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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rovisórias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e negócios de microfinanças online (rascunho para solicitação de comentários) (2020)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管理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Tipo de leis Rascunho

Organismo emissor Banco Popular da China ,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Bancos e Seguro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2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2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Ainda não em vigor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Banca e finanças

Editor (es) CJ Observer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管理 暂行办法
(Rascunho para comentários)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制订 目的 及 依据】 为 规范 小额 贷款 公司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防范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风险, 保障 小额 贷款 公司 及 客户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健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 登记 管理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基本 定义】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是 指 小额 贷款 公司 利用 大 数据 、 云 计算 、 移动 互联网 等 技术 手段, 运用 互联网 平台 积累 的 客户 经营 、 网络 消费 、 网络 网络.内 生 数据 信息 以及 通过 合法 渠道 获取 的 其他 数据 信息, 分析 评定 借款 客户 信用 风险, 确定 贷款 方式 和 额度, 并 在线 上 完成 贷款 申请 、 风险 审核 、 贷款 审批 、 贷款 的发放 和 贷款 回收 等.贷款 业务。
小额 贷款 公司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应当 主要 在 注册 地 所属 省级 行政区 域内 开展 ;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小额 贷款 公司 不得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开展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第三 条 【功能 定位】 小额 贷款 公司 发放 网络 小额 贷款 应当 遵循 小额 、 分散 的 原则,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和 信贷 政策, 主要 服务 小 微 企业 、 农民 、 城镇 低收入 人群 等 普惠 金融.服务 对象, 践行 普惠 金融 理念, 支持 实体 实体 经济, 发挥 网络 小额 贷款 贷款 的 渠道 和 成本 优势.
第四 条 【监管 体制】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小额 贷款 公司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和 经营 管理 规则, 督促 指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确定 的 金融 监管 部门 部门 (以下.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进行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处置。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小额 贷款 公司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审查 批准 、 监督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处置.
对 极 个别 小额 贷款 公司 需要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开展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银行业 管理 机构 机构 负责 批准 、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处置.
第二 章 业务 准入
第五 条 【依法 批准】 小额 贷款 公司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应当 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批准。 监督 管理 部门 拟 批准 小额 贷款 公司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 应当 至少 提前 60 日 向 国务院.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小额 贷款 公司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未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条 【许可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批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依法 颁发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 予以 公告.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自 颁发 之 日 起, 有效期 为 3 年。 小额 贷款 公司 拟 于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期满 后 继续 继续 从事 该 业务 的 , 应当 在 期满 前 90 前.向 发证 部门 提出 续展 申请。 发证 部门 准予 续展 的 , 每次 续展 的 有效期 为 3 年。 小额 贷款 公司 未 提出 续展 申请 的 , 发证 部门 在 期满 后 注销 其 网络.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且 督促 其 依法 妥善 结清 存量 业务。
第七 条 【准入 条件】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二) 有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三) 有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控股 股东.
(四)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最终 受益人 无 故意 或 重大 重大 过失 犯罪 记录 ;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具备 履职 所需 的 专业 知识 和 金融 相关 从业 经验, 无 故意 或 重大 过失 犯罪 记录, 最近 5 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和 不良 诚信 记录.
(六) 主要 股东 信用 记录 良好, 最近 3 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记录
(七)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 内部 控制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八) 有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营业 场所 、 互联网 平台 、 业务 系统 及 技术 能力.
(九) 有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 的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管理 措施.
(十)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八 条 【控股 股东】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为 依法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其 主营 业务 为 提供 适合 网络 小额 贷款 的 产品 或 服务.
(二) 财务 状况良好, 最近 2 个 会计 年度 连续 盈利 且 累计 缴纳 税收 总额 不 不 低于 人民币 1200 万元 (合并 会计 报表 口径).
(三) 对该 公司 的 出 资额 不 高于 上 一 会计 年度 公司 净 净 资产 的 35% ;
(四) 具有 明确 的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发展 战略 和 规划.
(五) 承诺 5 年 以内 不 转让 所持 该 公司 股权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司法部门 依法 责令 转让 的 除外), 并 在 该 公司 章程 中 载明.
(六)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九条 【互联网 平台】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所 使用 的 互联网 平台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互联网 平台 运营 主体 应当 为 依法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并 已 履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二) 互联网 平台 运营 主体 持有 该 小额 贷款 公司 5% 以上 股份 ;
(三) 互联网 平台 运营 主体 的 注册 地 与 该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注册 地 在 同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区 域内.
