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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 de Dados da Zona Econômica Especial de Shenzhen

深圳 经济 特区 数据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ação loc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Popular Municipal de Shenzhen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29,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Guangdong

Tópico (s) Proteção de dados pessoai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深圳 经济 特区 数据 条例
(2021 年 6 月 29 日 深圳 市 第七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个人 数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告知 与 同意
第三节 个人 数据 处理
第三 章 公共 数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公共 数据 共享
第三节 公共 数据 开放
第四节 公共 数据 利用
第四 章 数据 要素 市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市场 培育
第三节 公平 竞争
第五 章 数据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数据 安全 管理
第三节 数据 安全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数据 处理 活动, 保护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数据 作为 生产 要素 开放 流动 和 开发 利用, 加快 建设 数字 经济 、 数字 社会 、 数字 政府 的.基本 原则 , 结合 深圳 经济 特区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数据, 是 指 任何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信息 的 记录.
(二) 个人 数据, 是 指 载 有 可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信息 的 数据, 不 包括 匿名 化 处理 后 的 数据.
(三) 敏感 个人 数据, 是 指 一旦 泄露 、 非法 提供 或者 滥用, 可能 导致 自然人 受到 歧视 或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危害 的 个人 数据 , 具体 范围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四) 生物 识别 数据, 是 指 对 自然人 的 身体 、 生理 、 行为 等 生物 特征 进行 处理 而 得出 得出 的 能够 识别 自然人 独特 独特 标识 的 个人 数据 , 包括 自然人 的 基因 、 指纹 、 声 纹 、 、 识别 、. 、 虹膜 、 面部 识别 特征 等 数据。
(五) 公共 数据, 是 指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在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公共 服务 过程 中 产生 、 处理 的 数据.
(六) 数据 处理, 是 指 数据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开放 等 活动.
(七) 匿名 化, 是 指 个人 数据 经过 处理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过程.
(八) 用户 画像, 是 指 为了 评估 自然人 的 某些 条件 而 对 个人 数据 进行 自动化 处理 的 活动, 包括 为了 评估 自然人 的 工作 表现 、 经济 状况 、 健康 状况 、 、 偏好 、 兴趣 、 可靠性 、 方式.位置 、 行踪 等 进行 的 自动化 处理.
(九)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是 指 本市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依法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以及 提供 教育 、 卫生 健康 、 社会 福利 、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环境保护 、 公共 交通.其他 公共 服务 的 组织。
第三 条 自然人 对 个人 数据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本 条例 规定 的 人格 权益.
处理 个人 数据 应当 具有 明确 、 合理 的 目的, 并 遵循 最小 必要 和 合理 期限 原则.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对其 合法 处理 数据 形成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本 条例 规定 的 财产 权益。 但是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 不得 损害 他人 的 权益. 。
第五 条 处理 公共 数据 应当 遵循 依法 收集 、 统筹 管理 、 按需 共享 、 有序 开放 、 充分 利用 的 原则, 充分 发挥 公共 数据 资源 对 优化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 提升 城市 治理 现代化 水平 、 促进 经济 社会 的.积极 作用。
第六 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数据 治理 制度 和 标准 体系, 统筹 推进 个人 数据 保护 、 公共 数据 共享 开放 、 数据 要素 市场 培育 及 数据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七 条 市 人民政府 设立 市 数据 工作 委员会, 负责 研究 、 协调 本市 数据 管理 工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市 数据 工作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由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承担.
市 数据 工作 委员会 可以 设立 若干 专业 委员会。
第八 条 市 网 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本市 个人 数据 保护 、 网络 数据 安全 、 、 跨境 数据 流通 等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市 公共 数据 管理 的 统筹 、 指导 、 、 协调 和 监督 工作.
市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公安 、 财政 、 人力 资源 保障 、 规划 和 自然资源 、 市场 监管 、 审计 、 国家 安全 等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数据 监督 管理 相关.
市 各 行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业 数据 管理 工作 的 统筹 、 指导 、 协调 和 监督.
