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细则
第一 条 为 更好 地 贯彻 实施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进一步 推动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特制 定本 工作 细则。
第二 条 以下 产品 可以 经 申请 批准 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一) 在 特定 地域 种植 、 养殖 的 产品, 决定 该 产品 特殊 品质 、 、 和 声誉 的 主要 是 当地 的 自然 因素.
(二) 在 产品 产地 采用 特定 工艺 生产 加工, 原材料 全部 来自 产品 产地, 当地 的 自然环境 和 生产 该 产品 所 采用 的 特定 工艺 中 的 的 人文 因素 决定 了 该 产品 产品 的 特殊 品质 、 特色 质量 和 声誉.
(三) 在 产品 产地 采用 特定 工艺 生产 加工, 原材料 部分 来自 其他 地区, 该 产品 产地 的 自然环境 自然环境 和 生产 该 产品 所 采用 的 特定 工艺 中 的 人文 因素 决定 了 该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条 国家 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总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管理 工作 中 的 主要 职责 是:
(一) 配合 立法 部门, 开展 地理 标志 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调研 、 起草.
(二) 制定 、 发布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章 、 制度 ;
(三) 制定 地理 标志 发展 规划 、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三) 组织 协调 和 指导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四) 负责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形式 审查.
(五) 办理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受理 事项, 发布 受理 公告.
(六) 组织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异议 协调.
(七) 组织 和 管理 专家 技术 队伍 开展 技术 审查 ;
(八) 办理 、 发布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批准 公告.
(九) 核准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申请.
(十) 组织 开展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宣传 和 培训.
(十一) 组织 开展 开展 和 参加 地理 标志 保护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活动 ; 代表 国家 参加 OMC 地理 标志 谈判 ;
(十二) 办理 国外 地理 标志 保护 注册 申请, 组织 开展 互认 合作.
第四 条 各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和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以下 简称 “省级 质检 机构”) 的 主要 职责 是 :
(一) 按照 分工 指导 、 协调 本 辖区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二) 按照 分工 负责 本 辖区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初审.
(三) 负责 指定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检验 机构.
(四) 负责 审核 生产者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申请.
(五) 负责 指导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技术 文件 的 制定.
(六) 负责 查处 本 辖区 发生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关于 当地 质检 机构。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产地 在 县域 范围 内 的 ,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当地 质检 质检 机构 为 县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无 出入境 检验 检疫.机构 的 , 由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负责) ;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产地 跨 县域 范围 的 , 当地 质检 机构 为 为 地 、 市 、 (州 州)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的 , 由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负责) ; 申请 保护 的 产地 跨 地 市 范围 的 , 当地 质检 机构 为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或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质量. 。 当地 质检 机构 的 主要 职责 是:
(一) 协助 申请人 进行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申请.
(二) 负责 对 生产者 申请 使用 专用 标志 进行 初审, 监督 管理 专用 标志 的 的 印制 、 发放 和 使用.
(三) 负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工作.
(四) 负责 草拟 地理 标志 产品 省级 地方 标准, 组织 制定 地理 标志 产品 生产 过程 的 技术 规范 或 标准.
(五) 负责 查处 产地 范围 内 发生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侵权行为.
第六 条 经 申请 、 批准 , 以 地理 名称 命名 的 产品 方能 称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地理 标志 名称 由 具有 地理 指示 功能 的 名称 和 反映 产品 真实 属性 的 产品 通用 名称 构成。 地理 标志 名称 是.或 日常 用语, 或是 长久 以来 使用 的 名称, 并 具有 一定 知名度.
第七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遵循 申请 自愿 的 原则。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受理 、 审核 与 批准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第八 条 申请 产品 出现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不能 给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
1. 对 环境 、 生态 、 资源 可能 造成 破坏 或 对 健康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2. 产品 名称 已 成为 通用 名称 的 ;
3.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与 当地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缺乏 关联 性 的.
4. 地域 范围 难以 界定, 或 申请 保护 的 地域 范围 与 实际 产地 范围 不符 的。
第九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 由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含 县级, 以下 同) 指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机构 或 人民政府 认定 的 协会 和 企业 (以下 简称 申请人) 提出 , 由.人 负责 准备 有关 的 申请 资料。 申请人 为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可 成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领导 小组, 负责 地理 标志 保护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填写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书》 (见 附件 2), 并 提供 以下 资料: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关于 成立 申报 机构 或 指定 协会 、 企业 企业 作为 申请人 的 文件.
(二)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关于 划定 申报 产品 保护 地域 范围 的 公函, 保护 范围 一般 具体 到 乡镇 一级 ; 水产品 养殖 范围 一般 以 自然 水域 界定.
(三) 所 申报 产品 现行 有效 的 专用 标准 或 管理 规范.
