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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rovisórias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e serviços de E-hailing (2019)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do Ciberespaço da China ,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 Ministério da Segurança Pública , Ministério do Comércio ,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 Ministério do transporte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zembro, 2019

Data efetiva 28 Dezembro,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Transporte e legislação de trânsito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 运输 部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 公安部 、 商务部 、 工商 总局 、 质检 总局 、 国家 网 信 办 发布, 根据 201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 运输 部 工业 和 信息化 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 监管 总局 国家 网 信 办 关于 修改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经营 管理 暂行办法〉 的 决定》 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更好 地 满足 社会 公众 多样化 出行 需求, 促进 出租汽车 行业 和 互联网 融合 发展, 规范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行为, 保障 运营 安全 和 乘客 合法 权益, 根据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本 办法。
第二 条 从事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以下 简称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是 指 以 互联网 技术 为 依托 构建 服务 平台, 整合 供需 信息, 使用 符合 条件 的 车辆 和 驾驶员 , 提供 非 巡游 的 预约 出租汽车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者 (以下 称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是 指 构建 网络 服务 平台,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的 企业 法人.
第三 条 坚持 优先 发展 城市 公共 交通 、 适度 发展 出租汽车, 按照 高 品质 服务 、 差异 化 经营 的 原则, 有序 发展 网 约 车.
网 约 车 运价 实行 市场调节价, 城市 人民政府 认为 有 必要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的 除外.
第四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全国 网 约 约 管理 工作。
各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负责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 约 车 管理 工作.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县级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或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其他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以下 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本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 负责 具体 实施 网 约 车 管理.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对 网 约 车 实施 相关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第五 条 申请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具备 线上 线 下 服务 能力,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具备 开展 网 约 车 经营 的 互联网 平台 和 与 拟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信息 数据 交互 及 处理 能力, 具备 供 交通 、 通信 、 公安 、 税务 、 网 信 等 相关 监管 部门 依法 调 取 查询.信息 的 条件, 网络 服务 平台 数据库 接入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管 平台, 服务器 设置 在 中国 内地, 有 符合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三) 使用 电子 支付 的 , 应当 与 银行 、 非 银行 支付 机构 签订 提供 支付 结算 服务 的 协议.
(四) 有 健全 的 经营 管理 制度 、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制度.
(五) 在 服务 所在地 有 相应 服务 机构 及 服务 能力 ;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外商 投资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除 符合 上述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外商 投资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条 申请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根据 经营 区域 向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申请 表 (见 附件) ;
(二) 投资 人 、 负责 人 身份 、 资信 证明 及其 复印件, 经办 人 的 身份 证明 及其 复印件 和 委托书.
(三)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属于 分支机构 的 还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四) 服务 所在地 办公 场所 、 负责 人员 和 管理 管理 等 信息 ;
(五) 具备 互联网 平台 和 信息 数据 交互 及 处理 能力 的 证明 材料, 具备 供 交通 、 通信 、 公安 、 税务 、 网 信 等 相关 相关 监管 部门 依法 调 取 查询 相关 网络 数据 信息 条件 的 证明 ,.说明 , 服务器 设置 在 中国 内地 的 情况 说明, 依法 建立 并 落实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证明 材料.
(六) 使用 电子 支付 的, 应当 提供 与 银行 、 非 银行 支付 机构 签订 签订 的 支付 结算 服务 协议.
(七) 经营 管理 制度 、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制度 文本 ;
(八)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材料.
首次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向 企业 注册 地 相应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前款 第 (五) 、 第 (六) 项 有关 线上 服务 能力 材料 由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注册 地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商 同级 通信 、 公安 、 税务 、 网 信 、 人民 银行 等 部门 审核 认定, 并 提供 相应 认定 结果, 认定 结果 全国 有效。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在 注册 地 的 申请 相应 网 约. , 应当 提交 前款 第 (五) 、 第 (六) 项 有关 线上 服务 能力 认定 结果。
其他 线 下 服务 能力 材料, 由 受理 申请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审核.
第七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20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 经 实施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延长 10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理由 告知 申请人。
第八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于 网 约 车 经营 申请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明确 经营 范围 、 经营 区域 、 经营 期限 等, 并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 作出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第十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在 取得 相应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并向 企业 注册 地 省级 通信 主管 部门 申请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后 , 方可 开展 相关 业务。 备案 内容 包括 经营 者 者身份 信息 、 接入 信息 、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等。 涉及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管理 的 相关 规定.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自 网络 正式 联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到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管理 运营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指定 的 受理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十一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暂停 或者 终止 运营 的 , 应当 提前 30 日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书面 报告, 说明 有关 情况, 通告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所有人 和 驾驶员, 并向 社会 公告 公告.经营 的 , 应当 将 相应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交回 原 许可 机关.
第三 章 网 约 车 车辆 和 驾驶员
第十二 条 拟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车辆,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一) 7 座 及 以下 乘用车 ;
(二) 安装 具有 行驶 记录 功能 的 车辆 卫星 定位 装置 、 应急 报警 装置.
