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Prefácio
第一 章 总纲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Prefácio
中国 是 世界 上 历史 最 悠久 的 国家 之一。 中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创造 了 光辉灿烂 的 文化, 具有 光荣 的 革命 传统.
一 八四 ○ 年 以后, 封建 的 中国 逐渐 变成 半殖民地 、 半封建 的 国家。 中国 人民 为 国家 国家 、 民族 解放 和 民主 自由 进行 了 前仆后继 的 英勇 国家.
二十 世纪 , 中国 发生 了 翻天覆地 的 伟大 历史 变革.
一九 一 一年 孙中山 先生 领导 的 辛亥革命, 废除 了 封建 帝制, 创立 了 中华民国。 但是, 中国 人民 反对 帝国主义 和 封建 主义 的 历史 任务 还 没有 完成.
一九 四 九年, 以 毛泽东 主席 为 领袖 的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经历 了 长期 的 艰难曲折 的 武装 斗争 和 其他 形式 的 斗争 以后 , 终于 推翻 了 帝国主义 、 封建 主义 和 官僚 资本主义 的统治 , 取得 了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伟大 胜利, 建立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此, 中国 人民 掌握 了 国家 的 权力, 成为 国家 的 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我国 社会 逐步 实现 了 由 新民主主义 到 社会主义 的 过渡。 生产资料 私有制 的 社会主义 改造 已经 完成,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已经 消灭 , 社会主义 制度 已经 确立。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实质上 即 无产阶级 专政, 得到 巩固 和 发展。 中国 人民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战胜 了 帝国主义 、 霸权主义 的 侵略 、 破坏 和 武装 挑衅, 维护 了 国家 的 独立 和. , 增强 了 国防。 经济 建设 取得 了 重大 的 成就, 独立 的 、 、 比较 的 社会主义 工业 体系 已经 基本 形成 , 农业 生产 显 著 提高。 教育 、 科学 、 文化 等 事业 有了 很大 的 发展, 社会主义 思想.取得 了 明显 的 成效。 广大 人民 的 生活 有了 较大 的 改善.
中国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胜利 和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成就,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毛泽东 的 指引 下, 坚持 真理 , 修正 错误 , 战胜 许多 艰难险阻 而 取得 的。 我国长期 处于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国家 的 根本 任务 是, 沿着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集中 力量 进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国 各族 人民 将 继续 在 在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下 ,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指引 下,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坚持 改革 开放, 不断 完善 社会主义 的 各项 制度 , 发展.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贯彻 新 发展 理念, 自力更生 , 艰苦奋斗 , 逐步 实现 工业 、 农业 、 国防 和 科学 技术 的 现代化, 推动 物质文明 物质文明 、 政治 、 、 、 社会 、生态 文明 协调 发展, 把 我国 建设 成为 富强 民主 文明 和谐 美丽 的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强国,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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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神圣 领土 的 一部分。 完成 统一 祖国 的 大业 是 包括 台湾 同胞 同胞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神圣 职责.
社会主义 的 建设 事业 必须 依靠 工人 、 农民 和 知识分子, 团结 一切 可以 团结 的 力量。 在 长期 的 革命 、 建设 建设 改革 过程 中, 已经 结成 由 知识分子 共产党 领导 的 , 有 各 民主党派 和 各 人民 团体的 , 包括 全体 社会主义 劳动者 、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建设者 、 拥护 社会主义 的 爱国者 、 拥护 祖国 统一 和 致力于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的 的 的 广泛 的 爱国 统一战线 , 这个 统一战线 将 继续 巩固.发展。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是 有 广泛 代表性 的 统一战线 组织, 过去 发挥 了 重要 的 历史 作用, 今后 在 国家 政治 生活 、 社会 生活 和 对外 友好 活动 中 , 在进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 维护 国家 的 的和 团结 的 斗争 中, 将 进一步 发挥 它 的 重要 作用。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多 党 合作 和 政治 协商 制度 将 长期 存在 和 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全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缔造 的 统一 的 多民族国家。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民族 关系 已经 确立 , 并将 继续 加强。 在 维护 民族 民族 团结 的 斗争 中 , 要 反对 大 民族 主义 , 主要.大汉族主义 , 也要 反对 地方 民族 主义。 国家 尽 一切 努力, 促进 全国 各 民族 的 共同 繁荣.
