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2017 de outubro de 6)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的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经 协商, 现 就 婚姻 家庭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认可 和 执行 问题 作出 如下 安排 :
第一 条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内地 人民法院 就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就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的.适用 本 安排。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内地 民政 部门 所 发 的 离婚 证,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依据 《婚姻制度 改革 条例》 (香港 法例 改革 条例》 (香港 法例 第 178 第) 第 V 部 、 第 VA 部 规定 解除 婚姻 的书 、 备忘录 的 , 参照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 条 本 安排 所称 生效 判决:
(一) 在 内地, 是 指 第二审 判决,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的 第一审 判决, 以及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作出 的 上述 判决.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终审 法院 、 高等法院 上诉 法庭 及 原 讼 法庭 和 区域 法院 作出 的 已经 发生 发生 效力 的 判决, 包括 依据 香港 法律 可以 在 生效 后 作出 更改 的.
前款 所称 判决, 在 内地 包括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包括 判决 、 命令 、 判令 、 讼费 评定 证明书 、 定额 讼费 证明书, 但 不 包括 双方 依据 其 法律 承认 的 其他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第三 条 本 安排 所称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一) 在 内地 是 指:
1. 婚 内 夫妻 财产 分割 纠纷 案件 ;
2. 离婚 纠纷 案件 ;
3. 离婚 后 财产 纠纷 案件 ;
4. 婚姻 无效 纠纷 案件 ;
5. 撤销 婚姻 纠纷 案件 ;
6. 夫妻 财产 约定 纠纷 案件 ;
7. 同居 关系 子女 抚养 纠纷 案件 ;
8. 亲子 关系 确认 纠纷 案件 ;
9. 抚养 纠纷 案件 ;
10. 扶养 纠纷 案件 (限于 夫妻 之间 扶养 纠纷) ;
11. 确认 收养 关系 纠纷 案件 ;
12. 监护权 纠纷 案件 (限于 未成年 子女 监护权 纠纷) ;
13. 探望 权 纠纷 案件 ;
14.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1.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Ⅲ 部 作出 的 离婚 绝对 判令.
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IV 部 作出 的 婚姻 无效 绝对 判令.
3.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的 在 讼 案 案 待 决 期间 提供 赡养 费 令.
4.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II 部 、 第 IIA 部 作出 的 赡养 令;
5.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II 部 、 第 IIA 部 作出 的 财产 转让 及 出售 财产 令.
6.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2 章 《已婚 者 地位 条例》 作出 的 有关 财产 的 命令.
7.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在 双方 在 生 时 时 作出 的 修改 赡养 协议 的 命令.
8.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290 章 《领养 条例》 作出 的 领养 令.
9.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 第 429 章 《父母 与 子女 条例》 作出 的 父母 身份 、 婚 生 地位 或者 确立 婚 生 地位 的 宣告.
10.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的 管 养 令.
11. 就 受 香港 法院 监护 的 未成年 子女 作出 的 管 养 令.
1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9 章 《家庭 及 同居 关系 暴力 条例》 作出 的 禁制 骚扰 令 、 驱逐令 、 重返 令 或者 更改 、 暂停 执行 就 就 未成年 子女 的 管 养 令 、 探视 令.
第四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规定 的 判决:
(一) 在 内地 向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向 区域 法院 提出。 申请人 应当 向 符合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第一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判决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法院 盖章 的 判决 副本.
(三)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法院 出具 的 证明书, 证明 该 判决 属于 本 安排 规定 的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生效 判决.
(四) 判决 为 缺席 判决 的 , 应当 提交 法院 已经 合法 传唤 当事人 的 证明 文件, 但 判决 已经 对此 予以 明确 说明 或者 缺席 方 提出 申请 的 除外.
(五)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申请 认可 本 安排 第一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离婚 证 或者 协议书 、 备忘录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公证 的 离婚 证 复印件, 或者 经 公证 的 协议书 、 备忘录 复印件.
(三)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准确 的 中文 译本.
