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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ntrole de Exportação da China (2020)

出口 管制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 Outu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z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技术 、 服务 等 物 项 (以下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提供 管制 物 项,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特别 是 可以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维护 国际 和平,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管制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确定 风险 等级, 采取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按照 规定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并 及时 公布.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出口 管制 清单 以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 服务.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管制 、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可以 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 特定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出口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或者 得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通知, 相关 货物 、 技术 的和 服务 可能 存在. ,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的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且 运行 情况 良好 的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出口 有关 管制 物 项 给予 通用 许可 等 便利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证明 文件, 有关 证明 文件 由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和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管制 物 物 项 的 最终 用途 或者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建立 管制 物 项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风险 管理 制度, 对 管制 物 项 项 的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用途 进行 评估 、 核查 , 加强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管理.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建立 管 控 名单 :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管制 物 项 交易, 责令 中止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出口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经营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移出 管 控 名单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将 将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海关 有 证据 表明 出口 货物 可能 属于 出口 管制 范围 的 , 应当 向 出口 货物 发货 人 提出 质疑 ; 海关 可以 向 出口.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或者 质疑 期间, 海关 对 出口 货物 不予 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货运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项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受理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进行 审查 , 并.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军品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军品 出口 立项 、 军品 出口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批准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审查,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业务。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及其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并 为 为 举报人.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国际 组织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与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不得 提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 经营 资格.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或者 非法 转让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撤销 许可, 收缴 出口 许可证,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的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经营.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违法 ,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五年 内 不受理 其 提出 的 出口 许可 申请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申请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还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妨碍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 依法 处理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 出口 加工 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场所 向 境外 出口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