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协议, 适用 有关 该 身份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争议 条款 的 含义.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 订立 并 约定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 对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推定 具有 相同 含义。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不一致 的 , 应当 根据 合同 的 相关 条款 、 性质 、 的 以及。 原则. 。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的 合同,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规定, 并 可以 参照 适用 本 编 或者 其他 法律 最 相 类似 合同 的 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 适用 有关 该 债权 债务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能 适用 的 除外.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书面 形式 是 合同 书 、 信件 、 电报 、 电传 、 传真 等 可以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的.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用 的 数据 电文, 视为 书面 形式.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订立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要约 人 即 受 该 意思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表示。 拍卖 公告 、 招标 公告 、 招股 说明书 、 、 债券 募集 办法 、 基金 招募 招募 说明书 、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 寄送 的 价目表 等 为 要约. 。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不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不可 撤销 的 , 并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了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为 受 受 要约 人 所 知道 ;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非 对话 , 的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要约 失效 :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要约 可以 通过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的 , 承诺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应当 即时 作出 承诺.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载明 的 日期 或者 电报 交 发 之 日 开始 计算。 信件 未 载明 日期 的 , 自 投寄 该 信件 的 邮戳 日期 开始 计算.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通讯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不需要 通知 的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人 超过 承诺 期限 发出 承诺, 或者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按照 通常 情形 不能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的, 为 新 要约 ; 但是, 要约 人 及时 及时 通知 要约 要约 人 该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按照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但是 因 其他 原因 致使 承诺 到达 要约 人 时 超过 承诺 期限 的 , 除 要约 人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因承诺 超过 期限 不 接受 该 承诺 外, 该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与 要约 的 内容 一致。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的 , 为 新 要约。 有关 合同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的 、.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方法 等 的 变更, 是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非 实质性 变更 的 , 除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反对 或者 要约 表明 承诺 不得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任何 变更 外 , 该 承诺 有效 , 合同 的 的 内容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自 当事人 均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时 合同 成立。 在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之前, 当事人 一方 已经 履行 主要 义务, 对方 接受 时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但是 一方 已经 履行 主要 义务, 对方 接受 时, 该 合同 成立.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等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确认 书 的 , 签订 确认 书 时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对方 选择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提交 订单 成功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没有 主 营业 地 的 , 其 住所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最后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 指令性 任务 的 , 有关 民事 主体 之间 应当 依照 有关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订立 合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要约 义务 的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发出 合理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承诺 义务 的 当事人, 不得 拒绝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内 订立 合同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 预订 书 等, 构成 预约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重复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与 对方 协商 的 条款.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的 ,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和 义务, 并 采取 合理 的 方式 提示 对方 注意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等 与 对方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关系 的 ,.的 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以 说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未 履行 提示 或者 说明 义务, 致使 对方 没有 注意 或者 理解 与其 有 重大 利害 利害 关系 的 条款 的 , 对方 可以 主张 该 条款 不 成为 合同 的 内容.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该 格式 条款 无效: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不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责任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的 ,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的 解释。 格式 条款 和 非 格式 条款 不一致 的 , 应当 采用 非 格式 条款.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公开 方式 声明 对 完成 特定 行为 的 人 支付 报酬 的 , 完成 该 行为 的 人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无论 合同 是否 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 不正当 地 使用 ; 泄露 、 不正当 地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或者 信息, 造成 对方 损失 损失,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自 成立 时 生效,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依照 其 规定。 未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影响 合同 生效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履行 报批 等 义务 条款 以及 相关 条款 的 效力。 应当.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合同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订立 合同, 被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接受 相对 相对 履行 的 , 视为 对 合同 的 追认.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除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超越 权限 外 , 该 代表 行为 有效 , 订立 的 合同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范围 确认 合同 无效.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有关 解决 争议 方法 的 条款 的 效力.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的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等 内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可以 协议 补充 ;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合同 相关 条款 或者 交易 习惯 确定.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前 条 规定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
(一) 质量 要求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 没有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 按照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 没有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的 , 按照 行业 标准 履行 ; 没有 国家 标准 、 , 的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的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订立 合同 时 履行 地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 依法 应当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依照 规定 履行.
(三) 履行 地点 不 明确, 给付 货币 的 , 在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 交付 不动产 的 , 在 不动产 所在地 履行 ; 其他 标的 , 在 履行 义务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的, 债务人 债务人 可以 随时, 债权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履行, 但是 应当 给 对方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五) 履行 方式 不 明确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方式 履行.
(六) 履行 费用 的 负担 不 明确 的 , 由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由 债权人 负担.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订立 的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方式 交付 的 , 收货人 的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的 标 为 提供 服务 的 , 生成 的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以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准.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在 合同 约定 的 交付 期限 内 政府 价格 调整 时, 按照 交付 时 的 价格 计价。 逾期 交付 标的 物 的 , 遇 价格 上涨 上涨, , 原 价格. ; 价格 下降 时,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逾期 提取 标的 物 或者 逾期 付款 的 , 遇 价格 上涨 时,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原 价格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以 实际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履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 但是, , 另有 规定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履行 期限 届满 未 作 选择,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选择 的 , 选择 权 转移 至 对方.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选择 权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标的 确定。 标的 确定 后 不得 变更, 但是 经 对方 同意 的 除外.