中国 革命 、 建设 、 改革 的 成就 是 同 世界 人民 的 支持 分不开 的。 中国 的 前途 是 同 世界 的 前途 紧密 地 联系 在一起 的。 中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对外政策,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 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坚持 和平 发展 道路, 坚持 互利 共赢 开放 战略, 发展 同 各国 的 外交 关系 和 经济 、 文化交流 ,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 坚持.帝国主义 、 霸权主义 、 殖民主义 , 加强 同 世界 各国 人民 的 团结, 支持 被 压迫 民族 和 发展中国家 争取 和 维护 民族 独立 、 发展 民族 经济 的 正义 斗争 , 为 维护 世界 和平 和 促进 人类 进步 事业 而 努力 努力
本 宪法 以 法律 的 形式 确认 了 中国 各族 人民 奋斗 的 成果, 规定 了 国家 的 根本 制度 和 根本 任务, 是 国家 的 根本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全国 各族 人民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 必须 以 宪法 为 根本 的 活动 准则, 并且 负有 维护 宪法 尊严 、 保证 宪法 实施 的 职责.
第一 章 总 纲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社会主义 国家.
社会主义 制度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根本 制度。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最 本质 的 特征。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社会主义 制度.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一切 权力 属于 人民。
人民 行使 国家 权力 的 机关 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人民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管理 国家 事务,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管理 社会 事务.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机构 实行 民主集中制 的 原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由 民主 选举 产生, 对 人民 负责, 受 人民 监督.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都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对它 负责, 受 它 监督。
中央 和 地方 的 国家 机构 职权 的 划分, 遵循 在 中央 的 统一 领导 下, 充分 发挥 地方 的 主动性 、 积极 性 的 原则.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 民族 一律 平等。 国家 保障 各 少数民族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维护 和 发展 各 各 民族 的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关系 关系。 禁止 对 任何 民族 的 歧视 和 压迫 , 禁止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民族 分裂 的 行为。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加速 经济 和 文化 的 发展.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实行 区域 自治, 设立 自治 机关, 行使 自治权。 各 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 地方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 分离 的 部分.
各 民族 都有 使用 和 发展 自己 的 语言 文字 的 自由, 都有 保持 或者 改革 改革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的 自由.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依法 治国,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国家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地方性 法规 都 不得 同 宪法 宪法 抵触。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一切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的 行为, 必须 予以 追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 不得 有 超越 宪法 和 法律 的 特权.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主义 经济 制度 的 基础 是 生产资料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 公有制 消灭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实行 各尽所能 、 按劳分配 的原则。
国家 在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坚持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同 发展 的 基本 经济 制度, 坚持 按劳分配 为 主体 、 多种 分配 方式 并存 的 分配 制度.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即 社会主义 全民所有制 经济, 是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力量。 国家 保障 国有 经济 的 巩固 和 发展.
第八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村 中 的 生产 、 供销 、 信用 、 消费 消费 等 形式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是 社会主义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参加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经营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家庭 副业 和 饲养 自留 畜.
城镇 中 的 手工业 、 工业 、 建筑业 、 运输业 、 商业 、 服务业 等 行业 的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都是 社会主义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经济.
国家 保护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鼓励 、 指导 和 和 帮助 集体 经济 的 发展.
第九条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都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集体 的 的 森林 和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除外.
国家 保障 自然资源 的 合理 利用, 保护 珍贵 的 动物 和 植物。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或者 用 任何 手段 侵占 或者 破坏 自然资源.
第十 条 城市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属于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也 属于 集体 所有.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的 使用 权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转让.
一切 使用 土地 的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合理 地 利用 土地.
第十一条 在 法律 规定 范围 内 的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是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保护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发展, 并对 非 公有制 经济 依法 实行 监督 和 、.
第十二 条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用 任何 手段 侵占 或者 破坏 破坏 国家 的 和 集体 的 财产.
