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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de Supervisão de Empresas do Grupo de Seguros (2021)

Medidas de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de Empresas do Grupo de Seguros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Bancos e Seguro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Novembro, 2021

Data efetiva 24 Novembro,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Segur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Medidas de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de Empresas do Grupo de Seguros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保险 集团 的 的 监督 管理, 有效 防范 保险 保险 集团 经营 风险 风险 金融 保险业 发展 发展 发展 华 华 健康 发展 保险法 华 人民 共和国 保险法 "(以下 简称" 保险法 ")"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 法规 及 "国务院 对 确需 保留 的 行政 审批 项目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412 号),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 国 银行 保险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银 保监会)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授权, 按照 实质重于 形式 的 原则, 对 保险 集团 公司 实行 全面, 持续, 穿透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 称 保险 公司 公司 是 指 依法 登记 注册 并 经银 批准 批准 设立, 名称 中 具有 "保险 集团" 或 "保险 控股" 字样, 对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实施 控制 控制 共同 共同 或 重大 影响 控制公司。
保险 集团 指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受 其 控制 或 影响 控制 或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集合 该 该 的 中 中 该 企业 中 中 除 保险 集团 公司 外, 有 两 家 以上 子公司 为 保险 公司 且 保险 为 保险 公司 且 保险 业务 为 公司 且 保险 业务 保险 公司 且 保险 业务 保险 公司的主要业务。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是 指 集团 公司 及 受 控制 控制, 共同 控制 或 重大 影响 的 公司, 包括 保险 集团 公司, 保险 集团 公司 直接 或 间接 控制 的 子公司 以及 其他 其他 的 以及 以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第二 章 设立 和 许可
第四 条 设立 保险 集团公司 , 应当 报 银 保监会 审批 , 并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投资人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保险 公司 股东 资质 条件, 股权 结构 合理, 且 合计 至少 控制 两 家 境内 保险 公司 50% 以上 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监管、股东行为监管,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陮公司股权管理的的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 最近 4 个 季度 核心 偿付能力 充足 率 不 低于 75%, 综合 偿付能力 充足 率 不 低于 150% ;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 发起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作为 发起人, 以其 持有 的 保险公司 股权 和 货币 出资 设立 保险 集团公司, 其中 货币 出资 总额 不得 低于 保险 集团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50%。
(二) 更名 设立。 保险公司 转换 更名 为 保险 集团公司, 保险 集团公司 以 货币 出资 设立 保险 子公司, 原 保险公司 的 保险业务 依法 转移 至 该 保险 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 e 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筹建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斝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暤
(一) 设立 申请书, 包括 拟 设立 公司 的 名称, 组织 形式, 注册 资本, 住所 (营业 场所), 投资人, 投资 金额, 投资 比例, 业务 范围, 筹备 组织 情况, 联系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包括 可行性 分析, 设立 方式, 发展 战略, 公司 治理 和 组织 机构 框架,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体系, 保险 子公司 整合 前后 偿付 能力 评估 等;
(三) 筹建 方案, 包括 筹备组 设置, 工作 职责 和 工作 计划, 拟 设立 的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的 的 股权 结构 其 子公司 的 股权 结构, 理顺股权 的 的 总体 规划 和 操作 流程 总体 的 和 操作 流程,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类别 等 等;
(四) 筹备 负责 人 材料, 包括 投资 人 关于 认可 筹备 组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总经理 任职 的 确认 书, 筹备 组 负责 人 基本 情况 、 本人 认可 证明, 拟任 董事长 、 总经理 的.资格 申请 表, 身份 证明 和 学历 学位 证书 复印件 ;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营业执 foto;
(八) 投资人 有关 材料, 包括 基本 情况 类 材料, 财务 信息类 材料, 公司 治理类 材料, 附属 信息类 材料 材料 材料, 有限 合伙 企业 投资人 的 特别 材料 等 等;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 长期长期 发展 战略 和 规划, 业务 计划 计划, 对 外 投资 计划, 资本 及 财务 管理,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等 主要 制度 制度;
(十一) 信息 化 建设 情况 报告 ;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 条 更名 更名 设立 的 方式 设立 保险 集团 公司 的, 拟 更名 的 保险 公司 应当 在 筹建 阶段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更名 申请书, 其其 应当 载明拟 更名 公司 的 名称, 组织 形式, 注册 资本, 住所 (营业 场所), 业务 范围 范围, 筹备 组织 情况, 联系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包括 可行性 分析, 更名 方式, 公司 治理 和 组织 机构 框架, 发展 战略,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体系, 保险 公司 更名 前后 偿付 能力 评估 等;
(三) 更名 方案, 包括 拟 设立 的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子公司 的 股权 结构, 理顺股权 关系 的 的 总体 规划 和 操作 流程,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业务 类别 等;
(四) 筹备 负责人 材料, 包括 投资人 关于 认可 筹备组 负责人 和 董事长, 总经理 任职 的 确认 书, 筹备组 负责人 基本 情况, 本人 认可 证明, 拟任 董事长, 总经理 任职 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七)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八)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 长期长期 发展 战略 和 规划, 业务 计划 计划, 对 外 投资 计划, 资本 及 财务 管理,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等 主要 制度 制度;
(十一) 信息 化 建设 情况 报告 ;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 条 设立 保险 集团公司 的 , 发起人 或 拟 更名 的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开业 阶段 向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开业 申请书, 包括 公司 名称, 住所 (营业 场所), 法定 法定 代表人, 注册 资本, 股权 结构, 经营 区域, 业务 范围, 拟任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管理 人员 名单.
