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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antimonopólio da China (2007)

Lei antitruste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Agosto , 2007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0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concorrênci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对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影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完善 宏观 调控, 健全 统一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依法 实施 集中,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卖 的 行业, 国家 对其 经营 者 的 合法 经营 活动 予以 保护 , 并对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及其 商品 和.的 价格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促进 技术 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诚实 守信,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工作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发布 评估 报告.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职责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相关 市场, 是 指 经营 者 在 一定时期内 就 特定 商品 或者 服务.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经营 者 还 应当 应当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不会 严重 限制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并且 能够 使.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与其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价格 、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或者 能够 阻碍 、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能力 的 市场 地位.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应当 依据 下列 下列: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未 申报 的 不得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会计 年度 财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期限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经营 经营 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 资料 的 , 视为 未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申报 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初步 审查 , 作出.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审查 完毕 完毕, 作出 是否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但是 ,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有利 有利.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决定,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外, 还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国家 安全 安全.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下列 行为,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或者 对外 地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采取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设立.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行政.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拒绝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可 的 期限 内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后果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中止.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履行 承诺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 依法 撤销 撤销.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 由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集中 、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可以 处.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确定 具体 罚款 时 时, 应当 考虑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和 持续 的.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 信息, 或者 隐匿 、 销毁 、 转移 证据, 或者 有 其他 拒绝 、 阻碍 调查 行为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 但是, 经营 者 滥用 知识产权,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协同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e fdi.gov.cn (Ministério do Comércio).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