第二 章 个人 数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处理 个人 数据 应当 充分 尊重 和 保障 自然人 与 个人 数据 相关 的 各项 合法 权益.
第十 条 处理 个人 数据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目的 明确 、 合理, 方式 合法 、 正当.
(二) 限于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要 的 最小 范围 、 采取 对 个人 权益 影响 最小 的 方式, 不得 进行 与 处理 目的 无关 的 个人 数据 处理.
(三) 依法 告知 个人 数据 处理 的 种类 、 范围 、 目的 、 方式 等, 并 依法 征得 同意.
(四) 保证 个人 数据 的 准确性 和 必要 的 完整性, 避免 因 个人 数据 不 不 、 不 完整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害.
(五) 确保 个人 数据 安全, 防止 个人 数据 泄露 、 毁损 、 丢失 、 篡改 和 非法 使用.
第十一条 本 条例 第十 条 第二 项 所称 限于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要 的 最小 范围 、 采取 对 个人 权益 影响 影响 最小 的 方式, 包括 但是 不限 于 下列 情形 :
(一)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种类 、 范围 应当 与 处理 目的 有 直接 关联, 不 处理 该 个人 数据 则 处理 目的 无法 实现.
(二)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数量 应当 为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需 的 最少 数量.
(三)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频率 应当 为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需 的 最低 频率.
(四) 个人 数据 存储 期限 应当 为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需 的 最短 时间, 超出 存储 期限 的 , 应当 对 个人 数据 予以 删除 或者 匿名 化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经 自然人 同意 的 除外.
(五) 建立 最小 授权 的 访问 控制 策略, 使 被 授权 访问 个人 数据 的 人员 仅能 访问 完成 职责 职责 的 的 最少 个人 数据, 且 仅 具备 完成 职责 所需 的 最少 数据 处理 权限.
第十二 条 数据 处理 者 不得 以 自然人 不 同意 处理 个人 数据 为由, 拒绝 向其 提供 相关 核心 功能 或者 服务。 但是, 该 个人 数据 为 提供 相关 核心 功能 或者 服务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十三 条 市 网 信 部门 应当 会同 市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公安 、 市场 监管 等 部门 以及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健全 个人 数据 保护 监督 管理 联合 工作 机制, 加强 对 个人 数据 保护 和 相关 监督 管理 的 的和 指导 ; 建立 个人 数据 保护 投诉 举报 处理 机制, 依法 处理 相关 投诉 举报.
第二节 告知 与 同意
第十四 条 处理 个人 数据 应当 在 处理 前 以 通俗易懂 、 明确 具体 、 易 获取 的 的 方式 向 自然人 完整 、 真实 、 准确 地 告知 下列 事项 :
(一) 数据 处理 者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以及 联系 方式.
(二)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种类 和 范围.
(三)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目的 和 方式.
(四) 存储 个人 数据 的 期限.
(五) 处理 个人 数据 可能 存在 的 安全 风险 以及 对其 个人 数据 采取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六) 自然人 依法 享有 的 相关 权利 以及 行使 权利 的 方式.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告知 的 其他 事项.
处理 敏感 个人 数据 的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以 更加 显 著 的 标识 或者 突出 显示 的 形式 告知 处理 敏感 敏感 个人 数据 的 必要性 以及 对 自然人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第十五 条 紧急 情况 下 为了 保护 自然人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等 重大 合法 权益, 无法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进行 事前 告知 的 , 应当 在 紧急 情况 消除 后 及时 告知.
处理 个人 数据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保密 或者 无需 告知 情形 的, 不 适用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第十六 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在 处理 个人 数据 前, 征得 自然人 的 同意, 并 在 其 同意 范围 内 处理 个人 数据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应当 征得 同意 的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重新 征得 同意.
第十七 条 数据 处理 者 不得 通过 误导 、 欺骗 、 胁迫 或者 其他 违背 自然人 自然人 真实 意愿 的 方式 获取 其 同意.
