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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a Formulação e Gestão de Documentos Normativos da Secretaria Estadual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2016)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制定 和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14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fevereir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CJ Observer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制定 和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规范 性 文件, 是 指 部门 规章 以外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规定 程序 单独 或者 牵头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 涉及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约束力 并且 在 一定 期限 内 反复 适用 的 文件, 不 包括 规范 内部 事务 、 通报 具体 情况 、 处理 具体 事项 以及 单纯 转发 的 文件.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 审查 、 批准 、 发布 、 备案 、 清理, 适用 本 办法.
第四 条 制定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坚持 公开 、 效能 和 权责 统一 原则。
第五 条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不得 设定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强制 等 事项, 不得 减损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权利 义务 的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按照 法定 要求 和 程序 予以 公布, 未经 公布 不得 作为 行政管理 依据.
第六 条 局 业务 司 (部) 负责 职责 范围 内 的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 清理 等 工作 ; 条 法 法 司 负责 规范 性 文件 的 的 合法性 审查 、 备案 、 组织 清理 等 工作.
条 法 司 在 开展 规范 性 文件 的 合法性 审查 、 备案 、 清理 等 工作 时, 应当 充分 发挥 公职 律师 、 法律顾问 的 作用.
第二 章 起 草
第七 条 规范 性 文件 由 相关 业务 司 (部) 负责 起草。 涉及 局 内 多个 司 (部) 业务 的 , 由 牵头 司 (部) 负责 组织 相关 业务 司 (部) 起草 并对 不同 的 意见.起草 时, 应当 有 起草 司 (部) 法治 联络员 参与 参与
起草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时 应当 同时 起草 草案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涉及 重大 事项 的 , 还 应当 同时 起草 解读 方案 及 解读 材料.
第八 条 规范 性 文件 的 名称 应当 根据 具体 内容 确定 , 一般 使用 “办法” “规定” “通知” “决定” “意见” 等 名称。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的 内容 应当 明确 具体 、 逻辑 严密 、 具有 可. ; 文字 应当 准确 、 规范 、 简洁。
第九条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应当 根据 内容 需要 明确 制定 目的 和 依据 、 适用 范围 范围 、 管理 部门 和 施行 日期 等 内容.
草案 还 应当 明确 列明 因 该 文件 施行 而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文件 的 名称 、 文 号 ; 仅 涉及 部分 条款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应当 列明 相关 条款.
草案 说明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制定 该 文件 的 必要性 和 可行性.
(二) 所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有关 文件.
(三) 拟 解决 的 主要 问题 以及 采取 的 主要 措施.
(四) 征求 意见 及 对 意见 的 采纳 情况.
(五)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第十 条 起草 司 (部) 应当 深入 开展 调查 研究, 根据 实际 需要 征求 局 内 相关 部门 (单位) 、 地方 知识产权 局 、 社会 公众 和 有关 专家 的 意见.
起草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义务 产生 直接 影响 的 规范 性 文件, 起草 司 (部) 应当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 征求 社会 各界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采取 书面 、 网上 公开 或者 召开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听证 会 等 形式。
起草 司 (部) 应当 根据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对 规范 性 文件 征求意见稿 进行 修改, 形成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送审稿, 并 在 草案 说明 中 对 征求 意见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说明.
第三 章 合法性 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 性 文件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在 报请 批准 或者 审议 前, 起草 司 (部) 应当 将 草案 送审稿 、 草案 说明 和 其他 必要 材料 提交 条 法 司 进行 合法性 审查。 未经 合法性.或者 经 审查 不 合法 的 , 不得 提交 批准 或者 审议.
第十二 条 条 法 司 收到 草案 送审稿 及 相关 材料 后, 一般 应当 在 5 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合法性 审查 意见。
合法性 审查 的 内容 包括 :
(一) 是否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相 抵触 ;
(二) 是否 与 我国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相 抵触.
(三) 是否 属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法定 职权 范围.
(四) 其他 需要 审查 的 事项.
