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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dimentos de execução administrativa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e conteúdos de informação baseados na Internet (2017)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do Ciberespaç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2 de maio de 2017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法》 和 《国务院 关于 授权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行政 执法, 对 违反 有关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是 指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第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实施 行政 执法,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做到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程序 合法 、 法律 法规 规章 适用 准确 适当 、 执法 文书 使用 规范.
第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建立 行政 执法 督查 制度。
上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 下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实施 的 行政 执法 进行 督查.
第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建立 健全 执法 人员 培训 、 考试 考核 、 资格 管理 和 持证 上岗 制度.
执法 人员 应当 参加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组织 的 法律 知识 和 业务知识 培训, 并 经 行政 执法 资格 考试 或者 考核 合格, 取得 执法 证 后 方可 从事 执法 工作.
执法 证 由 国家 互联网 互联网 内容 管理 部门 统一 制定 制定 、 核发 或者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核发。
第二 章 管 辖
第六 条 行政 处罚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管辖.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包括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网站 备案 地, 工商 登记 地 (工商 登记 地 与 主 营业 地 不一致 的 , 应按 主 营业 地), 网站 建立 者 、 管理者 、 使用者 所在地 , 网络 接入.计算机 等 终端 设备 所在地 等。
第七 条 市 (地 、 州) 级 以下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 职权 管辖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行政 处罚 案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 职权 管辖 本 行政区 域内 重大 、 复杂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行政 处罚 案件.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 职权 管辖 应当 由 自己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案件 及 全国范围 内 发生 的 重大 、 复杂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行政 处罚 案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依据 法律 法规 规章, 结合 本 地区 实际,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级别 管辖 的 具体 规定.
第八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一 违法行为 , 2 个 以上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均有 管辖权 的 , 由 先行 立案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管辖。 必要 时 , 可以 移送 主要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部门 管辖。
2 个 以上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 管辖权 有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九条 上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直接 办理 下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管辖 的 案件, 也 可以 将 自己 管辖 的 案件 移交 下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办理.
下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其 管辖 的 案件 由于 特殊 原因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可以 报请 上级 上级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管辖 或者 指定 管辖.
第十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发现 案件 不 属于 其 管辖 的,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受 移送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案件 查处 结果 及时 函告 移送 案件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 认为 移送 不当 的 , 应当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不得 再次 再次.
第十一条 上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接到 管辖 争议 或者 报请 指定 管辖 请示 后, 应当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指定 管辖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下级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发现 案件 属于 其他 行政 机关 管辖 的, 应当 依法 移送 有关 机关.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 决定 立案 的 ,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司法机关 立案 通知书 之 日 起 3 日内 将 与 案件 有关 的 材料.司法机关 , 并 办结 交接 手续。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 依法 应当 撤销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 吊销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建议, 并将 取得 的 证据 及 相关 材料 报送 原 发证 的 互联网 信息.管理 部门 , 由原 发证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依法 作出 是否 撤销 许可 许可 、 吊销 许可证 的 决定.
第三 章 立 案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下列 事项 及时 调查 处理, 并 填写 《案件 来源 登记 表》 (格式 见 附件 1) :
(一)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案件 线索 的 ;
(二)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投诉 、 申诉 、 举报 的.
(三) 上级 机关 交办 或者 下级 机关 报请 查处 的.
(四) 有关部门 移送 或者 经由 其他 方式 、 途径 发现 的.
第十五 条 行政 处罚 立案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有 涉嫌 违法 的 事实.
(二) 依法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罚 ;
(三) 属于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监督 管理 行政 处罚 的 范围.
(四) 属于 本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管辖。
符合 立案 条件 的 , 应当 填写 《立案 审批 表》 (格式 见 附件 2), 同时 附上 相关 材料, 在 7 个 工作 日内 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立案 , 并 确定 2 名 以上 执法 为案件 承办 人。 特殊 情况 下, 可以 延长 至 15 个 工作 日内 立案.
