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物 安全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 防范 和 和 应对 安全 风险, 保障 人民 生命 生命, 保护 生物 资源 和 生态 生态, 促进 生物 技术 健康 发展,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实现 人 与 自然 和谐 和谐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生物 安全, 是 指 国家 国家 防范 和 应对 应对 生物 因子 因子 及 因素 威胁, 生物 生物 技术 能够 健康 健康, 人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系统 相对 处于 没有 危险 和 不受 威胁 的 状态 , ,领域 具备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持续 发展 的 能力.
从事 下列 活动 , 适用 本法 :
(一)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二)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
(三)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
(四)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管理 ;
(五) 防范 外来 物种 入侵 与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六) 应对 微生物 耐药 ;
(七) 防范 生物 恐怖 袭击 与 防御 生物 武器 威胁 ;
(八) 其他 与 生物 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第三 条 生物 安全 是 国家 安全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维护 生物 安全 应当 贯彻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统筹 发展 和 安全, 坚持 以 人 为本 、 风险 预防 、 分类 管理 、 协同 配合 的原则.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建立 健全 国家 生物 安全 领导 体制, 加强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和 治理 体系 建设, 提高 国家 生物 安全 治理 能力.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生物 科技 创新, 加强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和 生物 科技 人才 队伍 建设, 支持 生物 产业 发展, 以 创新 驱动 提升 生物 科技 水平, 增强 生物 安全 保障 能力.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生物 安全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义务, 支持 参与 生物 科技 交流 合作 与 生物 安全 事件 国际 救援 , 积极 参与 生物 安全 国际 规则 的 研究 与.推动 完善 全球 生物 安全 治理。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工作, 引导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 促进 全 社会 生物 安全意识 的 提升。
相关 科研 院校 、 医疗 机构 以及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将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纳入 教育 培训 内容, 加强 学生 、 从业人员 生物 安全 意识 和 伦理 意识 的 培养.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公益 宣传, 对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增强 公众 维护 生物 安全 的 社会 责任 意识.
第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生物 安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举报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行为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九条 对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第十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生物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协调 国家 生物 安全 的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 国家.工作 协调 机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建立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协调 、 督促 推进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科学 技术 、 外交 等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成, 分析 研判 国家 生物 安全 形势, 组织 协调 、 督促 推进 国家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工作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办公室, 负责 协调 机制 的 日常 工作.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成员 单位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专家 委员会, 为 国家 生物 安全 战略 研究 、 政策 制定 及 实施 提供 决策 咨询。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相关 领域 、 行业 的 生物 安全 技术 咨询 专家 委员会, 为 生物 安全 工作 提供 咨询 、 评估 、 论证 等 技术 支撑.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工作 负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协助 地方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 应急 应急 处置 和 宣传 教育 等 工作。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和 应急 处置 等 工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体系, 提高 生物 安全 风险 识别 和 分析 能力.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应当 根据 风险 监测 的 数据 、 资料 等 信息, 定期 组织 开展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开展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 采取 必要 的 风险 防控 措施 :
(一) 通过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可能 存在 存在 生物 风险 ;
(二)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项目, 制定 、 调整 生物 安全 相关 名录 或者 清单.
(三)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等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事件.
(四) 需要 调查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共享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统一 的 国家 生物 安全 信息 平台,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生物 安全 数据 、 资料 等 信息 汇交 国家 生物 安全 信息 平台, 实现 信息. 。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发布 制度。 国家 生物 安全 总体 情况 、 重大 生物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等 重大 生物 安全 信息, 由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成员 单位.职责 分工 发布 ; 其他 其他 生物 安全 信息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权限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名录 和 清单 制度。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生物 安全 工作 需要, 对 涉及 生物 安全 的 材料 、 设备 、 、 技术 、 活动 、 重要 生物 资源 数据 、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 外来入侵 物种 等 制定 、 公布 名录 或者 清单, 并 动态 调整。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标准 制度。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制定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领域 相关 标准.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不同 领域 生物 安全 标准 的 协调 和 衔接, 建立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标准 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安全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生物 领域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进行 生物 安全 审查, 有效 防范 和 化解 生物 安全 风险.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生物 安全 应急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相关 领域 、 行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根据 应急 预案 和 统一 部署 开展 应急 演练 、 应急 处置 、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 指导 和 督促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加强 应急 准备 、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 开展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恢复 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依法 参加 生物 安全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生物 安全 事件 调查 溯源 制度。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和 不明 原因 的 生物 安全 事件 ,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应当 组织 开展 调查 溯源 , 确定 事件 性质 ,全面 评估 事件 影响, 提出 意见 建议。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首次 进境 或者 暂停 后 恢复 进境 的 动植物 、 动植物 产品 产品 、 高 风险 生物 因子 国家 准入 制度.
