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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ando medidas para punição administrativa em violação de direitos autorais (2009)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实施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Direitos Autorai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de maio de 2009

Data efetiva Junho 15, 200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实施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行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以下 称 行政 处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以下 称 著作权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版权 局 以及 地方 人民政府 享有 著作权 行政 执法 权 的 有关部门 (以下 称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就 本 办法 列举 的 违法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违法行为 是 指:
(一)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七 条 列举 的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二)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第二十 四条 列举 的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保护 条例》 第十八 条 列举 的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五条 列举 的 侵权行为.
(四)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条例》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的 应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五) 其他 有关 著作权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应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对 本 办法 列举 的 违法行为,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依法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并 给予 下列 行政 处罚 :
(一) 警告 ;
(二) 罚款 ;
(三) 没收 违法 所得 ;
(四) 没收 侵权 制品 ;
(五) 没收 安装 存储 侵权 制品 的 设备.
(六)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七)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二 章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条 本 办法 列举 的 违法行为 , 由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 侵权 制品 储藏 地 或者 依法 依法 查封 扣押 地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查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法.
侵犯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违法行为 由 侵权 人 住所 地 、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网络 服务器 等 设备 所在地 或 侵权 网站 网站 备案 登记 地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所在地.
第六 条 国家 版权 局 可以 查处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违法行为, 以及 认为 应当 由其 查处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地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查处 本 辖区 发生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地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查处 本 辖区 发生 的 其他.
第七 条 两个 以上 地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同一 违法行为 均有 管辖权 时, 由 先 立案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查处 该 违法行为.
地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或者 管辖 不明 时,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 其 共同 的 上 一级 著作权 著作权 部门 部门.直接 指定 管辖。
上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必要 时, 可以 处理 下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的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也 可以 将 自己 管辖 的 案件 交由 下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 下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为 其 的 的 案件案情 重大 、 复杂, 需要 由 上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的 , 可以 报请上一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第八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发现 查处 的 违法行为, 根据 我国 刑法 规定 涉嫌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由 该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行政 执法 机关 移送 涉嫌 犯罪 案件 的 规定》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部门 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违法行为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时效 为 两年,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侵权 制品 仍在.或 仍在 向 公众 进行 传播 的 , 视为 违法行为 仍在 继续.
违法行为 在 两年 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章 处罚 程序
第十 条 除 行政 处罚 法 规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情况 外,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适用 行政 处罚 法 规定 的 一般 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适用 一般 程序 查处 违法行为, 应当 立案。
对 本 办法 列举 的 违法行为,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自行 决定 立案 查处, 或者 根据 有关部门 移送 的 材料 决定 立案 查处, 也 可以 根据 被 侵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知情人 的 投诉 或者 举报 决定 立案 查处.
第十二 条 投诉 人 就 本 办法 列举 的 违法行为 申请 立案 查处 的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 权利 证明 、 被 侵权 作品 (或者 制品) 以及 其他 证据.
申请书 应当 说明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以及 申请 查处 所 所 根据 的 主要 事实 、 理由.
投诉 人 委托代理人 代为 申请 的 , 应当 由 代理人 出示 委托书.
第十三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收到 所有 投诉 材料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决定 是否 受理 并 通知 投诉 人。 不予 受理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理由.
第十四 条 立案 时 应当 填写 立案 审批 表, 同时 附上 相关 材料, 包括 投诉 或者 举报 材料 、 上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交办 或者 有关部门 移送 案件 的 有关 材料 、 执法 人员 的 检查 报告 等.批准 , 指定 两名 以上 办案 人员 负责 调查 处理。
办案 人员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没有 回避 的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其 回避。 办案 人员 的 回避, 由 本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负责 人 的 回避,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执法 过程 中, 发现 违法行为 正在 实施, 情况 紧急 来不及 立案 的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违法行为 予以 制止 或者 纠正 ;
(二) 对 涉嫌 侵权 制品 、 安装 存储 涉嫌 侵权 制品 的 设备 和 主要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依法 先行 登记 保存.
