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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moção da Educação Familiar da China (2021)

家庭 教育 促进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3 de Outubro,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educacional Proteção de Menore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家庭 教育 促进 法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扬 中华民族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优良 传统, 引导 全 社会 注重 家庭 、 家教 、 家风, 增进 家庭 幸福 与 社会 和谐, 培养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教育, 是 指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为 促进 未成年 人 全面 健康 成长, 对其 实施 的 道德 品质 、 身体素质 、 生活 技能 、 文化 修养 、 行为 习惯 等 方面 的 培育 、 引导.影响。
第三 条 家庭 教育 以 立德 树 人为 根本 任务,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 革命 文化 、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第四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负责 实施 家庭 教育.
国家 和 社会 为 家庭 教育 提供 指导 、 支持 和 服务。
国家 工作 人员 应当 带头 树立 良好 家风,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第五 条 家庭 教育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一) 尊重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规律 和 个体 差异 ;
(二)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保护 未成年 人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三) 遵循 家庭 教育 特点, 贯彻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和 方法.
(四) 家庭 教育 、 学校 教育 、 社会 教育 紧密 紧密 结合 、 协调一致 ;
(五) 结合 实际 情况 采取 灵活 多样 的 措施.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指导 家庭 教育 工作, 建立 健全 家庭 学校 社会 协同 育 人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教育行政 部门 、 妇女 联合会 统筹 协调 社会 资源, 协同 推进 覆盖 城乡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体系 建设, 并 按照 职责 分工 承担 家庭 教育 工作 的 日常 事务.
县级 以上 精神文明 建设 部门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公安 、 民政 、 司法 行政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 文化 和 旅游 、 卫生 健康 、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 广播 电视 、 体育 、 新闻 出版 、 网 信 和 旅游 、 卫生 健康 、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 广播 电视 、 体育 、 新闻 出版 、 网 信 等 有关部门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家庭 教育 工作 专项 规划,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城乡 公共 服务 体系 和 政府 购买 服务 目录, 将 相关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鼓励 和 支持 以 政府 购买 服务 的 方式.家庭 教育 指导。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发挥 职能 作用, 配合 同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建立 家庭 教育 工作 联动 机制, 共同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残疾人 联合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以及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结合 自身 工作, 积极 开展 家庭 教育 工作, 为 家庭 教育 提供 社会 支持.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及 个人 依法 开展 公益性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服务 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鼓励 高等学校 开设 家庭 教育 专业 课程, 支持 师范 院校 和 有条件 的 高等学校 加强 家庭 教育 学科 建设, 培养 家庭 教育 服务 专业 人才 , 开展 家庭 教育 服务 人员 培训.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为 家庭 教育 事业 进行 捐赠 或者 提供 志愿 服务, 对 符合 条件 的 ,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对 在 家庭 教育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三 条 每年 5 月 15 日 国际 家庭 日 所在 周 为 全国 家庭 教育 宣传 周。
第二 章 家庭 责任
第十四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家庭 是 第 一个 课堂 、 家长 是 第一 任 老师 的 责任 意识, 承担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主体 责任 , 用 正确 思想 、 方法 和 行为 教育 未成年.养成 良好 思想 、 品行 和 习惯。
共同 生活 的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协助 和 配合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注重 家庭 建设, 培育 积极 健康 的 家庭 文化, 树立 和 传承 优良 家风,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 共同 构建 文明 、 和睦 的 家庭.为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营造 良好 的 家庭 环境.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发展 特点, 以 下列 内容 为 指引 , 开展 家庭 教育 :
(一) 教育 未成年 人 爱 党 、 爱国 、 爱 人民 、 爱 集体 、 爱 社会主义, 树立 维护 国家 统一 的 观念,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培养 家 国 情怀.
(二) 教育 未成年 人 崇德 向善 、 尊老爱幼 、 热爱 家庭 、 勤俭节约 、 团结 互助 、 诚信 友爱 、 遵纪守法, 培养 其 良好 社会公德 、 家庭 美德 、 个人 品德 意识 和 法治 意识.
