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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Biossegurança da China (2020)

生物 安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 Outubro, 2020

Data efetiva 15 de abril,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Ainda não em vigor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Lei da Saúde Lei de alta tecnologi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物 安全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 防范 和 和 应对 安全 风险, 保障 人民 生命 生命, 保护 生物 资源 和 生态 生态, 促进 生物 技术 健康 发展,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实现 人 与 自然 和谐 和谐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生物 安全, 是 指 国家 国家 防范 和 应对 应对 生物 因子 因子 及 因素 威胁, 生物 生物 技术 能够 健康 健康, 人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系统 相对 处于 没有 危险 和 不受 威胁 的 状态 , ,领域 具备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持续 发展 的 能力.
从事 下列 活动 , 适用 本法 :
(一)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二)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
(三)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
(四)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管理 ;
(五) 防范 外来 物种 入侵 与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六) 应对 微生物 耐药 ;
(七) 防范 生物 恐怖 袭击 与 防御 生物 武器 威胁 ;
(八) 其他 与 生物 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第三 条 生物 安全 是 国家 安全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维护 生物 安全 应当 贯彻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统筹 发展 和 安全, 坚持 以 人 为本 、 风险 预防 、 分类 管理 、 协同 配合 的原则.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建立 健全 国家 生物 安全 领导 体制, 加强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和 治理 体系 建设, 提高 国家 生物 安全 治理 能力.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生物 科技 创新, 加强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和 生物 科技 人才 队伍 建设, 支持 生物 产业 发展, 以 创新 驱动 提升 生物 科技 水平, 增强 生物 安全 保障 能力.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生物 安全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义务, 支持 参与 生物 科技 交流 合作 与 生物 安全 事件 国际 救援 , 积极 参与 生物 安全 国际 规则 的 研究 与.推动 完善 全球 生物 安全 治理。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工作, 引导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 促进 全 社会 生物 安全意识 的 提升。
相关 科研 院校 、 医疗 机构 以及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将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纳入 教育 培训 内容, 加强 学生 、 从业人员 生物 安全 意识 和 伦理 意识 的 培养.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公益 宣传, 对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增强 公众 维护 生物 安全 的 社会 责任 意识.
第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生物 安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举报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行为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九条 对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第十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生物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协调 国家 生物 安全 的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 国家.工作 协调 机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建立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协调 、 督促 推进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科学 技术 、 外交 等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成, 分析 研判 国家 生物 安全 形势, 组织 协调 、 督促 推进 国家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工作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办公室, 负责 协调 机制 的 日常 工作.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成员 单位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专家 委员会, 为 国家 生物 安全 战略 研究 、 政策 制定 及 实施 提供 决策 咨询。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相关 领域 、 行业 的 生物 安全 技术 咨询 专家 委员会, 为 生物 安全 工作 提供 咨询 、 评估 、 论证 等 技术 支撑.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工作 负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协助 地方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 应急 应急 处置 和 宣传 教育 等 工作。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和 应急 处置 等 工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体系, 提高 生物 安全 风险 识别 和 分析 能力.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应当 根据 风险 监测 的 数据 、 资料 等 信息, 定期 组织 开展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开展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 采取 必要 的 风险 防控 措施 :
(一) 通过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可能 存在 存在 生物 风险 ;
(二)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项目, 制定 、 调整 生物 安全 相关 名录 或者 清单.
(三)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等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事件.
(四) 需要 调查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共享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统一 的 国家 生物 安全 信息 平台,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生物 安全 数据 、 资料 等 信息 汇交 国家 生物 安全 信息 平台, 实现 信息. 。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发布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总体 情况 、 重大 生物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等 重大 生物 安全 信息, 由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成员 单位.职责 分工 发布 ; 其他 其他 生物 安全 信息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权限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名录 和 清单 制度。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生物 安全 工作 需要, 对 涉及 生物 安全 的 材料 、 设备 、 、 技术 、 活动 、 重要 生物 资源 数据 、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 外来入侵 物种 等 制定 、 公布 名录 或者 清单, 并 动态 调整。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标准 制度。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制定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领域 相关 标准.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不同 领域 生物 安全 标准 的 协调 和 衔接, 建立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标准 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安全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生物 领域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进行 生物 安全 审查, 有效 防范 和 化解 生物 安全 风险.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生物 安全 应急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相关 领域 、 行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根据 应急 预案 和 统一 部署 开展 应急 演练 、 应急 处置 、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 指导 和 督促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加强 应急 准备 、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 开展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恢复 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依法 参加 生物 安全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事件 调查 溯源 制度。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和 不明 原因 的 生物 安全 事件 ,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应当 组织 开展 调查 溯源 , 确定 事件 性质 ,全面 评估 事件 影响, 提出 意见 建议。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首次 进境 或者 暂停 后 恢复 进境 的 动植物 、 动植物 产品 产品 、 高 风险 生物 因子 国家 准入 制度.
