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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de Implementação da Lei de Supervisão da China (2021)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ssão Nacional de Supervis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de setembro de 2021

Data efetiva 20 de setemb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índice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监察 工作 法治 化 、 规范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以下 简称 监察 法 法), 结合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监察 工作 的 全面 领导, 增强 政治 意识 、 大局 意识 、 核心 意识 、 看齐 意识, 坚定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自信 、 理论 自信 、 制度 自信 、 文化 自信 , 坚决 维护 习近平 总书记的 核心 、 全党 的 核心 地位, 坚决 维护 党中央 权威 和 集中 统一 领导, 把 党 的 领导 贯彻 到 监察 工作 各 方面 和 全 过程.
第三 条 监察 机关 与 党 的 纪律 检查 机关 合署办公, 坚持 法治 思维 和 法治 方式, 促进 执纪 执法 贯通 、 有效 衔接 司法, 实现 依 纪 监督 和 依法 监察 、 适用 纪律 和 适用 法律 有机 融合。
第四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 调查 、 处置 职责, 坚持 实事求是, 坚持 惩 前 毖 后 、 治病救人, 坚持 惩戒 与 教育 相 结合, 实现 政治 效果 、 法律 效果 和 社会 效果 相统一.
第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定不移 惩治 腐败, 推动 深化改革 、 完善 制度, 规范 权力 运行, 加强 思想 道德 教育 、 法治 教育 、 廉洁 教育, 引导 公职 人员 提高 觉悟 、 担当 作为 、 依法 履职 , 一体 推进 不敢 腐 、 不能 腐 、 不想 腐 体制 机制 建设。
第六 条 监察 机关 坚持 民主集中制, 对于 线索 处置 、 立案 调查 、 案件 审理 、 处置 执行 、 复审 复核 中 的 重要 事项 应当 集体 研究, 严格 按照 权限 履行 请示 报告 程序.
第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充分 保障 监察 对象 以及 相关 人员 的 人身 权 、 知情权 、 财产权 、 申辩 权 、 申诉 权 以及 申请 复审 复核 权 等 合法 权益.
第八 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在 案件 管辖 、 证据 审查 、 案件 移送 、 涉案 财物 处置 等 方面 加强 沟通 协调 , 对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提出.退回 补充 调查 、 排除 排除 证据 、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 要求 调查 人员 出庭 出庭 等 依法 办理。
第九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工作 , 可以 依法 提请 组织 人事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审计 、 统计 、 市场 监管 、 金融 监管 、 财政 、 税务 、 自然资源 、 银行 、 证券 、 保险 等 有关部门 、 市场 监管 、 金融 监管 、 财政 、 税务 、 自然资源 、 银行 、 证券 、 保险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予以 协助 配合。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依法 协助 采取 有关 措施 、 共享 相关 信息 、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专业 技术 支持, 配合 开展 监察 工作.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一节 领导 体制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党中央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同级 党委 和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双重 领导 下 工作,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以上 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为主 , , 处置 和 和 查办 在向 同级 党委 报告 的 同时 应当 一并 向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报告.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对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决定 必须 执行, 认为 决定 不当 的 , 应当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反映。 上级 的 委员会 对 下级 监察 委员会.决定 , 应当 按 程序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予以 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的 监察 人员 办理 监察 事项 事项 调用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监察 机关 办理 监察 事项 应当 加强 互相 协作 和 配合, 对于 重要 、 复杂 事项 可以 可以 提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予以 协调。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事务 的 组织 和 单位 以及 以及 所 管辖 的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等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地区 、 盟 、 开发区 等 不 设置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区域 派出 监察 监察 机构 或者 监察 专员。。 县级 监察 委员会 和 直辖市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向.乡镇 等 区域 派出 监察 机构 或者 监察 专员。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开展 监察 工作, 受 派出 机关 领导。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根据 派出 机关 授权,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督 单位 、 区域 等 的 公职 人员 开展 监督 ,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 处置. 、 监察 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与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联合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 职务 犯罪, 或者 移交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未被 授予 职务 犯罪 调查 权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发现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犯罪 线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派出 机关 报告, 由 派出 机关 调查 或者 依法 移交 有关 地方 监察 的 调查.
第二节 监察 监督
第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监督 职责, 对 公职 人员 政治 品行 、 行使 公 权力 和 道德 操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督促 有关 机关 、 单位 加强 对 所属 公职 人员 的 的 教育 、 管理 、 监督.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决 维护 宪法 确立 的 国家 指导 思想,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特别 是 领导 人员 坚持 坚持 党 的 领导 、 坚持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贯彻 落实 党 和 国家 路线 方针 政策 、 重大 决策 部署从严 管理 监督 职责, 依法 行使 公 权力 等 情况 的 监督.
第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理想 教育 、 为人民服务 教育 、 宪法 法律 法规 教育 、 优秀 传统 文化教育,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深入 开展 警示 教育, 教育 引导 公职 人员 树立 正确 的.责任 观 、 利益 观, 保持 为民 务实 清廉 本色。
第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结合 公职 人员 的 职责 加强 日常 监督, 通过 收集 群众 反映 、 座谈 走访 、 查阅 资料 、 召集 或者 列席 会议 、 听取 工作 汇报 和 述 责 述廉 、 开展 监督 检查 等 方式, 促进 公职.依法 用 权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用 权。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与 公职 人员 进行 谈心 谈话, 发现 政治 品行 、 行使 公 权力 和 道德 操守 方面 有 苗头 性 、 倾向性 问题 的 , 及时 进行 教育 提醒.
第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发现 的 系统性 、 行业 性 的 突出 问题, 以及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问题, 可以 通过 专项 检查 进行 深入 了解, 督促 有关 机关 、 单位 强化 治理, 促进 公职 人员 履职.
第二十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以 办案 促进 整改 、 以 监督 促进 治理 , 在 查清 问题 、 依法 处置 的 ​​同时, 剖析 问题 发生 的 原因 , 发现 制度 建设 、 权力 配置 、 监督 机制 等 方面 存在 的 问题.机关 、 单位 提出 改进 工作 的 意见 或者 监察 建议, 促进 完善 制度, 提高 治理 效能。
第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监督, 应当 与 纪律 监督 、 派驻 监督 、 巡视 监督 统筹 衔接, 与 人大 监督 、 民主 监督 、 行政 监督 、 司法 监督 、 审计 监督 、 财会 监督 、 统计 监督 、 监督 、 民主 监督 、 行政 监督 、 司法 监督 、 审计 监督 、 财会 监督 、 统计 监督 、 群众 监督 和.监督 等 贯通 协调, 健全 信息 、 资源 、 成果 共享 等 机制, 形成 监督 合力.
第三节 监察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调查 职责, 依据 监察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法》 (以下 简称 政务 处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以下 简称 刑法) 等 法 规定 对.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负责 调查 的 职务 违法 是 指 公职 人员 实施 的 与其 职务 相关 联, 虽不 构成 犯罪 但 依法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的 下列 违法行为 :
(一)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影响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失 责 的 违法行为.
(四) 其他 违反 与 公职 人员 职务 相关 的 特定 义务 的 违法行为.
第二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存在 其他 违法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处置 :
(一) 超过 行政 违法 追究 时效, 或者 超过 犯罪 追诉 时效 、 未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二) 被 追究 行政 法律 责任,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三)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时, 对 被 调查 人 实施 的 事实 简单 、 清楚,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一并 查核 的.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成为 监察 对象 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监察 法 第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犯罪, 包括 贪污 罪, 挪用公款 罪, 受贿 罪, 单位 受贿 罪, 利用 影响 力 受贿 罪, 行贿 罪 , 对 有影响 力 的 人 行贿 罪 , 对 ,罪, 介绍 贿赂 罪, 单位 行贿 罪,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罪, 隐瞒 境外 存款 罪, 私分 国有 资产 罪, 私分 罚没 财物 罪, 以及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实施 的 职务 , ,罪 , 对 外国 公职 人员 、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行贿 罪, 非 国家 工作 人员 受贿 罪 和 相关 联 的 对 非 国家 工作 人员 行贿 罪.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滥用职权 犯罪, 包括 滥用职权 罪,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人员 滥用职权 罪, 滥用 管理 公司 、 证券 职权 罪 , 食品 、 药品 监管 渎职 罪 , 故意 泄露国家 秘密 罪, 报复 陷害 罪,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罪,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罪, 违法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罪, 办理 偷 越 国 (边) 境 人员 出入境 证件 罪 , 放行 偷越 国 (边) 境 人员 罪, 挪用 特定 款 物 罪, 非法 剥夺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罪,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罪, 打击 报复 会计 、 统计人员 罪 , 以及 司法 工作 人员 以外 的 公职 人员 利用 职权 的 的非法 拘禁 罪 、 虐待 被 监管 人 罪 、 非法 搜查 罪。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玩忽职守 犯罪, 包括 玩忽职守 罪,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人员 失职 罪, 签订 、 履行 合同 失职 被骗 罪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签订 、 履行 合同 失职被骗 罪 , 环境 监管 失职 罪, 传染病 防治 失职 罪, 商检 失职 罪, 动植物 检疫 失职 罪, 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罪 , 失职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 流失 罪。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徇私舞弊 犯罪, 包括 徇私舞弊 低价 折股 、 出售 国有 资产 罪,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占用 土地 罪 , 非法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罪 , 非法经营 同类 营业 罪, 为 亲友 非法 牟利 罪, 枉法 仲裁 罪, 徇私舞弊 发售 发票 、 抵扣 税款 、 出口 退税 罪, 商检 徇私舞弊 罪, 动植物 检疫 徇私舞弊 罪 , 放纵 走私 罪 , 放纵 制售 伪劣.犯罪 行为 罪,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徇私舞弊 罪, 徇私舞弊 不 移交 刑事 案件 罪, 违法 提供 出口 退税 凭证 罪, 徇私舞弊 不 征 、 少 征 税款 罪.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重大 责任 事故 犯罪, 包括 重大 责任 事故 罪, 教育 设施 重大 安全 事故 罪 , 消防 责任 事故 罪 , 重大 劳动组织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罪 , 危险 作业 罪, 不 报 、 谎报 安全 事故 罪,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罪, 重大 飞行 事故 罪,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重大 安全 事故 罪, 危险 物品 肇事 罪, 工程 重大
第三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其他 犯罪, 包括 破坏 选举 罪, ,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罪, 金融 工作 人员 购买 假币 、 以 假币 换取 货币 罪, 利用 未交易 罪 , 诱骗 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罪, 背信 运用 受托 财产 罪, 违法 运用 资金 罪, 违法 发放 贷款 罪,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账 罪, 违规 出具 金融 票证 罪 , 对 违法 票据 承兑 付款罪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罪,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罪,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罪 , 泄露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罪, 披露 、 报道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不合格 兵员 罪。
第三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依法 由 其他 机关 管辖 的 违法 犯罪 线索,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监察 机关 调查 结束 后, 对于 应当 给予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行政 处罚 等 其他 处理 的 , 依法 移送 有关 机关.
第四节 监察 处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等 规定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在 追究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直接 责任 的 同时, 依法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失 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人员 予以 问责.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问责 调查。 调查 结束 后 经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报告, 需要 进行 问责 的 按照 管理 权限 作出 问责 决定, 或者 向 有权 作出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 单位 书面 提出.责 建议。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人员,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发现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在 廉政建设 、 权力 制约 、 监督 管理 、 制度 执行 以及 履行 职责 等 等 方面 存在 问题 需要 整改 纠正 的 , 依法 提出 监察 建议。
监察 机关 应当 跟踪 了解 监察 建议 的 采纳 情况, 指导 、 督促 有关 单位 限期 整改, 推动 监察 建议 落实 到位.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一节 监察 对象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察, 实现 国家 监察 全面 覆盖.