第六 条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二) 请求 事项 和 理由, 申请 执行 的 , 还需 提供 被 申请人 的 财产 状况 和 财产 所在地.
(三) 判决 是否 已 在 其他 法院 申请 执行 和 执行 情况。
第七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的 期间 、 程序 和 方式,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法律 的 规定.
第八 条 法院 应当 尽快 审查 认可 和 执行 的 请求, 并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第九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被 申请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
(一) 根据 原审 法院 地 法律, 被 申请人 未经 合法 传唤, 或者 虽 经 合法 传唤 但未 获得 合理 的 陈述 、 辩论 机会 的.
(二) 判决 是以 欺诈 方法 取得 的 ;
(三) 被 请求 方法 院 受理 相关 诉讼 后, 请求 方法 院 又 受理 就 就 争议 提起 的 诉讼 并 作出 判决 的 ;
(四) 被 请求 方法 院 已经 就 同一 争议 作出 判决, 或者 已经 认可 和 执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就 同一 争议 所 作出 的 判决 的。
内地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判决 明显 违反 内地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认为 认可 和 执行 内地 人民法院 判决 明显 违反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公共政策 的.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的 , 在 根据 前款 规定 审查 决定 是否 认可 和 执行 时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子女 的 最佳 利益.
第十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不能 对 判决 的 全部 判 项 予以 认可 和 执行 时, 可以 认可 和 执行 其中 的 部分 判 项.
第十一条 对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一方 当事人 已经 提出 上诉, 内地 人民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经 上诉, 维持 全部 或者 部分 原 判决 的 ,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 , 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内地 人民法院 就 已经 作出 的 判决 裁定 再审 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经 再审 , 维持 全部 或者 部分 原 判决 的 ,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 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第十二 条 在 本 安排 下, 内地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财产 归 一方 所有 的 判 项,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将 被 视为 命令 一 方向 另一方 转让 该 财产.
第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在 内地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均有 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 申请人 可以 分别 向 两 地 法院 申请 执行.
两 地 法院 执行 财产 的 总额 不得 超过 判决 确定 的 数额。 应 对方 法院 要求, 两 地 法院 应当 相互 提供 本院 执行 判决 的 情况.
第十四 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的 财产 给付 范围, 包括 判决 确定 的 给付 财产 和 相应 的 利息 、 迟延 履行 金 、 诉讼 费 , 不 包括 税收 、 罚款.
前款 所称 诉讼 费,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讼费 评定 证明书 、 定额 讼费 证明书 核定 或者 命令 支付 的 费用.
第十五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就 认可 和 执行 的 申请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后, 当事人 不服 的 , 在 内地 可以 于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可以.其 法律 规定 提出 上诉。
第十六 条 在 审理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期间, 当事人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另一 地 法院 就 同一 争议 作出 的 判决 的 , 应当 受理。 受理 后, 有关 诉讼 应当 中止 , 待 就 认可 和 执行 的 申请 的.命令 后 , 再 视 情 终止 或者 恢复 诉讼。
第十七 条 审查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申请 期间, 当事人 就 同一 争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予 受理 ; 已经 受理 的 , 驳回 起诉.
判决 获得 认可 和 执行 后, 当事人 又 就 同一 争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予 受理.
判决 未获 认可 和 执行 的 , 申请人 不得 再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但 可以 就 同一 争议 向 被 请求 方法 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八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在 受理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的 申请 之前 或者 之后, 可以 依据 其 法律 规定 采取 保全 或者 强制 措施.
第十九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的 ,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有关 诉讼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自 本 安排 生效 之 日 起 作出 的 判决,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十 一条 本 安排 在 执行 过程 中 遇有 问题 或者 需要 修改 的,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二条 本 安排 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司法 解释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完成 有关 内部 程序 后, 由 双方 公布 生效 日期。
本 安排 于 二零 一 七年 六月 二十 日 在 香港 签署, 一 式 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常务副 院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律政司 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