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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a Formulação e Gestão de Documentos Normativos da Secretaria Estadual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2016)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制定 和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14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Fevereiro ,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CJ Observer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制定 和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规范 性 文件, 是 指 部门 规章 以外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规定 程序 单独 或者 牵头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 涉及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约束力 并且 在 一定 期限 内 反复 适用 的 文件, 不 包括 规范 内部 事务 、 通报 具体 情况 、 处理 具体 事项 以及 单纯 转发 的 文件.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 审查 、 批准 、 发布 、 备案 、 清理, 适用 本 办法.
第四 条 制定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坚持 公开 、 效能 和 权责 统一 原则。
第五 条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不得 设定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强制 等 事项, 不得 减损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权利 义务 的 规范 性 文件, 应当 按照 法定 要求 和 程序 予以 公布, 未经 公布 不得 作为 行政管理 依据.
第六 条 局 业务 司 (部) 负责 职责 范围 内 的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 清理 等 工作 ; 条 法 法 司 负责 规范 性 文件 的 的 合法性 审查 、 备案 、 组织 清理 等 工作.
条 法 司 在 开展 规范 性 文件 的 合法性 审查 、 备案 、 清理 等 工作 时, 应当 充分 发挥 公职 律师 、 法律顾问 的 作用.
第二 章 起 草
第七 条 规范 性 文件 由 相关 业务 司 (部) 负责 起草。 涉及 局 内 多个 司 (部) 业务 的 , 由 牵头 司 (部) 负责 组织 相关 业务 司 (部) 起草 并对 不同 的 意见.起草 时, 应当 有 起草 司 (部) 法治 联络员 参与 参与
起草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时 应当 同时 起草 草案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涉及 重大 事项 的 , 还 应当 同时 起草 解读 方案 及 解读 材料.
第八 条 规范 性 文件 的 名称 应当 根据 具体 内容 确定 , 一般 使用 “办法” “规定” “通知” “决定” “意见” 等 名称。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的 内容 应当 明确 具体 、 逻辑 严密 、 具有 可. ; 文字 应当 准确 、 规范 、 简洁。
第九条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应当 根据 内容 需要 明确 制定 目的 和 依据 、 适用 范围 范围 、 管理 部门 和 施行 日期 等 内容.
草案 还 应当 明确 列明 因 该 文件 施行 而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文件 的 名称 、 文 号 ; 仅 涉及 部分 条款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应当 列明 相关 条款.
草案 说明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制定 该 文件 的 必要性 和 可行性.
(二) 所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有关 文件.
(三) 拟 解决 的 主要 问题 以及 采取 的 主要 措施.
(四) 征求 意见 及 对 意见 的 采纳 情况.
(五)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第十 条 起草 司 (部) 应当 深入 开展 调查 研究, 根据 实际 需要 征求 局 内 相关 部门 (单位) 、 地方 知识产权 局 、 社会 公众 和 有关 专家 的 意见.
起草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义务 产生 直接 影响 的 规范 性 文件, 起草 司 (部) 应当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 征求 社会 各界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采取 书面 、 网上 公开 或者 召开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听证 会 等 形式。
起草 司 (部) 应当 根据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对 规范 性 文件 征求意见稿 进行 修改, 形成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送审稿, 并 在 草案 说明 中 对 征求 意见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说明.
第三 章 合法性 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 性 文件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在 报请 批准 或者 审议 前, 起草 司 (部) 应当 将 草案 送审稿 、 草案 说明 和 其他 必要 材料 提交 条 法 司 进行 合法性 审查。 未经 合法性.或者 经 审查 不 合法 的 , 不得 提交 批准 或者 审议.
第十二 条 条 法 司 收到 草案 送审稿 及 相关 材料 后, 一般 应当 在 5 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合法性 审查 意见。
合法性 审查 的 内容 包括 :
(一) 是否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相 抵触 ;
(二) 是否 与 我国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相 抵触.
(三) 是否 属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法定 职权 范围.
(四) 其他 需要 审查 的 事项.
第十三 条 经 审查 无 异议, 条 法 司 应当 作出 合法性 审查 通过 的 审查 意见.