第三 十八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公务员 范围,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以下 简称 公务员 法) 确定。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有关 单位 中 经 批准 参照 公务员 法 进行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第三 十九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所称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是 指 在 上述 组织 中 , 除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人员 外 , 对 公共 事务 履行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包括 具有 公共 事务 事务 管理 职能 的 行业 协会 等 组织 中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以及 法定 检验 检测 、 的 人员
第四 十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三 项 所称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是 指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的 下列 人员 :
(一) 在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中 履行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二) 经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事业单位 提名 、 推荐 、 任命 、 批准 等, 在 国有 控股 、 参股 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中 履行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职责 的 人员 ;
(三) 经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负有 管理 、 监督 国有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批准 或者 研究 决定, 代表 其 在 国有 控股 、 参股 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中 从事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四项 所称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国家 为了 社会 公益 目的 , 由 国家 机关 举办 或者.组织 利用 国有 资产 举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五 项 所称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该 组织 中 的 下列 人员 :
(一) 从事 集体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管理 的 人员.
(二) 从事 集体 资金 、 资产 、 资源 管理 的 人员.
(三) 协助 人民政府 从事 行政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包括 从事 救灾 、 防疫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帮扶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的 的 管理, 社会 捐助 公益 事业 款 物 的 管理 , 、 帮扶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的 管理 , 社会 捐助 公益 事业 款 物 的 管理 , 国有 土地 的 经营.管理 , 土地 征收 、 征用 补偿 费用 的 管理, 代征 、 代缴 税款, 有关 计划生育 、 户籍 、 征兵 工作, 协助 人民政府 等 国家 机关 在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的 其他 管理 工作.
第四 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属于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六 项 所称 其他 依法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一) 履行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责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履行 公职 的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会 委员 、 人民 陪审员 、 人民 监督员.
(二) 虽未 列入 党政 机关 人员 编制, 但 在 党政 机关 中 从事 从事 的 人员.
(三) 在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单位 、 组织 中, 由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负有 管理 监督 国有 和 集体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 事业单位 提名 、 、 任命 、 批准 等, 从事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四) 在 依法 组建 的 评标 、 谈判 、 询价 等 组织 中 代表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临时 履行 公共 事务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五) 其他 依法 行使 公 权力 的 人员.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 组织 集体 作出 的 决定 违法 或者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中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督 、 调查 、 处置, 按照 管理 权限 与 属地 管辖 管辖 相 结合 的 原则, 实行 分级 负责 制.
第四 十六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管辖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县级 监察 委员会 和 直辖市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管辖 本 辖区 内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依法 管辖 工作 单位 在 本 辖区 内 的 的 有关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监察 机关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犯罪 案件,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中 的 非 公职 人员 一并 管辖。 非 公职 人员 涉嫌 利用 影响 力 受贿 罪 罪 的 ,.利用 的 公职 人员 的 管理 权限 确定 管辖.
第四 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提 级 管辖 :
(一)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
(二) 涉及 多个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调查 难度 大 的 ;
(三) 其他 需要 提 级 管辖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直接 调查 或者 组织 、 指挥 、 参与 调查.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所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具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依法 报请上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 应当 报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批准 ;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 应当 报 国家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备案.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认为 由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依法 指定 给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
(一) 管辖 有争议 的 ;
(二) 指定 管辖 有 利于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三) 下级 监察 机关 报请 指定 管辖 的 ;
(四) 其他 有 必要 指定 管辖 的。
被 指定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未经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批准 , 不得 将 案件 再 行 指定 管辖。 发现 发现 新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线索 , 以及 其他 重要 情况 、 重大 问题 , 应当 及时 向 指定 管辖 的 的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工作 单位 在 地方 、 管理 权限 在 主管 部门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一般 由 驻 在 主管 部门 、 有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管辖 ; 经 协商, 监察 机构 、.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移交 公职 人员 工作 单位 所在地 的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或者 与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联合 调查。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在 工作 中 发现 上述 公职 人员 有关 问题 线索 , 应当 向 驻 的在 主管 部门 、 有.机构 、 监察 专员 通报, 并 协商 确定 管辖。
前款 规定 单位 的 其他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可以 由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 驻 在 主管 部门 部门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专员 立案 调查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案件, 应当 将 立案 、 留置 、 移送 审查 起诉 、 撤销 案件 等 重要 情况 向 驻 在 主管 部门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通报.
第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中 涉及 无 隶属 关系 的 其他 监察 机关 的 监察 对象, 认为 需要 立案 调查 的 , 应当 商 请 有 管理 权限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依法 立案 时 , 请 立案.情况 、 已经 查明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以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认为 由其 一并 调查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既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又 涉嫌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等 机关 管辖 的 犯罪, 依法 由 监察 机关 为主 调查 的 ,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和.机关 分别 依 职权 立案, 监察 机关 承担 组织 协调 职责, 协调 调查 和 侦查 工作 进度 、 重要 调查 和 侦查 措施 使用 等 重要 事项.
第五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涉嫌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非法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 损害 损害 司法 公正 的 犯罪, 并 在 立案 后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涉嫌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中, 可以 对其 涉嫌 的 前款 规定 的 犯罪 一并 调查, 并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直接 受理 侦查 的 ,, 发现.嫌疑 人 同时 涉嫌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其他 职务 犯罪, 经 沟通 全 案 移送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进行 调查.
第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退休 公职 人员 在 退休 前 或者 退休 后, 或者 离职 、 死亡 的 公职 人员 在 履职 期间 实施 的 涉嫌 职务 违法 违法 前 或者 退休 后.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按照 其 原任 职务 的 管辖 规定 确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 由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依法 指定 或者 交由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一节 一般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规范化 建设, 严格 按 规定 对 监察 措施 进行 审批 和 监管, 依照 法定 的 范围 、 程序 和 期限 采取 相关 措施, 出具 、 送达 法律 文书.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可以 依法 采取 谈话 、 询问 、 查询 、 调 取 、 勘验 检查 、 鉴定 措施 ; 立案 后 可以 采取 讯问 、 留置 、 冻结 、 搜查 、 查封 、 扣押 检查 、 鉴定 措施 ; 立案 后 可以 采取 讯问 、 留置 、 冻结 、 搜查 、 查封 、 扣押 、 通缉 措施。需要 采取 技术 调查 、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依法 执行。 设 区 的 市级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不得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开展 问责 调查,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依法 采取 相关 监察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开展 讯问 、 搜查 、 查封 、 扣押 以及 重要 的 谈话 、 询问 等 调查 取证 工作,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并 保持 录音 录像 资料 的 完整性。 录音 录像 资料 应当 妥善 保管 、 及时备查。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需要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经 审批 依法 予以 提供。
第五 十七 条 需要 商 请 其他 监察 机关 协助 收集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依法 出具 《委托 调查 函》 ; 商 请 其他 监察 机关 对 采取 措施 提供 一般性 协助 的 , 应当 依法 出具 《商 请 协助 采取 措施. 》。 商 请 协助 事项 涉及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的, 应当 由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按照 所涉 人员 的 管理 权限 报批。 协助 协助 监察 机关 对于 协助 请求 请求 , 应当 依法 予以 予以 配合.
第五 十八 条 采取 监察 措施 需要 告知 、 通知 相关 人员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告知 包括 口头 、 书面 两种 方式, 通知 应当 采取 书面 方式。 采取 口头 方式 告知 的 , 应当 将 相关 情况 制作 工作 记录 采取书面 方式 告知 、 通知 的 , 可以 通过 直接 送交 、 邮寄 、 转交 等 途径 送达, 将 有关 回执 或者 凭证 附卷.
无法 告知 、 通知, 或者 相关 人员 拒绝 接收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工作 记录 或者 有关 文书 上 记 明.
第二节证据
第五 十九 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都是 证据 , 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被 调查 人 陈述 、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检查 、 辨认 、 调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监察 机关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时, 应当 告知 其 必须 依法 如实 提供 证据。 对于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泄露 相关 信息,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 提供 虚假 情况 阻止 阻止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认定 案件 事实 应当 以 证据 为 根据, 全面 、 客观 地 收集 、 固定 被 调查 人 有无 违法 犯罪 以及 情节 轻重 的 各种 证据 , 形成 相互 印证 、 完整 稳定 的 证据 链.
只有 被 调查 人 陈述 或者 供述,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 案件 事实 ; 没有 被 调查 人 陈述 或者 供述, 证据 符合 法定 标准 的 ,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审查 认定 证据,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待 证 事实 的 的 关联 程度 、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 是否 依照 法定.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判断。
第六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违法 案件,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证据 确凿,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定性 处置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实.
(二) 定案 证据 真实 、 合法 ;
(三)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之间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四) 综合 全 案 证据, 所 认定 事实 清晰 且 令人信服.
第六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证据 不足 的 , 不得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六 十四 条 严禁 以 暴力 、 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严禁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和 证人.
第六 十五 条 对于 调查 人员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 调查 人 供述 、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前款 所称 暴力 的 方法, 是 指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 使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供述 、 证言 、 陈述 ; 威胁 的 方法 , 是 指 采用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进行 威胁 的 方法, 使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供述 、 证言 、 陈述.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能 严重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六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 调查 、 案件 审理 、 案件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监察 人员 在 办理 案件 中,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应当 依据 职责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被. 、 举报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并 提供 涉嫌 非法 取证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方式 和 内容 等 材料 或者 线索 的 , 应当 受理 并 进行 审核。 根据 现有 材料 无法 证明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进行 调查 核实。
经 调查 核实,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对 有关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不得 作为 案件 定性 处置 、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的 证据 的 , 对 有关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调查 取证。
监察 机关 接到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控告 、 举报, 可以 直接 进行 调查 核实, 也 可以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核实。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机关 核实 的 , 及时将 调查 结果 报告 上级 监察 机关。
第六 十七 条 对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及 扣押 的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严格 履行 交接 、 调用 手续, 定期 对账 核实, 不得 违规 使用 、 调换 、 损毁 或者 自行 处理.
第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勘验 、 检查 等 笔录 , 以及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中 中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视为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在 刑事诉讼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材料,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案件, 对于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采 信 的 证据 材料, 可以 直接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三节谈话
第七 十条 监察 机关 在 问题 线索 处置 、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中,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监察 对象 进行 谈话, 要求 其 如实 说明 情况 或者 作出 陈述.
谈话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谈话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 一般性 问题 线索 的 处置, 可以 采取 谈话 方式 进行, 对 监察 对象 给予 警示 、 批评 、 教育。 谈话 应当 在 工作 地点 等 场所 进行 , 明确 告知 谈话 事项, 注重 谈 清 问题 、 取得.效果。
第七 十二 条 采取 谈话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经 审批 可以 由 监察 人员 或者 委托 被 谈话 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等 进行 谈话.
监察 机关 谈话 应当 形成 谈话 笔录 或者 记录。 谈话 结束 后, 可以 根据 需要 要求 被 谈话 人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作出 书面 说明。 被 谈话 人 应当 在 书面 说明 每页 签名 , 修改 的 地方 签名.
委托 谈话 的 , 受 委托人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函 后 的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进行 谈话。 谈话 结束 后 及时 形成 谈话 情况 材料 报送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附 被 谈话 人 的 书面 说明.
第七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初步 核实 工作, 一般 不 与 被 核查 人 接触 ; 确 有 需要 与 被 核查 人 谈话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第七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立案 后,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与 被 调查 人 首次 谈话 时, 应当 出示 《被 调查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由其 签名 、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应当 在 首次 谈话 时 出具 《谈话 通知书》.
与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的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并 告知 被 调查 人。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七 十五 条 立案 后, 与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被 调查 人 谈话 的, 应当 在 具备 安全 保障 条件 的 场所 进行.
调查 人员 按 规定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被 调查 人 家属 陪同 被 调查 人 到 指定 场所 的 , 应当 与 陪同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第七 十六 条 调查 人员 与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谈话 的, 按照 法定 程序 在 留置 场所 进行.
与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谈话 的 , 应当 持 以 监察 机关 名义 出具 的 介绍信 、 工作 证件, 商 ​​请 有关 案件 主管 机关 依法 协助 办理.
与 在 看守所 、 监狱 服刑 的 人员 谈话 的 , 应当 持 以 监察 机关 名义 名义 出具 的 介绍信 、 工作 证件 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应当 合理 安排 时间 、 控制 时 长, 保证 其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七 十八 条 谈话 笔录 应当 在 谈话 现场 制作。 笔录 应当 详细 具体, 如实 反映 谈话 情况。 笔录 制作 完成 后, 应当 交给 被 调查 人 核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向其 宣读.
笔录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应当 补充 或者 更正, 由 被 调查 人 在 补充 或者 更正 处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核对 无误 后, 应当 在 笔录 中 逐 页 签名 、 捺 指印。 被 调查 拒绝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调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中 签名.
