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代理 管理 办法
(2019 年 4 月 4 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 第 6 号 公布)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为, 保障 委托人 、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及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专利 代理 行业 的 正常 秩序, 促进 专利 代理 行业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条例》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进行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按照 公平 公正 公开 、 依法 有序 、 透明 高效 的 原则 对 专利 代理 执业 活动 进行 检查 和 监督.
第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全国性 或者 地方性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是 社会 团体, 是 专利 代理 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制定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行业 自律 规范 不得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相 抵触。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遵守 行业 自律 规范.
第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恪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诚实 守信, 规范 执业, 提升 专利 代理 质量, 维护 委托人 的 代理.秩序。
第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通过 制定 政策 、 建立 机制 等 措施, 支持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为 小 微 企业 以及 无 收入 或者 的 的发明 人 、 设计 人 提供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鼓励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和 专利 代理 机构 利用 自身 资源 开展 专利 代理 援助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电子 政务 建设 和 专利 代理 公共 信息 发布, 优化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方便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和 公众 公众. 、 查询 信息。
第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未经许可, 不得 代理 专利 申请 和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业务.
第二 章 专利 代理 机构
第九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组织 形式 应当 为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等。 合伙 合伙 人 、 股东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第十 条 合伙 企业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四) 有 两名 以上 合伙 人 ;
(五) 合伙 人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并 有 两年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二) 有 书面 公司 章程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四) 有 五名 以上 股东 ;
(五) 五分之四 以上 股东 以及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并 有 两年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经历。
第十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二) 有 两名 以上 合伙 人 或者 专职 律师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合伙 人 、 股东:
(一)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三) 不能 专职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工作 ;
(四) 所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撤销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未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被 依法 撤销 、 吊销 的 , 其 合伙 人 、 股东 、 法定 代表人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新任 合伙 人 或者股东 、 法定 代表人。
第十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除 律师 事务所 外,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中 应当 含有 “专利 代理” 或者 “知识产权 代理” 等 字样。 专利 代理 机构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由 专利.机构 全 名称 、 分支机构 所在 城市 名称 或者 所在 地区 名称 和 “分公司” 或者 “分所” 等 组成。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不得 在 全国范围 内 与 正在 使用 或者 已经 使用 过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相同 或者 近似.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可以 使用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第十五 条 申请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交 申请书 和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合伙 企业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 合伙 协议 和 和 合伙 人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二)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 公司 章程 章程 和 股东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三)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提交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和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合伙 人 、 专职 律师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申请人 应当 对其 申请 材料 实质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必要 时,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提供 原件 进行 核实。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申请 材料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未 告知 的 , 自.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视为 受理 ;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或者 申请人 按照 要求 提交 全部 补正 申请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申请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予以 批准, 向 申请人 颁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执业 许可证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 批准 , , , 书面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经营 场所 、 合伙 协议 或者 公司 章程 、 合伙 人 或者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自 办理 企业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国家.产权 局 申请 办理 变更 手续 ; 律师 事务所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合伙 人 或者 专职 律师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自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办理 变更 手续.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作出 相应 决定, 对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事项 予以 变更.
第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登记 的 信息 应当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的 登记 信息 一致.
第十九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不再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在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业务 后,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注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手续.
专利 代理 机构 注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营业 执照 、 执业 许可证 被 撤销 撤销 吊销 的 , 应当 在 在 执照 执照 注销 三十 或者 接到 撤销 、 吊销 吊销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知 委托人 解除 委托 合同.处理 尚未 办结 的 业务, 并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注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手续。 未 妥善 处理 全部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合伙 人 、 股东 不得 办理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备案 变更.
第二十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时间 满 两年 ;
(二) 有 十名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拟设 分支机构 应当 有 一名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并且 分支机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三)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的 分支机构 担任 负责 人.
(四) 设立 分支机构 前三 年内 未 受过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
(五) 设立 分支机构 时 未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或者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第二十 一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分支机构 不得 以 自己 的 名义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专利 代理 应当 应当 对其 分支机构 的 执业 活动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 变更 或者 注销 分支机构 的 , 应当 自 完成 分支机构 相关 企业 或者 司法 登记 手续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备案.
备案 应当 填写 备案 表 并 上传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上传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或者 律师 事务所 分所 执业 许可证 扫描 件.
