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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de arquivamento de endereços IP (2005)

互联网 IP 地址 备案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8 fevereiro de 2005

Data efetiva 20 de março de 200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IP 地址 备案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互联网 IP 地址 资源 使用 的 管理, 保障 互联 网络 的 安全, 维护 广大 互联网 用户 的 根本 利益, 促进 互联网 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制定 本.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直接 从 亚太 互联网 信息 中心 等 具有 IP 地址 管理 权 的 国际 机构 获得 IP 地址 的 单位 和 具有 分配 IP 地址 供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单位,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直接 从 亚太 互联网 信息 中心 等 具有 IP 地址 管理 权 的 国际 机构 获得 IP 地址 自用 或 分配 给 其他 用户 使用 的 单位 统称 为 第一 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直接 从 第一 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获得 IP 地址 除 自用 外 还 分配 给 本 单位 互联网 用户 以外 的 其他 用户 用户 使用 的 单位 为 第二 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以下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的 依此. )。
第四 条 国家 对 IP 地址 的 分配 使用 实行 备案 管理.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 (以下 简称 “信息产业部”) 对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单位 和 中国 互联 网络 信息 中心 的 IP 地址 备案 实施 监督 管理.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简称 “省 通信 管理局”)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其他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的 IP 地址 备案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信息产业部 统一 建设 并 管理 全国 的 ​​互联网 IP 地址 数据库 , 制定 和 调整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需 报 备 的 的 IP 地址 信息 ; 各省 通信 管理局 通过 通过 使用 全国 互联网 IP 地址 数据库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第七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当 通过 信息产业部 指定 的 网站, 按照 IP 地址 备案 的 要求 以 电子 形式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第八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在进行 IP 地址 备案 时, 应当 如实 、 完整 地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需 报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参见 本 办法 附录).
第九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 自 取得 IP 地址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IP 地址 信息 的 第 一次 报 备.
第十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申请 和 分配 使用 的 IP 地址 信息 发生 变化 的 ,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 自 变化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通过 通过 指定 的 网站 , 按照 IP 地址 备案 的 要求以 电子 形式 提交 变更 后 的 IP 地址 信息。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的 联系人 或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更 的 , 应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报 备 变更 后 的 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经营 者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由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集团公司 (总公司) 和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共同 完成.
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集团公司 (总公司,)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完成 由其 申请 、 使用 和 分配 到 省级 公司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的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的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统一 完成 该 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及其 所属 公司 ((分支机构) 申请 、 使用 和 分配 的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第十二 条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网 、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互联网 、 中国 长城 互联网 等 公益性 互联网 的 网络 管理 单位 应当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统一 完成 其 申请 、 使用 和 分配 的 IP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第十三 条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同时 是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的 , 应当 如实 记录 和 保存 由其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使用 自带 IP 地址 的 用户 的 IP 地址 信息 , 并 自 提供 接入 服务 之.起 五 日内, 填报 IP 地址 备案 信息, 进行 备案。
第十四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单位 的 IP 地址 管理 制度.
第十五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分配 IP 地址 时, 应当 通知 其 下 一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第十六 条 信息产业部 和 省 通信 管理局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有 保密 的 义务.
信息产业部 和 省 通信 管理局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向 他人 提供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通信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 的 , 给予 警告.处 人民币 一 万元 罚款, 或者 同时 处 以上 两种 处罚。
第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未 建立 IP 地址 管理 制度 的,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 的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人民币 五 千元.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同时 处 以上 两种 处罚。
第十九 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 直接 从 亚太 互联网 信息 中心 等 具有 IP 地址 管理 权 的 国际 机构 获得 IP 地址 供 本 单位 使用 或者 分配 IP 地址 供 其他 单位 或 个人 使用 的 , 应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四十 五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完成 备案 手续.
第二十条 本 办法 自 2005 年 3 月 20 日 起 实施。
附 录 :
需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一 、 备案 单位 基本 情况, 包括 备案 单位 名称 、 备案 单位 地址 、 备案 单位 性质 、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 联系人 姓名 、 联系人 电话 、 联系人 电子邮件 等.
二 、 备案 单位 的 IP 地址 来源 信息, 包括 IP 地址 来源 机构 名称 、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等。
三 、 备案 单位 的 IP 地址 分配 使用 信息 , 包括 :
(一) 本 单位 自用 的 IP 地址 信息, 包括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IP 地址 码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二) 尚未 分配 的 IP 地址 信息, 包括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三) 向 其他 用户 分配 的 IP 地址 信息, 包括 所 分配 的 用户 基本 信息 (包括 用户 名称 、 单位 类别 、 单位 所属 行业 、 单位 详细 地址 、 联系人 姓名 、 联系人 联系人 、 联系人 电子邮件) 单位分配 的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四 、 自带 IP 地址 的 互联网 接入 用户 信息, 包括 用户 基本 信息 (含 用户 名称 、 单位 类别 、 单位 所属 行业 、 单位 详细 地址 、 联系人 联系人 姓名 、 联系人 电话 、, 联系人 电子邮件 单位 、 自带 IP地址 总量 、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 自带 IP 地址 的 来源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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