(三) 收集 、 调 取 其他 有关 证据。
执法 人员 应当 及时 将 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报 所在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并 于 发现 情况 之 日 起 七日 内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十六 条 立案 后, 办案 人员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并 要求 法定 举证 责任 人 在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举证.
办案 人员 取证 时 可以 采取 下列 手段 收集 、 调 取 有关 证据:
(一)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文件 档案 、 账簿 和 其他 书面 材料.
(二) 对 涉嫌 侵权 制品 进行 抽样 取证 ;
(三) 对 涉嫌 侵权 制品 、 安装 存储 涉嫌 侵权 制品 的 设备 、 涉嫌 侵权 的 网站 网页 、 涉嫌 涉嫌 侵权 的 网站 服务器 和 和 主要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依法 先行 登记 保存.
第十七 条 办案 人员 在 执法 中 应当 向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由 国家 版权 局 局 或者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制 发 的 行政 执法 证件.
第十八 条 办案 时 收集 的 证据 包括: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当事人 陈述 ;
(六) 鉴定 结论 ;
(七) 检查 、 勘验 笔录。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涉及 著作权 的 底稿 、 原件 、 合法 出版物 、 作品 登记 证书 、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证书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证明 、 取得 权利 的 合同 , 以及 当事人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订购 、 现场 交易.方式 购买 侵权 复制品 而 取得 的 实物 、 发票 等, 可以 作为 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 人员 抽样 取证 、 先行 登记 保存 有关 证据, 应当 有 当事人 在场。 对 有关 物品 应当 当场 制作 清单 一 式 两份, 由 办案 人员 和 当事人 签名 、 盖章 后, 分别 交由 当事人 和 办案 人员 人员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保存。 当事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由 现场 两名 以上 办案 人员 注明 情况.
第二十 一条 办案 人员 先行 登记 保存 有关 证据, 应当 经 本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并向 当事人 交付 证据 先行 登记 保存 通知书。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在 证据 保存 期间 不得 转移 、 损毁 有关 证据.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应当 加封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先行 登记 保存 封条, 由 当事人 就地 保存。 先行 登记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确需 移至 他 他 处 的 , 可以 移至 适当 的 场所 保存。 情况 紧急 来不及 办理 本条.的 手续 时, 办案 人员 可以 先行 采取 措施, 事后 及时 补办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对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应当 在 交付 证据 先行 登记 保存 通知书 后 七日 内 作出 下列 处理 决定 :
(一) 需要 鉴定 的 , 送交 鉴定 ;
(二) 违法 事实 成立, 应当 予以 没收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予以 没收.
(三) 应当 移送 有关部门 处理 的, 将 案件 连同 证据 移送 移送 处理.
(四)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或者 依法 不应 予以 没收 的, 解除 登记 保存 措施.
(五) 其他 有关 法定 措施。
第二十 三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查处 案件 过程 中, 委托 其他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代为 调查 的 , 须 出具 委托书。。 受 委托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对 查处 案件 中 的 专业 性 问题,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或者 聘请 专业人员 进行 鉴定。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终结 后, 办案 人员 应当 提交 案件 调查 报告, 说明 有关 行为 是否 违法, 提出 处理 意见 及 有关 事实 、 理由 和 依据, 并附 上 全部 证据 材料.
第二十 六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由 本 部门 负责 人 签发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依据 , 依据 告知 告知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享有 的 陈述. 、 申辩 权 和 其他 权利。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应当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直接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应当 在 送达 回执 上 签名 、 盖章。 当事人 拒绝 签收 的 , 由 送达 人员 注明 情况 , 把 送达 文书 留 在 受.人 住所, 并 并 本 部门 负责 人。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也 可以 采取 采取 邮寄 送达 告知 告知。 无法 无法 找到 当事人, 可以 以 公告 形式 告知.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要求 陈述 、 申辩 的 , 应当 在 被 告知 后 七日 内, 或者 自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以及 相应 的 事实 、 理由 和 和.当事人 在 此 期间 未 行使 陈述 权 、 申辩 权 的 , 视为 放弃 权利.
