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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administrativas sobre o emprego de estrangeiros na China (2017)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e Recursos Humanos e Segurança Soci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13 de março de 2017

Data efetiva 13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Estrangeiro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管理 规定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加强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的 管理,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外国人,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 规定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员。 本 规定 所称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指 没有 取得 定居 权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社会 劳动 并 获取 劳动 报酬 的 行为.
第三 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外国人 和 聘用 外国人 的 用人 单位。 本 规定 不适 用于 外国 驻华 驻华 使 、 领馆 和 联合国 驻华 驻华 代表 机构 、 其他 国际 组织 中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的 人员。
第四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及其 授权 的 地 市级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的 管理.
第二 章 就业 许可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聘用 外国人 须 为该 外国人 申请 就业 许可, 经 获准 并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就业 许可证 书》 (以下 简称 许可证 书) 后 方可 聘用。
第六 条 用人 单位 聘用 外国人 从事 的 岗位 应 是 有 特殊 需要, 国内 暂 缺 适当 人选, 且不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岗位。 用人 单位 不得 聘用 外国人 从事 营业 性 文艺 演出 , 但 符合 本 第九.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除外。
第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年 满 18 周岁, 身体 健康 ;
(二) 具有 从事 其 工作 所 必需 的 专业 技能 和 相应 的 工作 经历.
(三) 无 犯罪 记录 ;
(四) 有 确定 的 聘用 单位.
(五) 持有 有效 护照 或 能 代替 护照 的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以下 简称 代替 护照 的 证件).
第八 条 在 中国 就业 的 外国人 应 持 Z 字 签证 入境 (有 互免签证 协议 的 , 按 协议 办理), 入境 后 取得 《外国人 就业 证》 (以下 简称 就业 证) 和 外国人 居留 证件.可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未 取得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即 持 F 、 L 、 C 、 G 字 签证 者) 、 在 中国 留学 、 、 实习 的 外国人 及 持 Z 字 签证 外国人 的 随行 家属 不得 在 者) 、 在 中国 ,用人 单位 按 本 规定 规定 的 审批 程序 申领 许可证 书,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凭 许可证 书 到 公安 机关 改变 身份, 办理 就业 证 、 居留 证 后 到 就业.
外国 驻 中国 使 、 领馆 和 联合国 系统 、 其他 国际 组织 驻 中国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配偶 在 中国 就业, 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关于 外国 驻 中国 使 领馆 和 联合国 系统 组织 驻 中国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配偶 在 中国 任职 的 规定》 执行, 并按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审批 程序 办理 有关 手续.
许可证 书 和 就业 证 由 劳动部 统一 制作。
第九条 凡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外国人 可 免 办 就业 许可 和 就业 证:
(一) 由 我国 政府 直接 出资 聘请 的 外籍 专业 技术 和 管理 人员, 或 由 国家 机关 和 事业单位 出资 聘请, 具有 本国 或 国际 权威 技术 管理 部门 或 行业 协会 确认 的 高级 技术 的职称 或 特殊 技能 资格.专业 技术 和 管理 人员, 并 持有 外国 专家 局 签发 的 《外国 专家 证》 的 外国人.
(二) 持有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事 海上 石油 作业 工作准证》 从事 海上 石油 作业 、 不需 登陆 、 有 特殊 特殊 技能 的 外籍 劳务 人员 人员 ; (三) 经 文化部 批准 持 《临时 营业 演出.证》 进行 营业 性 文艺 演出 的 外国人.
第十 条 凡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外国人 可 免 办 许可证 书, 入境 后 凭 Z 字 签证 及 有关 证明 直接 办理 就业 证 :
(一) 按照 我国 与 外国 政府 间 、 国际 组织 间 协议 、 协定, 执行 中外 合作 交流 项目 受聘 来 中国 工作 的 外国人.
(二) 外国 企业 常驻 中国 代表 机构 中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第三 章 申请 与 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聘用 外国人, 须 填写 《聘用 外国人 就业 申请 表》 (以下 简称 申请 表), 向其 与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级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行业 主管 部门) 提出.并 提供 下列 有效 文件:
(一) 拟 聘用 外国人 履历 证明 ;
(二) 聘用 意向书 ;
(三) 拟 聘用 外国人 原因 的 报告.
(四) 拟 聘用 的 外国人 从事 该项 工作 的 资格 证明.
(五) 拟 聘用 的 外国人 健康 状况 证明.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行业 主管 部门 应 按照 本 规定 第六 条 、 第七 条 及 有关 法律 、 、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审批.
第十二 条 经 行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用人 单位 应 持 申请 表 到 本 单位 所在 地区 的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其 授权 授权 的 地 市级 劳动 行政 部门 办理 办理 手续。 省 、 自治区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 授权 的 地 市级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 指定 专门 机构 (以下 简称 发证 机关) 具体 负责 签发 许可证 书 工作。 发证 机关 应 应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和 劳动力 市场 的需求 状况 , ,.在 核准 后 向 用人 单位 签发 许可证 书。
第十三 条 中央 级 用人 单位 、 无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用人 单位 聘用 外国人, 可 直接 到 劳动 行政 部门 发证 机关 提出 申请 和 办理 就业 许可 手续.