可选择 的 标的 发生 不能 履行 情形 的 ,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不得 选择 不能 履行 的 标的 , 但是 该 不能 履行 的 情形 是 由 对方 造成 的 除外.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的 可分 , 按照 份额 各自 享有 债权 的 , 为 按 份 债权 债权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的 可分 , 按照 份额 各自 负担 债务 的 , 为 按 份. 。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权人 均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为 连带 债权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人 履行 全部 债务 的 , , 为。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 , 可以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其 应 分担 份额 的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比例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履行 、 抵销 债务 或者 提存 标的 物 的,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债务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灭 ; 该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条 规定 向 其他 债务人 追偿 追偿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的 , 在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范围 内,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债务 消灭.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后, 债权人 对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承担.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的 , 对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第三 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明确 拒绝,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第三 人 可以 请求.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第三 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债务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第三 人 对 履行 该 债务 具有 合法 利益 的 , 第三 人 有权 向 债权人 代为 履行 ; 但是, 根据 债务 性质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只能 由 债务人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人, 但是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 , 应当 同时 履行。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之前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请求。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时 , 有权 拒绝 其 的 的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一方 未 履行 的, 后 后 履行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请求 请求。 先 履行 一方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请求。 先 履行 一方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下列 情形 的 , 可以 中止 履行 :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B)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前 条 规定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对方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 应当 恢复 履行。 中止 履行 后 , 对方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恢复 履行 能力 且未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视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中止 履行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并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变更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困难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中止 履行 或者 将 标的 物 提存.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但是 提前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但是 部分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当事人 不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负责 人 、 承办 人 的 变动 而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无法 预见 的 、 不 属于 商业 风险 的 重大 变化, 继续 履行 合同 对于 当事人 一方 明显 明显 公平 的 , , 不利 影响 的.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协商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 市场 监督 管理 和 其他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监督 处理.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债务人 怠于 行使 其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影响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实现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代 位 行使 债务人 对 相对 的 的 权利, 但是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位 权 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存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即将 届满 或者 未 及时 申报 破产 债权 等 情形 ,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债权人 可以 代.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代 位 权 成立 的 , 由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接受 履行 后,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 债务人 与 相对 人 之间 相应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债务人 对 相对.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或者 债务人 破产 的 ,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方式 无偿 处分 财产 权益 , 或者 恶意 延长 其 到期 债权 的 的 履行 期限 ,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 , , 权益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受让 他人 财产 或者 为 他人 的 债务 提供 担保,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该 情形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行使 撤销 权 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自 债务人 的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 该 撤销 权 消灭.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的,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的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的,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不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不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未 通知 债务人 的 , 该 转让 对 债务人 不 发生 效力.
债权 转让 的 通知 不得 撤销, 但是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的, 受让人 取得 与 债权 债权 的 从 从, 但是 该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权人 自身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因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占有 而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后,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抗辩,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债权, 且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转让 的 债权 到期 或者 同时 到期.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的 , 应当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与 债务人 约定 加入 债务 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表示 愿意 加入 债务, 债权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明确 拒绝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其 愿意.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可以 主张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债权 的 , 新 债务人 不得 向 债权人 主张 抵销.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与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债务, 但是 该 从 债务 专 属于 原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给 第三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的 物 提存.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的 , 该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等 原则, 根据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 旧 物 回收 等 义务.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消灭,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的 数 项 债务 种类 相同, 债务人 的 给付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由 债务人 在 清偿 时 指定 其 履行 的 债务.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的 , 应当 优先 履行 已经 到期 的 债务 ; 数 项 债务 均 到期 的 , 优先 履行 对 债权人 缺乏 担保 或者 担保 最少 最少 的 债务 ; 均无 担保 或者 担保 相等 的 , 优先 履行 债务人 负担 的 的债务 ; 负担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外 还 应当 支付 利息 和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其 给付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履行 :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可以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因 不可抗力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的 不定期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不 行使 的 , 该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解除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 或者 经 对方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不 行使 的 , 该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自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解除 ;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债务 则 合同 自动 解除, 债务人 在 该 期限 内 未 债务.的 ,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 均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的 效力.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直接 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方式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该 主张 的 , 合同 自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送达 对方 时 解除.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尚未 履行 的 ,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的 , 根据 履行 情况 和 合同 性质,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损失.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的 , 解除权 人 可以 请求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不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该 债务 的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相同 的 , 任何 一方 可以 将 自己 的 债务 与 对方 的 到期 债务 抵销 ; 但是, 根据 债务 性质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依照.法律 规定 不得 抵销 的 除外。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通知 自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不得 附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不 相同 的 , 经 协商 一致, 也 可以 抵销.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难以 履行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标的 物 提存 :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不明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的 物 不适于 提存 或者 提存 费用 过高 的 , 债务人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提存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的 物 或者 将 标的 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时,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的 , 视为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债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人.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债权人 承担。 提存 期间, 标的 物 的 孳息 归 债权人 所有。 提存 费用 由 债权人 负担.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债权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提存 物。 但是,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负有 到期 债务 的 , 在 债权人 未 履行 债务 或者 提供 担保 之前, 提存 部门 根据 债务人 的 要求 应当 拒绝 其 领取 提存 物.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权利, 自 提存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 行使 而 消灭, 提存 物 扣除 提存 费用 后 归 国家 所有。 但是, 债权人 未 履行 对 债务人 的 到期 债务 , 或者 债权人 向 提存 部门 放弃.提存 物 权利 的 , 债务人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 的 ,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但是 债务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拒绝 的 除外.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但是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继续 履行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金钱 债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履行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不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不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终止 合同 权利 义务 关系 , 但是 不 影响 违约 责任 的 承担.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根据 债务 的 性质 不得 强制 履行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负担 由 第三 人 替代 履行 的 费用.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承担 违约 责任。 对 违约 责任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方 根据 标的 的 性质 以及 损失 的 大小,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 、 更换 、 退货 、 减少 价款 或者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在 履行 义务 或者 采取 补救 措施 后 , 对方 还有 其他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损失赔偿 额 应当 相当于 因 违约 所 所 造成 的 损失 , 包括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 但是.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应当 预见 到 的 因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的 违约 金, , 可以 约定 因 违约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的 请求 予以 增加 ; 约定 的 违约 金 过分 高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予以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的,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后, 还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给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担保。 定金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超过 部分 不 产生 产生 定金 的 效力。 实际 交付 的 定金 数额 多于 或者 少于 约定 数额 的 , 视为 变更 的 的.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定金 应当 抵 作 价款 或者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无权 请求 返还 定金 ; 收受 定金 的 一方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又 约定 定金 的, 一方 违约 时, 对方 可以 选择 适用 违约 金 或者 定金 条款.
