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汇编 编辑 出版 管理 规定
(1990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法规 汇编 编辑 出版 工作 的 管理, 提高 法规 汇编 编辑 出版 质量,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法规 汇编, 是 指 将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下 称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按照 一定 的 顺序 或者 分类 汇编 成.的 公开 出版物。
第三 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编辑 出版 法规 汇编 (包括 法规 选编 、 类 编 、 大全 等)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依照 本 规定 第四 条 编辑 出版 的 法规 汇编, 是 国家 出版 的 法规 汇编 正式 版本.
第四 条 编辑 法规 汇编 , 遵守 下列 分工 :
(一) 法律 汇编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制 法制 委员会 编辑 ;
(二) 行政 法规 汇编 由 司法部 编辑 ;
(三) 军事 法规 汇编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法制 局 编辑 ;
(四) 部门 规章 汇编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依照 该 部门 职责 范围 编辑 ;
(五)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汇编, 由 具有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制定 权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机构 编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和 司法部 可以 编辑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 法规 和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综合 性 法规 汇编 汇编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法制 局 可以 编辑 有关 军事 方面 的 法律 法规.条令 汇编 ; 国务院 各 部门 可以 依照 本 部门 职责 范围 编辑 专业 性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部门 规章 汇编 ; ; 具有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制定 权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各级 人民政府可以 编辑 本 地区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汇编.
第五 条 根据 工作 、 学习 、 教学 、 研究 需要, 有关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精通 法律 的 专业人员 编印 供 内部 使用 的 法规 汇集 ; 需要 正式 出版 的 可以核准。
除 前款 规定 外, 个人 不得 编辑 法规 汇编。
第六 条 编辑 法规 汇编 , 应当 做到 :
(一) 选材 准确。 收入 法规 汇编 的 法规 必须 准确无误, 如果 收入 废止 或者 失效 的 法规, 必须 注明 ; 现行 法规 汇编 不得 收入 废止 或者 失效 的 法规.
(二) 内容 完整。 收入 法规 汇编 的 法规 名称 、 批准 或者 发布 机关 、 批准 或者 发布 日期 、 施行 日期 、 章节 条款 等 内容 应当 全部 编 入 , 不得 随意 删减 或者 改动.
(三) 编排 科学。 法规 汇编 应当 按照 一定 的 分类 或者 顺序 排列, 有 利于 各项 工作 的 开展.
第七 条 出版 法规 汇编, 国家 出版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出版 专业 分工 规定 的 原则, 依照 下列 分工 予以 审核 批准 :
(一) 法律 汇编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选择 的 中央 一级 出版社 出版.
(二) 行政 法规 汇编 由 司法部 选择 的 中央 一级 出版社 出版.
(三) 军事 法规 汇编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法制 局 选择 的 中央 一级 出版社 出版.
(四) 部门 规章 汇编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选择 的 中央 一级 出版社 出版.
(五)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汇编 由 具有 地方性 法规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制定 权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选择 的 的 中央 一级 出版社 或者 地方 出版社 出版.
第八 条 国家 出版 的 民族 文 版 和 外文 版 的 法律 汇编,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组织 或者 协助 审定.
国家 出版 的 民族 文 版 和 外文 版 的 行政 法规 汇编, 由 司法部 组织 或者 协助 审定.
第九条 符合 第七 条 规定 的 出版社 应当 制定 法规 汇编 的 出版 选题 计划, 分别 报 有权 编辑 法规 汇编 的 机关 和 出版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 条 按照 本 规定 第四 条 编辑 的 法规 汇编, 可以 在 汇编 封面 上 加印 国徽 ; 按照 本 规定 第五 条 第一 款 编印 的 法规 汇集, 不得 在 汇集 封面 上 加印 按照.
第十一条 出版 法规 汇编, 必须 保证 印制 质量。 质量 标准 要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条 法规 汇编 的 发行, 由 新华 书店 负责, 各地 新华 书店 应当 认真 做好 征订 工作.
有条件 的 出版社 也 可以 代办 部分 征订 工作.
第十三 条 违反 本 规定 , 擅自 出版 法规 汇编 的 , 根据 不同 情况 出版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职权 划分 可以 给予 当事人 下列 行政 处罚 :
(一) 警告 ;
(二) 停止 出售 ;
(三) 没收 或者 销毁 ;
(四) 没收 非法 收入 ;
(五) 罚款 ;
(六) 停业 整顿 ;
(七) 撤销 出版社 登记 ;
(八)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出版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收到 处罚 通知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出版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复议.对 复议 决定 仍然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复议 决定 通知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自 收到 处罚 通知书 之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也不 提起 诉讼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十五 条 与 境外 出版 机构 合作 出版 法规 汇编 事宜, 参照 本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法规 文件 信息 化 处理 的 开发 、 应用, 参照 本 规定 管理.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