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 标志 管理 条例
1996 年 7 月 13 日 国务院 令 第 202 号 发布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特殊 标志 的 管理, 推动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发展, 保护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 使用 人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 本.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特殊 标志, 是 指 经 国务院 批准 举办 的 全国性 和 国际性 的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社会 公益 活动 所 使用 的 的 , 由 文字 、 图形 组成 的 名称 及 缩写 、 会徽.吉祥物 等 标志。
第三 条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的 特殊 标志, 受 本 条例 保护.
第四 条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文字 、 图形 组成 的 特殊 标志 , 不予 登记 :
(一) 有损 于 国家 或者 国际 组织 的 尊严 或者 形象 的.
(二) 有害 于 社会 善良 习俗 和 公共秩序 的 ;
(三)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不 利于 民族 团结 的 ;
(四) 缺乏 显 著 性, 不 便于 识别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五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使用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所 募集 的 资金, 必须 用于 特殊 标志 所 服务 的 社会 公益 事业, 并 接受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审计 部门 的 监督.
第二 章 特殊 标志 的 登记
第六 条 举办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组织者 或者 筹备 者 对其 使用 的 名称 、 会徽 、 吉祥物 等 特殊 标志, 需要 保护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登记 申请。 登记 申请 可以 直接 办理, 也.委托 他人 代理。
第七 条 申请 特殊 标志 登记 , 应当 填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书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国务院 批准 举办 该 社会 公益 活动 的 文件.
(二) 准许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的 条件 及 管理 办法.
(三) 特殊 标志 图样 5 份, 黑白 墨 稿 1 份。 图样 应当 清晰, 便于 粘贴, 用 光洁 耐用 的 纸张 印制 或者 用 照片 代替, 长 和 宽 不 大于 10 厘米 、 不 不 5 厘米.
(四)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 应当 附 代理人 委托书, 注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五)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认为 应当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八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收到 申请 后, 按照 以下 规定 处理:
(一) 符合 本 条例 有关 规定, 申请 文件 齐备 无误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受理 通知书 , 并 在 发出 通知 之 日 起 起 2 个 月 内有关 事项 、 图样 和 核准 使用 的 商品 和 服务 项目, 在 特殊 标志 登记 簿 上 登记,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证书.
特殊 标志 经 核准 登记 后,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公告。
(二) 申请 文件 不 齐备 或者 有 误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自 10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补正 通知书 , 并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予以 补正 ; 期满 不补正 或者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不予 受理 通知书.
(三)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条 规定 的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发给 特殊 标志 登记 申请 驳回 通知书 通知书 申请人 对 驳回 驳回 通知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驳回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复议。
前款 所 到 各类 通知书,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送达 申请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因故 不能 直接 送交 的 , 以 国 各 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公告 或者 邮寄 之 日 起 的 20 日.送达 日期。
第九条 特殊 标志 有效期 为 4 年。 自 核准 登记 日 起 计算。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在 有效 期满 前 3 个 月 内 提出 延期 申请, 延长 的 期限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决定.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变更 地址,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 条 已 获准 登记 的 特殊 标志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在 特殊 标志 公告 刊登 之 日 至 其 有效 期满 的 期间 , 向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明 理由 并 提供 相应 证据 , 请求.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一) 同 已 在先 申请 的 特殊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二) 同 已 在先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或者 已 获得 注册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三) 同 已 在先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或者 已 依法 取得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四)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自 收到 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通知 被 申请人 并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答辩.
被 申请人 拒绝 答辩 或者 无正当理由 超过 答辩 期限 的 , 视为 放弃 答辩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自 收到 特殊 标志 登记 无效 申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裁定, 并 通知 当事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起 15 日内 , , 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特殊 标志 的 使用 与 保护
第十三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在 与其 公益 活动 相关 的 广告 、 纪念品 及 其他 物品 上 使用 该 标志, 并 许可 他人 在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使用 该 标志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上 使用.
第十四 条 特殊 标志 的 使用 人 应当 是 依法 成立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 、 社会 团体 、 个体 工商 户.
特殊 标志 使用 人 应当 同 所有人 签订 书面 使用 合同。
特殊 标志 使用 人 应当 自 合同 签订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将 合同 副 本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并报 使用 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存查.
第十五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或者 使用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所在地 或者 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使用 人 停止 使用 该 特殊 标志,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撤销 所有人 的 特殊 标志 登记 :
(一) 擅自 改变 特殊 标志 文字 、 图形 的 ;
(二) 许可 他人 使用 特殊 标志, 未 签订 使用 合同, 或者 使用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报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或者 未 报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存查 的 的
(三) 超出 核准 登记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使用 的.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侵权 商品,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擅自 使用 与 所有人 的 特殊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文字 、 图形 或者 其 组合 的.
(二) 未经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许可, 擅自 制造 、 销售 其 特殊 标志 或者 将 其 特殊 标志 用于 商业 活动 的.
(三) 有 给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十七 条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或者 使用 人 发现 特殊 标志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被 侵害 时, 可以 向 侵权 人 所在地 或者 侵权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受理 特殊 标志 侵权 案件 投诉 的 , 应当 依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的 请求, 就 侵权 的 民事 赔偿 主持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特殊 标志 所有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受理 特殊 标志 侵权 案件, 在 调查 取证 时,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不得 拒绝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二)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三) 调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行为.
(四) 查阅 、 复制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帐册 等 业务 资料.
Capítulo IV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十九 条 特殊 标志 申请 费 、 公告 费 、 登记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 特殊 标志 登记 有关 文书 格式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代表 中国 参加 国际性 文化 、 体育 、 科学研究 等 活动 的 组织 所 使用 的 名称 、 徽 记 、 吉祥物 等 标志 的 保护 , 参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施行.
第二十 二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