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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Antiterrorismo da China (2018)

反 恐怖主义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 abril, 2018

Data efetiva 27 de abril,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对 任何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人员 提供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制造 社会 恐慌 、 危害 公共安全 、 侵犯 人身 财产, 或者 胁迫 国家 机关 、 国际 组织 , 以 实现 其 政治 、 意识形态 等 目的 主张 和 行为。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下列 行为 :
(一)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人员 伤亡 、 重大 财产 损失 、 公共 设施 设施 损坏 、 社会 秩序 混乱 等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活动 的.
(二)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
(三)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四) 为 恐怖 恐怖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物资 、 劳务 、 技术 、 场所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的 ;
(五)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家 安全 战略, 综合 施 策, 标本兼治,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运用 政治 、 经济 、 法律 、 文化 、 教育 、 外交 、 军事 等 手段 ,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主义, 消除 恐怖主义 的 思想 基础.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防范 为主 、 惩 防 结合 和 先 发 制敌 、 保持 主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禁止 任何 基于 地域 、 民族 、 宗教 等 理由 的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家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在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领导 指挥 下, 负责 本 地区.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分工, 实行 工作 责任制, 依法 做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军事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并 根据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部署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共同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或者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以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作出 其他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 公民 或者 机构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或者 实施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使.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十二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对于 需要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 应当 向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资金 或者 其他 资产, 应当 立即 予以 冻结, 并 按照 规定 及时 向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部门.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可以 通过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申请 复核。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及时 进行 复核 , 作出 维持 或者 工作 的 的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 ; 资金 、 资产 已 被 冻结 的 , 应当 解除 冻结.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可以 依法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于 在 判决 生效 后 需要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范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 应急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 防止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信息 传播 传播 信息 发现.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保存 相关 记录, 删除 相关 信息, 并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主管 部门 对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责令 有关 单位 停止 传输 、 删除 相关 信息, 或者 关闭 相关 网站 、 关停 相关 相关.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的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阻断 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对.运输 、 寄递,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不得 运输 、 寄递.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对 身份 不明 或者 拒绝 身份 查验 的 , 不得 提供 服务。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作出 电子 追踪 标识, 对 民用 爆炸 物品 物品 添加 安检 示踪 标识.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渠道.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在 特定 区域 、 特定 时间, 可以 决定 对 生产 、 进出口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报废 实施 管制 , 可以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作出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被盗 、 被抢 、 丢失 丢失 或者 流失 的 情形, 情形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的 控制 措施,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进出口 、 销售 、 提供 、 购买 、 使用 、 持有 、 报废 、 销毁 前款 规定 的 的 物品。 公安 机关 发现 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其他 部门.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融资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过程 中, 发现 资金 流入 流出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应当 立即 通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组织 、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主要 道路 、 交通 枢纽 、 城市 公共 区域 的 重点 部位 , 配备 、 安装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等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技 技 、 物 防 设备.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 扰乱 公共秩序 、 侵犯 人身 财产 、 妨害 社会 管理 的,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 依法 追究 法律 法律.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并 登记 身份 信息, 对 有关 物品 、 资料 予以 收缴, 对 非法 活动 场所 予以 查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 资料 、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 胁迫 、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或者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公安 机关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村民 委员会 委员会. 、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家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 看守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管理 、 教育 、 矫正 等 工作。 监狱 、 看守所 对 的 活动 罪犯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管理 、 教育 、 矫正 等 工作。 监狱 、 看守所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 根据 的 ,.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也 可以 个别 关押。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在 刑满释放 前 根据 其 犯罪 性质 、 情节 和 和 危害 程度 , 服刑 服刑 的 表现 , 释放 后 对 所 居住.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应当 听取 有关 基层 组织 和 原 办案 办案 机关 的 意见。 经 评估 具有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向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作出 责令 其 在 刑满释放 后 接受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决定 书 副本 应当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责令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 , 对于 确 有 悔改 表现 ,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解除 安置 教育 的 意见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定期 进行 培训 和 演练.
(二)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三) 指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明确 岗位 职责.
(四) 实行 风险 评估,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对 重点 目标 同步 设计 、 同步 建设 、 同步 运行 符合 本法 第二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技 防 、 物 防 设备 、 设施.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保障 相关 系统 正常 运行。 采集 的 视频 图像 信息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九十 日.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 场所 、 活动 、 设施, 其 主管 部门 和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落实 安全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应当 调整 工作岗位, 并将 有关 情况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 火车站 、 码头 、 城市 轨道 交通 站 、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物品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品 和 管制 物品,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发现 涉嫌 违法 犯罪 人员,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 列车 、 船舶 、 城市 轨道 车辆 、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 加强 安全 检查 和 保卫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指导 、 监督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各项 职责.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加强 空域 、 航空器 和 飞行 活动 管理, 严密 防范 针对 航空器 或者 利用 飞行 活动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国 (边) 境地 段 和 口岸 设置 拦阻 隔离 网 、 视频 图像 采集 和 防 越境 报警 设施。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依照 规定 对 抵 离 国 (边) 境 前沿 、 进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国 (边) 境 通道 、 口岸 的 人员.工具 、 物品,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查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有权 决定 不准 其 出境 入境 、 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宣布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安全 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商务 、 旅游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境外 投资 合作 、 旅游 等 等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 对 中国 在 境外 的 以及 驻外. 、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袭击。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设施 、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第四 章 情 报 信 息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实行 跨 部门 、 跨地区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统筹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类 情报 信息, , 应当 依照 规定 及时 统一 归口 报送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 重要 的 情报 信息,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报告 , 对 涉及 其他 地方 的 紧急.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地方。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依靠 群众, 加强 基层 基础 工作, 建立 基层 情报 信息 工作 力量, 提高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能力.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因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的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应当 根据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的 要求, 及时 提供.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有关 情报 信息 进行 筛查 、 研判 、 核查 、 监控 , 认为 有 发生 恐怖 事件 危险 , 需要 采取 相应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发出 预警。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通报 做好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 义务 过程 中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应当 迅速 进行 调查.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对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 检查 、 传唤, 可以 提取 或者 采集 肖像 、 指纹 、 虹膜 图像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和 血液 、 尿液 、 脱落 细胞 等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签名。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或者 其他 地点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信息 和 材料。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查询 嫌疑 人员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查封、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根据 其 危险 程度, 责令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遵守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约束 措施 :
(一)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指定 的 处所.