第七 十九 条 被 调查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说明 材料 的 , 应当 准许。 必要 时, 调查 人员 可以 要求 被 调查 人 自行 书写 说明 材料.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说明 材料 上 逐 页 签名 、 捺 指印, 在 末 页 写明 日期。 对 说明 材料 有 修改 的 , 在 修改 之 处 应当 捺 指印。 说明 材料 应当 由 二 名 调查 人员 接收 , ,.接收 的 日期 并 签名。
第八 十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四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也 适用 于 在 初步 核实 中 开展 的 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可以 依法 进行 讯问, 要求 其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情况.
第八 十二 条 讯问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留置 场所 进行.
第 八十 三条 讯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讯问 时, 应当 向 被 讯问 人 出示 《被 调查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由其 签名 、 捺 指印。 被 讯问 人 拒绝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应当 在 首次 讯问 时 向其 出具 《讯问 通知书》.
讯问 一般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核实 被 讯问 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姓名 、 曾用名 、 出生年月日 、 户籍 地 、 身份证 件 号码 、 民族 、 职业 、 政治 面貌 、 文化程度 、 工作 单位 及 职务 户籍 住所 、 身份证 件 号码 、 民族 、 职业 、 政治 面貌 、 文化程度 、 工作 单位 及 职务 、 住所 、 家庭 情况 、社会 经历 , 是否 属于 党代表 大会 代表 、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是否 受到 过 党纪 政务 处分, 是否 受到 过 刑事 处罚 等 ;
(二) 告知 被 讯问 人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和 认罪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三) 讯问 被 讯问 人 是否 有 犯罪 行为, 让其 陈述 有罪 的 事实 或者 无罪 的 辩解, 应当 允许 其 连贯 陈述.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与 调查 的 案件 相关。 被 讯问 人 对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如实 回答。 调查 人员 对 被 讯问 人 的 辩解 , 应当 如实 记录 , 认真 查核.
讯问 时 , 应当 告知 被 讯问 人 将 进行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要求, 也 适用 于 讯问.
第五节询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证人 、 被害人 等 人员 进行 询问, 了解 核实 有关 问题 或者 案件 情况.
第八 十六 条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可以 在 其 工作 地点 、 住所 或者 其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询问, 也 可以 通知 其 到 指定 地点 接受 询问。 到 证人 提出 提出 的 地点 或者 调查 人员 指定 的 地点.询问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调查 人员 认为 有 必要 或者 证人 提出 需要 由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其 家属 陪同 到 询问 地点 的 , 应当 办理 交接 手续 并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第八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询问 的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询问 时, 应当 向 证人 出示 《证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由其 签名 、 捺 指印。 证人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首次 询问 时 向其 出具 《询问 通知书》。
询问 时 , 应当 核实 证人 身份, 问 明证 人 的 基本 情况, 告知 证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 证言, 以及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证据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不得 向 证人 泄露 案情 , 不得 采用 非法 方法.
询问 重大 或者 有 社会 影响 案件 的 重要 证人, 应当 对 询问 过程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并 告知 证人。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八 十八 条 询问 未成年 人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或者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的 ,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或者 所在 学校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的 的 代表 等 有关.到场。 询问 结束 后, 由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到场 情况 记录 在案.
询问 聋 、 哑 人,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参加。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证 人 的 聋 、 哑 情况 , 以及 翻译 人员 的 姓名 、 工作 单位 和 职业。 询问 不 通晓文字 的 证人, 应当 有 翻译 人员。 询问 结束 后, 由 翻译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第八 十九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 义务。 对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言 的 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证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不得 帮助 被 调查 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不得 实施 其他 干扰 调查 活动 的 行为.
第九 十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作证, 本人 或者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向 监察 机关 请求 保护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受理 并 及时 进行 审查 ; 对于 确实 存在 人身 安全 危险 的, 监察 应当.的 保护 措施。 监察 机关 发现 存在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主动 采取 保护 措施.
监察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单位 等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依法 决定 不 公开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的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的 , 可以 在 询问 笔录 等 法律 文书 文书 、 证据 材料 中 使用 化名。 但是 应当 另行 书面 说明 使用 等 的 , ,.成 卷。
监察 机关 采取 保护 措施 需要 协助 的 , 可以 提请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要求 有关 个人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 九十 一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六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要求, 也 适用 于 询问。 询问 重要 涉案 人员, 根据 情况 适用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对于 符合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经 依法 审批, 可以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严重 职务 违法 , 是 指 根据 监察 机关 已经 掌握 的 事实 及 证据, 被 调查 人 涉嫌 的 职务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 可能 被 给予 撤职 以上 政务 处分 ; 重要.是 指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在 定性 处置 、 定罪 量刑 等 方面 有 重要 影响 的 事实 、 情节 及 证据.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已经 掌握 其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及 证据, 是 指 同时 具备 下列 情形 :
(一)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了 违法 犯罪 事实 ;
(二) 有 证据 证明 该 违法 犯罪 事实 是 被 被 人 实施 ;
(三) 证明 被 调查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既 可以 是 单一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也 可以 是 数 个 违法 犯罪 行为 中 任何 一个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第 九十 三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所 规定 的 可能 逃跑 、 自杀 :
(一) 着手 准备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的 ;
(二) 曾经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行为 的.
(三)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意图 的 ;
(四) 其他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情形.
第九 十四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所 规定 规定 的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一) 曾经 或者 企图 串供, 伪造 、 隐匿 、 毁灭 、 转移 证据 的 ;
(二) 曾经 或者 企图 威逼 、 恐吓 、 利诱 、 收买 证人, 干扰 证人 作证 的 ;
(三) 有 同案 人 或者 与 被 调查 人 存在 密切 关联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在逃, 重要 证据 尚未 收集 完成 的 ;
(四) 其他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情形.
第九 十五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所 规定 的 可能 有 其他 妨碍 调查 行为 :
(一) 可能 继续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等 现实 危险 的.
(三) 可能 对 举报人 、 控告 人 、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等 相关 相关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四)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案, 严重 影响 调查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妨碍 调查 的 行为.
第九 十六 条 对 下列 人员 不得 采取 留置 措施: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上述 情形 消除 后, 根据 调查 需要 可以 对 相关 人员 采取 留置 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留置 决定 书》, 告知 被 留置 人员 权利 义务, 要求 其 在 《留置 决定 书》 上 签名 、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九 十八 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当面 通知 的 , 由 有关 人员 在 《留置 通知书》 上 签名。 无法 当面 通知 的 , 可以 先.电话 等 方式 通知, 并 通过 邮寄 、 转交 等 方式 送达 《留置 通知书》, 要求 有关 人员 在 《留置 通知书》 上 签名.
因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有碍 调查 情形 而 不宜 通知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记录 在案。 有碍 调查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第九十九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函》.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协助 采取 措施 的 时间 、 地点 等 内容, 附 《留置 决定 书》 复印件.
因 保密 需要, 不 适合 在 采取 留置 措施 前 向 公安 机关 告知 留置 对象 姓名 的 , 可以 作出 说明, 进行 保密 处理.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文书,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提请 当地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一 百 条 留置 过程 中,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尊重 其 人格 和 民族 习俗, 保障 饮食 、 休息 和 安全, 提供 医疗 服务.
第一百零 一条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自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之 日 起算。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审批 可以 延长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一) 案情 重大, 严重 危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的.
(二) 案情 复杂, 涉案 人员 多 、 金额 巨大, 涉及 范围 广 的 ;
(三) 重要 证据 尚未 收集 完成, 或者 重要 涉案 人员 尚未 到案, 导致 违法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仍须 继续 调查 的 ;
(四) 其他 需要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情形.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延长 留置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在 留置 期满 前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决定, 要求 其 在 《延长 留置 时间 决定 书》 上 签名 、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家属.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被 留置 人员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及时 解除 留置.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决定, 由其 在 《解除 留置 决定 书》 上 签名 、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家属。 调查 人员 应当 与 交接 人 办理 交接 手续, 并由 其 在 《解除 留置 通知书》 上 签名。 无法 通知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签名 的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案件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 留置 措施 自 犯罪 嫌疑 人 被 执行 拘留 时 自动 解除, 不再 办理 解除 法律 手续.
第一百零 三条 留置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密 、 消防 、 医疗 、 餐饮 及 安 保 等 安全 工作 责任制, 制定 紧急 突发 事件 处置 预案,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留置 期间 发生 被 留置 人员 死亡 、 伤残 、 脱逃 等 办案 安全 事故 、 事件 的, 应当 及时 做好 处置 工作。 相关 情况 应当 立即 报告 监察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 逐级 上报 至.监察 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查询 、 冻结 涉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第一百零 五条 查询 、 冻结 财产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出具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 或者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送交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 邮政.等 单位 执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并 严格 保密.
查询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 中 填写 查询 账号 、 查询 内容 等 信息。 没有 具体 账号 的 , 应当 填写 足以 确定 账户 或者 权利 人 的 自然人 姓名 、 身份证 件 号码 或者 企业 法人 名称 、.等 信息。
冻结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中 填写 冻结 账户 名称 、 冻结 账号 、 冻结 数额 、 冻结 期限 起止 起止 时间 等 信息。 冻结 数额 数额 具体 、 明确 , 暂时 无法 确定 具体 数额 的 , 应当 在 《.通知书》 上 明确 写明 “只收 不 付”。 冻结 证券 和 交易 结算 资金 时, 应当 明确 冻结 的 范围 是否 及 于 孳息.
冻结 财产,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第一百零 六条 调查 人员 可以 根据 需要 对 查询 结果 进行 打印 、 抄录 、 复制 、 拍照, 要求 相关 单位 在 有关 材料 上 加盖 证明 印章。 对 对 查询 有 有 疑问 的 , 可以 要求 相关 单位 进行 书面 解释.加盖 印章。
第一百零 七 条 监察 机关 对 查询 信息 应当 加强 管理, 规范 信息 交接 、 调阅 、 使用 程序 和 手续, 防止 滥用 和 泄露。
调查 人员 不得 查询 与 案件 调查 工作 无关 的 信息.
第一百零 八 条 冻结 财产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冻结 期限 到期 ​​未 办理 续 冻 冻 的 , 冻结 自动 解除.
有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冻结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到期 前 按原 程序 报批, 办理 续 冻 手续。 每次 续 冻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可以 轮候 冻结, 不得 重复 冻结。 轮候 冻结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要求 要求 有关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等 等 单位 在 解除 冻结 或者 作出 处理 前 予以 通知.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该 国家 机关 采取 的 冻结 期限 届满, 监察 机关 续 行 冻结 的 的 顺 位 与 该 国家 机关 冻结 的 顺 位 相同.
第一 百一 十条 冻结 财产 应当 通知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要求 其 在 《冻结 财产 告知 书》 上 签名。 冻结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应当 告知 权利 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出售。
对于 被 冻结 的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申请 出售,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被害人 利益, 不 影响 调查 正常 进行 的 , 经 审批 可以 在 案件. “财产 通知书》。
出售 或者 变现 所得 价款 应当 继续 冻结 在 其 对应 的 银行 账户 中 ; 没有 对应 的 银行 账户 的, 应当 存入 监察 机关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保管 , 并将 存款 凭证 送 监察 机关 登记。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权利.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出具 《出售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并 要求 其 签名。 拒绝 签名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于 冻结 的 财产, 应当 及时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经 审批,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三 日 以内 将 《解除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送交 有关 单位 执行。.情况 应当 告知 被 冻结 财产 的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犯罪 案件,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被 调查 人,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被 调查 人 人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人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人 的 身体. 、 住处 、 工作 地点 和 其他 有关 地方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搜查 应当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搜查 女性 的 身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搜查 时 ,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 其所 在 单位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监察 人员 不得 作为 见证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 见证人 出示 《搜查证》 , 要求其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搜查 时 , 应当 要求 在场 人员 予以 配合 , 不得 进行 阻碍。 对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搜查 的 , 应当 依法 制止。 对 阻碍 搜查 构成 违法 犯罪 的 ,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依法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函. , 列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搜查 时间 、 地点 、 目的 等 内容, 附 《搜查证》 复印件.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文书,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提请 当地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对 搜查 取证 工作,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搜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搜查 笔录》, 由 调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 见证人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对于 查获 的 重要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及其 放置 、 存储 位置 应当 拍照, 并 在 《搜查 笔录》 中 作出 文字 说明.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搜查 时, 应当 避免 未成年 人 或者 其他 不适宜 在 搜查 搜查 现场 的 人 在场.
