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家庭 教育 促进 法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扬 中华民族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优良 传统, 引导 全 社会 注重 家庭 、 家教 、 家风, 增进 家庭 幸福 与 社会 和谐, 培养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教育, 是 指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为 促进 未成年 人 全面 健康 成长, 对其 实施 的 道德 品质 、 身体素质 、 生活 技能 、 文化 修养 、 行为 习惯 等 方面 的 培育 、 引导.影响。
第三 条 家庭 教育 以 立德 树 人为 根本 任务,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 革命 文化 、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第四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负责 实施 家庭 教育.
国家 和 社会 为 家庭 教育 提供 指导 、 支持 和 服务。
国家 工作 人员 应当 带头 树立 良好 家风,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第五 条 家庭 教育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一) 尊重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规律 和 个体 差异 ;
(二)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保护 未成年 人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三) 遵循 家庭 教育 特点, 贯彻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和 方法.
(四) 家庭 教育 、 学校 教育 、 社会 教育 紧密 紧密 结合 、 协调一致 ;
(五) 结合 实际 情况 采取 灵活 多样 的 措施.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指导 家庭 教育 工作, 建立 健全 家庭 学校 社会 协同 育 人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教育行政 部门 、 妇女 联合会 统筹 协调 社会 资源, 协同 推进 覆盖 城乡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体系 建设, 并 按照 职责 分工 承担 家庭 教育 工作 的 日常 事务.
县级 以上 精神文明 建设 部门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公安 、 民政 、 司法 行政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 文化 和 旅游 、 卫生 健康 、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 广播 电视 、 体育 、 新闻 出版 、 网 信 和 旅游 、 卫生 健康 、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 广播 电视 、 体育 、 新闻 出版 、 网 信 等 有关部门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家庭 教育 工作 专项 规划,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城乡 公共 服务 体系 和 政府 购买 服务 目录, 将 相关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鼓励 和 支持 以 政府 购买 服务 的 方式.家庭 教育 指导。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发挥 职能 作用, 配合 同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建立 家庭 教育 工作 联动 机制, 共同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残疾人 联合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以及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结合 自身 工作, 积极 开展 家庭 教育 工作, 为 家庭 教育 提供 社会 支持.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及 个人 依法 开展 公益性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服务 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鼓励 高等学校 开设 家庭 教育 专业 课程, 支持 师范 院校 和 有条件 的 高等学校 加强 家庭 教育 学科 建设, 培养 家庭 教育 服务 专业 人才 , 开展 家庭 教育 服务 人员 培训.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为 家庭 教育 事业 进行 捐赠 或者 提供 志愿 服务, 对 符合 条件 的 ,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对 在 家庭 教育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三 条 每年 5 月 15 日 国际 家庭 日 所在 周 为 全国 家庭 教育 宣传 周。
第二 章 家庭 责任
第十四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家庭 是 第 一个 课堂 、 家长 是 第一 任 老师 的 责任 意识, 承担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主体 责任 , 用 正确 思想 、 方法 和 行为 教育 未成年.养成 良好 思想 、 品行 和 习惯。
共同 生活 的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协助 和 配合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注重 家庭 建设, 培育 积极 健康 的 家庭 文化, 树立 和 传承 优良 家风,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 共同 构建 文明 、 和睦 的 家庭.为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营造 良好 的 家庭 环境.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发展 特点, 以 下列 内容 为 指引 , 开展 家庭 教育 :
(一) 教育 未成年 人 爱 党 、 爱国 、 爱 人民 、 爱 集体 、 爱 社会主义, 树立 维护 国家 统一 的 观念,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培养 家 国 情怀.
(二) 教育 未成年 人 崇德 向善 、 尊老爱幼 、 热爱 家庭 、 勤俭节约 、 团结 互助 、 诚信 友爱 、 遵纪守法, 培养 其 良好 社会公德 、 家庭 美德 、 个人 品德 意识 和 法治 意识.
(三)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成才 观, 引导 其 培养 广泛 兴趣 爱好 、 健康 审美 追求 和 良好 学习 习惯, 增强 科学 探索 精神 、 创新 意识 和 能力.