第十六 条 对于 不予 立案 的 投诉 、 申诉 、 举报, 经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后, 应将 结果 告知 具名 的 投诉 人 、 申诉 人 、 举报人 , 并将 不予 立案 的 相关 情况.书面 记录 留存。
对于 其他 部门 移送 的 案件, 决定 不予 立案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移送 部门.
不予 立案 或者 撤销 立案 的 , 承办 人 应当 制作 《不予 立案 审批 表》 (格式 见 附件 3) 或者 《撤销 立案 审批 表》 (格式 见 附件 4) , 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第十七 条 办案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也 有权 申请 办案 人员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二)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办案 人员 的 回避 由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决定。 当事人 对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回避 决定 作出 前, 被 申请 回避 人员 不 停止 对 案件 的 调查 处理.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进行 案件 调查 取证 时,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2 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 证。 必要 时, 也 可以 聘请 专业人员 进行 协助.
首次 向 案件 当事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的 , 应当 告知 其 有 申请 办案 人员 回避 ​​的 权利.
向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时, 应当 告知 其 有 如实 提供 证据 的 义务。 被 调查 对象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并 协助 、 配合 调查 , 及时 提供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义务 服务 服务的 信息 、 用户 发布 的 信息 、 日志 信息 等 相关 材料, 不得 阻挠 、 干扰 案件 的 调查.
执法 人员 对 在 办案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 、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保密.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在 办案 过程 中 需要 其他 地区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协助 调查 、 取证 的 , 应当 出具 委托 调查 函。 受 委托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一般 应当.到 委托 调查 函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相关 工作 ; 需要 延期 完成 或者 无法 协助 的 , 应当 及时 函告 委托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第二十条 办案 人员 应当 依法 收集 与 案件 有关 的 证据, 包括 电子 数据 、 视听 资料 、 书 证 、 物证 、 证人 证言 、 当事人 的 陈述 、 鉴定 意见 、 检验 报告 、 勘验 笔录 、.
电子 数据 是 指 案件 发生 过程 中 形成 的 , 以 数字 化 形式 存储 、 处理 、 传输 的 ,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数据 , 包括 但 不限 于 网页 、 博客 、 微 博客 、 即时 通信 工具 、 论坛 、 贴.电子邮件 、 网络 后台 等 方式 承载 的 电子 电子 或 文件。 电子 数据 主要 存在 于 计算机 设备 、 移动 通信 设备 、 、 互联网 服务器 、 移动 存储 存储 设备 、 云 存储 系统 等 电子 设备 计算机 设备 、 介质 中 设备 、
视听 资料 包括 录音 资料 和 影像 资料。
存储 在 电子 介质 中 的 录音 资料 和 影像 资料, 适用 电子 数据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在 立案 前 调查 或者 检查 过程 中 依法 取得 的 证据, 可以 作为 认定 事实 事实 的 依据。 通过 网络 网络 巡查 等 技术 手段 获取 的 、 具有 可靠性 的 电子 数据 可以 作为 认定 的 的依据。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章 、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并 保证 所 收集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的 的 完整性 、 合法性 、 , 、 和 和 规范 规范依据。
第二十 二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在 立案 前, 可以 采取 询问 、 勘验 、 检查 、 鉴定 、 调 取 证据 材料 等 措施, 不得 限制 初 查 对象 的 人身 、 财产 权利.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在 立案 后, 可以 对 物品 、 设施 、 场所 采取 先行 登记 保存 等 措施。
第二十 三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在 办案 过程 中, 应当 及时 询问 证人.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的 ,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格式 见 附件 5), 载明 时间 、 地点 、 有关 事实 、 经过 等 内容。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询问 对象 或者 有关 人员 核对 并 确认.
第二十 四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于 涉及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违法 的 场所 、 物品 、 网络 应当 进行 勘验 、 检查, 及时 收集 、 固定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以及 电子 数据.