第十三 条 公民 的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不受 侵犯.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护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权 和 继承 权.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 实行 征收 征收 或者 并 给予 补偿.
第十四 条 国家 通过 提高 劳动者 的 积极 性 和 技术 水平, 推广 先进 的 科学 科学, 完善 经济 管理 体制 和 企业 经营 管理 制度, 实行 各种 形式 的 社会主义 责任制 , 改进 劳动 组织 , 以 不断 不断.和 经济效益 , 发展 社会 生产力。
国家 厉行节约 , 反对 浪费。
国家 合理 安排 积累 和 消费, 兼顾 国家 、 集体 和 个人 的 利益, 在 发展 生产 的 基础 上, 逐步 改善 人民 的 物质 生活 和 文化 生活.
国家 建立 健全 同 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的 社会 保障 制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国家 加强 经济 立法, 完善 宏观 调控。
国家 依法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扰乱 社会经济 秩序。
第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有权 自主经营.
国有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和 其他 形式,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七 条 集体 经济 组织 在 遵守 有关 法律 的 前提 下, 有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民主 管理,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和 罢免 管理 人员,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 问题.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允许 外国 的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规定 在 中国 投资, 同 中国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经济 组织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经济.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 企业 和 其他 外国 经济 组织 以及 中外合资 经营 的 企业, 都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它们 的 的 的 权利 和 利益 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保护.
第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提高 全国 人民 的 科学 文化水平.
国家 举办 各种 学校, 普及 初等 义务教育, 发展 中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 并且 发展 学前教育.
国家 发展 各种 教育 设施, 扫除文盲 , 对 对 工人 、 农民 、 国家 工作 和 其他 劳动者 进行 政治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 业务 的 教育, 鼓励 自学 成才.
国家 鼓励 集体 经济 组织 、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依照 法律 法律 规定 举办 各种 教育 事业。
国家 推广 全国 通用 的 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 发展 自然科学 和 社会 科学 事业, 普及 科学 和 技术 知识, 奖励 科学研究 成果 和 技术 发明 创造.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现代 医药 和 我国 传统 医药,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街道 组织 举办 各种 医疗 卫生 设施, 开展 群众 性 的 活动, 保护.健康。
国家 发展 体育 事业, 开展 群众 性 的 体育活动, 增强 人民 体质.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发展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文学 艺术 事业 、 新闻广播 电视 事业 、 出版 发行 事业 、 图书馆 博物馆 文化馆 和 其他 文化 事业, 开展 群众 性 的 文化 活动.
国家 保护 名胜古迹 、 珍贵 文物 和 其他 重要 历史 文化遗产。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培养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各种 专业 人才, 扩大 知识分子 的 队伍, 创造 条件, 充分 发挥 他们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的 作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通过 普及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法制 教育, 通过 在 城乡 不同 范围 的 群众 中 制定 和 执行 各种 守则 、 公约 , 加强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的 建设.
国家 倡导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提倡 爱 祖国 、 爱 人民 、 爱 劳动 、 爱 科学 、 爱 社会主义 的 公德, 在 人民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国际主义 、 共产 主义 主义 的 教育 , 进行 辩证唯物主义 和.唯物主义 的 教育, 反对 资本主义 的 、 封建 主义 的 和 其他 的 腐朽 思想.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推行 计划生育, 使 人口 的 增长 同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和 生态 环境,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植树造林, 保护 林木。
第二 十七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实行 精简 的 原则, 实行 工作 责任制, 实行 工作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制度, 不断 提高 工作 质量 和 工作 效率, 反对 官僚主义.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经常 保持 同 人民 的 密切 联系, 倾听 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接受 人民 的 监督,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 工作 人员 就职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维护 社会 秩序, 镇压 叛国 和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犯罪 活动, 制裁 危害 社会 治安 、 破坏 社会主义 经济 和 其他 犯罪 的 活动 , 惩办 和 改造 犯罪分子.
