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对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影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完善 宏观 调控, 健全 统一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依法 实施 集中,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卖 的 行业, 国家 对其 经营 者 的 合法 经营 活动 予以 保护 , 并对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及其 商品 和.的 价格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促进 技术 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诚实 守信,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工作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发布 评估 报告.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职责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相关 市场, 是 指 经营 者 在 一定时期内 就 特定 商品 或者 服务.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经营 者 还 应当 应当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不会 严重 限制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并且 能够 使.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与其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价格 、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或者 能够 阻碍 、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能力 的 市场 地位.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应当 依据 下列 下列: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未 申报 的 不得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会计 年度 财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期限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经营 经营 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 资料 的 , 视为 未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申报 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初步 审查 , 作出.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审查 完毕 完毕, 作出 是否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但是 ,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有利 有利.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决定,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外, 还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国家 安全 安全.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下列 行为,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或者 对外 地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采取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设立.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行政.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拒绝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可 的 期限 内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后果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中止.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履行 承诺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 依法 撤销 撤销.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 由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集中 、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可以 处.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确定 具体 罚款 时 时, 应当 考虑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和 持续 的.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 信息, 或者 隐匿 、 销毁 、 转移 证据, 或者 有 其他 拒绝 、 阻碍 调查 行为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 但是, 经营 者 滥用 知识产权,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协同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