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 省 深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0) 粤 03 民初 689 号
原告 :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 省 东莞 市长 安镇 乌沙海 滨路 18 号 ,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 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 代表人 : 金 乐 亲 , 执行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余媛芳 , 女 , 系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 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0BF6X。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黄宇峰 , 男 , 系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深圳 分公司 知识产权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 欢 , 男, 系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深圳 分公司 知识产权 律师。
被告 : 夏普 株式会社 (SharpCorporation) , 住所 地 : 日本国 大阪 府 堺 市 堺 堺 匠 町 1 番地。
授权 代表 : 野村 勝 明, 系 夏普 株式会社 的 执行 副 总裁 、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刘庆辉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吴立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ScienbizipJapan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大阪545-0014,安倍诺库,西田北洋,1-19-20。
授权 代表 : 高原 直 幸 , 系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法律 部 部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陈志兴 , 北京 安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徐静 , 北京市 金 杜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公司)诉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6月30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两被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两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7月8日签收。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原告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两被告其他FRAND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FRAND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背景信息。原告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但在国内长期稳居行业领先地位,业务还在全球范围内遍及欧洲、美国、东南亚、俄罗斯等域外市场。原告OPPO深圳公司是原告OPPO公司的分公司,主要职能包括负责原告OPPO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运营等。原、被告进行的面对面许可谈判即在原告位于深圳的办公场所进行。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的电器及电子公司,总部设于日本大阪。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赛恩倍吉”)是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并得到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的授权,负责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事宜。2018年10月,被告赛恩倍吉向原告发来邮件,告知原告其将代表被告夏普株式会社处理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事宜,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欲许可的专利清单。专利清单显示,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欲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包括3G和4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WiFi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在原告OPPO深圳公司的深圳办公室见面洽谈许可,在确认前述谈判基础之后,双方旋即开始保密协议的签署工作,以期尽快进入后续的技术澄清及许可条件的实质磋商工作。然而2020年1月,在双方许可谈判即将进入技术澄清的实质谈判阶段之时,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突然单方面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原告的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司法禁令。之后,被告又于3月6日在德国就5件LTE类标准必要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二、被告在许可谈判中存在多种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负有的FRAND义务或者诚信信用原则。第一,被告存在一系列不合理拖延谈判的行为;第二,被告称其不承担FRAND义务,并以此在谈判中进行要挟,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其承担的FRAND义务;第三,被告在未充分协商的情形下即提起诉讼,违反了FRAND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第四,被告以侵权诉讼禁令胁迫原告进行谈判,违反了其应承担的FRAND义务;第五,被告的报价过高,不符合其应当承担的FRAND义务。综上,被告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司法禁令的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义务。三、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被告所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判。(一)由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进行司法裁决已为国内外司法界普遍认可。(二)由法院对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率(以下简称“全球费率”)进行裁判具有合理性。第一,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符合商业惯例;第二,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第三,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三)由深圳中院对被告有权许可的专利的全球费率进行裁判具有必要性。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FRAND义务,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对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的规定。