定金 不足以 弥补 一方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增加 的 费用.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根据 不可抗力 的 影响,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 责任,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以 另有 可能.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抗力 的 , 不 免除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请求 赔偿.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的,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对方 对 损失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可以 减少 相应 的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违约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和 第三 人 之间 的 纠纷 ,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违约.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时效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的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 履行 期限 、 、 履行 地点 和 方式 、 包装 方式 、 检验 标准 和 方法 、 结算 方式 、 合同 使用 的 文字 及其.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的 , 买受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标的 物,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出卖人 应当 履行 向 买受人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的 单证, 并 转移 标的 物 所有权 的 义务.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交易 习惯 向 买受人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的 物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该 标的 物 的 知识产权 不 属于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标的 物。 约定 交付 期限 的 , 出卖人 可以 在 该 交付 期限 内 的 任何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的 物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出卖人 应当 将 标的 物 物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二) 标的 物 不需要 运输,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地点 的, 出卖人 应当 在 该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 不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地点 的 , , 出卖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交付 之后 由 买受人 承担,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 买受人 应当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起 的 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自 合同 成立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的 物 运送 至 买受人 指定 地点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的 规定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出卖人 将 标的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后 , 标的 物 毁损.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的 规定 将 标的 物 置于 交付 地点, 买受人 违反 约定 没有 收取 的 ,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的 物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不 影响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灭失 的 转移.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拒绝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买受人 拒绝 拒绝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的 , 标的 物 毁损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履行 义务 不 不 符合 约定 , 买受人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的 物,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的 物 不 享有 任何 权利 的 义务,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三 人 对 买卖 的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出卖人 不 承担 前 条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可以 中止 支付 相应 的 价款, 但是 出卖人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提供 有关 标的 物 质量 说明 的 , 交付 的 标的 物 应当 符合 该 说明 的 质量.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的 质量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一.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买受人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至 至 第 五百 八十 规定 的 请求 请求 违约 违约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减轻 或者 免除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瑕疵 承担 的 责任, 因 出卖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不 告知 买受人 标的 物 瑕疵 的 , 出卖人 无权 主张 减轻 或者 免除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按照 通用 的.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的 ,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的 物 且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的 物 时 应当 在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及时 检验.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内 内 将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不 符合 约定 的 情形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通知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符合 符合 约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通知 或者 自 收到 标的 物 之.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 但是 , 对 标的 物 有 质量 保证 期 的 , 适用 质量 保证 期 , 不 适用 该 二年 的 规定.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不受 前 两款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过 短, 根据 标的 物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买受人 在 检验 期限 内 难以 完成 全面 检验 的 的 , 该 期限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 的 的.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 应当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作 约定,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等 载明 标的 物 数量 数量 、 型号 、 规格 的 , 推定 买受人 已经 对 数量 和 外观 瑕疵 进行. , 但是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的 指示 向 第三 人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与 买受人 和 第三 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不一致 的 , ,.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标的 物 在 有效 使用 年限 年限 届满 后 应予 回收 的 , 出卖人 负有 自行 或者 委托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予以 回收 的. 。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对 价款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地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人 的 营业 地 支付 ; 但是, 约定 支付 价款 以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为 为 的 的 , 在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所在地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时间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到 标的 物 或者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的 物 的 , 买受人 可以 接收 或者 拒绝 接收 多 交 的 部分。 买受人 接收 接收 多 交 部分 的 , 按照 约定 的 价格 支付 价款 ; 买受人 拒绝 接收.交 部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的 物 在 交付 之前 产生 的 孳息, 归 出卖人 所有 ; 交付 之后 产生 的 孳息, 归 买受人 所有。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的 , 解除合同 的 效力 及 于 从 物。。 因 标的 物 的 从 物 不 符合 约定 被 解除 的 , 解除 的 主. 。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物 解除。 但是, 该 物 与 他物 分离 使 标的 物 的 价值 显 受 损害 的 , 买受人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的 物 的 ,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不 交付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该批 标的 物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标的 物 解除。
出卖人 不 交付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致使 之后 之后 各 批 标的 物 的 交付 不能实现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解除.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解除, 该批 标的 物 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相互 依存 的 , 可以 就 已经 交付 和 未 交付 的 各 批 标的 物.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买受人 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数额 达到 全部 价款 的 五分 之一,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合理 期限 仍未 仍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 达到 全部.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的 , 可以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物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出卖人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应当 与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即使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与 样品 相同 ,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的 质量 仍然 应当 符合 同 种 物 的.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标的 物 的 试用 期限。 对 试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由 出卖人 确定.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可以 购买 标的 物, 也 可以 拒绝 购买。 试用 期限 届满, 买受人 对 是否 购买 标的 物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购买.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 出租 、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行为 的 , 视为 同意 购买.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出卖人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支付.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的 物 在 试用 期内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买受人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其他 义务 的 的 ,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在 标的 物 所有权 转移 前, 买受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造成 出卖人 损害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前权 取回 标的 物 :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不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的 物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的 实现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出卖人 依据 前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回 标的 物 后, 买受人 在 双方 约定 或者 出卖人 出卖人 指定 的 合理 回赎 期限 内, 消除 出卖人 取回 标的 物 的 事由 的.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的 物, 出卖人 可以 以 合理 价格 将 标的 物 出卖 给 第三 人, 出卖 所得 价款 扣除 买受人 未 支付 的 价款 以及 必要 费用 后 仍有 剩余 的 ,.返还 买受人 ; 不足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等,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对 其他 有偿 合同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供电 人 向 用电 人 供电, 用电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不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 质量 、 时间, 用电 容量 、 地址 、 、 性质, 计量 方式, 电价 、 电费 的 结算 方式, 供 用电 设施 的的 责任 条款. 。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供电 设施 的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地点.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约定 安全 供电。 供电 人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约定 安全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检修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电 人 违法 用电 等 原因, 需要 中断 供电 时,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 未 事先 通知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抢修 ; 未 及时 抢修,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支付 电费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经 催告 用电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不 支付 电费 和 违约 金 的, 供电 人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中止 供电.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的, 应当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安全 、 节约 和 计划 用电。 用电 人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的 约定 用电 , 造成 供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合同, 参照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合同 是 赠与 人 将 自己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人, 受赠 人 表示 接受 赠与 的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财产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手续 的 , 应当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赠与 人 不 交付 赠与 财产 的 , 受赠 人 可以 请求 交付.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因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的 , 赠与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的 , 受赠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不 承担 责任。 附 义务 的 赠与,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在 附 义务 的 限度 内 承担 与 出卖人 相同 的 责任.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不 履行 ;
