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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ras de trabalho detalhadas para a proteção de produtos geograficamente indicados (2009)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细则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21 de maio de 2009

Data efetiva 21 de maio de 200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Indicação geográfica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细则
第一 条 为 更好 地 贯彻 实施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进一步 推动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特制 定本 工作 细则。
第二 条 以下 产品 可以 经 申请 批准 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一) 在 特定 地域 种植 、 养殖 的 产品, 决定 该 产品 特殊 品质 、 、 和 声誉 的 主要 是 当地 的 自然 因素.
(二) 在 产品 产地 采用 特定 工艺 生产 加工, 原材料 全部 来自 产品 产地, 当地 的 自然环境 和 生产 该 产品 所 采用 的 特定 工艺 中 的 的 人文 因素 决定 了 该 产品 产品 的 特殊 品质 、 特色 质量 和 声誉.
(三) 在 产品 产地 采用 特定 工艺 生产 加工, 原材料 部分 来自 其他 地区, 该 产品 产地 的 自然环境 自然环境 和 生产 该 产品 所 采用 的 特定 工艺 中 的 人文 因素 决定 了 该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条 国家 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总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管理 工作 中 的 主要 职责 是:
(一) 配合 立法 部门, 开展 地理 标志 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调研 、 起草.
(二) 制定 、 发布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章 、 制度 ;
(三) 制定 地理 标志 发展 规划 、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三) 组织 协调 和 指导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四) 负责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形式 审查.
(五) 办理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受理 事项, 发布 受理 公告.
(六) 组织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异议 协调.
(七) 组织 和 管理 专家 技术 队伍 开展 技术 审查 ;
(八) 办理 、 发布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批准 公告.
(九) 核准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申请.
(十) 组织 开展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宣传 和 培训.
(十一) 组织 开展 开展 和 参加 地理 标志 保护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活动 ; 代表 国家 参加 OMC 地理 标志 谈判 ;
(十二) 办理 国外 地理 标志 保护 注册 申请, 组织 开展 互认 合作.
第四 条 各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和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以下 简称 “省级 质检 机构”) 的 主要 职责 是 :
(一) 按照 分工 指导 、 协调 本 辖区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二) 按照 分工 负责 本 辖区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初审.
(三) 负责 指定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检验 机构.
(四) 负责 审核 生产者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申请.
(五) 负责 指导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技术 文件 的 制定.
(六) 负责 查处 本 辖区 发生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关于 当地 质检 机构。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产地 在 县域 范围 内 的 ,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当地 质检 质检 机构 为 县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无 出入境 检验 检疫.机构 的 , 由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负责) ;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产地 跨 县域 范围 的 , 当地 质检 机构 为 为 地 、 市 、 (州 州)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分支机构 的 , 由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负责) ; 申请 保护 的 产地 跨 地 市 范围 的 , 当地 质检 机构 为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或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质量. 。 当地 质检 机构 的 主要 职责 是:
(一) 协助 申请人 进行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申请.
(二) 负责 对 生产者 申请 使用 专用 标志 进行 初审, 监督 管理 专用 标志 的 的 印制 、 发放 和 使用.
(三) 负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工作.
(四) 负责 草拟 地理 标志 产品 省级 地方 标准, 组织 制定 地理 标志 产品 生产 过程 的 技术 规范 或 标准.
(五) 负责 查处 产地 范围 内 发生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侵权行为.
第六 条 经 申请 、 批准 , 以 地理 名称 命名 的 产品 方能 称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地理 标志 名称 由 具有 地理 指示 功能 的 名称 和 反映 产品 真实 属性 的 产品 通用 名称 构成。 地理 标志 名称 是.或 日常 用语, 或是 长久 以来 使用 的 名称, 并 具有 一定 知名度.
第七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遵循 申请 自愿 的 原则。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受理 、 审核 与 批准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第八 条 申请 产品 出现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不能 给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
1. 对 环境 、 生态 、 资源 可能 造成 破坏 或 对 健康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2. 产品 名称 已 成为 通用 名称 的 ;
3.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与 当地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缺乏 关联 性 的.
4. 地域 范围 难以 界定, 或 申请 保护 的 地域 范围 与 实际 产地 范围 不符 的。
第九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 由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含 县级, 以下 同) 指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机构 或 人民政府 认定 的 协会 和 企业 (以下 简称 申请人) 提出 , 由.人 负责 准备 有关 的 申请 资料。 申请人 为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可 成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领导 小组, 负责 地理 标志 保护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填写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书》 (见 附件 2), 并 提供 以下 资料: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关于 成立 申报 机构 或 指定 协会 、 企业 企业 作为 申请人 的 文件.
(二)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关于 划定 申报 产品 保护 地域 范围 的 公函, 保护 范围 一般 具体 到 乡镇 一级 ; 水产品 养殖 范围 一般 以 自然 水域 界定.
