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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ódigo Civil da China: Livro I Princípios Gerais (2020)

民法典 第一 编 总则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ivil Código Civ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基本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民事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调整 民事 关系, 维护 社会 和 经济 秩序, 适应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发展 要求,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民法 调整 平等 主体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之间 的 人身 关系 和 财产 关系.
第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四 条 民事 主体 在 民事 活动 中 的 法律 地位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原则, 按照 自己 的 意思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第六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合理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七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秉持 诚实, 恪守 承诺.
第八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不得 违反 法律,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九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 条 处理 民事 纠纷,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可以 适用 习惯,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十一条 其他 法律 对 民事 关系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民事 活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从 出生 时 起到 死亡 时 止,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 义务.
第十四 条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一律 平等.
第十五 条 自然人 的 出生时间 和 死亡 时间, 以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记载 的 时间 为准 ; 没有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的 ,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时间 为准。 有 其他 证据.推翻 以上 记载 时间 的 , 以 该 证据 证明 的 时间 为准.
第十六 条 涉及 遗产 继承 、 接受 赠与 等 胎儿 利益 保护 的 , 胎儿 视为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但是, 胎儿 娩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事 权利 能力 自始 不 存在.
第十七 条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自然人 为 成年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自然人 为 未成年 人.
第十八 条 成年人 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可以 独立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十六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以 自己 的 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 视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第十九 条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或者 经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但是, 可以 独立 实施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与其 年龄 、 智力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 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或者 经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但是 , 可以 独立 实施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行为 或者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是 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 四条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其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定 该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被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本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组织,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恢复 的 状况, 认定 该 成年人 恢复 为.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组织 包括 包括: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 民政 部门 等.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居所 为 住所 ; 经常 居所 与 住所 不一致 的 , 经常 居所 视为 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 六条 父母 对 未成年 子女 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父母 是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没有 监护 能力 的 ,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二) 兄 、 姐 ;
(三)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但是 须经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配偶 ;
(二) 父母 、 子女 ;
(三) 其他 近 亲属 ;
(四)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但是 须经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担任 监护人 的 , 可以 通过 遗嘱 指定 监护人.
第三 十条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之间 可以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监护人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指定 监护人, 有关 当事人 对 指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 有关 当事人 也 可以.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民政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在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中 指定 监护人.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指定 监护人 前,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处于 无人 保护 状态 的 ,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法律 规定 的有关 组织 或者 民政 状态.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 被 指定 后, 不得 擅自 变更 ; 擅自 变更 的 , 不 免除 被 指定 的 的 监护人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没有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的 , 监护人 由 民政 部门 担任, 也 可以 由 具备 履行 履行 监护 职责 条件 的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可以 与其 近 亲属 、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事先 协商 , 以 书面 形式 确定 自己 的 监护人 , 在 自己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 由该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三 十四 条 监护人 的 职责 是 代理 被 监护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保护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等.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产生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因 发生 突发 事件 等 紧急 情况, 监护人 暂时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被 监护人 的 生活 处于 无人 照料 状态 的 ,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应当 为 被 监护人 安排 必要 的 临时 照料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监护人 应当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履行 监护 职责。 监护人 除 为 维护 被 监护人 利益 外, 不得 处分 被 监护人 的 财产.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在 作出 与 被 监护人 利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应当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成年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应当 最大 程度 地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保障 并 协助 被 监护人 实施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被 监护人 有 能力 独立 处理 的 ,.干涉。
第三 十六 条 监护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有关 个人 或者 组织 的 申请, 撤销 其 监护人 资格, 安排 必要 的 临时 监护 措施, 并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依法 指定 指定 :
(一) 实施 严重 损害 被 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 行为.
(二)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且 拒绝 将 监护 职责 部分 或者 全部 委托 给 他人, 导致 被 监护人 处于 危困 状态.