第十八 条 处理 敏感 个人 数据 的 , 应当 在 处理 前 征得 该 自然人 的 明示 同意.
第十九 条 处理 生物 识别 数据 的 , 应当 在 征得 该 自然人 明示 同意 时, 提供 处理 其他 非 生物 识别 识别 数据 的 替代 方案。 但是, 处理 生物 识别 数据 为 处理 个人 数据 目的 所.数据 所 替代 的 除外。
基于 特定 目的 处理 生物 识别 数据 的, 未经 自然人 明示 同意, 不得 将该 生物 识别 数据 用于 其他 目的。
生物 识别 数据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市 人民政府 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处理 未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个人 数据 的 , 按照 处理 敏感 个人 数据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并 应当 在 处理 前 征得 其 监护人 的 明示 同意.
处理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个人 数据 的, 应当 在 处理 前 征得 其 监护人 的 明示 同意.
第二十 一条 处理 个人 数据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在 处理 前 不 征得 自然人 的 同意 :
(一) 处理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个人 数据, 且 符合 该 个人 数据 公开 时 的 目的.
(二) 为了 订立 或者 履行 自然人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合同 所 必需.
(三) 数据 处理 者 因 人力 资源 管理 、 商业 秘密 保护 所 必需, 在 合理 范围 内 处理 其 员工 个人 数据 ;
(四)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为了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提供 公共 服务 所 必需 ;
(五) 新闻 单位 依法 进行 新闻 报道 所 必需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二条 自然人 有权 撤回 部分 或者 全部 其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同意.
自然人 撤回 同意 的 , 数据 处理 者 不得 继续 处理 该 自然人 撤回 同意 范围 内 的 个人 数据。 但是, , 不 影响 数据 处理 者 在 自然人 自然人 撤回 同意 前 基于 同意 进行 的 合法 数据 处理。 法律 、 法规 , , 的其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处理 个人 数据 应当 采用 易 获取 的 方式 提供 自然人 撤回 其 同意 的 途径, 不得 利用 服务 协议 或者 技术 技术 手段 对 自然人 撤回 同意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条件.
第三节 个人 数据 处理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数据 不 准确 或者 不 完整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根据 自然人 的 的 要求 及时 补充 、 更正.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及时 删除 个人 数据 :
(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或者 约定 的 存储 期限 届满.
(二)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处理 个人 数据 对于 处理 处理的 已经 不再 必要.
(三) 自然人 撤回 同意 且 要求 删除 个人 数据 ;
(四) 数据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处理 数据 数据, 自然人 要求 删除.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但是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经 自然人 同意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可以 保留 相关 个人 数据.
数据 处理 者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删除 个人 数据 的 , 可以 留存 告知 和 同意 的 证据, 但是 不得 超过 其 履行 法定 义务 或者 处理 纠纷 需要 的 证据 限度.
第二十 六条 数据 处理 者 向 他人 提供 其 处理 的 个人 数据, 应当 对 个人 数据 进行 去 标识 化 处理, 使得 被 提供 的 个人 数据 在 不 借助 其他 数据 的 情况 下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法律 、 法规.或者 自然人 与 数据 处理 者 约定 应当 匿名 化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进行 匿名 化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数据 处理 者 向 他人 提供 其 处理 的 个人 数据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进行 去 标识 化 处理 :
(一) 应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公共 服务 服务 的 需要 且 书面 要求 提供 的.
(二) 基于 自然人 的 同意 向 他人 提供 相关 个人 数据 的.
(三) 为了 订立 或者 履行 自然人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合同 所 必需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向 数据 处理 者 要求 查阅 、 复制 其 个人 数据,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提供, 并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数据 处理 者 基于 提升 产品 或者 服务 质量 的 目的, 对 自然人 进行 用户 画像 的, 应当 向其 明示 用户 画像 的 具体 用途 和 主要 规则.
自然人 可以 拒绝 数据 处理 者 根据 前款 规定 对其 进行 用户 画像 或者 基于 用户 画像 推荐 个性 化 产品 或者 服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以 易 获取 的 方式 向其 提供 拒绝 的 有效 途径.
