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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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扩大 对外开放, 发展 对外贸易,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保护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对外贸易 以及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是 指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三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主管 全国 对外贸易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对外贸易 制度, 鼓励 发展 对外贸易, 维护 公平 、 自由 的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平等互利 的 原则, 促进 和 发展 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的 贸易 关系, 缔结 或者 参加 关税 同盟 协定 、 自由 贸易区 协定 等 等 区域 经济 贸易 协定 , 参加 区域 经济 组织.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给予 其他 缔约方 、 参加 方 最惠国待遇 、 国民 待遇 等 待遇, 或者 根据 互惠 、 对 等 原则 给予 对方 最惠国待遇 、 国民.等 待遇。
第七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贸易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是 指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执业 手续,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从事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九条 从事 货物 进出口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的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机构 办理 备案 登记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规定 委托 备案 备案.的 除外。 备案 登记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规定.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备案 登记 的 , 海关 不予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报关 验放 手续.
第十 条 从事 国际 服务 贸易,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从事 对外 劳务 合作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 可以 对 部分 货物 的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的 进出口 业务 只能 由 经 经 授权 的 企业 经营 ; 但是, 国家 允许 部分 数量 的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的.由 非 授权 企业 经营 的 除外。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和 经 授权 经营 企业 的 目录,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确定 、 调整 并 公布.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海关 不予 放行.
第十二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接受 他人 的 委托, 在 经营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对外贸易 业务.
第十三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规定, 向 有关部门 提交 与其 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及 资料。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提供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十四 条 国家 准许 货物 与 技术 的 自由 进出口。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基于 监测 进出口 情况 的 需要, 可以 对 部分 自由 进出口 的 货物 实行 进出口 自动 许可 并 公布 其 目录.
实行 自动 许可 的 进出口 货物, 收货人 、 发货 人 在 办理 海关 报关 手续 前 提出 自动 许可 申请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委托 的 机构 应当 予以 许可 ; 未 办理 自动 许可 手续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的 机构 应当 予以 许可 ; 未 办理 自动 许可 手续 的 , 海关.予 放行。
进出口 属于 自由 进出口 的 技术,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办理 合同 备案 登记.
第十六 条 国家 基于 下列 原因,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货物 、 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
(一) 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保护 环境,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三) 为 实施 与 黄金 或者 白银 进出口 有关 的 措施,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四) 国内 供应 短缺 或者 为 有效 保护 可能 用 竭 的 自然资源,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的.
(五) 输往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市场 容量 有限,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六) 出口 经营 秩序 出现 严重 混乱,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
(七)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产业,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八) 对 任何 形式 的 农业 、 牧业 、 渔业 产品 有 必要 限制 进口 的.
(九) 为 保障 国家 国际 金融 地位 和 国际 收支平衡,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十)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十一)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与 裂变 、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有关 的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以及 与 武器 、 弹药 或者 其他 军用 物资 有关 的 进出口 ,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国家 在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目录.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由其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在 本法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范围 内, 临时 决定 限制 或者 禁止 前款 规定 目录 以外 的 特定 货物.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限制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等 方式 管理 ; 对 限制 进口 或者 或者 的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管理 的 货物 、 技术,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经 其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许可, 方可 进口 或者 出口.
国家 对 部分 进口 货物 可以实行 关税 配额 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 货物 配额 、 关税 配额,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按照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效益 的 原则 进行 分配。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商品 合格 评定 制度,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进出口 商品 进行 认证 、 检验 、 检疫.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进出口 货物 进行 原产 地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对 文物 和 野生 动物 、 植物 及其 产品 等,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出口 进出口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中 所作 的 承诺, 给予 其他 缔约方 、 参加 方 市场 准入 和 国民 待遇.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国际 服务 贸易 进行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基于 下列 原因,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
(一) 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保护 环境,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三)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服务 产业, 需要 限制 的 ;
(四) 为 保障 国家 外汇 收支平衡, 需要 限制 的 ;
(五)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六)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与 军事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 以及 与 裂变 、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维护 国家 安全.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国家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国际 服务 贸易 市场.入 目录。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保护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进口 货物 侵犯 知识产权,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侵权 人 生产 、 销售 的 有关 货物 进口 等 内.
第三 十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有 阻止 被 许可 人 对 许可 合同 中 的 知识产权 的 有效性 提出 质疑 、 进行 强制性 一揽子 许可 、 在 许可 合同 中 中 规定 排他性 返 授 条件 等 行为 之一 , , 危害.公平 竞争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知识产权 保护 方面 未 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国民 待遇, 或者 不能 对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货物 、 技术 或者 服务 提供 充分 有效 的 知识产权.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与 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的 贸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三 十二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不得 违反 有关 反 垄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垄断 行为.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危害 市场 公平 竞争 的 , 依照 有关 反 垄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三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不得 实施 以 不正当 的 低价 销售 商品 、 串通 投标 、 发布 虚假 广告 、 进行 商业 贿赂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反 不正当 竞争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该 经营 者 有关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等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四 条 在 对外贸易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伪造 、 变造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标记,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证书 、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配额 证明 或者 其他 进出口 证明 文件 ;
(二) 骗取 出口 退税 ;
(三) 走私 ;
(四) 逃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认证 、 检验 、 检疫.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社会 公告.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三 十七 条 为了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自行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下列 事项 进行 调查 :
(一)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 国际 服务 贸易 对 国内 产业 及 其竞争力 的 影响.
