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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ição da China (2018)

constituição

Tipo de leis Constituição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18 de março de 2018

Data efetiva 18 de março de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Prefácio
第一 章 总纲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Prefácio
中国 是 世界 上 历史 最 悠久 的 国家 之一。 中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创造 了 光辉灿烂 的 文化, 具有 光荣 的 革命 传统.
一 八四 ○ 年 以后, 封建 的 中国 逐渐 变成 半殖民地 、 半封建 的 国家。 中国 人民 为 国家 国家 、 民族 解放 和 民主 自由 进行 了 前仆后继 的 英勇 国家.
二十 世纪 , 中国 发生 了 翻天覆地 的 伟大 历史 变革.
一九 一 一年 孙中山 先生 领导 的 辛亥革命, 废除 了 封建 帝制, 创立 了 中华民国。 但是, 中国 人民 反对 帝国主义 和 封建 主义 的 历史 任务 还 没有 完成.
一九 四 九年, 以 毛泽东 主席 为 领袖 的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经历 了 长期 的 艰难曲折 的 武装 斗争 和 其他 形式 的 斗争 以后 , 终于 推翻 了 帝国主义 、 封建 主义 和 官僚 资本主义 的统治 , 取得 了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伟大 胜利, 建立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此, 中国 人民 掌握 了 国家 的 权力, 成为 国家 的 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我国 社会 逐步 实现 了 由 新民主主义 到 社会主义 的 过渡。 生产资料 私有制 的 社会主义 改造 已经 完成,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已经 消灭 , 社会主义 制度 已经 确立。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实质上 即 无产阶级 专政, 得到 巩固 和 发展。 中国 人民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战胜 了 帝国主义 、 霸权主义 的 侵略 、 破坏 和 武装 挑衅, 维护 了 国家 的 独立 和. , 增强 了 国防。 经济 建设 取得 了 重大 的 成就, 独立 的 、 、 比较 的 社会主义 工业 体系 已经 基本 形成 , 农业 生产 显 著 提高。 教育 、 科学 、 文化 等 事业 有了 很大 的 发展, 社会主义 思想.取得 了 明显 的 成效。 广大 人民 的 生活 有了 较大 的 改善.
中国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胜利 和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成就,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毛泽东 的 指引 下, 坚持 真理 , 修正 错误 , 战胜 许多 艰难险阻 而 取得 的。 我国长期 处于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国家 的 根本 任务 是, 沿着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集中 力量 进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国 各族 人民 将 继续 在 在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下 ,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指引 下,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坚持 改革 开放, 不断 完善 社会主义 的 各项 制度 , 发展.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贯彻 新 发展 理念, 自力更生 , 艰苦奋斗 , 逐步 实现 工业 、 农业 、 国防 和 科学 技术 的 现代化, 推动 物质文明 物质文明 、 政治 、 、 、 社会 、生态 文明 协调 发展, 把 我国 建设 成为 富强 民主 文明 和谐 美丽 的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强国,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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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神圣 领土 的 一部分。 完成 统一 祖国 的 大业 是 ​​包括 台湾 同胞 同胞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神圣 职责.
社会主义 的 建设 事业 必须 依靠 工人 、 农民 和 知识分子, 团结 一切 可以 团结 的 力量。 在 长期 的 革命 、 建设 建设 改革 过程 中, 已经 结成 由 知识分子 共产党 领导 的 , 有 各 民主党派 和 各 人民 团体的 , 包括 全体 社会主义 劳动者 、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建设者 、 拥护 社会主义 的 爱国者 、 拥护 祖国 统一 和 致力于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的 的 的 广泛 的 爱国 统一战线 , 这个 统一战线 将 继续 巩固.发展。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是 有 广泛 代表性 的 统一战线 组织, 过去 发挥 了 重要 的 历史 作用, 今后 在 国家 政治 生活 、 社会 生活 和 对外 友好 活动 中 , 在进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 维护 国家 的 的和 团结 的 斗争 中, 将 进一步 发挥 它 的 重要 作用。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多 党 合作 和 政治 协商 制度 将 长期 存在 和 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全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缔造 的 统一 的 多民族国家。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民族 关系 已经 确立 , 并将 继续 加强。 在 维护 民族 民族 团结 的 斗争 中 , 要 反对 大 民族 主义 , 主要.大汉族主义 , 也要 反对 地方 民族 主义。 国家 尽 一切 努力, 促进 全国 各 民族 的 共同 繁荣.
