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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ódigo Civil da China: Livro II Direitos Reais (2020)

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ivil Código Civ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二编 物权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物 的 归属 和 利用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二 百 零 六条 国家 坚持 和 完善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同 发展, 按劳分配 为 主体 、 多种 分配 方式 并存,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等 社会主义 基本 经济 制度.
国家 巩固 和 发展 公有制 经济,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发展.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保障 一切 市场 主体 的 平等 法律 地位 和 发展 权利.
第二 百零七 条 国家 、 集体 、 私人 的 物权 和 其他 权利 人 的 物权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二 百零八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登记。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交付.
第二 章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第一节 不动产 登记
第二 百零九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经 依法 登记, 发生 效力 ; 未经 登记, 不 发生 效力,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依法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所有权 可以 不 登记.
第二 百一 十条 不动产 登记,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国家 对 不动产 实行 统一 登记 制度。 统一 登记 的 范围 、 登记 机构 和 登记 办法,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登记, 应当 根据 不同 登记 事项 提供 权属 证明 和 不动产 界址 、 面积 等 必要 材料.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查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和 其他 必要 材料.
(二) 就 有关 登记 事项 询问 申请人 ;
(三) 如实 、 及时 登记 有关 事项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申请 登记 的 不动产 的 有关 情况 需要 进一步 证明 的 , 登记 机构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补充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查看.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要求 对 不动产 进行 评估 ;
(二) 以 年检 等 名义 进行 重复 登记 ;
(三) 超出 登记 职责 范围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 自 记载 于 不动产 登记 簿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订立 有关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产 物权 的 合同,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自 合同 成立 时 生效 ; 未 办理 物权 登记 的.不 影响 合同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不动产 登记 簿 是 物权 归属 和 内容 的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簿 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是 权利 人 享有 该 不动产 物权 的 证明。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记载 的 事项, 应当 与 不动产 登记 簿 一致 ; 记载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不动产 登记 簿 确.错误 外 , 以 不动产 登记 簿 为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查询 、 复制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登记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利害关系人 不得 公开 、 非法 使用 权利 人 的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第二 百二 十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事项 错误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登记。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书面 同意 更正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登记 确 有 错误 的 , ,.予以 更正。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不 同意 更正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异议 登记。 登记 机构 予以 异议 登记, 申请人 自 异议 登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提起 诉讼 的 , 异议 登记 失效。 异议 异议.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向 申请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签订 买卖 房屋 的 协议 或者 签订 其他 不动产 物权 的 协议, 为 保障 将来 实现 物权, 按照 约定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预告 登记。 预告 登记 后, 未经 预告 登记 的 权利.同意 , 处分 该 不动产 的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预告 登记 后, 债权 消灭 或者 自 能够 进行 不动产 登记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未 申请 登记 的 , 预告 登记 失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登记,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登记 错误,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登记 机构 赔偿 后, 可以 向 造成 登记 错误 的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不动产 登记 费 按 件 收取, 不得 按照 不动产 的 面积 、 体积 或者 价款 的 比例 收取.
第二节 动产 交付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自 交付 时 发生 效力,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船舶 、 航空器 和 机动车 等 的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权利 人 已经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第三 人 占有 该 动产 的 , 负有 交付 义务 的 人 可以 通过 通过 请求 第三 人 返还 原物 的 权利 代替 代替.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动产 物权 转让 时, 当事人 又 约定 由 出 让人 继续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该 约定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三节 其他 规定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因 人民法院 、 仲裁 机构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人民政府 的 征收 决定 等, 导致 物权 设立 、 变更 、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自 法律 文书 或者 征收 决定 等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继承 取得 物权 的, 自 继承 开始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因 合法 建造 、 拆除 房屋 等 事实 行为 设立 或者 消灭 物权 的 , 自 事实 行为 成就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处分 依照 本 节 规定 享有 的 不动产 物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需要 办理 登记 的 , 未经 登记,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第三 章 物权 的 保护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物权 受到 侵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等 途径 解决。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因 物权 的 归属 、 ​​内容 发生 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确认 权利.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无权 占有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妨害 物权 或者 可能 妨害 物权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造成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修理 修理 重作 、 更换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侵害 物权, 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承担 其他 民事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物权 保护 方式, 可以 单独 适用, 也 可以 根据 权利 被 侵害 的 情形 合并 适用.