(三) 实施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行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个人 、 组织 包括 : 其他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 依法 设立 的 组织.民政 部门 等。
前款 规定 的 个人 和 民政 部门 以外 的 组织 未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 民政 部门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依法 负担 被 监护人 抚养 费 、 赡养 费 、 扶养 费 的 父母 、 子女 、 配偶 等,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后, 应当 继续 履行 负担 的 义务.
第三 十八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或者 子女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后, 除 对 被 监护人 实施 故意 犯罪 的 外,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 经 其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尊重 被 监护人 真实 意愿 的.下 , 视 情况 恢复 其 监护人 资格,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监护人 与 被 监护人 的 监护 关系 同时 终止.
第三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护 关系 终止 :
(一) 被 监护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监护人 丧失 监护 能力 ;
(三) 被 监护人 或者 监护人 死亡 ;
(四) 人民法院 认定 监护 关系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监护 关系 终止 后, 被 监护人 仍然 需要 监护 的 , 应当 依法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和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申请 该 自然人 自然人 失踪 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的 时间 自 其 失去 音讯 之 日 起 计算。 战争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下落 不明 的 时间 自 战争 结束 之 日 或者 或者 有关 机关 确定 的 下落 不明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二 条 失踪 人 的 财产 由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或者 其他 愿意 担任 担任 财产 代管 人 的 人 代管.
代管 有争议 ,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人,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人 无 代管 能力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 代管.
第四 十三 条 财产 代管 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失踪 人 的 财产, 维护 其 财产 权益.
失踪 人 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 的 其他 费用, 由 财产 代管 人 从 失踪 人 的 财产 中 支付.
财产 代管 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失踪 人 财产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财产 代管 人 不 履行 代管 职责 、 侵害 失踪 人 财产 权益 或者 丧失 代管 能力 的 , 失踪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财产 代管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人民法院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的 , 变更 后 的 财产 代管 人 有权 请求 原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失踪 宣告.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有权 请求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自然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死亡 :
(一)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因 意外事件 ,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自然人 不可能 生存 的 , 申请 宣告 死亡 不受 二年 时间 的 限制.
第四 十七 条 对 同一 自然人,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死亡 ,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失踪, 符合 符合 本法 的 宣告 死亡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八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作出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日期 ; 因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 不明 宣告 死亡 的 , 意外事件 发生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日期.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人 被 宣告 死亡 但是 并未 死亡 的 , 不 影响 该 自然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五 十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死亡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的 婚姻 关系, 自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消除。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的 , 婚姻 关系 自 撤销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自行 恢复。 但是 , 其 配偶 再婚 或者 向 婚姻 婚姻书面 声明 不愿意 恢复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其 子女 被 他人 依法 收养 的, 在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后, 不得 以 未经 本人 同意 为由 主张 收养 行为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被 撤销 死亡 宣告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依照 本法 第六 编 取得 其 财产 的 民事 主体 返还 财产 ; 无法 返还 的 ,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利害关系人 隐瞒 真实 情况, 致使 他人 被 宣告 死亡 而 取得 其 财产 的, 除 应当 返还 财产 外, 还 应当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责任.
第四节 个体 工商 户 和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 五十 四条 自然人 从事 工商业 经营, 经 依法 登记, 为 个体 工商 户。 个体 工商 户 可以 起 字号。
第五 十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依法 取得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从事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 为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五 十六 条 个体 工商 户 的 债务, 个人 经营 的 , 以 个人 财产 承担 ; 家庭 经营 的 ,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 无法 区分 的 ,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的 债务 , 以 从事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的 农户 财产 承担 ; 事实上 由 农户 部分 成员 成员 经营 的 , 以 该 部分 成员 的 财产 承担.
第三 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人 是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依法 独立 享有 民事 权利 和 承担 民事 义务 的 组织.
第五 十八 条 法人 应当 依法 成立。
法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法人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设立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从 法人 成立 时 产生, 到 法人 终止 时 消灭.
第六 十条 法人 以其 全部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代表 法人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负责 人, 为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以 法人 名义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法人 章程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对 法定 代表人 代表 权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二 条 法定 代表人 因 执行 职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后,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可以 向 有 过错 的 法定 代表人 追偿.
