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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de Implementação da Lei de Administração de Terras (2021)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02,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Imobiliário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土地 管理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章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土地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应当 坚持 规划 先行。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三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细化 落实 国家 发展 规划 提出 的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划定 落实 永久 基本 农田 、 生态 保护 红线 和 城镇 开发 边界.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包括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格局 和 规划 用地 布局 、 结构 、 用途 管制 要求 等 内容, , 耕地 保有 量 、 建设 用地 规模 规模 、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等 要求 , 统筹 基础 设施 和 公共 ,.地上 地下 空间, 合理 确定 并 严格 控制 新增 建设 用地 规模,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第四 条 土地 调查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土地 权属 以及 变化 情况 ;
(二) 土地 利用 现状 以及 变化 情况 ;
(三) 土地 条件。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土地 调查 成果,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公布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方可 自上而下 逐级 依次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土地 调查 成果.
土地 调查 成果 是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以及 自然资源 管理 、 保护 和 利用 的 重要 依据.
土地 调查 技术 规程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对 土地 等级 进行 评定。 地方 土地 等级 评定 结果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社会 公布。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土地 等级 每五年 重新 评定 一次。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建立 统一 的 国土 空间 基础 信息 平台, 实行 土地 管理 全 流程 信息 化 管理,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 与 发展 改革城乡 建设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土地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依法 公开 土地 管理 信息.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地 籍 管理, 建立 健全 地 籍 数据库.
第三 章 耕地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耕地, 以及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用地 范围 的 的 的、 水利 、 矿山 、 军事 设施 等 建设 项目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耕地 的, 分别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建设 单位 负责 开垦 与 所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耕地 ; 开垦.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的 耕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开垦 的 耕地 进行 验收, 确保 开垦 的 耕地 落实 到 地块。 划入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还 应当 纳入 国家 永久 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 占用 耕地 补充 情况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个别 省 、 直辖市 需要 易地 开垦 耕地 的,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内 土地 开发 活动.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权限,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关于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的 要求, 制定 土地 整理 方案, 促进 耕地 保护 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县 、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施 土地 整理 方案, 对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有 计划 地 整治 、 改造。 土地 整理 新增 耕地, 可以 用作 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的 补充.
鼓励 社会 主体 依法 参与 土地 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治理 耕地 土壤 流失 、 污染, 有 计划 地 改造 中 低产 田, 建设 高 标准 农田, 提高 耕地 质量 , 保护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 并 依法 对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利用 作出 合理 安排.
非 农业 建设 依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开垦 耕地 、 劣质 地 或者 其他 耕地 的 规定 改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结构 调整 的 引导 和 管理, 防止 破坏 耕地 耕作 层 ; 设施 农业 用地 不再 使用 的 , 应当 及时 组织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严守耕 地 保护 红线,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林地 、 草地 、 园地 等 其他 农用 地, 并 建立 耕地 保护 补偿 制度, 具体 办法 和 耕地 保护 补偿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劣 地 的, 不得 占用 好 地。 禁止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耕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粮食 和 棉 、 油 、 糖 、 蔬菜 等 农产品 生产。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需要 将 耕地 转为 林地 、 草地 、 园地 等 等 其他 地 的 的 , 应当 优先 使用 难以 长期 稳定 利用 的 耕地.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负总责, 其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的 第一 责任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务院 确定 的 耕地 保有 量 和 永久 基本 农田 农田 保护 分解 下达, 落实 到 具体 地块.
国务院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耕地 保护 责任 目标 落实 情况 进行 考核。
第四 章 建设 用地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和 用途 管制 以及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 并 严格 执行 建设 用地 标准 , 优先 使用使用 效率。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 减少 土壤 污染, 并 确保 建设 用地 符合 土壤 环境 质量 要求.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国土 空间 规划 、 国家 产业 政策 以及 城乡 建设 、 土地 利用 的 实际 状况 等,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实行 建设 用地 总量. , 推动 城乡 存量 建设 用地 开发 利用, 引导 城镇 低效 用地 再 开发, 落实 建设 用地 标准 控制 制度, 开展 节约 集约 用地 评价, 推广 应用 节 地 技术 和 节 地 模式.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年度 建设 用地 供应 总量 、 结构 、 时序 、 地块 、 用途 等 在 政府 网站 上 向 社会 公布, 供 社会 公众. 。
第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应当 以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除外.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的 方式 包括:
(一)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国有 土地 租赁 ;
(三)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作价 出资 或者 入股。
第十八 条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国有 土地 租赁 等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通过 公开 的 交易 平台 进行 交易, 并 纳入 统一 的 公共 资源 交易 平台 体系。 除 依法 可以 可以 协议 方式 外, 应当 采取 、. 、 挂牌 等 竞争 性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第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是 指 国家 在 新增 建设 用地 中 应 取得 的 平均 土地 纯 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尽量 不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耕地.