第二 分 编 所有权
第四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所有权 人 对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依法 享有 占有 、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所有权 人 有权 在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上 设立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用 益 物权 人 、 担保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 损害 所有权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用 益 物权 人 、 担保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损害 所有权 人 的 权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法律 规定 专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能 取得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组织 、 个人 的 房屋 以及 不动产.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其他 地上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并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障 的费用, 保障 被 征地.生活 , 维护 被 征地 农民 的 合法 权益。
征收 组织 、 个人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应当 依法 给予 征收 补偿, 维护 被 征收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征收 个人 住宅 的 , 还 应当 保障 被 征收 人 的 居住 条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收 补偿 费等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严格 限制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控制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因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紧急 需要,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用 组织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使用 后 , 应当 返还 被 征用 人.组织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或者 征用 后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国家 所有权 和 集体 所有权 、 私人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有 财产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矿藏 、 水流 、 海域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无 居民 海岛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无 居民 海岛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城市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 二百五 十条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但是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无线电 频谱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文物,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铁路 、 公路 、 电力 设施 、 电信 设施 和 油气 管道 等 基础 设施, 依照 法律 规定 为 国家 所有 的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国家 举办 的 事业单位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收益 、 处分 的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的 企业, 由 国务院 、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别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截留 、 破坏.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履行 国有 财产 管理 、 监督 职责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国有 财产 的 管理 、 监督 , 促进 国有 财产 保值 增值 , 防止 国有 财产 损失 ; 滥用职权.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违反 国有 财产 管理 规定, 在 企业 改制 、 合并 分立 、 关联 交易 等 过程 中, 低价 转让 、 合谋 私分 、 擅自 担保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方式 造成 财产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法律.
第二 百 六十 条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包括:
(一)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二) 集体 所有 的 建筑物 、 生产 设施 、 农田 水利 设施.
(三) 集体 所有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设施.
(四) 集体 所有 的 其他 不动产 和 动产.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属于 本 集体 成员 集体 所有.
下列 事项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经 本 集体 成员 决定:
(一) 土地 承包 方案 以及 将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包.
(二) 个别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之间 承包 地 的 调整.
(三) 土地 补偿 费等 费用 的 使用 、 分配 办法.
(四) 集体 出资 的 企业 的 所有权 变动 等 事项.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依照 下列 规定 行使 所有权 :
(一)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经济 或者 村民 村民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所有权
(二) 分别 属于 村内 两个 以上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内 各 该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三) 属于 乡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由 乡镇 集体 经济 组织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城镇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本 集体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农村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小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 村规民约 向 本 集体 成员 公布 集体 集体 财产 的 状况。 集体 成员 有权 查阅 、 复制 以及 章程 、 村规民约 向 本 集体 成员 公布 集体 集体 财产 的 状况。 集体 成员 有权 查阅 、 复制 相关.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侵占 哄抢 、 私分 、 破坏.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其 负责 人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集体 成员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集体 成员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私人 对其 合法 的 收入 、 房屋 、 生活 用品 、 生产 工具 、 、 等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私人 的 合法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破坏.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依法 可以 出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企业。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投到 企业 的 , 由 出资 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出资.享有 资产 收益 、 重大 决策 以及 选择 经营 管理者 等 权利 并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营利 法人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营利 法人 以外 的 法人,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的 权利, 适用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社会 团体 法人 、 捐助 法人 依法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章 业主 的 建筑物 区分 所有权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等 专有 部分 享有 所有权, 对 专有 部分 以外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享有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业主 对其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业主 行使 权利 不得 危及 建筑物 的 安全 , 不得 损害 其他 业主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享有 权利, 承担 义务 ; 不得 以 放弃 权利 为由 不 履行 义务.
业主 转让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其 对 共有 部分 享有 的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一并 转让.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建筑 区划 内 的 道路, 属于 业主 共有,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道路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 内 的 绿地, 属于 业主 共有,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公共 或者 明示 属于 属于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的 其他 公共 场所 、 公用 设施 和 物业 服务 用房,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建筑 区划 内,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的 归属, 由 当事人 通过 出售 、 附赠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约定.
