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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o Orçamento da China (2018)

预算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Lei constitucional Lei Fisc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 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预算 管理 职权
第三 章 预算 收支 范围
第四 章 预算 编制
第五 章 预算 审查 和 批准
第六 章 预算 执行
第七 章 预算 调整
第八 章 决算
第九 章 监督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政府 收支 行为, 强化 预算 约束, 加强 对 预算 的 管理 和 监督, 建立 健全 全面 规范 、 公开 透明 的 预算 制度, 保障 经济 社会 的 健康 发展, 根据 宪法 , 本法.
第二 条 预算 、 决算 的 编制 、 审查 、 批准 、 监督, 以及 预算 的 执行 和 调整,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国家 实行 一级 政府 一级 预算, 设立 中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乡 、 民族乡 、 镇. 。
全国 预算 由 中央 预算 和 地方 预算 组成。 地方 预算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总 预算 组成。
地方 各级 总 预算 由 本 级 预算 和 汇总 的 下 一级 总 预算 组成 ; 下 一级 只有 本 级 预算 的 , 下 一级 总 预算 即指 下 一级 的 本 级 预算。 没有 一级 只有 本 级 的 的总 预算 即指 本 级 预算。
第四 条 预算 由 预算 收入 和 预算 支出 组成。
政府 的 全部 收入 和 支出 都 应当 纳入 预算.
第五 条 预算 包括 一般 公共 预算 、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一般 公共 预算 、 政府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应当 保持 完整 、 独立。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资本 资本 经营 预算 、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应当 与 一般 公共 预算。 政府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应当 与 一般 公共 预算 相 衔接.
第六 条 一般 公共 预算 是 对 以 税收 为 主体 的 财政 收入, 安排 用于 保障 和 改善 民生 、 推动 经济 社会 发展 、 维护 国家 安全 、 维持 国家 机构 正常 运转 等 方面 的 收支 预算.
中央 一般 公共 预算 包括 中央 各 部门 (含 直属 单位, 下同) 的 预算 和 中央 对 地方 的 税收 返还 、 转移 支付 预算.
中央 一般 公共 预算 收入 包括 中央 本 级 收入 和 地 方向 中央 的 上 解 收入。 中央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包括 包括 中央 本 级 支出 、 中央 中央 对 地方 的 税收 返还 和 转移 支付.
第七 条 地方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包括 本 级 各 部门 (含 直属 单位, 下同) 的 预算 和 税收 返还 、 转移 支付 预算.
地方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收入 包括 地方 本 级 收入 、 上级 政府 对本级 政府 的 税收 返还 和 转移 支付 、 下级 下级 政府 的 上 解 收入。 地方 地方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包括 地方 本 级 支出 、 对 上级 政府 的 的解 支出 、 对 下级 政府 的 税收 返还 和 转移 支付.
第八 条 各 部门 预算 由 本 部门 及其 所属 各 单位 单位 组成。
第九条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是 对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向 特定 对象 征收 、 收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筹集 的 资金, 专项 用于 特定 公共 事业 发展 的 收支 预算.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应当 根据 基金 项目 收入 情况 和 实际 支出 需要, 按 基金 项目 编制, 做到 以 收 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是 对 国有 资本 收益 作出 支出 安排 的 收支 预算.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应当 按照 收支平衡 的 原则 编制, 不 列 赤字, 并 安排 资金 调入 一般 公共 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是 对 社会 保险 缴款 、 一般 公共 预算 安排 和 其他 方式 筹集 的 资金, 专项 用于 社会 保险 的 收支 预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应当 按照 统筹 层次 和 社会 保险 项目 分别 编制, 做到 收支平衡。
第十二 条 各级 预算 应当 遵循 统筹兼顾 、 勤俭节约 、 量力而行 、 讲求 绩效 和 收支平衡 的 原则.
各级 政府 应当 建立 跨年度 预算 平衡 机制。
第十三 条 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预算,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调整。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的 支出 必须 以 经 批准 的 预算 为 依据, 未 列入 预算 的 支出.
第十四 条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预算 、 预算 调整 、 决算 、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及 报表, 应当 在 批准 后 二十 日内 由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向.公开 , 并 对本级 政府 财政 转移 支付 安排 、 执行 的 情况 以及 举借 债务 的 情况 等 重要 事项 作出 说明.