(三) 车辆 技术 性能 符合 运营 安全 相关 标准 要求。
车辆 的 具体 标准 和 营运 要求, 由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高 品质 服务 、 差异 化 化 经营 的 发展 原则,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确定.
第十三 条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 车辆 所有人 或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申请, 按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审核 后, 对 符合 条件 并 登记 为 预约 出租 客运 的 车辆 , 发放 《网络.出租汽车 运输 证》。
城市 人民政府 对 网 约 车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四 条 从事 网 约 车 服务 的 驾驶员,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一) 取得 相应 准 驾车 型 机动车 驾驶 证 并 具有 具有 3 年 以上 驾驶 经历 ;
(二) 无 交通 肇事 犯罪 、 危险 驾驶 犯罪 记录, 无 吸毒 记录, 无 饮酒 后 驾驶 记录, 最近 连续 3 个 记分 周期 内 没有 记 满 12 分 记录.
(三) 无 暴力 犯罪 记录 ;
(四)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五 条 服务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 驾驶员 或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申请, 按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核查 并按 规定 考核 后 , 为 符合 条件 且 考核 合格 的 驾驶员 ,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第四 章 网 约 车 经营 行为
第十六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承担 承运人 责任, 应当 保证 运营 安全, 保障 乘客 合法 权益.
第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保证 提供 服务 车辆 具备 合法 营运 资质, 技术 状况良好, 安全 性能 可靠, 具有 营运 车辆 相关 保险, 保证 线上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并将 车辆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第十八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保证 提供 服务 的 驾驶员 具有 合法 从业 资格,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根据 工作 时 长 、 服务 频 次等 特点 , 与 驾驶员 签订 多种形式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协议, 明确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维护 和 保障 驾驶员 合法 权益, 开展 有关 法律 法规 、 职业 道德 、 服务 规范 、 安全 运营 等 方面 的 岗前 培训 和 日常 教育 , 保证 线上 提供 服务 的.员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驾驶员 一致, 并将 驾驶员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记录 驾驶员 、 约 车 人 在 其 服务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 用户 注册 信息 、 身份 认证 信息 、 订单 日志 日志 、 上网 日志 、 网上 交易 日志 、 行驶 轨迹 日志 等 数据 、 身份 信息 、 订单 订单 日志 、 上网 日志 、 网上 交易 日志 、 行驶 轨迹 日志 等 数据 并 备份.
第十九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公布 确定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计 程 计价 方式, 明确 服务 项目 和 质量 承诺, 建立 服务 评价 体系 和 乘客 投诉 处理 制度, 如实 采集 与 记录 驾驶员 服务 信息。.网 约 车 服务 时, 提供 驾驶员 姓名 、 照片 、 手机 号码 和 服务 评价 结果, 以及 车辆 牌照 等 信息.
第二十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合理 确定 网 约 车 运价, 实行 明码 标价, 并向 乘客 提供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发票.
第二十 一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妨碍 市场 公平 竞争, 不得 侵害 乘客 合法 合法 权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有为 排挤 竞争对手 或者 独占 市场,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运营 扰乱 正常 市场 秩序,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权益 等 不正当 价格 行为, 不得 有 价格 违法行为.
第二十 二条 网 约 车 应当 在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超出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的, 起讫 点 一端 应当 应当 在 的 经营 经营 区域.
第二十 三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依法 纳税, 为 乘客 购买 承运人 责任 险 等 相关 保险, 充分 保障 乘客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加强 安全 管理, 落实 运营 、 网络 等 安全 防范 措施, 严格 数据 安全 保护 和 管理, 提高 安全 防范 和 抗 风险 能力, 支持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相关 相关.
第二十 五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提供 经营 服务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运营 服务 标准, 不得 途中 甩客 或者 故意 绕道 行驶, 不得 违规 收费, 不得 对 举报 、 投诉 其 服务 质量 或者 对其 服务 作出不满意 评价 的 乘客 实施 报复 行为。
第二十 六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通过 其 服务 平台 以 显 著 方式 将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等 个人 信息 的 采集 和 使用 的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进行 进行 告知 未经 未经 信息 主体 等 个人 信息 的 采集 和 使用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进行 告知。 未经 未经 信息 主体 明示 同意.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使用 前述 个人 信息 用于 开展 其他 业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采集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的 个人 信息, 不得 超越 提供 网 约 车 业务 所 必需 的 范围.