占用 业主 共有 的 道路 或者 其他 场地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建筑 区划 内,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应当 首先 满足 业主 的 需要.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业主 可以 设立 业主 大会,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设立 业主 大会 和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给予 指导 和 协助。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下列 事项 由 业主 共同 决定:
(一) 制定 和 修改 业主 大会 议事 规则 ;
(二) 制定 和 修改 管理 规约 ;
(三)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更换 业主 委员会 成员 ;
(四) 选聘 和 解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五)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六) 筹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七) 改建 、 重建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八)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用途 或者 利用 共有 部分 从事 经营 活动.
(九) 有关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权利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业主 共同 决定 事项 , 应当 由 专有 部分 面积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且 人数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参与 表决。。 决定 前款 第六 项 至 第八 项 规定 的 事项 , 应当 经参与 表决 专有 部分 面积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同意。 决定 前款 其他 事项, 应当 经 参与 表决 专有 部分 面积 过半数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半数 的 业主 同意。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业主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业主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的 的 , 除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外, 应当 经.利害 关系 的 业主 一致 同意。
第二 百八 十条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的 决定, 对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业主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业主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属于 业主 共有。 经 业主 共同 决定, 可以 用于 电梯 、 屋顶 、 外墙 、 无障碍 设施 等 共有 部分 的 维修 、 更新 和 改造。.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的 筹集 、 使用 情况 应当 定期 公布.
紧急 情况 下 需要 维修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等 利用 业主 的 共有 部分 产生 的 收入, 在 扣除 合理 成本 之后,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费用 分摊 、 收益 分配 等 事项,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业主 专有 部分 面积 所占 比例 确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业主 可以 自行 管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也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管理。
对 建设 单位 聘请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业主 有权 依法 更换.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根据 业主 的 委托, 依照 本法 第三 编 有关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规定 管理 建筑 区划 内 的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接受 业主 的 监督 , 并 及时答复 业主 对 物业 服务 情况 提出 的 询问.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应当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积极 配合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业主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相关 行为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环境 的 要求。 对于 物业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 业主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对 任意 弃置 垃圾 、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噪声 、 违反 规定 饲养 动物 、 违章 搭建 、 侵占 通道 、 拒付 物业 费等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依照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请求 行为 人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业主 或者 其他 行为 人 拒不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有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投诉,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业主 对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业主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请求 其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章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有利 生产 、 方便 生活 、 团结 互助 、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正确 处理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对 处理 相邻 关系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法律 、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当地 习惯.
第二 百 九十 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应当 为 相邻 权利 人 用水 、 排水 提供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对 自然 流水 的 利用, 应当 在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之间 合理 分配。 对 对 自然 流水 的 排放, 应当 尊重 自然 流向.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对 相邻 权利 人 因 通行 等 必须 利用 其 土地 的 的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建造 、 修缮 建筑物 以及 铺设 电线 、 电缆 、 水管 、 暖气 和 燃气 管线 等 必须 利用 相邻 土地 、 、 建筑物 的 , 该 土地 、 建筑物 的 权利 人 应当 提供.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建造 建筑物,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工程 建设 标准, 不得 妨碍 相邻 建筑物 的 通风 、 采光 和 日照.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弃置 固体 废物,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土壤 污染物 、 噪声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有害 物质.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挖掘 土地 、 建造 建筑物 、 铺设 管线 以及 安装 设备 等, 不得 危及 相邻 不动产 的 安全.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用水 、 排水 、 通行 、 铺设 管线 等 利用 相邻 不动产 的 , 应当 尽量 避免 对 相邻 的 不动产 权利 人 造成 损害.
第八 章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有。 共有 共有 包括 按 份 共有 和 共同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按照 按照 其 份额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共同 享有 所有权.
第三 百 条 共有 人 按照 约定 管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各 共有 人 都有 管理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百 零 一条 处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及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作 重大 修缮 、 变更 性质 或者, 用途 的 , 应当 经 占 份额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按 份 共有 人 或者 全体 、 共有 人但是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二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物 的 管理 费用 以及 其他 负担,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其 份额 负担.
第三 百 零 三条 共有 人 约定 不得 分割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 维持 共有 关系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但是 共有 人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的 , 可以 请求 分割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份 共有 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分割, 共同 共有 人 在 共有 的 基础 丧失 或者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时 可以 请求 分割。 因 分割 造成 其他 共有 人 损害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第三 百 零四 条 共有 人 可以 协商 确定 分割 方式。 达不成 协议,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分割 且 不会 因 分割 减损 价值 的 , 应当 对 实物 予以 分割 ; 难以 分割 或者 因 分割 会 减损 价值 的.应当 对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取得 的 价款 予以 分割.