经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复 的 部门 预算 、 决算 及 报表, 应当 在 批复 后 二十 日内 由各 部门 向 社会 公开, 并对 部门 预算 、 决算 中 机关 运行 经费 的 安排 、 使用.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将 政府 采购 的 情况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本条 前 三款 规定 的 公开 事项,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中央 和 地方 分税制。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财政 转移 支付 制度。 财政 转移 支付 应当 规范 、 公平 、 公开, 以 推进 地区 间 基本 公共 服务 均等 化为 主要 目标.
财政 转移 支付 包括 中央 对 地方 的 转移 支付 和 地方 上级 政府 对 下级 政府 的 转移 支付, 以为 均衡 地区 间 基本 财力 、 由 下级 政府 统筹 安排 使用 的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为 主体.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可以 设立 专项 转移 支付, 用于 办理 特定 事项。 建立 健全 专项 转移 支付 定期 评估 和 退出 机制。 市场 竞争 机制 能够 有效 调节 的 的 事项 不得 设立 专项 转移 支付.
上级 政府 在 安排 专项 转移 支付 时, 不得 要求 下级 政府 承担 配套 资金。 但是,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应当 由 上 下级 政府 共同 承担 的 事项 除外.
第十七 条 各级 预算 的 编制 、 执行 应当 建立 健全 相互 制约 、 相互 协调 的 机制.
第十八 条 预算 年度 自 公历 一月 一日 起, 至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止.
第十九 条 预算 收入 和 预算 支出 以 人民币 元 为 计算 单位。
第二 章 预算 管理 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草案 及 中央 地方 地方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批准 中央 预算 预算 和 中央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改变 或者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的.适当 的 决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的 执行 ; 审查 和 批准 中央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审查 审查 和 批准 中央 决算 ; 撤销 国务院 制定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相 抵触 的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的 行政.命令 ;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相 抵触 的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本 级 总 预算 草案 及 本 级 总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批准 本 级 预算 和 和 本 级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撤销 本 级 政府 关于 预算 、 、 决算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本 级 总 预算 的 执行 ;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审查 和 批准 本 本 级 决算 ; 撤销 本 级 政府 和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委员会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和 决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预算 和 本 级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 监督 本 级 预算 的 执行 ;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审查 和 批准 本.本 级 政府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二十 二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对 中央 预算 草案 初步 方案 及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 中央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和 中央 决算 草案 进行 初步 审查, 提出 初步 审查 意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对本级 预算 草案 初步 方案 及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 本 级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和 本 级 决算 草案 进行 初步 审查, 提出 初步 审查 意见。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对本级 预算 草案 初步 方案, 及 上 预算 预算 执行 情况 、 本 级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和 本 级 决算 草案 进行 进行 , , 初步 审查的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研究 提出 意见.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 预算 草案 初步 方案 及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进行 初步 审查, 提出 初步 审查 意见。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辖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对本级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和 本 级 级 决算 草案 研究 提出 意见。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研究 提出 意见 时, 应当 邀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对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至 第四款 规定 提出 的 意见,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将 处理 情况 及时 反馈。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至 第四款 规定 提出 的 意见 以及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反馈 的 处理 情况 报告, 应当 印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依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协助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有关专门 委员会 承担 审查 预算 草案 、 预算 调整 方案 、 决算 草案 和 监督 预算 预算 执行 等 方面 的 具体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编制 中央 预算 、 决算 草案 ;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作 关于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草案 的 报告 ; 将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政府 报送 备案 的 预算 汇总 后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组织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的 执行 ; 决定 中央 预算 预备费 的 动用 ; 编制 中央 预算 调整 方案 ; 监督 中央 中央 各 部门 和 地方政府 的 预算 执行 ; 改变 或者 撤销 中央 各 部门 和 地方政府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的 决定 、 命令 ;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报告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编制 本 级 预算 、 决算 草案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作 关于 本 本 级 总 预算 草案 的 报告 ; 将 下 一级 政府 报送 备案 的 的 预算 汇总 大会 作 报.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组织 本 级 总 预算 的 执行 ; 决定 本 级 预算 预备费 的 动用 ; 编制 编制 本 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监督 本 级 各 部门 和 下级 政府 的 预算 执行 ; 改变 或者.各 部门 和 下级 政府 关于 预算 、 决算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本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本 级 总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乡 、 民族乡 、 镇 政府 编制 本 级 预算 、 决算 草案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作 关于 本 本 级 预算 草案 的 报告 ; 组织 本 级 预算 的 执行 ; 决定 本 级 预算 预备费 的 动用 ;.的 调整 方案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本 级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本 级 预算 草案 、 预算 调整 方案 、 决算 草案, 可以 由上一级 政府 代 编, 并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报 乡.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具体 编制 中央 预算 、 决算 草案 ; 具体 组织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的 执行 ; 提出 中央 中央 预算 预备费 动用 方案 ; 具体 具体 编制 中央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定期 向 国务院 报告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的执行 情况。
地方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具体 编制 本 级 预算 、 决算 草案 ; 具体 组织 本 级 总 预算 的 执行 ; 提出 本 本 级 预算 预备费 动用 方案 ; 具体 编制 本 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定期 向 本 级 政府.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报告 本 级 总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第二十 六条 各 部门 编制 本 部门 预算 、 决算 草案 ; 组织 和 监督 本 部门 预算 的 执行 ; 定期 向 本 级 级 财政 部门 报告 预算 的 执行 ;.
