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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cesso Penal da China (2018)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dimento Crimi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辖
第三 章 回避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五 章 证据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编 执行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Estatutos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刑法 的 正确 实施, 惩罚 犯罪, 保护 人民, 保障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安全, 维护 社会主义 社会 秩序,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任务, 是 保证 准确 、 及时 地 查明 犯罪 事实, 正确 应用 法律, 惩罚 犯罪分子, 保障 无罪 的 人 不受 刑事 追究,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积极 同.行为 作 斗争,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对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检察 、 批准 逮捕 、 检察 机关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 提起 公诉, 由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审判 由 人民法院.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其他 任何 机关 、 团体 和 个人 都 无权 行使 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必须 严格 遵守 本法 和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与 公安 机关 相同 的 职权.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必须 依靠 群众,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对于 一切 公民,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在 法律 面前, 不允许 有 任何. 。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应当 分工 负责,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以 保证 准确 有效 地 执行 法律.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于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的 的 诉讼 参与 人 , 应当 为 他们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杂居 的 地区,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讯, 用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发布 判决书 、 布告 和 其他 文件.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实行 两 审 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人民法院 有义务 保证 被告人 获得 辩护.
第十二 条 未经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对 任何 人 都 不得 确定 有罪.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依照 本法 实行 人民 陪审员 陪审 的 制度.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诉讼 参与 人 对于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和 侦查 人员 侵犯 公民 诉讼 权利 和 人身 侮辱 的 行为,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承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愿意 接受 处罚 的 ,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已经 追究 的, 应当 撤销 案件, 或者 不 起诉, 或者 终止 审理 , 或者 宣告 无罪 :
(一)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二)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三)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四) 依照 刑法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六)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十七 条 对于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对于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通过 通过 外交 途径.
第十八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我国 司法机关 和 外国 司法机关 可以 相互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 章 管辖
第十九 条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在 对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中 发现 的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非法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 损害 司法 公正 的 犯罪, 可以 由 人民 检察院 的 侦查。 对于.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需要 由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时候,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 可以 由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侦查.
自诉 案件 , 由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普通 刑事 案件, 但是 依照 本法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案件 ;
(二)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是 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是 全国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下级 人民法院 认为 案情 重大 、 复杂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可以 请求.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如果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几个 同级 人民法院 都 有权 管辖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移送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也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八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案件 的 管辖 另行 规定.
第三 章 回避
第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本人 或者 他 的 近 亲属 和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四)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处理 案件 的。
第三 十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请客 送礼, 不得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责任。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应当 分别 由 院长 、 检察 长 、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 院长 的 回避, 由 本院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检察 长 和 公安 公安 负责.的 回避 ,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对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作出 决定 前, 侦查 人员 不能 停止 对 案件 的 侦查.
对 驳回 申请 回避 的 决定,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三 十二 条 本章 关于 回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还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下列 的 人 可以 被 委托 为 辩护人 :
(一) 律师 ;
(二) 人民 团体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所在 单位 推荐 的 人.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被 开除 公职 和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但 系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侦查 机关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在 侦查 期间, 只能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 被告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辩护人.
侦查 机关 在 第 一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对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候,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期间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机关 应当 及时 转达 其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的 , 也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接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后,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提出 申请。。 对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指派 律师.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其 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三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 由 值班 律师 为 犯罪 嫌疑 人.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 选择 建议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看守所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并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七 条 辩护人 的 责任 是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减轻 、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意见, 维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罪轻 罪轻.合法 权益。
第三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 代理 申诉 、 控告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向 侦查 机关 了解 了解 犯罪 嫌疑 人 涉嫌 的 罪名 和 案件 有关 情况.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也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辩护人 通信.
辩护 律师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公函 要求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 看守所 应当 及时 安排 会见 , 至 迟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在 侦查 期间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经 侦查 机关 许可。 上述 案件, 侦查 机关 应当 事先 通知 看守所.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供 法律 咨询 等 ;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可以 向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核实 有关 证据。 辩护 律师 会见.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辩护 律师 同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 通信, 适用 第一 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第四 十条 辩护 律师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案卷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上述 材料 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未 提交 的 , 有权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调 取.
第四 十二 条 辩护人 收集 的 有关 犯罪 嫌疑 人 不在 犯罪 现场 、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应当 及时 告知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三 条 辩护 律师 经 证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同意, 可以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辩护 律师 经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许可, 并且 经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同意, ,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第四 十四 条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不得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不得 威胁 、 引诱 证人 作伪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干扰 司法机关 诉讼 活动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辩护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由 办理 辩护人 所 承办 承办 案件 的 侦查 机关 以外 的 侦查 机关 办理 办理。 辩护人 是 律师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的 的 所属.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被告人 可以 拒绝 辩护人 继续 为 他 辩护, 也 可以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第四 十六 条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附带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四 十七 条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有权 予以 保密。 但是, 辩护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中 知悉 或者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及其 工作 人员 阻碍 其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的 , 有权 向 同级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或者 控告。 人民 检察院 对.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情况 属实 的 ,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五 章 证据
第五 十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都是 证据.