共有 人 分割 所得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有 瑕疵 的 ,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分担 损失.
第三 百零五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可以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其他 共有 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购买 的 权利.
第三 百 零 六条 按 份 共有 人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的 , 应当 将 转让 条件 条件 及时 通知 其他 共有 人。。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行使 优先购买权.
两个 以上 其他 共有 人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协商 确定 各自 的 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成 的 , 按照 转让 时 各自 的 共有 份额 比例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三 百零七 条 因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在 对外关系 上, 共有 人 享有 连带 债权 、 承担 连带 债务,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第三 人 知道 共有 人 不 具有 连带 债权 债务.的 除外 ; 在 共有 人 内部 关系 上, 除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外,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份额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 共同 共有 人 共同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偿还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的 的共有 人 , 有权 向 其他 共有 人 追偿。
第三 百零八 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没有 约定 为 按 份 共有 或者 共同 共有,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除 共有 人 具有 家庭 关系 等外 , 视为 按 份 共有.
第三 百零九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享有 的 份额,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出 资额 确定 ; 不能 确定 出 资额 的 , 视为 等额 享有.
第三 百一 十条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同 享有 用 益 物权 、 担保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 章 所有权 取得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无 处分权 人 将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转让 给 受让人 的, 所有权 人 有权 追回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符合 下列 情形 的 , 受让人 取得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
(一) 受让人 受让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时 是 善意 ;
(二) 以 合理 的 价格 转让.
(三) 转让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已经 登记, 不需要 登记 的 已经 交付 给 受让人.
受让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取得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所有权 的 , 原 所有权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当事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所有权 人 或者 其他 权利 人 有权 追回 遗失物。 该 遗失物 通过 转让 被 他人 占有 的 , 权利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 或者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让人 之 日 起 二年 内向 受让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 但是, 受让人 通过 拍卖 或者 向 具有 经营 资格 的 经营 者 者 购得 该 遗失物 的 ,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时 应当 支付.所 付 的 费用。 权利 人 向 受让人 支付 所 付费 用 后,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追偿.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善意 受让人 取得 动产 后, 该 动产 上 的 原有 权利 消灭。 但是, 善意 受让人 在 受让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权利 的 除外.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拾得 遗失物, 应当 返还 权利 人。 拾得 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权利 人 领取, 或者 送交 公安 等 有关部门。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有关部门 收到 遗失物, 知道 权利 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 领取 ; 不 知道 的 , 应当 及时 发布 招 领 公告.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拾得 人 在 遗失物 送交 有关部门 前, 有关部门 在 遗失物 被 领取 前,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失物。 因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遗失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权利 人 领取 遗失物 时, 应当 向 拾得 人 或者 有关部门 支付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权利 人 悬赏 寻找 遗失物 的 , 领取 遗失物 时 应当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拾得 人 侵占 遗失物 的 , 无权 请求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费用, 也 无权 请求 权利 人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遗失物 自 发布 招 领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人 认领 的 , 归 国家 所有.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拾得 漂流 物 、 发现 埋藏物 或者 隐藏 物 的 , 参照 适用 拾得 遗失物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主 物 转让 的 , 从 物 随 主 物 转让,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天然 孳息, 由 所有权 人 取得 ; 既有 所有权 人 又有 用 益 物权 人 的 , 由 用 益 物权 人 取得。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法定 孳息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取得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交易 习惯 取得.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因 加工 、 附 合 、 混合 而 产生 的 物 的 归属 ,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的 规定 的 , ,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明确 的 规定 的 , 按照 充分 ; 发挥 物 的效用 以及 保护 无 过错 当事人 的 原则 确定。 因 一方 当事人 的 过错 或者 确定 物 的 归属 造成 另一方 另一方 当事人 损害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或者 补偿.