(三) 不 履行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的 , 可以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经营 或者 生活 的 , 可以 不再 履行 赠与 义务.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向 贷款 人 借款,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的 要求 提供 与 借款 有关 的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的 真实 情况.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的 ,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数额 返还 借款 并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借款, 造成 借款 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使用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贷款 人 人 定期 提供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表 或者 其他 资料。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借款 用途 使用 借款 的, 贷款 人 可以 停止 发放 借款 、 提前 收回 借款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利息。 对 支付 利息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借款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剩余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对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借款 人 可以 随时 返还 ;.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逾期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的 期间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期限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同意 的 , 可以 展期.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借款 的 利率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 视为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按照 当地 或者 当事人 的 交易 方式 、 交易 交易 、 市场 利率 利率 等 因素 确定 利息 ;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的 , 视为 没有 利息.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债权 的 实现, 保证人 和 债权人 约定, 当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保证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承担 责任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保证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保证 合同 无效,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不得 为 保证人,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使用 外国 政府 或者 国际 经济 组织 贷款 进行 转贷 的 除外.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不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 数额,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保证 的 方式 、 范围 和 期间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保证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保证,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的 , 保证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一般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债务 时, 由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为 一般 保证.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并 就 债务人 财产 依法 强制 执行 仍 不能 履行 债务 前 , 有权 拒绝 向 债权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债务人 下落 不明,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不足以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责任 的 , 为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也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在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可以 协商 订立 最 高额 保证 的 合同, 约定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 一定 期间 连续 发生 的 债权 提供 保证.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实现 债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不 发生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但是 约定 的 保证 期间 早 于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或者 与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同时 届满 的 , 视为 没有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保证 期间 自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宽限期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从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权利 消灭 之 日 起 ,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诉讼 时效.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从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之 日 起 ,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诉讼 时效.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协商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内容, 减轻 债务 的 , 保证人 仍 对 变更 后 的 债务 承担 保证 责任 ; 加重 债务 的 , 保证人 对 加重 的 部分 承担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履行 期限,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的 , 保证 期间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未 通知 保证人 的, 该 转让 对 保证人 不 发生 效力。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保证人 对 受让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保证人 对 未经 其 同意 转移 的 债务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但是 债权人 和 保证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的 , 保证人 的 保证 责任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 向 债权人 提供 债务人 可供 执行 执行 财产 的 真实 情况 , 债权人 放弃 或者 怠于 行使 权利 致使 该 财产 不能 被 执行 的 , , , 提供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条 同一 债务 有 两个 以上 保证人 的 , 保证人 应当 按照 保证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份额, , 保证 责任 ; 没有 约定 保证 份额 的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任何 一个 保证人 在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保证. 。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范围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 享有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损害 的 的 利益.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务人 放弃 抗辩 的 , 保证人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或者 撤销 权 的, 保证人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期限 、 租金 及其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租赁 物 维修 等 期限.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登记 备案 手续 的 的 , 不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无法 确定 租赁 期限 的 , 视为 不定期 租赁.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约定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使用 租赁 物。 对 租赁 物 的 使用 方法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根据 约定.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耗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失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维修 义务,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时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出租人 未 履行 维修 义务 的 , 承租人 可以 自行 维修, 维修 费用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 维修 租赁.影响 承租人 使用 的 , 应当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的,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的 , 承租人 与 出租人 之间 的 租赁 合同 继续 有效 ; 第三 人 造成 租赁.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转租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剩余 租赁 期限 的 , 超过 部分 的 约定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但是.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转租, 但是 在 六个月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的 , 次 承租人 可以 代 承租人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但是 转租 合同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的 除外.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向 承租人 支付 的 租金 ; 超出 其 其 应付 的 租金 数额 的 , 可以 向 承租人 追偿.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物 获得 的 收益, 归 承租人 所有,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 租赁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支付 或者 迟延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承租人 逾期 不 支付 的,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或者 不 支付 租金.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的 , 承租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非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 租赁 物 物 无法 使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的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合同 占有 期限 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 的 , 不 影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出卖 之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购买 的 权利 ; 但是 , 房屋 按 份 份 共有 行使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出租人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拍卖 五 日前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未 参加 拍卖 的 ,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未 通知 承租人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情形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出租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的 房屋 买卖合同 的效力 不受影响。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不定期 租赁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该 租赁 物 质量 不合格, 承租人 仍然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承租人 在 房屋 租赁 期限 内 死亡 的 , 与其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人 或者 共同 经营 人 可以 按照 原租赁合同 租赁 该 房屋.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承租人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租赁 物 应当 符合 按照 约定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后 的 状态.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租赁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租赁 期限 为 不定期.