进 出境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集装箱 、 货物 、 物品 、 包装 物 和 国际 航行 船舶 压 舱 水 排放 等 应当 符合 我国 生物 安全 管理 要求.
海关 对 发现 的 进 出境 和 过境 生物 安全 风险 , 应当 依法 处置。 经 评估 为 生物 安全 高 风险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货物 、 、 物品 等 , 应当 从 指定 的 国境 口岸 进境 , 高 采取 的 严格 的 风险.措施。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境外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对 制度。 境外 发生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的 , 海关 依法 采取 生物 安全 紧急 防控 措施, 加强 证件 核验, 提高 查验 比例, 暂停 相关 人员 、 、 、 、.物品 等 进境。 必要 时 经 国务院 同意, 可以 采取 暂时 关闭 有关 口岸 、 封锁 有关 国境 等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开展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说明 情况, 提供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挠.
涉及 专业 技术 要求 较高 、 执法 业务 难度 较大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有 生物 安全 专业 技术 人员 参加.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 地点 或者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进行 现场 监测 、 勘查 、 检查 或者 核查.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档案 、 记录 、 凭证 等 ;
(四) 查封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 设施.
(五) 扣押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以及 相关 物品.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 信息 应当 依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海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进 出境 检疫 、 生物 技术 环境 安全 监测 网络 , 组织 监测 站点 布局 、建设 , 完善 监测 信息 报告 系统, 开展 主动 监测 和 病原 检测, 并 纳入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体系.
第二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植物 病虫害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下 统称 专业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 动植物 动植物 疫病 和 列入 监测 范围 的 不明 原因 疾病 开展 主动 监测 , 收集 、分析 、 报告 监测 信息, 预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预测 和 职责 权限 及时 发布 预警, 并 采取 相应 的 防控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医疗 机构 、 有关 专业 机构 或者 部门 报告.
医疗 机构 、 专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应当 应当 报告, 并 采取 保护 性 措施.
依法 应当 报告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联防 联 控 机制。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的 疫情 会商 研判 , 将会 商研判 结论 向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和 国务院 报告, 并 通报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其他 成员 单位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统一 履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疫情 防控 职责, 加强 组织 领导, 开展 群防群控 、 医疗 救治, 动员 和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参与 疫情 防控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境 、 口岸 传染病 和 动植物 疫情 联合 防控 能力 建设, 建立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防控 国际 合作 网络, 尽早 发现 、 控制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加强 动物 防疫, 防止 动物 源性 传染病 传播.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对 抗生素 药物 等 抗 微生物 药物 使用 和 残留 的 管理, 支持 应对 微生物 耐药 的 基础 研究 和 科技 攻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机构 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生产.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降低 在 农业 生产 环境 中 的 残留.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评估 抗 微生物 药物 残留 对 人体 健康 、 环境 的 危害, 建立 抗 微生物 药物 污染物 指标 评价 体系.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对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安全 管理, 禁止 从事 危及 公众 健康 、 损害 生物 资源 、 破坏 生态 系统 和 生物 多样性 等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第三 十五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对 本 单位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的 安全 负责, 采取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措施, 制定 生物 安全 培训 、 跟踪 检查 、 、 定期.制度 , 强化 过程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对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实行 分类 管理。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 工业 农业 、 生态 环境 等 造成 危害 的 风险 程度, 将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分为 高 风险 、 中 环境 风险 、.风险 三类。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风险 分类 标准 及 名录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等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安全 管理 规范.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进行 风险 类别 判断, 密切 关注 风险 变化, 及时 采取 应对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由 在 我国 境内 依法 成立 的 法人 组织 进行, 并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进行 风险 评估, 制定 风险 防控 计划 和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降低 研究 、 开发 活动 实施 的 风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涉及 生物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实行 追溯 管理。 购买 或者 引进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 应当 进行 登记 , 确保 可 追溯 , 并报 备案。
