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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ões de orientação do Tribunal Popular de Hubei sobre a regulamentação da revisão judicial da arbitragem para apoiar o desenvolvimento saudável da arbitragem (julgamento) (2020)

湖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规范 仲裁 司法 审查 支持 仲裁 事业 健康 发展 的 指导.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Tribunal Superior de Hubei

Data de promulgação 16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16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Hubei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湖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规范 仲裁 司法 审查 支持 仲裁 事业 健康 发展 的 指导 意见 (试行.
为 规范 办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提高 案件 审判 质量, 统一 司法 尺度, 支持 仲裁 事业 健康 发展, 助力 营造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服务 湖北省 经济 社会 高质量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以下 简称 仲裁 法) 、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公约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归口 办理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归口 办理 有关 问题的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以下 简称 审查 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办理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等 相关 规定, 按照 中共中央 办公厅 印发 的 中 办 发 〔2018〕 76 号 文 和 中共.委 全面 依法治 省 委员会 办公室 印发 的 鄂 法办 发 〔2020〕 4 号 文 精神, 结合 湖北 法院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指导 意见.
一 、 充分 认识 仲裁 职能 作用
1. 仲裁 作为 一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具有 独立 、 公正 、 专业 及 高效 解决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 商 事 纠纷 的 重要 职能。 人民法院 积极 支持 仲裁, 充分 发挥 仲裁 调节 社会 关系 功能, 是 落实 全面.治国 方略 、 推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的 必然 要求。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要 充分 认识 仲裁 在 解决 纠纷 方面 的 特有 优势, 支持 仲裁 融入 经济 社会 发展 各 领域 , 在 解决 好 民 商 事 的 的, 积极 参与 乡村 、 街道 、 社区 的 基层 社会 治理, 提升 社会 治理 水平.
2. 仲裁 在 化解 经贸 投资 争议 方面 具有 保密 、 便捷 、 灵活 、 高效 的 特点, 在 推动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建设 中 起着 独特 作用。。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要 通过 行使 审判权 , 规范 、 引导.行为 , 提高 仲裁 公信力 ; 要 积极 支持 湖北 仲裁 机构 加强 与 国际 仲裁 组织 及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交流 合作 , 参与 国际 仲裁 规则 、 国际 调解 调解 国际商事 法律 规则 的 制定 , 维护 国际 经济 秩序 和 规则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 服务 全面 开放 新 格局 和 湖北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发展 发展 提供 优质 高效 的 仲裁 法律 服务 和 保障.
二 、 严格 落实 仲裁 司法 审查 制度
3.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应 秉持 支持 与 监督 并重 、 规范 与 引导 结合 的 司法 理念, ,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充分 发挥 审判权 的 规范 、 引导 和 监督 作用 , 保障 仲裁 仲裁.仲裁 , 促进 仲裁 事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4.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要 遵循 仲裁 客观 规律, 充分 尊重 当事人 意思 自治, 严格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 仲裁 法 、 纽约 公约 公约 及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仲裁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法定 事由 进行. , 避免 以 诉讼 程序 套用 仲裁 程序, 准确 适用 仲裁 规则, 保障 一 裁 终局 制度 的 落实.
5. 全省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 专门 人民法院 要 指定 审理 涉外 商 事 案件 的 审判庭 (合议庭) 专门 负责 办理 包括 申请 确认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 申请 撤销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裁决 、 不予 不予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机构 仲裁 裁决 、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港澳台 仲裁 裁决 及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仲裁 裁决 等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审理 涉外 商 事 案件 的 审判庭 (合议庭) 经 审查, 裁定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认可 和 和 港澳台 仲裁 裁决,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交由 本院 执行 部门 部门.