进 出境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集装箱 、 货物 、 物品 、 包装 物 和 国际 航行 船舶 压 舱 水 排放 等 应当 符合 我国 生物 安全 管理 要求.
海关 对 发现 的 进 出境 和 过境 生物 安全 风险 , 应当 依法 处置。 经 评估 为 生物 安全 高 风险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货物 、 、 物品 等 , 应当 从 指定 的 国境 口岸 进境 , 高 采取 的 严格 的 风险.措施。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境外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对 制度。 境外 发生 重大 生物 安全 事件 的 , 海关 依法 采取 生物 安全 紧急 防控 措施, 加强 证件 核验, 提高 查验 比例, 暂停 相关 人员 、 、 、 、.物品 等 进境。 必要 时 经 国务院 同意, 可以 采取 暂时 关闭 有关 口岸 、 封锁 有关 国境 等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开展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说明 情况, 提供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挠.
涉及 专业 技术 要求 较高 、 执法 业务 难度 较大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有 生物 安全 专业 技术 人员 参加.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 地点 或者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进行 现场 监测 、 勘查 、 检查 或者 核查.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档案 、 记录 、 凭证 等 ;
(四) 查封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 设施.
(五) 扣押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以及 相关 物品.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 信息 应当 依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海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进 出境 检疫 、 生物 技术 环境 安全 监测 网络 , 组织 监测 站点 布局 、建设 , 完善 监测 信息 报告 系统, 开展 主动 监测 和 病原 检测, 并 纳入 国家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体系.
第二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植物 病虫害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下 统称 专业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 动植物 动植物 疫病 和 列入 监测 范围 的 不明 原因 疾病 开展 主动 监测 , 收集 、分析 、 报告 监测 信息, 预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预测 和 职责 权限 及时 发布 预警, 并 采取 相应 的 防控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医疗 机构 、 有关 专业 机构 或者 部门 报告.
医疗 机构 、 专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应当 应当 报告, 并 采取 保护 性 措施.
依法 应当 报告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联防 联 控 机制。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的 疫情 会商 研判 , 将会 商研判 结论 向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和 国务院 报告, 并 通报 国家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其他 成员 单位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统一 履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疫情 防控 职责, 加强 组织 领导, 开展 群防群控 、 医疗 救治, 动员 和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参与 疫情 防控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境 、 口岸 传染病 和 动植物 疫情 联合 防控 能力 建设, 建立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防控 国际 合作 网络, 尽早 发现 、 控制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加强 动物 防疫, 防止 动物 源性 传染病 传播.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对 抗生素 药物 等 抗 微生物 药物 使用 和 残留 的 管理, 支持 应对 微生物 耐药 的 基础 研究 和 科技 攻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机构 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生产.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降低 在 农业 生产 环境 中 的 残留.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评估 抗 微生物 药物 残留 对 人体 健康 、 环境 的 危害, 建立 抗 微生物 药物 污染物 指标 评价 体系.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对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安全 管理, 禁止 从事 危及 公众 健康 、 损害 生物 资源 、 破坏 生态 系统 和 生物 多样性 等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第三 十五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对 本 单位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的 安全 负责, 采取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措施, 制定 生物 安全 培训 、 跟踪 检查 、 、 定期.制度 , 强化 过程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对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实行 分类 管理。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 工业 农业 、 生态 环境 等 造成 危害 的 风险 程度, 将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分为 高 风险 、 中 环境 风险 、.风险 三类。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风险 分类 标准 及 名录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等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安全 管理 规范.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进行 风险 类别 判断, 密切 关注 风险 变化, 及时 采取 应对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由 在 我国 境内 依法 成立 的 法人 组织 进行, 并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应当 进行 风险 评估, 制定 风险 防控 计划 和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降低 研究 、 开发 活动 实施 的 风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涉及 生物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实行 追溯 管理。 购买 或者 引进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 应当 进行 登记 , 确保 可 追溯 , 并报 备案。