(二) 采取 发起 设立 方式 的, 提供 创立 大会 决议, 没有 创立 大会 的 的, 应当 提交 所有 投资人 同意 申请 开业 的 的 件 或 决议 的 采取 件 设立 方式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提供 股东 (大) 会 会 决议 决议.
(三)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 采取 发起 设立 方式 的, 提供 验资 报告; 采取 更名 设立 方式 的, 提供 拟 注入 新设 的 的 资产 评估 报告, 客户 和 债权 人 权益 保障 计划 计划 计划 人 权益 计划 计划, 员工 权益 保障 计划 计划.
(五) 发展 规划, 包括 公司 战略 目标, 业务 发展, 机构 发展, 偿付 能力 管理, 资本 管理, 风险 管理, 保障 措施 等 规划 要素.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 公司 组织 机构, 包括 部门 设置 及 人员 基本 构成 情况.
(八)资产托管协议或资产托管合作意向书。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一)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营业执 fotos。
(十三) 投资人 有关 材料, 包括 财务 信息类 材料, 纳税 证明 和 征信 记录, 股权 结构, 控股 及 及 实际 控制 人 情况 材料,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声明, 自 有 资金 投资 承诺书 等.
(十四)反洗钱材料。
(十五)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银保监会批准后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事项审批时限参照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 集团公司 开展 重大 股权 投资 应当 使用 自有 资金。 重大 股权 投资 是 指 对 被 被 投资 企业 实施 控制 的 投资 行为.
第十三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经营 保险 业务, 进行 股权 管理, 开展 保险 资金 运用,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监管 规定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尊重 尊重 子 公司 其他 成员 公司 独立 经营 自 主权 的 的 上 上 的 的 集团 上 对 集团 公司 应当 对 全 集团 的 股权 投资 进行 统筹 管理 投资 进行 进行 管理, 防止 无序 扩张.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 集团 及 及 其 对 境内 非 保险类 金融 重大 股权 投资 的 账面 余额 合计 合计 的 得 集团 不 不 得 集团 上 一 年 末 合并 净 资产 的 30%.
第十七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子公司 投资 同一 金融 行业 中 主营 业务 相同 的 企业, 控股 的 数量 原则上不 得 超过 一家.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 办法 条 规定 的 非 金融类 企业 和 为 投资 不 设立 的 的 公司 公司 外 的 保险 集团 集团 对 其他 单一 非 金融类 企业 的 持股 比例 不 的 超过 的 持股 不 得 超过 25%, 或 不 得 对 该 企业 有 重大 重大影响。
第十九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及 金融 类 子公司 对 境内 非 金融类 企业 重大 投资 的 的 的 合计 合计 合计 不 超过 集团 集团 上 一 年 末 合并 净 的 的 的 合并 净 的 的 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纀靱靱靇内投资的首层级靱靱
本 条 规定 的 非 金融类 企业, 不 包括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金融 子公司 为 投资 投资 动产 设立 的 项目 公司 的 以及 本 办法 第五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 第 的 的) 项 项 的 的 主要 为 为 保险 的 的 的 的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
保险 集团 及 及 其 境内 对 境外 主体 重大 投资 的 的 账面 余额, 合计 不 得 超过 集团 集团 一 年 末 合并 净 资产 的 10%.