各 单位 编制 本 单位 预算 、 决算 草案 ; 按照 国家 规定 上缴 预算 收入, 安排 预算 支出, 并 接受 国家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第三 章 预算 收支 范围
第二 十七 条 一般 公共 公共 预算 收入 包括 各项 税收 收入 、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收入 、 、 国有 资源 (资产) 有偿 使用 收入 、 转移性 收入 和 其他 收入。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按照 其 功能 分类, 包括 一般 公共 服务 支出, 外交 、 公共安全 、 国防 支出, 农业 、 环境保护 支出,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支出, 社会 保障 及 就业 支出 环境保护 其他。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按照 其 经济 性质 分类, 包括 工资 福利 支出 、 商品 和 服务 支出 、 资本 性 支出 和 其他 支出。
第二 十八 条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的 收支 范围,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中央 预算 与 地方 预算 有关 收入 和 支出 项目 的 划分 、 地 方向 中央 上 解 收入 、 中央 对 地方 税收 返还 或者 转移 支付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条 上级 政府 不得 在 预算 之外 调用 下级 政府 预算 的 资金。 下级 政府 不得 挤占 或者 截留 属于 上级 政府 预算 的 资金.
第四 章 预算 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下达 关于 编制 下 一年 预算 草案 的 通知。 编制 预算 预算 草案 的 具体 事项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部署.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时间 编制 预算 草案.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预算 应当 根据 年度 经济 社会 发展 目标 、 国家 宏观 调控 总体 要求 和 跨年度 预算 平衡 的 需要, 参考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情况 、 有关 支出 绩效 评价 结果 要求 和 跨年度 预算 平衡 的 需要, 参考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 有关 支出 绩效 评价 结果 和 本年度 收支 预测 , 按照 规定 程序征求 各 方面 意见 后, 进行 编制。
各级 政府 依据 法定 权限 作出 决定 或者 制定 行政 措施, 凡 涉及 增加 或者 减少 财政 收入 或者 支出 的, 应当 在 预算 批准 前 提出 并 在 预算 草案 中 作出 相应 安排.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的 政府 收支 分类 科目 、 预算 支出 标准 和 要求, , 绩效 目标 管理 等 预算 编制 规定 , 根据 其 依法 履行 职能 和 事业 发展 的 的 以及 资产 ,.部门 、 本 单位 预算 草案。
前款 所称 政府 收支 分类 科目, 收入 分为 类 、 款 、 项 、 目 ; 支出 按其 功能 分类 分为 类 、 款 、 项, 按其 经济 性质 分类 分为 类 、 款.
第三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时间, 将 本 级 总 预算 草案 报 国务院 审核 汇总.
第三 十四 条 中央 一般 公共 预算 中 必需 的 部分 资金, 可以 通过 举借 国内 和 国外 债务 等 方式 筹措, 举借 债务 应当 控制 适当 的 规模, 保持 合理 的 结构.
对 中央 一般 公共 预算 中 举借 的 债务 实行 余额 管理, 余额 的 规模 不得 超过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限额.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对 中央政府 债务 的 统一 管理.