租赁 期限 届满,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向 出卖人 购买 租赁 物, 提供 给 承租人 使用,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规格 、 技术 性能 、 检验 方法, 租赁 期限, 租金 构成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币种 , , 租赁 届满 租赁 租赁 的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物 方式 订立 的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于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出租人 未 取得 行政 许可 不 影响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租人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承租人 享有 与 受领 标的 物 物 的.的 权利。
第七 百 四十 条 出卖人 违反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的 义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可以 拒绝 受领 出卖人 向其 交付 的 标的 物 :
(一) 标的 物 严重 不 符合 约定.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出卖人 不 履行 买卖合同 义务 的 , 由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的 权利。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的 , 出租人 应当 协助.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不 影响 其 履行 支付 租金 的 义务。 但是, 承租人 依赖 出租人 的 技能 确定 租赁 物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的 , 承租人 可以.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致使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失败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不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的,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未经 承租人 同意, 出租人 不得 变更 与 承租人 有关 的 买卖合同.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租金,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应当 根据 购买 租赁 物 的 大部分 或者 全部 成本 以及 出租人 的 合理 租赁 确定.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不 符合 使用 目的 的,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承租人 依赖 出租人 的 技能 确定 租赁 物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的 除外.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四) 不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继续 支付 租金,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不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支付 全部 租金 ;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收回 租赁 物.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入股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出租人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
(二) 租赁 物 因 不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毁损 、 灭失, 且 不能 修复 或者 确定 替代 物 ;
(三) 因 出卖人 的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出卖人 、 租赁 物 系 由 承租人 选择 的,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赔偿 相应 相应 ; 但是 , 因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获得 赔偿 的 , 承租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毁损 、 灭失 等 不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解除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物 折旧 情况 给予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 归属 ; 对 租赁 物 的 归属 没有 约定 约定 或者 不 明确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承租人 所有, 承租人 已经 支付 大部分 租金, 但是 无力 支付 剩余 租金, 出租人 因此 解除合同 收回 租赁 物 , 收回 的 租赁 物 的 价值 超过.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的,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因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或者 附 合 、 混合 于 他物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返还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给予 合理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承租人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象征 性 价款 的 , 视为 约定 的 租金 义务 履行 完毕 后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承租人.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当事人 就该 情形 下 租赁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的 , 租赁 物 应当 返还 出租人。 但是.合同 无效 , 出租人 不 请求 返还 或者 返还 后 会 显 著 降低 租赁 物 效用 的 ,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承租人, 由 承租人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补偿.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是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将 现有 的 或者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转让 给 保 理 人, 保 理 人 提供 资金 融通 、 应收 账款 管理 或者 催收 、.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 服务 范围 、 服务 期限 、 基础 交易 合同 情况 、 应收 账款 信息 、 保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等 基础 条款.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虚构 应收 账款 作为 转让 标的, 与 保 理 人 订立 保 理 合同 的 的 ,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不得 以 应收 账款 不 存在 为由 对抗.理 人,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明知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的 ,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必要 凭证.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后,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协商 变更 或者 终止 基础 交易 合同, 对 保 理 人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保 理 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约定 有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可以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主张 返还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或者 回购 应收 账款 债权, 也 可以 向 向.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在 扣除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后 有 剩余 剩余 的 , 剩余 部分 应当 返还 给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第七 百 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无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账款 债权 , 保 理 人 取得 超过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的部分.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就 同一 应收 账款 订立 多个 保 理 合同, 致使 多个 保 理 人 主张 权利 的 ,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取得 应收 账款 ;.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时间 的 先后顺序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未 登记 的, 由 最先 到达 应收 应收 债务人 的 转让 通知 中 载明 的 保 理 人 取得 应收 账款 ; 既未 既未.未 通知 的 , 按照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债权 转让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交付 工作 成果, 定作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承揽 的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承揽 方式, 材料 的 提供, 履行 期限, 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等 条款.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完成 主要 工作,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 定作人 负责 ; 未经 定作人 同意 的 , 定作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并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及时 检验, 发现 不 符合 约定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更换 、 补齐.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不得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不得 更换 不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图纸 或者 技术 要求 不合理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因 定作人 怠于 答复 等 原因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工作 的 要求,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的 , 定作人 有 协助 的 义务。 定作人 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致使 承揽 工作 不能 完成 的 , 承揽人 可以 催告 定作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履行. ,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承揽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定作人 不得 因 监督 检验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工作.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应当 向 定作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并 提交 必要 的 技术 资料 和 有关 质量 证明。 定作人 应当 验收 该 工作 成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承揽人 承担 修理 、 重作 、 减少 报酬 、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承揽人.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定作人.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部分 交付 的 ,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未 向 承揽人 支付 报酬 或者 材料 费等 价款 的, 承揽人 对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享有 留置权 或者 有权 拒绝 交付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未经 定作人 许可, 不得 留存 复制品 或者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前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进行 工程 建设,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总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合同, 也 可以 分别 与 勘察 人 、 设计 人 、 施工 人 订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 合同。 发包 人 不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人 、 施工 人 订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 合同。 发包 人 不得 将 应当 由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经 发包 人 同意, 可以 将 自己 承包 的 部分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第三 人 就 其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与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承担 责任。 承包人 不得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将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支解 支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人。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分包。 建设 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承包人 自行 完成.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的 投资 计划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文件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可以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且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按照 以下 情形 处理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可以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不合格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基础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文件 的 期限 、 、 质量 要求 、 费用 以及 其他 协作 条件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工期 、 中间 交工 工程 的 开工 和 竣工 时间 、 、 工程 质量 、 工程 造价 、 技术 资料 交付 时间 、 材料 和 设备 供应 责任 、 拨款 和 结算 、.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协作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发包 人 应当 与 监理 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委托 监理 合同。 发包 人 与 监理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法律 责任, 应当 依照 本 编 委托 合同 以及 其他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妨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可以 随时 对 作业 进度 、 质量 进行 检查.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检查。 发包 人 没有 及时 检查 的 ,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人 没有.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发包 人 应当 根据 施工 图纸 及 说明书 、 国家 颁发 的 施工 验收 规范 和 质量 检验 标准 及时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 接收.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交 勘察 、 设计 文件 拖延 工期, , 造成 发包 人 损失 的 , 勘察 人 、 设计 人 应当 继续 完善 勘察 、 设计 , 减收 或者 免收 勘察 ,.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发包 人 有权 请求 施工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无偿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经过 修理 或者 或者 、 改建 改建 后, 造成 逾期 交付 的 经过 修理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后 , 造成 逾期 的 改建, 施工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人身 损害 和 财产 损失 的 , 承包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要求 提供 原材料 、 设备 、 场地 、 资金 、 技术 资料 的 ,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 缓建 的, 发包 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弥补 或者 减少 损失, 赔偿 承包人 因此 造成 的 停工 、 窝工 、 倒运 、 机械 设备 设备 调 迁.