第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抵抗 侵略, 保卫 祖国,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参加 国家 建设 事业,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的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的 建设, 增强 国防 力量.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行政 区域 划分 如下:
(一) 全国 分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二) 省 、 自治区 分为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三) 县 、 自治县 分为 乡 、 民族乡 、 镇。
直辖市 和 较大 的 市 分为 区 、 县。 自治州 分为 县 、 自治县 、 市.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都是 民族自治 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在 必要 时 得 设立 特别 行政区。 在 特别 行政 区内 实行 的 制度 按照 具体 情况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法律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于 因为 政治 原因 要求 避难 的 外国人, 可以 给予 受 庇护 的 权利.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人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法律 面前 一律 平等。
国家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任何 公民 享有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同时 必须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 居住 期限 , 都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但是.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 示威 的 自由.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不得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不得 歧视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和 不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国家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任何 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破坏 社会 秩序 、 损害 损害 公民 健康 健康 、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不受 外国 势力 的 支配.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任何 公民, 非 经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批准 或者 决定 或者 人民法院, 并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不受 逮捕.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或者 限制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禁止 非法 搜查 公民 的 身体.
第三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禁止 用 任何 方法 对 公民 进行 进行 侮辱 、 诽谤 和 诬告 陷害.
第三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住宅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搜查 或者 非法 侵入 侵入 的 的 住宅.
第四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的 保护。 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进行 检查 追查 , 任何 组织.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提出 批评 和 建议 的 权利 ;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有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申诉 、 控告 控告.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捏造 或者 歪曲 事实 进行 诬告 陷害.
对于 公民 的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有关 国家 机关 必须 查清 事实, 负责 处理。 任何 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由于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侵犯 公民 权利 而 受到 损失 的 人, 有 依照 法律 规定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劳动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加强 劳动 保护, 改善 劳动 条件, 并 在 发展 生产 的 基础 上, 提高 劳动 报酬 和 福利待遇.
劳动 是 一切 有 劳动 能力 的 公民 的 光荣 职责。 国有 企业 和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都 应当 以 国家 主人翁 的 态度 对待 自己 的 劳动。 国家 提倡 社会主义 劳动 竞赛 竞赛 ,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提倡 公民 从事 义务 劳动。
国家 对 就业 前 的 公民 进行 必要 的 劳动 就业 训练.
第四 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者 有 休息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劳动者 休息 和 休养 的 设施, 规定 职工 的 工作 时间 和 休假 制度.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企业 事业 组织 的 职工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退休 制度。。 退休 人员 的 生活 受到 国家 和 社会 的 保障.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年老 、 疾病 或者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情况 下, 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为 为 公民 享受 这些 权利 所 需要 的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济 和.卫生 事业。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残废军人 的 生活, 抚恤 烈士 家属, 优待 军人 家属.
国家 和 社会 帮助 安排 盲 、 聋 、 哑 和 其他 有 残疾 的 公民 的 劳动 、 生活 和 教育.
第四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培养 青年 、 少年 、 儿童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进行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的 自由。 国家 对于 从事 教育,给以 鼓励 和 帮助。
第四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权利 和 利益,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培养 和 选拔 妇女 干部.
第四 十九 条 婚姻 、 家庭 、 母亲 和 儿童 受 国家 的 保护.
夫妻 双方 有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父母 有 抚养 教育 未成年 子女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有 赡养 扶助 父母 的 义务.
禁止 破坏 婚姻自由, 禁止 虐待 老人 、 妇女 和 儿童。
第五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行使 自由 和 权利 的 时候, 不得 损害 国家 的 、 社会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其他 公民 的 合法 的 自由 和 权利.
第五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统一 和 全国 各 民族 团结 的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爱护 公共 财产, 遵守 劳动 纪律, 遵守 公共秩序, 尊重 社会公德.
第 五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不得 有 危害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第五 十五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依照 法律 纳税 的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五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它 的 常设 机关 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第五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特别 行政区 和 军队 选出 的 代表 组成。 各 少数民族 都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法律 规定。
第六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的 两个月 以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必须 完成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如果 遇到 不能 进行 选举 的 非常 情况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人员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可以 推迟 选举, 延长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在 非常 情况 结束 后 一年 内, 必须 完成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举行 一次,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如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必要 , 或者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 可以.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选举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第六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修改 宪法 ;
(二)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
(三)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四) 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国务院 总理 的 人选 ; 根据 国务院 总理 的 提名, 决定 国务院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 人选.