第三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预算 按照 量入为出 、 收支平衡 的 原则 编制,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不 列 赤字.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预算 中 必需 的 建设 投资 的 部分 资金, 可以 在 国务院 确定 的 限额 内 , 通过 发行 地方政府 债券 举借 债务 的 方式 筹措。 举借 债务 的, 由 国务院 报.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依照 国务院 下达 的 限额 举借 的 债务, 列入 本 级 预算 调整 方案,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举借 的 债务.有 偿还 计划 和 稳定 的 偿还 资金 来源, 只能 用于 公益性 资本 支出, 不得 用于 经常 性 支出.
除 前款 规定 外, 地方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举借 债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地方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不得 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债务 以 任何 方式 提供 担保。
国务院 建立 地方政府 债务 风险 风险 评估 和 预警 机制 、 应急 处置 机制 以及 责任 追究 制度。。 财政 部门 对 地方政府 债务 实施 监督。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预算 收入 的 编制,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与 财政 政策 相 衔接。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将 所有 政府 收入 全部 列入 预算, 不得 隐瞒 、 ​​少 列.
第三 十七 条 各级 预算 支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按其 功能 和 经济 性质 分类 编制.
各级 预算 支出 的 编制, 应当 贯彻 勤俭节约 的 原则, 严格 控制 各 部门 、 各 单位 的 机关 运行 经费 和 楼堂馆所 等 基本建设 支出.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的 编制, 应当 统筹兼顾, 在 保证 基本 公共 服务 合理 需要 的 前提 下, 优先 安排 国家 确定 的 重点 支出.
第三 十八 条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基本 标准 和 计算 方法 编制。 专项 转移 支付 应当 分 地区 、 分 项目 编制.
县级 以上 各级 政府 应当 将对 下级 政府 的 转移 支付 预计 数 提前 下达 下级 政府.
地方 各级 政府 应当 将 上级 政府 提前 下达 的 转移 支付 预计 数 编 入 本 级 预算.
第三 十九 条 中央 预算 和 有关 地方 预算 中 应当 安排 必要 的 资金, 用于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发展 经济 社会 建设 、.
第四 十条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应当 按照 本 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额 的 百分之 一 至 百分之 三 设置 预备费, 用于 当年 预算 执行 中 的 自然 灾害 等 突发 事件 处理 增加 的 支出.其他 难以 预见 的 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可以 设置 预算 周转 金, 用于 本 级 政府 调剂 预算 年度 内 季节性 收支 差额.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可以 设置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用于 弥补 以后 年度 预算 资金 的 不足.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政府 上 一年 预算 的 结转 资金, 应当 在下 一年 用于 结转 项目 的 支出 ; 连续 两年 两年 未 用完 的 结转 资金, 应当 作为 结余 资金 管理.
各 部门 、 各 单位 上 一年 预算 的 结转 、 结余 资金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章 预算 审查 和 批准
第四 十三 条 中央 预算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地方 各级 预算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每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四 十五 日前, 将 中央 预算 草案 的 初步 方案 提交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三十 日前, 将 本 级 预算 草案 的 初步 方案 提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三十 日前, 将 本 级 预算 草案 的 初步 方案 提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举行 的 进行 初步.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征求 意见。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政府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三十 日前, 将 本 级 预算 草案 的 初步 方案 提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第四 十五 条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预算 草案 前 , 应当 采用 多种形式 ,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选民 和 社会 各界 的 意见。
第四 十六 条 报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的 预算 草案 应当 细化。 本 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按其 功能 分类 应当 编 列 到 项 ; 按其 经济 性质 分类, 基本 支出 应当 编 列 列. 。 本 级 政府 性 基金 预算 、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支出, 按其 功能 分类 应当 编 列 到 项。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时, 向 大会 作 关于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草案 以及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地方 各级 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时, 向 大会 作 关于 总 预算 草案 和 总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 预算 草案 及其 报告 报告 预算 执行 情况 情况 的 报告 重点 审查 下列 内容:
(一)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情况 是否 符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预算 预算 决议 的 要求.
(二) 预算 安排 是否 符合 本法 的 规定.
(三) 预算 安排 是否 贯彻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方针 政策, 收支 政策 是否 切实可行.
(四) 重点 支出 和 重大 投资 项目 的 预算 安排 是否 适当.
