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土地 管理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章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土地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应当 坚持 规划 先行。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三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细化 落实 国家 发展 规划 提出 的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划定 落实 永久 基本 农田 、 生态 保护 红线 和 城镇 开发 边界.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包括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格局 和 规划 用地 布局 、 结构 、 用途 管制 要求 等 内容, , 耕地 保有 量 、 建设 用地 规模 规模 、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等 要求 , 统筹 基础 设施 和 公共 ,.地上 地下 空间, 合理 确定 并 严格 控制 新增 建设 用地 规模,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第四 条 土地 调查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土地 权属 以及 变化 情况 ;
(二) 土地 利用 现状 以及 变化 情况 ;
(三) 土地 条件。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土地 调查 成果,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公布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方可 自上而下 逐级 依次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土地 调查 成果.
土地 调查 成果 是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以及 自然资源 管理 、 保护 和 利用 的 重要 依据.
土地 调查 技术 规程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对 土地 等级 进行 评定。 地方 土地 等级 评定 结果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社会 公布。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土地 等级 每五年 重新 评定 一次。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建立 统一 的 国土 空间 基础 信息 平台, 实行 土地 管理 全 流程 信息 化 管理,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 与 发展 改革城乡 建设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土地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依法 公开 土地 管理 信息.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地 籍 管理, 建立 健全 地 籍 数据库.
第三 章 耕地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耕地, 以及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用地 范围 的 的 的、 水利 、 矿山 、 军事 设施 等 建设 项目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耕地 的, 分别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建设 单位 负责 开垦 与 所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耕地 ; 开垦.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的 耕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开垦 的 耕地 进行 验收, 确保 开垦 的 耕地 落实 到 地块。 划入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还 应当 纳入 国家 永久 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 占用 耕地 补充 情况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个别 省 、 直辖市 需要 易地 开垦 耕地 的,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内 土地 开发 活动.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权限,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关于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的 要求, 制定 土地 整理 方案, 促进 耕地 保护 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县 、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施 土地 整理 方案, 对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有 计划 地 整治 、 改造。 土地 整理 新增 耕地, 可以 用作 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的 补充.
鼓励 社会 主体 依法 参与 土地 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治理 耕地 土壤 流失 、 污染, 有 计划 地 改造 中 低产 田, 建设 高 标准 农田, 提高 耕地 质量 , 保护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 并 依法 对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利用 作出 合理 安排.
非 农业 建设 依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开垦 耕地 、 劣质 地 或者 其他 耕地 的 规定 改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结构 调整 的 引导 和 管理, 防止 破坏 耕地 耕作 层 ; 设施 农业 用地 不再 使用 的 , 应当 及时 组织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严守耕 地 保护 红线,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林地 、 草地 、 园地 等 其他 农用 地, 并 建立 耕地 保护 补偿 制度, 具体 办法 和 耕地 保护 补偿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劣 地 的, 不得 占用 好 地。 禁止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耕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粮食 和 棉 、 油 、 糖 、 蔬菜 等 农产品 生产。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需要 将 耕地 转为 林地 、 草地 、 园地 等 等 其他 地 的 的 , 应当 优先 使用 难以 长期 稳定 利用 的 耕地.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负总责, 其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的 第一 责任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务院 确定 的 耕地 保有 量 和 永久 基本 农田 农田 保护 分解 下达, 落实 到 具体 地块.
国务院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耕地 保护 责任 目标 落实 情况 进行 考核。
第四 章 建设 用地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和 用途 管制 以及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 并 严格 执行 建设 用地 标准 , 优先 使用使用 效率。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 减少 土壤 污染, 并 确保 建设 用地 符合 土壤 环境 质量 要求.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国土 空间 规划 、 国家 产业 政策 以及 城乡 建设 、 土地 利用 的 实际 状况 等,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实行 建设 用地 总量. , 推动 城乡 存量 建设 用地 开发 利用, 引导 城镇 低效 用地 再 开发, 落实 建设 用地 标准 控制 制度, 开展 节约 集约 用地 评价, 推广 应用 节 地 技术 和 节 地 模式.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年度 建设 用地 供应 总量 、 结构 、 时序 、 地块 、 用途 等 在 政府 网站 上 向 社会 公布, 供 社会 公众. 。
第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应当 以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除外.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的 方式 包括:
(一)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国有 土地 租赁 ;
(三)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作价 出资 或者 入股。
第十八 条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国有 土地 租赁 等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通过 公开 的 交易 平台 进行 交易, 并 纳入 统一 的 公共 资源 交易 平台 体系。 除 依法 可以 可以 协议 方式 外, 应当 采取 、. 、 挂牌 等 竞争 性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第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是 指 国家 在 新增 建设 用地 中 应 取得 的 平均 土地 纯 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尽量 不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耕地.
