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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cesso Civil da China (2017)

民事诉讼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27, 2017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sso Civil Lei Process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分清 是非, ,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确认 民事 权利 义务 关系, 制裁 民事 违法行为, 保护.的 合法 权益,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关系 和 人身 关系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对 当事人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受 损害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自治州.的 规定,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并报 全国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原告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的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运输 始发 地 、 目的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事故 发生 地 或者 车辆 、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碰撞 发生 地 、 碰撞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加害 船舶 被 扣留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由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由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算 地 或者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 由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 合同 履行 地 、 合同 签订 地 、 原告 住所 地 、 标的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的 地点 的 人民法院.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 原告 向 两个 以上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判 的 ,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担任.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中 的 不同 意见, 必须 如实 记 入 笔录.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申请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 回避 事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后 知道 的 , 也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由 院长 决定 ;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审判长 决定.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的 三 日内,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一次.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负责 人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提起 上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遵守 诉讼 秩序,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请求,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其 诉讼 标的 是 共同 的 , 或者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同一 种类 、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合并 审理 审理 并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为 共同 诉讼.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一 的 的 ,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所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未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说明 案件 情况 和 诉讼 请求 , 通知 权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当事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 认为 有 有 请求 请求 权 的 ,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但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错误 , 损害 其 民事 权益 的 , 可以.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 、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之间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推诿.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仍应 出庭 ; 确 因 特殊 情况 无法 出庭 的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书面 意见.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申请.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 份数 、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时间 等, 并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证,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应当 辨别 真伪,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需要 在 法庭 出示 的 ,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提交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 照片 、 副本 、 节录 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辨别 真伪,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可以 通过 书面 证言 、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 由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的 , 由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经 通知 通知 ,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 鉴定.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人 必须 出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到场 , 到场 到场 的 , 不 影响.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中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保全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不算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在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日内, 可以 申请 顺延 期限,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证, 由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收到 日期, 签名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 本人 不在 交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 受 送达 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人 签收 ; 受 送达 人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送交 其 代理人 签收 ; 受 送达 人 已向.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到场, 说明 情况 ,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记.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所 ; 也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在 受 人 的 住所, 并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记录.送达 过程 ,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调解 书 除外.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 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特定 系统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邮寄 送达 的 , 以 回执 上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的 ,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团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人 签收, 以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自 发出 公告 之 日 起, 经过 六十 日, 即 视为 送达.
公告 送达,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上, 分清 是非,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合议庭 主持,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协助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必须 双方 自愿,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应当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损害 的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对其 财产 进行 保全 、 责令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可以 予以 训诫,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其 保管 的 财产 , 转移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的.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勘验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企图 通过 诉讼 、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通过 诉讼 、 仲裁 、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的 法律 法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除 责令 其 履行 协助 义务 外 , 并 可以 予以 罚款 :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手续 转交 有关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的 证照 转移 手续 手续 、 转交 有关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非法 私自 扣押 他人 财产 追索 债务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或者 予以 拘留.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案件 除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外, 并 按照 规定 交纳 其他 诉讼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适宜 调解 的, 先行 调解,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的 起诉, 必须 受理。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立案 , 十九当事人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不予 受理 ;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 但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除外.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没有 新 情况 、 新 理由,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又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之 日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状。 答辩 状 应当 记 明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状 之 日 起.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通知书 中 向 当事人 当事人 告知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或者 口头 告知.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状 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裁定 将 案件 移送 有.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可以 可以 不 公开.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的 , 应当 公告 当事人 姓名 、 案由 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由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宣布 案由, 宣布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告知 当事人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证人 作证,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被告 提出 反诉,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由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 还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按 撤诉 处理 ; 被告 反诉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 还.延长 的 ,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二) 被告 死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和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的, 记 入 笔录.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上诉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不大 的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 也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 送达 诉讼 文书 、 审理 案件 ,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并不 受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标的 额为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款.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上 诉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姓名, 法人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姓名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原审.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 合议庭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经过 审理,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发 回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是否 准许,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外,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案件 、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或者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 、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重大 、 疑难 的 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其他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争议 的, 应当 裁定 终结 特别 程序, 并 告知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另行 另行.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三十 日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决定,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选区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失踪 的, 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死亡 的.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人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年。 因 意外 事故.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作出 宣告 失踪 、 、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由其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向该 公民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应当 由 该 公民 的 近 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申请人 除外。 近 亲属 互相 推诿 的 ,, 由 人民法院.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认定 申请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他 的 监护人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 消除 的 , 作出新 判决 ,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核实,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 满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收归 国家 或者 集体 所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在 民法 通则 规定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可以 对 财产 提出 请求,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后,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由 双方 当事人 依照 人民 调解 法 等 法律, 自 调解 协议 生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共同 向 调解 组织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调解 协议 有效,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全部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不 符合 法律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协议,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由 担保 物权 人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物权 法 等 法律, 向 担保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裁定 拍卖 、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变卖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错误, 认为 需要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发现 确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提审.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公民 的 案件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原则 或者 调解 调解 的 内容 内容 违反 的 , 可以 申请 再审。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 应当 再审.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 调解 书,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查。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补充 有关 材料, 询问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查,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裁定 再审 ;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选择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申请 的 除外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百.的 案件,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提出 ;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十二 项 、 第十三 项.情形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裁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 劳动 报酬 等.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一审 法院 法院 作出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可以 上诉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再审 的 裁定 ;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提出 抗诉 的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 证据, 对 债权 债务 关系 明确 、 合法 的 ,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债务人 发出 支付 令 ; 申请 不 成立 的 ,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督促 程序, 支付 令 自行 失效.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或者 灭失,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法律 规定 可以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其他. ,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和 和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并 在 三 日内 发出 公告, 催促 利害关系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 但 不得.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应当 停止 支付,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作出 判决,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之 之 起 , 申请人 有权 有权.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在 判决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可以 向 作出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未 执行 的 ,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可以 责令 原.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也 可以 决定 由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中,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中止 对该 标的 的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 认为 原 判决 、 裁定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办理 ; 与 原 判决 判决 裁定 无关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由 在场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函件 后, 必须 在 十五 日内 开始 执行 , 不得 拒绝。 执行.后 ,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还未 执行 完毕, 也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执行 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恢复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及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被执行人 逾期 仍不 履行 的 ,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 以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由其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确 有 错误, ,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的 , 对 已 被 执行 的 财产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 责令 取得 的 的 人返还 ; 拒不 返还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发生 法律 的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也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执行 员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并将 裁定 书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适用 法律 有关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中断 的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履行 的 , 从 规定 的 每次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履行 的 , 从 规定 的 每次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文书 未 规定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或者 移交 执行 书,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通知, 并 可以 立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Artigo XNUMX.º 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as obrigações fixadas no diploma legal de acordo com o aviso de execução, deve comunicar o presente e um ano antes do aviso de execução.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se recusar a denunciar ou fizer uma denúncia falsa, o tribunal popular pode multar ou deter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ou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a pessoa responsável pela unidade em questão ou a pessoa diretamente responsável de acordo com a gravidade das circunstâncias.