第六 十三 条 法人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依法 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应当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登记 为 住所.
第六 十四 条 法人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六 十五 条 法人 的 实际 情况 与 登记 的 事项 不一致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示 法人 登记 的 有关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法人 合并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合并 后 的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法人 分立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分立 后 的 法人 享有 连带 债权, 承担 连带 债务, 但是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并 依法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的 , 法人 终止 :
(一) 法人 解散 ;
(二)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法人 终止,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人 解散 :
(一)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或者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二)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决议 解散.
(三) 因 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法人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被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条 法人 解散 的 , 除 合并 或者 分立 的 情形 外, 清算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法人 的 董事 、 理事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决策 机构 的 成员 为 清算 义务 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义务 人 未 及时 履行 清算 义务,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主管 机关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 的 清算 程序 和 清算 组 职权,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公司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清算 期间 法人 存 续, 但是 不得 从事 与 清算 无关 的 活动.
法人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结束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清算 结束 时,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三 条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的 , 依法 进行 破产 清算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法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支机构 应当 登记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分支机构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由 法人 承担 ; 也 可以 先 以 该 分支机构 管理 的 财产 承担 , 不足以 承担 的 , 由 法人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 法人 未 成立 的 , 其 法律 后果 由 设立 人 承受 , 设立 人为 二人 以上 的 , 享有 连带 债权 , 承担 债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人 有权 选择 请求 法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第二节 营利 法人
第七 十六 条 以 取得 利润 并 分配 给 股东 等 出资 人为 目的 成立 的 法人, 为 营利 法人.
营利 法人 包括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 其他 企业 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 法人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第七 十八 条 依法 设立 的 营利 法人, 由 登记 机关 发给 营利 法人 营业 执照。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营利 法人 的 成立 日期.
第七 十九 条 设立 营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第八 十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权力 机构。
权力 机构 行使 修改 法人 章程, 选举 或者 更换 执行 机构 、 监督 机构 成员,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执行 机构。
执行 机构 行使 召集 权力 机构 会议, 决定 法人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决定 法人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执行 机构 为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 未 设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主要 负责 人 为其 执行 机构 和 法定 代表人.
第八 十二 条 营利 法人 设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等 监督 机构 的 , 监督 机构 依法 行使 检查 法人 财务, 监督 执行 机构 成员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执行 法人 职务 的 行为 ,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其他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损害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的 利益 ;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造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逃避 债务 , 严重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的 , , 法人 债务.
第 八十 四条 营利 法人 的 控股 出资 人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法人 的 利益 ; 利用 关联 关系 造成 法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 执行 机构 作出 决议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法人 章程, 或者 决议 决议 内容 违反 章程 的 ,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决议。 但是, 营利 法人 依据 该 决议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八 十六 条 营利 法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商业 道德, 维护 交易 安全,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 法人
第八 十七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其他 非营利 目的 成立, 不 向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会员 分配 所 取得 利润 的 法人, 为 非营利 法人.
非营利 法人 包括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第八 十八 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为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提供 公益 服务 设立 的 事业单位 , 经 依法 成立 成立 , 取得 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从 成立 之 日.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第八 十九 条 事业单位 法人 设 理事会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理事会 为其 决策 机构。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产生.
第九 十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基于 会员 共同 意愿,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会员 共同 利益 等 非营利 目的 设立 的 社会 团体 , 经 依法 成立 登记 ,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从之 日 起,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 九十 一条 设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等 权力 机构。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等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或者 会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为 公益 目的 以 捐助 财产 设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依法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 可以 申请 法人 登记,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捐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 民主 管理 组织 等 决策 机构, 并 设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监事会 等 监督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捐助人 有权 向 捐助 法人 查询 捐助 财产 的 使用 、 管理 情况,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法人 应当 及时 、 如实 答复.