(六) 选举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七) 选举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八) 选举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九) 选举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十)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十一) 审查 和 批准 国家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十二) 改变 或者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十三) 批准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的 建置.
(十四) 决定 特别 行政区 的 设立 及其 制度.
(十五)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十六) 应当 由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下列 人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二)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
(四)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五)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六)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第六 十四 条 宪法 的 修改,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并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全体 代表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法律 和 其他 议案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六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
Secretário geral,
Vários membros.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少数民族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第六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它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委员会 为止.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六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解释 宪法,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二)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三)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和 ,, 但是 不得 同 该 的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四) 解释 法律 ;
(五)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预算 在 执行 过程 中 所 必须 作 的 部分 调整 方案.
(六) 监督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和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七) 撤销 国务院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和 命令.
(八)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权力 机关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九)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国务院 总理 的 提名, 决定 部长 、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 人选.
(十)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十一) 根据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的 提请,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十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的 提请,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副 院长 、 审判员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法院 院长 ;
(十三) 根据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请 , 任免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员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检察院 检察 长 , 并且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十四) 决定 驻外 全权代表 的 任免.
(十五) 决定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 协定 的 批准 和 废除.
(十六) 规定 军人 和 外交 人员 的 衔 级 制度 和 其他 专门 衔 级 制度.
(十七) 规定 和 决定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十八) 决定 特赦 ;
(十九)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如果 遇到 国家 遭受 武装 侵犯 或者 必须 履行 国际 间 共同 防止 防止 侵略 的 条约 的 情况 ,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二十)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
(二十 一)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
(二 十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协助 委员长 工作.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处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七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 外事 委员会 、 华侨 委员会 和 其他 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各.委员会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研究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并且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公民 都有 都有 义务 向 它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第七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分别 提出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第七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开会 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在 常务委员会 开会 期间,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各部 、 各 的 的 质询案。 受 质询 的 机关 必须 负责 答复.
第七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许可,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七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的 联系, 听取 和 反映 人民 的 意见 和 要求, 努力 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本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第七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工作 程序 程序 法律 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七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年 满 四 十五 周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可以 被 选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公布 法律, 任免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发布 特赦 令,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国事 活动, 接受 外国 使节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派遣 和 召回 驻外 全权代表, 批准 和 废除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条约.协定。
第八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协助 主席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受 主席 的 委托, 可以 代行 主席 的 部分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主席 、 副主席 就职 为止.
第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由 副主席 继任 主席 的 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都 缺位 的 时候,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 在 补选 以前,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暂时 代理 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即 中央 人民政府,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是 最高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八 十六 条 国务院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总理 ,
副 总理 若干 人 ,
国务 委员 若干 人 ,
Ministros,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Secretário geral.
国务院 实行 总理 负责 制。 各部 、 各 委员会 实行 部长 、 主任 负责 制。
国务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八 十八 条 总理 领导 国务院 的 工作。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协助 总理 工作.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秘书长 组成 国务院 常务 会议。
总理 召集 和 主持 国务院 常务 会议 和 国务院 全体会议。
第八 十九 条 国务院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行政 措施, 制定 行政 法规,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三) 规定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任务 和 职责 , 统一 领导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工作, 并且 领导 不 属于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全国性 的 工作 工作.
(四) 统一 领导 全国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规定 中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权 的 具体 划分.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
(六) 领导 和 管理 经济 工作 和 城乡 建设 、 、 文明 建设 ;
(七)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和 计划生育 工作 ;
(八) 领导 和 管理 民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工作 ;
(九) 管理 对外 事务, 同 外国 缔结 条约 和 协定 ;
(十)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十一) 领导 和 管理 民族 事务,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平等 权利 和 和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权利.
(十二)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十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各部 、 各 委员会 发布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十四) 改变 或者 撤销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十五)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区域 划分, 批准 自治州 、 县 、 、 、 市 的 建置 和 区域 ;.