外商 投资 企业 聘雇 外国人, 无须 行业 主管 部门 审批, 可凭 合同 、 章程 、 批准 证书 、 营业 执照 和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所 规定 的 文件 直接 到 到 行政 部门 部门 发证 机关 申领 、 营业 执照 和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所 规定 的 文件 直接 到 劳动 行政 部门
第十四 条 获准 来 中国 工作 的 外国人, 应 凭 许可证 书 及 本国 有效 护照 或 能 代替 护照 的 证件, 到 中国 驻外 使 、 领馆 、 处 申请 Z 字 签证.
凡 符合 本 规定 第九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人员, 应 凭 中国 海洋 石油 总公司 签发 的 通知 函电 申请 Z 字 签证 ; 凡 符合 第九条 第三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 应 凭 文化部 的 批件 申请 Z字 签证 ;
凡 符合 本 规定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应 凭 合作 交流 项目 书 申请 Z 字 签证 ; 凡 符合 符合 第十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人员 , 应 凭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登记 证明 申请 Z 字. 。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 在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入境 后 15 日内, 持 许可证 书 、 与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签订 的 的 劳动 合同 及其 有效 护照 护照 或 能 代替 护照 的 证件 到 原 发证 机关 为.办理 就业 证, 并 填写 《外国人 就业 登记 表》。
就业 证 只 在 发证 机关 规定 的 区域 内 有效.
第十六 条 已 办理 就业 证 的 外国人, 应 在 入境 后 30 日内, 持 就业 证 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证。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限 可 根据 就业 证 的 有效期 确定.
第四 章 劳动 管理
第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与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应 依法 订立 劳动 合同。 劳动 合同 的 的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五年。 劳动 合同 期限 届满 即 行 终止, 但 按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审批 手续.可以 续订。
第十八 条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与 用人 单位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期满 时, 其 就业 证 即 行 失效。 如需 续订, 该 用人 单位 应 在 原 合同 期满 前 30 日内,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提出 聘用时间 的 申请, 经 批准 并 办理 就业 证 延期 手续.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被 批准 延长 在 中国 就业 期限 或 变更 就业 区域 、 单位 后, 应 在 10 日内 到 当地 公安 机关 办理 居留 证件 延期 或 变更 手续.
第二十条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与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 合同 被 解除 后, 该 用人 单位 应 及时 报告 劳动 、 公安 部门, 交还 该 外国人 的 就业 证 和 居留 证件 , 并 到 公安 机关 办理 出境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支付 所 聘用 外国人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二十 二条 在 中国 就业 的 外国人 的 工作 时间 、 休息 、 休假 劳动 安全 卫生 以及 以及 社会 保险 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必须 与其 就业 证 所 注明 的 单位 相 一致.
外国人 在 发证 机关 规定 的 区域 内 变更 用人 单位 但 仍 从事 原 职业 的, 须经 原 发证 机关 批准, 并 办理 就业 证 变更 手续.
外国人 离开 发证 机关 规定 的 区域 就业 或 在 原 规定 的 区域 内 变更 用人 单位 且 从事 不同 职业 的 , 须 重新 办理 就业 许可 手续.
第二十 四条 因 违反 中国 法律 被 中国 公安 机关 取消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用人 单位 应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 部门 应 吊销 就业 证.
第二十 五条 用人 单位 与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发生 劳动 争议, 应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就业 证 实行 年检。 用人 单位 聘用 外国人 就业 每 满 1 年, 应 在 期满 前 30 日内 到 劳动 行政 部门 发证 机关 为 被 聘用 的 外国人 办理 就业 证 年检. 。 逾期 未 办 的 , 就业 证 自行 失效.
外国人 在 中国 就业 期间 遗失 或 损坏 其 就业 证 的 , 应 立即 到 原 发证 发证 办理 挂失 、 补办 或 换证 手续.
第五 章 罚 则
第二 十七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未 申领 就业 证 擅自 就业 的 外国人 和 未 办理 许可证 书 擅自 聘用 外国人 的 用人 单位, 由 公安 机关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实施 细则》.四十 四条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对 拒绝 劳动 行政 部门 检查 就业 证 、 擅自 变更 用人 单位 、 擅自 更换 职业 、 擅自 延长 就业 期限 的 外国人,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收回 其 就业 证, 并 提请 公安 机关 取消 其 居留 资格。.需 该 机关 遣送 出境 的 , 遣送 费用 由 聘用 单位 或 该 外国人 承担.
第二 十九 条 对 伪造 、 涂改 、 冒用 、 转让 、 买卖 就业 证 和 许可证 书 的 外国人 和 用人 单位,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收缴 就业 证 和 许可证 书 , 没收 其 非法所得 , 并处 以 1 万元.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发证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非法 收费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 的 台湾 和 香港 、 澳门 地区 居民 在 内地 就业 按 《台湾 和 香港 、 澳门 居民 在 在 内地 就业 管理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的 台湾 和 香港 、 澳门 地区 就业 不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个体 经济 组织 和 公民 个人 聘用 外国人。
第三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劳动 行政 部门 可 会同 公安 等 部门 依据 本 规定 制定 本 地区 的 实施 细则, 并报 劳动部 、 公安部 、 外交部 、 对外贸易 经济 合作 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本 规定 由 劳动部 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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