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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símbolos especiais (1996)

特殊 标志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13, 1996

Data efetiva Julho 13, 199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特殊 标志 管理 条例
1996 年 7 月 13 日 国务院 令 第 202 号 发布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特殊 标志 的 管理, 推动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发展, 保护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 使用 人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 本.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特殊 标志, 是 指 经 国务院 批准 举办 的 全国性 和 国际性 的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社会 公益 活动 所 使用 的 的 , 由 文字 、 图形 组成 的 名称 及 缩写 、 会徽.吉祥物 等 标志。
第三 条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的 特殊 标志, 受 本 条例 保护.
第四 条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文字 、 图形 组成 的 特殊 标志 , 不予 登记 :
(一) 有损 于 国家 或者 国际 组织 的 尊严 或者 形象 的.
(二) 有害 于 社会 善良 习俗 和 公共秩序 的 ;
(三)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不 利于 民族 团结 的 ;
(四) 缺乏 显 著 性, 不 便于 识别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五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使用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所 募集 的 资金, 必须 用于 特殊 标志 所 服务 的 社会 公益 事业, 并 接受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审计 部门 的 监督.
第二 章 特殊 标志 的 登记
第六 条 举办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组织者 或者 筹备 者 对其 使用 的 名称 、 会徽 、 吉祥物 等 特殊 标志, 需要 保护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登记 申请。 登记 申请 可以 直接 办理, 也.委托 他人 代理。
第七 条 申请 特殊 标志 登记 , 应当 填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书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国务院 批准 举办 该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文件.
(二) 准许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的 条件 及 管理 办法.
(三) 特殊 标志 图样 5 份, 黑白 墨 稿 1 份。 图样 应当 清晰, 便于 粘贴, 用 光洁 耐用 的 纸张 印制 或者 用 照片 代替, 长 和 宽 不 大于 10 厘米 、 不 不 5 厘米.
(四)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 应当 附 代理人 委托书, 注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五)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认为 应当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八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收到 申请 后, 按照 以下 规定 处理:
(一) 符合 本 条例 有关 规定, 申请 文件 齐备 无误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受理 通知书 , 并 在 发出 通知 之 日 起 起 2 个 月 内有关 事项 、 图样 和 核准 使用 的 商品 和 服务 项目, 在 特殊 标志 登记 簿 上 登记,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证书.
特殊 标志 经 核准 登记 后,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公告。
(二) 申请 文件 不 齐备 或者 有 误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自 10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补正 通知书 , 并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予以 补正 ; 期满 不补正 或者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不予 受理 通知书.
(三)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条 规定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驳回 通知书 通知书 申请人 对 驳回 驳回 通知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驳回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复议。
前款 所 到 各类 通知书,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送达 申请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因故 不能 直接 送交 的 , 以 国 各 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公告 或者 邮寄 之 日 起 的 20 日.送达 日期。
第九条 特殊 标志 有效期 为 4 年。 自 核准 登记 日 起 计算。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在 有效 期满 前 3 个 月 内 提出 延期 申请, 延长 的 期限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决定.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变更 地址,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 条 已 获准 登记 的 特殊 标志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在 特殊 标志 公告 刊登 之 日 至 其 有效 期满 的 期间 ,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明 理由 并 提供 相应 证据 , 请求.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一) 同 已 在先 申请 的 特殊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二) 同 已 在先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或者 已 获得 注册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三) 同 已 在先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或者 已 依法 取得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四)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自 收到 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通知 被 申请人 并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答辩.
被 申请人 拒绝 答辩 或者 无正当理由 超过 答辩 期限 的 , 视为 放弃 答辩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自 收到 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申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裁定, 并 通知 当事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起 15 日内 , , 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特殊 标志 的 使用 与 保护
第十三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在 与其 公益 活动 相关 的 广告 、 纪念品 及 其他 物品 上 使用 该 标志, 并 许可 他人 在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使用 该 标志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上 使用.
第十四 条 特殊 标志 的 使用 人 应当 是 依法 成立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 社会 团体 、 个体 工商 户.
特殊 标志 使用 人 应当 同 所有人 签订 书面 使用 合同。
特殊 标志 使用 人 应当 自 合同 签订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将 合同 副 本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并报 使用 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存查.
第十五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或者 使用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所在地 或者 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使用 人 停止 使用 该 特殊 标志,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撤销 所有人 的 特殊 标志 登记 :
(一) 擅自 改变 特殊 标志 文字 、 图形 的 ;
(二) 许可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未 签订 使用 合同, 或者 使用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或者 未 报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存查 的 的
(三) 超出 核准 登记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使用 的.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侵权 商品,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擅自 使用 与 所有人 的 特殊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文字 、 图形 或者 其 组合 的.
(二) 未经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许可, 擅自 制造 、 销售 其 特殊 标志 或者 将 其 特殊 标志 用于 商业 活动 的.
(三) 有 给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十七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或者 使用 人 发现 特殊 标志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被 侵害 时, 可以 向 侵权 人 所在地 或者 侵权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受理 特殊 标志 侵权 案件 投诉 的 , 应当 依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的 请求, 就 侵权 的 民事 赔偿 主持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受理 特殊 标志 侵权 案件, 在 调查 取证 时,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不得 拒绝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二)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三) 调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行为.
(四) 查阅 、 复制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帐册 等 业务 资料.
Capítulo IV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十九 条 特殊 标志 申请 费 、 公告 费 、 登记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 特殊 标志 登记 有关 文书 格式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代表 中国 参加 国际性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等 活动 的 组织 所 使用 的 名称 、 徽 记 、 吉祥物 等 标志 的 保护 , 参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施行.
第二十 二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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