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 快件 包装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邮件 快件 绿色 包装 管理, 保证 邮件 快件 包装 质量, 规范 邮件 快件 包装 行为, 保障 用户 合法 权益 和 寄递 安全, 节约 资源 、 保护 环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 法》 《固体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快递 暂行条例》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国内 邮件 快件 包装 物 (以下 简称 包装 物) 的 使用 、 包装 操作 操作 和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包装 物, 包含 单个 邮件 快件 使用 的 封装 用品 、 胶带 、 填充 材料 以及 用于 盛放 多个 邮件 快件 的 邮政 业 用品 用具 , 不含 邮件 快件 内 件 物品 的 商品 、 产品 包装等。
本 办法 所称 封装 用品, 包括 邮件 快件 封套 、 包装箱 、 包装 袋 等.
本 办法 所称 邮件 快件 包装 操作 (以下 简称 包装 操作), 是 指 为了 保护 邮件 快件 安全 或者 方便 储存 、 运输, 使用 合适 包装 物 、 按照 一定 的 技术 方法 对 邮件 快件 进行 包装 的 操作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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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与 有关部门 相互 配合, 健全 共建 共 治 协同 机制, 完善 邮件 快件 包装 治理 体系 体系
第五 条 包装 邮件 快件 应当 坚持 实用 、 安全 、 环保 原则, 符合 寄递 生产 作业 和 保障 安全 的 要求, 节约 使用 资源, 避免 过度 包装,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条 禁止 使用 不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材料 包装 邮件 快件.
第七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 经营 邮政 通信 业务 的 企业 (以下 统称 寄递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包装 管理 制度, 明确 包装 管理 机构 和 人员, 落实 包装 管理 责任 , 加强 从业人员 培训 培训
使用 统一 的 商标 、 字号 或者 寄递 详情 单 经营 寄递 业务 的 , 商标 、 字号 或者 寄递 详情 单 所属 企业 应当 对 邮件 快件 包装 实行 统一 管理 , 监督 使用 其 商标 、 字号 或者 寄递 详情 单 的 企业 执行 邮件制度。
第八 条 鼓励 寄递 企业 采用 先进 技术, 提升 包装 的 自动化 、 信息 化 和 智能化 水平.
第九条 鼓励 寄递 企业 与 制造业 、 农业 、 商贸 业 等 相关 企业 加强 协同, 推进 一体化 包装 和 简约 包装, 共同 落实 有关 包装 管理 要求。
第十 条 支持 建立 邮件 快件 包装 实验室, 开展 邮件 快件 包装 研发, 推行 科学 的 包装 方法 和 技术.
鼓励 寄递 企业 与 包装 生产 企业 、 科研 院校 等 合作, 加强 产学研 衔接, 促进 邮件 快件 包装 产品 、 技术 、 模式 创新 和 应用.
第十一条 依法 成立 的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督促 企业 执行 有关 包装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标准 和 规范 , 引导 企业 推广 绿色 包装.
第二 章 包装 选用
第十二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严格 执行 包装 物 管理 制度, 采购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包装 物.
第十三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材料 对 邮件 快件 进行 包装, 优先 采用 可 重复 使用 、 易 回收 利用 的 包装 物, 优化 邮件 快件 包装, 减少 包装 物 的 使用 使用。.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与 有关部门 的 配合, 推进 对 包装 物 依法 实行 绿色 产品 认证, 逐步 健全 行业 绿色 认证 认证。 鼓励 寄递 企业 采购 使用 通过 绿色 产品 认证 的 包装 物.
第十四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禁止 、 限制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规定.
鼓励 寄递 企业 积极 回收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使用 可 循环 、 易 回收 、 可 降解 的 替代 产品.
第十五 条 寄递 企业 使用 的 包装 物 应当 具备 保护 邮件 快件 内 件 物品 的 功能, 并 方便 封装 、 运输 和 拆解.
鼓励 寄递 企业 通过 信息 化 技术 与 包装 物 相 结合 等 措施, 提升 包装 实用性.
第十六 条 寄递 企业 使用 的 包装 物 中 的 铅 、 汞 、 镉 、 铬 总量 总量 苯类 溶剂 残留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禁止 使用 有毒 物质 作为 邮件 快件 填充 材料。
第十七 条 鼓励 寄递 企业 建立 可 循环 包装 物 信息 系统, 在 分拣 、 转运 、 投递 等 环节 提升 可 循环 包装 物 的 使用 效率.
鼓励 寄递 企业 之间 、 寄递 企业 与 包装 物 供应 商 等 市场 主体 之间 健全 共享 机制, 扩大 可 循环 包装 物 的 应用 范围.
第十八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根据 包装箱 内装 物 最大 质量 和 最大 综合 内 尺寸 ,, 选用 合适 的 包装箱.