除 配合 国家 机关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或者 刑事侦查 权 外,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向 任何 第三方 提供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的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 家庭 住址 、 银行 账户 或者 支付 提供位置 、 出行 线路 等 个人 信息, 不得 泄露 地理 坐标 、 地理 标志 物 等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敏感 信息。 发生 信息 泄露 后,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及时 向 相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 并 采取 及时 有效 的 ,
第二 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遵守 国家 网络 和 信息 安全 有关 规定, 所 采集 的 个人 信息 和 生成 的 业务 数据, 应当 在 中国 内地 存储 和 使用,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2 年, , 除 法规另有 规定 外, 上述 信息 和 数据 不得 外流 外流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利用 其 服务 平台 发布 法律 法规 禁止 传播 的 信息, 不得 为 企业 、 个人 及 其他 团体 、 组织 发布 有害 信息 提供 便利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过滤 阻断 有害 信息 传播。 发现.服务 平台 传播 有害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报告.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开展 国家 安全 工作, 防范 、 调查 违法 犯罪 活动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支持 与 协助.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企业 和 个人 不得 向 未 取得 合法 资质 的 车辆 、 驾驶员 提供 信息 对接 开展 网 约 车 经营 经营 服务。 不得 以 以 私人 小 客车 合 乘 名义 提供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网 约 车 车辆 和 驾驶员 不得 通过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网络 服务 平台 提供 运营 服务.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 十九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设 和 完善 政府 监管 平台, 实现 与 网 约 车 平台 信息 共享。 共享 信息 应当 包括 车辆 和 驾驶员 驾驶员 基本 信息 、 服务 质量 以及 乘客 评价 信息 等.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 约 车 市场 监管, 加强 对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 车辆 和 和 驾驶员 的 资质 审查 与 证件 核发 管理.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网 约 车 服务 质量 测评,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本 地区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基本 信息 、 服务 服务 质量 测评 结果 、 乘客 投诉 处理 情况 等 信息.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 公安 等 部门 有权 根据 管理 需要 依法 调 取 查阅 管辖 范围 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的 登记 、 运营 和 交易 等 相关 数据 车.
第三 十条 通信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 网 信 部门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非法 收集 、 存储 、 处理 和 利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 违反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有关 规定 、 危害 网络 和 信息 、 应用网 约 车 服务 平台 发布 有害 信息 或者 为 企业 、 个人 及 其他 团体 组织 发布 有害 信息 提供 便利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查处, 并 配合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认定 存在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网 车.处置。
公安 机关 、 网 信 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监督 检查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防范 、 查处 有关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展 改革 、 价格 、 通信 、 公安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商务 、 人民 银行 、 税务 、 市场 监管 、 网 信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各自 职责, 对 网 约 车 经营 行为 实施 相关 监督 检查 , 并对违法行为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二 条 各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建立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信用 记录, 并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同时 将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行政 许可 和 行政 处罚 等 信用 信息 在 国家 企业.信息 公示 系统 上 予以 公示。
第三 十三 条 出租汽车 行业 协会 组织 应当 建立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不良 记录 名单 制度, 加强 行业 自律。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予以 警告 , 并处 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
(一)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 擅自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 失效 的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网络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第三 十五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违反 本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价格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对 每次 违法行为 处以 50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一) 提供 服务 车辆 未 取得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或者 线上 提供 服务 车辆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车辆 不一致 的 ;
(二)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未 取得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或者 线上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不一致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保证 车辆 技术 状况良好 的 ;
(四) 起讫 点 均不 在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五) 未 按照 规定 将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 驾驶员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的.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服务 质量 标准 、 建立 并 落实 投诉 举报 制度 的.
(七)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共享 信息, 或者 不 配合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调 取 查阅 相关 数据 信息 的 ;
(八) 未 履行 管理 责任, 出现 甩客 、 故意 绕道 、 违规 收费 等 严重 违反 国家 相关 运营 服务 标准 行为 的。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再 具备 线上 线 下 服务 能力 或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第三 十六 条 网 约 车 驾驶员 违反 本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价格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对 每次 违法行为 处以 5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携带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 《网络 预约 预约 驾驶员 证》 的.
(二) 途中 甩客 或者 故意 绕道 行驶 的 ;
(三) 违规 收费 的 ;
(四) 对 举报 、 投诉 其 服务 质量 或者 对其 服务 作出 不满意 评价 的 乘客 实施 报复 行为 的.
网 约 车 驾驶员 不再 具备 从业 条件 或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撤销 或者 吊销 从业 资格 部门.
对 网 约 车 驾驶员 的 行政 处罚 信息 计入 驾驶员 和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信用 记录.
第三 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 十八 、 二 十六 、 二 十七 条 有关 规定 的 , 由 网 信 部门 、 公安 机关 和 通信 主管 部门 按 各自 职责 依照 条 法律 法规 法规 规定给予 处罚 ; 给 信息 主体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拒不 履行 或者 拒不 按 要求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开展 国家 安全 工作, 防范 、 调查 违法 犯罪 活动 提供 技术 支持 与 协助 协助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八 条 私人 小 客车 合 乘, 也 称为 拼 车 、 顺风车, 按 城市 人民政府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网 约 车 行驶 里程 达到 60 万千 米 时 强制 报废。 行驶 里程 未 达到 60 万千 米 但 使用 年限 达到 8 年 时, 退出 网 约 车 经营.
小 、 微型 非 营运 载客 汽车 登记 为 预约 出租 客运 的 , 按照 网 约 车 报废 标准 报废。 其他 小 、 微型 营运 载客 汽车 登记 为 为 出租 客运 的 , 按照 该 类型 营运 载客 汽车 报废 标准 和 约.车 报废 标准 中 先行 达到 的 标准 报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要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制定 网 约 车 报废 标准 的 具体 规定, 并报 国务院 商务 、 公安 、 交通 运输 等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 起 实施。 各地 可 根据 本 办法 结合 结合 本地 实际 制定 具体 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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