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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Antidrogas da China (2007)

禁毒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07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0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Penal Lei so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维护 社会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 可卡因 ,, 以及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大麻 药品 可卡因.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履行 禁毒 职责 或者 或者.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综合 治理,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社会 广泛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禁毒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以及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志愿 人员 参与 禁毒 宣传 教育 和 戒毒 社会 服务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志愿 人员 进行 指导 、 培训, 并 提供 必要 的 工作 条件.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形式 开展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普及 毒品 预防 知识,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提高 公民 自觉 抵制 毒品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店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 管理者, , 本 场所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 预防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在.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品 危害 的 教育, 防止 其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进行 其他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植物 、 大麻 植物 以及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的 可以 用于 提炼 加工 毒品 的 其他 原 植物。 禁止 走私 或者 大麻 植物 以及 国家、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铲除。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 铲除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以及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列为 国家 重点 警戒 目标.
未经许可 , 擅自 进入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或者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等 警戒 区域 的 , 由 警戒 人员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 ; 拒不 离开 的 , 带离.现场。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实行 管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实行 许可 和 查验 制度.
国家 对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品 、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对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其他 流入 非法 渠道 的 情形, 案发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采取 的 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可能 流入 非法 渠道 的 ,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并 可以 对 相关 单位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 药品 监督 的 ,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并 可以 对 相关 单位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制造 方法。 公安 机关 接到 举报 或者 发现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机关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品 的 需要,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以及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对 来往 人员 、 物品 、 货物 以及 交通工具 进行 以及 飞机场.毒化 学 品 检查,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品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防止 走私 毒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防止 邮寄 毒品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制 学 品.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品,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用具, 毒品 违法 犯罪 的 非法所得 及其 收益, 以及 直接 用于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本人 所有 的 工具 、 设备 、 资金.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毒品 犯罪 资金 的 监测。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毒品 犯罪 的 资金 流动 情况 , 应当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侦查 、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开展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分析 、 使用 、 交流 工作.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教育 和 挽救 吸毒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检测, 被 检测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 对 拒绝 接受 检测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强制. 。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同时 通知 吸毒 人员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社区 戒毒 的 期限 为 三年.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固定 住所 的, 可以 在 现 居住 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指定 有关 基层 组织, 根据 戒毒 人员 本人 和 家庭 情况 , 与 戒毒 人员 签订 社区 戒毒 协议 , 落实 有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部门 应当 对 社区 戒毒 工作 提供 指导 和 协助.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能力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援助.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协议, 并 根据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定期 接受 检测.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进行 批评 、 教育 ; 对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或者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又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报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批准, 并报 同级 公安 机关 备案。 戒毒 治疗 应当.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不得 做广告。 戒毒 治疗 收取 收取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收费.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可以 对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 对 在 治疗 期间 有 人身 危险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
(一)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二)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三)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四) 经 社区 戒毒 、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吸毒 成瘾 的 的 戒毒.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戒毒, 由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加强 帮助 、 教育 和 监督 , 督促 落实 社区 措施。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书, 在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前 送达 被 决定 人 , 并 在 送达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决定 人 的 家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身份 不明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查清 其 身份 后 通知.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等,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生理 、 心理 治疗 和 身体 康复 训练.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对 戒毒 人员 实行 分别 管理.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看护 和 治疗 ; 对 患有 传染病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隔离 、 治疗 措施 ; 对 可能 可能 自 伤 传染病 、 人员.的 戒毒 人员,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执业 医师。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执业 医师 具有 具有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处方 权 的 , 可以 按照 有关 技术 规范 对 戒毒 人员 使用 麻醉 药品. 。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探访 戒毒 人员。 戒毒 人员 经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批准 , 可以 外出 探视 配偶 、 直系亲属.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以外 的 人员 交给 戒毒 人员 的 物品 和 邮件 进行 检查, 防止 夹带 毒品。 在 检查 邮件 时 , 应当 依法 保护 戒毒 人员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经 诊断 评估,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戒毒,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提出 提前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戒毒 人员, 由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提出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意见,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最长.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超过 三年 的 社区 康复.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 对 社会 力量 依法 开办 的 公益性 戒毒 康复 场所 应当 给予 扶持 ,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应当 参照 国家 劳动 用工 制度 的 规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吸毒 人员,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根据 巩固 戒毒 成果 的 需要 和 本 行政 区域 艾滋病 流行 情况, 可以 组织 开展 戒毒 药物 ​​治疗 工作。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人员 应当 在 在 、 就业 、 享受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对 戒毒 人员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品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执法 机关 以及 国际 组织 的 禁毒 情报 信息 交流, 依法 开展 禁毒 执法 合作.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品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分享 查获 的 非法所得 、 、 由 非法所得 获得 的 收益 以及 供 毒品 犯罪 使用 的 财物.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支持 有关 国家 实施 毒品 原 植物 替代 种植 、 发展 替代 产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二)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
(三)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四)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五)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或者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六)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七)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财物 的.
(二)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三) 阻碍 依法 进行 毒品 检查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品,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三.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登记 或者 到 有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 不予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 进口 、 出口 以及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活动 中, 违反 国家 规定 , 致使 致使 药品 药品 、 精神.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或者 进口 、 出口 活动 中, 违反 国家 规定, 致使 易 制 毒化 学 品 流入 非法 渠道, 构成 犯罪 的 , ; 刑事责任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提供 条件,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贩毒 活动,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擅自 从事 戒毒 戒毒 治疗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使用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等 物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的 规定 给予.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包庇 、 纵容 毒品 违法 犯罪 人员 的 ;
(二) 对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三) 挪用 、 截留 、 克扣 禁毒 经费 的 ;
(四) 擅自 处分 查获 的 毒品 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人员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的 责任.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同时 废止.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