第二十 五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委托 司法 鉴定 机构 就 案件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出具 鉴定 意见 ; 不 属于 司法 鉴定 范围 的 , 可以 委托 有 能力 或者 条件 的 机构 出具 检测 报告 或者 检验 报告.
第二十 六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 个人 调 取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证据 材料, 并且 可以 根据 需要 拍照 、 录像 、 复印 和 复制.
调 取 的 书 证 、 物证 应当 是 原件 、 原物。 调 取 原件 、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由 提交 证据 的 有关 单位 、 个人 在 复制品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 注明 “此 件 由 ×ght × 提供 , 经 核对 与 原件 (物) 无异 ”的 字样 或者 文字 说明, 并 注明 出 证 日期 、 证据 出处, 并 签名 或者 盖章.
调 取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应当 是 原始 载体 或 备份 介质。 调 取 原始 载体 或 备份 介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复制 件 , 并 注明 制作 方法 、 制作 时间 、 制作 人 等 情况。.资料 的 应当 附有 该 声音 内容 的 文字 记录.
第二 十七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经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执法 人员 可以 依法 对 涉案 计算机 、 服务器 、 硬盘 、 移动 存储 设备 、 存储 卡 批准, 执法 人员 可以 依法 对 涉案 计算机 、 服务器 、 硬盘 、 移动 存储 设备.的 物品 先行 登记 保存 , 制作 《登记 保存 物品 清单》 (格式 见 附件 6), 向 当事人 出具 《《登记 保存 物品 通知书》 (格式 见 附件 附件 7)。 先行 登记 保存 期间 , 当事人 或 有关 人员 不得 、.或者 非法 转移 证据。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实施 先行 登记 保存 时,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或者 持有 人 到场, 并 在 现场 笔录 中 对 采取 的 相关 措施 情况 予以 记载.
第二 十八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应当 在 7 日内 作出 以下 处理 决定 :
(一) 需要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采取 记录 、 复制 复制 、 拍照 、 录像 证据 保全 措施 措施 予以 予以.
(二) 需要 检验 、 检测 、 鉴定 的 , 送交 具有 相应 资质 的 机构 检验 、 检测 、 鉴定.
(三) 违法 事实 成立 的 , 依法 应当 予以 没收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没收 违法 物品.
(四)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或者 违法 事实 成立 但 依法 不 应当 予以 予以 没收 的 , 解除 先行 登记 保存.
逾期 未 作出 处理 决定 的 , 应当 解除 先行 登记 保存.
第二 十九 条 为了 收集 、 保全 电子 数据,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现场 取证, 远程 取证, 责令 有关 单位 、 个人 固定 和 提交 等 措施.
现场 取证 、 远程 取证 结束 后 应当 制作 《电子 取证 工作 记录》 (格式 见 附件 8)。
第三 十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取证 过程 中, 应当 要求 当事人 在 笔录 或者 其他 材料 上 签字 、 捺 指印 、 盖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当事人 拒绝 到场 , 拒绝 签字 、 捺 指印 、 盖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确认 , 或者 无法 找到 当事人 的 , 应当 由 2 名 执法 人员 在 笔录 或者 其他 材料 上 注明 原因, 并 邀请 有关 人员 作为 见证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也 可以 采取 录音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第三十一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 承办 人 应当 撰写 《案件 处理 意见 报告》 (格式 见 附件 9) :
认为 违法 事实 成立,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 撰写 《案件 处理 意见 报告》, 草拟 行政 处罚 建议 书.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撰写 《案件 处理 意见 报告》, 说明 拟 作 处理 的 理由, 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后 根据 不同 : 分别 处理.
(一) 认为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应当 予以 销 案 的.
(二) 违法行为 情节 轻微,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三) 案件 不 属于 本 机关 管辖, 应当 移送 其他 行政 机关 管辖 的 ;
(四) 涉嫌 犯罪, 应当 移送 司法机关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进行 案件 调查 时, 对 已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事实 成立 的 , 应当 出具 责令 改正 通知书 ,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改正.
