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Disposições administrativas provisórias sobre o envolvimento de sites da Internet na publicação de notícias de negócios (2000)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管理 暂行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 Gabinete de Informação do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Novembro, 2000

Data efetiva 07 Novembro, 200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管理 暂行 规定
(2000 年 11 月 7 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 信息产业部)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我国 互联网 新闻 传播 事业 的 发展, 规范 互联网 站 登载 新闻 的 业务, 维护 互联网 新闻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合法性,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互联网 站.
本 规定 所称 登载 新闻,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发布 和 转载 新闻.
第三 条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法规.
国家 保护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依照 本 规定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互联网 站 从事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中央 新闻 单位 、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新闻 单位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依法 依法 建立 的 互联网 站 (以下 简称 新闻 网站)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依法 依法 建立 的 互联网 站 (以下 简称 新闻 网站.业务。 其他 新闻 单位 不 单独 建立 新闻 网站, 经 批准 可以 在 中央 新闻 单位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建立 的 新闻 网站 建立 新闻 网页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第六 条 新闻 单位 建立 新闻 网站 (页)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审核 批准 :
(一) 中央 新闻 单位 建立 新闻 网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审核 批准.
(二)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新闻 单位 建立 新闻 网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经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批准.
(三) 省 、 引 台 区 、 直辖市 和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建立 新闻 网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审核 同意 , 报 国务院 新闻.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下 新闻 单位 在 中央 新闻 单位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新闻 单位 的 新闻 网站 建立 新闻 网页 从事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 报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备案。
第七 条 非 新闻 单位 依法 建立 的 综合 性 互联网 站 (以下 简称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具备 本 规定 第九条 所列 条件 的 , 经 批准 可以 从事 登载 中央 新闻 单位 、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单位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发布 的 新闻 的 业务, 但 不得 登载 自行 采写 的 新闻 和 其他 其他 来源 的 新闻。 非 新闻 单位 依法 建立 建立 的 其他 互联网 站 , 不得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第八 条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依照 本 规定 第七 条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应当 经 主办 单位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审核 同意 ,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批准.
第九条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宗旨 及 规章制度.
(二) 有 必要 的 新闻 编辑 机构 、 资金 、 设备 及 场所.
(三) 有 具有 很 关 新闻 工作 经验 和 中级 以上 新闻 专业 技术 职务 资格 的 专职 新闻 编辑 负责 人 , 并 有 相应 数量 的 具有 中级 以上 新闻 专业 技术 职务 资格 的 专职 新闻 编辑人员 编辑人员.
(四) 有 符合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新闻 信息 来源.
第十 条 互联网 站 申请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应当 填写 并 提交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统一 制 发 的 《互联网 站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申请 表》.
第十一条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从事 登载 中央 新闻 单位 、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新闻 单位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发布 的 的 的 业务 , 应当 同 上述 有关 新闻 单位 签订 协议, 并将.副 本报 主办 单位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新闻 备案。
第十二 条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登载 中央 新闻 单位 、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新闻 单位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发布 的 新闻, 应当 注明 注明 来源 和 日期.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站 登载 的 新闻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违反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二) 危害 国家 安全, 泄露 国家 秘密,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破坏 国家 统一.
(三) 损害 国家 的 荣誉 和 利益.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宣扬 封建 迷信.
(六) 散布 谣言, 编造 和 传播 假 新闻,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七) 散布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
(九) 法律 、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站 链接 境外 新闻 网站, 登载 境外 新闻 媒体 和 互联网 站 发布 的 新闻, 必须 另行 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批准.
第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已 取得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资格 的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新闻 办公室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已 取得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资格 的 , 撤消其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资格:
(一) 未 取得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资格, 擅自 登载 新闻 的.
(二)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登载 自行 采写 的 新闻 或者 登载 不 符合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规定 来源 的 新闻 的 , 或者 未 注明 新闻 来源 的.
(三) 综合 性 非 新闻 单位 网站 未, 中央 新闻 单位 、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新闻 单位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属 新闻 单位 签订 协议 擅自 登载 其 发布 的 的 , , 的 的 履行 备案.
(四) 未经 批准, 擅自 链接 境外 新闻 网站, 登载 境外 新闻 媒体 和 互联网 站 发布 的 新闻 的。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站 登载 的 新闻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站 登载 新闻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或者 有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可以 责令 关闭 网站。 并 吊销 其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十八 条 在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从事 登载 新闻 业务 ​​的 互联网 站, 应当 自 本 规定 施行 之 日 起 60 日内 依照 本 规定 办理 相应 的 手续.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and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