(五) 预算 的 编制 是否 完整, 是否 符合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六) 对 下级 政府 的 转移性 支出 预算 是否 规范 、 适当.
(七) 预算 安排 举借 的 债务 是否 合法 、 合理, 是否 有 偿还 计划 计划 和 稳定 的 偿还 资金 来源.
(八) 与 预算 有关 重要 事项 的 说明 是否 清晰.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提出 关于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草案 及 中央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审查 结果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提出 关于.上 一年 总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审查 结果 报告.
审查 结果 报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对 上 一年 预算 执行 和 落实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预算 预算 决议 的 情况 作出 评价.
(二) 对 本年度 预算 草案 是否 符合 本法 的 规定, 是否 可行 作出 评价.
(三)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预算 草案 和 预算 预算 报告 建议 ;
(四) 对 执行 年度 预算 、 改进 预算 管理 、 提高 预算 绩效 、 加强 预算 预算 监督 等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五 十条 乡 、 民族乡 、 镇 政府 应当 及时 将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本 级 预算 报上一级 政府 政府 备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各级 政府 应当 及时 将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本 级 预算 及 下 一级 政府 报送 备案 的 预算 汇总, 报上一级 政府 备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将 下 一级 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报送 备案 的 预算 汇总 后,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国务院 将 省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依照 前款 前款 报送 备案 备案 的预算 汇总 后,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对 下 一级 政府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报送 备案 的 预算, 认为 有 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或者 有 其他 不适当 之 处.需要 撤销 批准 预算 的 决议 的 ,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决定.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预算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后,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二十 日内 向 本 级 各 部门 批复 预算。 各部门应 当 在 接到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复 的 本.预算 后 十五 日内 向 所属 各 单位 批复 预算。
中央 对 地方 的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预算 后 三十 日内 正式 下达。 中央 对 对 地方 的 专项 转移 支付 支付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预算 后 九十 日内 正式 下达.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接到 中央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和 专项 转移 支付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正式 下 达到 本 行政 区域 县级 以上 各级 政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预算 安排 对 下级 政府 的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和 专项 转移 支付, 应当 分别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预算 后 的 三十 日 和 六十 日内 正式 下达.
对 自然 灾害 等 突发 事件 处理 的 转移 支付, 应当 及时 下达 预算 ; 对 据实 结算 等 特殊 项目 的 转移 支付, 可以 分期 下达 预算, 或者 先 预付 后 结算.
县级 以上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将 批复 本 级 各 部门 的 预算 和 批复 下级 政府 的 转移 支付 预算, 抄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第六 章 预算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各级 预算 由 本 级 政府 组织 执行, 具体 工作 由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各 部门 、 各 单位 是 本 部门 、 本 单位 的 预算 执行 主体, 负责 本 部门 、 本 单位 的 预算 执行, 并对 执行 结果 负责.
第 五十 四条 预算 年度 开始 后, 各级 预算 草案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前 前 , 可以 安排 下列 支出 :
(一) 上 一 年度 结转 的 支出.
(二) 参照 上 一年 同期 的 预算 支出 数额 安排 必须 支付 的 本年度 部门 基本 支出 、 项目 支出, 以及 对 下级 政府 的 转移性 支出.
(三) 法律 规定 必须 履行 支付 义务 的 支出, 以及 用于 自然 灾害 等 突发 事件 处理 的 支出.
根据 前款 规定 安排 支出 的 情况, 应当 在 预算 草案 的 报告 中 作出 说明.
预算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后,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执行.
第五 十五 条 预算 收入 征收 部门 和 单位,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及时 、 足额 征收 征收 应征 的 预算 收入。 不得 违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多 征 、 提前 征收 或者 减征 、. 、 缓征 应征 的 预算 收入, 不得 截留 、 占用 或者 挪用 预算 收入.
各级 政府 不得 向 预算 收入 征收 部门 和 单位 下达 收入 指标。
第五 十六 条 政府 的 全部 收入 应当 上缴 国家 金库 (以下 简称 国库), 任何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占用 、 挪用 或者 拖欠.
对于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或者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特定 专用 资金, 可以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财政 专户.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及时 、 足额 地 拨付 预算 支出 资金, 加强 对 预算 支出 的 管理 和 监督.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的 支出 必须 按照 预算 执行, 不得 虚假 列支.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对 预算 支出 情况 开展 绩效 评价。
第五 十八 条 各级 预算 的 收入 和 支出 实行 收付 实现 制.