6. 全省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 专门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撤销 或 不予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港澳台 仲裁 裁决,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裁决 的 , 应向 省 法院 报 核。 报 核 案件 由省 法院 立案 庭 立案 受理 后, 交由 省 法院 民 四 庭 负责 办理。 待 待 省 法院 审核 并 以 复函 形式 答复 后 , 方可 依 复函 明确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三 、 准确 把握 仲裁 司法 审查 标准
7.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审查, 要 以 当事人 的 真实 意思 表示 为 基础, 根据 仲裁 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关于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规定 , 对 仲裁 协议 有效 、 不 成立 、 无效 、 失效 、 内容. 、 没有 仲裁 协议 等 情形 进行 查明, 客观 分析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条款 时 的 本意, 并 结合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判断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8.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案件 审查, 要 结合 当事人 的 申请 理由, 根据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条 规定 的 事由 进行 审查 ; 申请 不予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裁决 案件 审查, 要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事由 进行 审查 ; 申请 不予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涉外 涉 港澳台 港澳台 仲裁 裁决 案件 审查 , 要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十四 条 规定 的 事由 进行 审查。
9.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港澳台 仲裁 裁决 案件 审查, 要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互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内地 与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安排》 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认可 和 执行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的 规定》 办理。 上述 安排 或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 按照 民事诉讼 法 、 仲裁 法 及 仲裁 司法 审查 相关 法律 和 安排 或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 按照 民事诉讼 法 、 仲裁 法 及 仲裁 司法 审查 相关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办理.
10.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审查, 对 纽约 公约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 适用 该 公约 , 该 公约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 仲裁.和 司法 解释。
对 非 纽约 公约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外国 仲裁 裁决 , 如 该 国 与 我国 已 签订 双边 司法 协助 协定, 按照 协定 规定 办理 ; 如 该 国 与 我国 没有 双边 司法 协助 协定 ,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三条 的 规定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11.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又以 相同 事由 提出 不予 执行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不予 执行 被 驳回 后 , 又以 相同 事由 申请 撤销.裁决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12. 全省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 专门 人民法院 在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中 作出 的 裁定, 除 审查 规定 第七 条 、 第八 条 及第 十条 规定 的 不予 受理 、 驳回 申请 及 管辖 异议 裁定 外.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当事人 就 前述 裁定 申请 复议 、 提出 上诉 或者 申请 再审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四 、 切实 完善 支持 和 监督 仲裁 工作 机制
13.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要 以 智慧 法院 和 信息 化 建设 为 契机, 尽快 建立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数据 信息 集中 管理 平台, 加强 对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的 信息 化 管理 和 数据 分析。 要 落实 上 下级.沟通 协调 机制, 及时 梳理 总结 审判 经验, 发布 典型 案例, 统一 全省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法律 适用 标准, 规范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 案件 执行 、 保全 措施 、 仲裁 裁决 撤销 和 不予 执行 等 操作程序 ,.提高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的 审理 质量 和 效率。 省 法院 民 四 庭 要 会同 相关 部门 对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 专门 人民法院 仲裁 司法 审查 归口 归口 办理 、 案件 报 核 及 信息 化 建设 等适时 予以 通报。
14. 全省 各级 人民法院 要 建立 与 仲裁 委员会 之间 的 工作 协调 机制, 及时 沟通 解决 仲裁 工作 中 有关 仲裁 案件 保全 申请 、 执行 、 仲裁 裁决 撤销 撤销 不予 执行 执行 等 问题。 探索 建立 人民法院 、.行政 机关 、 仲裁 协会 与 仲裁 机构 的 业务 交流 和 资源 共享 机制, 定期 开展 审判 与 仲裁 业务 交流 、 沟通 和 研讨 活动, 努力 实现 司法 与 仲裁 良性 互动。 探索 建立 仲裁 人员 参与 司法 审查 程序 ,.仲裁 庭 存在 程序 违法 、 徇私舞弊 、 仲裁 员 私下 接触 当事人 等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庭 发表 书面 意见, 仲裁 庭 如 认为 有 必要 , 可以 指派 仲裁 员 到庭 陈述 意见。 探索 诉讼 与 仲裁 的.机制 , 推进 诉 源 治理 , 在 处理 部分 民 商 事 诉讼 中, 可 通过 告知 、 建议 等 方式, 引导 当事人 选择 仲裁 或 委托 仲裁 机构 运用 调解 方式 化解 纠纷, 进一步 发挥 多元化 纠纷 解决 机制 之间 的 联动.合力 化解 纠纷, 共同 维护 社会 和谐 稳定 稳定
Cinco, outro
15. 本 意见 自 印发 之 日 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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