中国 革命 、 建设 、 改革 的 成就 是 同 世界 人民 的 支持 分不开 的。 中国 的 前途 是 同 世界 的 前途 紧密 地 联系 在一起 的。 中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对外政策,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 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坚持 和平 发展 道路, 坚持 互利 共赢 开放 战略, 发展 同 各国 的 外交 关系 和 经济 、 文化交流 ,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 坚持.帝国主义 、 霸权主义 、 殖民主义 , 加强 同 世界 各国 人民 的 团结, 支持 被 压迫 民族 和 发展中国家 争取 和 维护 民族 独立 、 发展 民族 经济 的 正义 斗争 , 为 维护 世界 和平 和 促进 人类 进步 事业 而 努力 努力
本 宪法 以 法律 的 形式 确认 了 中国 各族 人民 奋斗 的 成果, 规定 了 国家 的 根本 制度 和 根本 任务, 是 国家 的 根本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全国 各族 人民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 必须 以 宪法 为 根本 的 活动 准则, 并且 负有 维护 宪法 尊严 、 保证 宪法 实施 的 职责.
第一 章 总 纲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社会主义 国家.
社会主义 制度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根本 制度。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最 本质 的 特征。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社会主义 制度.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一切 权力 属于 人民。
人民 行使 国家 权力 的 机关 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人民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管理 国家 事务,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管理 社会 事务.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机构 实行 民主集中制 的 原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由 民主 选举 产生, 对 人民 负责, 受 人民 监督.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都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对它 负责, 受 它 监督。
中央 和 地方 的 国家 机构 职权 的 划分, 遵循 在 中央 的 统一 领导 下, 充分 发挥 地方 的 主动性 、 积极 性 的 原则.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 民族 一律 平等。 国家 保障 各 少数民族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维护 和 发展 各 各 民族 的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关系 关系。 禁止 对 任何 民族 的 歧视 和 压迫 , 禁止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民族 分裂 的 行为。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加速 经济 和 文化 的 发展.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实行 区域 自治, 设立 自治 机关, 行使 自治权。 各 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 地方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 分离 的 部分.
各 民族 都有 使用 和 发展 自己 的 语言 文字 的 自由, 都有 保持 或者 改革 改革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的 自由.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依法 治国,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国家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地方性 法规 都 不得 同 宪法 宪法 抵触。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一切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的 行为, 必须 予以 追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 不得 有 超越 宪法 和 法律 的 特权.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主义 经济 制度 的 基础 是 生产资料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 公有制 消灭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实行 各尽所能 、 按劳分配 的原则。
国家 在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坚持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同 发展 的 基本 经济 制度, 坚持 按劳分配 为 主体 、 多种 分配 方式 并存 的 分配 制度.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即 社会主义 全民所有制 经济, 是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力量。 国家 保障 国有 经济 的 巩固 和 发展.
第八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村 中 的 生产 、 供销 、 信用 、 消费 消费 等 形式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是 社会主义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参加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经营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家庭 副业 和 饲养 自留 畜.
城镇 中 的 手工业 、 工业 、 建筑业 、 运输业 、 商业 、 服务业 等 行业 的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都是 社会主义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经济.
国家 保护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鼓励 、 指导 和 和 帮助 集体 经济 的 发展.
第九条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都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集体 的 的 森林 和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除外.
国家 保障 自然资源 的 合理 利用, 保护 珍贵 的 动物 和 植物。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或者 用 任何 手段 侵占 或者 ​​破坏 自然资源.
第十 条 城市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属于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也 属于 集体 所有.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的 使用 权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转让.
一切 使用 土地 的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合理 地 利用 土地.
第十一条 在 法律 规定 范围 内 的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是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保护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发展, 并对 非 公有制 经济 依法 实行 监督 和 、.