(三) 所 申报 产品 现行 有效 的 专用 标准 或 管理 规范.
(四) 证明 产品 特性 的 材料 , 包括 :
1. 能够 说明 产品 名称 、 产地 范围 及 地理 特征 的 ;
2. 能够 说明 产品 的 历史 渊源 、 知名度 和 产品 生产 、 销售 情况 的.
3. 能够 说明 产品 的 理化 、 感官 指标 等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自然 因素 和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联 性 的 ;
4. 规定 产品 生产 技术 的 , 包括 生产 所 用 原材料 、 生产 工艺 、 流程 、 安全 卫生 要求 、 主要 质量 特性 、 加工 设备 技术 要求 等.
5. 其它 证明 资料, 如 地 方志 、 获奖 证明 、 检测 报告 等。
第十一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负责 对 申请 进行 初审。 初审 不 组织 召开 专家 审查 会。 初审 合格 的 , 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初审 意见, 并将 相关 文件 、 资料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十二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负责 对 通过 初审 的 申请 进行 形式 审查。 对于 形式 要件 不 齐全 或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30 个 工作日 内向 省级 质检 机构 发出 形式 审查 意见.书 (见 附件 3)。 形式 审查 合格 的 , 通过 国家 质检 总局 公报 、 官方 网站 发布 受理 公告。
第十三 条 自 受理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2 个 月 为 异议 期。 异议 协调 一般 遵循 属地 原则。 在 异议 期内 如 收到 异议 :( 一) 异议 仅限 于 本省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授权 有关省级 质检 机构 进行 处理, 并 及时 反馈 异议 处理 结果。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可 应 省级 质检 机构 的 要求, 听取 专家 意见 并 组织 协调 ; (二) 跨省 的 异议 由 国家.总局 负责 组织 协调。
第十四 条 技术 审查 准备。 受理 公告 发布 后, 申请人 应 着手 准备 专家 技术 审查 会 的 相关 文件 , 包括 : 1 、 申报 产品 的 陈述 报告 报告 ; 2 、 申报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陈述 报告 是 对 申请 资料 的 概括 和 总结, 应 重点 陈述 产品 的 名称 、 知名度 、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的 关联 性 , 性 采取 的 后续 监管 措施 等.
质量 技术 要求 作为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的 基础, 是 对 原有 标准 或 技术 规范 中 决定 质量 特色 的 关键 因素 的 提炼 和 总结, 具有 强制性。 内容 包括 产品 名称 、 产地 保护 范围 、 为 保证 产品.而 必须 强制 执行 的 环境 条件 、 生产 过程 规范 以及 产品 的 感官 特色 和 理化 指标 等.
第十五 条 对 公告 无 异议 或 异议 已 处理, 且 已 完成 技术 审查 准备 的 , 由 省级 质检 机构 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召开 技术 审查 会 的 建议。 国家 质检 总局 成立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家.委员会 , 并 根据 专业 领域 和 产品 类别 下设 分 委员会。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聘请 专家 召开 技术 审查 会。 专家 组成 一般 包括 法律 、 专业 技术 、 质量 检验 、 标准化 、 管理 等 方面 的 人员 奇数. , 一般 为 7 人 以上 , 但 不 超过 11 人 ;
第十六 条 专家 技术 审查 内容 包括:
(一) 听取 申请人 代表 所作 的 陈述 报告.
(二) 审查 产品 的 申请 资料 和 证明 材料.
(三) 围绕 产品 名称 、 知名度 、 与 当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的 关联 性 等 方面 进行 技术 讨论.
(四) 形成 会议 纪要 ;
(五) 提出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建议 , 包括 :
1. 是否 应对 申报 产品 实施 地理 标志 保护 ;
2. 所 存在 的 问题 和 处理 建议。
(六) 讨论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第十七 条 技术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该 产品 获得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公告。 颁发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证书》 (有关 事项 另行 规定).
第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在 申请 资料 中 提供 现行 有效 的 产品 专用 标准 或 管理 规范, 作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批准 公告 和 综合 标准 的 基础.
批准 公告 发布 后, 省级 质检 机构 应 在 3-6 个 月 内, 组织 申请人 在 批准 公告 中 “质量 技术 要求” 的 框架 下, 在 原有 专用 标准 或 技术 规范 的 基础 上 , 公告的 标准 体系, 一般 应 以 省级 地方 标准 的 形式 发布, 并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委托 的 技术 机构 审核 备案.
第十九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需要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 应向 批准 公告 中 中 确定 的 当地 质检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以下 资料.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申请书》 (见 附件 4) ;
(二) 产地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产品 产 自 特定 地域 范围 的 证明.