第三 分 编 用 益 物权
第十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用 益 物权 人 对 他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国家 所有 或者 国家 所有 由 集体 使用 以及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组织 、 个人 依法 可以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自然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应当 遵守 法律 有关 保护 和 合理 开发 利用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规定。 所有权 人 不得 干涉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因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收 、 征用 致 使用 益 物权 消灭 或者 影响 用 益 物权 行使 的 , 用 益 物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十五 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海域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取得 的 探矿权 、 采矿 权 、 取水 权 和 使用 水域 、 、 滩涂 从事 养殖 、 捕捞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一 章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以及 其他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依法 实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法 对其 承包 经营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等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有权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等 农业 生产.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林地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承包 期限 届满, 由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农村 土地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继续 承包.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自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 林 权证 等 证书, 并 登记 造册, 确认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有权 将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建设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需要 适当 调整 承包 的 耕地 和 草地 的 , 应当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承包 地 被 征收 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百 四十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并 取得 收益.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土地 经营 权, 自 流转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权属 证书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入股 、 抵押 或者 其他 方式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国家 所有 的 农用 地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国家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有权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在 土地 的 地表 、 地上 或者 或者 地下 分别 设立.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土地 用途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已经 设立 的 用 益 物权.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采取 出让 或者 划拨 等 方式.
工业 、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商品 住宅 等 经营 性 用地 以及 同一 土地 有 两个 以上 意向 用地 者 的 , 应当 采取 招标 、 拍卖 等 公开 竞价 的 方式 出让.
严格 限制 以 划拨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协议 等 出让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二) 土地 界址 、 面积 等 ;
(三)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的 空间.
(四)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
(五)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
(六) 出让 金 等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七)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登记。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建设 用地 用地 权 人 登记。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建设 用地 用地 权 人 发放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五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合理 利用 土地, 不得 改变 土地 用途 ; 需要 改变 土地 用途 的 , 应当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以及 合同 约定 支付 出让 金 等 费用。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建造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属于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证明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有权 将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抵押,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抵押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订立 相应 的 合同。 使用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不得 超过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附着 于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该 建筑物 、 构筑物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前 ,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提前 收回 该 土地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三条 的 规定 对该 土地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给予 补偿.并 退还 相应 的 出让 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的 , 自动 续期。 续期 费用 的 缴纳 或者 减免,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非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后 的 续期,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该 土地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其他 不动产 的 归属 ,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六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消灭 的 , 出 让人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登记 机构 应当 收回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作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依照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十三 章 宅基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和 使用 的 权利, 有权 依法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住宅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的 取得 、 行使 和 转让, 适用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宅基地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灭失 的 , 宅基地 使用 权 消灭。 对 失去 宅基地 的 村民, 应当 依法 重新 分配 宅基地.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宅基地 使用 权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十四 章 居 住 权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居住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他人 的 住宅 享有 占有 、 使用 的 用 益 物权, 以 满足 生活 居住 的 需要.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设立 居住权,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居住权 合同.
居住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二) 住宅 的 位置 ;
(三) 居住 的 条件 和 要求.
(四) 居住权 期限 ;
(五)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居住权 无偿 设立,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设立 居住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居住权 登记。 居住权 自 登记 的 设立.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居住权 不得 转让 、 继承。 设立 居住权 的 住宅 不得 出租,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七十 条 居住权 期限 届满 或者 居住权 人 死亡 的 , 居住权 消灭。 居住权 消灭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以 遗嘱 方式 设立 居住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章 地 役 权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地 役 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利用 他人 的 不动产, 以 提高 自己 的 不动产 的 效益.
前款 所称 他人 的 不动产 为 供 役 地, 自己 的 不动产 为 需 役 地.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设立 地 役 权,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地 役 权 合同。
地 役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二) 供 役 地 和 需 役 地 的 位置.
(三)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
(四) 地 役 权 期限 ;
(五)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六)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要求 登记 的 ,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地 役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供 役 地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允许 地 役 权 人 利用 其 不动产, 不得 妨害 地 役 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地 役 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利用 供 役 地, , 减少 对 供 役 地 权利 人物 权 的 限制.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地 役 权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不得 超过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享有 地 役 权 或者 负担 地 役 权 的 ,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时 , 该 用 益 物权 人 继续 享有 或者 负担 已经 设立 的.役 权。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土地 上 已经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的 , 未经 用 益 物权 人 同意 , 土地 所有权 人 不得 设立 地 役 权。
第三 百八 十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转让 的 , 地 役 权 一并 转让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土地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抵押 的, 在 实现 抵押 权时, 地 役 权 一并 转让.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需 役 地 以及 需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 受让人 同时 享有 地 役 权.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供 役 地 以及 供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权 对 受让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 役 权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供 役 地 权利 人 有权 解除 地 役 权 合同 , 地 役 权 消灭 :
(一)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滥用 地 役 权.