(四) 证明 产品 特性 的 材料 , 包括 :
1. 能够 说明 产品 名称 、 产地 范围 及 地理 特征 的 ;
2. 能够 说明 产品 的 历史 渊源 、 知名度 和 产品 生产 、 销售 情况 的.
3. 能够 说明 产品 的 理化 、 感官 指标 等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自然 因素 和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联 性 的 ;
4. 规定 产品 生产 技术 的 , 包括 生产 所 用 原材料 、 生产 工艺 、 流程 、 安全 卫生 要求 、 主要 质量 特性 、 加工 设备 技术 要求 等.
5. 其它 证明 资料, 如 地 方志 、 获奖 证明 、 检测 报告 等。
第十一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负责 对 申请 进行 初审。 初审 不 组织 召开 专家 审查 会。 初审 合格 的 , 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初审 意见, 并将 相关 文件 、 资料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十二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负责 对 通过 初审 的 申请 进行 形式 审查。 对于 形式 要件 不 齐全 或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30 个 工作日 内向 省级 质检 机构 发出 形式 审查 意见.书 (见 附件 3)。 形式 审查 合格 的 , 通过 国家 质检 总局 公报 、 官方 网站 发布 受理 公告。
第十三 条 自 受理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2 个 月 为 异议 期。 异议 协调 一般 遵循 属地 原则。 在 异议 期内 如 收到 异议 :( 一) 异议 仅限 于 本省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授权 有关省级 质检 机构 进行 处理, 并 及时 反馈 异议 处理 结果。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可 应 省级 质检 机构 的 要求, 听取 专家 意见 并 组织 协调 ; (二) 跨省 的 异议 由 国家.总局 负责 组织 协调。
第十四 条 技术 审查 准备。 受理 公告 发布 后, 申请人 应 着手 准备 专家 技术 审查 会 的 相关 文件 , 包括 : 1 、 申报 产品 的 陈述 报告 报告 ; 2 、 申报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陈述 报告 是 对 申请 资料 的 概括 和 总结, 应 重点 陈述 产品 的 名称 、 知名度 、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的 关联 性 , 性 采取 的 后续 监管 措施 等.
质量 技术 要求 作为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的 基础, 是 对 原有 标准 或 技术 规范 中 决定 质量 特色 的 关键 因素 的 提炼 和 总结, 具有 强制性。 内容 包括 产品 名称 、 产地 保护 范围 、 为 保证 产品.而 必须 强制 执行 的 环境 条件 、 生产 过程 规范 以及 产品 的 感官 特色 和 理化 指标 等.
第十五 条 对 公告 无 异议 或 异议 已 处理, 且 已 完成 技术 审查 准备 的 , 由 省级 质检 机构 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召开 技术 审查 会 的 建议。 国家 质检 总局 成立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家.委员会 , 并 根据 专业 领域 和 产品 类别 下设 分 委员会。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聘请 专家 召开 技术 审查 会。 专家 组成 一般 包括 法律 、 专业 技术 、 质量 检验 、 标准化 、 管理 等 方面 的 人员 奇数. , 一般 为 7 人 以上 , 但 不 超过 11 人 ;
第十六 条 专家 技术 审查 内容 包括:
(一) 听取 申请人 代表 所作 的 陈述 报告.
(二) 审查 产品 的 申请 资料 和 证明 材料.
(三) 围绕 产品 名称 、 知名度 、 与 当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的 关联 性 等 方面 进行 技术 讨论.
(四) 形成 会议 纪要 ;
(五) 提出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建议 , 包括 :
1. 是否 应对 申报 产品 实施 地理 标志 保护 ;
2. 所 存在 的 问题 和 处理 建议。
(六) 讨论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第十七 条 技术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该 产品 获得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公告。 颁发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证书》 (有关 事项 另行 规定).
第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在 申请 资料 中 提供 现行 有效 的 产品 专用 标准 或 管理 规范, 作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批准 公告 和 综合 标准 的 基础.
批准 公告 发布 后, 省级 质检 机构 应 在 3-6 个 月 内, 组织 申请人 在 批准 公告 中 “质量 技术 要求” 的 框架 下, 在 原有 专用 标准 或 技术 规范 的 基础 上 , 公告的 标准 体系, 一般 应 以 省级 地方 标准 的 形式 发布, 并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委托 的 技术 机构 审核 备案.
第十九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需要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 应向 批准 公告 中 中 确定 的 当地 质检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以下 资料.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申请书》 (见 附件 4) ;
(二) 产地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产品 产 自 特定 地域 范围 的 证明.