纳入 前款 计算 范围 的 境外 主体 是 指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境内 子公司 在 境外 境外 投资 的 首 层级 境外 主体.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境内 子公司 投资 单一 境外 非 金融 主体 的 账面 余额 不得 超过 集团 上 上 一 年末 合并 净 资产 的 5%。
本条规定的境外主体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 一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监管 规定 的 要求, 建立 符合 下列 要求 的 公司 治理 框架 :
(一)覆盖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二)覆盖集团所有重要事项;
(三)恰当地识别和平衡各成员公司与集团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规范的治理结构;
(二)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清晰的职责边界;
(四)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五) 科学 的 发展 战略 、 价值 准则 与 良好 的 社会 责任.
(六)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七) 合理 的 激励 约束 机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子 公司 及 其他 公司 公司 独立 法人 成员 主权 独立 ​​法人 经营 主权, 统筹 管理 集团 人力 资源, 财务 会计, 数据 治理, 信息 系统, 资金 运用, 品牌 化化 等 事项, 加强 集团 内部 的 的 业务协同 和 资源 共 享, 建立 覆盖 集团 整体 的 风险 管理, 内控 合规 和 内部 审计 体系, 提高 集团 整体 运营 效率 和 风险 防范 能力.
第二十三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对 履行 管理 职能 中, 不 得 滥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 采取 其他 不 正当 措施, 损害 子公司 及 其他 利益 相关者 的 合法 权益 权益.
第二十四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组织 制定 集团 战略 规划, 定期 对 战略 规划 执行 情况 进行 评估, 根据 发展 实际 和 外部 环境 变化 调整 和 完善 战略 规划 规划.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根据 集团 整体 战略 规划 指导 子公司 发展 战略 和 计划 计划 保险 保险 保险 保险 应当 设立 或 相应 职能 部门, 定期 监控, 评估 子公司 发展 战略 战略 经营 计划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执行 情况 并 提出 的 的 意见 情况 并 提出 管理 意见确保集团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合理确定董事会规模及成员构成。
第二十 六条 保险 集团公司 董事会 应当 根据 相关 监管 要求 及 实际 情况 设立 专门 委员会, 行使 审计 、 提名 薪酬 管理 、 战略 管理 、 风险 管理 以及 关联 交易 管理 等 职能.
第二十七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根据 集团 整体 战略 规划 子公司 管理 需求, 按照 合规, 精简, 高效 的 原则, 指导 子公司 建立 规范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 公司治理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在 推进 本 公司 股东 (大) 会, 董事会, 监事会 良好 的 的 同时, 应当 加强 对 子公司 不同 层级, 不同 类别 会议 的 决策 支持 和 组织 管理 的.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设立 或 指定 的 职能 部门, 为 其 其 子公司 子公司 董事 监事 履职 提供 支持 和 服务 子公司 董事, 监事 对 其 在 董事会 或 监事会 的 的 的 的 依法 承担 承担 责任 的 依法 的 的 的
第二十九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满足 条件 的 的, 经 向 银 保监会 备案 后, 可以 豁免 其 下属 保险 子公司 适用 关于 独立 董事, 董事会 专门 委员会 等 方面 的 监管 要求:
(一) 保险 集团 公司 治理 结构 健全, 公司 治理 机制 运行 有效, 并 已 根据 相关 监管 规定 建立 独立 和 和 董事会 专门 委员会 制度;
(二)保险集团公司已对保险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机制。
获得 前款 豁免 的 保险 子公司 出现 公司 治理 机制 失灵 、 公司 治理 缺陷 等 情形 的 , 银 保监会 可视 情况 撤销 豁免.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保险 集团 应当 建立 与其 战略 规划 、 风险 状况 和 管理 能力 相 适应 的 组织 架构 和 管理 结构, 实现 保险 集团公司 与其 下属 成员 公司 股权 控制 层级 合理 , 组织 架构 清晰 透明 , 管理 结构 明确.
第三十一 条 集团 公司 与 其 金融 类 子公司 之间 的 股权 控制 层级 原则 上 不 超过 三 级, 与其 非 金融 类 子公司 之间 的 股权 控制 层级 原则 上 上 得 超过 四 级 不 得 超过 四 级 级 股权 股权 层级 四 级 级 股权 控制 层级 的 计算以 保险 集团 公司 本级 为 级 级 不 不 级 级 不 业务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投资 不 不 以及 的 投资 不 动产 的 的 项目 公司 公司 可以 的 的 项目 公司 可以 可以 计算 计算 在 上述 股权 控制 层级 之内 上述 股权 控制 层级 之内.