捐助 法人 的 决策 机构 、 执行 机构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作出 决定 的 程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法人 章程, 或者 决定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的 , 捐助人 等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主管 机关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决定.但是 , 捐助 法人 依据 该 决定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九 十五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终止 时 , 不得 向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会员 分配 剩余 剩余 财产 剩余 剩余 财产 应当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用于 公益 目的 ; 无法 按照.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的 , 由 主管 机关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法人,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四节 特别 法人
第九 十六 条 本 节 规定 的 机关 法人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为 特别 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 独立 经费 的 机关 和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从 成立 之 日 起, 具有 机关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机关 法人 被 撤销 的 , 法人 终止 , 其 民事 权利 和 义务 由 继任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 没有 继任 的 机关 法人 的 , 由 作出 撤销 决定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和.
第九十九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条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具有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未 设立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代行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职能.
第四 章 非法 人 组织
第一百零 二条 非法 人 组织 是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但是 能够 依法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组织.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等.
第一百零 三条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登记.
设立 非法 人 组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其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无限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确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代表 该 组织 从事 民事 活动。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
(一)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二)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决定 解散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的,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一百零 八 条 非法 人 组织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民事 权利
第一百零 九 条 自然人 的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条 自然人 享有 享有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肖像 肖像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婚姻 自主权 等 权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需要 获取 他人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并 确保 信息 安全, 不得 非法 收集 、 使用 使用 、 、 传输 传输 他人 个人, 不得. 、 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 个人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人身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权利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物权。
物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对 特定 的 物 享有 直接 支配 和 排 他 的 权利, 包括 所有权 、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物 包括 不动产 和 动产。 法律 规定 权利 作为 物权 客体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 征用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债权。
债权 是 因 合同 、 侵权行为 、 无 因 管理 、 不当 得利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规定, 权利 人 请求 特定 义务 人为 或者 不 为 一定 行为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请求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进行 管理 的 人, 有权 请求 受益人 偿还 由此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因 他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受 损失 的 人 有权 请求 其 返还 不当 利益.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就 下列 客体 享有 的 专有 的 权利:
(一) 作品 ;
(二) 发明 、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
(三) 商标 ;
(四) 地理 标志 ;
(五) 商业 秘密 ;
(六)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
(七) 植物 新 品种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客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自然人 依法 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可以 依法 继承。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股权 和 其他 投资 投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民事 权利 和 利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法律 对 数据 、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 保护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法律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妇女 、 消费者 等 的 民事 权利 保护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民事 权利 可以 依据 民事 法律 行为 、 事实 行为 、 法律 规定 的 事件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取得.
第一 百 三十 条 民事 主体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依法 行使 民事 权利, 不受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行使 权利 时, 应当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义务.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民事 主体 不得 滥用 民事 权利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或者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是 民事 主体 通过 意思 表示 设立 、 变更 、 终止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基于 双方 或者 多方 的 意思 表示 一致 成立, 也 可以 基于 单方 的 意思 表示 成立.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依照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程序 作出 决议 的 , 该 决议 行为 成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采用 特定 形式 的 , 应当 采用 特定 形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成立 时 生效,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行为 人 非 依 法律 规定 或者 未经 对方 同意, 不得 擅自 变更 或者 解除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节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知道 其 内容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的 ,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该 特定 系统 时.指定 特定 系统 的 ,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其 系统 时 生效。 当事人 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的 生效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表示 完成 时 生效。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公告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公告 发布 时 生效.
第一 百 四十 条 行为 人 可以 明示 或者 默示 作出 意思 表示。
沉默 只有 在 有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符合 当事人 之间 的 交易 习惯 时, 才 可以 视为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行为 人 可以 撤回 意思 表示。 撤回 意思 表示 的 通知 应当 在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前 或者 与 意思 表示 同时 到达 相对 人.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有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应当 按照 所 使用 的 词句, 结合 相关 条款 、 、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的 、 习惯 以及 诚信 原则 , 确定 意思 表示 的 含义.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不能 完全 拘泥于 所 使用 的 词句, 而 应当 结合 相关 条款 、 、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的 、 习惯 以及 诚信 原则 , 确定 行为 人 的 真实 意思.