证据 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人民 检察院 承担, 自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自诉 人 承担.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 的 各种 证据。 严禁 刑讯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引诱 欺骗以及 其他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不得 强迫 任何 人 证实 自己 有罪。 必须 保证 一切 与 案件 有关 有关 了解 案情 的 公民, 有 客观 地 充分 地 提供 证据 的 条件, 除 特殊 情况 特殊 , 外 吸收 他们 调查.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书 、 人民法院 判决书, 必须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故意 隐瞒 事实 真象 的 , 应当 追究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凡是 伪造 证据 、 隐匿 证据 或者 毁灭 证据 的 , 无论 属于 何方, 必须 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五 条 对 一切 案件 的 判处 都要 重 证据, 重 调查 研究, 不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人 供述,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 没有 被告人 供述.充分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第五 十六 条 采用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采用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时 发现 有 应当 排除 的 证据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不得 作为 起诉 意见 、 起诉 决定 和 判决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报案 、 控告 、 举报 或者 发现 侦查 人员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确 有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对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申请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在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的 过程 中,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加以 证明.
现有 证据 材料 不能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有关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人员 人员也 可以 要求 出庭 说明 情况。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应当 出庭.
第六 十条 对于 经过 法庭 审理,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证据 的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 证言 必须 在 法庭 上 经过 公诉人 、 被害人 和 被告人 、 辩护人 双方 质证 并且 查实 以后,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法庭 查明 证人 证人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时候,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都有 作证 的 义务.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不能 辨别 是非 、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不能 作证 人.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毒品 犯罪 等 案件,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 的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单位 等 信息 ;
(二) 采取 不 暴露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出庭作证 措施 ;
(三)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四)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认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五 条 证人 因 履行 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应当 给予 补助。 证人 作证 的 补助 列入 司法机关 业务 经费, 经费 同级 政府 财政 予以 保障.
有 工作 单位 的 证人 作证,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福利待遇.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根据 案件 情况,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取保候审 :
(一) 可能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独立 适用 附加 刑 的.
(二) 可能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三)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四) 羁押 期限 届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需要 采取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应当 责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第六 十九 条 保证人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与 本案 无 牵连 ;
(二) 有 能力 履行 保证 义务 ;
(三) 享有 政治 权利, 人身自由 未 受到 限制 ;
(四) 有 固定 的 住处 和 收入.
第七 十条 保证人 应当 履行 以下 义务:
(一) 监督 被保证人 遵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二) 发现 被保证人 可能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被保证人 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对 保证人 处以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二) 住址 、 工作 单位 和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动 的 ,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责令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遵守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规定 :
(一) 不得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二)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三) 不得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四)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驾驶 证件 交 交 机关 保存。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 已 交纳 保证金 的 , 没收 部分 或者 全部 保证金, 并且 区别 情形 , 责令 责令 犯罪 人 、 被告人 具 结 悔过 ,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 提出 保证人 , 或者.居住 、 予以 逮捕。
对 违反 取保候审 规定,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嫌疑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二 条 取保候审 的 决定 机关 应当 综合 考虑 保证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需要, 被 取保候审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案件 的 性质 、 情节, 可能 判处 刑罚 的 轻重, 被 取保候审 人 的 经济.情况 , 确定 保证金 的 数额。
提供 保证金 的 人 应当 将 保证金 存入 执行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七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期间 未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取保候审 结束 的 时候, 凭 解除 取保候审 的 通知 或者 有关 法律 文书 到 银行 领取 退还 的 保证金.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监视 居住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四) 因为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或者 办理 案件 的 需要,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更为 适宜 的.
(五) 羁押 期限 届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需要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的。
对 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不能 提出 保证人, 也不 交纳 保证金 的 , 可以 监视 居住。
监视 居住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七 十五 条 监视 居住 应当 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住处 执行 ; 无 固定 住处 的 ,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对于 涉嫌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在 住处 执行 可能 有碍 的 的,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应当 在 执行 监视 居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监视 居住 人 的 家属.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决定 和 执行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期限 应当 折抵 刑期。 被 判处 管制 的 , 监视 居住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被 判处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监视 居住 二 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予以 逮捕 ; 需要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执行 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监视 方法 对其 遵守 监视 居住 居住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在 侦查 期间 , 可以 对 被 监视.的 犯罪 嫌疑 人 的 通信 进行 监控。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 、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 二个月, 监视 居住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在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间 , 不得 中断 对 案件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理。 对于 发现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限 届满 届满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解除 取保候审 、.居住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人和 有关 单位。
第八 十条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必须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人民法院 决定,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取 取保候审 尚 不足以 防止 发生 下列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批准 或者 决定 逮捕, 应当 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认罪 认 罚 等 情况, 作为 是否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考虑 因素.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曾经 故意 犯罪 或者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对于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如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先行 拘留 :
(一) 正在 预备 犯罪 、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二) 被害人 或者 在场 亲眼 看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罪 的.
(三) 在 身边 或者 住处 发现 有 犯罪 证据 的.
(四) 犯罪 后 企图 自杀 、 逃跑 或者 在逃 的.
(五) 有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可能 的.
