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对 任何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人员 提供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制造 社会 恐慌 、 危害 公共安全 、 侵犯 人身 财产, 或者 胁迫 国家 机关 、 国际 组织 , 以 实现 其 政治 、 意识形态 等 目的 主张 和 行为。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下列 行为 :
(一)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人员 伤亡 、 重大 财产 损失 、 公共 设施 设施 损坏 、 社会 秩序 混乱 等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活动 的.
(二)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
(三)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四) 为 恐怖 恐怖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物资 、 劳务 、 技术 、 场所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的 ;
(五)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家 安全 战略, 综合 施 策, 标本兼治,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运用 政治 、 经济 、 法律 、 文化 、 教育 、 外交 、 军事 等 手段 ,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主义, 消除 恐怖主义 的 思想 基础.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防范 为主 、 惩 防 结合 和 先 发 制敌 、 保持 主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禁止 任何 基于 地域 、 民族 、 宗教 等 理由 的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家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在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领导 指挥 下, 负责 本 地区.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分工, 实行 工作 责任制, 依法 做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军事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并 根据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部署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共同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或者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以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作出 其他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 公民 或者 机构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或者 实施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使.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十二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对于 需要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 应当 向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资金 或者 其他 资产, 应当 立即 予以 冻结, 并 按照 规定 及时 向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部门.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可以 通过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申请 复核。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及时 进行 复核 , 作出 维持 或者 工作 的 的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 ; 资金 、 资产 已 被 冻结 的 , 应当 解除 冻结.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可以 依法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于 在 判决 生效 后 需要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范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 应急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 防止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信息 传播 传播 信息 发现.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保存 相关 记录, 删除 相关 信息, 并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主管 部门 对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责令 有关 单位 停止 传输 、 删除 相关 信息, 或者 关闭 相关 网站 、 关停 相关 相关.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的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阻断 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对.运输 、 寄递,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不得 运输 、 寄递.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对 身份 不明 或者 拒绝 身份 查验 的 , 不得 提供 服务。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作出 电子 追踪 标识, 对 民用 爆炸 物品 物品 添加 安检 示踪 标识.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渠道.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在 特定 区域 、 特定 时间, 可以 决定 对 生产 、 进出口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报废 实施 管制 , 可以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作出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被盗 、 被抢 、 丢失 丢失 或者 流失 的 情形, 情形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的 控制 措施,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进出口 、 销售 、 提供 、 购买 、 使用 、 持有 、 报废 、 销毁 前款 规定 的 的 物品。 公安 机关 发现 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其他 部门.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融资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过程 中, 发现 资金 流入 流出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应当 立即 通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组织 、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主要 道路 、 交通 枢纽 、 城市 公共 区域 的 重点 部位 , 配备 、 安装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等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技 技 、 物 防 设备.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 扰乱 公共秩序 、 侵犯 人身 财产 、 妨害 社会 管理 的,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 依法 追究 法律 法律.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并 登记 身份 信息, 对 有关 物品 、 资料 予以 收缴, 对 非法 活动 场所 予以 查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 资料 、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 胁迫 、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或者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公安 机关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村民 委员会 委员会. 、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家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 看守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管理 、 教育 、 矫正 等 工作。 监狱 、 看守所 对 的 活动 罪犯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管理 、 教育 、 矫正 等 工作。 监狱 、 看守所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 根据 的 ,.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也 可以 个别 关押。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在 刑满释放 前 根据 其 犯罪 性质 、 情节 和 和 危害 程度 , 服刑 服刑 的 表现 , 释放 后 对 所 居住.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应当 听取 有关 基层 组织 和 原 办案 办案 机关 的 意见。 经 评估 具有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向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作出 责令 其 在 刑满释放 后 接受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决定 书 副本 应当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责令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 , 对于 确 有 悔改 表现 ,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解除 安置 教育 的 意见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定期 进行 培训 和 演练.
(二)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三) 指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明确 岗位 职责.
(四) 实行 风险 评估,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对 重点 目标 同步 设计 、 同步 建设 、 同步 运行 符合 本法 第二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技 防 、 物 防 设备 、 设施.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保障 相关 系统 正常 运行。 采集 的 视频 图像 信息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九十 日.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 场所 、 活动 、 设施, 其 主管 部门 和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落实 安全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应当 调整 工作岗位, 并将 有关 情况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 火车站 、 码头 、 城市 轨道 交通 站 、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物品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品 和 管制 物品,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发现 涉嫌 违法 犯罪 人员,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 列车 、 船舶 、 城市 轨道 车辆 、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 加强 安全 检查 和 保卫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指导 、 监督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各项 职责.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加强 空域 、 航空器 和 飞行 活动 管理, 严密 防范 针对 航空器 或者 利用 飞行 活动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国 (边) 境地 段 和 口岸 设置 拦阻 隔离 网 、 视频 图像 采集 和 防 越境 报警 设施。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依照 规定 对 抵 离 国 (边) 境 前沿 、 进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国 (边) 境 通道 、 口岸 的 人员.工具 、 物品,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查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有权 决定 不准 其 出境 入境 、 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宣布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安全 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商务 、 旅游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境外 投资 合作 、 旅游 等 等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 对 中国 在 境外 的 以及 驻外. 、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袭击。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设施 、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第四 章 情 报 信 息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实行 跨 部门 、 跨地区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统筹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类 情报 信息, , 应当 依照 规定 及时 统一 归口 报送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 重要 的 情报 信息,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报告 , 对 涉及 其他 地方 的 紧急.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地方。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依靠 群众, 加强 基层 基础 工作, 建立 基层 情报 信息 工作 力量, 提高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能力.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因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的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应当 根据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的 要求, 及时 提供.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有关 情报 信息 进行 筛查 、 研判 、 核查 、 监控 , 认为 有 发生 恐怖 事件 危险 , 需要 采取 相应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发出 预警。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通报 做好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 义务 过程 中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应当 迅速 进行 调查.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对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 检查 、 传唤, 可以 提取 或者 采集 肖像 、 指纹 、 虹膜 图像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和 血液 、 尿液 、 脱落 细胞 等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签名。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或者 其他 地点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信息 和 材料。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查询 嫌疑 人员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查封、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根据 其 危险 程度, 责令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遵守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约束 措施 :
(一)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指定 的 处所.