临时 用地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 建设 周期 较长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使用 使用 的 临时 用地 , 期限 不 超过 四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自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土地 复垦, 使其 达到 可供 利用 状态, 其中 占用 耕地 的 应当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急需 使用 土地 的 , 可以 先行 使用 土地。 其中, 属于 临时 用地 的 , 用 后 应当 恢复 原状 并 交 还原 土地 使用者 使用, 不再 办理 用地 审批 手续 ;永久性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不 晚 于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六个月 内 申请 补办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的 未 利用 地 应当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红线, 实施 严格 保护.
建设 项目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未 利用 地 的 , 按照 省 、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农用 地 转 用
第二十 三条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为 实施 该 规划 而 将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拟订 农用 地.用 方案, 分 批次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建设 项目 安排 安排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以及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说明。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四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外 的 农用 地, 涉及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不 涉及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由 国务院.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具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办理:
(一) 建设 项目 批准 、 核准 前 或者 备案 前后 , 由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建设 项目 用地 事项 进行 审查, 提出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意见。 建设 项目 需要 申请 核发 选址 意见书 的 , 应当 合并 办理 建设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核发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二) 建设 单位 持 建设 项目 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文件 , 向 市 、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建设 用地 申请。 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拟订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 报 有 批准 权 的 的政府 批准 ; 依法 应当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后 上报。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计划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说明 , 涉及.基本 农田 的 , 还 应当 对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和 补 划 可行性 作出 说明.
(三)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建设 单位 原则 上 应当 一次 申请,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 分期 建设 的 项目 , 可以 根据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确定 的 方案, 分期 申请 建设 用地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建设 过程 中 用地 范围 确需 调整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农用 地 转 用 涉及 征收 土地 的, 还 应当 依法 办理 征收 土地 手续.
第三节 土地 征收
第二十 六条 需要 征收 土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认为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的, 应当 发布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并 开展 拟 征收 土地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征收 目的 、 开展 土地 现状 调查 的 安排 等 内容。 征收 土地 预 预 公告 应当 采用 有 利于 社会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和村.范围 内 发布, 预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十个 工作日。 自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拟 征收 范围 内 抢 栽 抢 建 ; 违反 规定 抢 栽 抢 建 的 , 对.栽 抢 建 部分 不予 补偿。
土地 现状 调查 应当 查明 查明 的 的 位置 、 权属 、 地 类 、 面积,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权属 、 种类 、 数量 等 情况.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社会 稳定 风险 状况 进行 综合 研判, 确定 风险 点, 提出 风险 防范 措施 和 处置 预案。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有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评估 结果 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重要 依据.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结果, 结合 土地 现状 调查 情况, 组织 自然资源 、 财政 、 农业 农村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拟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土地 现状 、 征收 目的 、 补偿 方式 和 标准 、 安置 对象 、 安置 方式 、 社会 保障 等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拟定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地 补偿 安置 公告 应当 同时 载明 办理 补偿 登记 的 方式 和 期限 、 异议 异议 反馈 渠道 等 内容.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拟定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听证.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听证 会 等 情况 确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后,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与 拟 征收 土地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签订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补偿 安置 协议 示范 文本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完成 本 条例 规定 的 征地 前期 工作 后, 方可 提出 征收 土地 申请,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六 条 条 的 规定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 是否,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的 为了 公共 利益 确需 征收 土地 的 情形 以及 是否 符合 法定 程序 进行 进行 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 土地 申请 经 依法 批准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内 发布 征收 土地 公告, 公布 征收 范围 、 征收 时间 等 具体 工作 安排, 对 个别 未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应当 作出 征地 补偿 安置 决定 , 并 依法 组织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制定 公布 区 片 综合 地价, 确定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并 制定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分配 办法.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归 其 所有权 人 所有.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单独 列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落实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 农村 村民 住宅 以及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社会 保障 费用 等, 并 保证 足额 到位, 专款 专用.有关 费用 未 足额 到位 的 , 不得 批准 征收 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农村 居民点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遵循 节约 集约 、 因地制宜 的 原则 合理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安排 建设 建设 用地 指标 , 合理 保障 本 行政 区域 农村 村民 宅基地 需求。
乡 (镇) 、 县 、 市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村庄 规划 应当 统筹 考虑 农村 村民 生产 、 生活 需求, 突出 节约 集约 用地 导向, 科学 划定 宅基地 范围.
第三 十四 条 农村 村民 申请 宅基地 的 , 应当 以 户 为 单位 向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提出 申请 ; 没有 设立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应当 向 所在 的 村民 小组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宅基地 申请 依法.农村 村民 集体 讨论 通过 并 在 本 集体 范围 内 公示 后, 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进城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集体 经济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等 等 应当 将 退出 的 宅基地 优先 用于 保障 该 农村 集体 集体 经济.成员 的 宅基地 需求。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和 宅基地 上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及其 附属 附属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违背 农村 村民 意愿 强制 流转 宅基地, 禁止 违法 收回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禁止 以 退出 宅基地 作为 农村 村民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禁止 强迫 农村 村民 搬迁 退出 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布局 和 用途, 依法 控制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规模, 促进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节约 集约 利用.