搜查 人员 应当 服从 指挥 、 文明 执法, 不得 擅自 变更 搜查 对象 和 扩大 搜查 范围。 搜查 的 具体 时间 、 方法, 在 实施 前 应当 严格 保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在 搜查 过程 中 查封 、 扣押 财物 和 文件 的, 按照 查封 、 扣押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节调取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 取用 以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证据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条 调 取 证据 材料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依法 出具 《调 取 证据 通知书》, 必要 时 附 《调 取 证据 清单》.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 取 证据, 应当 严格 保密.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保存, 或者 依法 应当 返还, 或者 因 保密 工作 需要 不能 调 调 取 原物 的 , 可以 将 原物 封存 , 并 拍照 、. 。 对 原物 拍照 或者 录像 时, 应当 足以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 内容.
调 取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应当 调 取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工作 需要 不能 调 取 原件 的 , 可以 调 取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调 取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和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的 副本 、 复制 件 的 , 应当 书面 记 记 明 不能 调 取 原物 、 原件 的 原因 , 原物 、 原件 存放 地点 , 制作 过程 , 是否 与 原物. , 并由 调查 人员 和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原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无法 签名 、 盖章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 由 见证人 签名.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调 取 外文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 应当 交由 具有 资质 的 机构 和 人员 出具 中文 译本。 中文 译本 应当 加盖 翻译 机构 公章.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能够 扣押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应当 予以 扣押 、 封存 并 在 笔录 中 记录 封存 状态。 无法 扣押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可以 应当 扣押 、记 明 不能 扣押 的 原因 、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 来源 等 情况.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或者 不宜 采取 前款 规定 方式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可以 采取 打印 、 拍照 或者 录像 等 方式 固定 相关 证据, 并 在 笔录 中 说明 原因.
收集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足以 保证 完整性, 无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等 等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应当 制作 笔录, 记录 案由 、 对象 、 内容,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时间 、 地点 、 方法 、 过程, 并附 电子 数据 清单, 注明 类别 、 文件 格式 、 完整性 校验 等, 由 调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无法 签名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 由 见证人 签名 签名 盖章.有条件 的 , 应当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调 取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等 原件,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经 审批,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 以内 退还 , 并 办理 交接 手续.
第十节 查封 、 扣押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查封 、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涉嫌 违法 犯罪 以及 情节 轻重 的 财物 、 文件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对于 被 调查 人 到案 时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以及 被 调查 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主动 上交 的 财物 和 文件 , 依法 需要 扣押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对于 被 调查 人 随身 携带 的 与 案件 的.个人 用品, 应当 逐 件 登记, 随 案 移交 或者 退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查封 、 扣押 时, 应当 出具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持有 人 拒绝 交出 应当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的 , 可以 依法 强制. 、 扣押。
调查 人员 对于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 扣押 财物 持有 人 进行 清点 核对, 开列 《查封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由 调查 人员 、 见证人 和 持有.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清单 上 记 明。
查封 、 扣押 财物,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的 生活 费用 和 物品.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查封 、 扣押 不动产 和 置于 该 不动产 上 不宜 移动 的 设施 、 家具 和 其他 相关 财物, 以及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和 大型 机械 、 设备 等 财物,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扣押 其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查封 清单 上 记 明 相关 财物 的 所在 地址 和 特征, 已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及其 权利 证书 被 扣押 的 情况, 由 调查 人员 、 见证人 和.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清单 上 记 明。
查封 、 扣押 前款 规定 财物 的 , 必要 时 可以 将 被 查封 财物 交给 持有 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保管。 调查 人员 应当 告知 保管人 妥善 保管, 不得 对 被 查封 财物 进行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抵押.赠予 等 处理。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送达 不动产 、 生产 设备 或者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等 财物 的 登记 、 管理 部门, 告知 其 在 查封 期间 禁止 办理 抵押 、 转让 、 出售 等 权属 关系 变更 转移登记 手续。 相关 情况 应当 在 查封 清单 上 记 明。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已经 办理 抵押 登记 的 , 监察 机关 在 执行 没收 、 追缴 、 责令 退赔 等 决定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查封 、 扣押 下列 物品, 应当 依法 进行 相应 的 处理 :
(一) 查封 、 扣押 外币 、 金银 珠宝 、 文物 、 名贵 字画 以及 其他 不易 辨别 真伪 的 贵重 物品, 具备 当场 密封 条件 的 , 应当 当场 密封 ,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并.时间。 不 具备 当场 密封 条件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以 拍照 、 录像 等 方法 加以 保全 后 进行 封存。 查封 、 扣押 的 贵重 物品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二) 查封 、 扣押 存折 、 银行 卡 、 有价证券 等 支付 凭证 和 具有 一定 特征 能够 证明 案情 的 现金, 应当 记 明 特征 、 编号 、 种类 、 面值 、 张 数 、 金额 等 , 当场 密封 , 二.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并 记 明 密封 时间。
(三) 查封 、 扣押 易 损毁 、 灭失 、 变质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以及 有 消费 期限 的 卡 、 券,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以 拍照 、 录像 等 方法 加以 保全 后 进行 封存 , ,.有关 机构 变卖 、 拍卖。 变卖 、 拍卖 的 价款 存入 专用 账户 保管, 待 调查 终结 后 一并 处理.
(四) 对于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录音 录像 、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记 明 案由 、 对象 、 内容, 录制 、 复制 的 时间 、 地点 、 规格 、 类别 、 应用 长度 、 文件 格式 及 长度 ,具备 查封 、 扣押 条件 的 电子 设备 、 存储 介质 应当 密封 保存。 必要 时, 可以 请 有关 机关 协助。
(五) 对 被 调查 人 使用 违法 犯罪 所得 与 合法 收入 共同 购置 的 不可分割 的 财产, 可以 先行 查封 、 扣押。 对 无法 分割 退还 的 的 财产, 涉及 违法 的 , 可以 在 结案 后 委托 有关 , ,.退还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部分 及 孳息 ; 涉及 职务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置.
(六) 查封 、 扣押 危险 品 、 违禁 品, 应当 及时 送交 有关部门, 或者 根据 工作 需要 严格 封存 保管。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对于 需要 启封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共同 办理。 重新 密封 时,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 记 明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条 查封 、 扣押 涉案 财物, 应当 按 规定 将 涉案 财物 详细 信息 、 《查封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录入 并 上传 监察 机关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对于 涉案 款项,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十五 日 以内 存入 监察 机关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对于 涉案 物品,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三十 日 以内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因 特殊 原因 不能 按时 存入.账户 或者 移交 保管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将 保管 情况 录入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在 原因 消除 后 及时 存入 或者 移交.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已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的 涉案 财物, 根据 调查 工作 需要, 经 审批 可以 临时 调用, 并 应当 确保 完好。 调用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保管 人员 应当 当面 清点 查验。 保管 部门 应当 对 调用 和 归还 情况 进行 登记, 全程 录像 并 上传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被 扣押 的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以及 即将 到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依法 需要 出售 或者 变现 的 , 按照 本 条例 关于 出售 冻结 财产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该 国家 机关 采取 的 查封 、 扣押 期限 届满 , 监察 机关 续 行 查封 、 扣押 的 顺 位 与 该 国家.查封 、 扣押 的 顺 位 相同。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及时 进行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经 审批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 以内 解除 查封 、 扣押 , 予以 退还。. 、 扣押 的 , 应当 向 有关 单位 、 原 持有 人 或者 近 亲属 送达 《解除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附 《解除 查封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 要求 其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在 立案 调查 之前, 对 监察 对象 及 相关 人员 主动 上交 的 涉案 财物, 经 审批 可以 接收.
接收 时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会同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进行 清点 核对, 当场 填写 《主动 上交 财物 登记 表》。 调查 人员 人员 、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登记 表 上 签名 或者. 。
对于 主动 上交 的 财物, 应当 根据 立案 及 调查 情况 及时 决定 是否 依法 查封 、 扣押.
第十一 节 勘验 检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与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 电子 数据 等 进行 勘验 检查.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依法 需要 勘验 检查 的 , 应当 制作 《勘验 检查 证》 ; 需要 委托 勘验 检查 的 , 应当 出具 《委托 勘验 检查 书》 , 送 具有 专门 知识 、 勘验 检查 资格 的单位 (人员) 办理。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勘验 检查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邀请 与 案件 无关 的 见证人 在场。 勘验 检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参加 勘验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签名.
勘验 检查 现场 、 拆封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现场 情况 应当 拍摄 现场 照片 、 制作 现场 图, 并由 勘验 检查 人员 签名.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为了 确定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 依法 对其 人身 进行 检查。 必要 时 可以 聘请 法医 或者 医师 进行 人身 检查。 检查 女性 身体.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被 调查 人 拒绝 检查 的, 可以 依法 强制 检查.
人身 检查 不得 采用 损害 被 检查 人 生命 、 健康 或者 贬低 其 名誉 、 人格 的 方法。 对 人身 检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个人 隐私, 应当 严格 保密.
对 人身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参加 检查 的 调查 人员 、 检查 人员 、 被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签名。 被 检查 人员 拒绝 拒绝 签名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一 百 四十 条 为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实验。 调查 实验, 可以 聘请 有关 专业人员 参加, 也 可以 要求 被 调查 人 、 被害人 、 证人 参加.
进行 调查 实验,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制作 调查 实验 笔录,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进行 调查 实验,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的 行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调查 人员 在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让 被害人 、 证人 和 被 调查 人 对 与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物品 、 文件 、 尸体 或者 场所 进行 辨认 ; 也 可以 让 被害人 、 证人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物品 、 文件 、 尸体 或者 场所 进行 辨认 ; 也 可以 让 被害人辨认 , 或者 让 被 调查 人 对 涉案 人员 进行 辨认。
辨认 工作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进行。 在 辨认 前, 应当 向 辨认 人 详细 询问 辨认 辨认 对象 的 具体 特征, 避免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并 告知 辨认 人 作 虚假 辨认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辨认 人 对 同一 辨认 对象 进行 辨认 时, 应当 由 辨认 人 个别 进行。 辨认 应当 形成 笔录, 并由 调查 人员 、 辨认 人 签名.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辨认 人员 时, 被 辨认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七 人, 照片 不得 少于 十 张.
辨认 人 不愿 公开 进行 辨认 时, 应当 在 不 暴露 辨认 人 的 情况 下 下 进行 辨认, 并 为其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组织 辨认 物品 时 一般 应当 辨认 实物。 被 辨认 的 物品 系 名贵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或者 存在 不便 搬运 等 情况 的 , 可以 对 实物 照片 进行 辨认。 辨认 人 进行 辨认 时, 应当 在.出 的 实物 照片 与 附 纸 骑缝 上 捺 指印 予以 确认, 在 附 纸上 写明 该 实物 涉案 情况 并 签名 、 捺 指印.
辨认 物品 时, 同类 物品 不得 少于 五 件, 照片 不得 少于 五 张.
对于 难以 找到 相似 物品 的 特定 物, 可以 将该 物品 照片 交由 辨认 人 进行 确认 后, 在 照片 与 附 纸 骑缝 上 捺 指印, 在 附 纸上 写明 该 物品 涉案 情况 并 签名 、 捺 指印。 在.人 确认 前, 应当 向其 详细 询问 物品 的 具体 特征, 并对 确认 过程 和 结果 形成 笔录.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的 依据 :
(一) 辨认 开始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二)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三)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或者 供 辨认 的 对象 数量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但 特定 辨认 对象 除外.
(四)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五)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辨认 笔录 存在 其他 瑕疵 的 , 应当 结合 全 案 证据 审查 其 真实性 和 关联 性, 作出 综合 判断.
第十二 节 鉴 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为 解决 案件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进行 鉴定.
鉴定 时 应当 出具 《委托 鉴定 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送交 具有 鉴定 鉴定 的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开展 下列 鉴定:
(一) 对 笔迹 、 印刷 文件 、 污损 文件 、 制成 时间 不明 的 文件 和 以 其他 形式 表现 的 文件 等 进行 鉴定.