草案 送审稿 存在 合法性 问题, 不 符合 本 办法 要求 的 , 条 法 司 应当 作出 合法性 审查 不予 通过 的 审查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起草 司 (部) 应当 根据 合法性 审查 意见 对 草案 进行 修改 或者 对制定 规范 性 文件 的 必要性 、 可行性 等 进行 重新 论证.
第四 章 批准 和 发布
第十四 条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应当 提交 局长 或者 分管 副 局长 批准, 涉及 重大 事项 的 应当 经 局 务 会 审议 通过.
将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提交 批准 或者 提请 局 务 会 审议 时 应当 附具 草案 说明 和 合法性 审查 意见书。 局 务 会对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进行 审议 时 , 由 起草 司 (部) 就 起草 情况 、 解读 方案及 解读 材料 作 说明, 条 法 司 就 合法性 审查 情况 作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经 批准 或者 审议 通过 后, 由 起草 司 (部) 正式 行文, 按照 局 公文 办理 程序 报请 局长 或者 分管 副 局长 签发。
第十五 条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应当 以 局 发文 或者 办公室 发文 形式 发布。 局 办公室 应当 应当 对 规范 性 文件 统一 登记 、 统一 编号 、 统一 印发。
3)内在 局 政府 网站 上 公布。
第十六 条 规范 性 文件 发布 后, 局 办公室 和 起草 部门 应当 主动 监测 职责 范围 内 的 政务 舆情, 及时 了解 社会 关切, 有 针对性 地 做好 说明 工作.
第五 章 备 案
第十七 条 自 规范 性 文件 发布 之 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起草 司 (部) 应当 将 文件 报送 条 法 司 备案。
第十八 条 报送 规范 性 文件 备案, 应当 提交 纸 件 和 电子 件 形式 的 备案 表 、 规范 性 文件 正式 发布 文本 和 草案 说明.
规范 性 文件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以外 制定 依据 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同时 附具 该 制定 依据.
规范 性 文件 包含 宣布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内容 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同时 附具 该 失效 或者 废止 的 规范 性 文件.
第十九 条 条 法 司 应当 建立 规范 性 文件 备案 数据库, 将 所有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 纳入 数据库 进行 统一 管理。
第六 章 清 理
第二十条 规范 性 文件 的 全面 清理 工作 应当 每隔 2 年 开展 一次.
起草 司 (部) 应当 对其 负责 起草 的 所有 规范 性 文件 提出 明确 清理 意见。 规范 性 文件 的 起草 涉及 多个 司 (部) 的 , 由 牵头 起草 司 (部 部 商 相关 相关 司 (部).意见。
清理 工作 完成 后, 由 条 法 司 拟定 继续 有效 、 需要 修改 、 宣布 失效 和 废止 的 规范 性 文件 目录, 按照 规范 性 文件 批准 发布 程序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宣布 失效:
(一) 适用 期 已过 ;
(二) 调整 对象 已 消失 或者 规定 的 事项 、 任务 已 完成, 实际上 已经 失效.
第二十 二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废止 :
(一) 主要 内容 与 现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以及 国家 国家 政策 相 抵触 ;
(二) 主要 内容 已经 不能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三) 主要 内容 已 被 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规章 或者 规范 性 文件 代替.
(四) 主要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务院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已 废止 或者 失效.
第二十 三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修改 :
(一) 个别 条款 与 现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家 政策 不一致, 但 基本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有 必要 继续 实施 ;
(二) 规范 性 文件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规定 不一致 ;
(三) 主要 依据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国务院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已经 修改.
(四) 个别 条款 不能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规范 性 文件 修改 的 程序 参照 本 办法 第二 章 至 第五 章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规范 性 文件 有 具体 实施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正文 中 明确 规定 有效期限。 名称 冠以 “暂行” “试行” 的 , 有效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2 年。 有效期限 届满, 规范 性 文件 文件失效。
规范 性 文件 在 有效期 届满 后 需要 继续 实施 的 , 应当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1 个 月 作 必要 修改 后 重新 发布.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 六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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