(二) 有偿 利用 供 役 地, 约定 的 付款 期限 届满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经 两次 催告 未 支付 费用.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地 役 权 变更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四 分 编 担保 物权
第十六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担保 物权 人 在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依法 享有 就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借贷 、 买卖 等 民事 活动 中, 为 保障 实现 其 债权, 需要 担保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设立 担保 物权.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提供 担保 的 ,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反 担保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设立 担保 物权,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订立 担保 合同。 担保 合同 包括 抵押 合同 、 质押 合同 和 其他 具有 担保 功能 的 合同。 担保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担保 合同 无效,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担保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担保 物权 的 担保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 、 保管 担保 财产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三 百 九十 条 担保 期间, 担保 财产 毁损 毁损 灭失 或者 被 征收 征收, 担保 物权 人 可以 可以 获得 的 保险 保险 、 赔偿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等 优先 优先 受偿。 被 债权 的 履行 履行 期限 未 的 ,也 可以 提存 该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未经 其 书面 同意, 债权人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的 , 担保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担保 责任.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被 担保 的 债权 既有 物 的 担保 又 有人 的 担保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 债权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现 债权 ; 没有 约定 或者.不 明确 , 债务人 自己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 债权人 应当 先 就该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 第三 人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 债权人 可以 就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 也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提供.的 第三 人 承担 担保 责任 后, 有权 向 债务人 追偿.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担保 ​​物权 消灭 :
(一) 主 债权 消灭 ;
(二) 担保 物权 实现 ;
(三) 债权人 放弃 担保 物权 ;
(四) 法律 规定 担保 物权 消灭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 抵押 权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不 转移 财产 的 占有, 将该 财产 抵押 给 债权人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权 就该 财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抵押 人, 债权人 为 抵押 权 人, 提供 担保 的 财产 为 抵押 财产.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财产 可以 抵押:
(一) 建筑物 和 其他 土地 附着物 ;
(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三) 海域 使用 权 ;
(四)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品 、 产品 ;
(五)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 船舶 、 航空器.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禁止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抵押 人 可以 将 前款 所列 财产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将 现有 的 的 以及 将 有的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品 、 产品 抵押,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权 的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 抵押 财产 确定 时 的 动产 优先 受偿.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以 建筑物 抵押 的 , 该 建筑物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的 ,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一并。
抵押 人 未 依据 前款 规定 一并 抵押 的, 未 抵押 的 财产 视为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乡镇 、 村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以 乡镇 、 村 企业 的 厂房 等 建筑物 抵押 的 , 其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下列 财产 不得 抵押:
(一) 土地 所有权 ;
(二) 宅基地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等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但是 法律 规定 可以 抵押 的 除外.
(三)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等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的 教育 设施 、 医疗 卫生 卫生 设施 和 其他 公益 设施.
(四) 所有权 、 使用 权 不明 或者 有争议 的 财产.
(五) 依法 被 查封 、 扣押 、 监管 的 财产.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第四 百 条 设立 抵押 权,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抵押 合同.
抵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三) 抵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四) 担保 的 范围。
第四 百 零 一条 抵押 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与 抵押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时 抵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 只能 依法 就 抵押 财产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零 二条 以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财产 或者 第五 项 项 规定 的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抵押 的 , 应当 办理 抵押 登记。 抵押.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四 百 零 三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抵押 权 自 抵押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四 百 零四 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不得 对抗 正常 经营 活动 中 已经 支付 合理 价款 并 取得 抵押 财产 的 买受人.
第四 百零五 条 抵押 权 设立 前, 抵押 财产 已经 出租 并 转移 占有 的, 原 租赁 关系 不受 该 抵押 权 的 影响.
第四 百 零 六条 抵押 期间, 抵押 人 可以 转让 抵押 财产。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抵押 财产 转让 的 , 抵押 权 不受影响.
