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 生产 促进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推行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清洁 生产,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减少 和 避免 污染物 的 产生,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保障 人体 健康, 促进 经济 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清洁 生产 , 是 指 不断 采取 改进 设计 、 使用 清洁 的 能源 和 原料 、 采用 先进 的 工艺 技术 与 设备 、 改善 管理 、 综合利用 等 措施, 从 从 利用 , ,减少 或者 避免 生产 、 服务 和 产品 使用 过程 中 污染物 的 产生 和 排放, 以 减轻 或者 消除 对 人类 健康 和 环境 的 危害.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的 单位 以及 从事 相关 管理 活动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组织 、 实施 清洁 生产.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促进 清洁 生产。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年度 计划 以及 环境保护 、 资源 利用 、 产业 发展 、 区域 开发 等 规划。
第五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 财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的 生产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协调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行政区 域内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国际 合作, 组织 宣传 、 普及 清洁 生产 知识, 推广 清洁 生产 技术.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和 公众 参与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 教育 、 推广 、 实施 及 监督.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推行
第七 条 国务院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财政 税收 政策.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产业 政策 、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政策.
第八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国家 节约 资源 、 降低 能源 消耗 、 减少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的 , 编制.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及时 公布。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应当 包括 : 推行 清洁 生产 的 目标 、 主要 任务 和 保障 措施 , 按照 资源 能源 消耗 、 污染物 排放 水平 确定 开展 清洁 清洁 生产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行业 和 重点 工程.
国务院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确定 本 行业 清洁 生产 的 重点 项目, 制定 行业 专项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 有关 行业 专项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按照 本 地区 节约 资源 、 降低 能源 消耗 、 减少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的 要求 , 确定 本 地区 清洁 生产 的 重点 项目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规划 并 组织 落实。
第九条 中央 预算 应当 加强 对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投入, 包括 中央 财政 清洁 生产 专项 资金 和 中央 预算 安排 的 其他 清洁 生产 资金, 用于 支持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确定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安排 的 其他 清洁 生产 资金, 用于 支持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确定 的 重点工程 实施 清洁 生产 及其 技术 推广 工作, 以及 生态 脆弱 地区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项目。 中央 预算 用于 支持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部门 会同 国务院.制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地方 财政 安排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引导 社会 资金, 支持 清洁 生产 重点 项目.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支持 建立 促进 清洁 生产 信息 系统 和 技术 咨询 服务 体系, 向 社会 提供 有关 清洁 生产 方法 和 技术 、 可 再生 利用 的 废物 供求 以及.生产 政策 等 方面 的 信息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 建设 、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定期 发布 清洁 生产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导向 目录。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 组织 编制 重点 行业 或者 地区 的 清洁 生产 指南 , 指导 实施 清洁. 。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浪费 资源 和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限期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并 发布 限期 淘汰 的 生产 技术 、 工艺 、 设备 以及 以及 的 的 名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批准 设立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方面 的 产品 标志,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制定 相应 标准.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品 的 研究 、 开发 以及 清洁 生产 技术 的 示范 和 推广 工作.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 部门, 应当 将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管理 课程 纳入 有关 高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技术 培训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组织 开展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和 培训 , 提高 国家 工作 人员 、 企业 经营 管理者 和 公众 的 清洁 生产 意识 , 培养 清洁 生产 管理 和 技术 人员.
新闻 出版 、 广播 影视 、 文化 等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应当 发挥 各自 优势 做好 清洁 生产 宣传 工作。
第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采购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有 利于 环境 环境 资源 保护 的 产品.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宣传 、 教育 等 措施, 鼓励 公众 购买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品.
第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根据 促进 清洁 生产 工作 的 需要,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未 达到 能源 消耗 控制 指标 、 重点 污染物 排放.指标 的 企业 的 名单, 为 公众 监督 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提供 依据.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单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或者 重点 污染物 产生 、 排放 情况, 接受 公众 监督.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第十八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项目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对 原料 使用 、 资源 消耗 、 资源 综合利用 以及 污染物 产生 与 处置 等 进行 分析 论证 , 优先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以及 污染物 产生 量少 的清洁 生产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第十九 条 企业 在进行 技术改造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以下 清洁 生产 措施:
(一) 采用 无毒 、 无害 或者 低毒 、 低 害 的 原料, 替代 毒性 大 、 危害 严重 的 原料.
(二)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产生 量少 的 工艺 和 设备, 替代 资源 利用 率低 、 污染物 产生 量 多 的 工艺 和 设备.