特定 事项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实行 权责 发生 制 的 有关 情况, 应当 向 本 级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预算 必须 设立 国库 ; 具备 条件 的 乡 、 民族乡 、 、 镇 也 应当 设立 国库.
中央 国库 业务 由 中国人民银行 经理, 地方 国库 业务 依照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各级 国库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准确 地 办理 预算 收入 的 收纳 、 划分 、 留 解 、 退 付 和 预算 支出 的 拨付.
各级 国库 库 款 的 支配 权 属于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未经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同意, 任何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都 无权 冻结 、 动用 国库 库 款.以 其他 方式 支配 已 入 国库 的 库 款.
各级 政府 应当 加强 对本级 国库 的 管理 和 监督,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完善 国库 现金 管理, 合理 调节 国库 资金 余额.
第六 十条 已经 缴入 国库 的 资金,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国务院 的 决定 需要 退 付 的 ,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构 应当 及时 办理 退 付。 按照 规定 应当 由 财政 支出.的 事项 , 不得 用 退库 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实行 国库 集中 收缴 和 集中 支付 制度, 对 政府 全部 收入 和 支出 实行 国库 集中 收付 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预算 执行 的 领导, 支持 政府 财政 、 税务 、 海关 等 预算 收入 的 征收 部门 依法 组织 预算 收入, 支持 政府 财政 部门 严格 管理 预算 等.
财政 、 税务 、 海关 等 部门 在 预算 执行 中, 应当 加强 对 预算 执行 的 分析 ; 发现 问题 时 应当 及时 建议 本 级 政府 采取 措施 予以 解决.
第六 十三 条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预算 收入 和 支出 的 管理, 不得 截留 或者 动用 应当 应当 上缴 的 预算 收入 , 不得 擅自 改变 预算 支出 的 用途.
第六 十四 条 各级 预算 预备费 的 动用 方案, 由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提出, 报 本 级 政府 决定。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预算 周转 金 由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六 十六 条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年度 执行 中 有 超收 收入 的, 只能 用于 冲减 赤字 或者 补充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各级 一般 公共 预算 的 结余 资金, 应当 补充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一般 公共 预算 年度 执行 中 出现 短 收, 通过 调入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 减少 支出 等 方式 仍 不能实现 收支平衡 的, 省 、 自治区 、 、 政府 报 本 级 级 人民 代表 支出 支出 等 仍 不能实现 不能实现 的 ,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政府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委员会 批准, 可以 增列 赤字,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并 应当 在 下一 下一 年度 预算 中 予以 弥补.
第七 章 预算 调整
第六 十七 条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中央 预算 和 经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地方 各级 预算, 在 执行 中 出现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应当 进行 预算 调整 :
(一) 需要 增加 或者 减少 预算 总 支出 的 ;
(二) 需要 调入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的 ;
(三) 需要 调减 预算 安排 的 重点 支出 数额 的.
(四) 需要 增加 举借 债务 数额 的。
第六 十八 条 在 预算 执行 中, 各级 政府 一般 不 制定 新 的 增加 财政 收入 或者 支出 的 政策 和 措施, 也不 制定 减少 财政 收入 的 政策 和 措施 ; 必须 作出 并 需要 进行 进行 调整 的 , 应当.预算 调整 方案 中 作出 安排。
第六 十九 条 在 预算 执行 中, 各级 政府 对于 必须 进行 的 预算 调整, 应当 编制 预算 调整 方案。 预算 调整 方案 应当 说明 预算 调整 的 理由 、 项目 和 数额.
在 预算 执行 中, 由于 发生 自然 灾害 等 突发 事件 , 必须 及时 增加 预算 支出 的 , 应当 先 动 支 预备费 预备费 ; 不足 支出 的 , 各级 政府 可以 先 安排 支出, 属于 预算 调整 的 , 预算.调整 方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预算 调整 方案 的 三十 日前, 将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送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预算 调整 方案 的 三十 日前, 将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送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预算 调整 方案 的 三十 日前 , 将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送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预算 调整 方案 的 三十 日前 , 将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送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或者 送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征求 意见。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预算 调整 方案 的 三十 日前 , 将 预算 调整 初步 方案 送交 本 级 人民 会议 代表 批准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征求 意见。
中央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方案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 乡 、 民族乡 、 镇 预算 的 调整.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未经 批准, 不得 调整 预算。
第七 十条 经 批准 的 预算 调整 方案, 各级 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未经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各级 政府 不得 作出 预算 调整 的 决定.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上级 政府 应当 责令 其 改变 或者 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 预算 执行 中, 地方 各级 政府 因 上级 政府 增加 不需要 本 级 政府 提供 配套 资金 的 专项 转移 支付 而 引起 的 预算 支出 变化, 不 属于 预算 调整.