第三 十条 数据 处理 者 不得 基于 用户 画像 向 未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推荐 个性 化 产品 或者 服务。 但是, 为了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并 征得 其 监护人 明示 同意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建立 自然人 行使 相关 权利 和 投诉 举报 的 处理 机制, 并 以 易 获取 的 方式 提供 有效 途径.
数据 处理 者 收到 行使 权利 要求 或者 投诉 举报 的 , 应当 及时 受理, 并 依法 采取 相应 处理 措施 ; 拒绝 要求 事项 或者 投诉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三 章 公共 数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市 数据 工作 委员会 设立 公共 数据 专业 委员会, 负责 研究 、 协调 公共 公共 管理 工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承担 市 公共 数据 专业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并 负责 统筹 全市 公共 数据 管理 工作, 建立 和 完善 公共 数据 资源 管理 体系, 推进 公共 数据 共享 、 开放 和 利用.
区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在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指导 下, 负责 统筹 本 区 公共 数据 管理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建立 健全 其 建设 运行 管理 机制, 实现 对 全市 公共 数据 资源 统一 、 集约 、 安全 、 高效 管理.
各区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全市 统一 规划, 建设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分 中心, 将 公共 数据 资源 纳入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统一 管理。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包括 公共 数据 资源 和 支撑 其 管理 的 软硬件 基础 设施.
第三 十四 条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负责 推动 公共 数据 向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汇聚, 组织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依托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开展 公共 数据 共享 、 开放 和 利用.
第三 十五 条 实行 公共 数据 分类 管理 制度。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负责 统筹 本市 公共 数据 资源 体系 整体 规划 、 建设 和 管理, 并 会同 相关 部门 建设 和 管理 人口 、 法人 、 房屋 、 自然资源 与 空间 地理 、 电子 证照 、 公共 信用 等 基础 数据库
各 行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公共 数据 资源 体系 整体 规划 和 相关 制度 规范 要求, 规划 本 行业 公共 数据 资源 体系, 建设 并 管理 相关 主题 数据库.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共 数据 资源 体系 整体 规划 、 行业 专项 规划 和 相关 制度 规范 要求, 建设 、 管理 本 机构 业务 数据库。
第三 十六 条 实行 公共 数据 目录 管理 制度。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负责 建立 全市 统一 的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体系, 制定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编制 规范, 组织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按照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编制 规范 要求 编制 目录 、 处理 各类 公共.来源 部门 和 管理 职责。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编制 规范 要求, 对 本 机构 的 公共 数据 进行 目录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收集 数据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为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公共 服务 所 必需, 且 在 其 履行 的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的 公共 服务 范围 内.
(二) 收集 数据 的 种类 和 范围 与其 依法 履行 的 公共 管理 职责 职责 或者 提供 的 公共 服务 相 适应.
(三) 收集 程序 符合 法律 、 法规 相关 规定。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可以 通过 共享 方式 获得 的 数据, 不得 另行 向 自然人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收集.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保存 公共 数据 处理 的 过程 记录.
第三 十九 条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公共 数据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规范, 建立 健全 质量 监测 和 评估 体系, 并 组织 实施.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共 数据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规范, 建立 和 完善 本 机构 数据 质量 管理 体系, 加强 数据 质量 管理, 保障 数据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及时 、 可用.
市 公共 数据 专业 委员会 应当 定期 对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数据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价, 并向 市 数据 工作 委员会 报告 评价 结果。
第四 十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公共 数据 共享 、 开放 和 利用 体制 机制 和 技术 创新, 不断 提高 公共 数据 共享 、 开放 和 利用 的 质量 与 效率.
第二节 公共 数据 共享
第四十一条 公共 数据 应当 以 共享 为 原则, 不 共享 为 例外。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以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体系 为 基础 的 公共 数据 共享 需求 对接 机制 和 相关 管理 制度.