个人 不得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物 医学 新 技术 临床 研究, 应当 通过 伦理 审查, 并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内 进行 ; 进行 人体 临床 研究 操作 操作 的 , 应当 由 符合 相应 条件 的 卫生 专业 技术 人员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生物 技术 应用 活动 进行 跟踪 评估, 发现 存在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补救 和 管 控 措施.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的 管理, 制定 统一 的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符合 生物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要求.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国家 标准 和 实验室 技术 规范 、 操作规程,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病原 微生物 的 传染性 、 感染 后 对 人和 动物 的 个体 或者 群体 的 危害 程度,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行 分类 管理.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样本 采集 、 保藏 、 运输 活动, 应当 具备 相应 条件, 符合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个人 不得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对 病原 微生物 的 生物 安全 防护 水平,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实行 分 等级 管理.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低 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不得 从事 国家 病原 微生物 微生物 目录 规定 应当 在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进行 的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将 实验 活动 情况 向.部门 报告。
对 我国 尚未 发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病原 微生物, 未经 批准 不得 从事 相关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实验 动物 的 管理, 防止 实验 动物 逃逸, 对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实现 实验 动物 可 追溯。 禁止 将.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 活动 废弃物 的 管理, 依法 对 废水 、 废气 以及 其他 废弃物 进行 处置,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第四 十八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负责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制定 科学 、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定期 对 有关 生物 安全 规定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检查 , 对 实验室 设施 、 设备 、 材料 进行检查 、 维护 和 更新, 确保 其 符合 国家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设立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实验室 负责 人 对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负责.
第四 十九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保障 实验室 及其 病原 微生物 的 安全.
国家 加强 对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安全 保卫。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有关 实验室 安全 保卫 工作 的 监督 指导, 严防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泄漏 、 丢失 和 被盗 部门.抢。
国家 建立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人员 进入 审核 制度。 进入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人员 应当 经 实验室 负责 人 批准。 对 可能 影响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的 的 , 不予 批准 ; 对 批准 进入 的 , 应当.安全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定期 组织 开展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泄漏 、 、 丢失 和 被盗 、 被抢 或者 其他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实验室 所在地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资源 配置, 提高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救治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对 涉及 病原 微生物 操作 的 生产 车间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依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和 其他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进行.
涉及 生物 毒素 、 植物 有害 生物 及 其他 生物 因子 操作 的 生物 安全 实验室 的 建设 和 管理, 参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对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对外 提供 等 活动 的 管理 和 监督, 保障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安全.
国家 对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享有 主权。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开展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调查。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组织 开展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调查, 制定 重要 遗传 家 系 和 特定 地区 人类 遗传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组织 开展 生物 资源 调查, 制定 重要 生物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第五 十五 条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对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不得 危害 公众 健康 、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批准:
(一) 采集 我国 重要 遗传 家 系 、 特定 地区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采集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规定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二)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
(三)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
(四)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运送 、 邮寄 邮寄 、 出境。
前款 规定 不 包括 以 临床 诊疗 、 采供血 服务 、 查处 违法 犯罪 、 兴奋剂 检测 和 殡葬 等 为 目的 采集 、 、 保藏 人类 遗传 资源 及 开展 的 相关 活动.
为了 取得 相关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在 我国 上市 许可, 在 临床 试验 机构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合作 临床 试验 、 不 涉及 人类 遗传 遗传 资源 出境 的 , 不需要 批准 ; 但是 , 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前.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种类 、 数量 及 用途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备案.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不得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不得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第五 十七 条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向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提供 或者 开放 使用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事先 报告 并 提交 信息 备份.