第五 章 听证 、 约谈
第三 十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作出 吊销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 较大 数额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权利。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被 告知 后 3日内 提出,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听证。 当事人 逾期 未 要求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听证 的 7 日前, 将 《举行 听证 通知书》 (格式 见 附件 10) 送达 当事人, 告知 举行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听证 应当 制作 《听证 笔录》 (格式 见 附件 11), 交 当事人 审核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第三 十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法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前, 可以 根据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施 约谈, 谈话 结束 后 制作 《执法 约谈 笔录》 (格式 见 附件 12) 。
第六 章 处罚 决定 、 送达
第三 十六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应当 填写 《行政 处罚 意见 告知 书》 (格式 见 附件 13),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 事实 、 处罚 的 理由 和 依据 , 当事人.依法 享有 的 陈述 、 申辩 权。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和 申辩。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或者 证据 经 复核 成立 的 , 应当 采纳。 当事人 在 接到 告知 书 之 日 起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未 提出 陈述 的 的. , 视为 放弃 权利。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而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审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根据 不同 情况,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四) 违法行为 已 构成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第三 十八 条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集体 讨论 决定 的 过程 应当 有 书面 记录.
情节 复杂 、 重大 违法行为 标准 由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根据 实际 情况 确定。
第三 十九 条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制作 统一 编号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格式 见 附件 14).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等 基本 情况.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五) 不服 行政 处罚 决定,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中 涉及 没收 有关 物品 的, 还 应当 附 没收 物品 凭证.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管理 的 印章.
第四 十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 应当 在 7 日内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第七 章 执行 与 结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后, 当事人 应当 在 处罚 决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可以 提出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申请, 并 提交 书面 材料。 经 案件 承办 人 审核, 确定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期限 和 金额 , 报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第四 十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章, 需 由 电信 主管 部门 关闭 网站 、 吊销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许可证 取消 备案 的 , 转 电信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享有 陈述 、 申辩 权,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行政 处罚 不 停止 执行,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又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前 应当 填写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催告 书》 (格式 见 附件 15), 书面 催告 当事人 履行 义务 , 并 告知 履行 义务 的 期限 和 方式 、 依法 享有 的 和. , 涉及 加 处 罚款 的 , 应当 有 明确 的 金额 和 给付 方式.
加 处 罚款 的 总 数额 不得 超过 原 罚款 数额.
当事人 进行 陈述 、 申辩 的 ,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进行 记录 、 复核, 并 制作 陈述 申辩 笔录 、 陈述 申辩 复核 复核 意见书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应当 采纳。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催告 书》 送达 10 个 工作 日后, 当事人 仍未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部门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并 填写 《行政 处罚 强制 执行 申请书》 (格式 见 见16)。
第四 十五 条 行政 处罚 处罚 履行 或者 执行 后, 办案 人 应当 填写 《行政 处罚 结案 报告》 (格式 见 附件 17), 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进行 整理 装订, 归档 保存.
第八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 规定 中 的 期限 以 时 、 日 计算 ,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 计算 在内。 期限 届满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届满 的。.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本 规定 中 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 均 包括 本 数。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负责 制定 行政 执法 所 适用 的 文书 格式 范本。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部门 可以 参照 文书 格式 范本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行政 处罚 所 适用 的 文书.自行 印制。
第四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附件 : 1. 案件 来源 登记 表
2. 立案 审批 表
3. 不予 立案 审批 表
4. 撤销 立案 审批 表
5. 询问 笔录
6. 登记 保存 物品 清单
7. 登记 保存 物品 通知书
8. 电子 取证 工作 记录
9. 案件 处理 意见 报告
10. 举行 听证 通知书
11. 听证 笔录
12. 执法 约谈 笔录
13. 行政 处罚 意见 告知 书
14.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15.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催告 书
16. 行政 处罚 强制 执行 申请书
17. 行政 处罚 结案 报告
(以上 附件 略, 详情 请 登录 国家 网 信 办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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