抵押 人 转让 抵押 财产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抵押 权 人 能够 证明 抵押 财产 转让 可能 损害 抵押 权 的 , 可以 请求 抵押 人 将 转让 所得 的 价款 向 抵押 权 人 的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零七 条 抵押 权 不得 与 债权 分离 而 单独 转让 或者 作为 其他 债权 的 担保。 债权 转让 的 , 担保 ​​该 债权 的 抵押 权 一并 转让,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零八 条 抵押 人 的 行为 足以 使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抵押 人 停止 其 行为 ;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与 减少 的 价值 相应 的 担保。 抵押 人 不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也不 提供 担保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债务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第四 百零九 条 抵押 权 人 可以 放弃 抵押 权 或者 抵押 权 的 顺 位。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协议 变更 抵押 权 顺 位 以及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等 内容。 但是 , 抵押 人 可以 协议 变更 抵押 权 顺 位 以及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等 内容。 但是 , 抵押 权 的 变更.其他 抵押 权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 产生 不利 影响.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设定 抵押, 抵押 权 人 放弃 该 抵押 权 、 抵押 权 顺 位 或者 变更 抵押 权 的 , 其他 担保人 在 抵押 权 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责任, 但是 其他.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抵押 权 人 可以 与 抵押 抵押 人 协议 以 抵押 财产 折价 折价 或者 以 拍卖 、 变卖 该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价款 优先 受偿。.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的 , 其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协议.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未 就 抵押 权 实现 方式 达成协议 的, 抵押 权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抵押 财产.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依据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设定 抵押 的 , 抵押 财产 自 下列 情形 之一 发生 时 确定 :
(一)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债权 未 实现 ;
(二)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三)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四) 严重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致使 抵押 财产 被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扣押 的 , 自 扣押 之 日 起 , 抵押 权 人 有权 收取 该 抵押 的 的 天然孳息 或者 法定 孳息, 但是 抵押 权 人 未 通知 应当 清偿 法定 孳息 义务 人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同一 财产 向 两个 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 , 拍卖 、 变卖 抵押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依照 下列 规定 清偿 :
(一)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按照 登记 的 时间 先后 先后 确定 顺序.
(二)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受偿.
(三) 抵押 权 未 登记 的, 按照 债权 比例 清偿.
其他 可以 登记 的 担保 物权, 清偿 顺序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同一 财产 既 设立 抵押 权 又 设立 质 权 的, 拍卖 、 变卖 该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按照 登记 、 交付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财产.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动产 抵押 担保 的 主 债权 是 抵押 物 的 价款 , 标的 物 交付 后 十 日内 办理 抵押 登记 的 , 该 抵押 权 人 优先 于 抵押 物 买受人 的 其他 担保 物权 十.但是 留置权 人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后, 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实现 抵押 权时, 应当 将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与 建设 用地.权 一并 处分。 但是, 新增 建筑物 所得 的 价款,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以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依法 抵押 的, 实现 抵押 权 权, 未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用途.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抵押 权 人 应当 在 主 债权 诉讼 时效 期间 行使 抵押 权 ; ; 行使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保护.
第二节 最 高额 抵押 权
第四 百二 十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对 一定 期间 内 将 要 连续 发生 的 债权 提供 担保 财产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抵押 权 权有权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该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前 已经 存在 的 债权, 经 当事人 同意, 可以 转入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范围.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部分 债权 转让 的 , 最 高额 抵押 权 不得 转让,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通过 协议 变更 债权 确定 的 期间 、 债权 范围 以及 最高 债权 额。 但是, 变更 的 内容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不利 影响。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抵押 权 人 的 债权 确定 :
(一) 约定 的 债权 确定 期间 届满.
(二) 没有 约定 债权 确定 期间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抵押 权 人 或者 抵押 人 自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设立 之 日 起 满 二年 后 请求 确定 债权 ;
(三) 新 的 债权 不可能 发生.
(四) 抵押 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抵押 财产 被 查封 、 扣押 ;
(五) 债务人 、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六) 法律 规定 债权 确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最 高额 抵押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八 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 质 权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将 其 动产 出 质 给 债权人 占有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该.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出 质 人, 债权人 为 质权人, 交付 的 动产 为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转让 的 动产 不得 出 质.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设立 质 权,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质押 合同.