(二) 对 案件 中 涉及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相关 财物 进行 会计 鉴定.
(三) 对 被 调查 人 、 证人 的 行为 能力 进行 精神病 鉴定.
(四) 对 人体 造成 的 损害 或者 死因 进行 人身 伤亡 医学 鉴定.
(五) 对 录音 录像 资料 进行 鉴定 ;
(六) 对 因 电子 信息 技术 应用 而 出现 的 材料 及其 派 生物 生物 进行 电子 证据 鉴定.
(七) 其他 可以 依法 进行 的 专业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鉴定 提供 必要 条件, 向 鉴定 人 送交 有关 检 材 和 对比 样本 等 原始 材料, 介绍 与 鉴定 有关 的 情况。 调查 人员 应当 明确 提出 要求 鉴定 事项, 但 不得.强迫 鉴定 人 作出 某种 鉴定 意见。
监察 机关 应当 做好 检 材 的 保管 和 送检 工作, 记 明 检 材 送检 环节 的 责任 人, 确保 检 材 在 流转 环节 的 同一性 和 不 被 污染.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上 签名, 并附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的 资质 证明 证明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多个 鉴定 人 的 鉴定 意见 不一致 的 , 意见 上 签名, 并附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的 资质 证明 证明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多个 多个 鉴定 人 的 鉴定 意见 不一致 的 , 应当 的 的和 理由 , 并且 分别 签名。
监察 机关 对于 法庭 审理 中 依法 决定 鉴定 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予以 协调.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对 经 审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鉴定 意见, 应当 告知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单位 、 人员 , 送达 《鉴定 意见 告知 书》.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单位 、 人员 提出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进行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对 鉴定 意见 告知 情况 可以 制作 笔录, 载明 告知 内容 和 被 告知 人 的 意见 等.
第一 百 五十 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补充 鉴定:
(一) 鉴定 内容 有 明显 遗漏 的 ;
(二) 发现 新 的 有 鉴定 意义 的 证物 的.
(三) 对 鉴定 证物 有 新 的 鉴定 要求 的.
(四) 鉴定 意见 不 完整, 委托 事项 无法 确定 的 ;
(五) 其他 需要 补充 鉴定 的 情形.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重新 鉴定:
(一) 鉴定 程序 违法 或者 违反 相关 专业 技术 要求 的.
(二)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不 具备 鉴定 资质 和 条件 的.
(三) 鉴定 人 故意 作出 虚假 鉴定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四) 鉴定 意见 依据 明显 不足 的 ;
(五) 检 材 虚假 或者 被 损坏 的 ;
(六) 其他 应当 重新 鉴定 的 情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另行 确定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或者 根据 法律 法规 等 规定, 监察 机关 可以 指派 、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案件 的 专门 性 问题 出具 报告.
第十三 节 技术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需要, 依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报 经 批准, 可以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按照 规定 交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有关 执法 机关 依法 执行.
前款 所称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是 指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一) 案情 重大 复杂, 涉及 国家 利益 或者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二) 被 调查 人 可能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的.
(三) 案件 在 全国 或者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出具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委托函》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决定 书》 和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适用, 对象 措施 委托函 委托函执行。 其中,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委托 有关 执行 机关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还 应当 提供 《立案 决定 书》.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期限 按照 监察 法 的 规定 执行, 期限 届满 前 未 办理 延期 手续 的 , 到期 自动 解除.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报批, 将 《解除 技术 调查 措施 决定 书》 送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需要 依法 变更 技术 调查 措施 种类 或者 增加 适用 对象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重新 办理 报批 和 委托 手续, 依法 送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信息 和 材料, 依法 需要 作为 刑事诉讼 证据 使用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出具 《调 取 技术 调查 证据 材料 通知书》 向 有关 执行 机关.取。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及 其他 证据 材料, 监察 机关 应当 制作 书面 说明, , 获取 证据 的 时间 、 地点 、 数量 、 特征 以及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批准 机关 、 种类 等 的 调查.书面 说明 上 签名。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如果 使用 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采取 不 暴露 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 时.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调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应当 严格 保密.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 线索 及 其他 有关 材料, 只能 用于 对 违法 犯罪 的 调查 、 起诉 和 审判,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与 案件 无关 的 材料, 应当 经 审批 及时 销毁。 对 销毁 情况 应当 制作 记录, 由 调查 人员 签名.
第十四 节 通 缉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对 在逃 的 应当 被 留置 人员, 依法 决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通缉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执行。 送交 执行 时 , 应当. 《通缉 决定 书》, 附 《留置 决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和 被 通缉 人员 信息, 以及 承办 单位 、 承办 人员 等 有关 情况.
通缉 范围 超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 应当 报 有 决定 权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通缉 决定 书》, 并附 《留置 决定 书》 及 相关 材料 ,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需要 提请 公安部 对 在逃 人员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 应当 先 提请 公安部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如 情况 紧急 , 可以 向 公安部 同时 出具 《通缉 决定. 》 和 《提请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函》。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报请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提请 公安部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应当 先 提请 本地 公安 机关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第一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公安 机关 抓获 被 通缉 人员 的 通知 后, 应当 立即 核实 被 抓获 人员 身份, 并 在 接到 通知 后 二十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派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边远 或者 交通 不便.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 日。
公安 机关 在 移交 前, 将 被 抓获 人员 送往 当地 监察 机关 留置 场所 临时 看管 的 , 当地 监察 机关 应当 接收, 并 保障 临时 看管 期间 的 安全, 对 工作 信息 严格 保密.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将 被 抓获 人员 带回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本地 同级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函》, 附 《留置》 复印件 及 相关 材料。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通缉 人员 已经 归案 、 死亡, 或者 依法 撤销 留置 决定 以及 发现 有 其他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通缉 措施 情形 的 , 应当 经 审批 出具 《撤销 通缉 通知书》 , 送交 协助采取 原 措施 的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十五 节 限制 出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决定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交由 移民 管理 机构 依法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与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决定 书》 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其中 ,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 应当 附 《边 控.通知书》 ; 采取 法定 不 批准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附 《法定 不准 出境 人员 报 备 表》.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限制 出境 措施 有效期 不 超过 三个月, 到期 自动 解除.
到期 后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措施 的 , 应当 按原 程序 报批。 承办 部门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在 到期 前 与 《延长 限制 出境 措施 期限 决定 书》 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延长 期限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查获 被 决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边 控 对象 的 通知 后, 应当 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以内 到达 被 决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边 控 对象 的 通知 后, 应当 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到达 口岸 办理 移交 手续。 无法 及时 到达 的 , , ,监察 机关 及时 前往 口岸 办理 移交 手续。 当地 监察 机关 机关 应当 协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及时 予以 解除。 承办 部门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与 《解除 限制 出境 措施 决定 书》 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在 重要 紧急 情况 下,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直接 向 口岸 所在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提请 办理 临时 限制 出境 措施。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一节 线索 处置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条 机关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归口 受理 、 集中 管理 、 分类 分类 处置 定期 清理。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应当 依法 接受。 属于 本 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依法 予以 受理 ; 属于 其他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应当 在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予以 转送.
监察 机关 可以 向 下级 监察 机关 发函 交办 检举 控告, 并 进行 督办,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期 回复 办理 结果.
第一 百 七十 条 对于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主动 投案 的 , 应当 依法 接待 和 办理.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执法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其他 机关 移送 的 问题 线索, 应当 及时 审核, 并 按照 下列 方式 办理 :
(一) 本 单位 有 管辖权 的, ​​及时 研究 提出 处置 意见.
(二) 本 单位 没有 管辖权 但 其他 监察 机关 有 管辖权 的, ​​在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机关.
(三) 本 单位 对 部分 问题 线索 有 管辖权 的 , 对 有 管辖权 的 部分 提出 处置 意见, 并 及时 将 其他 问题 线索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四) 监察 机关 没有 管辖权 的, ​​及时 退回 移送 机关.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信访 举报 部门 归口 受理 本 机关 管辖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的 检举 控告, 统一 接收 有关 监察 机关 机关 以及 其他 单位 移送 的 相关 检举 控告 , 移交 本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或者.部门 , 并将 移交 情况 通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机构 和 审计 机关 、 执法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其他 机关 移送 的 职务 违法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按 程序 移交 本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或者 相关 部门 办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 调查 部门 在 工作 中 发现 的 相关 问题 线索, 属于 本 部门 受理 范围 的 , 应当 报送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 属于 本 机关 其他 部门 受理 范围 的 , 经 线索 案件 案件 监督.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实行 集中 管理 、 动态 更新, 定期 汇总 、 核对 问题 线索 及 处置 情况, 向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报告, 并向 相关 部门 通报.
问题 线索 承办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理 线索, 逐 件 编号 登记 、 建立 管理 台账。 线索 管理 处置 各 环节 应当 由 经手 人员 签名, 全程 登记 备查, 及时 与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对.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结合 问题 线索 所 涉及 地区 、 部门 、 单位 总体 情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提出 处置 意见 并 制定 处置 方案, 经 审批 按照 谈话 、 函 询 、 初步 核实 、 暂存 待查、 予以 了结 等 方式 进行 处置, 或者 按照 职责 移送 调查 部门 处置.
函 询 应当 以 监察 机关 办公厅 (室) 名义 发函 给 被 反映 人, 并 抄送 其所 在 单位 和 派驻 监察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被 被 函 询 人 应当 在 收到 函件 后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写出 说明 材料 ,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意见 后 发函 回复。 被 函 询 人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的 , 或者 被 函 询 人 所作 说明 涉及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的 , 应当 直接 监察.机关。
被 函 询 人 已经 退休 的 , 按照 第二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监察 机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审批 可以 对 谈话 、 函 询 情况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检举 控告 人 使用 本人 真实 姓名 或者 本 单位 名称, 有 电话 等 具体 联系 方式 的, 属于 实名 检举 控告。 监察 机关 对 实名 检举 控告 应当 优先 办理 、 优先 处置, 依法 给予 答复。有 署名 但 不是 检举 控告 人 真实 姓名 (单位 名称)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检举 控告, 按照 匿名 检举 控告 处理.
信访 举报 部门 对 属于 本 机关 受理 的 实名 检举 控告, 应当 在 收到 检举 控告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按 规定 告知 实名 检举 控告 人 受理 情况, 并 做好 记录.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实名 检举 控告 的 处理 结果 在 办结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向 检举 控告 人 反馈, 并 记录 反馈 情况。 对 检举 控告 人 提出 异议 的 应当 如实 记录 , 并向 其 进行 说明.对 提供 新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依法 核查 处理.
第二节 初步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 具有 可 查 性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后, 依法 开展 初步 核实 工作.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应当 确定 初步 核实 对象, 制定 工作 方案, 明确 需要 核实 的 问题 和 采取 的 措施, 成立 核查 组.
在 初步 核实 中 应当 注重 收集 客观性 证据, 确保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发现 或者 受理 被 核查 人 新 的 具有 可 查 性 的 问题 线索 的 , 应当 经 审批 纳入 原 初核 方案 开展 核查.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核查 组 在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撰写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列明 被 核查 人 基本 情况 、 反映 的 主要 问题 、 办理 依据 、 初步 核实 结果 、 存在 疑点 、 处理 建议 , 全体.人员 签名。
承办 部门 应当 综合 分析 初步 核实 情况, 按照 拟 立案 调查 、 予以 了结 、 谈话 提醒 、 暂存 待查, , 移送 有关部门 、 机关 处理 等 等 方式 提出 处置 建议 , 按照 批准 初步 核实 的 程序 报批.
第三节立案
第一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经过 初步 核实, 对于 已经 掌握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部分 事实 和 证据, 认为 需要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后 , 依法 立案 调查.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需要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立案 调查 的 , 应当 一并 办理 立案 手续。 需要 交由 下级.机关 立案 的 , 经 审批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立案 手续.
对 单位 涉嫌 受贿 、 行贿 等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依法 对该 单位 办理 立案 调查 手续。 对 事故 (事件) 中 存在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问题,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但 相关 人员.明确 的 , 可以 以 事 立案。 对 单位 立案 或者 以 事 立案 后, 经 调查 确定 相关 责任 人员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报批 确定 被 调查 人.