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计划, 提供 的 资料 不 准确,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供 必需 的 勘察 、 设计 工作 条件 而 造成 勘察 、 设计 的 返工 、 停工 或者 修改 设计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勘察 人.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致使 承包人 无法 施工,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相应 义务 的 , 承包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解除 后,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相应 的 工程 价款 ;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合格 的 , 参照 本法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的 工程.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价款。 发包 人 逾期 不 支付 的 , 除 根据 建设 工程 的 性质 不宜 折价 、 拍卖.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价款 就该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货物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的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的 承运人 不得 拒绝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 货物 安全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的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旅客 、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或者 通常 路线 运输 增加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的 ,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旅客 出具 客票 时 成立,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乘坐。 旅客 无 票 乘坐 、, 超 程 乘坐 、 越级 乘坐 或者 持 不 符合 减价 的 的 优惠 客票 乘坐 的 , 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不 支付 票款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的 , 可以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补办, 承运人 不得 再次 收取 票款 和 其他 不合理 费用.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不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的, 应当 在 约定 的 期限 内 内 办理 退票 或者 变更 手续 ; ; 逾期 办理 的 , 承运人 可以 不退 票款 , 并 不再 承担 运输. 。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符合 约定 的 限量 和 品类 要求 ;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携带 行李 的 , 应当 办理 托运 手续.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危及 运输工具 上 人身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将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旅客 坚持 携带 或者 夹带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的 , 承运人 应当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安全 运输 义务, 及时 告知 旅客 安全 运输 应当 注意 的 事项。 旅客 对 承运人 为 安全 运输 所作 的 合理 安排 应当 积极 协助 和 配合.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运输 旅客。 承运人 迟延 运输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正常 运输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和 提醒 旅客 , 采取 必要 的安置 措施.根据 旅客 的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损失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不可 归责 于 承运人 的 除外.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的 , 应当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服务 标准 的 , 不得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急病 、 、 、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伤亡 是 旅客 自身 健康 原因 原因 造成 的 或者 承运人 证明 伤亡 是 旅客 故意 、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搭乘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损 、 灭失,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的 , 适用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运输, 应当 向 承运人 准确 表明 收货人 的 姓名 、 名称 或者 凭 指示 的 收货人, 货物 的 名称 、 性质 、 重量 、 数量, 收货 地点 等 有关.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的,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手续 的, 托运人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手续 的 文件 提交 承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式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的 规定.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危险 物品 运输 的 规定 对 危险 物品 妥善 包装, 做出 危险 物品 标志.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因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托运人 负担.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之前,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运输 、 返还 货物 、 变更 到达 地 或者 将 货物 交给 其他 收货人, 但是 应当 赔偿 承运人 因此.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承运人 知道 收货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收货人, 收货人 应当 及时 提货。 收货人 逾期 提货 的 ,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保管费 等 费用.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收货人 提货 时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检验 货物。 对 检验 货物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期限 没有.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毁损 等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的 初步 证据.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是 因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以及 托运人 、.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的 赔偿 额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按照.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和 赔偿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承运人 以 同一 运输 方式 联运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 损失 发生 在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中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 未 收取 运费 的 , 承运人 不得 请求 支付 运费 ; 已经 收取 运费 的 , 托运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承运人 对 相应 的 运输 货物 享有 留置权,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不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的, 承运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对 全程 运输 享有 承运人 的 权利, 承担 承运人 的 义务.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可以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约定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 但是, 该 约定 不 影响 多式联运 经营.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时, 应当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按照 托运人 的 要求, 多式联运 单据 可以 是 可 转让 单据, 也 可以 是 不可 转让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过错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损失 的 , 即使 托运人 已经 转让 多式联运 单据, 托运人 仍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方式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或者 服务 订立 的 确立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应当 有 利于 知识产权 的 保护 和 科学 技术 的 进步, 促进 科学 技术 成果 的 研发 、 转化 、 应用 和 推广.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技术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项目 的 名称, 标的 的 内容 、 范围 和 要求, , 履行 的 计划 、 地点 和 方式, 技术 信息 和 和 的 保密, 技术 成果 的 和 收益 的 分配.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报告 、 项目 任务 书 和 计划 书 、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 原始 设计 设计 和 工艺 评价 报告 、 项目 任务 书 和 计划 书 、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文件 , 以及 其他 技术 文档 , 按照 的当事人 的 约定 可以.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的, 应当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 申请 日期 、 申请 号 、 专利 号 以及 专利权 的 有效期限.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使用 费 的 支付 方式 由 当事人 约定, 可以 采取 一次 总算 、 一次 总 付 或者 一次 总算 、 分期 支付 , 也 可以 采取 提成 支付 或者 提成 支付 附加 预付 入门 的 的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 新增 的 产值 、 利润 或者 或者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比例 提成,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的 其他 方式 计算。 提成 支付 的 比例 固定.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就 该项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订立 技术 合同 转让.技术 成果 时,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工作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技术 成果.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可以 就 该项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成果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技术 成果 成果 完成 者 的 权利 和 取得 荣誉 证书 、 奖励 的 权利.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品种 或者 新 新 材料 及其 系统 的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转化 订立 的 合同, 参照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提供 技术 资料, , 研究 开发 要求, 完成 协作 事项, 接受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研究 开发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制定 和 实施 研究 开发 计划, 合理 使用 研究 开发 经费, 按期 完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 交付 研究 开发 成果, 成果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和 必要 的.指导 ,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延误 或者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投资, 包括 以 技术 进行 投资, 分工 参与 研究 开发 工作, 协作 配合 研究 开发 工作.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延误 或者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合同 标的 的 技术 已经 由 他人 公开, 致使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因 出现 无法 克服 的 技术 困难,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 该 风险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可能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情形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另一方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减少 损失 ; 没有 及时 及时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情形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另一方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减少 损失 ; 没有 及时 通知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 应当 , ,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研究 开发 人。。 研究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委托人 可以 依法 实施 该。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委托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共有 ; 当事人 一方 一方 转让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其他 各方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权利.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可以 由 另一方 单独 申请 或者 由 其他 各方 共同 申请。 申请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放弃 专利 申请 权 的 一方.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不 同意 申请 专利 的 , 另一方 或者 其他 各方 不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委托 开发 或者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技术 秘密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以及 收益 的 分配 办法,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没有 相同 技术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前, 当事人 均有 使用 和 转让 的 权利。 但是, 委托 开发 的 研究 开发 人 不得 在 向 委托人 交付 研究 开发 成果 之前 , 将 研究 开发 转让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技术转让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专利 申请 申请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让 与 他人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 使用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的 技术 咨询 、 技术 服务 的 约定 ,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许可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可以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的 范围, 但是 不得 限制 技术 竞争 和 技术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仅 在 该 专利权 的 存 续 期限 内 有效。 