第五 十八 条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运输 出境 我国 珍贵 、 濒危 、 特有 物种 及其 可 用于 再生 或者 繁殖 传 代 的 个体 、 器官 、 组织 、 细胞 、 基因 等 遗传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获取 和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第五 十九 条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应当 保证 中方 单位 及其 研究 人员 全 过程 、 实质性 地 参与 研究, 依法 分享 相关 权益.
第六 十条 国家 加强 对外 来 物种 入侵 的 防范 和 应对,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外来 入侵 物种 名录 和 管理 主管 办法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强 对外 来 入侵 物种 的 调查 、 监测 、 预警 、 控制 、 评估 、 清除 以及 生态 修复 等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批准, 不得 擅自 引进 、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禁止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获取 、 储存 、 持有 和 使用 生物 武器。
禁止 以 任何 方式 唆使 、 资助 、 协助 他人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方式 获取 生物 武器。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修改 、 公布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 生物 毒素 、 设备 或者 技术 清单, 加强 监管 , 防止 其 被 用于 制造 生物 武器 或者 恐怖 目。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 加强 对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 生物 毒素 毒素 、 设备 或者 技术 进 出境 、 进出口 、 获取 、 、 制造 生物和 投放 等 活动 的 监测 、 调查, 采取 必要 的 防范 和 处置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负责 组织 遭受 生物 恐怖 袭击 、 生物 武器 攻击 后 的 人员 救治 与 与 安置 、 环境 消毒 、 、 生态 修复 、 安全 监测 和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工作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有效 引导 社会 舆论 科学 、 准确 报道 生物 恐怖 袭击 和 生物 武器 攻击 事件, 及时 发布 疏散 、 转移 和 紧急 避难 等 信息, 对 应急 处置 与 恢复 过程 中 遭受 遭受的 区域 和 人员 进行 长期 环境 监测 和 健康 监测.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对 我国 境内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及其 危害 结果 结果 、 潜在 影响 的 调查.
国家 组织 建设 存放 和 处理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设施, 保障 对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武器 的 安全 处置.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规划, 加强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提高 应对 生物 安全 事件 的 能力 和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按照 事权 划分, 将 支持 下列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的 相关 支出 列入 政府 预算 :
(一) 监测 网络 的 构建 和 运行.
(二) 应急 处置 和 防控 物资 的 储备.
(三) 关键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四) 关键 技术 和 产品 的 研究 、 开发.
(五)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的 调查 、 保藏.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重要 生物 安全 事业.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生物 安全 科技 研究, 加强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御 与 管 控 技术 研究, , 优势 力量 和 资源 , 建立 多 学科 、 多部门 协同 创新 的 联合 攻关 机制.重大 防御 产品 的 成果 产出 与 转化 应用, 提高 生物 安全 的 科技 保障 能力.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统筹 布局 全国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快 建设 生物 信息 、 人类 遗传 资源 保藏 、 菌 (毒) 种 保藏 、 动植物 遗传 资源 保藏 、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等 方面 的 生物 安全 国家 战略 资源 ​​平台, 建立 共享 利用 机制, 为 生物 安全 科技 创新 提供 战略 保障 和 支撑.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强 生物 基础 科学研究 人才 和 生物 领域 专业 技术 人才 培养, 推动 生物 基础 科学 学科 建设 和 科学研究.
国家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重要 岗位 的 从业人员 应当 具备 符合 要求 的 资格, 相关 信息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备案, 并 接受 岗位 培训.
第七 十条 国家 加强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等 生物 安全 风险 风险 防控 的 物资 储备.
国家 加强 生物 安全 应急 药品 、 装备 等 物资 的 研究 、 开发 和 技术 储备。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落实 生物 安全 应急 药品 、 装备 等 物资 研究 、 开发 和 技术 储备 的 相关 措施.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所需 的 的 医疗 救护 设备 、 救治 药品 、 、 医疗 器械 等 物资 的 生产 、 供应 和 调配 ;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组织 组织.运输 经营 单位 优先 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对 从事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生物 安全 事件 现场 处置 等高 风险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人员, 提供 有效 的 防护 措施 和 医疗 保障.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履行 生物 安全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医疗 机构 、 专业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 授意 他人 瞒报 瞒报 谎报 谎报 缓 报, 或者 阻碍 阻碍 报告 传染病 、 、.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可以.暂停 一定 期限 的 执业 活动 直至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违反 本法 规定,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国家 禁止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科学 技术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科学 技术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违法 所得 、 技术 资料 和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等 物品,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十倍 以上.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依法 禁止 一定 期限 内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 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 开发 应用 活动, 依法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未 遵守 国家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安全 管理 规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可以.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责令 停止 研究 、 开发 活动,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未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或者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未经 批准 从事 高致病性 、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监督 其 将 用于 实验 活动 的 病原 微生物 销毁 销毁 送交 保藏 机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撤职 、 开除 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部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十 万元 以上.以下 的 罚款 :
(一) 购买 或者 引进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 特殊 生物 因子 未 进行 登记, 或者 未 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备案.
