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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de Implementação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Provisório sobre Conexões Internacionais para Redes de Informação de Computadores (1998)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实施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Grupo Líder do Conselho de Estado para Trabalho de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3 fevereiro de 1998

Data efetiva 13 fevereiro de 199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Lei de telecomunicações e serviços postai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1998年3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信[1998]003号文印发)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管理, 保障 国际 计算机 信息 交流 的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以下 简称 《暂行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依照 本 办法 办理.
第三 条 本 办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1. 国际 联网,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互联 网络 、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以及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同 外国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相 联接.
2. 接入 网络, 是 指 通过 接入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接入 网络 可以 是 多 级 联接 的 网络.
3.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是 指 国际 联网 所 使用 的 物理 信 道.
4. 用户 , 是 指 通过 接入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个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个人 用户 是 指 具有 联网 帐号 的 个人.
5.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是 指 为 行业 服务 的 专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6.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是 指 企业 内部 自用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第四 条 国家 对 国际 联网 的 建设 布局 、 资源 利用 进行 统筹 规划。 际 联网 采用 国家 统一 制定 的 技术 标准 、 安全 标准 、 资费 政策 , 以利于 提高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国际 联网 实行 分级 管理 , 即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 用户 实行 逐级 管理, 对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统一 管理。 国家 鼓励 在 国际 联网 服务 中 公平 、 有序 地 竞争, 提倡 资源 共享, 促进 健康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负责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制定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 经营 、 资费 、 服务 等 规定 和 标准 的 工作, 并对 执行 情况 情况 进行 检查.
第六 条 中国 互联 网络 信息 中心 提供 互联 网络 地址 、 域名 、 网络 资源 目录 目录 管理 和 有关 的 信息 服务.
第七 条 我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直接 进行 国际 联网, 必须 使用 邮电 部 国家 公用电信网 提供 的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道。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不得 自行 建立 或者 使用 其他 信 道 进行 国际 联网.
第八 条 已经 建立 的 中国 公用 计算机 互联网 、 中国 金桥 信息 网 、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网 等 四个 互联 网络, 分别 由 邮电 部 、 电子 工业 部 、 国家教育委员会 和 中国科学院 管理。中国 公用 计算机 互联网 、 中国 金桥 信息 网 为 经营 性 互联 网络 ;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技术 为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网络。 经营 性 互联 网络 应当 享受 同等 的 资费 政策 和 技术 支撑 条件.网络 是 指 为 社会 提供 公益 服务 的 , 不 以 盈利 为 目的 的 互联 网络。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所 使用 信 道 的 资费 应当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 互联 网络, 必须 经 部 (委) 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向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提交 互联 单位 申请书 和 互联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 由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审议 提出 意见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互联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应当 包括 : 网络 服务 性质 和 范围 、 网络 技术 方案 、 经济 分析 、 管理 办法 和 安全措施 等.
第十 条 接入 网络 必须 通过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不得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国际 联网。 接入 单位 必须 具备 《暂行 规定》 第九条 规定 的 的 条件 , 并向 单位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接入 单位单位 申请书 和 接入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应当 在 收到 接入 单位 申请书 后 20 个 工作 日内, 将 审批 意见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申请 单位。 接入 网络 可行性 报告 的主要 内容 应当 包括 : 网络 服务 性质 和 范围 、 网络 技术 方案 、 经济 分析 、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措施 等。
第十一条 对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接入 单位 (以下 简称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实行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以下 以下 简称 经营 许可证) 制度 制度。 经营 许可证 的 格式 由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领导.统一 制定。 经营 许可证 由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颁发,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备案。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对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实行 年检 制度。 跨省 (区) 、 市 经营 的.单位 应当 向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在 本省 (区) 、 市内 市内 经营 的 接入 单位 应当 向 向 经营 性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经 其 授权 的 省级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联网 经营 许可证。 经营 性 接入 单位 凭 经营 许可证 到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注册 手续, 向 提供 电信 服务 的 企业 办理 所需 通信 线路 手续。 提供 电信 服务 的 企业 应当 在 30 在 工作.为 接入 单位 提供 通信 线路 和 相关 服务。
第十二 条 个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用户 使用 的 计算机 或者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必须 通过 接入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不得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国际 联网.
第十三 条 用户 向 接入 单位 申请 国际 联网 时, 应当 提供 有效 身份 证明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 并 填写 用户 登记 表。 接入 单位 应当 在 收到 用户 申请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 以 书面 形式 答复用户。
第十四 条 邮电 部 根据 《暂行 规定》 和 本 办法 制定 国际 联网 出入口 信 道 管理 办法,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备案。 各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根据 《暂行 规定》 和 本.管理 办法 , 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备案。
第十五 条 接入 单位 申请书 、 用户 登记 表 的 格式 由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按照 按照 本 办法 的 要求 统一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有 责任 向 互联 单位 提供 所需 的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和 公平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并 定期 收取 信 道 使用 费。 互联 单位 开通 或 扩充 国际 出入口 信.信 道 提供 单位 办理 有关 信 道 开通 或 扩充 手续, 并报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备案。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在 接到 接到 互联 单位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在 100 个 工作 日内 为 互联 开通.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与 互联 单位 应当 签定 相应 的 协议, 严格 履行 各自 的 责任 和 义务.
第十七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和 接入 单位 必须 建立 网络 管理 中心, 健全 管理 制度, 做好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工作。 互联 单位 应当 与 接入 单位 签订 协议, 加强 对 对 本 接入网络 的 管理 ; 负责 接入 单位 有关 国际, 联网 的 技术 培训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 为 接入 单位 提供 公平 、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接入 单位 收取 联网 接入 费用。 接入 、 优质服从 互联 单位 和 上级 接入 单位 的 管理 ; 与 下级 接入 单位 签定 协议, 与 用户 签定 用户 守则, , 对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管理 ; 负责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管理 教育 、.咨询 和 培训 工作 ; 为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提供 公平 、 优质 、 安全 的 服务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下级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收取 费用.
第十八 条 用户 应当 服从 接入 单位 的 管理, 遵守 用户 守则 ; 不得 擅自 进入 未经许可 的 计算机 系统, 篡改 他人 信息 ; 不得 在 网络 上 散发 恶意 信息 , 冒用 他人 名义 发出 信息 , 侵犯 他人 隐私.不得 制造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及 从事 其它 侵犯 网络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用户 有权 获得 接入 单位 单位 提供 的 各项 服务 ; 有义务 交纳 费用.
第十九 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和 接入 单位 应当 保存 与其 服务 相关 的 所有 信息 资料 ; 在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及时 提供 有关 信息.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每年 二 月份 向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提交 上 一 年度 有关 网络 网络 运行 、 业务 发展 、 组织 管理 的 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严格 执行 国家 安全 保密 制度 ;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不得 制作 、 查阅 、复制 和 传播 妨碍 社会 治安 和 淫秽 色情 等 有害 信息 ; 发现 有害 信息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不得 使其 扩散.
第二十 一条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不得 经营 国际 互联 网络 业务。 企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和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只 限于 内部 使用。 负责 专业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企业 计算机.网络 和 其他 通过 专线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运行 的 单位, 应当 参照 本 办法 建立 网络 管理 中心, 健全 管理 制度, 做好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和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联网,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一条 规定 的 , 未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限期 办理 经营 许可证 ; 在 限期 限期 内 不 办理 经营 许可证 的 , 责令 停止 联网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对 个人 由 公安 机关 处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对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用户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规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暂行 规定》 及 本 办法, 同时 触犯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台湾 、 澳门 地区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联网,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颁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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