第十二 条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用 任何 手段 侵占 或者 ​​破坏 破坏 国家 的 和 集体 的 财产.
第十三 条 公民 的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不受 侵犯.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护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权 和 继承 权.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 实行 征收 征收 或者 并 给予 补偿.
第十四 条 国家 通过 提高 劳动者 的 积极 性 和 技术 水平, 推广 先进 的 科学 科学, 完善 经济 管理 体制 和 企业 经营 管理 制度, 实行 各种 形式 的 社会主义 责任制 , 改进 劳动 组织 , 以 不断 不断.和 经济效益 , 发展 社会 生产力。
国家 厉行节约 , 反对 浪费。
国家 合理 安排 积累 和 消费, 兼顾 国家 、 集体 和 个人 的 利益, 在 发展 生产 的 基础 上, 逐步 改善 人民 的 物质 生活 和 文化 生活.
国家 建立 健全 同 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的 社会 保障 制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国家 加强 经济 立法, 完善 宏观 调控。
国家 依法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扰乱 社会经济 秩序。
第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有权 自主经营.
国有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和 其他 形式,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七 条 集体 经济 组织 在 遵守 有关 法律 的 前提 下, 有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民主 管理,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和 罢免 管理 人员,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 问题.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允许 外国 的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规定 在 中国 投资, 同 中国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经济 组织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经济.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 企业 和 其他 外国 经济 组织 以及 中外合资 经营 的 企业, 都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它们 的 的 的 权利 和 利益 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保护.
第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提高 全国 人民 的 科学 文化水平.
国家 举办 各种 学校, 普及 初等 义务教育, 发展 中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 并且 发展 学前教育.
国家 发展 各种 教育 设施, 扫除文盲 , 对 对 工人 、 农民 、 国家 工作 和 其他 劳动者 进行 政治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 业务 的 教育, 鼓励 自学 成才.
国家 鼓励 集体 经济 组织 、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依照 法律 法律 规定 举办 各种 教育 事业。
国家 推广 全国 通用 的 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 发展 自然科学 和 社会 科学 事业, 普及 科学 和 技术 知识, 奖励 科学研究 成果 和 技术 发明 创造.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现代 医药 和 我国 传统 医药,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街道 组织 举办 各种 医疗 卫生 设施, 开展 群众 性 的 活动, 保护.健康。
国家 发展 体育 事业, 开展 群众 性 的 体育活动, 增强 人民 体质.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发展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文学 艺术 事业 、 新闻广播 电视 事业 、 出版 发行 事业 、 图书馆 博物馆 文化馆 和 其他 文化 事业, 开展 群众 性 的 文化 活动.
国家 保护 名胜古迹 、 珍贵 文物 和 其他 重要 历史 文化遗产。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培养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各种 专业 人才, 扩大 知识分子 的 队伍, 创造 条件, 充分 发挥 他们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的 作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通过 普及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法制 教育, 通过 在 城乡 不同 范围 的 群众 中 制定 和 执行 各种 守则 、 公约 , 加强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的 建设.
国家 倡导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提倡 爱 祖国 、 爱 人民 、 爱 劳动 、 爱 科学 、 爱 社会主义 的 公德, 在 人民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国际主义 、 共产 主义 主义 的 教育 , 进行 辩证唯物主义 和.唯物主义 的 教育, 反对 资本主义 的 、 封建 主义 的 和 其他 的 腐朽 思想.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推行 计划生育, 使 人口 的 增长 同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和 生态 环境,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植树造林, 保护 林木。
第二 十七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实行 精简 的 原则, 实行 工作 责任制, 实行 工作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制度, 不断 提高 工作 质量 和 工作 效率, 反对 官僚主义.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经常 保持 同 人民 的 密切 联系, 倾听 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接受 人民 的 监督,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 工作 人员 就职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维护 社会 秩序, 镇压 叛国 和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犯罪 活动, 制裁 危害 社会 治安 、 破坏 社会主义 经济 和 其他 犯罪 的 活动 , 惩办 和 改造 犯罪分子.
