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力 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促进 电力 事业 的 发展, 维护 电力 投资者 、 经营 者 和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电力 安全 运行,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活动.
第三 条 电力 事业 应当 适应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适当 超前 发展。 国家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的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开发 电源, 兴办 电力 生产 企业.
电力 事业 投资, 实行 谁 投资 、 谁 收益 的 原则.
第四 条 电力 设施 受 国家 保护。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危害 电力 设施 安全 或者 非法 侵占 侵占 使用 电能。
第五 条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应当 依法 保护 环境, 采用 新 技术, 减少 有害 物质 排放,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利用 可 再生 能源 和 清洁 能源 发电。
第六 条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负责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是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力 管理 部门 , 负责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电力 建设 企业 、 电力 生产 企业 、 电网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并 接受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第八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电力 事业。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在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对 在 研究 、 开发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等 方面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奖励。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十 条 电力 发展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电力 发展 规划, 应当 体现 合理 利用 能源 、 电源 与 电网 配套 发展 、 提高 经济效益 和 有 利于 环境保护 的 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 电网 的 建设 与 改造 规划, 应当 纳入 城市 总体 规划。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规划, 安排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和 电缆 通道.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和 电缆 通道。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有关 政策, 支持 、 促进 电力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电力 发展 规划, 因地制宜, 采取 多种 措施 开发 电源, 发展 电力 建设.
第十三 条 电力 投资者 对其 投资 形成 的 电力, 享有 法定 权益。 并 网 运行 的 , 电力 投资者 有 优先 使用 权 ; 未 并 网 的 自备 电厂 , 电力 投资者 自行 支配 使用.
第十四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电力 发展 规划, 符合 国家 电力 产业 政策.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得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和 技术.
第十五 条 输变电 工程 、 调度 通信 自动化 工程 等 电网 配套 工程 和 环境保护 工程, 应当 与 发电 工程 项目 同时 设计 、 同时 建设 、 同时 验收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十六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土地,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 依法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依法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和 安置 补偿 费 , 做好 迁移 居民 的 安置 工作.
电力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电力 事业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应当 予以 支持 和 协助 协助
第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支持 电力 企业 为 发电 工程 建设 勘探 水源 和 依法 取水 、 、 用水。 电力 企业 应当 节约 用水。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十八 条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运行 应当 遵循 安全 、 优质 、 经济 的 原则.
电网 运行 应当 连续 、 稳定, 保证 供电 可靠性。
第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建立 、 健全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电力 企业 应当 对 电力 设施 定期 进行 检修 和 维护, 保证 其 正常 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 燃料 供应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电力 生产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或者 合同 供应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燃料。
第二十 一条 电网 运行 实行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电网 调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提倡 电力 生产 企业 与 电网 、 电网 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电力 生产 企业 企业 要求 将 生产 的 电力 并 网 运行 的 , 电网 经营 企业 应当 接受.
并 网 运行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并 网 双方 应当 按照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和 平等互利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签订 并 网 协议, ,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并 网 双方 达不成 协议 的 , 由 省级 以上 电力 管理 部门 协调.
第二十 三条 电网 调度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电力 供应 和 使用, 实行 安全 用电 、 节约 用电 、 、 计划 用电 的 管理 原则.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供电 企业 在 批准 的 供电 营业 区内 向 用户 供电.
供电 营业 区 的 划分, 应当 考虑 电网 的 结构 和 供电 合理 性 等 因素。 一个 供电 营业 区内 只 设立 一个 供电 营业 机构.
供电 营业 区 的 设立 、 变更, 由 供电 企业 提出 申请, 电力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和 管理 权限,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审查 批准 后, 发给 《电力 业务 许可证》。 供电 营业 区 设立 、 变更 的 具体. , 由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供电 营业 区内 的 供电 营业 机构, 对 本 营业 区内 的 用户 有 按照 国家 规定 供电 的 义务 ; 不得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对其 营业 区内 申请 用电 的 单位 和 个人 拒绝 供电.