第三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一) 行为 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二) 意思 表示 真实 ;
(三)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 与其 年龄 、 智力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 实施 的 其他 民事 法律 行为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追认 后 有效。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法定代理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拒绝 追认。 民事 法律 行为 被 追认 前 , 善意 相对 人 有 撤销 的 权利。 撤销.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隐藏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基于 重大 误解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行为 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一方 以 欺诈 手段,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受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第三 人 实施 欺诈 行为, 使 一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方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欺诈 行为 的 , 受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条 一方 或者 第三 人 以 胁迫 手段,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受 胁迫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一方 利用 对方 处于 危困 状态 、 缺乏 判断 能力 等 情形, 致使 民事 法律 行为 成立 时 显失公平 的 , 受 损害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撤销 权 消灭 :
(一)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重大 误解 的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二) 当事人 受 胁迫,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三) 当事人 知道 撤销 事由 后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放弃 撤销 权.
当事人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 撤销 权 消灭.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但是, 该 强制性 规定 不 导致 该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的 除外.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部分 无效,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行为 人 因 该 行为 取得 的 财产, 应当 予以 返还 ; 不能 返还 返还 没有 必要 返还 的 , 应当 折价 补偿。 有 的 的应当 赔偿 对方 由此 所 受到 的 损失 ; 各方 都有 过错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附 条件 和 附.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条件,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条件 的 除外。 附 生效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条件 成就 时 生效。 附 解除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条件 条件.失效。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附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当事人 为 自己 的 利益 不正当 地 阻止 条件 成就 的 , 视为 条件 已经 成就 ; 不正当 地 促成 条件 成就 的 , 视为 条件 不 成就.
第一 百 六十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期限,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期限 的 除外。 附 生效 生效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自 期限 届 至 时 生效。 附 终止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期限 期限.失效。
第七 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通过 代理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依照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性质, 应当 由 本人 亲自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不得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代理人 在 代理 权限 内, 以 被 代理人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被 代理人 发生.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代理 包括 委托 代理 和 法定 代理。
委托代理人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行使 代理 权。 法定代理人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代理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代理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 完全 履行 职责, 造成 被 代理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被 代理人 合法 权益 的 ,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节 委托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 代理 授权 采用 书面 形式 的 ,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代理 事项 、 权限 和 期限 , 并由 被 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数 人为 同一 代理 事项 的 代理人 的 , 应当 共同 行使 代理 权,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代理 事项 违法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或者 被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代理人 的 代理 行为 违法 未 作 反对 表示 的 , 被 代理人 和 代理人 应当 承担.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但是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同时 代理 的 其他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但是 被 代理 的 双方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代理人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 的 , 应当 取得 被 代理人 的 同意 或者 追认.
转 委托 代理 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被 代理人 可以 就 代理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代理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以及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代理 未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代理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但是, 在 紧急 情况 下 代理人 为了 维护 被 代理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十 条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就 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组织.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对 执行 其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职权 范围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未经 被 代理人 追认 的 , 对 被 代理人 不 发生 效力.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被 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被 代理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拒绝 追认。 行为 人 实施 实施 的 行为 被 追认 前, 善意 相对 人 有 有 的 权利.撤销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未被 追认 的 , 善意 相对 人 有权 请求 行为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就 其 受到 的 损害 请求 行为 人 赔偿。 但是 , 赔偿 的 范围 不得 超过 被 代理人 追认 时 相对 人 所能 获得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人 无权 代理 的 , 相对 人和 行为 人 人 按照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相对 人 有理由 相信 行为 人 有 代理 权 的 , 代理 行为 有效.
第三节 代理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 代理 终止 :
(一) 代理 期限 届满 或者 代理 事务 完成 ;
(二) 被 代理人 取消 委托 或者 代理人 辞去 委托 ;
(三)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四)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五) 作为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 代理人 死亡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代理人 实施 的 代理 行为 有效 :
(一) 代理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二)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予以 承认.
