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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Escritórios de Negócios Estabelecidos por Instituições de Arbitragem no Exterior na Área Especial Lin-Gang da China (Xangai) Zona Piloto de Comércio Livre (2019)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ulamentação do governo local

Organismo emissor Secretaria Municipal de Justiça de Xangai

Data de promulgação 21 de Outubro, 2019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Xangai

Tópico (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以下 简称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及 开展 业务 活动 , 根据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区 总体 方案》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结合 实际,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业务 机构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以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是 指 在 外国 和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地区 合法 成立 的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的 仲裁 机构 , 以及 我国 加入 的 组织 设立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机构。
第四 条 上海市 司法 局 (以下 简称 “市 司法 局”) 负责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登记, 对其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 仲裁 员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恪守 仲裁 职业 道德 和 职业 纪律, 不得 损害 我国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利益 利益.
第六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并存 续 5 年 以上 ;
(二) 在 境外 实质性 开展 仲裁 业务, 有 较高 国际 知名度.
(三)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没有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第七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申请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申请书.
(二) 符合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三)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章程 、 仲裁 规则 、 收费 标准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四) 境外 仲裁 机构 有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的 , 应当 提交.
(五) 业务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六)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的 登记 表 和 身份 证明 材料.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机构 提交 前款 所列 材料, 应当 按照 司法部 认可 的 有关 证明 程序 办理。 其他 境外 仲裁 机构 机构 提交 在 境外 形成 的 前款 所列 材料 , 应当 经 所在 公证 公证.或 公证人 的 公证 证明,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申请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并 以 中文 为准.
第八 条 市 司法 局 对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申请 应当 及时 受理, 并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 对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当场 或者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5 个 工作.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 司法部 备案, 待 司法部 赋码 后 颁发 登记 证书。
第九条 业务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第十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应当 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 银行 账户 、 办公 办公 场所 证明 、 经费 证明 等 报 市 司法 局 备案。
第十一条 业务 机构 需要 变更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提交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和 有关 材料 材料。 经 审核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 市 司法 局 依法 办理.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业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办理 注销 登记 手续 并报 司法部 备案 :
(一)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终止 的 ;
(二)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终止 的.
(三) 业务 机构 设立 登记 被 依法 撤销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按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业务 机构, 应当 在 注销 前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十三 条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以及 注销 登记 信息, 市 司法 局 应当 通过 通过 官方 网站 等 渠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业务 机构 可就 国际商事 、 海事 、 投资 等 领域 发生 的 民 商 事 争议 争议 下列 涉外 仲裁 业务 :
(一) 案件 受理 、 庭审 、 听证 、 裁决 ;
(二) 案件 管理 和 服务 ;
(三) 业务 咨询 、 指引 、 培训 、 研讨。
第十五 条 市 司法 局 局 、 引导 业务 机构 在 本市 行政 区域 集中 办公 和 开展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第十六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支持 业务 机构 与 本市 仲裁 机构 开展 下列 交流 和 合作 活动:
(一) 签署 合作 协议 ;
(二) 相互 推荐 仲裁 员 、 调解 员 ;
(三) 相互 提供 实习 、 交流 岗位 ;
(四) 相互 为 庭审 、 听证 等 仲裁 业务 活动 活动 便利 ;
(五) 联合 举办 培训 、 会议 、 研讨 、 推广 活动。
第十七 条 业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为 专职 人员,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业务 机构 任职.
第十八 条 业务 机构 不得 开展 不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案件 的 仲裁 业务.
业务 机构 不得 再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十九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市 司法 局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 内容 包括 :
(一) 开展 业务 活动 的 情况.
(二)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 工作 人员 、 办公 场所 发生 发生 变动 的 情况.
(三) 发生 裁决 被 法院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况.
(四)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应当 报告 的 其他 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发生 章程 、 仲裁 规则 修改 和 和 决策 组成 人员 变化 等 重大 事项, 业务 机构 应当 自 发生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告 市 司法 局.
第二十 一条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通报 和 向 社会 公开, 并 依法 向 本市 公共 信用 信用 信息 服务 平台 归集.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撤销 登记。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业务 机构 登记 证书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在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过程 中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市 司法 局 应当 依法 处理 或者 移送 有关部门 、.
第二十 三条 市 司法 局 工作 人员 在 业务 机构 登记 管理 活动 中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涉外 仲裁 业务, 是 指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的 仲裁 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