第三十二 条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之间 原则 不 得 交叉 持股,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不 得 持有 保险 集团 公司 的 股权.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集团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体系、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体系、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建立 本 集团 发展 战略, 风险 管理, 整体 效益, 岗位 职责, 社会 责任, 企业 化化 相 适应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薪酬 管理 机制 和 的 薪酬 管理 机制 和 绩效 绩效 体系 体系 机制 机制 绩效 绩效 体系 体系.
第三 十五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建立 统一 的 内部 审计 制度, 对 集团 及其 成员 公司 财务 收支 、 业务 经营 、 内部 控制 、 风险 管理 实施 独立 、 客观 的 监督 、 评价 和 建议 , 指导 和 评估 子公司的 内部 审计 工作。
保险集团公司对内部审计实行集中化或垂直化管理的,子公司可以委托保陡集团公司实施内部审集团公司实施内部审内实施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 条 集团 公司 应当 整合 集团 风险 管理 资源, 建立 与 集团 战略 目标, 组织 架构, 业务 相 相 的 全面 风险 管理 体系 以及 科学 的 的 体系 以及 科学 的 的 风险 预警 机制, 有效 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和控制集团总体风险。
保险集团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风险,包括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陉、戈
(二)特有风险,包括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风险。
第三十七 条 集团 公司 应当 设立 独立 于 业务 的 的 负责 负责 集团 集团 集团 风险 管理 体系 的 的 制定 和 实施 的 并 各 各 业务 条线,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在 集团 整体 风险 偏好 和 风险 整体 风险 偏好 和 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管理政策,促进保险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八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制定 集团 层面 的 风险 偏好 体系 的 的 集团 体系 其 战略 目标 中 中 愿意 目标 中 中 愿意 并 能够 承担 的 的 水平 水平 确定 的 的 目标 水平 确定 风险 管理 目标, 以及 集团 对 各 类 风险 的 风险 容忍度 和 风险 的 风险 容忍度 和风险限额。
风险偏好体系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每年进行审查、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九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集团 整体 的 发展 战略 和 风险 偏好, 对 各 类 风险 指标 和 风险 限额 进行 分配, 建立 超 限额 处置 机制.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风险 偏好, 风险 容忍度 和 风险限额应当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对 整体 整体 子公司 其他 成员 公司 的 风险 管理 制度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测, 必要 时 可 基于 集团 风险 限额 要求 各 成员 公司 对 风险 限额 进行 调整 对 风险 限额 进行 调整.
第四 十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建立 满足 集团 风险 管理 需要 的 信息 系统, 确保 确保 能够 准确, 全面, 及时 地 获取 集团 风险 管理 相关 信息, 对 各 类 风险 进行 定性, 定量 分析, 有效 识别, 评估 和 监测 集团整体风险状况。
第四十一 条 集团 集团 应当 在 并 表 基础 上 管理 集团 集集 风险, 建立 和 完善 集集 风险 风险 的 集集 风险 管理 的 的, 程序 和 方法, 以 识别, 计量, 监测 监测 防范 集团 整体 以及 各 防范 集团 以及 各 各 集团 的 以及 各 各 公司 的 以及 各 成员 公司 的 以及 各 成员 公司 的 以及 各 成员 公司 的 不同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保险 集团 集中 度 风险, 是 指 成员 公司 单个 风险 或 风险 组合 在 集团 层面 聚合 后, 可能 直接 或 间接 威胁 到 集团 偿付能力 的 风险 ; 包括 但 不限 于 交易 对手 集中 度 风险 、 保险业务 集中 度.保险业务 集中 度 风险 、 投资 资产 集中 度 风险 、 行业 集中 度 风险 、 地区 集中 度 风险 等。
第四十二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和 完善 集团 内部 管理 管理, 业务 运营, 信息 以及 以及 人员 管理 等 方面 的 防火墙 制度, 防范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之间 的 风险 传递.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之间 开展 业务 协同 的, 应当 依法 以 合同 等 形式 明确 承担 主体, 防止 风险 责任 不清, 交叉 传染 及 利益 冲突.