(四) 运行 2 年 以上, 且 最近 2 年 在 市场 监管 、 网 信 、 税务 、 电信 、 公安 、 法院 等 部门 无 违法 违规 记录.
(五) 具有 满足 开展 网络 小额 贷款 需要 的 客户 群体.
(六) 能够 积累 客户 经营 、 消费 、 交易 等 内 生 数据 信息 用于 评估 评估 信用 风险 ;
(七) 主营 业务 范围 不 包括 金融 业务 ;
(八)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互联网 平台 运营 主体 在 小额 贷款 公司 取得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后, 应当 及时 向 属地 省级 电信 主管 部门 履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变更 手续.
第十 条 【注册 资本】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10 亿元, 且 为 一次性 实缴 货币 资本。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50 亿元, 且 为 一次性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基本 规则
第十一条 【业务 范围】 小额 贷款 公司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 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依法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并 在 取得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后 , 依法 申请.公司 变更 登记 , 在 经营 范围 中 列明 :
(一) 发放 网络 小额 贷款 ;
(二) 与 贷款 业务 有关 的 融资 咨询 、 财务 顾问 等 中介 服务.
小额 贷款 公司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且 经营 管理 较好 、 风 控 能力 较强 、 监管 评价 满足 一定 标准 的 , 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依法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 并 在 取得 网络.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后 , 依法 申请 办理 公司 变更 登记 , 在 经营 范围 中 列明 :
(一) 以 本 公司 发放 的 网络 小额 贷款 为 基础 资产 开展 资产 证券 化 业务.
(二) 发行 债券 ;
(三)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可以 从事 的 其他 业务.
第十二 条 【对外 融资】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通过 银行 借款 、 股东 借款 等 非 标准化 融资 融资 形式 融入 资金 的 余额 不得 超过 其 净 资产 的 1 倍 ; 通过 发行 债券 、 资产 证券.产品 等 标准化 债权 类 资产 形式 融入 资金 的 余额 不得 超过 其 净 资产 的 4 倍.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对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对外 融资 余额 与 净 资产 的 比例 限制 指标 进行 调整.
第十三 条 【贷款 金额】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根据 借款 人 收入 水平 、 总体 负债 、 资产 状况 等 因素, 合理 确定 贷款 金额 和 期限, 使 借款 人 每期 还 款额.超过 其 还款 能力。
对 自然人 的 单 户 网络 小额 贷款 余额 原则上不 得 超过 人民币 30 万元, 不得 超过 其 最近 3 年 年均 收入 的 三分之一, 该 两项 金额 中 的 较低 者 为 贷款 金额 最高 限额 ;.法人 或 其他 组织 及其 关联 方 的 单 户 网络 小额 贷款 余额 原则上不 得 超过 人民币 100 万元.
第十四 条 【贷款 用途】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 与 借款 人 明确 约定 贷款 用途, 并且 按照 合同 约定 监控 贷款 用途, 贷款 用途 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 国家 宏观 调控 和 产业 政策。 网络 小额 贷款 不得 用于以下 用途 :
(一) 从事 债券 、 股票 、 金融 衍生 品 、 资产 管理 产品 等 投资 ;
(二) 购房 及 偿还 住房 抵押 贷款 ;
(三) 法律 法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禁止 的 其他 用途.
第十五 条 【联合 贷款】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开展 助 贷 或 联合 贷款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金融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相关 业务 规则 , 并且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主要 作为 资金 提供 方 与 机构 合作 开展 贷款 业务 的, 不得 将 授信 审查 、 风险 控制 等 核心 业务 外包, 不得 为 无 放贷 业务 资质 的 机构 机构 资金 发放 贷款 或 与其 与其 共同 出资 发放担保 资质 的 机构 提供 增 信 服务 以及 兜底 承诺 等 变相 增 信 服务.
(二) 主要 作为 信息 提供 方 与 机构 合作 开展 贷款 业务 的, 不得 故意 向 合作 机构 提供 虚假 信息, 不得 引导 借款 人 过度 负债 或 多头 借贷 , 不得 帮助 合作 机构 规避 异地 经营 等 监管.
(三) 在 单笔 联合 贷款 中,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出资 比例 不得 低于 30% ;
(四)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要求.