(六)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身份 不明 的 ;
(七) 有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重大 嫌疑 的.
第 八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异地 执行 拘留 、 逮捕 的 时候,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 八十 四条 对于 有 下列 情形 的 人, 任何 公民 都 可以 立即 扭送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处理 :
(一) 正在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越狱 逃跑 的 ;
(四) 正在 被 追捕 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拘留 人 的 时候, 必须 出示 拘留证.
拘留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拘留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除 无法 通知 或者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通知 可能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以外 , 应当 在 拘留 后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消失 以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第八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必须 立即 释放,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要求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应当 写出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证据,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必要 的 时候,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派人.机关 对于 重大 案件 的 讨论。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可以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一) 对 是否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疑问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要求 向 检察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三) 侦查 活动 可能 有 重大 违法行为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辩护 律师 提出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由 检察 长 决定。 重大 案件 案件 应当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九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应当 根据 情况 分别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对于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公安 根据 情况 分别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对于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说明 理由,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 九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三 日 以内,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在 特殊 情况 下 ,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
对于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的 重大 嫌疑 分子,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 三十 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接到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后 的 七日 以内,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后 立即.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需要 继续 侦查,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时候, 可以 要求 复议, 但是 必须 将 被 拘留 的 人 立即 释放。 如果 意见 不 被 接受,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提请.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复核,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逮捕 人 的 时候, 必须 出示 逮捕证.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逮捕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逮捕 人 的 家属.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各自 决定 逮捕 的 人, 公安 机关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逮捕 的 人, 都 必须 在 逮捕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逮捕 的 时候.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九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逮捕 后, 人民 检察院 仍 应当 对 羁押 的 必要性 进行 审查。 对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应当 建议 予以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十 日.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如果 发现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撤销 或者 变更。 公安 机关 释放 被 逮捕 的 人 或者 变更 逮捕 措施 的 , 应当 通知.批准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有权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不 同意 的 理由.
第九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案件, 不能 在 本法 规定 的 侦查 羁押 、 审查 起诉 、 一审 、 二审 期限 内 办结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予以 释放 ; ;.查证 、 审理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予以 释放 、 解除 取保候审 、 监视 监视 居住 依法 变更 变更 强制 措施。 犯罪 嫌疑 、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对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 有权 要求 解除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逮捕 工作 中, 如果 发现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活动 有 违法 情况,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纠正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一条 被害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犯罪 行为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的 ,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如果 是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可以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 被告人 的 财产。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或者 根据 物质 损失 情况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才 可以 在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继续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百零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算 在 期间 以内.
法定 期间 不 包括 路途 上 的 时间。 上 诉状 或者 其他 文件 在 期满 前 已经 已经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为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满 日期,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在押 期间, 应当 至 期满 之 日 为止 , 不得 因 节假日 而 延长.
第一百零 六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后 五日 以内, 可以 申请 继续 进行 应当 在 期满 以前 完成 的 诉讼 活动.
前款 申请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和 其他 诉讼 文件 应当 交给 收件人 本人 ; 如果 本人 不在,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负责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本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接收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时候,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他 的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到场 , 说明 情况, 把 文件 留 在 他 的 住处, 在 送达 证 上.明 拒绝 的 事由 、 送达 的 日期, 由 送达 人 签名, 即 认为 已经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意 是:
(一) “侦查” 是 指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刑事 案件, 依照 法律 进行 的 收集 证据 、 查明 案情 的 工作 和 有关 的 强制性 措施.
(二) “当事人” 是 指 被害人 、 自诉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 被告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 是 指 被 代理人 的 父母 、 养父母 、 监护人 和 负有 负有 保护 责任 的 机关 、 团体 的 代表.
(四) “诉讼 参与 人” 是 指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 证人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
(五) “诉讼 代理人” 是 指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及其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和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 ;
(六) “近 亲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一百零 九 条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立案 侦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有 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举报.
被害人 对 侵犯 其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有权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控告。 ## A vítima terá o direito de denunciar um crime que infrinja o seu corpo ou direitos de propriedade ou acusar um suspeito de crime desse tipo de crime perante uma autoridade de segurança pública, uma procuradoria popular ou um tribunal popular.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都 应当 接受。 对于 不 属于 自己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并且 通知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必须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 应当 先 采取 紧急 措施, 然后 移送 主管 机关.
犯罪 人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自首 的 , 适用 第三款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可以 用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接受 口头 报案 、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经 宣读 无误 后, 由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签名.盖章。
接受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向 控告 人 、 举报人 说明 诬告 应负 的 法律 责任。 但是, , 只要 不是 捏造 事实 , 伪造 证据, 即使 控告 、 举报 的 事实 有出入 , 甚至 是 错 告 的 ,和 诬告 严格 加以 区别。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如果 不愿 公开 自己 的 姓名 和 报案 、 控告 、 举报 的 行为.为 他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和 自首 的 材料,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迅速 进行 审查, 认为 有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 应当 立案 ;.没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轻微,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不予 立案, 并且 将 不 立案 立案 的 原因 通知 控告 人。 控告 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申请 复议.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被害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公安 机关 说明 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不 立案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立案,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的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于 自诉 案件, 被害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直接 起诉。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 向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依法.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刑事 案件 , 应当 进行 侦查, 收集 、 调 取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罪轻 或者 罪 重 的 证据 材料。 对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嫌疑 分子 可以.拘留 ,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依法 逮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经过 侦查,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案件, 应当 进行 预审, 对 收集 、 调 取 的 证据 材料 予以 核实.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司法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或者 控告 :
(一)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不 予以 释放 、 解除 或者 变更 的 ;
(二) 应当 退还 取保候审 保证金 不 退还 的 ;
(三) 对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的.