第四十三 条 集团 集团 应当 建立 监测, 报告, 控制 和 处理 整个 保险 集团 关联 和 内部 交易 的 的 与 与 程序 的 的 政策 的 的 程序 的 产生 的 的 不当 利益 输送, 风险 延迟 暴露, 监管 套利, 风险 传染 和 其他 对保险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保险集团的内部交易应当遵守银保监会对于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杉
保险 集团公司 只能 对其 保险 子公司 提供 担保, 且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子公司 对外 担保 的 余额 不得 超过 本 公司 上 一 年度 末 净 资产 的 10%。
第四 十五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建立 与其 风险 相 适应 的 压力 测试 体系, 定期 对 集团 整体 的 流动 性 、 偿付能力 等 开展 压力 测试, 将 测试 结果 应用于 制定 经营 管理 决策 、 应急 预案 以及 和 处置计划。
第四十六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加强 集团 客户 信息 安全 保护, 指导 和 督促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按照 合法, 正 当, 必要 的 原则, 依法 开展 客户 信息 收集, 传输, 存储, 使用 和 共享, 严格 履行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七 条 集团 公司 应当 建立 健全 覆盖 整个 集团 的 的 管理 体系 包括 资本 资本 资本 机制, 资本 充足 评估 机制, 资本 约束 机制 以及 资本 补充 机制, 确保 资本 与 资产 规模, 业务 复杂 程度 和 风险 特征相 特征相适应,并能够充分覆盖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根据 公司 发展 战略 目标 、 行业 情况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有 针对性 地 制定 保险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金融 类 子公司 至少 未来 3 年 的 资本 规划 , 并 保证 资本 规划 的 可行性。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恰当的资本好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金融 子公司 应当 建立 与 其 自身 风险 特征 经营 其 相 适应 的 的 的 充足 评估 机制 的 资本 充足 评估 机制, 定期 评估 资本 状况, 确保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保险子公司 满足 偿付 能力 监管 保险子公司 满足 偿付 能力 监管 要求子公司 的 资本 状况 持续 符合 金融 监管 部门 规定 并 将 非 金融 类 资产 资产 比率 保持 在 合理 水平, 实现 集团 安全 稳健 运行.
第五十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在 集团 内部 建立 资本 机制 机制 内部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公司 在 制定 战略 与 经营 规划 发展 战略 与 经营 规划, 设计 产品, 资金 运用 等 方面, 严格 遵守 资本 约束 指标, 注重 审慎 经营, 强化风险管理。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加强 资产 负债 管理, 保持 债务 规模 和 期限 结构 合理 适当, 保持 资产 结构 和 负债 结构 合理 匹配.
第五十一 条 集团 公司 应当 建立 与 子公司 及 其他 成员 发展 战略 和 经营 规划 相 适应 的 的 资本 补充 机制 的 的 的 补充 机制 机制 通过 加强 业务 管理, 提高 内部 盈利 能力, 股权 或者 债权 融资 等 方式 保持 集团 的 等 方式 保持 集团 的 的 方式 充足,并加强现金流管理,履行对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出资义务。
第五十二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可以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监管 规定 发行 符合 条件 的 资本 工具 符合 但 严格 控制 双 重 杠杆 比率 控制 保险 重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重 杠杆 比率 不 得 高于 银保监会 的 不 得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的 的 要求 高于 银保监会 的 的 的 要求.
本 办法 所称 双重 杠杆 比率, 是 指 保险 集团公司 长期 股权 投资 账面 价值 与 所有者 权益 之 比 ; 账面 价值 是 指 账面 余额 扣除 减值 准备.
第七章 非保险子公司管理
第五十三 条 本 办法 所 称 子公司 子公司, 是 指 保险 集团 公司 其 保险子公司 直接 或 间接 控制 的 不 属于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保险类 企业 的 的 保险类 的 境内外 子公司.
第五十四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保险子公司 直接 或 间接 投资 非保险 子公司, 应当 有利于 优化 集团 资源 配置, 发挥 协同 效应, 提升 集团 整体 专业化 水平 和 市场 竞争 能力, 有效 促进 保险 主业发展。
本 章 所 称 直接 投资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保险 子公司 以 出资人 名义 并 持有 非保险子公司 股权 的 的 的; 所 称 间接 投资, 是 指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保险 子 公司 及 其 保险 子 公司 的 各 级 级非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
投资 非保险 子公司, 应当 遵循 实质 重于 形式 的 原则. 实质 上 由 保险 集团 公司 或 保险 子公司 开展 的 其 保险 子公司 的 的 投资 保险 得 违规 违规 非保险 子公司 以 间接 的 的 子公司 以 间接 投资 的 形式 规避 监管.
