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以下 简称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及 开展 业务 活动 , 根据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区 总体 方案》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结合 实际,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业务 机构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以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是 指 在 外国 和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地区 合法 成立 的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的 仲裁 机构 , 以及 我国 加入 的 组织 设立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机构。
第四 条 上海市 司法 局 (以下 简称 “市 司法 局”) 负责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登记, 对其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 仲裁 员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恪守 仲裁 职业 道德 和 职业 纪律, 不得 损害 我国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利益 利益.
第六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并存 续 5 年 以上 ;
(二) 在 境外 实质性 开展 仲裁 业务, 有 较高 国际 知名度.
(三)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没有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第七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申请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申请书.
(二) 符合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三)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章程 、 仲裁 规则 、 收费 标准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四) 境外 仲裁 机构 有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的 , 应当 提交.
(五) 业务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六)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的 登记 表 和 身份 证明 材料.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机构 提交 前款 所列 材料, 应当 按照 司法部 认可 的 有关 证明 程序 办理。 其他 境外 仲裁 机构 机构 提交 在 境外 形成 的 前款 所列 材料 , 应当 经 所在 公证 公证.或 公证人 的 公证 证明,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申请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并 以 中文 为准.
第八 条 市 司法 局 对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申请 应当 及时 受理, 并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 对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当场 或者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5 个 工作.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 司法部 备案, 待 司法部 赋码 后 颁发 登记 证书。
第九条 业务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第十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应当 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 银行 账户 、 办公 办公 场所 证明 、 经费 证明 等 报 市 司法 局 备案。
第十一条 业务 机构 需要 变更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提交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和 有关 材料 材料。 经 审核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 市 司法 局 依法 办理.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业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办理 注销 登记 手续 并报 司法部 备案 :
(一)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终止 的 ;
(二)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终止 的.
(三) 业务 机构 设立 登记 被 依法 撤销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按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业务 机构, 应当 在 注销 前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十三 条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以及 注销 登记 信息, 市 司法 局 应当 通过 通过 官方 网站 等 渠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业务 机构 可就 国际商事 、 海事 、 投资 等 领域 发生 的 民 商 事 争议 争议 下列 涉外 仲裁 业务 :
(一) 案件 受理 、 庭审 、 听证 、 裁决 ;
(二) 案件 管理 和 服务 ;
(三) 业务 咨询 、 指引 、 培训 、 研讨。
第十五 条 市 司法 局 局 、 引导 业务 机构 在 本市 行政 区域 集中 办公 和 开展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第十六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支持 业务 机构 与 本市 仲裁 机构 开展 下列 交流 和 合作 活动:
(一) 签署 合作 协议 ;
(二) 相互 推荐 仲裁 员 、 调解 员 ;
(三) 相互 提供 实习 、 交流 岗位 ;
(四) 相互 为 庭审 、 听证 等 仲裁 业务 活动 活动 便利 ;
(五) 联合 举办 培训 、 会议 、 研讨 、 推广 活动。
第十七 条 业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为 专职 人员,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业务 机构 任职.
第十八 条 业务 机构 不得 开展 不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案件 的 仲裁 业务.
业务 机构 不得 再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十九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市 司法 局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 内容 包括 :
(一) 开展 业务 活动 的 情况.
(二)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 工作 人员 、 办公 场所 发生 发生 变动 的 情况.
(三) 发生 裁决 被 法院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况.
(四)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应当 报告 的 其他 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发生 章程 、 仲裁 规则 修改 和 和 决策 组成 人员 变化 等 重大 事项, 业务 机构 应当 自 发生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告 市 司法 局.
第二十 一条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通报 和 向 社会 公开, 并 依法 向 本市 公共 信用 信用 信息 服务 平台 归集.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撤销 登记。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业务 机构 登记 证书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在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过程 中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市 司法 局 应当 依法 处理 或者 移送 有关部门 、.
第二十 三条 市 司法 局 工作 人员 在 业务 机构 登记 管理 活动 中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涉外 仲裁 业务, 是 指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的 仲裁 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