监察 机关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认定 的 事实, 需要 对 监察 对象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可以 由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据 司法机关 的 生效 判决 、 裁定 、 决定 及其 认定 的 事实、 性质 和 情节, 提出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意见, 按 程序 移送 审理。 对 依法 被 追究 行政 法律 法律 责任 的 监察 对象,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案情 简单 、 经过 初步 核实 已 查清 主要 职务 违法 事实, 应当 追究 监察 对象 法律 责任, 不再 需要 开展 调查 的 , 立案 和 移送 审理 可以 一并 报批 , 履行 立案 程序.移送 审理。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需要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出具 《指定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 由其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批准 立案 后,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出示 证件,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立案 决定。 宣布 立案 决定 后, 应当 及时 向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等 相关 组织 送达 《立案》 , 并向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通报。
对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立案 调查 并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 规定 通知 被 调查 人 家属, 并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进行 调查, 收集 证据 查明 违法 犯罪 事实.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在 立案 后 一年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对 被 调查 人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在 解除 留置 措施 后 一年 以内. 。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经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但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被 调查 人 在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以后 逃匿 的 , 调查 期限 自 被 调查 人 人 之 日 起 重新 计算.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案件 立案 后,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确定 调查 方案.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调查。 调查 工作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方案 执行,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 对 重要 事项 应当 及时 请示 报告。 调查 人员 在 调查 工作.不得 单独 接触 任何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不得 擅自 采取 调查 措施.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调查 组 应当 将 调查 认定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形成 书面 材料, 交给 被 调查 人 核对, 听取 其 意见。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书面 材料 上 签署 意见。 对 被 调查 人 签署.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 调查 组 应当 作出 说明 或者 注明 情况。 对 被 调查 人 提出 申辩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应当 进行 核实 , 成立 的 予以 采纳.
调查 组 对于 立案 调查 的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在 查明 其 涉嫌 犯罪 问题 后,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对于 按照 本 条例 规定, 对 立案 和 移送 审理 一并 报批 的 案件, 应当 在 报批 前 履行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程序.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调查 组 在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报告。 调查 报告 应当 列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 问题 线索 线索 及 调查 依据 、 调查 过程 , 涉嫌 的 或者 职务犯罪 事实 , 被 调查 人 的 态度 和 认识, 处置 建议 及 法律 依据, 并由 调查 组 组长 以及 有关 人员 签名.
对 调查 过程 中 发现 的 重要 问题 和 形成 的 意见 建议, 应当 形成 专题 报告.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调查 组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拟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 应当 起草 《起诉 建议 书》。 《起诉 建议 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调查 简况认罪 认 罚 情况,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时间, 涉嫌 职务 犯罪 事实 以及 证据, 对 被 调查 人 从重 、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情节 , 提出 对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和 法律 依据 ,建议 , 并 注明 移送 案卷 数 及 涉案 财物 等 内容。
调查 组 应当 形成 被 调查 人 到案 经过 及 量刑 情节 方面 的 材料, 包括 案件 来源 、 到案 经过,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 立功 等 量刑 情节 , 认罪 悔罪 态度 、 退赃 、 避免 和 减少 损害 结果 发生.方面 的 情况 说明 及 相关 材料。 被 检举 揭发 的 问题 已 被 立案 、 查 破, 被 检举 揭发 人 已 被 采取 调查 措施 或者 刑事 强制 措施 、 起诉 或者 审判 的 , 还 应当 附 有关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 九十 条 经 调查 认为 被 调查 人 构成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应当 区分 不同 情况 提出 相应 处理 意见, 经 审批 将 调查 报告 、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事实 材料 、 涉案 财物 报告 、 人员.意见 等 材料, 连同 全部 证据 和 文书 手续 移送 审理。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案件 材料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 要求 单独 立卷, 与 《起诉 建议 书》 、 涉案 财物 报告 、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及其 自查 报告 等 材料 一并 移送 审理.
调查 全 过程 形成 的 材料 应当 案 结 卷 成 、 事 毕 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收到 移送 审理 的 案件 后, 应当 审核 材料 是否 齐全 、 手续 是否 完备。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的 , 还 应当 审核 相关 案卷 材料 是否 符合 职务 犯罪.要求 , 是否 在 调查 报告 中 单独 表述 已 查明 的 涉嫌 犯罪 问题, 是否 形成 《起诉 建议 书》。
经 审核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应当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经 审批 可以 暂缓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并 要求 调查 部门 补充 完善 材料.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受理 案件 后, 应当 成立 由 二人 以上 组成 的 审理 组, 全面 审理 案卷 材料.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于 受理 的 案件, 应当 以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 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法规 为 准绳, 对 案件 事实 证据 、 性质 认定 、 程序 手续 、 涉案 财物 等 进行 全面. 。
案件 审理 部门 应当 强化 监督 制约 职能, 对 案件 严格 审核 把关, 坚持 实事求是 、 独立 审理, 依法 提出 审理 意见。 坚持 调查 与 审理 相 分离 的 原则 , 案件 调查 人员 不得 参与 审理.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坚持 民主集中制 原则, 经 集体 审议 形成 审理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完成, 重大 复杂 案件 经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根据 案件 审理 情况, 经 审批 可以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告知 其 在 审理 阶段 的 权利 义务, 核对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听取 其 辩解 意见.调查 人 谈话 时, 案件 审理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应当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
(一)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拟 移送 起诉 的.
(二)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三) 被 调查 人 对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材料 签署 不同 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四) 被 调查 人 要求 向 案件 审理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五) 其他 有 必要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的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经 审理 认为 主要 违法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应当 经 审批 将 案件 退回 承办 部门 重新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需要 补充 完善 证据 的 , 经 审批 可以 退回 补充 调查 :
(一) 部分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遗漏 违法 犯罪 事实 的 ;
(三) 其他 需要 进一步 查清 案件 事实 的 情形.
案件 审理 部门 将 案件 退回 重新 调查 或者 补充 调查 的 , 应当 出具 审核 意见, 写明 调查 事项 、 理由 、 调查 方向 、 需要 补充 收集 的 的 证据 及其 证明 作用 等,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送交 承办.
承办 部门 补充 调查 结束 后 , 应当 经 审批 将 补 证 情况 报告 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移送 案件 审理 部门 ; 对 确实 无法 查明 的 事项 或者 无法 补充 的 证据 , 应当 作出 书面 说明 ,.终结 后 , 应当 重新 形成 调查 报告, 依法 移送 审理。
重新 调查 完毕 移送 审理 的 , 审理 期限 重新 计算。 补充 调查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审理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形成 审理 报告,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 调查 简况 、 涉嫌 违法 或者 犯罪 事实 、 被 调查 人 态度 和 认识 、 涉案 财物 处置 、 承办 部门 、 涉嫌 违法 或者 犯罪 事实 、 被 调查 人 态度 和 认识 、 涉案 财物 处置 、 承办 部门 意见 、 审理 意见等 内容 , 提请 监察 机关 集体 审议。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形成 《起诉 意见书》, 作为 审理 报告 附件。 《起诉 意见书》 应当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 调查措施 的 时间, 依法 查明 的 犯罪 事实 和 证据, 从重 、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情节, 涉案 财物 情况, 涉嫌 罪名 和 法律 依据 ,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 以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情况.
案件 审理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且 通过 退回 补充 调查 仍 无法 达到 证明 标准 的 , 应当 提出 撤销 案件 的 建议.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案件 的, 可以 经 审理 后 按 程序 直接 进行 处置, 也 可以 经 审理 形成 处置 意见 后,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结束 后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审理, 提请 监察 机关 集体 审议.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管辖 的 , 被 指定 管辖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后, 将 案件 报 上级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上级 监察 机关 在 作出 决定 前.审理。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办理 后 , 将 案件 送交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进行 审理, 审理 意见 与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意见 不一致 的 , 双方 应当 进行 沟通 ; 经 沟通 不能 取得 一致 意见 的 ,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经.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在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审理 阶段 可以 提前 提前 阅卷, 沟通 了解 情况.
对于 前款 规定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经 集体 审议 后将 处理 意见 报 有权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审核 同意 同意 的 ,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可以 经 集体 审议 后 依法 处置.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 百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等 规定 进行 处置。
第二 百 零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公职 人员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或者 予以 诫勉。 上述 方式 可以 单独 使用 , 也 可以 依据 规定 合并 使用.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相关 负责 人 或者 承办 部门 负责 人 进行, 可以 由 被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人 所在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陪同 ; 经 批准 也 可以 委托 其所 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提醒 、 批评 教育 情况 应当 制作 记录。
被 责令 检查 的 公职 人员 应当 作出 书面 检查 并 进行 整改。 整改 情况 情况 在 一定 范围 内 通报.
诫勉 由 监察 机关 以 谈话 或者 书面 方式 进行。 以 谈话 方式 进行 的 , 应当 制作 记录.
第二 百 零 二条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作出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制作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第二 百 零 三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在 作出 后 一个月 以内 送达 被 处分 人和 被 处分 人 所在 机关 、 单位, 并 依法 履行 宣布 、 书面 告知 程序.
政务 处分 决定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有关 机关 、 单位 、 组织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处分 决定, 并将 执行 情况 向 监察 机关 报告。 处分 决定 应当 在 作出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执行 完毕 , 特殊 情况 下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办理 期限, 最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人员, 可以 按照 管理 权限 采取 通报 、 诫勉 、 政务 处分 等 方式 进行 问责 ; 提出 组织 处理 的 建议.
第二 百零五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向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提出 监察 建议 的, 应当 经 审批 制作 监察 建议 书。
监察 建议 书 一般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监督 调查 情况 ;
(二) 调查 中 发现 的 主要 问题 及其 产生 的 原因.
(三) 整改 建议 、 要求 和 期限 ;
(四) 向 监察 机关 反馈 整改 情况 的 要求.
第二 百 零 六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或者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撤销 案件。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撤销 案件 后 , 应当 在 七个 工作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报送 备案 报告。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备案 工作。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拟 撤销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应当 将 《撤销 案件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在 法定 调查 期限 到期 ​​七个 工作 日前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对于 重大 、 复杂 案件, 在 法定 调查 期限 到期 ​​十个 工作 日前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审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工作。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同意 撤销 案件 的 ,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作出 撤销 案件 决定, 制作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不 同意 撤销 案件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执行 该 决定.
监察 机关 对于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由其 在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 上 签名 、 捺 指印, 立即 解除 留置 措施 , 并 通知 其所 在 机关 、 单位.
撤销 案件 后又 发现 重要 事实 或者 有 充分 证据, 认为 被 调查 人 有 违法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应当 重新 立案 调查.
第二 百零七 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非 监察 对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依法 移送 起诉。 综合 考虑 行为 性质 、 手段 、 后果 、 时间 节点 、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具体 情况 , 对于 情节 较轻不予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采取 批评 教育 、 责令 具 结 悔过 等 方式 处置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依法 移送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对于 有 行贿 行为 的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按 规定 记 入 相关 信息 记录, 可以 作为 信用 评价 的 依据.
对于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通过 行贿 等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对于 违法 取得 的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依照 法律 法规 及 有关 规定 予以 纠正 处理.
第二 百零八 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所得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制作 《移送 司法机关 涉案 财物 清单》 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实物 应当 随.移送 ;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清单 、 照片 和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案 移送.
对于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的 涉案 财物, 价值 不明 的 ,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前 委托 进行 价格 认定。 在 价格 认定 过程 中, 需要 对 涉案 财物 先行 作出 真伪 鉴定 或者 出具 技术 、 质量 检测 报告 的 ,.机构 或者 检测 机构 进行 真伪 鉴定 或者 技术 、 质量 检测。
对 不 属于 犯罪 所得 但 属于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并 出具 有关 法律 文书.
对 经 认定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及时 予以 返还, ​​并 办理 签收 手续.