申请 新装 用电 、 临时 用电 、 增加 用电 容量 、 变更 用电 和 终止 用电, 应当 依照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手续.
供电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告 用电 的 程序 、 制度 和 收费 标准, 并 提供 用户 须知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双方 应当 根据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按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办法 签订 供 用电 合同 , 确定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保证 供给 用户 的 供电 质量 符合 国家 标准。 对 公用 供电 设施 引起 的 供电 质量 问题, 应当 及时 处理.
用户 对 供电 质量 有 特殊 要求 的 , 供电 企业 应当 根据 其 必要性 和 电网 的 可能, 提供 相应 的 电力.
第二 十九 条 供电 企业 在 发电 、 供电 系统 正常 的 情况 下, 应当 连续 向 用户 供电, 不得 中断。 因 供电 设施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户 违法 用电 等 原因 , 需要 中断 供电 时, 供电 企业.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事先 通知 用户。
用户 对 供电 企业 中断 供电 有 异议 的, 可以 向 电力 管理 管理 部门 ; ; 投诉 的 电力 电力 部门 应当 应当 依法.
第三 十条 因 抢险 救灾 需要 紧急 供电 时, 供电 企业 必须 尽速 安排 供电, 所需 供电 工程 费用 和 应付 电费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 应当 安装 用电 计量 装置。 用户 使用 的 电力 电量, 以 计量 检定 机构 依法 认可 的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为准.
用户 受 电 装置 的 设计 、 施工 安装 和 运行 管理, 应当 符合 国家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不得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对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的 , 供电 企业 有权 制止.
第三 十三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向 用户 计 收 电费.
供电 企业 查 电 人员 和 抄表 收费 人员 进入 用户, 进行 用电 安全 检查 或者 抄表 收费 时, 应当 出示 有关 证件.
用户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按时 交纳 电费 ; 对 供电 企业 查 电 人员 和 抄表 收费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三 十四 条 供电 企业 和 用户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有效 措施, 做好 安全 用电 、 节约 用电 和 计划 用电 工作。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电价, 是 指 电力 生产 企业 的 上网 电价 、 电网 间 的 互 供电 价 、 电网 销售 电价.
电价 实行 统一 政策, 统一 定价 原则, 分级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制定 电价, 应当 合理 补偿 成本, 合理 确定 收益, 依法 计入 税金, 坚持 公平 负担, 促进 电力 建设.
第三 十七 条 上网 电价 实行 同网同 质 同 价。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电力 生产 企业 有 特殊 情况 需 另行 制定 上网 电价 的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电网 内 的 上网 电价, 由 电力 生产 企业 和 电网 经营 企业 协商 提出 方案,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独立 电网 内 的 上网 电价, 由 电力 生产 企业 和 电网 经营 企业 协商 提出 方案,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地方 投资 的 电力 生产 企业 所 生产 的 电力, 属于 在 省内 各 地区 形成 独立 电网 的 或者 自发 自用 的 , 其 电价 可以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之间 、 省级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之间 的 互 供电 价, 由 双方 协商 提出 方案,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核准.
独立 电网 与 独立 电网 之间 的 互 供电 价, 由 双方 协商 提出 方案,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第四 十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电网 的 销售 电价,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提出 方案,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核准.
独立 电网 的 销售 电价,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提出 方案,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实行 分类 电价 和 分时 电价。 分类 标准 和 分时 办法 由 国务院 确定。
对 同一 电网 内 的 同一 电压 等级 、 同一 用电 类别 的 用户, 执行 相同 的 电价 标准.
第四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增容 收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超越 电价 管理 权限 制定 电价。 供电 企业 不得 不得 擅自 变更 电价。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费用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按照 规定 执行.