接受 增加 专项 转移 支付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有关 情况 ; 接受 增加 增加 转移 支付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报告.
第七 十二 条 各 部门 、 各 单位 的 预算 支出 应当 按照 预算 科目 执行。 严格 控制 不同 预算 科目 、 预算 级 次 或者 项目 间 的 预算 资金 的 调剂 , 确需 调剂 使用 的 ,. 。
第七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经 批准 后, 由 本 级 政府 报上一级 政府 备案.
第八 章 决算
第七 十四 条 决算 草案 由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在 每一 预算 年度 终了 后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时间 编制.
编制 决算 草案 的 具体 事项,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部署.
第七 十五 条 编制 决算 草案,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做到 收支 真实 、 数额 准确 、 内容 完整 、 报送 及时。
决算 草案 应当 与 预算 相对 应, 按 预算 数 、 调整 预算 数 、 决算 数 分别 列出。 一般 公共 预算 支出 应当 按其 功能 分类 编 列 到 项 , 按其 经济 性质 分类 编 列 到 款.
第七 十六 条 各 部门 对 所属 各 单位 的 决算 草案, 应当 审核 并 汇总 编制 本 部门 的 决算 草案,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审核.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对本级 各 部门 决算 草案 审核 后 发现 有 不 符合 法律 、 行政 行政 规定 的 , 有权 予以 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编制 中央 决算 草案, 经 国务院 审计 部门 审计 后, 报 国务院 审定, 由 国务院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编制 本 级 决算 草案, 经 本 级 政府 审计 部门 审计 后, 报 本 级 政府 审定, 由 本 级 政府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政府 编制 本 级 决算 草案,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七 十八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中央 决算 草案 的 三十 日前, 将 上 一 年度 中央 决算 草案 提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审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决算 草案 的 三十 日前, 将 上 一 年度 本 级 决算 草案 提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进行.审查。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决算 草案 的 三十 日前, 将 上 一 年度 本 级 决算 草案 提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初步 审查, 或者 送交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征求 意见.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审查 和 批准 本 级 决算 草案 的 三十 日前 , 将 上 一 年度 本 级 决算 草案 送交 本.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 机构 征求 意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关于 本 级 决算 草案 的 审查 结果 报告.
第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本级 决算 草案 ,, 重点 审查 下列 内容 :
(一) 预算 收入 情况 ;
(二) 支出 政策 实施 情况 和 重点 支出 、 重大 投资 项目 资金 的 使用 及 绩效 情况.
(三) 结转 资金 的 使用 情况.
(四) 资金 结余 情况 ;
(五) 本 级 预算 调整 及 执行 情况 ;
(六) 财政 转移 支付 安排 执行 情况 ;
(七) 经 批准 举借 债务 的 规模 、 结构 、 使用 、 偿还 等 情况.
(八) 本 级 预算 周转 金 规模 和 使用 情况 ;
(九) 本 级 预备费 使用 情况 ;
(十) 超收 收入 安排 情况, 预算 稳定 调节 基金 的 规模 和 使用 情况.
(十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的 预算 决议 落实 情况.
(十二) 其他 与 决算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结合 本 级 政府 提出 的 上 一 年度 预算 执行 和 其他 财政 收支 的 审计 工作 报告, 对本级 决算 草案 进行 审查.
➢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 各级 政府 应当 将 经 批准 的 决算 及 下 一级 政府 上报 备案 的 决算 汇总, 报上一级 政府 备案.
