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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serviços de transmissão ao vivo online (2016)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do Ciberespaç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Nov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Dezembro,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的 管理,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国务院.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和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 使用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是 指 基于 基于, 以 视频 、 音频 、 图文 等 形式 向 公众 公众 发布 实时 信息 的 活动 ;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平台 服务 的 主体.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包括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和 用户.
第三 条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坚持 正确 导向, 大力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培育 积极 健康 、 向上 向善 的 网络 文化, 维护 良好 网络 网络, 维护 国家 利益 利益 和, 利益 广大.特别 是 青少年 成长 营造 风清 气 正 的 网络 空间.
第四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内容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内容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相关 管理 部门.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实施 相应 监督 管理。
各级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日常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结合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指导 督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服务 协议 规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行为.
第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提供 服务.
第六 条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视听 节目 等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的,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相关 资质.
第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落实 主体 责任, 配备 与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专业人员, 健全 信息 审核 、 信息 安全 管理 、 值班 巡查 巡查 应急 处置 、 技术 保障 等 制度。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 的应当 设立 总编辑。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直播 内容 审核 平台, 根据 互联网 直播 的 内容 类别 、 用户 规模 等 实施 分级 分类 分类 管理, 对 图文 、 视频 、 音频 等 直播 内容 加注 或 播报 平台 标识 信息, 对 互联网 互联网.及其 互动 内容 实施 先 审 后 发 管理。
第八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备 与其 服务 相 适应 的 技术 条件, 应当 具备 即时 阻断 互联网 直播 的 技术 能力, 技术 方案 应 符合 国家 相关 标准.
第九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以及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破坏 社会 稳定 、 扰乱 社会 秩序 、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 传播 淫秽 色情 等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活动, 不得 利用.直播 服务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信息 内容.
第十 条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发布 新闻 信息, 应当 真实 准确 、 客观 公正。 转载 新闻 信息 应当 完整 准确, 不得 歪曲 新闻 信息 内容,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注明 来源, 保证 新闻 信息 来源 可 追溯.
第十一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 评论 、 弹 幕 等 直播 互动 环节 的 实时 管理, 配备 相应 管理 人员.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在进行 直播 时, 应当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 的 直播 内容, 自觉 维护 直播 活动 秩序.
用户 在 参与 直播 互动 时,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文明 互动, 理性 表达。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后台 实名 、 前台 自愿” 的 原则, 对 互联网 直播 用户 进行 基于 移动 电话 号码 等 方式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 对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进行 基于 身份证 件 移动 电话 号码 等 方式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 等 的 认证 登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进行 审核,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分类 备案 , 并 在 相关 执法 部门.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护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身份 信息 和 隐私,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与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签订 服务 协议,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要求 其 承诺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平台 公约.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协议 和 平台 公约 的 必备 条款 由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指导 制定.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服务 协议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视 情 采取 警示 、 暂停 发布 、 关闭 账号 等 处置 措施 , 及时 消除 违法 违规 直播 信息 内容, 保存 记录.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信用 等级 管理 体系, 提供 与 信用 等级 挂钩 的 管理 和 服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管理 制度, 对 纳入 黑名单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禁止 重新 注册 账号, 并 及时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通报 制度, 并向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发布 内容 和 日志 信息, 保存 六十 日.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并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 资料 和 数据.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和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未经许可 或者 超出 许可 范围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由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予以. 。
对于 违反 本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视听 节目 等 提供 网络 直播 的 , 违反 有关 法律. , 由 相关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十八 条 鼓励 支持 相关 行业 组织 制定 行业 公约, 加强 行业 自律, 建立 健全 行业 信用 评价 体系 和 服务 评议 制度,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健全 社会 投诉 举报 渠道, 设置 便捷 的 投诉 举报 入口, 及时 处理 公众 投诉 举报.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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