(四)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 解除 的.
(五)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受理 申诉 或者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对 申诉 应当 的及时 进行 审查 , 情况 属实. ,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必须 由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人员 负责 进行。 讯问 的 时候, 侦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送交 看守所 羁押 以后, 侦查 人员 对其 进行 讯问, 应当 在 看守所 内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不需要 逮捕 、 拘留 的 犯罪 嫌疑 人, 可以 传唤 到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市 、 、 县内 的 指定 地点 或者 到 他 的 住处 进行 讯问 , 讯问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检察院 或者 的 证明文件。 对 在 现场 发现 的 犯罪 嫌疑 人,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可以 口头 传唤, 但 应当 在 讯问 笔录 中 注明.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需要 采取 拘留 、 逮捕 措施 的 ,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不得 以 连续 传唤 、 拘传 的 形式 变相 拘禁 犯罪 嫌疑 人。 传唤 、 拘传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保证 犯罪 嫌疑 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人.
第一 百二 十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应当 首先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犯罪 行为, 让 他 陈述 有罪 的 情节 或者 无罪 的 辩解 , 然后 向 他 提出 问题。 犯罪 嫌疑 人.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如实 回答。 但是 对 与 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有 拒绝 回答 的 权利.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可以 从宽 处理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讯问 聋 、 哑 的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 参加, 并且 将 这种 情况 记 明 笔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犯罪 嫌疑 人 核对, 对于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向 他 宣读。 如果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犯罪 嫌疑 人 可以 提出 补充 或者 改正。 犯罪 嫌疑 人 承认 笔录 错误.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上 签名。 犯罪 嫌疑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供述 的 , 应当 准许。 必要 的 时候 , 侦查 人员 也 可以 要 犯罪 嫌疑 人 亲笔 书写 供词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可以 对 讯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像 ; 对于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其他 重大 犯罪 案件,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音 或者 录像 应当 全程 进行, 保持 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侦查 人员 询问 证人, 可以 在 现场 进行, 也 可以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通知 证人 到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提供 证言。.现场 询问 证人,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询问 证人 应当 个别 进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询问 证人, 应当 告知 他 应当 如实 地 提供 证据 、 证言 和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要 负 的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也 适用 于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询问 被害人, 适用 本 节 各 条 规定。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侦查 人员 对于 与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应当 进行 勘验 或者 检查。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在 侦查 人员 的 主持 下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犯罪 现场, 并且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派员 勘验.
第一 百 三十 条 侦查 人员 执行 勘验 、 检查, 必须 持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死因 不明 的 尸体, 公安 机关 有权 决定 解剖, 并且 通知 死者 家属 到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为了 确定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可以 对 人身 进行 检查, 可以 提取 指纹 信息, 采集 血液 、 尿液 等 生物 状态.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拒绝 检查, 侦查 人员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强制 检查.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参加 勘验 、 、 检查 的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对 公安 机关 的 勘验 、 检查, 认为 需要 复 验 、 复查 时 ,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复 验 、 复查 , 并且 可以 派 检察 人员 参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进行 侦查 实验.
侦查 实验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实验,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或者 有伤风化 的 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犯罪 人, 侦查 人员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罪犯 或者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 人 的 身体 、 物品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 以及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义务 按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交出 可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等 证据.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进行 搜查, 必须 向 被 搜查 人 出示 搜查证.
在 执行 逮捕 、 拘留 的 时候, 遇有 紧急 情况, 不 另 用 搜查证 也 可以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搜查 的 时候,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条 搜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侦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如果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的 家属 在逃 或者 拒绝 签名. ,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在 侦查 活动 中 发现 的 可用 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各种 财物 、 文件, 应当 查封 、 扣押 ;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 文件, 不得 查封 、 各种.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要 妥善 保管 或者 封存, 不得 使用 、 调换 或者 损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持有 人 查点 清楚,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由 侦查 人员 、 见证人.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一份 交给 持有 人, 另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认为 需要 扣押 犯罪 嫌疑 人 的 邮件 、 电报 的 时候, 经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即可 通知 邮电 机关 将 有关 的 邮件 、 电 报检 交 扣押.
不需要 继续 扣押 的 时候, 应 即 通知 邮电 机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询 、 冻结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已 被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冻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邮件 、 电报 或者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经 查明 确实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查封 、 扣押 、 冻结, 予以 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需要 解决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应当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应当 写出 鉴定 意见, 并且 签名。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侦查 机关 应当 将 用作 证据 的 鉴定 意见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如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提出 申请, 可以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期间 不 计入 办案 期限.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条 公安 机关 在 立案 后,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重大 毒品 犯罪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犯罪 案件,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经过 严格 的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后, 对于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严重 侵犯 公民 公民 人身 的 重大 重大 案件,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规定 交 机关 机关.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经过 批准,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批准 决定 应当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确定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 批准 决定 自 签发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有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 经过 批准, 有效期 可以 延长,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必须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措施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执行.