第十六 条 【征信 系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接入 金融 信用 信息 基础 数据库 等 征信 系统, 也 可以 接入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设立 的 个人 征信 机构 和 备案 的企业 征信 机构, 依法 报送 、 查询 、 使用 相关 信用 信息。
第十七 条 【登记 系统】 小额 贷款 公司 发放 网络 小额 贷款 的 , 应当 在 贷款 发放 后 5 个 工作日 以内 在 全国 全国 小额 贷款 贷款 有关 登记 系统 对 发放 的 网络 小额 贷款 金额 、 区域 、.人 等 信息 进行 登记, 并且 在 登记 信息 变更 后 5 个 工作日 以内 对 原 登记 信息 进行 更新.
第十八 条 【禁止 业务】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不得 经营 下列 业务:
(一) 吸收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二) 通过 互联网 平台 或者 地方 各类 交易 场所 销售 、 转让 本 公司 除 不良 不良 信贷 资产 以外 的 其他 信贷 资产.
(三) 发行 或者 代理 销售 理财 、 信托 计划 等 资产 管理 产品 ;
(四)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办理 线 下 业务.
(五) 法律 法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禁止 禁止 从事 的 其他 业务.
第四 章 经营 管理
第十九 条 【公司 治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健全 公司 治理 机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加强 履职 意识 意识 , 切实 承担 起 相应 的 管理 职责。 总经理 、.总经理 等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风 控 、 运营 、 财务 部门 等 关键 管理 岗位 的 负责 人 必须 专职, 并 在 公司 注册 地 办公.
第二十条 【股权 管理】 同一 投资 人 及其 关联 方 、 一致 行动 人 作为 主要 股东 参股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的 不得 超过 2 家 , 或 控股.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1 家.
禁止 委托 他人 或 接受 他人 委托 持有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的 股权.
第二十 一条 【资金 管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强化 资金 管理, 对 放贷 资金 (含 自有 资金 及 外部 融入 资金 资金) 实施 专户 管理 , 所有 资金 必须 进入 唯一 放贷.户 方可 放贷。 放贷 专户 需 具备 支撑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出入 金 能力。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向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 备 放贷 专户, 并按 其 要求 定期 提供 放贷 专户 运营 报告 公司 应当 向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 备 放贷 专户, 并按 其 要求 定期 提供 放贷 专户 运营 报告 和 开户.出具 的 放贷 专户 资金 流水 明细。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系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使用 独立 的 业务 系统, 该 系统, 下列 条件
(一) 贷款 申请 申请 、 评估 、 审批 、 签约 、 放款 、 收 贷 、 咨询 咨询 和 投诉 等 业务 可 通过 该 业务 系统 实现 线上 操作 ;
(二) 具有 健全 的 风险 防控 体系, 包括 数据 驱动 的 风 控 模型 、 反欺诈 系统 、 风险 识别 机制 、 风险 监测 手段 、 风险 处置 措施 等 , 评定 和 防控 客户 信用 风险 主要 借助 互联网 平台 内 生.信息 ;
(三) 符合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要求, 具有 完善 的 防火墙 、 入侵 检测 、 数据 加密 、 应急 处置 预案 以及 灾难 恢复 等 网络 安全 安全 和 管理 制度 , 保障 系统 安全 稳健 运行 和 各类 信息 安全.
(四)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信息 披露】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加强 信息 披露 , 在 所 使用 的 产品 发布 平台 上 公布 下列 信息 :
(一) 本 公司 的 基本 信息, 包括 营业 执照 、 公司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及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本 信息 、 业务 咨询 及 投诉 电话 等.
(二) 对 本 公司 提供 的 相关 产品 进行 详细 描述, 包括 服务 内容 、 贷款 利率 水平 和 费用 项目 标准 、 计 息 和 还本付息 方式 、 逾期 贷款 处理 方式 等.
(三) 各级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举报 电话.
上述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应 在 变更 后 7 日 以内 对 原 披露 信息 进行 更新.
