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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ódigo Civil da China: Livro IV Direitos da Personalidade (2020)

民法典 第四 编 人格 权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ivil Código Civ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权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名称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等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不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但是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许可 的 除外.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隐私 、 遗体 等 受到 侵害 的 , 其 配偶 、 子女 、 父母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死者 没有 配偶 、 子女 且 父母 已经.的 ,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害人 的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赔礼道歉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格 权 并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受 损害 方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不 影响 受 损害 方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人格 权 的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侵害 除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外 的 人格 权 的 民事责任, 应当 考虑 行为 人和 受害人 的 职业 、 影响 范围 、 过错 程度 , 以及 行为 的 目 、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的 , 可以 合理 使用 民事 主体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 个人 个人 信息 等 ; 使用 不合理 侵害 民事 主体 人格 权 的 , , 姓名 ,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承担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的 , 应当 与 行为 的 具体 方式 和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行为 人 拒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上 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生效 裁判 文书 等 方式 执行, 产生 的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 千 零 一条 对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身份 权利 的 保护,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 第五 编 和 其他 法律 的 相关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编.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生命 权.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身体 权.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组织 或者 不得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的, 负有 法定 救助 义务 的 组织 组织 或者 个人 及时 及时 的.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捐献。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同意 捐献 的,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可以 可以 共同 捐献, 决定 决定 捐献 应当 采用 书面.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 医疗 器械 或者 发展 新 的 预防 和 治疗 方法 , 需要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应当 依法 经 相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批准 并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 向 或者 或者 的 的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的 、 用途 和 可能 产生 的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不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有关 的 医学 和 科研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危害 人体 健康, 不得 违背 伦理 道德 , 不得 不得 损害 公共.
第一 千 零 一 十条 违背 他人 意愿,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 他人 实施 性 性 骚扰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机关 、 企业 、 学校 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合理 的 预防 、 受理 投诉 、 调查 处置 等 措施, 防止 和 制止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等 实施 性 骚扰.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等 方式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行动 自由, 或者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姓名,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他人.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姓名 权 或者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在 父 姓 和 母 姓 之外 选取 姓氏 :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决定 、 变更 姓名, 或者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决定 、 变更 、 转让 名称 的 , 应当 依法 向 有关 机关 办理 登记 手续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的 ,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七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知名度, 被 他人 使用 足以 造成 公众 混淆 的 笔名 、 艺名 、 网 名 、 译名 、 字号 、 姓名 姓名 名称 的 简称 等, 参照 适用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保护 的 有关. 。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方式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反映 的 特定 自然人 可以 被 识别 的 外部 形象.
第一 千 零 一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丑化 、 污损, 或者 利用 信息 技术 手段 伪造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肖像 权。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不得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的 的肖像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肖像 作品 权利 人 不得 以 发表 、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展览 等 方式 使用 或者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不 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在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肖像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肖像.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人 合法 权益,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关于 肖像 使用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权 人 的 解释.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肖像 权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的 事由 外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的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权.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品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的 社会 评价.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影响 他人 名誉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失实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核实 义务.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尽 到 前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了 必要 的 调查.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以 真人真事 或者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含有 侮辱 、 诽谤 内容, 侵害 他人 名誉 权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该 行为 人 承担. 。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以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仅 其中 的 情节 与 该 特定 人 的 情况 相似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报道 的 内容 失实, 侵害 其 名誉 权 的 , 有权 请求 该 媒体 及时 采取 更正 或者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依法 查询 自己 的 信用 评价 ; 发现 信用 评价 不当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采取 更正 、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信用 评价 人 应当 及时 核查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主体 与 征信 机构 等 信用 信息 处理 者 之间 的 关系, 适用 本 编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剥夺 他人 的 荣誉 称号, 不得 诋毁 、 贬损 他人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记载 错误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更正.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刺探 、 侵扰 侵扰 、 泄露 、 公开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隐私 是 自然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和 不愿 为 他人 知晓 的 私密 空间 、 、 私密 活动 、 私密 信息.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侵扰 的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信息, 包括 自然人 的 姓名 、 出生 日期 、 、 身份证 件 号码 、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电子 、.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信息, 适用 有关 隐私权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不得 过度 处理 , 并 符合 下列 下列 :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的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但是 该 自然人 明确 拒绝 或者 处理 该 信息 侵害 其 重大 利益 的 除外.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发现 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等 必要 措施.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的 , 有权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 未经 自然人 同意, 不得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其 个人 信息, 但是 经过 加工 无法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除外.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的, 应当 , ,.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自然人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