第四 十二 条 纳入 公共 数据 共享 目录 的 公共 数据,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通过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的 公共 数据 共享 共享 平台 在 有 需要 的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之间 及时 、 准确 共享 , 法律 、 法规的 除外。
公共 数据 共享 目录 由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另行 制定, 并 及时 调整.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可以 根据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公共 服务 的 需要 提出 公共 数据 共享 申请 , 明确 数据 使用 的 依据 、 目的 、 范围 、 方式 及 相关 需求, 并 按照 本.数据 管理 部门 和 数据 提供 部门 的 要求, 加强 共享 数据 使用 管理, 不得 超出 使用 范围 或者 用于 其他 目的.
公共 数据 提供 部门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回应 公共 数据 使用 部门 的 共享 需求, 并 提供 必要 的 数据 使用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第四 十四 条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依法 履行 公共 管理 职责 或者 提供 公共 服务 所 需要 的 数据, 无法 通过 公共 数据 共享 平台 共享 获得 的 , 可以 由市 人民政府 统一 对外 采购 ,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纳入共享 目录, 具体 工作 由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统筹。
第三节 公共 数据 开放
第四 十五 条 本 条例 所称 公共 数据 开放, 是 指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通过 公共 数据 开放 平台 向 社会 提供 可 机器 读取 的 公共 数据 的 活动.
第四 十六 条 公共 数据 开放 应当 遵循 分类 分级 、 需求 导向 、 安全 可控 的 原则, 在 法律 、 法规 允许 范围 内 最大限度 开放.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开放 公共 数据,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公共 数据 按照 开放 条件 分为 无条件 开放 、 有条件 开放 和 不予 开放 三类。
无条件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是 指 应当 无条件 向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 有条件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 是 指 按照 特定 方式 向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平等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予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是 指 涉及 国家 安全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 法规 等 规定 不得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第四 十九 条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以 公共 数据 资源 目录 体系 为 基础 的 公共 数据 开放 管理 制度, 编制 公共 数据 开放 目录 并 及时 调整.
有条件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应当 在 编制 公共 数据 开放 目录 时 明确 开放 方式 、 使用 要求 及 安全 保障 措施 等.
第五 十条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托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建设 统一 、 高效 的 公共 数据 开放 平台, 并 组织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通过 该 平台 向 社会 开放 公共 数据.
公共 数据 开放 平台 应当 根据 公共 数据 开放 类型, 提供 数据 下载 、 应用 程序 接口 和 安全 可信 的 数据 综合 开发 利用 环境 等 多种 数据 开放 服务.
第四节 公共 数据 利用
第五十一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快 推进 数字 政府 建设, 深化 数据 在 经济 调节 、 市场 监管 、 社会 管理 、 公共 服务 、 生态 环境保护 中 的 应用 , 建立 和 完善 运用 数据 管理 的 制度 规则 , 创新 政府. 、 监管 及 服务 模式, 实现 主动 、 精准 、 整体 式 、 智能化 的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二 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托 城市 大 数据 中心 建设 基于 统一 架构 的 业务 中枢 、 数据 中枢 和 能力 中枢, 形成 统一 的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体系 , 为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以及 各 区域 各 行业 应用 提供. 、 全面 的 数字 化 服务, 促进 技术 融合 、 业务 融合 、 数据 融合.
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托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建设 政府 管理 服务 指挥中心, 建立 和 完善 运行 管理 机制, 推动 政府 整体 数字 化 转型, 深化 跨 层级 、 跨地域 、 跨 系统 、 跨 部门 、 跨 业务 的 数据 共享. , 建立 统一 指挥 、 一体 联动 、 智能 精准 、 科学 高效 的 政府 运行 体系.
各 行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托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建设 本 行业 管理 服务 平台, 推动 本 行业 管理 服务 全面 数字 化.
各区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托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以 服务 基层 为 目标, 整合 数据 资源 、 优化 业务 流程 、 创新 管理 模式, 推进 基层 治理 与 服务 科学化 、 精细 化 、 智能化.
