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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Inspeção de Mercadorias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da China (2018)

出口商品 检验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 abril,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进出口 贸易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顺利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设 在 各地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机构 (以下 简称 商检 机构) 管理 所辖 地区 的 进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许可 的 检验 机构, 依法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动物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和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防止 欺诈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 由 国家 商检 部门 制定 、 调整 必须 实施 实施 检验 的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 由 收货人 或者 发货 人 申请,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审查 批准, 可以 免予 检验.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合格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注册 认可 认可 和 批准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制定 , 未 制定 之前 , 可以 参照 国家 商检 部门 的 的 国外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许可 的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对外贸易 关系 人 或者 外国 检验 检验 的 委托, 办理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职责 中,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接受 商检 机构 对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发现 进口 商品 质量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短缺 , 需要 由 商检 机构 出 证 索赔 的 ,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申请 检验.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收货人 应当 依据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在 出口 国 装运 前 进行 预 检验 、 监 造 或者 监 装 ,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 商检 商检 机构 根据.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向 商检 机构 报检。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 部门 统一.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关 出口 ; 超过 期限 的 , 应当 重新 报检.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 鉴定。 生产 出口 出口 货物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的 使用 鉴定。 使用 未经 鉴定 鉴定 合格 的 包装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不准 装运.
第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检验.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便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通过 考核, 许可 符合 条件 的 国内外 检验 机构 承担 委托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依法 对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许可 的 检验 机构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可以 对其 检验 的 商品 抽查 抽查.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根据 国家 统一 的 认证 制度, 对 有关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可以 根据 国家 商检 部门 同 外国 有关 机构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接受 外国 有关 机构 的 委托 进行 进行 进出口 商品 质量 认证 工作, 准许 在 认证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上 使用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实施 许可 制度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查验 单证, 核对 证 货 是否.
第二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对 检验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可以 加 施 商检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八 条 进出口 商品 的 报检 人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商检 机构 或者 其 其 上级 商检 机构 以至 国家 商检 商检 申请 复 验 , 由 受理 复 验 的 机构 国家 商检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商检 机构 、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的 复 验 结论 不服 或者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履行 职责, 必须 遵守 法律, 维护 国家 利益,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程序 严格 执法, 接受 监督。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商检 工作 人员 具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商检 职责 的 应当 定期 接受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 经 考核 合格 , 上岗. 。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文明 服务, 遵守 职业 道德, 不得 滥用职权, 谋取 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其 工作 人员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三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 检举。 收到 收到 控告 、 检举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工作 人员 的 及时 查处 , 并 为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或者 使用 的 ,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的 ,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依法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许可 , 擅自 从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的 , 由 商检 商检 机构 停止 非法经营, 没收 违法 违法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三倍 的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杂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的 商品 或者 以 不合格 进出口 商品 冒充 合格 进出口 商品 的 , 由 商检 机构 责令 停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 没收 违法. ,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 印章 、 标志 、 封 识 、 质量 认证 标志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商检 机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故意 刁难 的 ,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的 , 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 , 延误 检验 出 证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的 ,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鉴定 业务,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198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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