个人 不得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物 医学 新 技术 临床 研究, 应当 通过 伦理 审查, 并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内 进行 ; 进行 人体 临床 研究 操作 操作 的 , 应当 由 符合 相应 条件 的 卫生 专业 技术 人员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生物 技术 应用 活动 进行 跟踪 评估, 发现 存在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补救 和 管 控 措施.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的 管理, 制定 统一 的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符合 生物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要求.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国家 标准 和 实验室 技术 规范 、 操作规程,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病原 微生物 的 传染性 、 感染 后 对 人和 动物 的 个体 或者 群体 的 危害 程度,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行 分类 管理.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样本 采集 、 保藏 、 运输 活动, 应当 具备 相应 条件, 符合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个人 不得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对 病原 微生物 的 生物 安全 防护 水平,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实行 分 等级 管理.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低 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不得 从事 国家 病原 微生物 微生物 目录 规定 应当 在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进行 的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将 实验 活动 情况 向.部门 报告。
对 我国 尚未 发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病原 微生物, 未经 批准 不得 从事 相关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实验 动物 的 管理, 防止 实验 动物 逃逸, 对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实现 实验 动物 可 追溯。 禁止 将.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 活动 废弃物 的 管理, 依法 对 废水 、 废气 以及 其他 废弃物 进行 处置,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第四 十八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负责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制定 科学 、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定期 对 有关 生物 安全 规定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检查 , 对 实验室 设施 、 设备 、 材料 进行检查 、 维护 和 更新, 确保 其 符合 国家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设立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实验室 负责 人 对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负责.
第四 十九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保障 实验室 及其 病原 微生物 的 安全.
国家 加强 对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安全 保卫。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有关 实验室 安全 保卫 工作 的 监督 指导, 严防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泄漏 、 丢失 和 被盗 部门.抢。
国家 建立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人员 进入 审核 制度。 进入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人员 应当 经 实验室 负责 人 批准。 对 可能 影响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的 的 , 不予 批准 ; 对 批准 进入 的 , 应当.安全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定期 组织 开展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泄漏 、 、 丢失 和 被盗 、 被抢 或者 其他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实验室 所在地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资源 配置, 提高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救治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对 涉及 病原 微生物 操作 的 生产 车间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依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和 其他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进行.
涉及 生物 毒素 、 植物 有害 生物 及 其他 生物 因子 操作 的 生物 安全 实验室 的 建设 和 管理, 参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对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对外 提供 等 活动 的 管理 和 监督, 保障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安全.
国家 对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享有 主权。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开展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调查。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组织 开展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调查, 制定 重要 遗传 家 系 和 特定 地区 人类 遗传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组织 开展 生物 资源 调查, 制定 重要 生物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第五 十五 条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对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不得 危害 公众 健康 、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批准:
(一) 采集 我国 重要 遗传 家 系 、 特定 地区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采集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规定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二)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
(三)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
(四)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运送 、 邮寄 邮寄 、 出境。
前款 规定 不 包括 以 临床 诊疗 、 采供血 服务 、 查处 违法 犯罪 、 兴奋剂 检测 和 殡葬 等 为 目的 采集 、 、 保藏 人类 遗传 资源 及 开展 的 相关 活动.
为了 取得 相关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在 我国 上市 许可, 在 临床 试验 机构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合作 临床 试验 、 不 涉及 人类 遗传 遗传 资源 出境 的 , 不需要 批准 ; 但是 , 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前.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种类 、 数量 及 用途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备案.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不得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不得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第五 十七 条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向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提供 或者 开放 使用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事先 报告 并 提交 信息 备份.