第 五十 三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托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推动 业务 整合 和 流程 再造, 深化 前台 统一 受理 、 后台 后台 协同 审批 、 全市 一体 运作 的 整体 式 政务 服务 模式 创新.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应当 推动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加强 公共 数据 在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过程 中 的 创新 应用, 精简 办事 材料 、 环节 , 优化 办事 流程 ; 对于 可以 通过 数据 比 对 作出 审批 ,开展 无人 干预 智能 审批。
第 五十 四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托 城市 智能 中枢 平台, 加强 监管 数据 和 信用 数据 归集 、 共享, 充分 利用 公共 数据 和 各 领域 监管 系统, 推行 非 现场 监管 、 信用 监管 、 风险 预警 等 新型 监管, 提升 监管 水平。
第五 十五 条 市 政务 服务 数据 管理 部门 可以 组织 建设 数据 融合 应用 服务 平台, 向 社会 提供 安全 可信 的 数据 综合 开发 利用 环境, 共同 开展 智慧 城市 应用 创新.
第四 章 数据 要素 市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加快 培育 数据 要素 市场, 推动 构建 数据 收集 、 加工 、 共享 、 开放 、 交易 、 应用 等 数据 要素 市场 体系 , 促进 数据 资源 有序 、 高效 流动 与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市场 主体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落实 数据 管理 主体 责任, 建立 健全 数据 治理 组织 架构 、 管理 制度 和 自我 评估 机制, 对 数据 实施 分类 分级 保护 和 管理 , 加强 的数据 质量 管理 , 数据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 时效 性。
第五 十八 条 市场 主体 对 合法 处理 数据 形成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可以 依法 自主 使用, 取得 收益, 进行 处分.
第五 十九 条 市场 主体 向 第三方 开放 或者 提供 使用 个人 数据 的 , 应当 遵守 本 条例 第二 章 的 有关 有关 规定 ; 向 特定 第三方 开放 、 、 委托 处理 、 提供 使用 个人 数据 的 , 应当 签订 相关 协议.
第六 十条 使用 、 传输 、 受 委托 ​​处理 其他 市场 主体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涉及 个人 数据 的 , 应当 遵守 本 条例 第二 章 的 规定 以及 相关 协议 的 约定.
第二节 市场 培育
第六十一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组织 制定 数据 处理 活动 合 规 标准 、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标准 、 数据 质量 标准 、 数据 安全 标准 、 数据 价值 评估 标准 、 数据 治理 评估 标准 等 地方 数据 质量 标准 、 数据 安全 标准 、 数据 价值 评估 标准 、 数据 治理 评估 标准 等 地方 标准。
支持 数据 相关 行业 组织 制定 团体 标准 和 行业 规范, 提供 信息 、 技术 、 培训 等 服务, 引导 和 督促 市场 主体 规范 其 数据 行为,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鼓励 市场 主体 制定 数据 相关 企业 标准, 参与 制定 相关 地方 标准 和 团体 标准。
第六 十二 条 数据 处理 者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进行 数据 质量 评估 认证 ; 第三方 机构 应当 按照 独立 、 公开 、 公正 原则, 开展 数据 质量 评估 认证 活动.
第六 十三 条 鼓励 数据 价值 评估 机构 从 实时 性 、 时间 跨度 、 样本 覆盖 面 、 完整性 、 数据 种类 级别 和 数据 挖掘 潜能 等 方面, 探索 构建 数据 资产 定价 指标 体系 , 推动 制定 数据 价值 评估 准则。
第六 十四 条 市 统计 部门 应当 探索 建立 数据 生产 要素 统计 核算 制度, 明确 统计 范围 、 统计 指标 和 统计 方法, 准确 反映 数据 生产 要素 的 的 资产 价值 , 推动 将 数据 生产 要素 纳入 国民经济
第六 十五 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建立 数据 交易 平台, 引导 市场 主体 通过 数据 交易 交易 进行 数据 交易.