侦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应当 保密 ;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与 案件 无关 的 材料, 必须 及时 销毁.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材料, 只能 用于 对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可以 由 有关 人员 隐匿 其 身份 实施 侦查。 但是, 不得 诱使 他人 犯罪,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重大 人身 危险 的 方法。
对 涉及 给付 毒品 等 违禁 品 或者 财物 的 犯罪 活动,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规定 实施 控制 下 交付.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 节 规定 采取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如果 使用 该 证据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在逃, 公安 机关 可以 发布 通缉 令, 采取 有效 措施, 追捕 归案。
各级 公安 机关 在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以内, 可以 直接 发布 通缉 令 ; 超出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应当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机关 发布.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逮捕 后 的 侦查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案情 复杂 、 期限 届满 不能 终结 的 案件, 可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为 特殊 原因, 在 较长时间内 不宜 交付 审判 的 特别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延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一) 交通 十分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二) 重大 的 犯罪 集团 案件.
(三) 流窜 作案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四) 犯罪 涉及 面 广, 取证 困难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延长 期限 届满, 仍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或者 决定 , 可以 再 延长 二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侦查 期间, 发现 犯罪 嫌疑 人 另有 重要 罪行 的, 自 发现 之 日 起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的 规定 重新 计算 侦查 羁押 期限.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对其 身份 进行 调查, 侦查 羁押 期限 自 查清 其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 不得 停止 对其 犯罪 行为 的 侦查 取证。 对于 犯罪 事实.证据 确实 、 充分, 确实 无法 查明 其 身份 的 , 也 可以 按其 自 自 报 的 姓名 起诉 、 审判.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在 案件 侦查 终结 前,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侦查 机关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并 记录 在案。 辩护 律师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应当 做到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并且 写出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 同时.案件 移送 情况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辩护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随 案 移送, 并 在 起诉 意见 书中 写明 有关 情况。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侦查 过程 中, 发现 不 应对 犯罪 嫌疑 人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已 被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 并且 通知 原 批准 的 的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符合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需要 逮捕 、 拘留 犯罪 嫌疑 人 的 , 由 人民.作出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证明.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十四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决定。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决定 逮捕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三. 。 对 不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对 需要 继续 侦查,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应当 作出 提起 公诉 、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凡 需要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一律 由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依照 本法 和 监察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认为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应当 退回 监察 机关 补充 调查, 必要 时 可以.补充 侦查。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犯罪 嫌疑 人 先行 拘留 , 留置 措施 自动 解除。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十 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解除 的 的在 特殊 情况 下, 决定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 四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采取 强制 强制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必须 查明 :
(一) 犯罪 事实 、 情节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犯罪 性质 和 罪名 的 认定 是否 正确.
(二) 有无 遗漏 罪行 和 其他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三) 是否 属于 不应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有无 附带 民事诉讼 ;
(五) 侦查 活动 是否 合法。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 , 速 裁.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改变 管辖 的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听取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并 记录 在案。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下列 事项 的 意见 , 并.
(一)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及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二)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三) 认罪 认 罚 后 案件 审理 适用 的 程序.
(四) 其他 需要 听取 意见 的 事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听取 值班 律师 意见 的 , 应当 提前 为 值班 律师 了解 了解 有关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同意 量刑 建议 和 程序 适用 的 , 应当 在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在场 的 情况 下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
(一) 犯罪 嫌疑 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认罪 认 罚 有 有 的 的.
(三) 其他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法庭 审判 所 必需 的 证据 材料 ;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可以 要求 其 对.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可以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也 可以 自行 侦查.
对于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补充 侦查 以 二次 为 限。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后, 人民 检察院 重新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对于 二次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决定 , 按照 审判 管辖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将 案卷 材料 、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就 主刑 、 附加 刑 、 是否 适用 缓刑 等 提出 量刑 建议, 并 随 案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应当 同时 对 侦查 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对 被 不 起诉 人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 处分 的 需要 没收 其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 人民.检察 意见,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不 起诉 的 决定, 应当 公开 宣布, 并且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被 不 起诉 人和 他 的 所在 单位。 如果 被 不 起诉 人 在押,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认为 不 起诉 的 决定 有 错误 的 时候.意见 不 被 接受,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第一 百八 十条 对于 有 被害人 的 案件, 决定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被害人。 被害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请求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复查 决定 告知 被害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维持 不 起诉 决定 的 , 被害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被害人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诉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人民 检察院.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被 不 起诉 人 如果 不服,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复查 决定, 通知 被 不 起诉 的 人, 同时 抄送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有 重大 立功 或者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的 ,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 公安 机关 可以 撤销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可以 对 涉嫌 数 罪 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不 起诉.
