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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Ambiental da China (2014)

环境保护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Agosto , 2014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Ambient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保障 公众 健康,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是 指 影响 人类 生存 和 发展 的 各种 天然 的 和 经过 人工 改造 的 自然 因素 的 总体, 包括 大气 、 水 、 海洋 、 土地 、 矿藏 、 森林 、 草原 、 湿 地 、 野生. 、 自然 遗迹 、 人文 遗迹 、 自然保护区 、 风景 名胜 区 、 城市 和 乡村 等。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第四 条 保护 环境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节约 节约 和 利用 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使 经济 社会 发展 与 环境保护 相 协调.
第五 条 环境保护 坚持 保护 优先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公众 参与 、 、 损害 担 责 的 原则.
第六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环境 的 义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负责.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防止 、 减少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环境保护 意识,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自觉 履行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鼓励 环境保护 产业 发展, 促进 环境保护 信息 化 建设, 提高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的 财政 投入, 提高 财政 资金 的 使用 效益.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环境保护 宣传 和 普及 工作, 鼓励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环境保护 志愿者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营造 保护 环境 的 良好 风气.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知识 纳入 学校 教育 内容, 培养 学生 的 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 资源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十一条 对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有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十二 条 每年 6 月 5 日 为 环境 日。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和 社会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编制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要求,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保护 规划,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的 目标 、 任务 、 保障 措施 等, 并 与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等 相 衔接.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经济 、 技术 政策, 应当 充分 考虑 对 环境 的 影响, 听取 有关方面 和 专家 的 意见.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地方.标准。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鼓励 开展 环境 基准 研究。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 件, 制定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污染物 标准.的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监测 规范,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统一 规划 国家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对监测 的 管理。
有关 行业 、 专业 等 各类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要求.
监测 机构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监测 设备, 遵守 监测 规范。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第十八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对 环境 状况 进行 调查 、 评价, 建立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监测 预警 机制.
第十九 条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开发 利用 规划, 不得 组织 实施 ;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建设 项目, 不得 开工 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联合 防治 协调 机制, 实行 统一 规划 、 统一 标准 、 统一 监测 、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跨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或者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环境保护 技术 技术 装备 、 资源 综合利用 和 环境 服务 等 环境保护 产业 的 发展.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基础 上, 进一步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的 ,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措施 予以 鼓励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为 改善 环境, 依照 有关 规定 转产 、 搬迁 、 关闭 的 , 人民政府 应当 予以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环境 监察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权 对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二十 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可以 查封 、 扣押 造成 污染物 排放 的 设施 、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和 下级.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内容, 作为 对其 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对 发生 的 重大 环境 事件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 环境 大会.报告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环境保护 目标 和 治理 任务, 采取 有效 措施, 改善 环境 质量.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并 采取 措施 按期 达标.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在 重点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区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实行 严格 保护。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具有 代表性 的 各种类型 的 自然 生态 系统 区域 , 珍稀 、 濒危 的 野生 动植物 自然 分布 区域, 重要 的 水源 涵养 区域 , 具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地质 构造 、 著名 溶洞 和 化石 分布. 、 冰川 、 火山 、 温泉 等 自然 遗迹, 以及 人文 遗迹 、 古树名木,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严禁 破坏。
第三 十条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应当 合理 开发,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保障 生态 生态, 依法 制定 有关 生态 保护 和 恢复 治理 方案 并 予以 实施.
引进 外来 物种 以及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生物 技术,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对 生物 多样性 的 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国家 加大 对 生态 保护 地区 的 财政 转移 支付 力度。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生态 保护 补偿 资金, 确保 其 用于 生态 保护 补偿.
国家 指导 受益 地区 和 生态 保护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按照 市场 规则 进行 进行 生态 保护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大气 、 水 、 土壤 等 的 保护, 建立 和 完善 相应 的 调查 、 监测 、 评估 和 修复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环境 的 保护, 促进 农业 环境保护 新 技术 的 使用, 加强 对 农业 污染源 的 监测 预警, 统筹 有关部门 采取 措施, 防治 土壤 污染 和 土地 沙化 、 、. 、 贫瘠 化 、 石漠化 、 地面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 水土流失 、 水 体 富营养化 、 水源 枯竭 、 种 源 灭绝 等 生态 失调 现象, 推广 植物 病虫害 的 综合 防治.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提高 农村 环境保护 公共 服务 水平, 推动 农村 环境 综合 整治 整治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海洋 环境 的 保护。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倾倒 废弃物, 进行 海岸 工程 和 海洋 工程 建设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 防止 和减少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三 十五 条 城乡 建设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保护 植被 、 水域 和 自然 景观, 加强 城市 园林 、 绿地 和 风景 名胜 区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和 再生 产品, 减少 废弃物 的 产生.
国家 机关 和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优先 采购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等 有 利于 保护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 设备 和 设施.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组织 对 生活 废弃物 的 分类 处置 、 回收 利用.
