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 安全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数据 处理 活动, 保障 数据 安全, 促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保护 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及其 安全 监管,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数据, 是 指 任何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信息 的 记录.
数据 处理, 包括 数据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 提供 、 公开 等.
数据 安全 , 是 指 通过 采取 必要 措施, 确保 数据 处于 有效 保护 和 合法 利用 的 状态, 以及 具备 保障 持续 安全 状态 的 能力.
第四 条 维护 数据 安全,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治理 体系,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障。
第五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数据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协调 国家 数据 安全 的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 国家.工作 协调 机制。
第六 条 各 地区 、 各 部门 对 本 地区 、 本 部门 工作 中 收集 收集 和 产生 的 数据 及 数据 安全 负责.
工业 、 电信 、 交通 交通 、 金融 、 自然资源 、 卫生 健康 、 教育 、 科技 等 主管 主管 承担 本 行业 、 本 领域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承担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国家 网 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统筹 协调 网络 数据 安全 和 相关 监管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保护 个人 、 组织 与 数据 有关 的 权益, 鼓励 数据 依法 合理 有效 利用, 保障 数据 依法 有序 有序 自由 流动, 促进 以 数据 为 关键 要素 的 数字 经济 发展.
()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数据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提高 全 社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意识 和 水平, 推动 有关部门 、 行业 组织 、 科研 机构 、 企业 、 个人 等 共同 参与 数据 安全 保护 工作安全 和 促进 发展 的 良好 环境。
第十 条 相关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依法 制定 数据 安全 行为 规范 和 团体 标准, 加强 行业 自律, 指导 会员 加强 数据 安全 保护,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护 水平,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积极 开展 数据 安全 治理 、 数据 开发 利用 等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参与 数据 安全 相关 国际 规则 规则 和 标准 的 制定, 促进 数据 跨境 安全 、 自由 流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个人 、 组织 都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 举报。 收到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投诉 、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投诉 、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数据 安全 与 发展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筹 发展 和 安全, 坚持 以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促进 数据 安全, 以 数据 安全 保障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施 大 数据 战略, 推进 数据 基础 设施 建设, 鼓励 和 支持 数据 在 各 行业 、 各 领域 的 创新 应用.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数字 经济 发展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根据 需要 制定 数字 经济 发展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开发 利用 数据 提升 公共 服务 的 智能化 水平。 提供 智能化 公共 服务, 应当 充分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需求, 避免 对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日常生活 造成 障碍.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技术 研究, 鼓励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等 领域 的 技术 推广 和 商业 创新, 培育 、 发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产品 、 产业 体系.
第十七 条 国家 推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标准 体系 建设。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 产品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标准。.支持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参与 标准 制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服务 的 发展, 支持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专业 机构 依法 开展 服务 活动.
国家 支持 有关部门 、 行业 行业 组织 、 企业 、 教育 和 科研 机构 、 有关 专业 机构 等 等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防范 、 处置 等 方面 开展 协作。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数据 交易 管理 制度, 规范 数据 交易 行为, 培育 数据 交易 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 支持 教育 、 科研 机构 和 企业 等 开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教育 和 培训, 采取 多种 方式 培养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和 安全 专业 人才, 促进 人才 交流.
第三 章 数据 安全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根据 数据 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的 重要 程度, 以及 一旦 遭到 篡改 、 破坏 、 泄露 或者 非法 获取 、 非法 利用, 对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个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的 危害 程度, 对 数据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制定 重要 数据 目录, 加强 对 重要 数据 的 保护.
关系 国家 安全 、 国民经济 命脉 、 重要 民生 、 重大 公共 利益 等 数据 属于 国家 核心 数据, 实行 更加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各 地区 、 各部门应 当 按照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确定 本 地区 、 本 部门 以及 相关 行业 、 领域 的 重要 数据 具体 目录, 对 列入 目录 的 数据 进行 重点 保护.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报告 、 信息 共享 、 监测 预警 机制。。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加强 数据 安全 风险 信息 的 获取 、 分析 、 研判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应急 处置 机制。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防止 危害 扩大, 消除 安全 隐患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发布 与 有关的 警示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对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属于 管制 物 项 的 数据 依法 实施 出口 管制.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与 数据 和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等 有关 的 投资 、 贸易 等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章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全 流程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组织 开展 数据 安全 教育 培训, 采取 相应 的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保障 数据 安全。 ,.信息 网络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在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的 基础 上, 履行 上述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明确 数据 安全 负责 人和 管理 机构,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以及 研究 开发 数据 新 技术, 应当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增进 人民 福祉, 符合 社会公德 和 伦理.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加强 风险 监测, 发现 数据 安全 缺陷 、 漏洞 等 风险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处置 措施 , 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并向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其 数据 处理 活动 定期 开展 风险 评估,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送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包括 处理 的 重要 数据 的 种类 、 数量,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的 情况, 面临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及其 应对 措施 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数据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的 规定 ; 其他 数据 处理 者 在.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数据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办法, 由 国家 网 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 个人 收集 数据, 应当 采取 合法 、 正当 的 方式,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收集 、 使用 数据 的 目的 、 范围 有 规定 的, 应当 在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目的 和 范围 内 收集 、 使用 数据.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服务, 应当 要求 数据 提供 方 说明 数据 来源, 审核 交易 双方 的 身份, 并 留存 审核 、 交易 记录.
第三 十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提供 数据 处理 相关 服务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或者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调 取 数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依法 进行, 有关 组织 、 个人 应当 予以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处理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机构 关于 提供 数据 的 请求。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 批准 , 境内 的 组织 、 个人 不得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提供 存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数据.
第五 章 政务 数据 安全 与 开放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大力 推进 电子 政务 建设, 提高 政务 数据 的 科学 性 、 准确性 、 时效 性, 提升 运用 数据 服务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能力.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需要 收集 、 使用 数据, 应当 在 其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范围 内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 对 对 履行 职责 中 的 的 个人.信息 、 商业 秘密 、 保密 商务 信息 等 数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保障 政务 数据。.
第四 十条 国家 机关 委托 他人 建设 、 维护 电子 政务 系统, 存储 、 加工 政务 数据, 应当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程序, 并 应当 监督 受托 方 履行 相应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受托 方 应当 依照 法律 、 的 的和 合同 约定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不得 擅自 留存 、 使用 、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政务 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便民 的 原则, 按照 规定 及时 、 准确 地 公开 政务 数据。 依法 不予 公开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政务 数据 开放 目录, 构建 统一 规范 、 互联 互通 、 安全 可控 的 政务 数据 开放 平台, 推动 政务 数据 开放 利用.
第四 十三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中, 发现 数据 处理 活动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 有关 组织 、 个人 进行 约谈 , 并 要求 有关 、 个人措施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四 十五 条 开展 数据 数据 处理 的 组织 、 个人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条 条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 改正 或者 造成 大量 数据 泄露 等 严重 人员 的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国家 核心 数据 管理 制度, 危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根据 情况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向 境外 提供 重要 数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未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拒不 配合 数据 调 取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十 万元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数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排除 、 限制 竞争, 或者 损害 个人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秘密》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统计 、 档案 工作 中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开展 涉及 个人 信息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军事 数据 安全 保护 的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另行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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