鼓励 乡村 重点 产业 和 项目 使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第三 十八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且 已 依法 办理 土地 所有权 登记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通过 出让 、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一定.内 有偿 使用。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拟 出让 、 出租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国土 空间 规划 提出 拟 拟 、 出租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界址 、 面积 、 用途 和 开发 建设 强度 等。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提出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第四 十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等, 编制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并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由.集体 经济 组织 形成 书面 意见 , 在 出让 、 出租 前 不少于 十个 工作 日报 市 、 县 人民政府。 市 、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该 方案 不 符合 规划 条件 或者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等 的 ,.在 收到 方案 后 五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按照 市 、 、 县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进行 修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应当 载明 宗 地 的 土地 界址 、 面积 、 用途 、 规划 条件 、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要求 、 使用 期限 、 交易 方式 、 入市 价格 、 集体 收益 分配 安排.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以 招标 、 拍卖 、 挂牌 或者 协议 等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用途 、 规划 条件 、 使用 期限 、 交易 价款 支付 、 交 地 时间 和 开工 竣工 期限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约定 提前 收回 的 条件 、 补偿 方式 、 土地 使用 权 届满 续期 和 地上 建筑物 、.等 附着物 处理 方式, 以及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等, 并报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备案。 未 依法 将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纳入 合同 的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备案。 未 依法 将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纳入 合同 的 , 合同 无效.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合同 示范 文本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二 条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约定 及时 支付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价款, 并 依法 缴纳 相关 税费, 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以及 依法 利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建造 的.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依法 申请 办理 不动产 登记.
第四 十三 条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依法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抵押 的 ,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并 书面 通知 土地 所有权 人.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 抵押 等, 参照 同类 用途 的 国有 建设 用地 执行 , 的 的 行政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根据 授权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下列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进行 督察 :
(一) 耕地 保护 情况 ;
(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情况 ;
(三) 国土 空间 规划 编制 和 实施 情况 ;
(四)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落实 情况 ;
(五)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情况 ;
(六) 其他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进行 督察 时,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督察 事项 有关 情况,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支持 、 、 协助 督察 机构 工作 , 如实 反映 情况 , 并 提供 有关 材料。
第四 十六 条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落实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不力 的 ,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可以 向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下达 督察 意见书.政府 应当 认真 组织 整改, 并 及时 报告 整改 情况 ;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可以 约谈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负责 人, 并 可以 依法 向 监察 机关 、 任免 机关 等 有关 机关 提出 追究 相关 责任 人 责任 的 的 建议。
第四 十七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经过 培训, 经 考核 合格, 取得 行政 执法 证件 后, 方可 从事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询问 违法 案件 涉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二)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三) 责令 当事人 停止 正在进行 的 土地 违法行为.
(四) 对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调查 期间 暂停 办理 与 该 违法 案件 相关 的 土地 审批 、 登记 等 手续.
(五)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责令 涉嫌 土地 违法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在 调查 期间 不得 变卖 、 转移 与 案件 有关 的 财物.
(六)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由 责令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任免 机关.单位 作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信用 监管 、 动态 巡查 等 机制, 加强 对 建设 用地 供应 交易 和 供 后 开发 利用 的 监管, 对 建设 用地 市场 重大 失信 行为 依法 实施 惩戒, 并 依法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非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或者 挖塘 养鱼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的 , 按 占用 面积 处 耕地 开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破坏 种植 条件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在 临时 使用 的 土地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按 占用 面积.土地 复垦 费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由 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对 建筑物 、 构筑物 进行 重建 、 扩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逾期 不 拆除 的 ,.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违法 所得 的 10% 以上 50% 以下。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耕地 开垦 费 的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 破坏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土地 复垦 费 的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完成 复垦 或者 未 恢复 种植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的 规定 处罚, 并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代为 完成 复垦 或者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非法 占用 土地 每 每 平方米 100 元 以上 1000 元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限期 改正 , 并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没收 在 非法 转让 或者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设施 的 , 应当 于 九十 日内 交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依法 管理 和 处置.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非法 占用 土地 每 每 平方米 100 元 以上 500 元 以下.
第六 十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违法 所得 的 10% 以上 30% 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阻挠 国家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交出 土地 ;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侵犯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权益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对 有关 责任 单位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贪污 、 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地 补偿 安置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的, 责令 改正, 追回 有关 款项, 限期 退还 违法 所得, 对 有关 责任 单位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