市场 主体 可以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数据 交易 平台 进行 数据 交易, 也 可以 由 交易 双方 依法 自行 交易.
第六 十六 条 数据 交易 平台 应当 建立 安全 、 可信 、 可控 、 可 追溯 的 数据 交易 环境, 制定 数据 交易 、 信息 披露 、 自律 监管 等 规则,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护 个人 数据 、 商业 秘密 和 国家.的 重要 数据。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主体 合法 处理 数据 形成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可以 依法 交易。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交易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包含 个人 数据 未 依法 获得 授权 的.
(二) 交易 的 数据 产品 和 服务 包含 未经 依法 开放 的 公共 数据 的.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禁止 交易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节 公平 竞争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主体 应当 遵守 公平 竞争 原则,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害 其他 市场 主体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一) 使用 非法 手段 获取 其他 市场 主体 的 数据.
(二) 利用 非法 收集 的 其他 市场 主体 数据 提供 替代 性 产品 或者 服务.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市场 主体 不得 利用 数据 分析,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实施 差别 待遇,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根据 交易 相对 人 的 实际 需求, 且 符合 正当 的 交易 习惯 和 行业 惯例, 实行 不同 交易 条件 的 ;
(二) 针对 新 用户 在 合理 期限 内 开展 优惠 活动 的.
(三) 基于 公平 、 合理 、 非歧视 规则 实施 随机性 交易 的.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称 交易 条件 相同, 是 指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安全 、 交易 成本 、 信用 状况 、 交易 环节 、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
第七 十条 市场 主体 不得 通过 达成 垄断 协议 、 滥用 在 数据 要素 市场 的 支配地位 、 违法 实施 经营 者 集中 等 方式,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五 章 数据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七十一条 数据 安全 管理 遵循 政府 监管 、 责任 主体 负责 、 积极 防御 、 综合 防范 的 原则, 坚持 安全 和 发展 并重, 鼓励 研发 数据 安全 技术, 保障 数据 全 生命 周期 安全.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全市 数据 安全 管理 工作, 建立 和 完善 数据 安全 综合 治理 体系.
第七 十二 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建立 健全 数据 分类 分级 、 风险 监测 、 安全 评估 、 安全 教育 等 安全 管理 制度, 落实 保障 措施, 不断 提升 技术 手段 , 确保 数据 安全。
数据 处理 者 因 合并 、 分立 、 收购 等 变更 的 , 由 变更 后 的 数据 处理 者 继续 落实 数据 安全 管理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处理 敏感 个人 数据 或者 国家 规定 的 重要 数据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设立 数据 安全 管理 机构 、 明确 数据 安全 管理 责任 人, 并 实施 特别 技术 保护.
第七 十四 条 市 网 信 部门 应当 统筹 协调 相关 主管 部门 和 行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制定 本 部门 、 本 行业 行业 的 重要 数据 具体 目录 , 对 列入 目录 的 数据 进行 重点 保护.
第二节 数据 安全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对其 数据 处理 全 流程 进行 记录, 保障 数据 来源 合法 以及 处理 全 流程 清晰 、 可 追溯。
第七 十六 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以及 国家 标准 的 要求, 对 所 收集 的 个人 数据 进行 进行 去 标识 化 或者 匿名 化 处理 , 并 与 可 用于 恢复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数据 存储.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针对 敏感 个人 数据 、 国家 规定 的 重要 数据 制定 并 实施 去 去 标识 化 或者 匿名 化 处理 等 安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对 数据 存储 进行 分 域 分级 管理, 选择 安全 性能 、 防护 级别 与 安全 等级 相 匹配 的 存储 载体 ; 对 敏感 个人 数据 和 国家 规定 的 重要 数据 还 应当 采取 加密 存储 、.访问 或者 其他 更加 严格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第七 十八 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对 数据 处理 过程 实施 安全 技术 防护, 并 建立 重要 系统 和 核心 数据 的 容灾 备份 制度.