临时 用地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 建设 周期 较长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使用 使用 的 临时 用地 , 期限 不 超过 四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自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土地 复垦, 使其 达到 可供 利用 状态, 其中 占用 耕地 的 应当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急需 使用 土地 的 , 可以 先行 使用 土地。 其中, 属于 临时 用地 的 , 用 后 应当 恢复 原状 并 交 还原 土地 使用者 使用, 不再 办理 用地 审批 手续 ;永久性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不 晚 于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六个月 内 申请 补办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的 未 利用 地 应当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红线, 实施 严格 保护.
建设 项目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未 利用 地 的 , 按照 省 、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农用 地 转 用
第二十 三条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为 实施 该 规划 而 将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拟订 农用 地.用 方案, 分 批次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建设 项目 安排 安排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以及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说明。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四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外 的 农用 地, 涉及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不 涉及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由 国务院.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具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办理:
(一) 建设 项目 批准 、 核准 前 或者 备案 前后 , 由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建设 项目 用地 事项 进行 审查, 提出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意见。 建设 项目 需要 申请 核发 选址 意见书 的 , 应当 合并 办理 建设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核发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二) 建设 单位 持 建设 项目 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文件 , 向 市 、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建设 用地 申请。 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拟订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 报 有 批准 权 的 的政府 批准 ; 依法 应当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后 上报。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计划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说明 , 涉及.基本 农田 的 , 还 应当 对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和 补 划 可行性 作出 说明.
(三)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建设 单位 原则 上 应当 一次 申请,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 分期 建设 的 项目 , 可以 根据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确定 的 方案, 分期 申请 建设 用地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建设 过程 中 用地 范围 确需 调整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农用 地 转 用 涉及 征收 土地 的, 还 应当 依法 办理 征收 土地 手续.
第三节 土地 征收
第二十 六条 需要 征收 土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认为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的, 应当 发布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并 开展 拟 征收 土地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征收 目的 、 开展 土地 现状 调查 的 安排 等 内容。 征收 土地 预 预 公告 应当 采用 有 利于 社会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和村.范围 内 发布, 预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十个 工作日。 自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拟 征收 范围 内 抢 栽 抢 建 ; 违反 规定 抢 栽 抢 建 的 , 对.栽 抢 建 部分 不予 补偿。
土地 现状 调查 应当 查明 查明 的 的 位置 、 权属 、 地 类 、 面积,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权属 、 种类 、 数量 等 情况.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社会 稳定 风险 状况 进行 综合 研判, 确定 风险 点, 提出 风险 防范 措施 和 处置 预案。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有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评估 结果 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重要 依据.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结果, 结合 土地 现状 调查 情况, 组织 自然资源 、 财政 、 农业 农村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拟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土地 现状 、 征收 目的 、 补偿 方式 和 标准 、 安置 对象 、 安置 方式 、 社会 保障 等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拟定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地 补偿 安置 公告 应当 同时 载明 办理 补偿 登记 的 方式 和 期限 、 异议 异议 反馈 渠道 等 内容.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拟定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听证.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听证 会 等 情况 确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后,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与 拟 征收 土地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签订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补偿 安置 协议 示范 文本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完成 本 条例 规定 的 征地 前期 工作 后, 方可 提出 征收 土地 申请,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六 条 条 的 规定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 是否,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的 为了 公共 利益 确需 征收 土地 的 情形 以及 是否 符合 法定 程序 进行 进行 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 土地 申请 经 依法 批准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内 发布 征收 土地 公告, 公布 征收 范围 、 征收 时间 等 具体 工作 安排, 对 个别 未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应当 作出 征地 补偿 安置 决定 , 并 依法 组织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制定 公布 区 片 综合 地价, 确定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并 制定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分配 办法.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归 其 所有权 人 所有.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单独 列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落实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 农村 村民 住宅 以及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社会 保障 费用 等, 并 保证 足额 到位, 专款 专用.有关 费用 未 足额 到位 的 , 不得 批准 征收 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农村 居民点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遵循 节约 集约 、 因地制宜 的 原则 合理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安排 建设 建设 用地 指标 , 合理 保障 本 行政 区域 农村 村民 宅基地 需求。
乡 (镇) 、 县 、 市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村庄 规划 应当 统筹 考虑 农村 村民 生产 、 生活 需求, 突出 节约 集约 用地 导向, 科学 划定 宅基地 范围.
第三 十四 条 农村 村民 申请 宅基地 的 , 应当 以 户 为 单位 向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提出 申请 ; 没有 设立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应当 向 所在 的 村民 小组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宅基地 申请 依法.农村 村民 集体 讨论 通过 并 在 本 集体 范围 内 公示 后, 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进城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集体 经济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等 等 应当 将 退出 的 宅基地 优先 用于 保障 该 农村 集体 集体 经济.成员 的 宅基地 需求。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和 宅基地 上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及其 附属 附属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违背 农村 村民 意愿 强制 流转 宅基地, 禁止 违法 收回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禁止 以 退出 宅基地 作为 农村 村民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禁止 强迫 农村 村民 搬迁 退出 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布局 和 用途, 依法 控制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规模, 促进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节约 集约 利用.