第五 十八 条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运输 出境 我国 珍贵 、 濒危 、 特有 物种 及其 可 用于 再生 或者 繁殖 传 代 的 个体 、 器官 、 组织 、 细胞 、 基因 等 遗传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获取 和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第五 十九 条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应当 保证 中方 单位 及其 研究 人员 全 过程 、 实质性 地 参与 研究, 依法 分享 相关 权益.
第六 十条 国家 加强 对外 来 物种 入侵 的 防范 和 应对,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外来 入侵 物种 名录 和 管理 主管 办法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强 对外 来 入侵 物种 的 调查 、 监测 、 预警 、 控制 、 评估 、 清除 以及 生态 修复 等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批准, 不得 擅自 引进 、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禁止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获取 、 储存 、 持有 和 使用 生物 武器。
禁止 以 任何 方式 唆使 、 资助 、 协助 他人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方式 获取 生物 武器。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修改 、 公布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 生物 毒素 、 设备 或者 技术 清单, 加强 监管 , 防止 其 被 用于 制造 生物 武器 或者 恐怖 目。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 加强 对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 生物 毒素 毒素 、 设备 或者 技术 进 出境 、 进出口 、 获取 、 、 制造 生物和 投放 等 活动 的 监测 、 调查, 采取 必要 的 防范 和 处置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负责 组织 遭受 生物 恐怖 袭击 、 生物 武器 攻击 后 的 人员 救治 与 与 安置 、 环境 消毒 、 、 生态 修复 、 安全 监测 和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工作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有效 引导 社会 舆论 科学 、 准确 报道 生物 恐怖 袭击 和 生物 武器 攻击 事件, 及时 发布 疏散 、 转移 和 紧急 避难 等 信息, 对 应急 处置 与 恢复 过程 中 遭受 遭受的 区域 和 人员 进行 长期 环境 监测 和 健康 监测.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对 我国 境内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及其 危害 结果 结果 、 潜在 影响 的 调查.
国家 组织 建设 存放 和 处理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设施, 保障 对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武器 的 安全 处置.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规划, 加强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提高 应对 生物 安全 事件 的 能力 和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按照 事权 划分, 将 支持 下列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的 相关 支出 列入 政府 预算 :
(一) 监测 网络 的 构建 和 运行.
(二) 应急 处置 和 防控 物资 的 储备.
(三) 关键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四) 关键 技术 和 产品 的 研究 、 开发.
(五)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的 调查 、 保藏.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重要 生物 安全 事业.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生物 安全 科技 研究, 加强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御 与 管 控 技术 研究, , 优势 力量 和 资源 , 建立 多 学科 、 多部门 协同 创新 的 联合 攻关 机制.重大 防御 产品 的 成果 产出 与 转化 应用, 提高 生物 安全 的 科技 保障 能力.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统筹 布局 全国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快 建设 生物 信息 、 人类 遗传 资源 保藏 、 菌 (毒) 种 保藏 、 动植物 遗传 资源 保藏 、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等 方面 的 生物 安全 国家 战略 资源 平台, 建立 共享 利用 机制, 为 生物 安全 科技 创新 提供 战略 保障 和 支撑.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强 生物 基础 科学研究 人才 和 生物 领域 专业 技术 人才 培养, 推动 生物 基础 科学 学科 建设 和 科学研究.
国家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重要 岗位 的 从业人员 应当 具备 符合 要求 的 资格, 相关 信息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备案, 并 接受 岗位 培训.
第七 十条 国家 加强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等 生物 安全 风险 风险 防控 的 物资 储备.
国家 加强 生物 安全 应急 药品 、 装备 等 物资 的 研究 、 开发 和 技术 储备。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落实 生物 安全 应急 药品 、 装备 等 物资 研究 、 开发 和 技术 储备 的 相关 措施.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所需 的 的 医疗 救护 设备 、 救治 药品 、 、 医疗 器械 等 物资 的 生产 、 供应 和 调配 ;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组织 组织.运输 经营 单位 优先 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对 从事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生物 安全 事件 现场 处置 等高 风险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人员, 提供 有效 的 防护 措施 和 医疗 保障.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履行 生物 安全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医疗 机构 、 专业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 授意 他人 瞒报 瞒报 谎报 谎报 缓 报, 或者 阻碍 阻碍 报告 传染病 、 、.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可以.暂停 一定 期限 的 执业 活动 直至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违反 本法 规定,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国家 禁止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科学 技术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科学 技术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违法 所得 、 技术 资料 和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等 物品,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十倍 以上.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依法 禁止 一定 期限 内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 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 开发 应用 活动, 依法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未 遵守 国家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安全 管理 规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可以.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责令 停止 研究 、 开发 活动,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未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或者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未经 批准 从事 高致病性 、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监督 其 将 用于 实验 活动 的 病原 微生物 销毁 销毁 送交 保藏 机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撤职 、 开除 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部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十 万元 以上.以下 的 罚款 :
(一) 购买 或者 引进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 特殊 生物 因子 未 进行 登记, 或者 未 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备案.