被告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夏普 株式会社 在 答辩 期内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请求 法院 : 一 、 裁定 驳回 两 原 告诉 两 被告 违反 FRAND 义务 侵权 侵权 侵权 纠纷 一 案 中 两 两 原告 的 起诉 ; 二 、 如果 上述 请求 不能 全部 满足 , 则 依法 裁定.该案 中 侵权 纠纷 原告 的 起诉, 裁定 将 涉及 中国 专利 在 中国 大陆 范围 的 许可 条件 纠纷 移送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管辖 , 驳回 原告 涉及 其它 国家 或 地区 的 专利 许可 条件 的 起诉。涉及 侵权 和 合同 两个 法律 关系, 不能 同案 审理 ; 二 、 深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下 简称 深圳 中 院) 对 本案 侵权 纠纷 没有 管辖权。 被告 主张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简称 深圳 条 条, 本案 的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均 在 域外 (日本 、 德国 和 台湾 地区) , 故 原告 就该 侵权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不 属于 中国 法院 管辖 的, 不 符合 《.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第 (四) 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之 规定, 应当 予以 驳回。 退一步 而言, 侵权行为 的 间接 结果 发生 在. OPPO 公司 的 住所 地 即 广东 省 东莞 市, 本案 也 应当 由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管辖 ; 三 、 深圳 中 院 对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没有 管辖权。 首先 , 本案 中 双方 尚未 签订 、 履行 专利 许可.民事诉讼 法 司法 解释》 第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合同 没有 实际 履行, 当事人 双方 住所 地 都不 在 合同 约定 的 履行 地 的,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本案 应当 由 被告 住所 地 的日本 法院 管辖, 中国 大陆 的 法院 没有 管辖权。 本案 不满足 立案 条件, 即使 满足 立案 条件, 被告 的 WiFi 标准 、 3G 标准 以及 4G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也 超出 深圳 中 院 的 的管辖 范围 , 被告 不 同意 深圳 中 院 就 全球 专利 许可 条件 进行 裁判, 深圳 中 院 对此 没有 管辖权, 应当 驳回 原告 的 起诉。 退一步 而言 , 即使 假定 中国 大陆 的 法院 可以 对 中国 大陆 范围 的 的中国 专利 许可 条件 进行 裁决, 本案 应当 依据 原告 OPPO 公司 的 住所 地 广东 省 东莞 市 来 确定 管辖, 即 由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来 管辖.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亦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表示 同意 夏普 株式会社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并 增加 理由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与 本案 侵权 纠纷 和 专利 许可 纠纷 均无 关系, 不.成为 本案 的 被告, 故 请求 法院 驳回 对 两 被告 的 起诉.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本案 系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根据 原告 诉讼 请求 、 被告 管辖权 异议 请求 以及 案件 事实 , 本院 具体 认定 如下 :
第一 , 针对 本案 是否 具有 可 诉 性 的 问题, 本院 认为,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两 原告 系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法人, 有 明确 的 被告 及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及 事实 理由, 故 两 原告 依法 提起 本案 诉讼, 符合 法律 规定 ;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犯 专利权 案件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二)》 第二十 四条 : “(标准 必要 专利) 实施 许可 条件 , 应当 由 专利权 人 、 被诉 侵权 侵权 人 协商 确定。 经 充分 协商,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 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 确定。 ”根据 原 、 被告 双方 提交 的 邮件 往来 等 初步 证据 证实 双方 从 2018 年 7 月 起 即 开始 协商 相关 许可 条件 等 问题 , 但 直至 本 裁定 发出 之 日 , 双方 仍未 达成 任何 实质性的 许可 协议, 故 原告 请求 人民法院 确认 被告 违反 FRAND 义务 或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并 确定 标准 必要 专利 的 实施 许可 条件, 具有 可 诉 的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第二 , 关于 中国 法院 对 本案 是否 有 管辖权 的 问题 , 本院 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履行 地 、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 可供 扣押 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鉴于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既 非典型 合同 纠纷 又 非典型 侵权 纠纷 这一 特性 , 管辖。” 鉴于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既 非典型 合同 纠纷 又 非典型 侵权 纠纷 这一 特性.时 也 应 考虑 许可 标的 所在地 、 专利 实施 地 、 合同 签订 地 、 合同 履行 地 等 是否 在 中国 境内, 即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是否 与 中国 存在 适当 联系。 只要 前述 地点 在 中国 境内, 即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是否 与 中国 存在 适当 联系。 只要 前述 地点 之一 在 境内 ,, 则应.该 案件 与 中国 存在 适当 联系, 中国 法院 即 对该 案件 具有 管辖权。 本案 原告 OPPO 公司 和 原告 OPPO 深圳 公司 公司 皆为 中国 公司, 其 生产 和 研发 行为 都 发生 在 中国 , 也 即 涉案 专利 的 实施 为.中国。 本案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均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 企业, 但 两 被告 为 中国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具有 财产 性 权益.人民 共和国 属于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所在地。 前述 联结 地点 均 在 中国 境内, 因此, 本案 与 中国 存在 适当 联系, 中国 法院 具有 本案 的 管辖权.
关于 被告 主张 将 中国 大陆 范围 内 的 中国 专利 许可 条件 和 全球 范围 的 专利 许可 条件 分离 裁判 的 异议 理由 , 本院 认为 , 现有 证据 表明 双方 在 此前 的 许可 谈判 中 , 明确 合同 的 为 理由.所有 的 WiFi 标准 、 3G 标准 以及 4G 标准 相关 标准 必要 专利 在 全球 范围 内 的 许可 条件, 被告 该 管辖权 异议 理由 与 之前 双方 协商 订立 的 许可 合同 根本 目的 不符。 其次 , 本案 涉案 的 智能 的 的地 和 主要 销售 区域 亦 在 中国, 根据 OPPO 公司 提供 的 证据, 其 智能 终端 中国 区域 的 销量 远 高于 被告 选择 起诉 的 国家 和.