第二 百零九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决定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可以 依法 要求 公安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市场 监管 、 金融 监管 等 部门 以及 银行 等.单位 予以 协助。
追缴 涉案 财物 以 追缴 原物 为 原则, 原物 已经 转化 为 其他 财物 的, 应当 追缴 转化 后 的 财物 ; 有 证据 证明 依法 应当 追缴 、 没收 的 涉案 财物 无法 找到 、 被 他人 善意 取得 、 价值 灭失.其他 合法 财产 混合 且 不可分割 的 , 可以 依法 追缴 、 没收 其他 等值 财产.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应当 自 处置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执行 完毕。 因 因 被 调查 人 的 原因 逾期 执行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将 不 认定 为 犯罪 所得 的 相关 涉案 财物 退回 退回 机关 机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一 十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处理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复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在 受理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复审 决定。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核。 复核 机关 应当 依法 受理二个月 以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的 复核 决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复审 、 复核 决定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复审 、 复核 机关 承办 部门 应当 成立 工作 组, 调阅 原案 卷宗,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调查 取证。 承办 部门 应当 集体 研究, 提出 办理 意见, 经 审批 作出 复审 、 复核 决定。 决定.送达 申请人, 抄送 相关 单位, 并 在 一定 范围 内 宣布。
复审 、 复核 期间,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审 、 复核 机关 经 审查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错误 或者 不当 的 , 应当 依法 撤销 、 变更 原 处理 决定, 或者 责令 原 处理 机关 及时 予以 纠正。 复审.经 审查 认定 处理 决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予以 维持.
坚持 复审 复核 与 调查 审理 分离, 原案 调查 、 审理 人员 不得 参与 复审 复核。
第七节 移送 审查 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决定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出具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等 ,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案件 审理 部门 负责 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衔接 工作, 调查 、 案件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移送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符合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结合 其 案发 前 的 一贯 表现 、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情节.后果 和 影响 等 因素 , 监察 机关 经 综合 研判 和 集体 审议,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依法 提出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建议。 报请 批准 时, 应当 一并 提供 主要 证据 材料 、 忏悔 反思 材料。
上级 监察 机关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工作, 重点 审核 拟 认定 的 从宽 处罚 情形 、 提出 的 从宽 处罚 建议, 经 审批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作出 批复.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如实 交代 自己 主要 犯罪 事实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自动 投案, 真诚 悔罪 悔过 :
(一) 职务 犯罪 问题 未被 监察 机关 掌握,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的 ;
(二) 在 监察 机关 谈话 、 函 询 过程 中, 如实 交代 监察 机关 未 未 掌握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问题 的.
(三) 在 初步 核实 阶段, 尚未 受到 监察 机关 谈话 时 投案 的.
(四) 职务 犯罪 问题 虽 被 监察 机关 立案, 但 尚未 受到 讯问 或者 采取 留置 措施,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的 ;
(五) 因 伤病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前往 投案, 先 委托 他人 代为 表达 投案 意愿, 或者 以 书信 、 网络 网络 电话 、 传真 等 等 方式 表达 投案 意愿 , 后 到 监察 机关 接受 处理 的.
(六) 涉嫌 职务 犯罪 潜逃 后又 投案, 包括 在 被 通缉 、 抓捕 过程 中 投案 的 ;
(七) 经 查实 确 已 准备 去 投案, 或者 正在 投案 途中 被 有关 机关 抓获 的 ;
(八) 经 他人 规劝 或者 在 他人 陪同 下 投案 的.
(九) 虽未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但 向其 所在 党组织 、 单位 或者 有关 负责 人员 投案, 向 有关 巡视 巡察 机构 投案, 以及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投案 的 ;
(十) 具有 其他 应当 视为 自动 投案 的 情形 的.
被 调查 人 自动 投案 后 不能 如实 交代 自己 的 主要 犯罪 事实, 或者 自动 投案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后又 翻供 的 , 不能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犯罪 行为 :
(一) 监察 机关 所 掌握 线索 针对 的 犯罪 事实 不 成立, 在 此 范围 外 被 调查 人 主动 交代 其他 罪行 的 ;
(二) 主动 交代 监察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属 不同 种 罪行 的.
(三) 主动 交代 监察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属 同 种 罪行 的.
(四) 监察 机关 掌握 的 证据 不 充分, 被 调查 人 如实 交代 有助于 收集 定案 证据 的.
前款 所称 同 种 罪行 和 不同 种 罪行, 一般 以 罪名 区分。 被 调查 人 如实 供述 其他 罪行 的 罪名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犯罪 的 罪名 不同 , 但 属 选择性 罪名 或者 在 法律 、 事实上 密切 的 的, 应当 认定 为 同 种 罪行。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积极 退赃, 减少 损失 :
(一) 全额 退赃 的 ;
(二) 退赃 能力 不足, 但 被 调查 人 及其 亲友 在 监察 机关 追缴 赃款 赃物 过程 中 积极 配合, 且 大部分 已 追缴 到位 的 ;
(三) 犯罪 后 主动 采取 措施 避免 损失 发生, 或者 积极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少 、 挽回 大部分 损失 的。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具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
(一) 检举 揭发 他人 重大 犯罪 行为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二) 提供 其他 重大 案件 的 重要 线索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三)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四) 协助 抓捕 其他 重大 职务 犯罪 案件 被 调查 人 、 重大 犯罪 嫌疑 人 (包括 同案犯) 的.
(五) 为 国家 挽回 重大 损失 等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前款 所称 重大 犯罪 一般 是 指 依法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行为 ; 重大 案件 一般 是 指 指 在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全国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案件 ; 查证 属实 一般 是 指 有关.已 被 监察 机关 或者 司法机关 立案 调查 、 侦查, 被 调查 人 、 犯罪 嫌疑 人 被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或者 被 司法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或者 被告人 被 人民法院 作出 有罪 判决 , 并 结合 案件 事实 、 证据判断。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是 指 案件 涉及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国家 安全 、 外交 、 社会 稳定 、 经济 发展 等 完整。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揭发 有关 被 调查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或者 提供 重要.有助于 调查 其他 案件:
(一) 揭发 所涉 案件 以外 的 被 调查 人 职务 犯罪 行为,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二) 提供 的 重要 线索 指向 具体 的 职务 犯罪 事实, 对 调查 其他 案件 起到 实质性 推动 作用 的 ;
(三) 提供 的 重要 线索 有助于 加快 其他 案件 办理 进度, 或者 对 其他 案件 固定 关键 证据 、 挽回 损失 、 追逃 追赃 等 起到 积极 作用 的.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从宽 从宽 建议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时 作为 《起诉 意见书》 内容 一并 提出, 特殊 情况 下 也 可以 在 案件 移送 后 、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单独 形成 从宽 处罚.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从宽 处罚 建议 所 依据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调查 人 在 调查 阶段 认罪 认 罚, 但 不 符合 监察 法 规定 的 提出 从宽 处罚 建议 条件, 在 移送 起诉 时 没有 提出 从宽 处罚 建议 的, 应当 在 《认罪 认 罚 的 情况。
第二 百二 十条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正式 移送 起诉 十 日前, 向 拟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采取 书面 通知 等 方式 预告 移送 事宜。 对于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发现 被 调查 人 因 身体 等 原因 不.适宜 羁押 等 可能 影响 刑事 强制 措施 执行 情形 的 , 应当 通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未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移送 起诉 , 需要 指定 起诉 、 审判 管辖 的 , 应当 与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事宜。 需要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 ,应当 商 请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指定 管辖 事宜。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二十 日前, 将 商 请 指定 管辖 函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商 请 指定 管辖 函 应当 附 案件 基本 情况, 对于 被 调查 人 已 被 其他 机关 立案 侦查 的 犯罪 认为 并案 审查 起诉 的 , 一并 进行 说明。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需要 指定 起诉 、 审判 管辖 的 , 应当 报 派出 机关 办理 指定 管辖 手续.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进行 调查, 移送 起诉 时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指定 管辖 的 ,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前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与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事宜.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移送 起诉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发现 遗漏 被 调查 人 罪行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经 审批 出具 《补充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相关 案卷 材料 、 证据 等.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 案件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 可以 直接 移送 原 受理 移送 起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 ; 需要 追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 应当 再次 商 请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指定 管辖.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等 关联 案件 的 涉案 人员, 移送 起诉 时 一般 应当 随 主 案 确定 管辖.
主 案 与 关联 案件 由 不同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 调查 关联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在 移送 起诉 前, 应当 报告 或者 通报 调查 主 案 案 的 , 事宜 事宜。 因 特殊 ,.随 主 案 确定 管辖 的 , 调查 主 案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报 通报 和 协调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中 书面 提出 的 下列 要求 应当 予以 配合:
(一) 认为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要求 监察 机关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二) 排除 非法 证据 后, 要求 监察 机关 另行 指派 调查 人员 重新 取证 的 ;
(三) 对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及 勘验 检查 、 辨认 、 调查 实验 等 笔录 存在 疑问, 要求 调查 人员 提供 获取 、 制作 的 有关 情况 的.
(四) 要求 监察 机关 对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进行 鉴定, 或者 对 勘验 检查 进行 复 验 、 复查 的 ;
(五) 认为 主要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仍有 部分 证据 需要 补充 完善, 要求 监察 机关 补充 提供 证据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的 其他 工作 要求.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退回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应当 向 主要 负责 人 报告, 并 积极 开展 补充 调查 工作.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经 审批 分别 作出 下列 处理 :
(一) 认定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不够 充分 的 , 应当 在 补充 证据 后, 制作 补充 调查 报告 书, , 相关 材料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 对 无法 补充 完善 的 证据 , 应当 作出 书面 情况监察 机关 或者 承办 部门 公章 ;
(二) 在 补充 调查 中 发现 新 的 同案犯 或者 增加 、 变更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重新 提出 处理 意见,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三) 犯罪 事实 的 认定 出现 重大 变化, 认为 不 应当 追究 被 调查 人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处理 意见, 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并 说明 理由.
(四) 认为 移送 起诉 的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发现 新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并 移送 移送 监察 机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置.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在 案件 审判 过程 中,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要求 监察 机关 补充 提供 证据, 对 证据 进行 补正 、 解释, 或者 协助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监察 机关 不能 提供材料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过程 中 就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问题 要求 有关 调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时,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第二 百 三十 条 监察 机关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有 错误 的, 应当 在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依法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议。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上述 情况 及时.一级 监察 机关 书面 报告。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法院 作出 无罪 判决, 或者 监察 机关 经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补充 调查 后 不再 移送 起诉, 涉及 对 被 调查 人.生效 政务 处分 事实 认定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政务 处分 决定 进行 审核。 认为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的 , 不再 改变 ; 认为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确 有 错误 或者 不当 的 的.撤销 或者 变更。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被 调查 人 逃匿,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到案, 或者 被 调查 人 死亡 , 依法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承办 部门 在 调查 终结 后 应当 依法 移送 审理。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出具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等,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监察 机关 将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后, 在逃 的 被 调查 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拟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同意.
监察 机关 承办 部门 认为 在 境外 的 被 调查 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出具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等,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在 审查 起诉 或者 缺席 审判 过程 中,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向 监察 机关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立即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一节 工作 职责 和 领导 体制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开展 反 腐败 国际 交流 、 合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联合国 反 腐败 公约》 等 反 腐败 国际 条约 的 实施 以及 履约 审议 等 工作, 承担 《联合国 反 腐败 公约》 司法 协助 中央 机关 有关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 单位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顺畅 的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各级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具体 履行 下列职责 :
(一) 制定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计划, 研究 工作 中 的 重要 问题.
(二) 组织 协调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重大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三) 办理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涉外 案件.
(四) 指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依法 开展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五) 汇总 和 通报 全国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六) 建立 健全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合作 网络 ;
(七) 承担 监察 机关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主管 机关 职责.
(八) 承担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在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本 地区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具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落实 上级 监察 机关 关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部署, 制定 工作 计划.
(二) 按照 管辖 权限 或者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办理 涉外 案件.