第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抵抗 侵略, 保卫 祖国,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参加 国家 建设 事业,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的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的 建设, 增强 国防 力量.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行政 区域 划分 如下:
(一) 全国 分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二) 省 、 自治区 分为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三) 县 、 自治县 分为 乡 、 民族乡 、 镇。
直辖市 和 较大 的 市 分为 区 、 县。 自治州 分为 县 、 自治县 、 市.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都是 民族自治 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在 必要 时 得 设立 特别 行政区。 在 特别 行政 区内 实行 的 制度 按照 具体 情况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法律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于 因为 政治 原因 要求 避难 的 外国人, 可以 给予 受 庇护 的 权利.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人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法律 面前 一律 平等。
国家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任何 公民 享有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同时 必须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 居住 期限 , 都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但是.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 示威 的 自由.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不得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不得 歧视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和 不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国家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任何 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破坏 社会 秩序 、 损害 损害 公民 健康 健康 、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不受 外国 势力 的 支配.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任何 公民, 非 经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批准 或者 决定 或者 人民法院, 并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不受 逮捕.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或者 限制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禁止 非法 搜查 公民 的 身体.
第三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禁止 用 任何 方法 对 公民 进行 进行 侮辱 、 诽谤 和 诬告 陷害.
第三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住宅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搜查 或者 非法 侵入 侵入 的 的 住宅.
第四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的 保护。 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进行 检查 追查 , 任何 组织.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提出 批评 和 建议 的 权利 ;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有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申诉 、 控告 控告.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捏造 或者 歪曲 事实 进行 诬告 陷害.
对于 公民 的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有关 国家 机关 必须 查清 事实, 负责 处理。 任何 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由于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侵犯 公民 权利 而 受到 损失 的 人, 有 依照 法律 规定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劳动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加强 劳动 保护, 改善 劳动 条件, 并 在 发展 生产 的 基础 上, 提高 劳动 报酬 和 福利待遇.
劳动 是 一切 有 劳动 能力 的 公民 的 光荣 职责。 国有 企业 和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都 应当 以 国家 主人翁 的 态度 对待 自己 的 劳动。 国家 提倡 社会主义 劳动 竞赛 竞赛 ,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提倡 公民 从事 义务 劳动。
国家 对 就业 前 的 公民 进行 必要 的 劳动 就业 训练.
第四 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者 有 休息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劳动者 休息 和 休养 的 设施, 规定 职工 的 工作 时间 和 休假 制度.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企业 事业 组织 的 职工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退休 制度。。 退休 人员 的 生活 受到 国家 和 社会 的 保障.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年老 、 疾病 或者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情况 下, 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为 为 公民 享受 这些 权利 所 需要 的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济 和.卫生 事业。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残废军人 的 生活, 抚恤 烈士 家属, 优待 军人 家属.
国家 和 社会 帮助 安排 盲 、 聋 、 哑 和 其他 有 残疾 的 公民 的 劳动 、 生活 和 教育.
第四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培养 青年 、 少年 、 儿童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进行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的 自由。 国家 对于 从事 教育,给以 鼓励 和 帮助。
第四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权利 和 利益,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培养 和 选拔 妇女 干部.
第四 十九 条 婚姻 、 家庭 、 母亲 和 儿童 受 国家 的 保护.
夫妻 双方 有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父母 有 抚养 教育 未成年 子女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有 赡养 扶助 父母 的 义务.
禁止 破坏 婚姻自由, 禁止 虐待 老人 、 妇女 和 儿童。
第五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行使 自由 和 权利 的 时候, 不得 损害 国家 的 、 社会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其他 公民 的 合法 的 自由 和 权利.
第五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统一 和 全国 各 民族 团结 的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爱护 公共 财产, 遵守 劳动 纪律, 遵守 公共秩序, 尊重 社会公德.
第 五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不得 有 危害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第五 十五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依照 法律 纳税 的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五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它 的 常设 机关 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第五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特别 行政区 和 军队 选出 的 代表 组成。 各 少数民族 都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法律 规定。
第六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的 两个月 以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必须 完成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如果 遇到 不能 进行 选举 的 非常 情况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人员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可以 推迟 选举, 延长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在 非常 情况 结束 后 一年 内, 必须 完成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举行 一次,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如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必要 , 或者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 可以.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选举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第六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修改 宪法 ;
(二)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
(三)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四) 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国务院 总理 的 人选 ; 根据 国务院 总理 的 提名, 决定 国务院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 人选.
