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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ódigo Civil da China: Livro VII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2020)

民法典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ivil Direito Penal Código Civ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四条 本 编 调整 因 侵害 民事 权益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五条 行为 人 因 过错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照 法律 规定 推定 行为 人 有 过错, 其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六条 行为 人 造成 他人 民事 权益 损害, 不论 行为 人 有无 过错, 法律 规定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七 条 侵权行为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共同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九 条 教唆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与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教唆 、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该 无 无 行为 能力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未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的。
第一千一百 七十 条 二人 以上 实施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其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的 行为 造成 他人 他人 损害, 能够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 的 , 由 侵权 人 承担 责任 ; 不能 确定 具体 侵权.的 ,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一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每个 人 的 侵权行为 都 足以 造成 全部 损害 的 ,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二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平均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三条 被 侵权 人 对 同一 损害 的 发生 或者 扩大 有 过错 的, 可以 减轻 侵权 人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四条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五条 损害 是 因 第三 人 造成 的 , 第三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六条 自愿 参加 具有 一定 风险 的 文体 活动, 因 其他 参加 者 的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 受害人 不得 请求 其他 参加 者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其他 参加 者 对 损害 的 发生 发生.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活动 组织者 的 责任 适用 本法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至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七 条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情况 紧迫 且 不能 及时 获得 国家 机关 保护, 不 立即 采取 措施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在 保护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范围 内 采取 扣留 侵权 人 的 财物 等 合理 措施 ; 但是, 应当 立即 请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处理.
受害人 采取 的 措施 不当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对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情形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九 条 侵害 他人 造成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 、 营养费 、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辅助 器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 造成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条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造成 多人 死亡 的 , 可以 以 相同 数额 确定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一条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被 侵权 人为 组织, 该 组织 分立 、 合并 的 , 承继 权利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责任。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支付 被 侵权 人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合理 费用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偿 费用, 但是 侵权 人 已经 支付 该 费用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此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 赔偿 ;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以及 侵权 人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确定 , 被 侵权 人和 侵权 人 就 赔偿 数额 协商 不一致,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实际 情况 确定 赔偿 数额.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三条 侵害 自然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害 自然人 具有 人身 意义 的 特定 物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四条 侵害 他人 财产 的 , 财产 损失 按照 损失 发生 时 的 市场 价格 或者 其他 合理 方式 计算.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五条 故意 侵害 他人 知识产权, 情节 严重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六条 受害人 和 行为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都 没有 过错 的,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由 双方 分担 损失.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七 条 损害 发生 后,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赔偿 费用 的 支付 方式。 协商 不一致 的 , 赔偿 费用 应当 一次性 支付 ; 一次性 支付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分期 支付, 但是 被 侵权 侵权.权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三 章 责任 主体 的 特殊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八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监护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责任 监护人 尽 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 可以 减轻 其 侵权 责任.
有财产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从 本人 财产 中 支付 赔偿 费用 ; 不足 部分, 由 监护人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监护人 将 监护 职责 委托 给 他人 的 , 监护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受托人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损害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没有 过错 的 , 根据 行为 人 的 经济 状况 对 受害人 适当. 。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醉酒 、 滥用 麻醉 药品 或者 精神 药品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追偿.
劳务 派遣 期间, 被 派遣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接受 劳务 派遣 的 用工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 劳务 派遣 单位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二条 个人 之间 形成 劳务 关系,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接受 劳务 一方 承担 侵权 侵权 责任。 接受 劳务 一方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提供 劳务 一方 追偿。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务 受到 损害 的 , 根据 双方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提供 劳务 期间,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提供 劳务 一方 损害 的, 提供 劳务 一方 有权 请求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也 有权 请求 接受 劳务 一方 给予 补偿。 接受 劳务 一方 补偿 补偿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三条 承揽人 在 完成 工作 过程 中 造成 第三 人 损害 或者 自己 损害 的 , 定作人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定作人 对 定 作 、 指示 或者 选任 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四条 网络 用户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网络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五条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权利 人 有权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及.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将该 通知 转送 相关 网络 用户, 并 根据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和 服务 类型 采取 必要 措施 ;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对 损害 的 该.连带 责任。
权利 人 因 错误 通知 造成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六条 网络 用户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可以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声明 应当 包括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及 网络 用户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声明 后,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权利 人,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权利 人 后 的 合理 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提起 诉讼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网络 用户 利用 其 网络 服务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机场 、 体育 场馆 、 娱乐场所 等 经营 场所 、 公共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 、 管理者 或者 群众 性 活动 的 组织者 ,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经营 者 、 管理者 或者 组织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经营 者 、 管理者 管理者 组织者.补充 责任 后,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人身 损害 的 ,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尽 到. 、 管理 职责 的 ,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人身 损害,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未尽 到 到 教育 、 管理 职责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以外 的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的.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未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教育 承担 补充 责任 责任 后,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四 章 产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二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三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请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请求 赔偿.