根据 前款 规定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但是 基层 人民法院 适用.程序 、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进行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和 抗诉 案件,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五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应当 是 单 数。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的 时候, 如果 意见 分歧, 应当 按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 但是 少数 的 的 意见 应当 写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签名.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并且 评议 后, 应当 作出 判决。 对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案件,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决定 的 , 由 合议庭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的. ,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判 后, 应当 确定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至 迟 在 开庭 十 日 以前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在 开庭 以前, 审判 人员 可以 召集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回避 、 出庭 证人 名单 、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与 审判 相关 的 问题, 了解 情况, 听取 意见.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传唤 当事人,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 人员 和 通知书 至 迟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以前 以前.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先期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活动 情形 应当 写入 笔录,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但是 有关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案件,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可以 不 公开.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当庭 宣布 不 公开 审理 的 理由.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公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支持 公诉。
第一 百 九十 条 开庭 的 时候, 审判长 查明 当事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案由 ; 宣布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的 名单 ; 告知 当事人.对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申请 回避 ; ;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审查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和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内容 的 真实性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诉人 在 法庭 上 宣读 起诉书 后,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进行 陈述, 公诉人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长 许可, 可以 向 被告人 发问.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且 该 证人 证言 对 案件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人民法院 认为 证人 有 必要 出庭作证 的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 就 其 执行 职务 时 目击 的 犯罪 情况 作为 证人 出庭作证, 适用 前款 规定.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不得 作为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出庭作证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其 到庭, 但是 被告人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除外.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的 , 予以 训诫, 情节 严重 的 , 经 院长 批准, 处以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被 处罚 人 对 拘留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 、 鉴定 人 发问。 审判长 认为 发问 的 内容 与 案件 无关 的 时候, 应当 制止.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公诉人 、 辩护人 应当 向 法庭 出示 物证 , 让 当事人 辨认, 对 未 到庭 的 证人 的 证言 笔录 、 鉴定 人 的 鉴定 意见 、 勘验 笔录 和 其他 作为 证据 的 文书 , 应当 当庭 宣读.审判 人员 应当 听取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合议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可以 宣布 休庭, 对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可以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查封 、 扣押 、 鉴定 和 查询 、 冻结。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通知 通知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物证,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法庭 对于 上述 申请, 应当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二款 规定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适用 鉴定 人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对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都 应当 进行 调查 、 辩论.
经 审判长 许可,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证据 和 案件 情况 发表 意见 并且 可以 互相 辩论.
审判长 在 宣布 辩论 终结 后, 被告人 有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如果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违反 法庭 秩序, 审判长 应当 警告 制止。 对 不 听 制止 的 , 可以 强行 带 出 法庭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一.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被 处罚 人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人
对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或者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在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审判长 宣布 休庭,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的 法律 规定 , 分别 作出 以下 判决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二)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应当 作出 无罪 判决.
(三)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的 无罪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于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判决 时, 一般 应当 采纳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的 罪名 和 量刑 建议 , 但 有 下列 情形 的 除外.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的.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起诉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五)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或者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调整 调整 量刑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不 调整 量刑 建议 或者 调整 量刑 建议 后 仍然 明显 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判决。
第二 百 零 二条 宣告 判决, 一律 公开 进行。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宣告 后 立即 将 判决书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判决书 应当 同时.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署名, 并且 写明 上诉 的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第二 百 零四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影响 审判 进行 的 , 可以 延期 审理 :
(XNUMX) É necessário notificar novas testemunhas para comparecer em tribunal, obter novas provas físicas e reavaliação ou inquérito;
(XNUMX) O promotor considera que o cas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requer investigação complementar e faz sugestões;
(三) 由于 申请 回避 而 不能 进行 审判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四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延期 审理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第二 百 零 六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致使 案件 在 较长时间内 无法 继续 审理 的 , 可以 中止 审理 :
(一)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的 ;
(二) 被告人 脱逃 的 ;
(三) 自诉 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未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出庭 的 ;
(四)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中止 审理 的 原因 消失 后, 应当 恢复 审理。 中止 审理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七 条 法庭 审判 的 全部 活动, 应当 由 书记员 写成 笔录,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法庭 笔录 中 的 证人 证言 部分, 应当 当庭 宣读 或者 交给 证人 阅读。 证人 在 承认 没有 错误 后,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当事人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当事人 认为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当事人 承认 没有 错误 后,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个月 以内 宣判,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以及 有 本法 第一.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的 案件,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理 期限.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法院 后, 人民法院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条 自诉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自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犯罪 事实 清楚, 有 足够 证据 的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判.
(二)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如果 自诉 人 提 不出 补充 证据,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自诉, 或者 裁定 驳回.
