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权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名称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等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不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但是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许可 的 除外.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隐私 、 遗体 等 受到 侵害 的 , 其 配偶 、 子女 、 父母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死者 没有 配偶 、 子女 且 父母 已经.的 ,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害人 的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赔礼道歉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格 权 并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受 损害 方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不 影响 受 损害 方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人格 权 的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侵害 除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外 的 人格 权 的 民事责任, 应当 考虑 行为 人和 受害人 的 职业 、 影响 范围 、 过错 程度 , 以及 行为 的 目 、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的 , 可以 合理 使用 民事 主体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 个人 个人 信息 等 ; 使用 不合理 侵害 民事 主体 人格 权 的 , , 姓名 ,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承担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的 , 应当 与 行为 的 具体 方式 和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行为 人 拒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上 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生效 裁判 文书 等 方式 执行, 产生 的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 千 零 一条 对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身份 权利 的 保护,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 第五 编 和 其他 法律 的 相关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编.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生命 权.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身体 权.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组织 或者 不得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的, 负有 法定 救助 义务 的 组织 组织 或者 个人 及时 及时 的.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捐献。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同意 捐献 的,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可以 可以 共同 捐献, 决定 决定 捐献 应当 采用 书面.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 医疗 器械 或者 发展 新 的 预防 和 治疗 方法 , 需要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应当 依法 经 相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批准 并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 向 或者 或者 的 的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的 、 用途 和 可能 产生 的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不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有关 的 医学 和 科研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危害 人体 健康, 不得 违背 伦理 道德 , 不得 不得 损害 公共.
第一 千 零 一 十条 违背 他人 意愿,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 他人 实施 性 性 骚扰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机关 、 企业 、 学校 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合理 的 预防 、 受理 投诉 、 调查 处置 等 措施, 防止 和 制止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等 实施 性 骚扰.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等 方式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行动 自由, 或者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姓名,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他人.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姓名 权 或者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在 父 姓 和 母 姓 之外 选取 姓氏 :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决定 、 变更 姓名, 或者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决定 、 变更 、 转让 名称 的 , 应当 依法 向 有关 机关 办理 登记 手续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的 ,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七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知名度, 被 他人 使用 足以 造成 公众 混淆 的 笔名 、 艺名 、 网 名 、 译名 、 字号 、 姓名 姓名 名称 的 简称 等, 参照 适用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保护 的 有关. 。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方式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反映 的 特定 自然人 可以 被 识别 的 外部 形象.
第一 千 零 一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丑化 、 污损, 或者 利用 信息 技术 手段 伪造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肖像 权。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不得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的 的肖像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肖像 作品 权利 人 不得 以 发表 、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展览 等 方式 使用 或者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不 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在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肖像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肖像.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人 合法 权益,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关于 肖像 使用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权 人 的 解释.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肖像 权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的 事由 外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的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权.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品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的 社会 评价.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影响 他人 名誉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失实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核实 义务.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尽 到 前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了 必要 的 调查.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以 真人真事 或者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含有 侮辱 、 诽谤 内容, 侵害 他人 名誉 权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该 行为 人 承担. 。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以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仅 其中 的 情节 与 该 特定 人 的 情况 相似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报道 的 内容 失实, 侵害 其 名誉 权 的 , 有权 请求 该 媒体 及时 采取 更正 或者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依法 查询 自己 的 信用 评价 ; 发现 信用 评价 不当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采取 更正 、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信用 评价 人 应当 及时 核查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主体 与 征信 机构 等 信用 信息 处理 者 之间 的 关系, 适用 本 编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剥夺 他人 的 荣誉 称号, 不得 诋毁 、 贬损 他人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记载 错误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更正.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刺探 、 侵扰 侵扰 、 泄露 、 公开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隐私 是 自然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和 不愿 为 他人 知晓 的 私密 空间 、 、 私密 活动 、 私密 信息.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侵扰 的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信息, 包括 自然人 的 姓名 、 出生 日期 、 、 身份证 件 号码 、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电子 、.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信息, 适用 有关 隐私权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不得 过度 处理 , 并 符合 下列 下列 :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的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但是 该 自然人 明确 拒绝 或者 处理 该 信息 侵害 其 重大 利益 的 除外.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发现 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等 必要 措施.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的 , 有权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 未经 自然人 同意, 不得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其 个人 信息, 但是 经过 加工 无法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除外.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的, 应当 , ,.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自然人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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