(截止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0.21%,在中国(含中国台湾地区)的销售占比为71.08%,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0.07%。),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中国法院对查明原告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显然更为便利和直接。最后,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可以从本质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多次诉讼,也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故被告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 , 关于 深圳 中 院 对 本案 是否 有 管辖权 的 问题, 本院 认为,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具有 特殊性, 当 对 许可 标的 或 许可 条件 发生 争议 时 , 审理 法院 需 审查 许可 专利 的 法律 、该 专利 是否 为 实施 标准 所 必需 、 标准 实施者 实施 相关 专利 的 情况 、 协议 的 具体 内容 等 事实 问题, 因此 , 标准 必要 专利 纠纷 应由 哪个 法院 管辖 , 应 根据 具体 情况 考虑 许可 的 所在地 、. 、 合同 签订 地 、 合同 履行 地 等 连接 点。
具体 到 本案, OPPO 深圳 公司 的 注册 地 为 深圳 , 其 经营 行为 涵盖 了 通讯 终端 设备 的 研发 和 销售 , 是 涉案 专利 在 中国 的 实施 主体 之一。 因此, 深圳 是 涉案 专利 的 实施.专利 实施 地 法院, 对 本案 具有 管辖权。 其次, OPPO 深圳 公司 负责 协助 原告 OPPO 公司 的 知识产权 相关 管理 工作, 包括 知识产权 的 许可 、 运营 等 , 两 原告 与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授权 的 谈判 即.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的 会面 谈判 地点 为 OPPO 深圳 公司 办公室, 即 南山 区 海德 三 道 126 号 卓越 后 海 中心。 在 在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将 授权 谈判 代理 变更 为 麦克斯 公司 (简称 MiiCs) 后, 双方的 会面 谈判 地点 亦 系 OPPO 深圳 公司 办公室。 因此, 深圳 是 双方 谈判 行为 发生 地, 亦 属于 履行 义务 最 能 体现 该 合同 特征 的 履行 地。 因此, 本 院系 审理 本案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的法院。
第四 , 关于 两 被告 所 提出 的 管辖权 异议 理由 , 本院 评述 如下 : 关于 被告 所提 本案 的 侵权 纠纷 深圳 中 中 院 没有 管辖权 、 本案 的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深圳 中 院 也 没有 管辖权 的 异议理由 , 本院 已 着重 阐述 了 标准 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的 特性, 亦 明确 在 确定 管辖 法院 时 不能 简单 按 侵权 纠纷 来 处理, 而 应 结合 其 非典型 合同 纠纷 的 特性 加以 综合 考虑, 同时 从 的诉 性 、 中国 法院 的 管辖权 、 深圳 中 院 的 管辖权 三个 维度 阐明 本院 的 管辖 依据, 本案 中, 根据 前 文 所述, 被告 的 上述 管辖权 异议 理由, 本院 不予 采纳.
关于 被告 所 提出 的 本案 侵权 和 合同 两个 法律 关系 不能 同案 审理 的 异议 理由, 本院 认为, 标准 必要 专利权 人 与 实施者 在 标准 必要 必要 专利 许可 谈判 中 就 许可 使用 条件 发生 的.必要 专利 许可 纠纷, 并 非典型 的 侵权 纠纷 或 合同 纠纷。 被告 夏普 公司 作为 IEEE 标准 协会 和 ETSI 标准 协会 的 会员, 其 在 相关 标准 组织 作出 FRAND / RAND 声明 时 , 潜在 的 被 标准 人 即. , 标准 必要 专利权 人 有义务 按照 FRAND / RAND 声明 的 内容 与 被 许可 人 进行 标准 必要 专利 的 许可 谈判。。 这种 义务 应当 被 视为 合同 法 上 的 先 合同 义务。。 基于 谈判 双方 实际 接触 和 磋商.以及 对 FRAND / RAND 声明 的 特殊 信赖 关系, 当 标准 必要 专利权 人 违反 FRAND / RAND 原则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给 标准 必要 专利 实施者 造成 经济 损失 时, 原告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原告 的 第一 项 诉讼 请求 系 要求 被告 承担 缔约 过失 责任, 并 非典型 的 侵权 请求 权, 故 不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 且 与 同案 请求 裁判 标准 必要.的 许可 条件 并不 矛盾, 系 基于 同一 事实 、 同一 当事人, 可以 一并 审理.
关于 被告 所提 因 原告 OPPO 公司 注册 地 在 东莞, 故 本案 应当 移送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管辖 的 异议 理由, 本院 认为, 首先 如 前 文 所述 , 本院 对 本案 依法 享有 管辖权 ; 其次.产权 法院 对 本案 也 享有 管辖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 “对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原告 选择 本院 提起 诉讼 , 系 其 对 自身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的 处分, 符合 法律 规定, 两 被告 在 本院 已 立案 后 要求 将 本案 移送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管辖 的 主张 ,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予 采纳。
关于 被告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单独 提出 的 其 与 本案 纠纷 没有 关系, 不 应当 成为 本案 被告 的 管辖权 异议 理由, 本院 认为, 被告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最终 是否 与 原 告诉 请 事实.实质性 关联 , 与 案件 管辖权 的 确定 无关, 本案 尚未 进入 实质性 审理 阶段, 被告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所提 的 其 与 案件 纠纷 无关 的 主张 , 属于 事实 抗辩, 不 属于 管辖权 异议.的 问题 , 本院 不予 采纳。
综 上 ,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所提 管辖权 异议 理由 不 成立, 本院 不予 采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七. 、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的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提出 的 管辖权 异议.
案件 受理 费 人民币 100 元, 由 两 被告 共同 负担。
如 不服 本 裁定, 原告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 OPPO 广东 移动 通信 有限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可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被告 夏普 株式会社 、 赛 恩 倍 吉 日本 株式会社 可 在 裁定 书送达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本院 递交 上 诉状, 并按 对方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上诉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飞
审 判 员 蒋 筱 熙
审 判 员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兰 诗 文
审 判 员 王 媛 媛
审 判 员 钟 小 凯
审 判 员 应 连
二 ○ 二 ○ 年 十月 十六
书 记 员 兰 健 (兼)
附 相关 法 条:
"A Lei de Processo Civi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 合同 履行 地 、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 可供.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