(十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决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范围 内 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十七) 审定 行政 机构 的 编制, 依照 法律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人员.
(十八)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负责 本 部门 的 工作 ; 召集 和 主持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 委 务 会议, 讨论 决定 本 部门 工作 的 重大 问题.
各部 、 各 委员会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内, 发布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设立 审计 机关, 对 国务院 各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政府 的 财政 收支, 对 国家 的 财政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事业 组织 的 财务 收支, 进行审计 监督.
审计 机关 在 国务院 总理 领导 下,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不受 其他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 九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Presidente,
副主席 若干 人 ,
Vários membros.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九 十四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九 十五 条 省 、 、 直辖市 、 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设立 自治 机关。 自治 机关 的 组织 和 工作 根据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 第六节 第六节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由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下 一级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审查 和 决定 地方 的 经济 建设 、 文化.和 公共 事业 建设 的 计划。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以及 它们 的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 的. 。
民族乡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一 百 条 省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它们 的 常务委员会,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它们 的 常务委员会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本省 、 自治区.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分别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省长 和 副 省长 、 市长 和 副 市长 、 县长 和 副 县长 、 区长 和 、. 、 乡长 和 副 乡长 、 镇长 和 副 镇长。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本 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选出 或者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级 人民法院 院长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一百零 二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 县 、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由 他们 选出 的 代表.
第一百零 三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 监察 、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第一百零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方面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监督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依照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国家 机关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任免 ;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罢免 和.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个别 代表.
第一百零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省长 、 市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第一百零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事业 、 城乡 建设 事业 和 财政 、 民政 、 公安 、.事务 、 司法 行政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工作 人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行政 工作.
省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建置 和 区域 划分.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都 服从 国务院.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城市 和 农村 按 居民 居住 地区 设立 的 居民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是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副 和 和 委员 由 居民 选举。 居民委员会 、 自治 村民 委员会.基层 政权 的 相互 关系 由 法律 规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等 委员会,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调解 民间 纠纷,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 并且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群众 的 公益。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是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中, 除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代表 外, 其他 居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族 也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代表.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中 应当 有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主任 或者 副 主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自治区 主席 、 自治州 州长 、 自治县 县长 由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行使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规定 的 地方 国家 机关 的 职权,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自治权.本 地方 实际 情况 贯彻 执行 国家 的 法律 、 政策.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特点,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自治区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批准 后 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有 管理 地方 财政 的 自治权。 凡是 依照 国家 财政 体制 属于 民族自治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财政 收入 , 都 应当 由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自主 地 安排 使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国家 计划 的 指导 下, 自主 地 安排 和 管理 地方性 的 经济 建设 事业.
国家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开发 资源 、 建设 企业 的 时候, 应当 照顾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利益.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自主 地 管理 本 地方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保护 和 整理 民族 的 文化遗产 , 发展 和 繁荣 民族文化.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依照 国家 的 军事 制度 和 当地 的 实际 需要,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组织 本 地方 维护 社会 治安 的 公安 部队.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执行 职务 的 时候, 依照 本 民族自治 地方自治 条例 的 规定,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语言 文字.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家 从 财政 、 物资 、 技术 等 方面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加速 发展 发展 经济 建设 和 文化 建设 事业。
国家 帮助 民族自治 地方 从 当地 民族 中 大量 培养 各级 干部 、 各种 专业 人才 人才 和 技术 工人。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国家 的 监察 机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Vários membros.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委员会 主任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监察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职权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对 对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和 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监察 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是 国家 的 审判机关.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法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除 法律 规定 的 特别 情况 外,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是 最高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上级 人民法院 监督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工作.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对 产生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负责.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是 国家 的 法律 监督 机关.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 检察院 的 组织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是 最高 检察 机关。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条 最高 检察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对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和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 应当 为 他们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理 ; 起诉书 、 判决书 、 布告 和 其他 文书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起诉书.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刑事 案件, 应当 分工 负责,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以 保证 准确 有效 地 执行 法律.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是 五星 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是 《义勇军 进行曲》。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中间 是 五星 照耀 下 的 天安门, 周围 是 谷穗 和 齿轮.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首都 是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