(三)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 废水 和 余热 等 进行 进行 综合利用 或者 循环 使用.
(四) 采用 能够 达到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污染物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控制 的 污染 防治 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设计, 应当 考虑 其 在 生命 周期 中 对 人类 健康 和 环境 的 影响, 优先 选择 无毒 、 无害 、 易于 降解 或者 便于 回收 利用 的 方案.
企业 对 产品 的 包装 应当 合理, 包装 的 材质 、 结构 和 成本 应当 与 内装 产品 的 质量 、 规格 和 成本 相 适应 , 减少 包装 性 废物 的 产生 , 不得 进行 过度 包装.
第二十 一条 生产 大型 机电 设备 、 机动 运输工具 以及 国务院 工业 部门 指定 的 其他 产品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标准化 部门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机构 制定 的 技术 规范 , 在 产品 的 主体 构件 上 注明 材料 成分 的 标准牌号。
第二十 二条 农业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地 使用 化肥 、 农药 、 农用 薄膜 和 饲料 添加剂, 改进 种植 和 养殖 技术, 实现 农产品 的 优质 、 无害 和 农业 生产 废物 的 资源 资源, 防止 农业 环境污染.
禁止 将 有毒 、 有害 废物 用作 肥料 或者 用于 造田。
第二十 三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和 其他 有 利于 环境保护 的 技术 和 设备, 减少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的 消费品.
第二十 四条 建筑工程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建筑 设计 方案 、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及 设备.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有毒 、 有害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家 标准 的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矿产 资源 的 勘查 、 开采, 应当 采用 有 利于 合理 利用 资源 、 保护 环境 和 防止 污染 的 勘查 、 开采 方法 和 工艺 技术, 提高 资源 利用 水平.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应当 在 经济 技术 可行 的 条件 下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 余热 等 等 自行 回收 利用 或者 转让 给 有条件 的 其他 企业 和 个人 利用.
第二 十七 条 企业 应当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中 的 资源 消耗 以及 废物 的 产生 情况 进行 监测, 并 根据 需要 对 生产 和 服务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企业, 应当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一)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或者 虽未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但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二) 超过 单位 产品 能源 消耗 限额 标准 构成 高 耗能 的.
(三) 使用 有毒 、 有害 原料 进行 生产 或者 在 生产 中 排放 有毒 、 有害 物质 的.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环境保护 相关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治理.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企业, 应当 将 审核 结果 向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报告, 并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 接受 公众 监督, 但 涉及.秘密 的 除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企业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对 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效果 进行 评估 验收 , 所需 费用 纳入 同级 政府 预算。 承担 评估 验收.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不得 向 被 评估 验收 企业 收取 费用.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企业, 可以 自愿 与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和 环境保护 部门 签订 进一步 节约 资源 、 削减 污染物 排放 量 的 协议。 该 清洁 生产 部门.部门 和 环境保护 部门 应当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该 企业 的 名称 以及 以及 节约 资源 、 防治 污染 的 成果.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 管理 体系 等 认证 的 规定, 委托 经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机构 进行 认证 , 提高 清洁 生产 水平.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清洁 生产 表彰 奖励 制度。 对 在 清洁 生产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 从事 清洁 生产 研究 、 示范 和 培训, 实施 国家 清洁 生产 重点 技术改造 项目 和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条 规定 的 自愿 节约 资源 、 、 削减 污染物 排放 量 协议 中 载明 的 技术改造.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资金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设立 的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中, 应当 根据 需要 安排 适当 数额 用于 支持 中小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第三 十三 条 依法 利用 废物 和 从 废物 中 回收 原料 生产 产品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用于 清洁 生产 审核 和 培训 的 费用, 可以 列入 企业 经营 成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按照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或者 重点 污染物 产生 、 排放 情况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公布,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未 标注 产品 材料 的 成分 或者 不 如实 标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规定, 生产 、 销售 有毒 、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家 标准 的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的 ,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和 有关 民事 、 刑事 法律 的 规定 , 追究. 、 民事 、 刑事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不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或者 在 清洁 生产 审核 中 弄虚作假 的 , 或者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企业 不 报告 或者.如实 报告 审核 结果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的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规定, 承担 评估 验收 工作 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向 被 评估 验收 企业 收取 费用 的 , 不 如实 评估 验收 或者 在 评估 验收 中 弄虚作假 的 , 或者 利用 职务.的 便利 谋取 利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依法 处分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