(四) 保证 未成年 人 营养 均衡 、 科学 运动 、 睡眠 充足 、 身心 愉悦, 引导 其 养成 良好 生活 习惯 和 行为 习惯, 促进 其 身心健康 发展.
(五) 关注 未成年 人 心理 健康, 教导 其 珍爱 生命, 对其 进行 交通 出行 、 健康 上网 和 防 欺凌 、 防 溺水 、 防 诈骗 、 防 拐卖 、 防 性侵 等 方面 的 安全 知识 教育, 帮助 其 掌握.知识 和 技能, 增强 其 自我 保护 的 意识 和 能力.
(六)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劳动 观念, 参加 力所能及 的 劳动, 提高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独立 生活 能力, 养成 吃苦耐劳 的 优秀 品格 和 热爱 劳动 的 良好.
第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 应当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 智力 发展 状况 , 尊重 其 参与 相关 家庭 事务 和 发表 意见 的 权利, 合理 运用 以下 方式 方法 :
(一) 亲自 养育, 加强 亲子 陪伴 ;
(二) 共同 参与, 发挥 父母 双方 的 作用.
(三) 相机 而 教, 寓 教 于 日常生活 之中 ;
(四) 潜移默化, 言传 与 身教 相 结合 ;
(五) 严 慈 相 济, 关心 爱护 与 严格 要求 并重 ;
(六) 尊重 差异, 根据 年龄 和 个性 特点 进行 科学 引导.
(七) 平等 交流, 予以 尊重 、 理解 和 鼓励 ;
(八) 相互 促进, 父母 与 子女 共同 成长 ;
(九) 其他 有益于 未成年 人 全面 发展 、 健康 成长 的 方式 方法.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自觉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在 孕期 和 未成年 人 进入 婴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幼儿园 、 中小 学校 等 重要 时段 进行.的 学习 , 掌握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方法, 提高 家庭 教育 的 能力.
第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与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社区 密切 配合, 积极 参加 其 提供 的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和 实践 活动 , 共同 促进 未成年 未成年 健康. 。
第二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分居 或者 离异 的 , 应当 相互 配合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任何 一方 不得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阻碍 另一方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与 被 委托人 、 未成年 人 保持 联系 , 定期 了解 未成年 人 学习 、 生活 情况 和 心理 状况 , 与.委托人 共同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合理 安排 未成年 人 学习 、 休息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的 时间, 避免 加重 未成年 人 学习 负担,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第二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因 性别 、 身体 状况 、 智力 等 歧视 未成年 人,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不得 胁迫 、 引诱 、 教唆 、 纵容 、 利用 未成年 人 从事 违反 法律 法规.社会公德 的 活动。
第三 章 国家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制定 、 修订 并 及时 颁布 全国 家庭 教育 指导 大纲。
省级 人民政府 或者 有条件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写 或者 采用 适合 当地 实际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读本, 制定 相应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规范 和 评估 规范.
第二十 五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统筹 建设 家庭 教育 信息 化 共享 服务 平台, 开设 公益性 网上 家长 学校 和 网络 课程, 开通 服务 热线, 提供 线上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减轻 义务教育 阶段 学生 作业 负担 和 校外 培训 负担, 畅通 学校 家庭 沟通 渠道, 推进 学校 教育 和 家庭 教育 相互 配合.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专业 队伍, 加强 对 专业人员 的 培养, 鼓励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参与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通过 多种 途径 和 方式 确定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对 辖区 内 社区 家长 学校 、 、 家长 学校 及 其他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进行 指导, 同时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 服务 人员 队伍 建设 和 培训 、 公共 服务 产品 研发。
第二 十九 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有 需求 的 家庭 提供 服务.
对于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存在 一定 困难 的 家庭,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 相关 部门 协作 配合,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服务.
第三 十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实际 采取 措施, 对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家庭 建档 立 卡, 提供 生活 帮扶 、 创业 就业 支持 等 关爱 服务.为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创造 条件.