(三) 授权 中 明确 代理 权 在 代理 事务 完成 时 终止 ;
(四) 被 代理人 死亡 前 已经 实施, 为了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的 利益 继续 代理.
作为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的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定 代理 终止 :
(一) 被 代理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履行 民事 义务,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按 份 责任 ,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权利 人 有权 请求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连带 责任 人 承担 责任.
连带 责任 人 的 责任 份额 根据 各自 责任 大小 确定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责任。 实际 承担 责任 超过 自己 责任 份额 的 连带 责任 人 , 有权 向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连带 责任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主要 有:
(一) 停止 侵害 ;
(二) 排除 妨碍 ;
(三) 消除 危险 ;
(四) 返还 财产 ;
(五) 恢复 原状 ;
(六)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七) 继续 履行 ;
(八) 赔偿 损失 ;
(九) 支付 违约 金 ;
(十)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 规定 惩罚 性 赔偿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本条 规定 的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可以 单独 适用, 也 可以 合并 适用.
第一 百八 十条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民事 义务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法律 另有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不可抗力 是 不能 预见 、 不能 避免 且不 能克服 的 客观 情况.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因 正当防卫 造成 损害 的,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正当防卫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因 紧急 避险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引起 险情 发生 的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危险 由 自然 原因 引起 的 , 紧急 避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紧急 避险 采取 措施 不当 或者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紧急 避险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因 保护 他人 民事 权益 使 自己 受到 损害 的 , 由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益人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没有 侵权 人 、 侵权 人 逃逸 或者 无力 承担 民事责任 , 受害人 请求 补偿 的, 受益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因 自愿 实施 紧急 救助 行为 造成 受助 人 损害 的, 救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身 权益 、 财产 权益 的 , 受 损害 方 有权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因 同一 行为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的 , 承担 行政 责任 或者 刑事责任 不 影响 承担 民事责任 ; 民事 主体 主体 的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责任。
第九 章 诉讼 时效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保护 民事 权利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法律 法律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受到 损害 以及 义务 人 之 日 起 计算。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但是 , 自 权利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超过 二 十年 的 , 人民法院.保护 , 有 特殊 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申请 决定 延长.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同一 债务 分期 履行 的 ,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该 法定 代理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受害人 年 满 十八 周岁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的, 义务 人 可以 提出 不 履行 义务 的 抗辩.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的 , 不得 以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为由 抗辩 ; 义务 人 已经 自愿 履行 的 , 不得 请求 返还.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不得 主动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下列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一) 不可抗力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丧失 代理 权.
(三) 继承 开始 后 未确定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四) 权利 人 被 义务 人 或者 其他 人 控制 ;
(五) 其他 导致 权利 人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障碍.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满 六个月,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诉讼 时效 中断 , 从 中断 、 有关 程序 终结 时 起 , 诉讼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
(一) 权利 人 向 义务 人 提出 履行 请求 ;
(二)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
(三) 权利 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四) 与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下列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一) 请求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二) 不动产 物权 和 登记 的 动产 物权 的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财产.
(三) 请求 支付 抚养 费 、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
(四) 依法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其他 请求 权.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诉讼 时效 的 期间 、 计算 方法 以及 中止 、 中断 的 事由 由 法律 规定, 当事人 约定 无效.
当事人 对 诉讼 时效 利益 的 预先 放弃 无效.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的 存 续 期间,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自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产生 之 日 起.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的 规定。 存 续 期间 届满,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消灭.
第十 章 期间 计算
第二 百 条 民法 所称 的 期间 按照 公 历年 、 月 、 日 、 小时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一条 按照 年 、 月 、 日 计算 期间 的 ,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入 ,, 自 下 一日 开始。.
按照 小时 计算 期间 的 , 自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计算.
第二 百 零 二条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没有 对应 对应 的 , 月末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第二 百 零 三条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结束 的 次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的 截止 时间 为 二十 四时 ; 有 业务 时间 的, 停止 业务 活动 的 时间 为 截止 时间.
第二 百 零四 条 期间 的 计算 方法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