(三) 按照 上级 监察 机关 要求, 协助 配合 其他 监察 机关 开展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四) 汇总 和 通报 本 地区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五) 承担 本 地区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案件 办理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会同 有关 单位, 建立 健全 本 地区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协调 机制.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本 部门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参照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归口 管理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明确 专 责 部门 , 归口 管理 本 地区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涉外 案件 中 有关 执法 司法 国际 合作 事项 ,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批。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 单位 与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沟通, 以 双方 认可 的 方式 实施.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内部 联络 机制。 承办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发现 被 调查 人 或者 重要 涉案 人员 外逃 、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转移 到 的 的, 可以 请 追逃 追赃 部门 提供 工作 协助。 监察 机关 将 案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后 , 仍有 重要 涉案 人员 外逃 或者 未 追缴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应当 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继续 人员 外逃 或者 未 追缴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应当 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继续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指定 协调 有关 单位 办理。
第二节 国 (境) 内 工作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防逃 工作 纳入 日常 监督 内容, 督促 相关 机关 、 单位 建立 健全 防逃 责任 机制。
监察 机关 在 监督 、 调查 工作 中, 应当 根据 情况 制定 对 监察 对象 、 重要 涉案 人员 的 防逃 方案, 防范 人员 外逃 和 资金 外流 风险。 监察 机关 应当 会同 同级 组织 人事 、 外事 、 公安 、 移民.健全 防逃 预警 机制, 对 存在 外逃 风险 的 监察 对象 早 发现 、 早 报告 、 早 处置.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与 同级 人民 银行 、 公安 等 单位 的 沟通 协作, 推动 预防 、 打击 利用 离岸 公司 和 地下 钱庄 等 向 境外 转移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对 涉及 职务.和 职务 犯罪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调查。
第二 百 四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发现 监察 对象 出逃 、 失踪 、 出走, 或者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转移 至 境外 的 , 应当 在.四 小时 以内 将 有关 信息 逐级 报送 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并 迅速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追逃 追赃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机构 、 审计 机关 、 行政 执法 部门 、 司法机关 等 单位 移交 的 外逃 信息.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的 外逃 人员, 应当 明确 承办 部门, 建立 案件 档案.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全面 收集 外逃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和 职务 犯罪 证据。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开展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应当 把 思想 教育 贯穿 始终, 落实 宽严 相 济 刑事 政策, 依法 适用 认罪 认 罚 从宽 制度, 促使 外逃 人员 回国 投案 或者 配合 、主动 退赃。 开展 相关 工作, 应当 尊重 所在 国家 (地区) 的 法律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外逃 人员 归案 、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追缴 后,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情况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涉案 人员 和 违法.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置, 或者 请 有关 单位 依法 处置。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采取 相关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或者 撤销.
第三节 对外 合作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留置 或者 已经 决定 留置 的 外逃 人员, 需要 申请 发布 国际 刑警 组织 红色 通报 的 ,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后 , 依法 通过.部 向 国际 刑警 组织 提出 申请。
需要 延期 、 暂停 、 撤销 红色 通报 的 , 申请 发布 红色 通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公安部 联系 国际 刑警 组织 办理.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引渡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按照 引渡 法 、 相关 双边 及 多边 国际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准备 引渡 书 书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外交 等 渠道 向 外国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应当 按照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 相关 双边 及 多边 国际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相关 材料 ,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等 渠道, 向 外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有关 规定 的 , 作出 决定 并 交由 省级 监察 机关 执行 , 或者 转交 其他 有关 主管 ​​机关。 省级 监察 机关 应当.执行, 或者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执行,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执行 的 情形 及时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执行 过程 中, 需要 依法 采取 查询 、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措施 或者 需要 返还.财物 的 ,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执行 决定 办理 有关 法律 手续.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执法 合作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应当 将 合作 事项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 单位 , 向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提交 并 开展 合作。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境外 追诉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应当 提供 外逃 人员 相关 违法 线索 和 证据,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单位 向 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提交, 请 其 依法 对 外逃 人员 调查 、 起诉 和 审判, 并 商 有关 国家 (地区) 遣返 外逃 人员。
第 二百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境外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应当 责令 涉案 人员 以 合法 方式 退赔。 涉案 人员 拒不 退赔 的 的 , 可以 依法 通过 下列 方式 涉案 :
(一) 在 开展 引渡 等 追逃 合作 时, 随附 请求 有关 国家 (地区) 移交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二) 依法 启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由 人民法院 对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冻结 、 没收 裁定, 请 有关 国家 (地区) 承认 和 执行, 并 予以 返还.
(三) 请 有关 国家 (地区) 依法 追缴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并 予以 返还.
(四) 通过 其他 合法 方式 追缴。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必须 自觉 坚持 党 的 领导, 在 党组织 的 管理 、 监督 下 开展 工作, 依法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接受 民主 监督 、 司法. 、 社会 监督 、 舆论监督, 加强 内部 监督 制约 机制 建设, 确保 权力 受到 严格 的 约束 和 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监察 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由 主任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报告 专项 工作.
在 报告 专项 工作 前, 应当 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沟通 协商, 并 配合 开展 调查 研究 等 工作。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专项 工作 报告 时,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要求 领导列席 相关 会议 , 听取 意见。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反馈 的 审议 意见, 并 按照 要求 书面 报告 办理 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积极 接受 、 配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执法 检查 报告, 应当 认真 研究 处理, 并向 其 报告.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与 监察 工作 有关 的 议案 和 报告 时, 应当 派 相关 负责 人 到 会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交由 监察 机关 答复 的 质询 案 应当 按照 要求 进行 答复。 口头 答复 的 , 由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委派 相关 负责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书面 答复 的, 由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签署.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政务 媒体 、 报刊 、 广播 、 电视 等 途径 , 向 社会 及时 准确 公开 下列 监察 工作 信息 :
(一) 监察 法规 ;
(二) 依法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的 案件 调查 信息.
(三) 检举 控告 地址 、 电话 、 网站 等 信息 ;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 程序 选聘 特约监察员 履行 监督 、 咨询 等 职责。 特约监察员 名单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特约监察员 依法 开展 工作 提供 必要 条件 和 便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实行 严格 的 人员 准入 制度, 严把 政治 关 、 品行 关 、 能力 关 、 作风 关 、 廉洁 关。 监察 人员 必须 忠诚 坚定 、 担当 尽责 、 遵纪守法 、 清正 廉洁.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监督 检查 、 调查 、 案件 监督 管理 、 案件 案件 审理 等 部门 相互 协调 制约 的 工作 机制.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部门 实行 分工 协作 、 相互 制约。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联系 地区 、 部门 、 单位 的 的 日常 监督 检查 和 对 涉嫌 涉嫌 一般 违法 问题 线索 处置。 调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对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进行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监督 检查 、 调查 工作 全 过程 进行 监督 管理, 做好 线索 管理 、 组织 协调 、 监督 检查 、 督促 办理 、 统计 分析 等 工作。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监察 人员 在 监督 检查 、.违规 办案 行为 的 , 及时 督促 整改 ; 涉嫌 违纪 违法 的 , 根据 管理 权限 移交 相关 部门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权 运行 关键 环节 进行 经常 性 监督 检查, 适时 开展 专项 督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 案件 审理 等 等 部门 按照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问题 线索 处置 、 调查 措施 使用涉案 财物 管理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建立 常态 化 、 全 覆盖 的 案件 质量 评 查 机制.
第二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监察 人员 涉嫌 违法 犯罪 问题 进行 调查 处置.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定期 检查 调查 期间 的 录音 录像 、 谈话 笔录 、 涉案 财物 登记 资料, 加强 对 调查 全 过程 的 监督 , 发现 问题 及时 纠正 并 报告.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 说情 干预 的,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及时 上级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或者 存在 交往 情形 的 , 知情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监察 法 第五 十八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提出 回避 ; 没有 自行 提出 回避 的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决定 其 回避 , 监察 对象.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选用 借调 人员 、 看护 人员 、 调查 场所, 应当 严格 执行 回避 制度.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监察 人员 自行 提出 回避, 或者 监察 对象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要求 监察 人员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形成 记录.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的 回避,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决定 ; 其他 监察 人员 的 回避, 由 本 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决定.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通过 专项 检查 、 业务 考评 、 开展 复查 等 方式, 强化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机关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人员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培训 应当 坚持 理论 联系 实际 、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 突出 政治 机关 特色 , 建设 高素质 专业化.队伍。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控制 监察 事项 知悉 范围 和 时间。 监察 人员 不准 私自 留存 、 隐匿 、 查阅 、 摘抄 、 复制 、 携带 问题 线索 和 涉案 资料 , 严禁 泄露 监察 秘密。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检举 控告 保密 制度, 对 检举 控告 人 的 姓名 (单位 名称) 、 工作 单位 、 住址 、 电话 和 邮箱 等 有关 情况 以及 检举 控告 内容 必须 严格 、.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人员 离岗 离职 后, 应当 遵守 脱 密 期 管理 规定, 严格 履行 保密 义务, 不得 泄露 相关 秘密.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人员 离任 三年 以内, 不得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联 且 可能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监察 人员 离任 后,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第二 百 七十 条 监察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规范 领导 干部 配偶 、 子女 及其 配偶 配偶 办 企业 行为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应当 依法 保护 企业 产权 和 自主经营 权, 严禁 利用 职权 非法 干扰 企业 生产 经营。 需要 企业 企业 经营 者 协助 调查 的 , 应当 依法 保障 其 合法 的 人身 财产等 权益,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涉案 企业 正常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影响.
查封 企业 厂房 、 机器 设备 等 生产资料 , 企业 继续 使用 对该 财产 价值 无 重大 影响 的 , 可以 允许 其 使用。 对于 正在 运营 或者 正在 用于 科技 创新 、 产品 研发 的 设备 和 技术 资料 等, 一般 不予. 、 扣押 , 确需 调 取 违法 犯罪 证据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 复制 等 方式.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认为 监察 机关 及 监察 人员 存在 监察 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款 规定 的 有关 情形, 向 监察 机关 提出 申诉 的 , 由 监察 机关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受理 , 并 按照 法定 的 程序 和 时限 办理.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在 维护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纪律 方面 失职 失 责 的 , 依法 追究 责任。 监察 人员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 职务 犯罪 或者 对 案件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的 , 既 应当 追究 直接.还 应当 严肃 追究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责任.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办案 质量 责任制, 对 滥用职权 、 失职 失 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实行 终身 责任 追究.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下列 处理 决定 的 , 应当 由其 主管 部门 、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政务 处分 决定 ;
(二) 问责 决定 ;
(三)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或者 予以 诫勉 的 决定.
(四) 采取 调查 措施 的 决定.
(五) 复审 、 复核 决定 ;
(六)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处理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检举人 、 证人 、 监察 人员 进行 打击 、 压制 等 报复 陷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采取 捏造 事实 、 伪造 材料 等 方式 诬告 陷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或者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监察 人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致使 名誉 受到 损害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澄清 事实, 消除 不良 影响,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办案 安全 安全。 承办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和 调查 组 组长 是 调查 安全 第一 责任 人。 调查 组 应当 指定 专人 担任 安全 员。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履行 管理 、 监督 职责 不力 发生 严重 办案 安全 事故 的, 或者 办案 中 存在 严重 违规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 省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向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作出 检讨.责 问责。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办案 安全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组织 经常 性 检查 和 不定期 抽查, 发现 问题 及时 报告 并 督促 整改。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监察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严肃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贪污 贿赂 、 徇私舞弊 的 ;
(二)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监督 职责, 应当 发现 的 问题 没有 发现, 或者 发现 问题 不 报告 、 不 处置, 造成 严重 影响 的.
(XNUMX) Lidar com pistas sobre problemas sem aprovação ou autorização, descobrir que um caso importante está escondido e não relatá-lo, ou manter ou manusear os materiais envolvidos no caso em particular;
(四)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的.
(五)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情况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
(六)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或者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七)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八) 违反 规定 导致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失实 、 处置 不当 的 ;
(九)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十)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或者 不 按 规定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十一) 其他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行为。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对 监察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中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依法 进行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诫勉, 或者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二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可以 申请 国家 赔偿 :
(一)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的 ;
(二) 违法 没收 、 追缴 或者 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造成 损害 的.
(三) 违法 行使 职权, 造成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或者 证人 证人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四)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受害人 死亡 的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的 , 其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要求 赔偿.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该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义务 机关。 申请 赔偿 应当 向 其他 组织 的 提出复审 复核 工作 的 部门 受理。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方式。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予以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本 条例 所称 监察 机关, 包括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及其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本 条例 所称 “近 亲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父 母 、 子 、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包括 本 级 、 本 数.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算 在 期间 以内。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没有 对应 日 的 , 月末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结束 的 次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但 被 调查 人 留置 期间 应当 至 到期 之 日 为止 , 不得 因 法定 休假 日 而 延长.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本 条例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解释。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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