(二)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贸易壁垒 ;
(三) 为 确定 是否 应当 依法 采取 反 倾销 、 反补贴 或者 保障 措施 等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四) 规避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
(五) 对外贸易 中 有关 国家 安全 利益 的 事项.
(六) 为 执行 本法 第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三款 的. ,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
(七) 其他 影响 对外贸易 秩序,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第三 十八 条 启动 对外贸易 调查,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发布 公告.
调查 可以 采取 书面 问卷 、 召开 听证 会 、 实地 调查 、 委托 调查 等 方式 进行。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根据 调查 结果, 提出 调查 报告 或者 作出 处理 裁定, 并 发布 公告。
第三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对外贸易 调查 给予 给予 、 协助。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对外贸易 调查, 对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四 十条 国家 根据 对外贸易 调查 结果, 可以 采取 适当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产品 以 低于正常 价值 的 倾销 方式 进入 我国 市场, 对 已 建立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 损害 或者 产生 实质 损害 威胁 , 或者 对 建立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 阻碍 的 国家.采取 反 倾销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第四 十二 条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产品 以 低于正常 价值 出口 至 第三 国 市场, 对 我国 已 建立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 损害 或者 产生 实质 损害 威胁 , 或者 对 我国 建立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 阻碍 的 ,.国内 产业 的 申请,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与 该 第三 国 政府 进行 磋商, 要求 其 采取 适当 的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的 产品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接受 出口 国家 或者 地区 给予 的 任何 形式 的 专 向性 补贴, 对 已 建立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 损害 或者 产生 实质 损害 威胁 威胁 , 或者 对 建立 国内 产业 造成 实质.的 , 国家 可以 采取 反补贴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第四 十四 条 因 进口 产品 数量 大量 增加, 对 生产 同类 产品 或者 与其 直接 竞争 的 产品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严重 损害 或者 严重 损害 威胁 的 , 国家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保障 措施 , ,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的 威胁 , 并 可以 对该 产业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第四 十五 条 因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服务 提供 者 向 我国 提供 的 服务 增加 , 对 提供 同类 服务 或者 与其 与其 直接 竞争 的 服务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或者 产生 损害 损害 威胁 的 , 国家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救济.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第四 十六 条 因 第三 国 限制 进口 而 导致 某种 产品 进入 我国 市场 的 数量 大量 增加 , 对 已 建立 的 国内 产业 造成 损害 或者 产生 损害 威胁 威胁 或者 对 建立 国内 国内 产业 阻碍 的 , 国家 可以 采取 的 , 必要 可以 采取 必要.救济 措施 , 限制 该 产品 进口。
第四 十七 条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经济 贸易 条约 、 协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违反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该 条约 、 协定 享有 的 利益 丧失 或者 受损 , 或者 阻碍. 、 协定 目标 实现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有权 要求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政府 采取 适当 的 补救 措施, 并 可以 根据 有关 条约 、 协定 中止 或者 终止 履行 相关 义务.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进行 对外贸易 的 双边 或者 多边 磋商 、 谈判 和 争端 的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预警 应急 机制, 应对 对外贸易 中 的 突发 和 异常 情况, 维护 国家 经济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对 规避 本法 规定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反规避 措施.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制定 对外贸易 发展 战略, 建立 和 完善 对外贸易 促进 机制。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对外贸易 发展 的 需要, 建立 和 完善 为 对外贸易 服务 的 金融 机构, 设立 对外贸易 发展 基金 、 风险 基金.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通过 进出口 信贷 、 出口 信用 保险 、 出口 退税 及 其他 其他 促进 对外贸易 的 方式, 发展 对外贸易。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对外贸易 公共 信息 服务 体系, 向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和 其他 社会 公众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鼓励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开拓 国际 市场, 采取 对外 投资 、 对外 工程 承包 和 对外 劳务 合作 等 多种形式, 发展 对外贸易。
第五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有关 、 商会。
有关 协会 、 商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生产 、 营销 、 信息 、 培训 等 方面 的 服务 ,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 有关 的 生产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的 利益,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成员 有关 对外贸易 的 建议, 开展 对外贸易 促进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中国 国际 贸易 促进 组织 按照 章程 开展 对外 联系, 举办 展览, 提供 信息 、 咨询 服务 和 其他 对外贸易 促进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和 促进 中小企业 开展 对外贸易。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和 促进 民族自治 地方 和 经济 不发达 不发达 发展 对外贸易。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未经 授权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自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受理 违法行为 人 从事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进出口 业务 的 申请, 或者 撤销 已 给予 其 从事 其他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进出口 的 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 由 海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刑事责任。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责任。
自 前 两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可以 在 三年 内 不受理 违法行为 人 提出 的 进出口 配额 或者 许可证 的 申请.或者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在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货物 货物 或者 技术 的 进出口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属于 禁止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属于 限制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的 , ,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刑事责任。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之 日 起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之 日 起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的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四 条 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被 禁止 从事 有关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的 , 在 禁止 期限 内, 海关 根据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禁止 决定 , 对该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不予 办理 报关 验放 手续, 外汇 管理 部门 或者 外汇 外汇 指定 银行 不予 办理 有关 结汇 、 售汇 手续.
第六 十五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人员 行政.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当事人 对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行政.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与 军品 、 裂变 和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有关 的 对外贸易 管理 以及 文化 产品 的 进出口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依照 其.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对 边境 地区 与 接壤 国家 边境 地区 之间 的 贸易 以及 边民 互市 贸易, 采取 灵活 措施, 给予 优惠 和 便利。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单独关税区 不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