(三)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成才 观, 引导 其 培养 广泛 兴趣 爱好 、 健康 审美 追求 和 良好 学习 习惯, 增强 科学 探索 精神 、 创新 意识 和 能力.
(四) 保证 未成年 人 营养 均衡 、 科学 运动 、 睡眠 充足 、 身心 愉悦, 引导 其 养成 良好 生活 习惯 和 行为 习惯, 促进 其 身心健康 发展.
(五) 关注 未成年 人 心理 健康, 教导 其 珍爱 生命, 对其 进行 交通 出行 、 健康 上网 和 防 欺凌 、 防 溺水 、 防 诈骗 、 防 拐卖 、 防 性侵 等 方面 的 安全 知识 教育, 帮助 其 掌握.知识 和 技能, 增强 其 自我 保护 的 意识 和 能力.
(六)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劳动 观念, 参加 力所能及 的 劳动, 提高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独立 生活 能力, 养成 吃苦耐劳 的 优秀 品格 和 热爱 劳动 的 良好.
第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 应当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 智力 发展 状况 , 尊重 其 参与 相关 家庭 事务 和 发表 意见 的 权利, 合理 运用 以下 方式 方法 :
(一) 亲自 养育, 加强 亲子 陪伴 ;
(二) 共同 参与, 发挥 父母 双方 的 作用.
(三) 相机 而 教, 寓 教 于 日常生活 之中 ;
(四) 潜移默化, 言传 与 身教 相 结合 ;
(五) 严 慈 相 济, 关心 爱护 与 严格 要求 并重 ;
(六) 尊重 差异, 根据 年龄 和 个性 特点 进行 科学 引导.
(七) 平等 交流, 予以 尊重 、 理解 和 鼓励 ;
(八) 相互 促进, 父母 与 子女 共同 成长 ;
(九) 其他 有益于 未成年 人 全面 发展 、 健康 成长 的 方式 方法.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自觉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在 孕期 和 未成年 人 进入 婴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幼儿园 、 中小 学校 等 重要 时段 进行.的 学习 , 掌握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方法, 提高 家庭 教育 的 能力.
第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与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社区 密切 配合, 积极 参加 其 提供 的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和 实践 活动 , 共同 促进 未成年 未成年 健康. 。
第二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分居 或者 离异 的 , 应当 相互 配合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任何 一方 不得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阻碍 另一方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与 被 委托人 、 未成年 人 保持 联系 , 定期 了解 未成年 人 学习 、 生活 情况 和 心理 状况 , 与.委托人 共同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合理 安排 未成年 人 学习 、 休息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的 时间, 避免 加重 未成年 人 学习 负担,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第二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因 性别 、 身体 状况 、 智力 等 歧视 未成年 人,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不得 胁迫 、 引诱 、 教唆 、 纵容 、 利用 未成年 人 从事 违反 法律 法规.社会公德 的 活动。
第三 章 国家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制定 、 修订 并 及时 颁布 全国 家庭 教育 指导 大纲。
省级 人民政府 或者 有条件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写 或者 采用 适合 当地 实际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读本, 制定 相应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规范 和 评估 规范.
第二十 五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统筹 建设 家庭 教育 信息 化 共享 服务 平台, 开设 公益性 网上 家长 学校 和 网络 课程, 开通 服务 热线, 提供 线上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减轻 义务教育 阶段 学生 作业 负担 和 校外 培训 负担, 畅通 学校 家庭 沟通 渠道, 推进 学校 教育 和 家庭 教育 相互 配合.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专业 队伍, 加强 对 专业人员 的 培养, 鼓励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参与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通过 多种 途径 和 方式 确定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对 辖区 内 社区 家长 学校 、 、 家长 学校 及 其他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进行 指导, 同时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 服务 人员 队伍 建设 和 培训 、 公共 服务 产品 研发。
第二 十九 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有 需求 的 家庭 提供 服务.
对于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存在 一定 困难 的 家庭,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 相关 部门 协作 配合,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服务.
第三 十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实际 采取 措施, 对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家庭 建档 立 卡, 提供 生活 帮扶 、 创业 就业 支持 等 关爱 服务.为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创造 条件.