(二) 个人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或者 特殊 生物 因子.
(三) 个人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微生物 活动 ;
(四) 未经 实验室 负责 人 批准 进入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采集 、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的 ,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采集 、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相应 活动.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采集 保藏 我国 我国 遗传 资源, 或者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的 ,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部门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采集 、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并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十倍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擅自 引进 外来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没收 引进 的 外来 物种,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 擅自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捕 回 、 找回 释放 或者 丢弃 的 外来 物种, 处 一 万元 以上.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本法 未 规定 法律 责任,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境外 组织 或者 个人 通过 运输 、 邮寄 、 携带 危险 生物 因子 入境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危害 我国 生物 安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并 可以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下列 术语 的 含义:
(一) 生物 因子, 是 指 动物 、 植物 、 微生物 、 生物 毒素 及 其他 生物 活性 物质.
(二)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出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再次 发生, 或者 突然 发生,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严重 损害 , 引起 社会 恐慌 , 影响 突然 发生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严重 损害, 引起 社会 恐慌。
(三) 重大 新 发 突发 动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动物 疫病 再次 发生, 或者 发病 率 、 死亡率 较高 的 潜伏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发生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造成 危害 的 情形.
(四) 重大 新 发 突发 植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严重 危害 植物 植物 的 真菌 、 细菌 、 病毒 病毒 、 昆虫 、 线虫 、 杂草 、 害鼠 害鼠 软体动物 等 等 再次 引发 病虫害.本地 有害 生物 突然 大 范围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情形.
(五)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是 指 通过 科学 和 工程 原理 认识 、 改造 、 合成 、 利用 生物 而 从事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与 应用 等 活动.
(六) 病原 微生物, 是 指 可以 侵犯 人 、 动物 引起 感染 甚至 传染病 的 微生物, 包括 病毒 、 细菌 、 真菌 、 立克 次 体 、 寄生虫 等.
(七) 植物 有害 生物, 是 指 能够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危害 的 真菌 、 细菌 、 病毒 、 昆虫 、 线虫 、 杂草 、 害鼠 、 软体动物 等 生物.
(八) 人类 遗传 资源 , 包括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和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是 指 含有 人体 基因 组 、 基因 等 遗传 物质 的 的 器官 、 组织 、 细胞 等 遗传 材料 是 指 指 信息 基因 组 、 基因 等 遗传 物质 的 器官 、 组织 、 细胞 等 遗传 材料。 人类 遗传 资源.遗传 资源 材料 产生 的 数据 等 信息 资料.
(九) 微生物 耐药, 是 指 微生物 对抗 微生物 药物 产生 抗性, 导致 抗 微生物 药物 不能 有效 控制 微生物 的 感染.
(十) 生物 武器, 是 指 类型 和 数量 不 属于 预防 、 保护 或者 其他 和平 用途 所 正当 需要 的 、 任何 来源 或者 任何 方法 产生 的 的 微生物 剂 、 其他 生物 剂 以及 生物 毒素 ; 也 、 包括 为 来源 或者生物 毒素 使用 于 敌对 目的 或者 武装冲突 而 设计 的 武器 、 设备 或者 运载工具.
(十一) 生物 恐怖, 是 指 故意 使用 致病 性 微生物 、 生物 毒素 等 实施 袭击, 损害 人类 或者 动植物 健康, , 社会 恐慌, 企图 达到 特定 政治 目的 的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生物 安全 信息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保密 规定 实施 保密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生物 安全 活动,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