专利权 有效期限 届满 或者 专利权 被 宣告 无效 的 , 专利权 人 不得 就该 专利 与 他人 订立 专利 实施 许可 有效期限.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交付 实施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指导.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不得 许可 约定 以外 的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并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技术 资料 , 进行 技术 指导, 保证 技术 的 实用性 、 可靠性 , 承担 保密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不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使用 技术, 支付 转让 费 、 使用 费, 承担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的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者 ,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 无误 、 有效 , 能够 达到 约定 的. 。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范围 和 期限, 对 让与人 、 许可 人 提供 的 技术 中 尚未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 承担 保密. 。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许可 技术 的 , 应当 返还 部分 或者 全部 使用 费, 并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的 范围 的 , 违反 约定 擅自 许可 第三 第三.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责任 ; 违反 约定 的 义务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的 , 应当 补交 使用 费 并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 不 补交 使用 费 费 或者 支付 违约 金 的 , 应当 停止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交还 技术 资料,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的 范围 的 , 未经许可 人 同意 擅自 许可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或者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的 的 , 应当 违约 责任 行为.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由 让与人 或者 许可 人 承担 责任,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原则, 在 合同 中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续 改进 的 的 技术 成果 的 分享 办法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 植物 新 品种权 、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和 许可,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项目 提供 可行性 论证 、 技术 技术 、 专题 技术 调查 调查 、 分析 评价 报告 等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所 订立 的 合同, 不 包括 承揽 合同 和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阐明 咨询 的 问题, 提供 技术 背景 材料 及 有关 技术 资料 , 接受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 , 支付 报酬.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应当 达到 约定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的 ,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 未 支付 的报酬 应当 支付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减收 或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咨询 报告 和 意见 作出 决策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 委托人 承担,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条件, 完成 配合 事项, 接受 工作 成果 并 支付 报酬.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项目, 解决 技术 问题, 保证 工作 质量, 并 传授 解决 技术 问题 的 知识.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不得 , , 支付 的.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工作 的 , 应当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技术 服务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受托人 利用 委托人 提供 的 技术 资料 和 工作 条件 完成 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受托人。 委托人 利用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所需 费用 的 负担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受托人 负担.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并 返还 该 物 的 合同.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将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场所 的 , 视为 保管,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交付 时 成立,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但是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寄存 人 利益 外, 不得 擅自 改变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有 瑕疵 或者 根据 保管 物 的 性质 需要 采取 特殊 保管 措施 的 , 寄存 人 应当 将 有关 情况 告知 保管人。 寄存 人 未 告知 , 致使 保管 物 受 损失 的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损失 的 , 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补救 措施 措施 外, 寄存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不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造成 保管 物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不得 使用 或者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物,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或者 执行 措施 外, 保管人 应当 履行 向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物 的 义务.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物 申请 扣押 的 , 保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 无偿 保管人 证明 自己 没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的, 应当 向 保管人 声明, 由 保管人 验收 或者 封存 ; 寄存 人 未 声明 的 , 该 物品 毁损 、 灭失 后 , 保管人.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管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物 ; 约定 保管 期限 的 , 保管人 无 特别 事由, 不得 请求 寄存 寄存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的, 保管人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可 替代 物 的 , 可以 按照 约定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数量 的 物品.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在 领取 保管 物 的 同时 支付.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留置权,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存货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存货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合同.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表示 一致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或者 易 变质 物品 的 , 存货 人 应当 说明 该 物品 的 性质 , 提供 有关 资料.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保管人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因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存货 人 负担.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保管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入库 仓储 物 进行 验收。 保管人 验收 时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与 约定 不 符合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保管人 验收 后, 发生 仓储 物 的 品种、 数量 、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的,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的 , 其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凭证。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背书 并 经 保管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可以 转让 提取 仓储 物 的 权利.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的 要求, 应当 同意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危及 其他 仓储 物 的 安全 和 正常 保管 的 , 应当 催告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因 情况.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储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可以 随时 提取 仓储 物, 保管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提取 仓储. , 但是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单 等 提取 仓储 物。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逾期 提取 的 , 应当 加收 仓储费.提前 提取 的 , 不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提取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取 ; 逾期 不 提取 的 , 保管人 可以 提存 仓储 物.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的,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赔偿。 因 仓储 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 包装 不 符合 约定 约定 超过 超过 储存 期 期 仓储 物. 、 损坏 的 ,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有关.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约定, 由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事务, 也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费用。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事务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委托人 应当 偿还 该 费用 并 支付 利息.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指示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指示 的 , 应当 经 委托人 同意 ; 因 情况 紧急 , 难以 和 委托人 取得 联系 的 , 受托人 应当 妥善 处理.事务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经 委托人 同意, 受托人 可以 转 委托。 转 委托 经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委托人 可以 就 委托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 受托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的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合同 终止 时, 受托人 应当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在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内 与 第三 人 订立 的 合同, 第三 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 之间 的 代理 关系 的 ,.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只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时, 第三 人 不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 委托人 之间 的 代理 关系 的 , 受托人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对 委托人 不.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但是, , 人 与 受托人 订立 合同 时 如果 知道 该 委托人 就 不会 订立 合同 的 除外。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的 原因 对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受托人 应当 向 第三 人 披露 委托人, 第三 人 因此 可以 选择 受托人 或者 委托人 作为 相对 人 主张 其 权利 , 但是 第三 人 不得 变更.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的 , 第三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主张 其 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第三 人 选定 委托人 作为 其 相对 人 的 , 委托人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应当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不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由, 委托 合同 解除 或者 委托 事务 不能 完成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 受托人 支付 支付 相应 的 报酬。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无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己 的 事由 受到 损失 的 ,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可以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第三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此 造成 受托人 损失 的 , 受托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委托 合同。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于 该 当事人 的 事由 外, 无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因 解除 时间 不当.的 直接 损失, 有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直接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终止 的 , 委托 合同 终止 ; 但是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委托 事务 的 性质 不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在 委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清算人 承受 委托 事务 之前, 受托人 应当.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的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委托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为 业主 提供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养护 、 环境卫生 和 和 相关 秩序 的 管理 维护 等 物业 服务 , 业主 物业 的 的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 服务 质量 、 服务 费用 的 标准 和 收取 办法 办法 维修 资金 的 使用 、 服务 用房 的 管理 和 使用 、 服务 期限 、 服务 交接 等.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为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以及 业主 委员会 与 业主 业主 大会 依法 选聘 的 物业 服务 人 人 订立 的 的 法律 约束力.