(二) 不得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三)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四)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约束 的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的,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立案 侦查。 本章 规定 的 有关 期限 届满 , 公安 机关 未 立案 侦查 的 , 应当 解除 有关 有关.
第六 章 应 对 处 置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体系。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分级 、 分类 制定 国家 应对 处置 预案, 具体 规定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的 组织 指挥 体系 和 恐怖 事件 安全 防范.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内容。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应对 处置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指挥 机构, 实行 指挥长 负责 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人 可以 担任 指挥长 , 也.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发生 的 涉及 多个 行政 区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确定 指挥长。 有关部门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织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确定 指挥长。 有关部门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织 , 按照.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等 现场 应对 处置 工作.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有关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并向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领导 机构 报告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发现 正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机关。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公安 机关 未能 到达 现场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或者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职 级.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工作 或者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商务 、 金融 、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 旅游 、 交通 运输 等 主管 部门.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国家 采取 相应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后, 经 与 有关 国家 协商 同意,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可以 组织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部门 派出 工作 人员 赴 境外 开展 应对.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单位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应对 处置 措施 :
(一) 组织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疏散 、 撤离 并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采取 其他 救助 措施.
(二) 封锁 现场 和 周边 道路,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身份证 件, 在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警戒线 ;
(三)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空域 、 海 (水) 域 管制,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检查.
(四)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五) 在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六)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可能 导致 危害 扩大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七) 抢修 被 损坏 的 交通 、 电信 、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八) 组织 志愿 人员 参加 反 恐怖主义 救援 工作, 要求 具有 特定 专长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九) 其他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或者 批准 ; 采取 前款 第六 项 规定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应对 处置 人员, 对 在 现场 持 枪支 、 刀具 等 凶器 或者 使用 其他 危险 方法 , 正在 或者 准备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 经 警告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 指定 的 省级.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不得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 不得 发布 恐怖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场景 ; 在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应对 中.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 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单位 和 个人 尽快 恢复 生活 、 生产, 稳定 受 影响 地区 的 社会 秩序 和 公众 情绪.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并向 失去 基本 生活 生活 条件 的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近 亲属 及时 提供 基本 生活 保障。 卫生 、 医疗 保障 等 主管 部门.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等 方面 的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经过 和 结果, 依法 追究 恐怖 活动 组织 、 人员 的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分析 、 总结 评估, 提出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改进 措施, 向上 一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机构.
第七 章 国 际 合 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合作.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政策 对话 、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 和 国际 资金 监管 合作.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经 国务院 或者 中央 有关部门 批准, 可以 与 相邻 国家 或者 地区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家 达成协议,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部门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我方 承诺 不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除外.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家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职责,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专业 力量 , 加强 专业 训练, 配备 必要 的 反.专业 设备 、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力量 、 志愿者 队伍 队伍,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待遇.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中 作证, 或者 从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经 本人 或者 其. 、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单位 等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触 被 保护 人员.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变更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单位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近 被 保护 单位, 对 被 保护 单位 办公 、 经营 场所 采取 专门 性 的保护 措施, 以及 其他 其他.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职责 的 紧急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征用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产。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 补偿。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赔偿 、 赔偿.
第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二) 制作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的.
(三)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四) 为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 劳务 劳务 、 技术 、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强迫 他人 参加 宗教 活动, 或者 强迫 他人 向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提供 财物 或者 劳务 的.
(二)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地 的.
(三)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交往 、 共同 生活 的.
(四)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的.
(五)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六) 歪曲 、 诋毁 国家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煽动 、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的 ;
(七) 煽动 、 胁迫 群众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 户口簿 等 等 国家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的.
(八) 煽动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九) 煽动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十) 其他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国家 法律 制度 实施 的.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窝藏 、 包庇,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及 及 活动 人员 的 资金 或者 其他 资产 , 未 立即 予以 冻结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未 依照 规定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恐怖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的 ;
(二) 未 按照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停止 传输 、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保存 相关 记录, 关闭 相关 网站 或者 关停 相关 服务 的.
(三) 未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造成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传播, 情节 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的.
(二) 对 禁止 运输 、 寄递,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予以 运输 、 寄递 的 ;
(三) 未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或者 对 身份 不明 、 拒绝 身份 身份 查验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的 ,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作出 电子 追踪 标识 , 对 民用 爆炸 物品 添加 安检 示踪 标识 物 的 ;
(二)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的.
(三) 未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情节 严重 的 ;
(四) 违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限制 交易 措施 的.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二) 未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或者 未 配备 防范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的 ;
(三) 未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责任 人员 的 ;
(四) 未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或者 未 将 有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五) 对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六) 未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 火车站 、 码头 、 、 轨道 交通 站 站 、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 物品 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并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以上 日 以下 以下.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 发布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场景, 或者 未经 批准 , 报道 、 传播 现场 现场.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 情报 信息 、 调查 、 应对 处置 工作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 提供 相关 服务 或者 责令 停产 停业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有关 证照 或者 撤销 、.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等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检举 、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品 、 资金 等, 经 审查 发现 与 恐怖主义 无关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有关 措施, 予以 退还.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