鼓励 乡村 重点 产业 和 项目 使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第三 十八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且 已 依法 办理 土地 所有权 登记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通过 出让 、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一定.内 有偿 使用。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拟 出让 、 出租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国土 空间 规划 提出 拟 拟 、 出租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界址 、 面积 、 用途 和 开发 建设 强度 等。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提出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第四 十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等, 编制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并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由.集体 经济 组织 形成 书面 意见 , 在 出让 、 出租 前 不少于 十个 工作 日报 市 、 县 人民政府。 市 、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该 方案 不 符合 规划 条件 或者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等 的 ,.在 收到 方案 后 五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按照 市 、 、 县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进行 修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应当 载明 宗 地 的 土地 界址 、 面积 、 用途 、 规划 条件 、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要求 、 使用 期限 、 交易 方式 、 入市 价格 、 集体 收益 分配 安排.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以 招标 、 拍卖 、 挂牌 或者 协议 等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用途 、 规划 条件 、 使用 期限 、 交易 价款 支付 、 交 地 时间 和 开工 竣工 期限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约定 提前 收回 的 条件 、 补偿 方式 、 土地 使用 权 届满 续期 和 地上 建筑物 、.等 附着物 处理 方式, 以及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等, 并报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备案。 未 依法 将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纳入 合同 的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备案。 未 依法 将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纳入 合同 的 , 合同 无效.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合同 示范 文本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二 条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约定 及时 支付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价款, 并 依法 缴纳 相关 税费, 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以及 依法 利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建造 的.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依法 申请 办理 不动产 登记.
第四 十三 条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依法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抵押 的 ,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并 书面 通知 土地 所有权 人.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 抵押 等, 参照 同类 用途 的 国有 建设 用地 执行 , 的 的 行政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根据 授权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下列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进行 督察 :
(一) 耕地 保护 情况 ;
(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情况 ;
(三) 国土 空间 规划 编制 和 实施 情况 ;
(四)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落实 情况 ;
(五)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情况 ;
(六) 其他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进行 督察 时,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督察 事项 有关 情况,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支持 、 、 协助 督察 机构 工作 , 如实 反映 情况 , 并 提供 有关 材料。
第四 十六 条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落实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不力 的 ,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可以 向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下达 督察 意见书.政府 应当 认真 组织 整改, 并 及时 报告 整改 情况 ;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可以 约谈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负责 人, 并 可以 依法 向 监察 机关 、 任免 机关 等 有关 机关 提出 追究 相关 责任 人 责任 的 的 建议。
第四 十七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经过 培训, 经 考核 合格, 取得 行政 执法 证件 后, 方可 从事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询问 违法 案件 涉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二)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三) 责令 当事人 停止 正在进行 的 土地 违法行为.
(四) 对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调查 期间 暂停 办理 与 该 违法 案件 相关 的 土地 审批 、 登记 等 手续.
(五)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责令 涉嫌 土地 违法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在 调查 期间 不得 变卖 、 转移 与 案件 有关 的 财物.
(六)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由 责令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任免 机关.单位 作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信用 监管 、 动态 巡查 等 机制, 加强 对 建设 用地 供应 交易 和 供 后 开发 利用 的 监管, 对 建设 用地 市场 重大 失信 行为 依法 实施 惩戒, 并 依法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非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或者 挖塘 养鱼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的 , 按 占用 面积 处 耕地 开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破坏 种植 条件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在 临时 使用 的 土地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按 占用 面积.土地 复垦 费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由 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对 建筑物 、 构筑物 进行 重建 、 扩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逾期 不 拆除 的 ,.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违法 所得 的 10% 以上 50% 以下。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耕地 开垦 费 的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 破坏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土地 复垦 费 的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完成 复垦 或者 未 恢复 种植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的 规定 处罚, 并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代为 完成 复垦 或者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非法 占用 土地 每 每 平方米 100 元 以上 1000 元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限期 改正 , 并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没收 在 非法 转让 或者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设施 的 , 应当 于 九十 日内 交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依法 管理 和 处置.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非法 占用 土地 每 每 平方米 100 元 以上 500 元 以下.
第六 十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罚款 额为 违法 所得 的 10% 以上 30% 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阻挠 国家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交出 土地 ;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侵犯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权益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对 有关 责任 单位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贪污 、 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地 补偿 安置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的, 责令 改正, 追回 有关 款项, 限期 退还 违法 所得, 对 有关 责任 单位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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