第三 十八 条 公民 应当 遵守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配合 实施 环境保护 措施, 按照 规定 对 生活 废弃物 进行 分类 放置, 减少 日常生活 对 环境 造成 的 损害.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与 健康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公众 健康 影响 的 研究,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控制 与 环境污染 鼓励 的 组织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四 十条 国家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资源 循环 利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工艺 、 设备 以及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技术 和 污染物 无害 化 处理 技术, 减少 污染物 的 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 项目 中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批准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 不得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第四 十二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治 在 生产 建设 或者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气 、 废水 、 废渣 、 医疗 废物 、 粉尘 、 恶臭 气体 、 放射性 物质 噪声、 振动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环境保护 责任 制度, 明确 单位 负责 人和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严禁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三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排污 费 应当 全部 专项 用于 环境污染 防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挤占 或者 或者.用。
依照 法律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征收 排污 费.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下达,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分解 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确定 的 环境 质量 目标 的 地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暂停 审批 其 新增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的 要求 排放 污染物 ;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生产 、 销售 或者 转移 、 使用 严重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单位 和.
禁止 引进 不 符合 我国 环境保护 规定 的 技术 、 设备 、 材料 和 产品.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做好 突发 环境 事件 的 风险 控制 、 应急 准备 、 应急 处置 和.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环境污染 公共 监测 预警 机制, 组织 制定 预警 方案 ; 环境 受到 污染, 可能 影响 公众 健康 和 环境 安全 时, 依法 及时 公布 预警 信息, 启动 应急 措施.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预案, 报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突发 环境 事件 时,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处理 , 及时 通报 可能 受到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并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评估 事件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和 损失, 并 及时 将 评估 结果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处置 化学 物品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四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指导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科学 种植 和 养殖, 科学 合理 施用 农药 、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科学 处置 农用 薄膜 、 农作物 秸秆 等 等. , 防止 农业 面 源 污染。
禁止 将 不 符合 农用 标准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固体 废物 、 废水 施 入 农田。 施用 农药 、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及 进行 灌溉,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重金属 和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污染 环境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定点 屠宰 企业 等 的 选址 、 建设 和 管理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从事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畜禽 粪便 、 尸体 和 污水 等.物 进行 科学 处置, 防止 污染 环境。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农村 生活 废弃物 的 处置 工作.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资金, 支持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 生活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处理 、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污染 防治 、 土壤 污染 防治 和 农村 工矿 污染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处理 、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污染 防治 、 土壤 污染 防治 和 农村 工矿 污染 治理 等.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城乡 建设 污水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固体 废物 的 收集 、 运输 和 处置 等 环境卫生 设施,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以及 其他 环境保护 公共 设施 , 并.其 正常 运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环境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监督 环境保护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 完善 公众 参与 程序, 为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提供 便利.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统一 发布 国家 环境 质量 、 重点 污染源 监测 信息 及 其他 重大 环境 信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定期 发布 环境 状况 公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质量 、 环境 监测 、 突发 环境 事件 以及 环境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 排污 费 的 征收 和 使用 情况.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环境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违法 者 名单.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如实 向 社会 公开 其 主要 污染物 的 名称 、 排放 方式 、 排放 浓度 和 总量 、 超标 排放 情况, 以及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情况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对 依法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建设 项目,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编制 时 向 可能 受 影响 的 公众 说明 情况, 充分 征求 意见.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后,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的 事项 外, 应当 全文 公开 ; 发现 建设 项目 未 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的 , 责成.公众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行为 的 , 有权 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举报.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职责 的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环境保护.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符合 下列 条 件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一) 依法 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二) 专门 从事 环境保护 公益 活动 连续 五年 以上 且 且 无 记录。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社会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提起 诉讼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通过 诉讼 牟取 经济 利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罚款, 被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次日.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处罚,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运行 成本 、 违法行为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或者 违法 所得 等 因素 确定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根据 环境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增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按日 连续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种类.
第六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污染物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采取 限制 生产 、 停产.等 措施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提交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经 批准, 擅自 开工 建设 的 , 由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处以 罚款 , 罚款 可以.恢复 原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环境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责令 公开, 处以 罚款, 并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三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一)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被 责令 停止 建设, 拒不 执行 的 ;
(二) 违反 法律 规定,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被 责令 停止 排污, 拒不 执行 的 ;
(三)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的 ;
(四) 生产 、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农药, 被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第六 十四 条 因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侵权 责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机构 、 环境 监测 机构 以及 从事 环境 监测 设备 和 防治 污染 设施 维护 、 运营 的 机构, 在 有关 环境 服务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对 造成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负有责任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其他 责任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提起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从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受到 损害 时 起 计算.
第六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发现 有关 工作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向其 任免 机关.监察 机关 提出 处分 建议。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而 有关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记过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不 符合 行政 许可 条 件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二)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依法 应当 作出 责令 停业 、 关闭 的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四) 对 超标 排放 污染物 、 采用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环境 事故 以及 不 落实 生态 保护 措施 造成 生态 破坏 等 行为 ,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未 及时 查处 的 ;
(五) 违反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经营 者 的 设施 、 设备 的.
(六) 篡改 、 伪造 或者 指使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七)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而未 公开 的 ;
(八) 将 征收 的 排污 费 截留 、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 用 的.
(九)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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