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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ódigo Civil da China: Livro V Casamento e Família (2020)

民法典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ivil Código Civ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家庭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家庭 受 国家 保护。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禁止 家庭 暴力。 禁止 家庭 成员 间 的 虐待 和 遗弃.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家庭 应当 树立 优良 家风, 弘扬 家庭 美德, 重视 家庭 文明 建设.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互相 尊重, 互相 关爱 ; 家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互相 帮助,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利于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保障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姻亲。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为 家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完全 自愿, 禁止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加以 干涉。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男 不得 早 于 二 十二 周岁,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予以 登记, 发给 结婚 证。 完成 结婚 登记 , 即 确立 婚姻 关系。 未 办理 结婚.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按照 男女 双方 约定, 女方 可以 成为 男方 家庭 的 成员, 男方 可以 成为 女方 家庭 的 成员.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婚姻 无效 :
(一) 重婚 ;
(二)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三)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受 胁迫 的 一方 一方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 不 如实 告知 的 ,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当事人 不 具有 夫妻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同居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 由 当事人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判决。 对 重婚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不得 侵害 合法 婚姻 当事人 的 财产 权益。 当事人 所生 的 子女 ,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的 规定.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三 章 家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家庭 中 地位 平等。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参加 生产 、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或者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享有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共同 承担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夫妻 双方 发生 效力, , 夫妻 一方 与 相对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范围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归 夫妻 共同 所有 :
(一) 工资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二)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收益.
(三) 知识产权 的 收益 ;
(四) 继承 或者 受赠 的 财产, 但是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除外.
(五) 其他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一) 一方 的 婚前 财产 ;
(二) 一方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三) 遗嘱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四) 一方 专用 的 生活 用品.
(五)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夫妻 一方 事后 追认 等 共同 意思 表示 所 负 的 债务, 以及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属于 夫妻.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不 属于 夫妻 共同 债务 ; 但是, 债权人 能够 证明 该 债务 用于 夫妻 共同 生活 、 共同 生产 经营 的 债务.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 共同 所有 或者 部分 各自 所有 、 部分 共同 所有。 约定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的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夫 或者 妻 一方 对外 所 负 的 债务, 相对 人 知道 该 约定 的 , 以 夫 或者 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清偿.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夫妻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分割 共同 财产 :
(一) 一方 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等 严重 损害 夫妻 共同 财产 利益 的 行为.
(二) 一方 负有 法定 扶养 义务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需要 医治, 另一方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费用。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其他 近 亲属 关系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的 ,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有 要求 父母 给付 抚养 费 的 权利.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 缺乏 劳动 能力 或者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条 父母 有 教育 、 保护 未成年 子女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父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再婚 以及 婚后 的 生活。。 子女 对 父母 的 赡养 义务, 不 因 父母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终止.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子女 间,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继父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抚养 教育 的 继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确认 或者 否认 亲子 关系.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有 抚养 的 义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赡养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有 赡养 的 义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妹, 有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兄 、 姐,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并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离婚 的, 可以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发给 离婚 证 ; 未 申请 的 , 视为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离婚,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离婚 证.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组织 进行 或者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离婚 诉讼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一)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二) 实施 家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三)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屡教不改 ;
(四) 因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五) 其他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调解 书 生效, 即 解除 婚姻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男方 不得 提出 离婚 ; 但是, 女方 提出 离婚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婚姻 关系 的, 应当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与 子女 间 的 关系,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离婚 后, 子女 无论 由 父 或者 母 直接 抚养, 仍 是 父母 双方 的 子女.
离婚 后,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保护 的 权利 和 义务.
离婚 后 ,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以 由 母亲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已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双方 对 抚养 问题 协议 不成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双方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子女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意愿.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子女 由 一方 直接 抚养 的 , 另一方 应当 负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抚养 费。 负担 费用 的 多少 和 期限 的 长短 ,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向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协议 或者 判决 原定 数额 的 合理 要求.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离婚 后, 不 直接 抚养 子女 的 父 或者 母, 有 探望 子女 的 权利, 另一方 有 协助 的 义务.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应当 恢复 探望.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财产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照顾 子女 、 女方 和 无 过错 方 权益 的 原则 判决.
对 夫 或者 妻 在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条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离婚 时 有权 向 另一方 请求 补偿,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 零八 十九 条 离婚 时, 夫妻 共同 债务 应当 共同 偿还。 共同 财产 不足 清偿 或者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的 , 由 双方 协议 清偿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如果 一方 生活 困难, 有 负担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离婚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
(一) 重婚 ;
(二) 与 他人 同居 ;
(三) 实施 家庭 暴力 ;
(四)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五) 有 其他 重大 过错。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企图 侵占 另一方 财产 的 , 在 离婚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时, 对该 方 可以 少 分.不分。 离婚 后,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再次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 可以 被 收养 :
(一)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二)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三) 生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送养 人:
(一) 孤儿 的 监护人 ;
(二) 儿童 福利 机构 ;
(三)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子女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 该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可以 将 其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应当 征得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 同意 送养 送养 、 监护人 不愿意 继续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应当 ​​双方 共同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查找 不到 的, 可以 单方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二) 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三) 未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四) 无不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五)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第三 项 和 第一.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还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收养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一名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可以 不受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应当 ​​夫妻 共同 收养。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并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送养,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征得 被 收养 人 的 同意.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登记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可以 签订 收养 协议.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 应当 办理 收养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被 收养 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或者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朋友 抚养 ; 抚养 人 与 被 抚养 人 的 关系 不 适用 本章 抚养.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另一方 送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 应当 经 其所 在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收养 人 应当 提供 由其 所在 国 有权 机构 出具 的 有关 其 年龄 、 婚姻 、 职业 职业 财产 、 健康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亲自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所在 国外 交 机关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但是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第一千一百 一 十 一条 自 收养 关系 成立 之 日 起, 养父母 与 养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的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养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养母 的 姓氏, 经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也 可以 保留 原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但是 收养 人 、 送养 人 双方 协议 解除 的 除外。 养 子女 八 周岁 以上 的 , 应当 征得 本人 同意。.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 有 虐待 、 遗弃 等 侵害 未成年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送养 人 有权 要求 要求 解除 养父母 与 养 子女 间 间 的 收养 关系。 送养 人 、 收养 人 不能 达成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恶化 、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可以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即 行 消除,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自行 恢复。.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可以 协商 确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八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经 养父母 抚养 的 成年 养 子女, 对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养父母, 应当 给付 生活费。 因 养 子女 成年 后 虐待 、 遗弃 养父母.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 但是, 因 养父母 虐待 、 遗弃 养 子女 而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除外.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