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作者 的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品 的 创作 和 传播 , 促进 社会主义 文化 和 科学 事业 的 发展.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品, 不论 是否 发表,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次 在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出版 的 , 或者 在 成员国 和 非 成员国 同时 出版 的 , 受 本法 保护.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一定 形式 表现 的 智力 成果 , :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杂技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视听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符合 作品 特征 的 其他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行使 权利,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利益。 国家 对 作品 的 出版 、 传播 依法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一) 法律 、 法规,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 行政 、 司法 司法 的 文件,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二) 单纯 事实 消息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著作权 的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行政 区域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依法 设立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法人 , 被 授权 后 可以.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主张 权利, 并 可以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诉讼 、 仲裁 、 调解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授权 向 使用者 收取 使用 费。 使用 费 的 收取 标准 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和 使用者 代表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申请 裁决 , 对 裁决 不服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将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转 付 、 管理 费 的 提取 和 使用 、 使用 费 的 未 分配 部分 等 总体 情况 定期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并 应当 建立 权利 信息 查询 系统, 供 供 权利. 。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监督 、 管理。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的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一) 发表 权,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二) 署名权,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三) 修改 权,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五) 复制,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 数字 化 等 方式 将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六) 发行 权,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七) 出租 权,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八) 展览 权,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九) 表演 权,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的 表演 的 权利.
(十) 放映权,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机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美术 、 摄影 、 视听 作品 等 的 权利.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公开 传播 或者 转播 作品, 以及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其他 传送 符号 、 声音 、 图像 的 类似 工具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 但 不 包括 本 款.十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其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的 权利.
(十三) 摄制 权, 即 以 摄制 视听 作品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十四) 改编 权, 即 改变 作品,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十五) 翻译 权,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十六) 汇编 权,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自然人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主持, 代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意志 创作,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作品,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视为 作者.
第十二 条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为 作者, 且 该 作品 上 存在 相应 权利, 但 有 相反 证明 的 除外.
作者 等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作品 登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十三 条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其 著作权 由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人 享有,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四 条 两人 以上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共同 享有。 没有 参加 创作 的 人, 不能 成为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通过 协商 一致 行使 ; 不能 协商 一致,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 许可 他人 专有 使用 、 出 质 以外 的 的 其他 权利 ,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给 所有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品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品 整体 的 著作权.
第十五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数据 或者 其他 材料, 对其 内容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编排 独创性 的 作品, 为 汇编 作品 , 其 著作权 由 汇编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 汇编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进行 出版 、 演出 和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该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十七 条 视听 作品 中 的 电影 作品 、 电视剧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作 者 享有, 但 编剧 、 导演 、 摄影 、 作词 、 作曲 等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并 有权 按照 与 制作 者 签订 的合同 获得 报酬.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视听 作品 的 著作权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制作 者 享有 , 但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视听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单独 使用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单独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八 条 自然人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创作 的 作品 是 职务 作品, 除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以外, 著作权 由 作者 享有, 但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有权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使用。 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未经 单位 同意,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 计算机 软件 等 职务 作品.
(二) 报社 、 期刊 社 、 通讯社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工作 人员 创作 的 的 作品.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著作权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第十九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不 改变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但 美术 、 摄影 作品 原件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所有人 享有.
作者 将 未 发表 的 美术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所有权 转让 给 他人, 受让人 展览 该 原件 不 构成 对 作者 发表 权 的 侵犯.
第二十 一条 著作权 属于 自然人 的 ,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依法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 由.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 由 国家 享有.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 二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 三条 自然人 的 作品,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的 保护 期 为 作者 终生 及其 死亡 后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者.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果 是 合作 作品 , 截止 于 最后 死亡 的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但 作品 自 创作.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视听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但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并且 不得 影响 该 作品 的 正常 使用 , 也 不得 不合理 不合理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在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三) 为 报道 新闻,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发表 的 关于 政治 、 经济 、 宗教 问题 的 的 时事 性 文章 , 但 著作权 声明.的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 播放 的 除外.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翻译 、 改编 、 汇编 、 播放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但 不得 出版 发行.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 文化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保存 的 需要,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作品.
(九) 免费 表演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该 表演 未 向 公众 收取 费用, 也 未 向 表演 者 支付 报酬, 且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以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品 翻译 翻译 成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作品 在 国内 出版 发行.