教育行政 部门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采取 有 针对性 的 措施, 为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实施 家庭 教育 提供 服务, 引导 其 积极 关注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状况 、 加强 亲情. 。
第三十一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活动, 不得 组织 或者 变相 组织 营利 性教育 培训.
第三 十二 条 婚姻 登记 机构 和 收养 登记 机构 应当 通过 现场 咨询 辅导 、 播放 宣传 教育 片 等 形式, 向 办理 婚姻 登记 、 收养 登记 登记 的 当事人 宣传 家庭 教育 知识,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三 条 儿童 福利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应当 对 本 机构 安排 的 寄养 家庭 、 接受 救助 救助 保护 的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离婚 案件 时, 应当 对 有 未成年 子女 的 夫妻 双方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五 条 妇女 联合会 发挥 妇女 在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 树立 良好 家风 等 方面 的 独特 作用, 宣传 普及 家庭 教育 知识, 通过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 社区 家长 学校 、 文明 家庭 建设 等 多种.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实践 活动,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依法 设立 非营利 性 家庭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奖励 激励 、 购买 服务 等 扶持 措施, 培育 家庭 教育 服务。.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对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及 从业人员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群团 组织 、 社会 组织 应当 将 家风 建设 纳入 单位 文化 建设, 支持 职工 参加 相关 的 家庭 教育 服务 活动.
文明 城市 、 文明 村镇 、 文明 单位 、 文明 社区 、 文明 校园 和 文明 家庭 等 创建 活动,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情况 作为 重要 内容.
第四 章 社会 协同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托 城乡 社区 公共 服务 设施, 设立 社区 家长 学校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配合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组织 面向 居民 、 村民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宣传 , 指导 服务 站点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工作 计划, 作为 教师 业务 培训 的 内容.
第四 十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可以 采取 建立 家长 学校 等 方式,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特点, 定期 组织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 并 及时 联系 、 督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其他.监护人 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根据 家长 的 需求, 邀请 有关 人员 传授 家庭 教育 理念 、 知识 和 方法, 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促进 家庭 与 学校 共同 教育.
第四 十二 条 具备 条件 的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在 教育行政 部门 的 指导 下, 为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活动 提供 支持.
第四 十三 条 中小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学生 严重 违反 校规 校纪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管教, 告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其他 监护人, 并 为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成年 学生 有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科学 养育 指导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医疗 保健 机构 在 开展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 儿童 保健 、 预防 接种 等 服务 时, 应当 对 有关 成年人 、 未成年 人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开展 科学 养育 知识 和 婴 ,的 宣传 和 指导。
第四 十六 条 图书馆 、 、 博物馆 、 文化馆 、 纪念馆 纪念馆 、 美术馆 、 科技 馆 、 体育 场馆 、 青少年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机构 和 和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每年 应当 定期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宣传 、 家庭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开发 家庭 教育 类 公共 文化 服务 产品.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传播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和 方法, 营造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良好 社会 氛围.
第四 十七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自律 管理, 制定 家庭 教育 服务 规范, 组织 从业人员 培训, 提高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素质 和 能力.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所在 单位, 以及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等 有关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发现 父母.其他 监护人 拒绝 、 怠于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或者 非法 阻碍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劝诫 制止, 必要 时 督促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有关 单位 发现 被 委托人 不 依法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存在 严重 不良 行为 或者 实施 犯罪 行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正确 实施 家庭 教育 侵害 未成年.合法 权益 的 , 根据 情况 对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予以 训诫, 并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 十条 负有 家庭 教育 工作 职责 的 政府 部门 、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主管 单位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处分 :
(一) 不 履行 家庭 教育 工作 职责 ;
(二) 截留 、 挤占 、 挪用 或者 虚报 、 冒领 家庭 教育 工作 经费 ;
(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的 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履行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职责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予以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撤销 登记 :
(一) 未 依法 办理 设立 手续 ;
(二) 从事 超出 许可 业务 范围 的 行为 或 作 虚假 、 引人 误解 宣传, 产生 不良 后果.
(三) 侵犯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在 家庭 教育 过程 中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等.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