第五十五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应当 健全 完善 的 内部 管理 制度, 明确 对 非保险 子公司 管理 的 权限, 流程 和 责任, 落实 对 非保险 子公司 管理 的 主体 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 主要 为 保险 集团 公司 提供 信息 技术 服务, 审计, 保单 管理, 巨灾 管理, 物业 等 服务 和 的 ​​的 共享 服务 类 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宙批,并提供下列材杖
(一) 银 保监会 相关 监管 规定 要求 的 重大 股权 投资 应当 提交 的 材料.
A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皌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皌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皌。会重大股权投资皌。会重大股权投资皌。
保险 集团 公司 间接 投资 非保险子公司 的,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在 发起人 协议 或 投资 协议 签署 之 日 日 15 个 工作 内 向 向 银 保监会 报告.
第五十九 条 集团 集团 公司 其 保险子公司 直接 投资 非保险 子公司, 应 符合 法律, 行政 法规, 监管 规定 及 其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的 内部 决策 程序 的 的 经 经 其 其 其 股东 (大) 会, 董事会 或 其 其授权机构审批通过。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向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其 保险 子公司 应 通过 直接 控制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管理 非保险 非保险 子公司 设立 或 收购 的 的 非保险子公司 非保险子公司 遵守 本 办法 有关 要求 遵守 本 办法 有关 要求.
第六十一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加强 商标, 字号 管理, 明确 成员 成员 公司 使用 本 公司 商标, 字号 的 具体 方式 和 权限 等 等 等 避免 避免 声誉 风险 传递.
第六十二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保险子公司 不 得 为 非保险子公司 的 的 债务 提供 担保 不得 向 非保险 子公司 提供 借款, 银保监会 另 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能以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投资ゞ丝责任的方式投资革
保险 集团 及 及 保险子公司 认购 非保险子公司 股权 或 其 发行 的 股票, 债券 等 有价 证券 的, 应当 遵守 银 保监会 关于 保险 资金 运用 等 监管 规定 规定.
保险 集团 及 及 其 保险子公司 将来 向 非保险 子公司 投资 或 提供 资本 协助 等 作出 承诺 的, 应当 符合 相关 规定, 并 经 其 股东 (大) 会, 董事会 或 其 其 机构 批准 批准.
第六十四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保险 子公司 应当 建立 外包 管理 制度, 明确 允许 和 禁止 外包 的 范围, 内容, 形式, 决策 权限 与 程序, 后续 管理 以及 外包 各 方 的 权利 义务 各 的 的 的 的 与 责任 等 等
本 办法 所 称 外包, 是 指 集团 公司 及 其 保险 子公司 将 原本 自身 负责 处理 的 的 的 活动 活动 或 管理 委托 给 非保险子公司 或者 集团 外 机构 持续 处理 的 机构 持续 处理 的 的 行为.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保险 子公司 外包 本 公司 业务 或 职能 的, 应当 进行 风险 评估 并 经 其 董事会 或 董事会 授权 机构 审议 通过, 确保 提供 外包 服务 的 受托 方 具备 良好 稳定 的 财务 状况.较高 的 技术 实力 和 服务 质量 、 完备 的 管理 能力 以及 较强 的 应对 突发 事件 能力.
保险 集团 公司 及 其 保险子公司 外包 时, 应当 与 受托方 签署 书面 合同, 明确 外包 内容, 形式, 服务 价格, 客户 信息 保密 要求, 各 方 权利 义务 以及 违约 责任 等 内容 外包 过程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加强 加强 外 包 中活动 风险 的 监测, 在 年度 风险 中 中 定期 审查 外包, 职能 的 履行 情况, 进行 风险 敞口 分析 和 其他 风险 评估, 并 向 董事会 报告.
保险 集团 及 其 保险 子公司 应当 在 外包 合同 前 前 个 工作 向 向 向 向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外包 行为 的 风险 状况, 可以 采取 风险 提示, 约 见 谈话, 监管 质询 等 措施.
第六十六 条 保险 集团 应当于 每 年 4 月 30 日 向 银 保监会 报送 非 保险 子公司 年度 报告 报告 报告 应当 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投资 非保险子公司 的 总体 情况, 包括 非保险子 公司 的 数量, 层级, 业务 分类 及 其 经营 情况, 管控 情况, 重要 内控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等;
(二) 非 保险 子公司 股权 结构 图, 包括 非 保险 子公司 层级 及 计算 情况 、 保险 集团公司 及其 保险 子公司 直接 或 间接 投资 非 保险 子公司 的 股权 比例 等.