第十九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宽度 较小 的 胶带, 在 已有 粘合 功能 的 封套 、 包装 袋 上 减免 使用 胶带 胶带。 鼓励 寄递 企业 使用 免 胶带 设计 的 袋 上 减免 使用 胶带。 鼓励 寄递 企业 使用 免 胶带 设计 的 包装箱.
第二十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优化 邮件 快件 包装, 加强 结构性 设计, 减少 使用 填充 材料.
第二十 一条 寄件人 自备 包装 物 、 不需要 寄递 企业 提供 的 , 其 自备 包装 物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禁止 寄递 物品 和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寄件人 为 协议 用户 的 , 寄递 企业 应当 向其 书面 告知, 其 自备 的 包装 物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具备 条件 的 寄递 企业 应当 全面 推广 使用 电子 运 单, 设计 、 使用 电子 运 单 应当 注意 保护 用户 信息 安全.
第三 章 包装 操作
第二十 三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制 修订 本 单位 包装 操作 规范, 并按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备案.
第二十 四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从业人员 岗前 培训 、 在 岗 培训 制度, 加强 包装 操作 知识 技能 培训。
第二十 五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按照 环保 、 节约 的 原则, 根据 邮件 快件 内 件 物品 的 性质 、 尺寸 、 重量, 合理 进行 包装 操作, 防止 过度 包装, 不得 过多 缠绕 胶带 , 尽量 减少 包装 层数 、.率 和 填充 物。
第二十 六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规范 操作 和 文明 作业, 避免 抛 扔 、 踩踏 、 着 地 摆放 邮件 快件 等 行为, 防止 包装 物 破损.
第二 十七 条 包装 物 发生 破损 时, 寄递 企业 应当 按照 规范 包装 要求 及时 修补 并 做好 邮件 快件 内 件 物品 的 防护.
第二 十八 条 鼓励 寄递 企业 在 其 营业 场所 、 处理 场所 设置 包装 物 回收 设施 设备, 建立 健全 相应 的 的 工作 机制 和 业务 流程, 对 包装 物 进行 回收 再 利用.
第二 十九 条 鼓励 寄递 企业 对 回收 后 外形 完好 、 质量 达标 的 包装箱 、 填充 材料 等 包装 物 进行 再 利用 ; 对 无法 再 利用 的 包装 物 , 按 有关 规定 妥善 处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加强 对 寄递 企业 的 监督 检查。 监督 检查 以 下列 事项 为 重点:
(一) 寄递 企业 建立 健全 和 执行 包装 管理 制度 的 情况.
(二) 寄递 企业 落实 包装 操作 规范 的 情况.
(三) 寄递 企业 开展 相关 培训 的 情况.
第三十一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寄递 企业 或者 涉嫌 发生 违反 本 办法 活动 的 其他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凭证。
邮政 管理 部门 实施 现场 检查, 可以 采取 现场 监测 、 采集 样品 等 措施。 邮政 管理 部门 对 样品 进行 检测 、 检验 的 , 应当 明确 检测 、 检验 的 期间 , 并 书面 告知 当事人。。 管理 部门 委托 符合 法定.技术 组织 进行 检验 、 检测 的 , 不 免除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告知 义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二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可以 要求 寄递 企业 报告 包装 物 中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使用 等 情况.
寄递 企业 报送 的 信息 和 数据 应当 真实 、 完整.
第三 十三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建立 实施 包装 物 编码 管理 制度, 推动 包装 物 溯源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寄递 企业 应当 协助 配合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开展 的 监督 检查,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提供 文件 、 资料,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三 十五 条 寄递 企业 使用 的 包装 物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要求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寄递 企业 停止 使用.
第三 十六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组织 评估 寄递 企业 包装 管理 情况。
第三 十七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记录 寄递 企业 包装 违法 失信 行为 信息, 并 纳入 邮政 业 信用 管理.
第三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举报 寄递 企业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包装 物 等 违法行为.
邮政 管理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商标 、 字号 或者 寄递 详情 单 所属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对 邮件 快件 包装 实施 统一 管理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照 《快递 暂行条例》.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四 十条 寄递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使用 包装 物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或者 使用 有毒 物质 作为 填充 材料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1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寄递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向 协议 用户 书面 告知 包装 物 要求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寄递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未 制定 包装 操作 规范, 或者 未按 要求 备案 的, 由 由 邮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3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三 条 寄递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未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包装 操作 培训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5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寄递 企业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对 邮件 快件 的 包装 操作 明显 超出 邮件 快件 内 件 物品 包装 需求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未 遵守 国家 有关 禁止 、 限制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规定, 或者 未 按照 邮政 管理 部门 要求 报告.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使用 情况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法 第一百零 六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国际 寄递 业务 的 寄递 企业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规范 进境 邮件 快件 包装, 优先 使用 环保 材料, 避免 外 源性 包装 污染.
第四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21 年 3 月 12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