(三) 指定 的 质量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对 生产者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申请 进行 审核, 并将 相关 信息 和 专用 标志 使用 汇总 表 (格式 见 附件 5) 分别 以 书面 方式 和 电子 版 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 由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核准 企业 使用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印制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按照 国家 质检 总局 2006 年 第 109 号 公告 的 要求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专用 标志 的 标示 方法 有:
(一) 加贴 或 吊挂 在 产品 或 包装 物 上 ;
(二) 直接 印刷 在 产品 标签 或 包装 物 上 ;
(三) 应 申请人 的 要求 或 根据 实际 情况, 采用 相应 的 标示 方法.
直接 印刷 在 产品 标签 或 包装 物 上 的 , 由 当地 质检 机构 监督 管理, 并将 印刷 数量 登记 备案。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中 明确 的 当地 质检 机构 须 控制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数量, 建立 产品 的 溯源 体系.
第二十 三条 获得 专用 标志 使用 资格 的 生产者, 应 在 产品 包装 标识 上 标明 “国家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字样, 并 在 标识 显 著 位置 标明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名称, 同时 , 应 执行 国家 产品 产品标识 的 强制性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 应 同时 标注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号 以及 所 执行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号 以及 该 产品 的 通用 标准 等.
第二十 五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法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实施 保护。 应 组织 完善 地理 标志 产品 综合 标准 体系, 以 保护 产品 质量 特色 的 稳定性 和 一致性 ; 应 完善, 地理 标志 产品 检验 综合 标准打击 假冒 侵权行为 ; 应 完善 质量 保证 体系, 健全 过程 管理 措施, 以 保护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信誉 不受 损害 ; 应 依法 组织 打击 侵权行为, 以 净化 生产 流通 环境 , 保护 地理 标志 产品 生产者 的 知识产权。
第二十 六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检验 由 指定 的 法定 检验 机构 承担。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组织 复检.
第二 十七 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以下 日常 监督 管理:
1. 对 产品 名称 进行 保护, 监督 此 方面 的 侵权行为, 以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2. 对 产品 是否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公告 和 标准 等 方面 进行 监督, 以 保证 受 保护 产品 在 特定 地 域内 规范 生产 ;
3. 对 产品 生产 环境 、 生产 设备 和 产品 的 标准 符合 性 等 方面 进行 现场 检查, 以 防止 随意 变更 生产 条件, 影响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4. 对 原材料 实行 进 厂 检验 把关, 生产者 须将 进货 发票 、 检验 数据 等 存档 以便 溯源.
5. 对 生产 技术 工艺 进行 监督, 生产者 不得 随意 更改 传统 工艺流程, 而 对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造成 损害.
6. 对 质量 等级 、 产量 等 进行 监控, 生产者 不得 随意 改变 等级 标准 或 超额 生产.
7. 对 包装 标识 和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印制 、 发放 及 使用 情况 进行 监管, 建立 台帐, 防止 滥用 或 其它 不 按照 要求 使用 的 行为 发生.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每年 安排 一定数量 的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列入 监督 抽查 目录, 重点 检查 产品 名称 、 质量 、 产量 、 包装 、 标识 标识 及 专用 标志 使用 等。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每年.将 本省 一定数量 的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列入 地方 监督 抽查 目录 ;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每年 须 对 辖区 内 一定数量 的 出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进行 检验 抽查。 各级 质检 机构 依照 职能 , 对 辖区 内 一定数量 的 出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查。 各级 质检 机构 依照 职能 , 对 假冒.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对于 擅自 使用 或 伪造 地理 标志 名称 及 专用 标志 的 ; 不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要求 而 而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名称 的 ; 或者 使用 与 专用 标志 相近 、 易 产生 误解 的 名称 或.消费者 的 文字 或 图案 标志, 使 消费者 将该 产品 误 认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和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将 依法 依法 进行 查处。 消费者 、 社会 团体 、 企业 、 、 可 可.举报。
第二 十九 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每年 3 月底 前 将 上 一年 本 辖区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品 保护 的 情况 及 专用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情况 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十条 从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应 忠于职守 , 秉公 办事。 要 认真 学习 宣传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制度, 指导 申请人 进行 申请, 及时 向 申请人 反馈 上 一级 主管 部门 的 审核 ,.有关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职责。 不得 滥用职权, 以权谋私 , 增加 申请人 负担, 损害 质检 系统 声誉 ; 不得 泄露 技术 技术 , 使 生产者 蒙受 损失。 违反 以上 规定 的 , 予以 行政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 质检 机构 不得 向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申请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二 条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的 申请 资料 一 式 两份, 印刷 装订。 申报 资料 及 申请 表格 的 电子 版 同时 发送 至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十三 条 本 工作 细则 所 规定 的 表格 式样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统一 制定, 各地 质检 机构 可 在 国家 质检 总局 网站 上 自行 下载 、 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