县级 以上 各级 政府 应当 将 下 一级 政府 报送 备案 的 决算 汇总 后,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八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对 下 一级 政府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规定 报送 备案 的 决算, 认为 有 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或者 有 其他 不适当 之. , 需要 撤销 批准 该项 决算 的 决议 的 ,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决定 ; 经 审议 决定 撤销 的 , 该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责 成本 级 政府 审议 决定 ; 经 审议 决定 撤销 的 , 该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责 成本 级 政府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编制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九 章 监督
第 八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对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 决算 进行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 和 下级 预算 、 决算 进行 监督。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本级 预算 、 决算 进行 监督。
第 八十 四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就 预算 、 决算 中 的 重大 事项 事项 或者 特定 问题 组织 调查 , 有关 的 政府 、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中 的 反映.和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时,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或者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依照 法律 规定 程序 就 预算 、 决算 中 的 有关 问题 提出 询问.质询 , 受 询问 或者 受 质询 的 有关 的 政府 或者 财政 部门 必须 及时 给予 答复.
第八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政府 应当 在 每年 六月 至 九月 期间 向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预算 执行 情况。
第八 十七 条 各级 政府 监督 下级 政府 的 预算 执行 ; 下级 政府 应当 定期 向上 一级 一级 政府 报告 预算 执行 情况.
第八 十八 条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监督 本 级 各 部门 及其 所属 各 单位 预算 管理 有关 工作, 并向 本 级 政府 和 上 一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报告 预算 执行 情况.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政府 审计 部门 依法 对 预算 执行 、 决算 实行 审计 监督。
对 预算 执行 和 其他 财政 收支 的 审计 工作 报告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九 十条 政府 各 部门 负责 监督 检查 所属 各 单位 的 预算 执行, 及时 向 本 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反映 本 部门 预算 执行 情况 , 依法 纠正 违反 预算 的 行为.
第 九十 一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现 有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可以 依法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进行 检举 、 控告.
接受 检举 、 控告 的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法 进行 处理, 并 为 检举人 、 控告 人 保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检举人 、 控告 任何.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行政 责任 :
(一)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编制 、 报送 预算 草案 、 预算 调整 方案 、 决算 草案 和 部门 预算 、 决算 以及 批复 预算 、 决算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预算 调整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有关 预算 事项 进行 公开 和 说明 的;
(四) 违反 规定 设立 政府 性 基金 项目 和 其他 财政 收入 项目 的.
(五)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使用 预算 预备费 、 预算 周转 金 、 预算 稳定 稳定 调节 基金 、 超收 收入 的.
(六)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设 财政 专户 的。
第 九十 三条 各级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一) 未 将 所有 政府 收入 和 支出 列入 预算 或者 虚列 收入 和 支出 的.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多 征 、 提前 征收 或者 减征 、 免征 、 缓征 应征 预算 收入 的 ;
(三) 截留 、 占用 、 挪用 或者 拖欠 应当 上缴 国库 的 预算 收入 的.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改变 预算 支出 用途 的 ;
(五) 擅自 改变 上级 政府 专项 转移 支付 资金 用途 的.
(六) 违反 本法 规定 拨付 预算 支出 资金, 办理 预算 收入 收纳 、 划分 、 留 解 、 退 付,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冻结 、 动用 国库 库 款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支配 已 入 国库 库 款 的.
第九 十四 条 各级 政府 、 各 部门 、 各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举借 债务 或者 为 他人 债务 提供 担保, 或者 挪用 重点 支出 资金, 或者 在 预算 之外 及 超 预算 标准 建设 楼堂馆所 的 ,,责令 改正,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给予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第九 十五 条 各级 政府 有关部门 、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改正, 追回 骗取 、 使用 的 资金,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单位 给予 警告 或者 通报 批评.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改变 预算 收入 上缴 方式 的 ;
(二) 以 虚报 、 冒领 等 手段 骗取 预算 资金 的.
(三) 违反 规定 扩大 开支 范围 、 提高 开支 标准 的.
(四) 其他 违反 财政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第九十二条 、 第 九十 三条 、 第九 十四 条 、 第九 十五 条 所列 违法行为, 其他 法律 对其 处理 、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 政府 财政 部门 应当 按 年度 编制 以 权责 发生 制 为 基础 的 政府 综合 财务 报告, 报告 政府 整体 财务 状况 、 运行 情况 和 财政 中长期 可持续性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委员会 备案。
第九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预算 管理, 依照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没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可以 制定 有关 预算 审查 监督 的 决定 或者 地方性 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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