(六) 选举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七) 选举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八) 选举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九) 选举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十)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十一) 审查 和 批准 国家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十二) 改变 或者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十三) 批准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的 建置.
(十四) 决定 特别 行政区 的 设立 及其 制度.
(十五)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十六) 应当 由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下列 人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二)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
(四)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五)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六)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第六 十四 条 宪法 的 修改,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并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全体 代表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法律 和 其他 议案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六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
Secretário geral,
Vários membros.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少数民族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第六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它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委员会 为止.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六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解释 宪法,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二)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三)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和 ,, 但是 不得 同 该 的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四) 解释 法律 ;
(五)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预算 在 执行 过程 中 所 必须 作 的 部分 调整 方案.
(六) 监督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和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七) 撤销 国务院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和 命令.
(八)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权力 机关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九)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国务院 总理 的 提名, 决定 部长 、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 人选.
(十)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十一) 根据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的 提请,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十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的 提请,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副 院长 、 审判员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法院 院长 ;
(十三) 根据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请 , 任免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员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检察院 检察 长 , 并且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十四) 决定 驻外 全权代表 的 任免.
(十五) 决定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 协定 的 批准 和 废除.
(十六) 规定 军人 和 外交 人员 的 衔 级 制度 和 其他 专门 衔 级 制度.
(十七) 规定 和 决定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十八) 决定 特赦 ;
(十九)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如果 遇到 国家 遭受 武装 侵犯 或者 必须 履行 国际 间 共同 防止 防止 侵略 的 条约 的 情况 ,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二十)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
(二十 一)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
(二 十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协助 委员长 工作.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处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七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 外事 委员会 、 华侨 委员会 和 其他 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各.委员会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研究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并且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公民 都有 都有 义务 向 它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第七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分别 提出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第七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开会 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在 常务委员会 开会 期间,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各部 、 各 的 的 质询案。 受 质询 的 机关 必须 负责 答复.
第七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许可,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七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的 联系, 听取 和 反映 人民 的 意见 和 要求, 努力 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本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第七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工作 程序 程序 法律 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七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年 满 四 十五 周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可以 被 选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公布 法律, 任免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发布 特赦 令,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国事 活动, 接受 外国 使节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派遣 和 召回 驻外 全权代表, 批准 和 废除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条约.协定。
第八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协助 主席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受 主席 的 委托, 可以 代行 主席 的 部分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主席 、 副主席 就职 为止.
第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由 副主席 继任 主席 的 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都 缺位 的 时候,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 在 补选 以前,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暂时 代理 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即 中央 人民政府,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是 最高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八 十六 条 国务院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总理 ,
副 总理 若干 人 ,
国务 委员 若干 人 ,
Ministros,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Secretário geral.
国务院 实行 总理 负责 制。 各部 、 各 委员会 实行 部长 、 主任 负责 制。
国务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八 十八 条 总理 领导 国务院 的 工作。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协助 总理 工作.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秘书长 组成 国务院 常务 会议。
总理 召集 和 主持 国务院 常务 会议 和 国务院 全体会议。
第八 十九 条 国务院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行政 措施, 制定 行政 法规,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三) 规定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任务 和 职责 , 统一 领导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工作, 并且 领导 不 属于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全国性 的 工作 工作.
(四) 统一 领导 全国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规定 中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权 的 具体 划分.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
(六) 领导 和 管理 经济 工作 和 城乡 建设 、 、 文明 建设 ;
(七)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和 计划生育 工作 ;
(八) 领导 和 管理 民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工作 ;
(九) 管理 对外 事务, 同 外国 缔结 条约 和 协定 ;
(十)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十一) 领导 和 管理 民族 事务,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平等 权利 和 和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权利.
(十二)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十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各部 、 各 委员会 发布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十四) 改变 或者 撤销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十五)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区域 划分, 批准 自治州 、 县 、 、 、 市 的 建置 和 区域 ;.