(三) 指定 的 质量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对 生产者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申请 进行 审核, 并将 相关 信息 和 专用 标志 使用 汇总 表 (格式 见 附件 5) 分别 以 书面 方式 和 电子 版 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 由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核准 企业 使用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印制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专用 标志 按照 国家 质检 总局 2006 年 第 109 号 公告 的 要求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专用 标志 的 标示 方法 有:
(一) 加贴 或 吊挂 在 产品 或 包装 物 上 ;
(二) 直接 印刷 在 产品 标签 或 包装 物 上 ;
(三) 应 申请人 的 要求 或 根据 实际 情况, 采用 相应 的 标示 方法.
直接 印刷 在 产品 标签 或 包装 物 上 的 , 由 当地 质检 机构 监督 管理, 并将 印刷 数量 登记 备案。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中 明确 的 当地 质检 机构 须 控制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数量, 建立 产品 的 溯源 体系.
第二十 三条 获得 专用 标志 使用 资格 的 生产者, 应 在 产品 包装 标识 上 标明 “国家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字样, 并 在 标识 显 著 位置 标明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名称, 同时 , 应 执行 国家 产品 产品标识 的 强制性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 应 同时 标注 国家 质检 总局 批准 公告 号 以及 所 执行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号 以及 该 产品 的 通用 标准 等.
第二十 五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法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实施 保护。 应 组织 完善 地理 标志 产品 综合 标准 体系, 以 保护 产品 质量 特色 的 稳定性 和 一致性 ; 应 完善, 地理 标志 产品 检验 综合 标准打击 假冒 侵权行为 ; 应 完善 质量 保证 体系, 健全 过程 管理 措施, 以 保护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信誉 不受 损害 ; 应 依法 组织 打击 侵权行为, 以 净化 生产 流通 环境 , 保护 地理 标志 产品 生产者 的 知识产权。
第二十 六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检验 由 指定 的 法定 检验 机构 承担。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组织 复检.
第二 十七 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以下 日常 监督 管理:
1. 对 产品 名称 进行 保护, 监督 此 方面 的 侵权行为, 以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2. 对 产品 是否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公告 和 标准 等 方面 进行 监督, 以 保证 受 保护 产品 在 特定 地 域内 规范 生产 ;
3. 对 产品 生产 环境 、 生产 设备 和 产品 的 标准 符合 性 等 方面 进行 现场 检查, 以 防止 随意 变更 生产 条件, 影响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4. 对 原材料 实行 进 厂 检验 把关, 生产者 须将 进货 发票 、 检验 数据 等 存档 以便 溯源.
5. 对 生产 技术 工艺 进行 监督, 生产者 不得 随意 更改 传统 工艺流程, 而 对 产品 的 质量 特色 造成 损害.
6. 对 质量 等级 、 产量 等 进行 监控, 生产者 不得 随意 改变 等级 标准 或 超额 生产.
7. 对 包装 标识 和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印制 、 发放 及 使用 情况 进行 监管, 建立 台帐, 防止 滥用 或 其它 不 按照 要求 使用 的 行为 发生.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每年 安排 一定数量 的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列入 监督 抽查 目录, 重点 检查 产品 名称 、 质量 、 产量 、 包装 、 标识 标识 及 专用 标志 使用 等。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每年.将 本省 一定数量 的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列入 地方 监督 抽查 目录 ;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每年 须 对 辖区 内 一定数量 的 出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进行 检验 抽查。 各级 质检 机构 依照 职能 , 对 辖区 内 一定数量 的 出口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查。 各级 质检 机构 依照 职能 , 对 假冒.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对于 擅自 使用 或 伪造 地理 标志 名称 及 专用 标志 的 ; 不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要求 而 而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名称 的 ; 或者 使用 与 专用 标志 相近 、 易 产生 误解 的 名称 或.消费者 的 文字 或 图案 标志, 使 消费者 将该 产品 误 认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和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将 依法 依法 进行 查处。 消费者 、 社会 团体 、 企业 、 、 可 可.举报。
第二 十九 条 省级 质检 机构 每年 3 月底 前 将 上 一年 本 辖区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品 保护 的 情况 及 专用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情况 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十条 从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应 忠于职守 , 秉公 办事。 要 认真 学习 宣传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制度, 指导 申请人 进行 申请, 及时 向 申请人 反馈 上 一级 主管 部门 的 审核 ,.有关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职责。 不得 滥用职权, 以权谋私 , 增加 申请人 负担, 损害 质检 系统 声誉 ; 不得 泄露 技术 技术 , 使 生产者 蒙受 损失。 违反 以上 规定 的 , 予以 行政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 质检 机构 不得 向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申请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二 条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的 申请 资料 一 式 两份, 印刷 装订。 申报 资料 及 申请 表格 的 电子 版 同时 发送 至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十三 条 本 工作 细则 所 规定 的 表格 式样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统一 制定, 各地 质检 机构 可 在 国家 质检 总局 网站 上 自行 下载 、 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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