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的 管理,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国务院.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和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 使用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是 指 基于 基于, 以 视频 、 音频 、 图文 等 形式 向 公众 公众 发布 实时 信息 的 活动 ;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平台 服务 的 主体.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包括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和 用户.
第三 条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坚持 正确 导向, 大力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培育 积极 健康 、 向上 向善 的 网络 文化, 维护 良好 网络 网络, 维护 国家 利益 利益 和, 利益 广大.特别 是 青少年 成长 营造 风清 气 正 的 网络 空间.
第四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内容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内容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相关 管理 部门.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实施 相应 监督 管理。
各级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日常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结合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指导 督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服务 协议 规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行为.
第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提供 服务.
第六 条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视听 节目 等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的,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相关 资质.
第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落实 主体 责任, 配备 与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专业人员, 健全 信息 审核 、 信息 安全 管理 、 值班 巡查 巡查 应急 处置 、 技术 保障 等 制度。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 的应当 设立 总编辑。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直播 内容 审核 平台, 根据 互联网 直播 的 内容 类别 、 用户 规模 等 实施 分级 分类 分类 管理, 对 图文 、 视频 、 音频 等 直播 内容 加注 或 播报 平台 标识 信息, 对 互联网 互联网.及其 互动 内容 实施 先 审 后 发 管理。
第八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备 与其 服务 相 适应 的 技术 条件, 应当 具备 即时 阻断 互联网 直播 的 技术 能力, 技术 方案 应 符合 国家 相关 标准.
第九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以及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破坏 社会 稳定 、 扰乱 社会 秩序 、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 传播 淫秽 色情 等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活动, 不得 利用.直播 服务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信息 内容.
第十 条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发布 新闻 信息, 应当 真实 准确 、 客观 公正。 转载 新闻 信息 应当 完整 准确, 不得 歪曲 新闻 信息 内容,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注明 来源, 保证 新闻 信息 来源 可 追溯.
第十一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 评论 、 弹 幕 等 直播 互动 环节 的 实时 管理, 配备 相应 管理 人员.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在进行 直播 时, 应当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 的 直播 内容, 自觉 维护 直播 活动 秩序.
用户 在 参与 直播 互动 时,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文明 互动, 理性 表达。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后台 实名 、 前台 自愿” 的 原则, 对 互联网 直播 用户 进行 基于 移动 电话 号码 等 方式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 对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进行 基于 身份证 件 移动 电话 号码 等 方式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 等 的 认证 登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进行 审核,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分类 备案 , 并 在 相关 执法 部门.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护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身份 信息 和 隐私,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与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签订 服务 协议,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要求 其 承诺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平台 公约.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协议 和 平台 公约 的 必备 条款 由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指导 制定.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服务 协议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视 情 采取 警示 、 暂停 发布 、 关闭 账号 等 处置 措施 , 及时 消除 违法 违规 直播 信息 内容, 保存 记录.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信用 等级 管理 体系, 提供 与 信用 等级 挂钩 的 管理 和 服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管理 制度, 对 纳入 黑名单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禁止 重新 注册 账号, 并 及时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通报 制度, 并向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发布 内容 和 日志 信息, 保存 六十 日.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并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 资料 和 数据.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和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未经许可 或者 超出 许可 范围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由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予以. 。
对于 违反 本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视听 节目 等 提供 网络 直播 的 , 违反 有关 法律. , 由 相关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十八 条 鼓励 支持 相关 行业 组织 制定 行业 公约, 加强 行业 自律, 建立 健全 行业 信用 评价 体系 和 服务 评议 制度,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健全 社会 投诉 举报 渠道, 设置 便捷 的 投诉 举报 入口, 及时 处理 公众 投诉 举报.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