第十三 条 经 审查 无 异议, 条 法 司 应当 作出 合法性 审查 通过 的 审查 意见.
草案 送审稿 存在 合法性 问题, 不 符合 本 办法 要求 的 , 条 法 司 应当 作出 合法性 审查 不予 通过 的 审查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起草 司 (部) 应当 根据 合法性 审查 意见 对 草案 进行 修改 或者 对制定 规范 性 文件 的 必要性 、 可行性 等 进行 重新 论证.
第四 章 批准 和 发布
第十四 条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应当 提交 局长 或者 分管 副 局长 批准, 涉及 重大 事项 的 应当 经 局 务 会 审议 通过.
将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提交 批准 或者 提请 局 务 会 审议 时 应当 附具 草案 说明 和 合法性 审查 意见书。 局 务 会对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进行 审议 时 , 由 起草 司 (部) 就 起草 情况 、 解读 方案及 解读 材料 作 说明, 条 法 司 就 合法性 审查 情况 作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经 批准 或者 审议 通过 后, 由 起草 司 (部) 正式 行文, 按照 局 公文 办理 程序 报请 局长 或者 分管 副 局长 签发。
第十五 条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应当 以 局 发文 或者 办公室 发文 形式 发布。 局 办公室 应当 应当 对 规范 性 文件 统一 登记 、 统一 编号 、 统一 印发。
3)内在 局 政府 网站 上 公布。
第十六 条 规范 性 文件 发布 后, 局 办公室 和 起草 部门 应当 主动 监测 职责 范围 内 的 政务 舆情, 及时 了解 社会 关切, 有 针对性 地 做好 说明 工作.
第五 章 备 案
第十七 条 自 规范 性 文件 发布 之 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起草 司 (部) 应当 将 文件 报送 条 法 司 备案。
第十八 条 报送 规范 性 文件 备案, 应当 提交 纸 件 和 电子 件 形式 的 备案 表 、 规范 性 文件 正式 发布 文本 和 草案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以外 制定 依据 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同时 附具 该 制定 依据.
规范 性 文件 包含 宣布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内容 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同时 附具 该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规范 性 文件.
第十九 条 条 法 司 应当 建立 规范 性 文件 备案 数据库, 将 所有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纳入 数据库 进行 统一 管理。
第六 章 清 理
第二十条 规范 性 文件 的 全面 清理 工作 应当 每隔 2 年 开展 一次.
起草 司 (部) 应当 对其 负责 起草 的 所有 规范 性 文件 提出 明确 清理 意见。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涉及 多个 司 (部) 的 , 由 牵头 起草 司 (部 部 商 相关 相关 司 (部).意见。
清理 工作 完成 后, 由 条 法 司 拟定 继续 有效 、 需要 修改 、 宣布 失效 和 废止 的 规范 性 文件 目录, 按照 规范 性 文件 批准 发布 程序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宣布 失效:
(一) 适用 期 已过 ;
(二) 调整 对象 已 消失 或者 规定 的 事项 、 任务 已 完成, 实际上 已经 失效.
第二十 二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废止 :
(一) 主要 内容 与 现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以及 国家 国家 政策 相 抵触 ;
(二) 主要 内容 已经 不能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三) 主要 内容 已 被 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规章 或者 规范 性 文件 代替.
(四) 主要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务院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已 废止 或者 失效.
第二十 三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修改 :
(一) 个别 条款 与 现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家 政策 不一致, 但 基本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有 必要 继续 实施 ;
(二) 规范 性 文件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规定 不一致 ;
(三) 主要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务院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已经 修改.
(四) 个别 条款 不能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规范 性 文件 修改 的 程序 参照 本 办法 第二 章 至 第五 章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具体 实施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正文 中 明确 规定 有效期限。 名称 冠以 “暂行” “试行” 的 , 有效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2 年。 有效期限 届满,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失效。
规范 性 文件 在 有效期 届满 后 需要 继续 实施 的 , 应当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1 个 月 作 必要 修改 后 重新 发布.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 六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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