教育行政 部门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采取 有 针对性 的 措施, 为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实施 家庭 教育 提供 服务, 引导 其 积极 关注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状况 、 加强 亲情. 。
第三十一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活动, 不得 组织 或者 变相 组织 营利 性教育 培训.
第三 十二 条 婚姻 登记 机构 和 收养 登记 机构 应当 通过 现场 咨询 辅导 、 播放 宣传 教育 片 等 形式, 向 办理 婚姻 登记 、 收养 登记 登记 的 当事人 宣传 家庭 教育 知识,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三 条 儿童 福利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应当 对 本 机构 安排 的 寄养 家庭 、 接受 救助 救助 保护 的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离婚 案件 时, 应当 对 有 未成年 子女 的 夫妻 双方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五 条 妇女 联合会 发挥 妇女 在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 树立 良好 家风 等 方面 的 独特 作用, 宣传 普及 家庭 教育 知识, 通过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 社区 家长 学校 、 文明 家庭 建设 等 多种.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实践 活动,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依法 设立 非营利 性 家庭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奖励 激励 、 购买 服务 等 扶持 措施, 培育 家庭 教育 服务。.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对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及 从业人员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群团 组织 、 社会 组织 应当 将 家风 建设 纳入 单位 文化 建设, 支持 职工 参加 相关 的 家庭 教育 服务 活动.
文明 城市 、 文明 村镇 、 文明 单位 、 文明 社区 、 文明 校园 和 文明 家庭 等 创建 活动,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情况 作为 重要 内容.
第四 章 社会 协同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托 城乡 社区 公共 服务 设施, 设立 社区 家长 学校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配合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组织 面向 居民 、 村民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宣传 , 指导 服务 站点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工作 计划, 作为 教师 业务 培训 的 内容.
第四 十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可以 采取 建立 家长 学校 等 方式,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特点, 定期 组织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 并 及时 联系 、 督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其他.监护人 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根据 家长 的 需求, 邀请 有关 人员 传授 家庭 教育 理念 、 知识 和 方法, 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促进 家庭 与 学校 共同 教育.
第四 十二 条 具备 条件 的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在 教育行政 部门 的 指导 下, 为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活动 提供 支持.
第四 十三 条 中小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学生 严重 违反 校规 校纪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管教, 告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其他 监护人, 并 为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成年 学生 有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科学 养育 指导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医疗 保健 机构 在 开展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 儿童 保健 、 预防 接种 等 服务 时, 应当 对 有关 成年人 、 未成年 人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开展 科学 养育 知识 和 婴 ,的 宣传 和 指导。
第四 十六 条 图书馆 、 、 博物馆 、 文化馆 、 纪念馆 纪念馆 、 美术馆 、 科技 馆 、 体育 场馆 、 青少年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机构 和 和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每年 应当 定期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宣传 、 家庭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开发 家庭 教育 类 公共 文化 服务 产品.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传播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和 方法, 营造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良好 社会 氛围.
第四 十七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自律 管理, 制定 家庭 教育 服务 规范, 组织 从业人员 培训, 提高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素质 和 能力.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所在 单位, 以及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等 有关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发现 父母.其他 监护人 拒绝 、 怠于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或者 非法 阻碍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劝诫 制止, 必要 时 督促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有关 单位 发现 被 委托人 不 依法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存在 严重 不良 行为 或者 实施 犯罪 行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正确 实施 家庭 教育 侵害 未成年.合法 权益 的 , 根据 情况 对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予以 训诫, 并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 十条 负有 家庭 教育 工作 职责 的 政府 部门 、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主管 单位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处分 :
(一) 不 履行 家庭 教育 工作 职责 ;
(二) 截留 、 挤占 、 挪用 或者 虚报 、 冒领 家庭 教育 工作 经费 ;
(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的 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履行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职责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予以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撤销 登记 :
(一) 未 依法 办理 设立 手续 ;
(二) 从事 超出 许可 业务 范围 的 行为 或 作 虚假 、 引人 误解 宣传, 产生 不良 后果.
(三) 侵犯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在 家庭 教育 过程 中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等.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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