(二) 不得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三)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四)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约束 的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的,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立案 侦查。 本章 规定 的 有关 期限 届满 , 公安 机关 未 立案 侦查 的 , 应当 解除 有关 有关.
第六 章 应 对 处 置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体系。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分级 、 分类 制定 国家 应对 处置 预案, 具体 规定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的 ​​组织 指挥 体系 和 恐怖 事件 安全 防范.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内容。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应对 处置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指挥 机构, 实行 指挥长 负责 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人 可以 担任 指挥长 , 也.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发生 的 涉及 多个 行政 区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确定 指挥长。 有关部门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织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确定 指挥长。 有关部门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织 , 按照.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等 现场 应对 处置 工作.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有关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并向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领导 机构 报告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发现 正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机关。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公安 机关 未能 到达 现场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或者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职 级.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工作 或者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商务 、 金融 、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 旅游 、 交通 运输 等 主管 部门.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国家 采取 相应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后, 经 与 有关 国家 协商 同意,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可以 组织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部门 派出 工作 人员 赴 境外 开展 应对.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单位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应对 处置 措施 :
(一) 组织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疏散 、 撤离 并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采取 其他 救助 措施.
(二) 封锁 现场 和 周边 道路,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身份证 件, 在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警戒线 ;
(三)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空域 、 海 (水) 域 管制,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检查.
(四)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五) 在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六)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可能 导致 危害 扩大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七) 抢修 被 损坏 的 交通 、 电信 、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八) 组织 志愿 人员 参加 反 恐怖主义 救援 工作, 要求 具有 特定 专长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九) 其他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或者 批准 ; 采取 前款 第六 项 规定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应对 处置 人员, 对 在 现场 持 枪支 、 刀具 等 凶器 或者 使用 其他 危险 方法 , 正在 或者 准备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 经 警告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 指定 的 省级.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不得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 不得 发布 恐怖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场景 ; 在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应对 中.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 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单位 和 个人 尽快 恢复 生活 、 生产, 稳定 受 影响 地区 的 社会 秩序 和 公众 情绪.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并向 失去 基本 生活 生活 条件 的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近 亲属 及时 提供 基本 生活 保障。 卫生 、 医疗 保障 等 主管 部门.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等 方面 的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经过 和 结果, 依法 追究 恐怖 活动 组织 、 人员 的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分析 、 总结 评估, 提出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改进 措施, 向上 一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机构.
第七 章 国 际 合 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合作.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政策 对话 、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 和 国际 资金 监管 合作.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经 国务院 或者 中央 有关部门 批准, 可以 与 相邻 国家 或者 地区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家 达成协议,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部门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我方 承诺 不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除外.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家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职责,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专业 力量 , 加强 专业 训练, 配备 必要 的 反.专业 设备 、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力量 、 志愿者 队伍 队伍,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待遇.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中 作证, 或者 从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经 本人 或者 其. 、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单位 等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触 被 保护 人员.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变更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单位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近 被 保护 单位, 对 被 保护 单位 办公 、 经营 场所 采取 专门 性 的保护 措施, 以及 其他 其他.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职责 的 紧急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征用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产。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 补偿。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赔偿 、 赔偿.
第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二) 制作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的.
(三)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四) 为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 劳务 劳务 、 技术 、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强迫 他人 参加 宗教 活动, 或者 强迫 他人 向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提供 财物 或者 劳务 的.
(二)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地 的.
(三)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交往 、 共同 生活 的.
(四)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的.
(五)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六) 歪曲 、 诋毁 国家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煽动 、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的 ;
(七) 煽动 、 胁迫 群众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 户口簿 等 等 国家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的.
(八) 煽动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九) 煽动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十) 其他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国家 法律 制度 实施 的.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窝藏 、 包庇,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及 及 活动 人员 的 资金 或者 其他 资产 , 未 立即 予以 冻结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未 依照 规定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恐怖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的 ;
(二) 未 按照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停止 传输 、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保存 相关 记录, 关闭 相关 网站 或者 关停 相关 服务 的.
(三) 未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造成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传播, 情节 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的.
(二) 对 禁止 运输 、 寄递,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予以 运输 、 寄递 的 ;
(三) 未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或者 对 身份 不明 、 拒绝 身份 身份 查验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的 ,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作出 电子 追踪 标识 , 对 民用 爆炸 物品 添加 安检 示踪 标识 物 的 ;
(二)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的.
(三) 未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情节 严重 的 ;
(四) 违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限制 交易 措施 的.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二) 未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或者 未 配备 防范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的 ;
(三) 未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责任 人员 的 ;
(四) 未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或者 未 将 有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五) 对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六) 未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 火车站 、 码头 、 、 轨道 交通 站 站 、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 物品 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并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以上 日 以下 以下.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 发布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场景, 或者 未经 批准 , 报道 、 传播 现场 现场.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 情报 信息 、 调查 、 应对 处置 工作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 提供 相关 服务 或者 责令 停产 停业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有关 证照 或者 撤销 、.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等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检举 、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品 、 资金 等, 经 审查 发现 与 恐怖主义 无关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有关 措施, 予以 退还.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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