采取 直接 送达 方式 告知 的 , 以 当事人 签收 之 日 为 被 告知 日期 ; 采取 邮寄 送达 方式 告知 的, 以 回执 上 上 的 收件 收件 日期 为 告知 告知.
第二 十八 条 办案 人员 应当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意见,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复核, 并 提交 复核 报告.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因 当事人 申辩 加重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对 案件 调查 报告 及 复核 报告 进行 审查, 并 根据 审查 结果 分别 作出 下列 处理 决定 :
(一) 确属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侵权 人 的 过错 程度 、 侵权 时间 长短 、 侵权 范围 大小 及 损害 后果 等 情节, 予以 行政 处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三)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构成 犯罪 的, 移送 司法部门 处理.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的 违法行为 给予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三 十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罚款 决定 时, 罚款 数额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第三 十六 条 、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和 《信息 网络.权 保护 条例》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前款 所称 “情节 严重” :
(一) 违法 所得 数额 (即 获利 数额) 二千 五百元以上 的.
(二) 非法经营 数额 在 一 万 五 千元 以上 的.
(三) 经营 侵权 制品 在 二百 五十 册 (张 或 份) 以上 的.
(四) 因 侵犯 著作权 曾经 被 追究 法律 责任, 又 侵犯 著作权 的 ;
(五) 造成 其他 重大 影响 或者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十二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一 违法行为, 其他 行政 机关 已经 予以 罚款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再予 罚款, 但 仍 可以 视 具体 情况 予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所 规定 的 其他 种类 的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较大 数额 罚款 决定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听证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决定 前,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权利.
前款 所称 “较大 数额 罚款”, 是 指 对 个人 处以 两 万元 以上 、 对 单位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对 对 听证 要求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依照 法规 、.办理。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行政 处罚 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程序 组织 听证。 当事人 不 承担 组织 听证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程序 组织 听证。 当事人 不 承担 组织 听证 的 费用.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决定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为 违法行为 轻微, 决定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制作 不予 行政 处罚 通知书, 说明 不予 行政 处罚 处罚 的 事实 、 理由 理由 和 依据, 依据 送达 当事人 ;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的 , , 应当结果 通知书 , 并 送达 当事人。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决定 移送 司法部门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涉嫌 犯罪 案件 移送 书, 并 连同 有关 材料 和 证据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司法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送达 当事人.
第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对 国家 版权 局 的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国家 版权 局 申请 行政 复议 ; 当事人 对 地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向该 部门 的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一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行政 复议。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或者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 章 执行 程序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后,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规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行政 处罚 不 停止 停止。。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没收 的 侵权 制品 应当 销毁, 或者 经 被 侵权 人 同意 后 以 其他 适当 方式 处理.
销毁 侵权 制品 时,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执法 人员 监督 销毁 过程, 核查 销毁 结果, 并 制作 销毁 记录.
对 没收 的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拍卖 或者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条 上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可以 委托 下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代为 执行。 代为 执行 的 下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报告 该 上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侵权 制品 包括 侵权 复制品 和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第四 十二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计 法规 建立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统计 制度, 每年 向上 一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提交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统计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复议 决定 执行 完毕 后,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材料 立卷 归档。
立卷 归档 的 材料 主要 包括 包括 :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 立案 审批 表 、 案件 调查 报告 、 复核 报告 、 复议 决定 书 、 听证 笔录 、 听证 报告 、 证据 材料 、 财物 处理 单据 以及 其他 有关 材料.
第四 十四 条 本 办法 涉及 的 有关 法律 文书, 应当 参照 国家 版权 局 局 确定 的 有关 文书 格式 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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