第九 百 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约定 的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业主 与 新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合同 生效 的 ,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服务 人 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专业 性 服务 组织 或者 其他 第三 人 的 , 应当 就该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向 业主 负责.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全部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或者 将 全部 物业 服务 支解 后 分别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物业 的 使用 性质, 妥善 维修 、 养护 、 清洁 、 绿化 和 经营 管理 物业 服务 区域 区域 内 的 服务 区域 内 , 的 基本 , ,.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及时 采取 合理 措施 制止 、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协助 处理.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将 服务 的 事项 、 负责 人员 、 质量 要求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履行 情况, 以及 维修 资金 使用 情况 、 业主 共有 部分 的 经营 与 收益 情况 等 以 合理.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物业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已经 按照 约定 和 有关 规定 提供 服务 的 , 业主 不得 以 未 接受 或者 无需 接受 相关 物业 服务 为由 拒绝 支付 物业 费.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支付 物业 费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合理 期限 届满 仍不 支付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应当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遵守 物业 服务 人 提示 的 合理 注意 事项 , 并 配合 其 进行 必要 的 现场 检查.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用途 的 ,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依照 法定 程序 共同 决定 解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 可以 解除 物业 服务 合同。 决定 解聘 的 ,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书面 物业 服务 人 ,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业主 的 事由 外, 业主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续聘 的 , 应当 与 原 物业 服务 人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续订 物业 服务 合同.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物业 服务 人 不 同意 续聘 的 , 应当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九十 日 书面 通知 业主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后,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续聘 或者 另 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决定, 物业 服务 人 继续 提供 物业 服务 的 , 原 物业 服务 合同 继续 有效 , 但是 服务 期限 为 不定期.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退出 物业 服务 区域, 将 物业 服务 用房 、 相关 设施 、 物业 服务 所 必需 的 相关 资料 物业 交 还给.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 配合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好 交接 工作, 并 如实 告知 物业 的 使用 和 管理 状况.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得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的 物业 费 ; 造成 业主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在 业主 或者 业主 大会 选聘 的 新 物业 服务 人 或者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接管 之前,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继续 处理 物业 服务 事项.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行 纪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支出 的 费用, 由 行 纪 人 负担,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物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物 交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疵 或者 容易腐烂 、 变质 的 , 经 委托人 同意, 行 纪 人 可以 处分 该 物 ; 不能 与 委托人 及时 取得 联系 的 , 行 委托人 同意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行 纪 人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应当 经 委托人 同意 ;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行 纪 人 补偿 其 差额 的, 该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效力。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可以 按照 约定 增加 报酬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确定 的 , 该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的 , 行 纪 人 不得 违背 该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纪 人 卖出 或者 买入 具有 市场 定价 的 商品, 除 委托人 有 相反 的 意思 表示 外, 行 纪 人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或者 出卖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仍然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约定 买入 委托 物,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经 行 纪 人 催告, 委托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行 纪 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物.
委托 物 不能 卖出 或者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经 行 纪 人 催告, 委托人 不 取回 或者 不 处分 该 物 的 , 行 纪 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的, 行 纪 人 对该 合同 直接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的 , 行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行 纪 人 与 委托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行 纪 人 完成 或者 部分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支付 相应 的 报酬。 委托人 逾期 不 支付 报酬 的 , 行 纪 人 对 委托 物 享有 留置权 , 但是 当事人.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中介人 向 委托人 报告 订立 合同 的 机会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合同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报酬。 对 中介人 的 报酬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报酬.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由 该 合同 的 当事人 平均 负担 中介人 的 报酬.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中介 活动 的 费用,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可以 按照 约定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从事 中介 活动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服务, 绕开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的 , 应当 向 中介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是 两个 以上 合伙 人 为了 共同 的 事业 目的 , 订立 的 共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协议.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合伙 人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作出 决定 的 ,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共同 执行。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不再 执行 合伙 事务, 但是 有权 监督 执行 执行.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 提出 异议 后,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暂停 该项 事务 的 执行.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不得 因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报酬, 但是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分担,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合伙 人 按照 实缴 出资.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份额 的 合伙 人, 有权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的 ,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债权人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和 合伙 合同 享有 的 权利, 但是 合伙 人 享有 的 利益 分配 请求 权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不定期 合伙.
合伙 期限 届满,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 合伙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合伙 期限 为 不定期.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合伙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终止 的, 合伙 合同 终止 ; 但是, , 合同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合伙 事务 的 性质 不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因 终止 而 产生 的 费用 以及 清偿 合伙 债务 后 有 剩余 的 , 依据 本法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进行 分配.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管理 他人 事务 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偿还 因 管理 事务 而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 管理人 因 管理 事务 受到.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但是, 受益人 的 真实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除外.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不 属于 前 条 规定 的 情形, 但是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利益 的 , 受益人 应当 在 其 获得 的 利益 范围 内向 管理人 承担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义务.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应当 采取 有 利于 受益人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对 受益人 不利 的 , 无正当理由 不得 中断.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管理 的 事务 不需要 紧急 处理 的 , 应当 等待 受益人 的 指示.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管理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事务 的 情况。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应当 及时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经 受益人 事后 追认 的 , 从 管理 事务 开始 时 起,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 但是 管理人 另有 意思 表示 的 除外.
第二十 九章 不当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得利 人 人 返还 取得 的 利益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的 利益 已经 不 存在 的 , 不 承担 返还 该 利益 的 义务.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得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的, 受 损失 的 人 人 请求 请求 请求 返还 其 返还 其 的 利益 利益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利益 无偿 转让 给 第三 人 的,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相应 范围 内 承担 返还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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