(十二)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十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五条 为 实施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编写 出版 教科书,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在 教科书 中 汇编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片段 或者 短小 的 文字 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的 作品.作品 、 图形 作品,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指明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并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六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转让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以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依法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未经 著作权 人 同意,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三 十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 也 可以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约定 不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他人 作品 的 , 不得 侵犯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的. 。
第四 章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二 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三 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按照 合同 约定 享有 的 专有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作品.
第三 十四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图书 出版者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出版,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图书 脱销 后 , 图书 出版者 拒绝 重印 、 再版 的 , 著作权 人 有权 终止 合同.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日内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双方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的 外,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 资料 刊登,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六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表演 者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演出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由 该 组织者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九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并 获得 报酬.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并 获得 报酬.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并 获得 报酬。
被 许可 人 以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方式 使用 作品,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条 演员 为 完成 本 演出 单位 的 演出 任务 进行 的 表演 为 职务 表演, 演员 享有 表明 身份 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的 权利, 其他 权利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出 单位 享有。
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员 享有 的 , 演出 单位 可以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该 表演 发生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享有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同时 取得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 被 许可 人 出租 录音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表演 者 许可 , 并.
第四 十五 条 将 录音 制品 用于 有线 或者 无线 公开 传播, 或者 通过 传送 声音 的 技术 设备 向 公众 公众 公开 播送 的 , 应当 向 录音 制作 者 支付 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品,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品,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有权 禁止 未经 其 许可 的 下列 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转播.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以及 复制.
(三)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不得 影响 、 限制 或者 侵害 他人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四 十八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视听 作品 、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视听 作品 著作权 人 或者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 播放 他人 他人 的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保护
第四 十九 条 为 保护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权利 人 可以 采取 技术 措施.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不得 以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为 目的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公众 提供 有关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避开 的 情形 除外.
本法 所称 的 技术 措施, 是 指 用于 防止 、 限制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浏览 、 欣赏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表演 、 、 欣赏 制品 、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向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技术 、 装置.部件。
第五 十条 下列 情形 可以 避开 技术 措施, 但 不得 向 他人 提供 避开 技术 措施 的 技术 、 装置 或者 部件, 不得 侵犯 权利 人 依法 享有 的 其他 、 装置 或者 部件, 不得 侵犯 权利 人 依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提供 少量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监察 、 司法 程序 程序 公务 ;
(四)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五) 进行 加密 研究 或者 计算机 软件 反向 工程 研究。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不得 进行 下列 行为 :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但 由于 技术上 的 原因 无法 避免 的 除外.
(二)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在 他人 作品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以 展览 、 摄制 视听 作品 的 方法 使用 作品, 或者 以 改编 、 翻译 、 注释 等 方式 使用 作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出租 其 作品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出租 其 作品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由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予以 警告 , 没收违法 所得, 没收 、 无害 化 销毁 处理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 违法 经营 额 难以 计算 或者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五) 未经许可, 播放 、 复制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的 , 或者.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的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版式.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 五十 四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因此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可以 参照 该 权利 使用 费 给予 赔偿。 对 故意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 权利 使用 费 难以 计算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 判决 给予 五百元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 了 必要 举证 责任,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等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 等 ;.人 不 提供,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民法院 审理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应 权利 人 人, 对 侵权 复制品, 除 特殊 情况 情况,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侵权 的 材料 材料 工具 、 、 设备, 责令 责令 , 且 不予 ; 或者在 特殊 情况 下,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进入 商业 渠道, 且 不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对 涉嫌 侵犯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和.检查 ;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对于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和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六 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财产 保全 、 责令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 作出 一定 行为 等 措施。
第五 十七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可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进行 违法 活动 的 财物.
第五 十九 条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或者 或者 作品 、 计算机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复制品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在 诉讼 程序 中, 被诉 侵权 人 主张 其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已经 取得 权利 权利 权利 的 许可, 或者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不 经 权利 人 许可 而 可以 使用 的 情形.
第六 十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 因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而 承担 民事责任, 以及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 申请 保全 等, 适用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章 附 则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六 十四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摄影 作品,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在 2021 年 6 月 1 日前 已经 届满, 但 依据 本法.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仍在 保护 期内 的 , 不再 保护.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人和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尚未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 的 , 依照 本法.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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