质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三) 质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四) 担保 的 范围 ;
(五) 质押 财产 交付 的 时间 、 方式.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与 出 质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时 质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只能 依法 就 质押 财产 优先 优先.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付 质押 质押 财产 设立。
第四 百 三十 条 质权人 有权 收取 质押 财产 的 孳息,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擅自 使用 、 处分 质押 财产, 造成 出 质 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质权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质押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质押 财产 财产 、 灭失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质权人 的 行为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将 质押 财产 提存, 或者 请求 提前 清偿 债务 并 返还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质权人 的 事由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足以 危害 质权人 权利 的 , 质权人 有权 请求 出 质 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质 人 不 提供 的 , 质权人 可以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并 与 出 质 人 协议 将 拍卖 、 变卖 所得 的 价款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转 质, 造成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质权人 可以 放弃 质 权。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出 质, 质权人 放弃 该 质 权 的 , 其他 担保人 在 质权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 但是 其他 担保人 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出 质 人 提前 清偿 所 担保 的 债权 的 , 质权人 应当 返还 质押 财产.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质权人 可以 与 出 质 人 协议 以 质押 财产 折价, 也 可以 就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及时 行使 质 权 ; 质权人 不 行使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出 质 人 请求 质权人 及时 行使 质 权, 因 质权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造成 出 质 人 损害 的 , 由 质权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出 质 人 所有,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可以 协议 设立 最 高额 质 权。
最 高额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有关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十七 章 第二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权利 质 权
第四 百 四十 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权利 可以 出 质:
(一)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二) 债券 、 存款 单 ;
(三) 仓单 、 提单 ;
(四) 可以 转让 的 基金 份额 、 股权.
(五) 可以 转让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专利权 、 著作权 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的 的 财产权.
(六) 现有 的 以及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出 质 的 其他 财产 权利.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以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权利 凭证 交付 质权人 质权人 时 设立 ; 没有 权利 凭证 的 , 质 权 自 办理.质 登记 时 设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的 兑现 日期 或者 提货 日期 先 于 主 债权 到期 的, 质权人 可以 兑现 或者 提货, 并 与 出 质.协议 将 兑现 的 价款 或者 提取 的 货物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以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后, 不得 转让,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基金 份额 、 股权 所得 的 价款,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或者.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专利权 、 著作权 等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后,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出 质 的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的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以 应收 账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应收 账款 出 质 后, 不得 转让,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应收 账款 所得 的 价款,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权利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留 置 权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债权人 可以 留置 已经 合法 占有 的 债务人 的 动产, 并 有权 就该 动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为 留置权 人, 占有 的 动产 为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留置 的 动产, 应当 与 债权 属于 同一 法律 关系, 但是 企业 之间 留置 的 除外.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留置 的 动产, 不得 留置.
第四 百 五十 条 留置 财产 为 可分 物 的 , 留置 财产 的 价值 应当 相当于 债务 的 金额.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留置权 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留置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留置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留置权 人 有权 收取 留置 财产 的 孳息.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留置权 人 与 债务人 应当 约定 留置 财产 后 的 债务 履行 期限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留置权 人 应当 给 债务人 六十 六十 日 以上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但是 鲜活.等 不易 保管 的 动产 除外。 债务人 逾期 未 履行 的 , 留置权 人 可以 与 债务人 协议 以 留置 财产 折价, 也 可以 就 拍卖 、 变卖 留置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留置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行使 留置权 ; 留置权 人 不 行使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债务人 所有,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同一 动产 上 已经 设立 抵押 权 或者 质 权, 该 动产 又 被 留置 的 , 留置权 人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留置权 人 对 留置 财产 丧失 占有 或者 留置权 人 接受 债务人 另行 另行 担保 的 , 留置权 消灭.
第五 分 编 占有
第二十 章 占有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基于 合同 关系 等 产生 的 占有, 有关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使用 、 收益 、 违约 责任 等, 按照 合同 约定 ;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占有 人 因 使用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致使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受到 损害 的 , 恶意 占有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六十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占有 人 占有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及其 孳息 ; 但是, 应当 支付 善意 占有 人 因 维护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 灭失 ,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权利 人 请求 赔偿 的 , 占有 人 应当 将 因 毁损 、 灭失 取得 的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返还 给 权利. ; 权利 人 的 损害 未 得到 足够 弥补 的 , 恶意 占有 人 还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侵占 的 ,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返还 原物 ; 对 妨害 占有 的 行为,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 因 侵占 或者 ​​妨害 造成 损害 的 ,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 因 侵占 或者 ​​妨害 造成 损害 的.占有 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占有 人 返还 原物 的 请求 权, 自 侵占 发生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内 未 行使 的 , 该 请求 权 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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