产品 缺陷 由 生产者 造成 的 , 销售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因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零四 条 因 运输 者 、 仓储 者 等 第三 人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 百零五 条 因 产品 缺陷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六条 产品 投入 流通 后 发现 存在 缺陷 的 ,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及时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等 补救 措施 ; 未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补救 措施 不力 造成 损害 扩大 的 ,.扩大 的 损害 也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据 前款 规定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担 被 侵权 人 因此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千 二 百零七 条 明知 产品 存在 缺陷 仍然 生产 、 销售, 或者 没有 依据 前 条 规定 采取 有效 补救 措施, 造成 他人 死亡 或者 健康 严重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惩罚 性 赔偿.
第五 章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八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依照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法律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九 条 因 租赁 、 借用 等 情形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与 使用 人 不是 同一 人 时,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责任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条 当事人 之间 已经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并 交付 机动车 但是 未 办理 登记,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受让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 一条 以 挂靠 形式 从事 道路 运输 经营 活动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挂靠 人和 被 挂靠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二 条 未经 允许 驾驶 他人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发生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但是 本章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三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先由 承保 机动车 强制 强制 保险 的 保险 人 在 强制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 不足 部分 , 由.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予以 赔偿 ; 仍然 不足 或者 没有 投保 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 由 侵权 人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四 条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拼装 或者 已经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五 条 盗窃 、 抢劫 或者 抢夺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不是 同一 人,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由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垫付 抢救 费用 的 , 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六 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该 机动车 参加 强制 保险 的 , 由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 机动车 不明 、 该 机动车.参加 强制 保险 或者 抢救 费用 超过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需要 支付 被 侵权 人 人身 伤亡 的 抢救 、 丧葬 等 ​​费用 的 , 由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后, 其 管理 管理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七 条 非 营运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无偿 搭乘 人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应当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机动车 使用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六 章 医疗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八 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有 过错 的 , 由 医疗 机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九 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应当 向 患者 说明 病情 和 医疗 措施。 需要 实施 手术 、 特殊 检查 、 特殊 治疗 的 , 医务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具体 说明 医疗 风险 、 替代 医疗 方案.情况 ,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 不能 或者 不宜 向 患者 说明 的, 应当 向 患者 的 近 亲属 说明,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医务 人员 未尽 到 前款 义务,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条 因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 不能 取得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意见 的 , 经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授权 授权 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立即 实施 相应 的 医疗 措施.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一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未尽 到 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相应 的 诊疗 义务, , 患者 损害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二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推定 医疗 机构 有 过错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其他 有关 诊疗 规范 的 规定.
(二)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与 纠纷 有关 的 病历 资料.
(三) 遗失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违法 销毁 病历 资料。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三条 因 药品 、 消毒 产品 、 医疗 器械 的 缺陷, 或者 输入 不合格 的 血液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 患者 可以 向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者 、 血液 提供 机构 请求.也 可以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患者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的, 医疗 机构 赔偿 后, 有权 向 负有责任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者 、 血液 提供 机构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四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医疗 机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 配合 医疗 机构 进行 符合 诊疗 规范 的 诊疗.
(二) 医务 人员 在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下 已经 尽 到 合理 诊疗 义务.
(三) 限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难以 诊疗.