自诉 人 经 两次 依法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按 撤诉 处理.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对 证据 有 疑问,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 自诉 人 在 宣告 判决 前, 可以 同 被告人 自行 和解 或者 撤回 自诉。 本法 第二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调解。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的 期限,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被 羁押 的 , 应当 在 受理 后 六个月 以内 宣判.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自诉 案件 的 被告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可以 对 自诉 人 提起 提起 反诉。 反诉 适用 自诉 的 规定.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判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二)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三) 被告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辨认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四) 其他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对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可以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也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公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审判 人员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法律 规定 , 确认 被告人 是否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同 公诉人 、 自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互相 辩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关于 送达 期限 、 讯问 被告人 、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出示 证据 、 法庭 辩论 程序 规定 的 限制。 但 在 判决 宣告 询问 应当.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第二 百二 十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 一个 半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二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认罪 认 罚 并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 可以 适用 速 速.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辨认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五)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事项 达成 调解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六)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送达 期限 的 限制,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和.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有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或者 其他 不宜 适用.裁 程序 审理 的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三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有权 用 书 状 或者 口头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被告人 的.和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可以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提出 上诉.
对 被告人 的 上 诉权, 不得 以 任何 借口 加以 剥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本 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时候,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的, 自 收到 判决书 后 五日 以内, 有权 请求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被害人.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后 五日 以内, 应当 作出 是否 抗诉 的 决定 并且 答复 请求 人.
第二 百 三十 条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五日, 从 接到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日.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法院 , 同时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在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对方 当事人。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书, 并且 将 抗诉书 抄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原审.应当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且 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如果 认为 抗诉 不当,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撤回 抗诉, 并且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不受 上诉 或者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共同 犯罪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一并 处理 处理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下列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四) 其他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或者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公诉 案件,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都 应当 派员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检察院 查阅 案卷。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查阅 完毕。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经过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判.
(二)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改判 ;
(三)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依照 前款 第三 项 规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原审.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上诉 的 案件,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案件 ,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起诉 的 以外, 原审 人民法院 也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提出 上诉 的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审理 有 下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 重新 审判.
(一) 违反 本法 有关 公开 审判 的 规定 的
(二) 违反 回避 制度 的 ;
(三) 剥夺 或者 限制 了 当事人 的 法定 诉讼 权利,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四)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对于 重新 审判 后 的 判决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二百二 十八 条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第二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裁定 的 上诉 或者 抗诉, 经过 审查 后, 应当 参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三十 、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和 第二 百.十九 条 的 规定, 分别 情形 用 裁定 驳回 上诉 、 抗诉, 或者 撤销 、 变更 原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从 收到 发 回 的 案件 之 日 起,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或者 抗诉 案件 的 程序,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参照 第一审 程序 的 规定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应当 在 二个月 以内 审结。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以及 有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第二审 的 判决 、 裁定 和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妥善 保管, 以 供 核查, 并 制作 清单 , 随 案.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应当 及时 返还。 对 违禁 品 或者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对 不宜 移送 的, 应当 将 其 清单 、 照片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案 移送.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以后, 有关 机关 应当 根据 判决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及其 进行 进行 处理 对 查封 、 扣押 、 、 的 赃款 赃物 及其 孳息,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上缴 国库。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 挪用 或者 私自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处分.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死刑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应当 由 由 复核 后,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可以 提审.发 回 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和 判处 死刑 的 第二审 案件,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案件,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 核准 死刑 的 裁定。 对于 不 核准 死刑 的,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予以 改判.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在 复核 死刑 案件 过程 中,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死刑 复核 结果 通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申诉, 但是 不能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的 申诉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判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予以 排除, 或者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四)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五)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的 时候,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如果 发现 在 认定 事实上 或者 在 适用 法律 上 确 有 错误, 必须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上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如果 发现 确 有 错误 , 有权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如果 发现 确 有 错误 , 有权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向 同级.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重新 审理, 对于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进行。 如果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 的 的判决 、 裁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如果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案件,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需要 对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决定 ;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需要 对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 检察院.决定。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在 作出 提审 、 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审结,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抗诉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适用 前款 规定 ; 对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自 接受 抗诉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的 期限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编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判决 和 裁定 在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执行。
下列 判决 和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一) 已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 抗诉 的 判决 和 裁定.
(二) 终审 的 判决 和 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的 判决 和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判决.
第二 百 六十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如果 被告人 在押, 在 宣判 后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 和 核准 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判决, 应当 由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应当 予以 减刑 的, 由 执行 机关 提出 书面 意见,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裁定 ; 如果 , ,恶劣 , 查证 属实,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后,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交付 执行。 但是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停止 执行 , 并且 立即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一) 在 执行 前 发现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二) 在 执行 前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怀孕。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停止 执行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必须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再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才能 执行 执行 ; 由于 前款 第三 项 原因 停止 执行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 。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交付 执行 死刑 前,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死刑 可以 在 刑场 或者 指定 的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对 罪犯 应当 验明正身,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然后 交付 执行 人员 执行 死刑。 在 执行 前, 如果 发现 可能 有 错误 , 应当 暂停 执行,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不应 示 众。
执行 死刑 后, 在场 书记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执行 死刑 情况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后,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的 时候, 应当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将该 罪犯 送交 监狱 执行 刑罚。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剩余 刑期 在.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对 被 判处 拘役 的 罪犯,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执行 机关 应当 将 罪犯 及时 收押, 并且 通知 罪犯 家属。
判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执行 期满,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
(一) 有 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三) 生活 不能 自理,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致 危害 社会 的.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对 适用 保外就医 可能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罪犯, 或者 自 伤 自残 的 罪犯, 不得 保外就医.
