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信[1998]003号文印发)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管理, 保障 国际 计算机 信息 交流 的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以下 简称 《暂行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依照 本 办法 办理.
第三 条 本 办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1. 国际 联网,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互联 网络 、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以及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同 外国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相 联接.
2. 接入 网络, 是 指 通过 接入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接入 网络 可以 是 多 级 联接 的 网络.
3.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是 指 国际 联网 所 使用 的 物理 信 道.
4. 用户 , 是 指 通过 接入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个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个人 用户 是 指 具有 联网 帐号 的 个人.
5.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是 指 为 行业 服务 的 专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6.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是 指 企业 内部 自用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第四 条 国家 对 国际 联网 的 建设 布局 、 资源 利用 进行 统筹 规划。 际 联网 采用 国家 统一 制定 的 技术 标准 、 安全 标准 、 资费 政策 , 以利于 提高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国际 联网 实行 分级 管理 , 即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 用户 实行 逐级 管理, 对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统一 管理。 国家 鼓励 在 国际 联网 服务 中 公平 、 有序 地 竞争, 提倡 资源 共享, 促进 健康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负责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制定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 经营 、 资费 、 服务 等 规定 和 标准 的 工作, 并对 执行 情况 情况 进行 检查.
第六 条 中国 互联 网络 信息 中心 提供 互联 网络 地址 、 域名 、 网络 资源 目录 目录 管理 和 有关 的 信息 服务.
第七 条 我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直接 进行 国际 联网, 必须 使用 邮电 部 国家 公用电信网 提供 的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道。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不得 自行 建立 或者 使用 其他 信 道 进行 国际 联网.
第八 条 已经 建立 的 中国 公用 计算机 互联网 、 中国 金桥 信息 网 、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网 等 四个 互联 网络, 分别 由 邮电 部 、 电子 工业 部 、 国家教育委员会 和 中国科学院 管理。中国 公用 计算机 互联网 、 中国 金桥 信息 网 为 经营 性 互联 网络 ;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技术 为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网络。 经营 性 互联 网络 应当 享受 同等 的 资费 政策 和 技术 支撑 条件.网络 是 指 为 社会 提供 公益 服务 的 , 不 以 盈利 为 目的 的 互联 网络。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所 使用 信 道 的 资费 应当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 互联 网络, 必须 经 部 (委) 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向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提交 互联 单位 申请书 和 互联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 由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审议 提出 意见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互联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应当 包括 : 网络 服务 性质 和 范围 、 网络 技术 方案 、 经济 分析 、 管理 办法 和 安全措施 等.
第十 条 接入 网络 必须 通过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不得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国际 联网。 接入 单位 必须 具备 《暂行 规定》 第九条 规定 的 的 条件 , 并向 单位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接入 单位单位 申请书 和 接入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应当 在 收到 接入 单位 申请书 后 20 个 工作 日内, 将 审批 意见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申请 单位。 接入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的主要 内容 应当 包括 : 网络 服务 性质 和 范围 、 网络 技术 方案 、 经济 分析 、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措施 等。
第十一条 对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接入 单位 (以下 简称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实行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以下 以下 简称 经营 许可证) 制度 制度。 经营 许可证 的 格式 由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领导.统一 制定。 经营 许可证 由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颁发,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备案。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对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实行 年检 制度。 跨省 (区) 、 市 经营 的.单位 应当 向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在 本省 (区) 、 市内 市内 经营 的 接入 单位 应当 向 向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经 其 授权 的 省级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联网 经营 许可证。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凭 经营 许可证 到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注册 手续, 向 提供 电信 服务 的 企业 办理 所需 通信 线路 手续。 提供 电信 服务 的 企业 应当 在 30 在 工作.为 接入 单位 提供 通信 线路 和 相关 服务。
第十二 条 个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用户 使用 的 计算机 或者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必须 通过 接入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不得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国际 联网.
第十三 条 用户 向 接入 单位 申请 国际 联网 时, 应当 提供 有效 身份 证明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 并 填写 用户 登记 表。 接入 单位 应当 在 收到 用户 申请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 以 书面 形式 答复用户。
第十四 条 邮电 部 根据 《暂行 规定》 和 本 办法 制定 国际 联网 出入口 信 道 管理 办法,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备案。 各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根据 《暂行 规定》 和 本.管理 办法 ,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备案。
第十五 条 接入 单位 申请书 、 用户 登记 表 的 格式 由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按照 按照 本 办法 的 要求 统一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有 责任 向 互联 单位 提供 所需 的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和 公平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并 定期 收取 信 道 使用 费。 互联 单位 开通 或 扩充 国际 出入口 信.信 道 提供 单位 办理 有关 信 道 开通 或 扩充 手续, 并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备案。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在 接到 接到 互联 单位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在 100 个 工作 日内 为 互联 开通.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与 互联 单位 应当 签定 相应 的 协议, 严格 履行 各自 的 责任 和 义务.
第十七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和 接入 单位 必须 建立 网络 管理 中心, 健全 管理 制度, 做好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工作。 互联 单位 应当 与 接入 单位 签订 协议, 加强 对 对 本 接入网络 的 管理 ; 负责 接入 单位 有关 国际, 联网 的 技术 培训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 为 接入 单位 提供 公平 、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接入 单位 收取 联网 接入 费用。 接入 、 优质服从 互联 单位 和 上级 接入 单位 的 管理 ; 与 下级 接入 单位 签定 协议, 与 用户 签定 用户 守则, , 对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管理 ; 负责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管理 教育 、.咨询 和 培训 工作 ; 为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提供 公平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收取 费用.
第十八 条 用户 应当 服从 接入 单位 的 管理, 遵守 用户 守则 ; 不得 擅自 进入 未经许可 的 计算机 系统, 篡改 他人 信息 ; 不得 在 网络 上 散发 恶意 信息 , 冒用 他人 名义 发出 信息 , 侵犯 他人 隐私.不得 制造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及 从事 其它 侵犯 网络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用户 有权 获得 接入 单位 单位 提供 的 各项 服务 ; 有义务 交纳 费用.
第十九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和 接入 单位 应当 保存 与其 服务 相关 的 所有 信息 资料 ; 在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及时 提供 有关 信息.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每年 二 月份 向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提交 上 一 年度 有关 网络 网络 运行 、 业务 发展 、 组织 管理 的 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严格 执行 国家 安全 保密 制度 ;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不得 制作 、 查阅 、复制 和 传播 妨碍 社会 治安 和 淫秽 色情 等 有害 信息 ; 发现 有害 信息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不得 使其 扩散.
第二十 一条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不得 经营 国际 互联 网络 业务。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和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只 限于 内部 使用。 负责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企业 计算机.网络 和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运行 的 单位, 应当 参照 本 办法 建立 网络 管理 中心, 健全 管理 制度, 做好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和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联网,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一条 规定 的 , 未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限期 办理 经营 许可证 ; 在 限期 限期 内 不 办理 经营 许可证 的 , 责令 停止 联网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对 个人 由 公安 机关 处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对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用户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规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暂行 规定》 及 本 办法, 同时 触犯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台湾 、 澳门 地区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联网,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颁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