前款 第一 项 情形 中,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也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五条 五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填写 并 妥善 保管 住院 志 、 医嘱 单 、 检验 报告 、 手术 及 麻醉 记录 、 病理 资料 、 护理 记录 等 病历 、 医嘱 单 、 检验 报告 、 手术 及 麻醉 记录 、 病理 资料 、 护理 记录 等 病历 资料。
患者 要求 查阅 、 复制 前款 规定 的 病历 资料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提供.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六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对 患者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保密。 泄露 患者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或者 未经 患者 同意 公开 其 病历 资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不得 违反 诊疗 规范 实施 不必要 的 检查.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干扰 医疗 秩序, 妨碍 医务 人员 工作 、 生活, 侵害 医务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九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侵权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发生 纠纷, 行为 人 应当 就 法律 规定 的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情形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侵权 人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承担 责任 的 大小, 根据 污染物 的 种类 、 浓度 、 排放 量, 破坏 生态 的 方式 、 、 范围 、 , 以及 以及 对.后果 所 起 的 作用 等 因素 确定。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二条 侵权 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故意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侵权 人 请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第三 人 请求 赔偿。 侵权 侵权 赔偿 后 , 有权 向.三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生态 环境 能够 修复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承担 修复 责任。 侵权 人 在 在.未 修复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进行 修复, 所需 费用 由 侵权 人 负担.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偿 下列 损失 和 费用 :
(一) 生态 环境 受到 损害 至 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导致 的 损失.
(二)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三) 生态 环境 损害 调查 、 鉴定 评估 等 费用 ;
(四) 清除 污染 、 修复 生态 环境 费用 ;
(五) 防止 损害 的 发生 和 扩大 所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八 章 高度 危险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六条 从事 高度 危险 作业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七 条 民用 核 设施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发生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民用 核 设施 的 营运 单位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战争.武装冲突 、 暴乱 等 情形 或者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九 条 占有 或者 使用 易燃 、 易爆 、 剧毒 、 高 放射性 、 强 腐蚀性 、 高致病性 等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占有 人 或者 使用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重大 过失 的 的, 可以 减轻 占有 人 或者 使用 人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条 从事 高空 、 高压 、 地下 挖掘 活动 或者 使用 高速 轨道 运输工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可以 减轻 经营 者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 抛弃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所有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将 高度 危险 物 交由 他人 管理 的 , 由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所有人 有.的 , 与 管理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二条 非法 占有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非法 占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对 防止 非法 非法 占有 尽 到 高度 注意 义务 的 , 与 非法 占有 人.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三条 未经许可 进入 高度 危险 活动 区域 或者 高度 危险 物 存放 区域 受到 损害, 管理人 能够 证明 已经 采取 足够 安全措施 并 尽 到 充分 充分 警示 义务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四条 承担 高度 危险 责任, 法律 规定 赔偿 限额 的, 依照 其 规定, 但是 行为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九 章 饲养 动物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五条 饲养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 可以 不 承担 或者.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六条 违反 管理 规定, 未 对 动物 采取 安全措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造成 的 , 可以减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七 条 禁止 饲养 的 烈性 犬 等 危险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八 条 动物园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园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九 条 遗弃 、 逃逸 的 动物 在 遗弃 、 逃逸 期间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动物 原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致使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第三 人 请求 赔偿。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五十 一条 饲养 动物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尊重 社会公德, 不得 妨碍 他人 生活.
第十 章 建筑物 和 物件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二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建设 单位 与 施工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但是 单位 与 施工 施工 能够 证明 不 存在 质量 缺陷 的 除外。.单位 、 施工 单位 赔偿 后,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因 所有人 、 管理人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 原因,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所有人 、 管理人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三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及其 搁置 物 、 悬挂物 发生 脱落 、 坠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赔偿 后,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四 条 禁止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或者 从 建筑物 上 坠落 的 物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侵权 人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 经 调查 难以 上 坠落 的 物品 侵权人 的 ​​, 除 能够 证明 自己 不是 侵权 人 的 外, 由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给予 补偿。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补偿 后 , 后 向 侵权 向 人.
物业 服务 企业 等 建筑物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防止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发生 ; 未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未 履行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侵权 责任.
发生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公安 等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及时 调查, 查清 责任 人.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五 条 堆放 物 倒塌 、 滚落 或者 滑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堆放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六 条 在 公共 道路 上 堆放 、 倾倒 、 遗撒 妨碍 通行 的 物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行为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公共 道路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尽 到 清理 、 防护 防护 警示 警示.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七 条 因 林木 折断 、 倾倒 或者 果实 坠落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林木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八 条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道路 上 挖掘 、 修缮 安装 地下 设施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施工 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设置 明显 标志 和 采取 安全措施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窨井 等 地下 设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侵权.
附 则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九 条 民法 所称 的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 包括 本 数 ; 所称 的 的 “不满” 、 “超过” 、 “以外” , 不 包括 本. 。
第一 千 二百 六十 条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同时 废止。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