地方 集资 办 电 在 电费 中 加收 费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制定 办法。
禁止 供电 企业 在 收取 电费 时, 代收 其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电价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四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农村 电气化 发展 规划, 并将 其 纳入 当地 电力 发展 规划 及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对 农村 电气化 实行 优惠政策, 对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的 农村 电力 建设 给予 重点 扶持.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农村 开发 水能 资源, 建设 中 、 小型 水电站, 促进 农村 电气化.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利用 太阳能 、 风能 、 地 热能 、 生物质能 和 其他 能源 进行 农村 电源 建设, 增加 农村 电力 供应。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在 安排 用电 指标 时, 应当 保证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的 适当 比例, 优先 保证 农村 排涝 、 抗旱 和 农业 季节性 生产 用电.
电力 企业 应当 执行 前款 的 用电 安排, 不得 减少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指标.
第五 十条 农业 用电 价格 按照 保 本 、 微利 的 原则 确定.
农民 生活 用电 与 当地 城镇 居民 生活 用电 应当 逐步 实行 相同 的 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单位 个人 不得 危害 发电 设施 、 变电 设施 和 电力 线路 设施 设施 及其 有关 辅助 设施。
在 电力 设施 周围 进行 爆破 及 其他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作业 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电力 设施 设施 保护 的 规定, 经 批准 并 采取 确保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措施 后 , 方可 进行 作业.
第 五十 三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电力 设施 保护 的 规定, 对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设立 标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不得 种植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植物, 不得 堆放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设施 的 物品.
在 依法 划定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前 已经 种植 的 植物 妨碍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应当 修剪 或者 砍伐.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需要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作业 时, 应当 经 电力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安全措施 后, 方可 进行 作业.
第五 十五 条 电力 设施 与 公用 工程 、 绿化 工程 和 其他 工程 在 新建 、 改建 或者 扩建 中 相互 妨碍 时,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协商 , 达成协议 后 方可 施工.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执行 电力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七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配备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公正 廉洁, 秉公 执法, 熟悉 电力 法律 、 法规, 掌握 有关 电力 专业 技术.
第五 十八 条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向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执行 电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情况, 查阅 有关 资料, 并 有权 进入 现场 进行 检查.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对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违反 供 用电 合同, 给 对方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未 保证 供电 质量 或者 未 事先 通知 用户 中断 供电, 给 用户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因 电力 运行 事故 给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电力 企业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运行 事故 由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电力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
(二) 用户 自身 的 过错。
因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的 过错 给 电力 企业 或者 其他 用户 造成 损害 的, 该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或者 电缆 通道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清除 障碍。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 符合 电力 发展 规划 、 产业 政策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和 技术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 没收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未经许可, 从事 供电 或者 变更 供电 营业 区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拒绝 供电 或者 中断 供电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或者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的,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或者 拒绝 改正 的 , 可以 中止.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 第四 十三 条 、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未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向 用户 计 收 电费 、 超越 权限 制定.或者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费用 的 , 由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返还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可以 并处 违法 收取 费用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减少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指标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造成 损失 的 , 责令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第二 款和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在 电力 设施 周围 或者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进行 作业.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恢复 原状 并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种植 植物 、 堆放 物品,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责令 强制. 、 砍伐 或者 清除。
第七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阻碍 电力 建设 或者 电力 设施 抢修, 致使 电力 建设 或者 电力 设施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扰乱 电力 生产 企业 、 变电所 、 电力 调度 机构 和 供电 企业 的 秩序, 致使 生产 、 工作 和 营业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三) 殴打 、 公然侮辱 履行 职务 的 查 电 人员 或者 抄表 收费 人员 的.
(四) 拒绝 、 阻碍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 电能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追缴 电费 并处 应交 电费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盗窃 电力 设施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电力 设施,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电力 企业 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违章 调度 或者 不 服从 调度 指令, 造成 重大 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电力 企业 职工 故意 延误 电力 设施 抢修 或者 抢险 救灾 供电,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电力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和 查 电 人员 、 抄表 收费 人员 勒索 用户 、 以 电 谋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行政.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