(二) 个人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或者 特殊 生物 因子.
(三) 个人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微生物 活动 ;
(四) 未经 实验室 负责 人 批准 进入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采集 、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的 ,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采集 、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相应 活动.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采集 保藏 我国 我国 遗传 资源, 或者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的 ,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部门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采集 、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并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十倍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擅自 引进 外来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没收 引进 的 外来 物种,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 擅自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捕 回 、 找回 释放 或者 丢弃 的 外来 物种, 处 一 万元 以上.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本法 未 规定 法律 责任,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境外 组织 或者 个人 通过 运输 、 邮寄 、 携带 危险 生物 因子 入境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危害 我国 生物 安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并 可以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下列 术语 的 含义:
(一) 生物 因子, 是 指 动物 、 植物 、 微生物 、 生物 毒素 及 其他 生物 活性 物质.
(二)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出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再次 发生, 或者 突然 发生,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严重 损害 , 引起 社会 恐慌 , 影响 突然 发生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严重 损害, 引起 社会 恐慌。
(三) 重大 新 发 突发 动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动物 疫病 再次 发生, 或者 发病 率 、 死亡率 较高 的 潜伏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发生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造成 危害 的 情形.
(四) 重大 新 发 突发 植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严重 危害 植物 植物 的 真菌 、 细菌 、 病毒 病毒 、 昆虫 、 线虫 、 杂草 、 害鼠 害鼠 软体动物 等 等 再次 引发 病虫害.本地 有害 生物 突然 大 范围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情形.
(五)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是 指 通过 科学 和 工程 原理 认识 、 改造 、 合成 、 利用 生物 而 从事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与 应用 等 活动.
(六) 病原 微生物, 是 指 可以 侵犯 人 、 动物 引起 感染 甚至 传染病 的 微生物, 包括 病毒 、 细菌 、 真菌 、 立克 次 体 、 寄生虫 等.
(七) 植物 有害 生物, 是 指 能够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危害 的 真菌 、 细菌 、 病毒 、 昆虫 、 线虫 、 杂草 、 害鼠 、 软体动物 等 生物.
(八) 人类 遗传 资源 , 包括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和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是 指 含有 人体 基因 组 、 基因 等 遗传 物质 的 的 器官 、 组织 、 细胞 等 遗传 材料 是 指 指 信息 基因 组 、 基因 等 遗传 物质 的 器官 、 组织 、 细胞 等 遗传 材料。 人类 遗传 资源.遗传 资源 材料 产生 的 数据 等 信息 资料.
(九) 微生物 耐药, 是 指 微生物 对抗 微生物 药物 产生 抗性, 导致 抗 微生物 药物 不能 有效 控制 微生物 的 感染.
(十) 生物 武器, 是 指 类型 和 数量 不 属于 预防 、 保护 或者 其他 和平 用途 所 正当 需要 的 、 任何 来源 或者 任何 方法 产生 的 的 微生物 剂 、 其他 生物 剂 以及 生物 毒素 ; 也 、 包括 为 来源 或者生物 毒素 使用 于 敌对 目的 或者 武装冲突 而 设计 的 武器 、 设备 或者 运载工具.
(十一) 生物 恐怖, 是 指 故意 使用 致病 性 微生物 、 生物 毒素 等 实施 袭击, 损害 人类 或者 动植物 健康, , 社会 恐慌, 企图 达到 特定 政治 目的 的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生物 安全 信息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保密 规定 实施 保密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生物 安全 活动,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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