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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sobre Serviços de Certificação Eletrônica (2009)

电子 认证 服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 abril, 2015

Data efetiva 29 de abril,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电子 认证 服务 管理 办法
(200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子 认证 服务 行为,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实施 监督 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本.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电子 认证 服务, 是 指 为 电子 签名 相关 各方 提供 真实性 、 可靠性 验证 的 活动.
本 办法 所称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是 指 为 需要 第三方 认证 的 电子 签名 提供 认证 服务 的 机构 (以下 称为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依法 设立.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和 为 电子 签名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适用 本 办法.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以下 简称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法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和 电子 认证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第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独立 的 企业 法人 资格.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人员。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运营 管理 人员 、 安全 管理 人员 和 客户 服务 人员 不少于 三十 名, 并且 应当 符合 相应 岗位 技能 要求.
(三)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三千 万元。
(四) 具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满足 电子 认证 服务 要求 的 物理 环境.
(五) 具有 符合 国家 有关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六)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条 申请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书面 申请。
(二) 人员 证明。
(三)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四) 经营 场所 证明。
(五) 国家 有关 认证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技术 、 设备 、 物理 环境 符合 符合 国家 有关 安全 标准 的 凭证.
(六)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第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形式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申请人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申请人 或者.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八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决定 受理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实质 审查。 需要 对 有关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实地 进行 核查.
第九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与 申请人 有关 事项 书面 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 等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第十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准予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准予 许可 的 , 颁发《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 并 公布 下列 信息 :
(一)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编号。
(二)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名称。
(三) 发证 机关 和 发证 日期。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相关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及时 公布.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不得 倒卖 、 出租 、 出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第十二 条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之前,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公布 下列 信息 :
(一) 机构 名称 和 法定 代表人。
(二) 机构 住所 和 联系 办法。
(三)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编号。
(四) 发证 机关 和 发证 日期。
(五)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时间.
第十三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变更 公司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注册 资本 的 , 应当 在 完成 工商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注册 资本 的, 应当 在 完成 工商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15 日内 办理 《证》 变更 手续。
第十四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延续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在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申请 办理 延续 手续, 并 自 办结 之 日 起.日内 按照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公布 相关 信息.
第三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第十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公布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规范》 等 要求 , 制定 本 机构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和 相应 的 证书 策略 , 在 提供 电子 服务 , 公布.并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备案。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和 证书 策略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公布, 并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备案.
第十六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第十七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保证 提供 下列 服务:
(一) 制作 、 签发 、 管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二) 确认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的 真实性.
(三) 提供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目录 信息 查询 服务。
(四) 提供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状态 信息 查询 服务。
第十八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保证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内容 在 有效期 内 内 完整 准确。
(二) 保证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能够 证实 或者 了解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所载 内容 内容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三) 妥善 保存 与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关 的 信息.
第十九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安全 管理 和 内部 审计 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家 的 保密 规定, 建立 完善 的 保密 制度.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对 电子 签名 人和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的 资料, 负有 保密 的 义务.
第二十 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受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申请 前, 应当 向 申请人 告知 下列 事项:
(一)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和 电子 签名 的 使用 条件.
(二) 服务 收费 的 项目 和 标准.
(三) 保存 和 使用 证书 持有 人 信息 的 权限 和 责任.
(四)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的 责任 范围.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责任 范围.
(六) 其他 需要 事先 告知 的 事项.
第二十 二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受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申请 后, 应当 与 证书 申请人 签订 合同,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暂停 、.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拟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终止 服务 六十 日前 向 工业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并 办理 《电子 认证 认证. 》 注销 手续。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九十 日前, 就 业务 承接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通知 有关 各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六十 日前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并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就 业务 承接 进行 协商, 作出 妥善
第二十 五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未能 就 业务 承接 事项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申请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安排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承接 其 业务.
第二十 六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被 依法 吊销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其 业务 承接 事项 按照 工业 工业 信息 化 部 的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有 根据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的 安排 承接 其他 机构 机构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业务 的 义务.
第五 章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准确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签发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名称.
(二) 证书 持有 人 名称。
(三) 证书 序列 号。
(四) 证书 有效期。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六)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的 电子 签名.
(七)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可以 撤销 其 其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
(一)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撤销 证书。
(二) 证书 持有 人 提供 的 信息 不真实.
(三) 证书 持有 人 没有 履行 双方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四) 证书 的 安全 性 不能 得到 保证.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况.
第三 十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 申请人 提供 的 证明 身份 的 有关 材料 进行 查验, 并对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
(一) 申请人 申请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二)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更新 证书。
(三)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撤销 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更新 或者 撤销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时,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进行 定期 、 不定期 的 监督 检查, 监督 检查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法律 法规 符合 性 、 安全 运营 管理 、 风险 管理 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实行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公众 有权 查阅 监督 检查 记录.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实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妨碍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三 条 取得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有效期 内 不得 降低 其 设立 时 所 应 具备 的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 认证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如实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送 认证 业务 业务 开展 情况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等 有关 资料。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
(一) 重大 系统 、 关键 设备 事故。
(二) 重大 财产 损失。
(三) 重大 法律诉讼。
(四) 关键 岗位 人员 变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进行 岗位 培训。
第三 十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需要, 可以 委托 有关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具体 的 监督 管理 自治区.
第七 章 罚 则
第三 十八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隐瞒 有关 情况 、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拒绝 提供 反映 其 活动 的 真实 材料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处以 5000 以上 1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视 情节 轻重, 分别 给予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五 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警告, 可以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将 上述 情况 向 社会 公告.
第八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二 条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有关 协议 或者 对 等 原则 核准 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电子 认证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境外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与 依照 本 办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的.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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