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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serviços de informações financeiras (2019)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do Ciberespaç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01 fevereiro de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Banca e finanç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金融 信息 服务 内容 管理, 提高 金融 信息 服务 质量, 促进 金融 信息 服务 健康 有序 发展, 保护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根据 《.网络 安全 法》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关于 授权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金融 信息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金融 信息 服务 , 是 指向 从事 金融 分析 、 金融 交易 、 金融 决策 或者 其他 金融 活动 的 用户 提供 可能 影响 金融 市场 的 信息 和 / 或者 金融 数据 的 服务。 该 服务 不同于 的 服务 提供
第三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第四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从事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 法定 特许 或者 应 予以 备案 的 金融 业务 应当 应当 取得 相应 资质, 并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金融 管理.
第五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履行 主体 责任, 配备 与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建立 信息 内容 审核 、 信息 数据 保存 、 信息 安全 保障 、 个人 信息 保护 、 知识产权 保护 等 服务 规范.
第六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准确无误 注明 信息 来源, 并 确保 文字 、 图像 、 视频 、 音频 等 形式 的 金融 信息 来源 可 追溯。
第七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配备 相关 专业人员, 负责 金融 信息 内容 的 审核, 确保 金融 信息 真实 、 客观 、 合法.
第八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信息:
(一) 散布 虚假 金融 信息, 危害 国家 金融 安全 以及 社会 稳定 的 ;
(二) 歪曲 国家 财政 货币 政策 、 金融 管理 政策, 扰乱 经济 秩序 、 、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三) 教唆 他人 商业 欺诈 或 经济 犯罪, 造成 社会 影响 的.
(四) 虚构 证券 、 基金 、 期货 、 外汇 等 金融 市场 事件 或 新闻 的.
(五) 宣传 有关 主管 ​​部门 禁止 的 金融 产品 与 服务 的.
(六)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九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觉 接受 用户 监督, 设置 便捷 投诉 窗口, 及时 妥善 处理 投诉 事宜, 并 保存 有关 记录。
第十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使用者 发现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所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所列 的 的 , 可以 向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举报.
第十一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信息 内容 的 , 应当 立即 终止 传输 、 禁止 使用 和 停止 传播 该 信息 内容, 及时 采取 处置 措施 , 消除 相关 信息 内容 , 保存 完整 记录 并向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日常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结合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依法 对 金融 ​​信息 服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检查,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十三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使用者 向 社会 传播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中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内容 的 , 由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以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罚.
第十四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的 , 由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进行 约谈 、 公开 条.责令 改正 、 列入 失信 名单 ; 依法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 由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根据 工作 需要, 与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情况 通报 、 信息 共享 等 工作 机制, 对 违法 违规 行为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十六 条 鼓励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建立 行业 自律 组织, 制定 服务 规范, 推动 行业 信用 体系 建设, 促进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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