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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Empresas de Propriedade Individual da China (1999)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Agosto , 1999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0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Societário /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行为,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个人 独资 企业,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由 一个 自然人 投资, 财产 为 投资 人 个人 所有, 投资 人 以其 个人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实体.
第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遵守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财产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招 用 职工。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工会 依法 开展 活动。
第七 条 在 个人 独资 企业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党员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投资 人为 一个 自然人 ;
(二) 有 合法 的 企业 名称.
(三) 有 投资 人 申报 的 出资.
(四) 有 固定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生产 经营 条件.
(五) 有 必要 的 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个人 独资 企业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提交 提交 设立 申请书 、 投资 人 身份 证明 、 生产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等 文件。 委托代理人 申请 申请登记 时, 应当 出具 投资 人 的 委托书 和 代理人 的 合法 证明.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经营 的 业务 ;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批 的 业务, 应当 在 申请 设立 登记 时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企业 的 名称 和 住所.
(二) 投资 人 的 姓名 和 居所.
(三) 投资 人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方式.
(四) 经营 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名称 应当 与其 责任 形式 及 从事 的 营业 相符合.
第十二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设立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营业 执照 ;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 并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的 签发 日期, 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日期.
在 领取 个人 独资 企业 营业 执照 前, 投资 人 不得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 经 核准 登记 后, 应将 登记 情况 报 该 分支机构 隶属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登记 机关 备案.
分支机构 的 民事责任 由 设立 该 分支机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承担.
第十五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变更 决定 之 日 起 的 十五 日内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日.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第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人, 不得 作为 投资 人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第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其 有关 权利 可以 依法 进行 转让 或 继承.
第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在 申请 企业 设立 登记 时 明确 以其 家庭 共有 财产 作为 个人 出资 的, 应当 依法 以 家庭 共有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可以 自行 管理 企业 事务, 也 可以 委托 或者 聘用 其他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人 负责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他人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应当 与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 签订 书面 书面 合同, 明确 委托 的 具体 内容 和 授予 的 权利 范围.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应当 履行 诚信 、 勤勉 义务, 按照 与 投资 人 签订 的 合同 负责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对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职权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的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或者 收受 贿赂.
(二)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上 的 便利 侵占 企业 财产.
(三) 挪用 企业 的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四) 擅自 将 企业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他人 名义 开 立 帐户 储存 ;
(五) 擅自 以 企业 财产 提供 担保 ;
(六)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从事 与 本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七)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同 本 企业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八)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擅自 将 企业 商标 或者 其他 知识产权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
(九) 泄露 本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招 用 职工 的 , 应当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保障 职工 的 劳动 安全, 按时 、 足额 发放 职工 工资.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为 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申请 贷款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并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以 任何 方式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 对于 违法 违法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行为 , 个人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 对于 违法 强制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行为 , 个人 独资 企业 拒绝. 。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应当 解散 ;
(一) 投资 人 决定 解散 ;
(二) 投资 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死亡, 无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决定 放弃 继承.
(三) 被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由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或者 由 债权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的 , 应当 在 清算 前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债权人,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 的 应当 在 公告 之 日 起.十 日内 , 向 投资 人 申报 其 债权。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后, 原 投资 人 对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偿还 责任, 但 债权人 在 五年 内 未 向 债务人 提出 偿债 请求 的 , 该 责任 消灭.
第二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的 , 财产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
(二) 所欠 税款 ;
(三) 其他 债务。
第三 十条 清算 期间,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目的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在 按 前 条 规定 清偿 清偿 债务 前, 投资 人 不得 转移 、 隐匿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投资 人 应当 以其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予以 清偿.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清算 结束 后, 投资 人 或者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并 于 十五 日内 到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企业 登记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个人 独资 企业 使用 的 名称 与其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不 相符合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涂改 、 出租 、 转让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伪造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停业,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经营 活动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未按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责令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 逾期 不 办理 的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时 违反 双方 订立 的 合同, 给 投资 人 造成 损害 的 ,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未 保障 职工 劳动 安全,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侵犯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权益 的 , 责令 退还 侵占 的 财产 ; 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有 违法 的 的.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及其 投资 人 在 清算 前 或 清算 期间 隐匿 或 转移 财产, 逃避 债务 的 , 依法 追回 其 财产 ,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投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应当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予以 登记,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不予 登记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的 有关 主管 ​​人员 强令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予以 登记,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不予 登记 的 , 或者 对 登记 机关 的.登记 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 不予 登记 或者 超过 法定 时限 不予 答复 的 , 当事人 可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外商 独资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