第二十 四条 【消费者 保护】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 要求 要求 做好 金融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业务 国务院.遵循 公开 透明 原则, 充分 履行 告知 义务, 使 借款 人 明确 了解 贷款 金额 、 期限 、 价格 、 还款 方式 等 内容, 并 在 合同 中 载明。 禁止 诱导 借款 人 过度 负债。 禁止 通过 暴力 、 等 内容 侮辱 侮辱诽谤 、 骚扰 方式 催收 贷款。 禁止 未经 授权 或者 同意 收集 、 存储 、 使用 客户 信息, 禁止 非法买卖 或者 泄露 客户 信息。
第二十 五条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开展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工作, 并 采取 客户 身份 识别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保存 、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等 措施, 有效 防范 洗钱 和 恐怖 融资 风险.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制定 管理 制度】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按照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 规定, 建立 健全 公司 治理 架构 和 内部 控制 制度 , 制定 业务 经营 规则 , 建立 全面 有效 的 风险.体系。
第二 十七 条 【报表 报送】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向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送 与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业务 有关 的 财务 会计 报表 、 统计 报表 和 其他.向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有关 统计 统计 资料。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 要求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本 地区 小额 贷款 公司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统计 数据 和 情况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重大 风险 报告】 小额 贷款 公司 在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中 出现 重大 风险 (尤其 是 跨 区域 风险) 时, 应当 及时 向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重大 的 的预警 、 防范 和 处置 机制, 及时 处置 重大 风险 事件, 并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中国人民银行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资质 管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取得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后, 无正当理由 停止 正常 开展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月 以上 的 , 由.部门 吊销 其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管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金融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网络 监测 平台 向 中国人民银行 进行 反洗钱 履职 登记, 接受.人民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依法 开展 的 反洗钱 监管 工作, 配合 相关 部门 的 反洗钱 和 反恐怖 融资 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律 管理】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可以 自愿 加入 中国 小额 贷款 公司 协会 、 中国 互联网 金融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接受 自律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经营】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擅自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 由 监督 管理 部门 予以 取缔 取缔 或者 停止 经营 , 并 依照 法律 法规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机构 责任】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本 办法 规定 的 , 由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依照 法律 法规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刑事责任 ; 逾期 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法律 法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四 条 【人员 责任】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对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进行 处罚 的 ,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形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予以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法律.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监管 责任】 监督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三 十六 条 【溯及 力】 本 办法 施行 前 经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已经 从事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在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1 年内 完全 达到 本 办法 各项 规定 的要求。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办法 重新 审批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资质。
第三 十七 条 【存量 跨区 业务 整改】 对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已经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从事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在 本 办法 规定 的 过渡 期内.达到 本 办法 各项 规定 的 要求 ; 逾期 仍不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不得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开展 新 的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前款 所称 过渡 期 为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3 年。 过渡 期内, 未 取得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经营 资质 的 小额 贷款 公司, 应当 将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行政.贷款 余额 和 贷款 户数 控制 在 存量 规模 之 内, 并 有序 压缩 递减 、 逐步 清零.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小额 贷款 公司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经营 网络 小额 贷款 业务 依法 实施 监管, 可以 采取 本 办法 规定 的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用语 含义】 本 办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控股 股东 , 是 指 其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50% 以上 或者 其 持有 股份 占 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 总额 50% 以上 的 股东 ; 出 资额 或者 持有 股份 的 比例 虽然 不足 50% ,但 依其 出 资额 或者 持有 股份 所 享有 的 表决权 已 足以 对 股东 会 、 股东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股东.
(二) 主要 股东, 是 指 持有 或 控制 公司 5% 以上 股份 或 表决权, 或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 股份 总额 不足 5% 但 对 公司 经营 管理 有 重大 影响 的 股东.
(三) 关联 方 , 是 指 根据 《企业 会计 准则 第 36 号 关联 方 披露》 规定, 一方 控制 、 共同 控制 另一方 或 对 另一方 施加 重大 影响, 以及 两 方 或 两 方 方 以上 同 受 共同 控制 另一方 或 对 另一方 施加 重大 影响, 以及 两 方 或 两 方 方 同 受 一方控制 或 重大 影响 的。 但 国家 控制 的 企业 之间 不仅 因为 同 受 受 国家 控股 而 具有 关联 关系.
(四) 一致 行动, 是 指 投资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扩大 其所 能够 支配 的 一个 公司 股份 表决权 数量 的 行为 或者 事实。 达成 一致 行动 的 相关 投资者 , 为 一致 一致 行动.
第四 十条 【数量 关系】 本 办法 所称 “以上” “以内” 包含 本 数 , “超过” “不足” 不含 本 数。
第四十一条 【未尽 事项】 本 办法 未尽 事项, 按照 《小额 贷款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待 发布) 等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解释权】 本 办法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解释。
第四 十三 条 【生效 日期】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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