第七 十九 条 数据 处理 者 共享 、 开放 数据 的 , 应当 建立 数据 共享 、 开放 安全 管理 制度, 建立 和 完善 对外 数据 接口 的 安全 管理 机制.
第八 十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建立 数据 销毁 规程, 对 需要 销毁 的 数据 实施 有效 销毁.
数据 处理 者 终止 或者 解散, 没有 数据 承接 方 的 , 应当 及时 有效 销毁 其 其 控制 的 数据。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十一条 数据 处理 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数据 的 , 应当 与其 订立 数据 安全 保护 合同, 明确 双方 安全 保护 责任.
受托 方 完成 处理 任务 后, 应当 及时 有效 销毁 其 存储 的 数据, 但是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八 十二 条 数据 处理 者 向 境外 提供 个人 数据 或者 国家 规定 的 重要 数据,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申请 数据 出境 安全 评估,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第 八十 三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落实 与 数据 安全 防护 级别 相 适应 的 监测 预警 措施, 对 数据 泄露 、 毁损 、 丢失 、 篡改 等 异常 情况 进行 监测 和 预警.
监测 到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数据 泄露 、 毁损 、 丢失 、 篡改 等 数据 安全 事件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 预防 措施.
第 八十 四条 处理 敏感 个人 数据 或者 国家 规定 的 重要 数据,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定期 开展 风险 评估,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送 风险 评估 报告.
第八十五条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建立 数据 安全 应急 处置 机制, 制定 数据 安全 应急 预案。 数据 安全 应急 预案 应当 按照 危害 程度 、 影响 范围 等 因素 因素 对 数据 安全 事件 进行 分级, 并 规定 相应 的 应急 措施.
第八 十六 条 发生 数据 泄露 、 毁损 、 丢失 、 篡改 等 数据 安全 事件 的 , 数据 处理 者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 及时 告知 相关 权利 人 ,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向. 、 公安 部门 和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节 数据 安全 监督
第八 十七 条 市 网 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本 条例 规定 负责 统筹 协调 数据 安全 和 相关 监督 工作, 并 会同 市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部门 和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健全 数据 监督 机制, 组织 数据 安全 监督 检查。
第八 十八 条 市 网 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加强 数据 安全 风险 分析 、 预测 、 评估, 收集 相关 信息 ; 发现 可能 导致 较大 范围 数据 泄露 、 毁损 、 丢失 、 篡改 等 数据 安全 事件 的 ,.发布 预警 信息, 提出 防范 应对 措施, 指导 、 监督 数据 处理 者 做好 数据 安全 保护 工作.
第八 十九 条 市 网 信 部门 以及 其他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按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相关 标准 要求, 对 数据 处理 者 开展 数据 安全 管理 认证对其 进行 安全 等级 评定。
第九 十条 市 网 信 部门 以及 其他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数据 处理 者 未 按照 规定 落实 安全 管理 管理 的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约谈 数据 处理 者, 督促 其 整改.
第 九十 一条 市 网 信 部门 以及 其他 数据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对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个人 数据 、 商业 秘密 和 需要 保守 秘密 的 其他 数据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向 他人 提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处理 个人 数据 的, 依照 个人 信息 保护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有关 规定 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因此.组织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交易 数据 的 , 由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交易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五.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交易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依法 给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罚款 罚款的 , 从其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侵害 其他 市场 主体 、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 由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没收.所得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上 一 年度 营业 额 额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款, 最高 不 超过 五千 万元 ; 并 可以 依法 给予 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市场 主体 违反 本 条例 第七 十条 规定, 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或者 垄断 行为 的, 依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或者 反 垄断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数据 处理 者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未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的 , 依照 数据 安全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处罚.
第九十七条 履行 数据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以及 公共 管理 和 服务 机构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刑事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处理 数据 ,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法律 、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组织 可以 依法 提起 民事 民事 公益 诉讼。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组织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人民 检察院.必要 的 , 可以 支持 起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组织 未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可以 依法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履行 数据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公益 诉讼。
第九十九条 数据 处理 者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处理 数据,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百 条 本 条例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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