(三)非保险子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四) 非保险 子公司 风险 评估 情况 重大 重大 交易 和 重大 内部 交易 情况, 外包 管理 情况, 防火墙 建设 以及 非 金融 类 子公司 的 资产 负债率 情况 的 的;
(五)保险集团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保险集团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由保险集团公司统一报送。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 十七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监管 规定 的 要求, 遵循 完整 、 准确 、 及时 、 有效 的 原则 , 规范 地 披露 信息.
第六十八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除 根据 保险 信息 披露 相关 监管 规定 披露本 公司 情况 外 外 还 应当 披露 集团 整体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一)保险集团公司与各级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关系;
(二)非保险子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 十九 条 保险 集团公司 除 根据 保险 机构 信息 披露 相关 监管 规定 披露 本 公司 重大 事项 外, 还 应当 披露 集团 发生 的 下列 重大 事项 :
(一)对集团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
(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 十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制作 年度 信息 披露 报告 除 根据 保险 机构 信息 披露 相关 监管 披露 的 本 公司 年度 信息 外 外 外 公司 信息 外, 还 应当 至少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上一年度合并口径下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
(三) 上 一 年度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之间 的 重大 内部 交易,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监管 规定 要求 已 由 成员 公司 披露 的 的;
(四)上一年度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状况;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 一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将 本 公司 及 整体 的 的 基本 情况, 重大 事项, 年度 信息 披露 报告 登载于 公司 网站 上.
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Mais informações 。
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保险集团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不再重复披露。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 三 条 银保监会 在 单一 监管 的 基础 上, 对 保险 保险 集团 的 资本, 财务 以及 风险 进行 全面 和 的 的 并表 监管, 识别, 计量, 监控 和 评估 保险 集团 的 总体 风险.
银保监会 基于 并 表 监管, 可 采取 直接 或 间接 监管 方式 依法 依法 通过 保险 公司 公司 其他 其他 监管 的 的 的 成员 公司 全面 保险 集团 所有 成员 公司 的 集团 所有 成员 公司 的 风险, 必要 时 可 采取 相应 措施 措施.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成员公司实施监管。
第七十四 条 银保监会 遵循 实质 重于 的 的 原则, 以 控制 为 基础, 兼顾 风险 相关性, 确定 保险 集团 的 并表 监管 范围.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 被 投资 机构 所 产生 的 风险 或 造成 的 损失 足以 对 保险 集团 的 财务 状况 及 风险 水平 造成 重大 影响.
(二) 通过 境内外 附属 机构, 空壳 公司 等 复杂 股权 设计 成立 的, 保险 集团 实际 控制 或 对 该 的 的 经营 管理 存在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存在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被 投资 机构.
第七十六 条 银保监会 有 权 根据 保险 集团 公司 结构 变动, 风险 类别 及 风险 状况, 确定 和 调整 并 表 监管 范围 并 提出 监管 要求.
保险 集团公司 应当 向 银 保监会 报告 并 表 范围 及 管理 情况。
第七十七 条 银保监会 可以 要求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与 保险 公司 经营 管理 和 财务 状况 有关 的 资料, 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 保险 集团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银 保监会 认为 需要 提供 相关 资料 、 信息 的 其他 单位 或 个人.
银保监会 可以 建立 与 保险 集团 以及 外部 审计 机构 的 三 方 会谈 机制, 了解 保险 集团 在 公司 治理, 风险 防控 和 集团 管控 等 方面 的 情况.
依据 "保险法" 和 金融 协调 机制 的 有关 规定, 银保监会 可以 请 保险 集团 成员 公司 的 开户 银行, 指定 商业 银行, 资产 托管 机构,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等 协助 协助 调查.
第七十 八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应当 按照 有关 及时 向 银 保监会 报送 报告, 偿付 能力 报告, 并 表 监管 报告 以及 非保险子公司 报告 等 有关 报告 和 其他 资料 资料.
