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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proteção de segurança para conexões internacionais a redes de informações de computadores (2011)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Segurança Públic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8 de janeiro de 2011

Data efetiva 08 de janeiro de 201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维护 公共秩序 和 社会 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和 和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公安部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负责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保护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公共安全, 维护 从事 国际 联网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和 公众 利益.
第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不得 侵犯 国家 的 、 、 社会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公民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泄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制作 、 复制 、 查阅 和 传播 下列 信息:
(一) 煽动 抗拒 、 破坏 宪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二)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三)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五) 捏造 或者 歪曲 事实,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六) 宣扬 封建 迷信 、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教唆 犯罪 的 ;
(七)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的 ;
(八) 损害 国家 机关 信誉 的 ;
(九) 其他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下列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一) 未经 允许, 进入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或者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允许,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或者 增加 的 ;
(三) 未经 允许,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或者 增加 的.
(四)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的.
(五) 其他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安全 的。
第七 条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利用 国际 联网 侵犯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二 章 安全 保护 责任
第八 条 从事 国际 联网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的 安全 监督 、 检查 和 指导, 如实 向 公安 机关 提供 有关 安全 保护 的 信息 、 资料 及 数据 文件 , 协助 机关 查处 通过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九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负责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 所属 互联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第十 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及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安全 保护 职责:
(一) 负责 本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建立 健全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二) 落实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保障 本 网络 的 运行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三) 负责 对 本 网络 用户 的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四) 对 委托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登记, 并对 所 提供 的 信息 内容 按照 本 办法 第五 条 进行 审核.
(五) 建立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电子 公告 系统 的 用户 登记 和 信息 管理 制度.
(六) 发现 有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保留 有关 原始记录, 并 在 24 小时 内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七)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删除 本 网络 中 含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内容 的 地址 、 目录 或者 关闭 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 在 接入 单位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应当 填写 用户 备案 表。 备案 表 由 公安部 监制.
第十二 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包括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联网 的 单位 和 所属 的 的) , 应当 自 网络 正式 联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到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指定 的 受理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负责 将 接入 本 网络 的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情况 报 当地 公安 机关 备案, 并 及时 报告 本 网络 中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变更 情况.
第十三 条 使用 公用 账号 的 注册 者 应当 加强 对 公用 账号 的 管理, 建立 账号 使用 登记 制度。 用户 账号 不得 转借 、 转让.
第十四 条 涉及 国家 事务 、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等 重要 领域 的 单位 办理 备案 手续 时, 应当 出具 其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审批 办理.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与 国际 联网,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第三 章 安 全 监 督
第十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公安厅 (局), 地 (市) 、 县 (市) 公安局, 应当 有 相应 机构 负责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掌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备案 情况, 建立 备案 档案, 进行 备案 统计,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级 上报.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督促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及 有关 用户 建立 健全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 检查 网络 安全 保护 保护 管理 以及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在 组织 安全 检查 时, 有关 单位 应当 派人 参加。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对 安全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应当 提出 改进 意见, 作出 详细 记录 , 存档 存档.
第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发现 含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所列 内容 的 地址 、 目录 或者 服务器 服务器 时,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关闭 或者 删除.
第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负责 追踪 和 查处 通过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违法行为 和 针对 计算机 信息 信息 网络 的 犯罪 案件 , 对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应当 按照国家 有关 规定 移送 有关部门 或者 司法机关 处理。
第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对 可以 并处 5000 元.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并处 1.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给予 6 个 月 以内 停止 联网 联网 停机 整顿 的 处罚, 处罚 时 可以 建议 原 发证 、 审批 机构 吊销 吊销 经营.联网 资格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在 规定 的 限期 内 未 改正 的 , 对 单位 的 主管 负责 人员 和 其他.人员 可以 并处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位 可以 并处 1.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给予 6 个 月 以内 的 停止 联网 、 停机 整顿 的 处罚, 必要 时 可以 建议 原.审批 机构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取消 联网 资格。
(一) 未 建立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的 ;
(二) 未 采取 安全 技术 保护 措施 的 ;
(三) 未 对 网络 用户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的.
(四) 未 提供 安全 保护 管理 所需 信息 、 资料 及 数据 文件, 或者 所 提供 内容 不真实 的 ;
(五) 对 委托 其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未 进行 审核 或者 对 委托 单位 和 和 个人 未 进行 登记 的.
(六) 未 建立 电子 公告 系统 的 用户 登记 和 信息 管理 制度 的.
(七)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删除 网络 地址 、 目录 或者 关闭 服务器 的 ;
(八) 未 建立 公用 账号 使用 登记 制度 的 ;
(九) 转借 、 转让 用户 账号 的。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不 履行 备案 职责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或者 停机 整顿 不 超过 6 个 月 的 处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 四条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台湾 、 澳门 地区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1997 年 12 月 30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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