(十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决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范围 内 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十七) 审定 行政 机构 的 编制, 依照 法律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人员.
(十八)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负责 本 部门 的 工作 ; 召集 和 主持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 委 务 会议, 讨论 决定 本 部门 工作 的 重大 问题.
各部 、 各 委员会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内, 发布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设立 审计 机关, 对 国务院 各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政府 的 财政 收支, 对 国家 的 财政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事业 组织 的 财务 收支, 进行审计 监督.
审计 机关 在 国务院 总理 领导 下,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不受 其他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 九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Presidente,
副主席 若干 人 ,
Vários membros.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九 十四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九 十五 条 省 、 、 直辖市 、 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设立 自治 机关。 自治 机关 的 组织 和 工作 根据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 第六节 第六节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由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下 一级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审查 和 决定 地方 的 经济 建设 、 文化.和 公共 事业 建设 的 计划。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以及 它们 的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 的. 。
民族乡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一 百 条 省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它们 的 常务委员会,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它们 的 常务委员会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本省 、 自治区.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分别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省长 和 副 省长 、 市长 和 副 市长 、 县长 和 副 县长 、 区长 和 、. 、 乡长 和 副 乡长 、 镇长 和 副 镇长。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本 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选出 或者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级 人民法院 院长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一百零 二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 县 、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由 他们 选出 的 代表.
第一百零 三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 监察 、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第一百零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方面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监督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依照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国家 机关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任免 ;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罢免 和.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个别 代表.
第一百零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省长 、 市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第一百零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事业 、 城乡 建设 事业 和 财政 、 民政 、 公安 、.事务 、 司法 行政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工作 人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行政 工作.
省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建置 和 区域 划分.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都 服从 国务院.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城市 和 农村 按 居民 居住 地区 设立 的 居民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是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副 和 和 委员 由 居民 选举。 居民委员会 、 自治 村民 委员会.基层 政权 的 相互 关系 由 法律 规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等 委员会,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调解 民间 纠纷,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 并且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群众 的 公益。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是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中, 除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代表 外, 其他 居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族 也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代表.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中 应当 有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主任 或者 副 主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自治区 主席 、 自治州 州长 、 自治县 县长 由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行使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规定 的 地方 国家 机关 的 职权,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自治权.本 地方 实际 情况 贯彻 执行 国家 的 法律 、 政策.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特点,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自治区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批准 后 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有 管理 地方 财政 的 自治权。 凡是 依照 国家 财政 体制 属于 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财政 收入 , 都 应当 由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自主 地 安排 使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国家 计划 的 指导 下, 自主 地 安排 和 管理 地方性 的 经济 建设 事业.
国家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开发 资源 、 建设 企业 的 时候, 应当 照顾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利益.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自主 地 管理 本 地方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保护 和 整理 民族 的 文化遗产 , 发展 和 繁荣 民族文化.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依照 国家 的 军事 制度 和 当地 的 实际 需要,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组织 本 地方 维护 社会 治安 的 公安 部队.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执行 职务 的 时候, 依照 本 民族自治 地方自治 条例 的 规定,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语言 文字.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家 从 财政 、 物资 、 技术 等 方面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加速 发展 发展 经济 建设 和 文化 建设 事业。
国家 帮助 民族自治 地方 从 当地 民族 中 大量 培养 各级 干部 、 各种 专业 人才 人才 和 技术 工人。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国家 的 监察 机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Vários membros.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委员会 主任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监察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职权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对 对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和 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监察 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是 国家 的 审判机关.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法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除 法律 规定 的 特别 情况 外,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是 最高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上级 人民法院 监督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工作.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对 产生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负责.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是 国家 的 法律 监督 机关.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 检察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是 最高 检察 机关。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条 最高 检察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对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和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 应当 为 他们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理 ; 起诉书 、 判决书 、 布告 和 其他 文书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起诉书.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刑事 案件, 应当 分工 负责,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以 保证 准确 有效 地 执行 法律.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是 五星 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是 《义勇军 进行曲》。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中间 是 五星 照耀 下 的 天安门, 周围 是 谷穗 和 齿轮.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首都 是 北京。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