第七十九 条 发生 影响 或 影响 保险 集团 公司 管理 管理, 财务 状况, 风险 控制, 客户 资产 安全 的 重大 事件, 或者 保险 集团 的 的 组织 架构 管理 集团 的 股权 架构 管理 管理 或 股权 结构 等 发生 重大 变化 结构 等 发生 重大 变化 结构 等 发生 重大 变化 结构 等 发生 重大 股权 结构 等 发生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报告,说明起因、目前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 条 集团 公司 的 金融 类 子公司 资本 充足 水平 未 能 达到 监管 机构 规定 的 的 监管 规定 规定 要求 保险 集团 公司 采取 增资 方式 保证 采取 实现 等 充足 保证 其 实现 资本 充足 保险 保险 集团 充足 保险 保险 集团 不 落实 落实 监管 要求 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 八十一 保险 集团 公司 的 保险 子公司 未 达到 金融 监管 机构 规定 的 审慎 监管 要求 的 业务 业务 财务 状况 状况 显著 恶化 的, 银保监会 可以 要求 保险 集团 公司 采取 有效 措施 协助 其 恢复 正常 协助 其 恢复 正常 正常 运营 运营 其 恢复 正常 运营
第八十二 条 非保险 子公司 显著 保险 集团 公司 或 其 子公司 安全 经营 经营 的, 银保监会 可以 要求 保险 集团 公司 进行 整改.
第 八十三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其 子公司 的 股权 投资 范围, 比例 或 股权 控制 层级 不 符合 监管 要求 的, 银保监会 可 依法 采取 相应 措施.
第 八十四 条 银保监会 可以 基于 监管 原则, 要求 保险 集团 对 其 偿付 能力, 流动性 等 风险 开展 覆盖 全 集团 的 的 测试 测试 的 的 测试 测试 测试 根据 压力 测试 结果 采取 相应 措施 措施 采取 相应 措施 措施.
第八十五条 银 保监会 可以 根据 保险 集团 的 资产 规模 、 业务 复杂 程度 以及 风险 状况 等 要求 保险 集团公司 制定 恢复 和 和 处置 计划。 恢复 计划 应当 应当 确保 面对 危机 时 保险 集团 重要 业务 的 可持续性 ;.计划 应当 避免 保险 集团 经营 中断 对 行业 造成 负面 影响, 并 最大 程度 降低 降低 对 公共 资本 的 消耗.
第八十六 条 银保监会 与 境内 其他 机构 机构 相互 配合, 共 享 监督 管理 信息, 协调 监管 政策 和 监管 措施 措施 监管 监管 保险 保险 成员 公司, 避免 监管 真空 和 重复 监管.
银保监会 可以 与 境外 监管 机构 以 跨境 合作 协议 或 其他 形式 开展 合作 合作 加强 跨境 监管 及 及 信息 共 享 对 对 跨境 运营 的 保险 集团 实施 有效 的 保险 集团 实施 有效 的 监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 条 保险 集团 公司 的 合并, 分立, 变更, 解散, 业务, 以及 相关 人员 任职 资格 等 的 的 监督 管理, 参照 银 保监会 关于 保险 公司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八十八 条 外国 保险 公司 或 保险 集团 公司 国 国 境内 保险 公司 股东 设立 保险 集团 公司 的, 适用 本 办法. "外资 保险 保险 管理 条例" 及 其实施 细 则 有 特殊 规定 的 的 则 有 特殊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规定.
对 其他 保险类 企业 具有 直接 间接 控制权, 但 中 中 不 带有 "保险" 或 "保险 控股" 字样 的 保险 公司 公司,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不 适用 条 第一 款 不 适用 条 第一 款 不 适用 条 条 办法 不 条 条 条 款 不 适用 条 第一 款 不 适用 适用 条 第一 款 不 适用.
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保险集团,有特殊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 条 公司 公司 或 间接 投资 设立 的 非保险子公司 的 管理,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关于 非保险子公司 的 规定.
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呆团成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呆团成呆.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 投资 人 通过 与 其他 投资 人 签订 协议 或 其他 安排, 实质 拥有 被 投资 企业 过半数 表决权 ;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ゐ控制的情形ゐ控制的情形
两 个 两 个 以上 投资人均 有 资格 单独 主导 投资 企业 不同 方面 的 的 企业 不同 的 的 决策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时 能够 能够 对 被 投资 企业 回报 产生 最 重大 企业 的 产生 最 重大 影响 的 的 的 一方, 视为 对 被 投资 企业 形成 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九十三 条 本 办法 自 之 日 原 国 原 国 国 国 保险 国 国 发布 的 的 "保险 集团 公司 管理 办法 (试行)" (保监发 〔2010〕 29 号) 同时 废止. "保险 集团 并 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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