Artigo XNUMX 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as obrigações determinadas no documento legal de acordo com o aviso de execução, o tribunal popular tem o direito de inquirir sobre os ben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como depósitos, títulos, ações e participações em fundos.O tribunal popular tem o poder de apreender, congelar, transferir e alterar o valor dos ben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de acordo com as diferentes circunstâncias.Os bens que o tribunal popular indaga, apreende, congela, transfere ou altera o valor não deve exceder o âmbito das obrigaçõe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Quando o tribunal popular decidir apreender, congelar, transferir ou alterar o valor de um bem, deve pronunciar-se e emitir um aviso de assistência à execução, cabendo ao órgão competente.
Artigo XNUMX.º Se a pessoa sujeita a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as obrigações fixadas no acto jurídico de acordo com o aviso de execução, o tribunal popular tem o direito de reter e retirar a parte dos rendimento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que deve cumprir a obrigação.No entanto, as despesas de subsistência necessária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e seus familiares dependentes devem ser retidas.
Quando o tribunal popular retém ou retira rendimentos, deve proferir sentença e expedir aviso de assistência na execução, que deve ser tratado pela entidade a que pertence o sujeito a execução, bancos, cooperativas de crédito e outras entidades com atividade de depósito.
Artigo XNUMX 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as obrigações determinadas no documento legal de acordo com o aviso de execução, o tribunal popular tem o direito de selar, apreender, congelar, leiloar ou vender a parte da propriedade sujeita às obrigações de execução.No entanto, as necessidades diárias d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e seus familiares dependentes devem ser mantidas.
O tribunal popular decidirá se forem adotadas as medidas mencionadas no parágrafo anterior.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通知 其 其.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执行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损失,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Artigo XNUMX.º Depois de selados ou apreendidos os bens, o oficial de execução ordenará à pessoa sujeita a execução que cumpra as obrigações fixadas no documento legal dentro do prazo determinado.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não executar a execução dentro do prazo, o tribunal popular leiloará a propriedade selada ou apreendida; se não for adequada para leilão ou as partes concordarem em não leiloar, o tribunal popular pode confiar a unidade em questão para vendê-la ou vendê-la por si mesma.Os artigos proibidos pelo estado de serem livremente negociados devem ser adquiridos pelas unidades relevantes ao preço estabelecido pelo estado.
Artigo XNUMX.º Quando o sujeito a execução não cumpre as obrigações fixadas no documento legal e oculta os seus bens, o tribunal popular tem o direito de emitir um mandado de busca para revistar o sujeito à execução, no seu domicílio ou onde os seus bens se encontrem ocultos.
Tomando as providências mencionadas no parágrafo anterior, o presidente expedirá um mandado de busca e apreensão.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当面 交付, 或者 由 执行 员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履行。 被执行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由 执行 员 强制 期间。
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强制 执行 情况 记 入 笔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单位 单位 或者 其他 人 完成 , 费用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Artigo XNUMX.º Se o sujeito à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a obrigação de pagamento no prazo fixado na sentença, despacho ou outros documentos legais, deve duplicar os juros da dívida durante o prazo de execução atrasado.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não cumprir outras obrigações dentro do prazo especificado pela sentença, despacho e outros documentos legais, deverá pagar uma taxa de execução por atraso.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规定 的 执行 措施 后, 被执行人 仍 不能偿还 债务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Artigo XNUMX: Se a pessoa sujeita à execução deixar de cumprir as obrigações especificadas no documento legal, o tribunal popular pode processá-lo ou notificar as unidades relevantes para auxiliar na adoção de restrições à saída do país, registrar no sistema de investigação de crédito, publicar informações sobre o não cumprimento de obrigações por meio da mídia e outros requisitos legais. Medidas.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翻译 的, 可以 提供, 费用 由 当事人 当事人.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需要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 必须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或者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该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的 的 证明 手续 后 , 才 具有 效力.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被告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物 中华.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 合同 履行 地 、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 可供.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可以 采用 下列 下列 :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被告, 并 通知 被告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起 上诉。.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在 法定 期间 提起 上诉 或者 提出 答辩 状, 申请 延期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 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人民法院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相互 请求, 代为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 没有 条约 关系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 但 请求 采用 的 特殊 方式 不得 违反.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和 执行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 发出 执行 令,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当事人.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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