对 罪犯 确 有 严重疾病, 必须 保外就医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医院 诊断 并 开具 证明 文件.
在 交付 执行 前,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决定 ; 在 交付 执行 后,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提出 书面 意见, 报 省级 以上 监狱 管理 机关 或者 设 区 的.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狱 、 看守所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书面 意见 的, 应当 将 书面 意见 的 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可以 向 决定 或者 批准 机关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应当 将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月 以内 将 书面 意见 送交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接到 人民 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收监 :
(一) 发现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有关 暂 予 监外执行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三)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罪犯 刑期 未满 的.
对于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应当 予以 收监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通过 贿赂 等 非法 手段 被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在 监外执行 的 期间 不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脱逃 的 , 脱逃 的 期间.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执行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条 对 被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期满,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书面 通知 本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被判 处罚 金 的 罪犯, 期满 不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 如果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缴纳.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无论 附加 适用 或者 独立 适用, 都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会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或者 发现 了 判决 的 时候 所 没有 发现 的 罪行, 由 执行 机关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在 执行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表现, 应当 依法 予以 减刑 、 假释 的 时候, 由 执行 机关 提出 建议 书, 报请 人民法院 审核 裁定, 并将 建议.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应当 在 收到 裁定 书 副本 后 二十 日 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纠正 意见 后.月 以内 重新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作出 最终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狱 和 其他 执行 机关 在 刑罚 执行 中, 如果 认为 判决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提出 申诉, 应当 转 请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原判 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机关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如果 发现 有 违法 的 情况, 应当 通知 执行 机关 纠正.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对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 权利, 保障 未成年 人 得到 法律 帮助, 并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承办。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根据 情况 可以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成长 经历 、 、 原因 、 监护 教育 教育 等 情况 进行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条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和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拘留 、 逮捕 和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应当 分别 关押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在 讯问 和 审判 的 时候,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共犯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保护 组织 的 代表 到场 ,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人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认为 办案 人员 在 讯问 、 审判 中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提出 意见。 讯问 笔录 、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有 女 工作 人员 在场。
审判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补充 陈述.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适用 第一 款 、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规定 的 犯罪, 可能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符合 起诉 条件, 但 有 悔罪 表现 的 ,, 人民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以前, 应当 听取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的 意见.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公安 机关 要求 复议 、 提请 复核 或者 被害人 申诉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 第一 百八 十条 的 规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 由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罪.人 加强 管教,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提起 公诉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的.
(二)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或者 考察 机关 有关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上述 情形, 考验 期满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审判 的 时候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不 公开 审理。 但是,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保护.派 代表 到场。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应当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犯罪 记录 被 封存 的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 但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根据 国家 规定 进行 查询 的 除外。 依法 进行 查询 封存 的 记录 的 的 予以.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按照 本法 的 其他 规定 进行.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下列 公诉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和解 :
(一)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二) 除 渎职 犯罪 以外 的 可能 判处 七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过失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五年 以内 曾经 故意 犯罪 的 ,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的 意见, 对 和解 的 自愿 性 、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并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二 百 九十 条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公安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从宽 处理 的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从宽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不需要 判处 刑罚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对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以及 需要 及时 进行 审判,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的 严重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境外 , 监察 机关 、 公安.移送 起诉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进行 审查 后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前款 案件,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或者 外交 途径 提出 的 司法 协助 方式, 或者 被告人 所在地 法律 允许 的 其他 方式, 将 传票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后, 被告人 未按 要求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依法 作出 判决, 并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理.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判 案件,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判决书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 辩护人。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服 判决 的 , 有权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辩护人 经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罪犯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刑罚。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对 判决 、 裁定 提出 异议。 罪犯 对 判决 、 裁定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依照 生效 判决 、 裁定 对 罪犯 的 财产 进行 的 处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在 被告人 不 出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审理,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被告人 死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但 有 有 证据 被告人 被告人,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经 缺席 确认 确认 的,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缺席 审理,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公安 机关 认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写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应当 提供 与 犯罪 事实 、 违法 所得 相关 的 证据 材料, 并 列明 财产 的 种类 、 、 数量 、 所在地 及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由 犯罪 地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应当 发出 公告。 公告 期间 为 六个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有权 申请 参加 诉讼 , 也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在 公告 期满 后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 经 查证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应当 裁定 予以 没收 ; 对 不 属于 应当 追缴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解除 予以. 、 冻结 措施。
对于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三 百 零 一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终止 审理.
没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财产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 零 二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依法 不负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可能 的 , 可以 予以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 零 三条 根据 本章 规定 对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公安 机关 发现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写出 强制 医疗 意见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的 或者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过程 中 发现 的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人民 向.提出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精神 病人, 在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前,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临时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第三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后,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帮助.
第三 百零五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对于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三 百 零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进行 诊断 评估。 对于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应当 及时 提出 解除 意见, 报 决定 强制 强制 的 人民法院. 。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零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Estatutos
第三 百零八 条 军队 保卫 部门 对 军队 内部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中国 海 警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对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 监狱 办理 刑事 案件,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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