(二) 变更 分支机构 注册 事项 的 , 上传 变更 以后 的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或者 律师 事务所 分所 执业 许可证 扫描 件.
(三) 注销 分支机构 的 , 上传 妥善 处理 完 各种 事项 的 说明.
第二十 三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质量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投诉 处理 、 年度 考核 等 执业 管理 制度 以及 人员 管理 、 财务 管理 、 档案 管理 等 运营 制度, 对 专利 代理 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遵守.道德 、 执业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股东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恪守 专利 代理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维护 专利 代理 行业 正常 秩序.
第二十 四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过 互联网 平台 宣传 、 承接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等 相关 规定.
前款 所述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并 及时 更新 专利 代理 代理 执业 许可证 等 信息。
第三 章 专利 代理 师
第二十 五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照 自愿 和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与其 聘用 的 专利 代理 师 订立 劳动 合同。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受 专利 代理 代理 机构 指派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不得 自行 接受 委托.
第二十 六条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三)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实习 满 一年, 但 具有 律师 执业 经历 或者 三年 以上 专利 审查 经历 的 人员 除外.
(四)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担任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与 专利 代理 代理 机构 签订 劳动 合同.
(五) 能 专职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符合 前款 所列 全部 条件 之 日 为 执业 之 日。
第二 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实习 人员 进行 专利 代理 业务 实习, 应当 接受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指导.
第二 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师 首次 执业 的 , 应当 自 执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备案 应当 填写 备案 表 并 上传 下列 材料:
(一) 本人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
(二) 与 专利 代理 机构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三) 实习 评价 材料。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对其 备案 材料 实质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必要 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提供 原件 进行 核实.
第二 十九 条 专利 代理 师从 专利 代理 机构 离职 的 , 应当 妥善 办理 业务 移交 手续, 并 自 离职 之 日 起 起 三十 日内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交 解聘 证明 等, 进行 执业 备案 变更.
“
未 在 规定 时间 内 变更 执业 备案 的 , 视为 逾期 未 主动 履行 备案 变更 手续,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核实 后 可以 直接 予以 变更.
第四 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第三 十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严格 行业 自律, 组织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依法 规范 规范 执业, 不断 提高 行业 服务 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维护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合法 权益.
(二)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对 会员 实施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其 吸纳 的 会员 信息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三) 组织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开展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
(四) 组织 专利 代理 师 实习 培训 和 执业 培训, 以及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五)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推荐 专利 代理 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六) 指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完善 管理 制度, 提升 专利 代理 服务 质量.
(七) 指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开展 实习 工作 ;
(八) 开展 专利 代理 行业 国际 交流 ;
(九) 其他 依法 应当 履行 的 职责.
第三 十三 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非 执业 会员 制度, 鼓励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非 执业 执业 参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组织 、 参与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事务 , 加强 非 执业 的 的 培训
第五 章 专利 代理 监管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指导 全国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 经营 异常 异常 名录 和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的 公示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年度 年度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信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 电话 、 电子 邮箱 等 信息 ;
(二)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姓名, 从业 人数 信息.
(三) 合伙 人 、 股东 的 出 资额 、 出资 时间 、 出资 方式 等 信息.
(四)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信息 ;
(五)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提供 专利 代理 服务 的 信息 网络 平台 名称 、 网址 等 信息.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转让 、 许可 、 纠纷 的 行政 处理 和 诉讼 、 质押 融资 等 业务 信息.
(七) 专利 代理 代理 机构 资产 总额 、 负债 总额 、 营业 总 收入 、 主营 业务 业务 收入 、 利润 总额 、 净利润 、 纳税 总额 等 信息 ;
(八)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境外 分支机构 、 其 从业人员 获得 境外 专利 代理 代理 从业 资质 的 信息.
(九) 其他 应当 予以 报告 的 信息.
律师 事务所 可 仅 提交 其 从事 专利 事务 相关 的 内容.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对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中 不予 公示 的 工作 人员.
第三 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
(一)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提交 年度 报告.
(二)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提交 年度 报告 时 提供 虚假 信息 ;
(三) 擅自 变更 名称 、 办公 场所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
(四) 分支机构 设立 、 变更 、 注销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办理 手续 ;
(五) 不再 符合 执业 许可 条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其 整改, 期限 届满 仍不 符合 条件.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公示 信息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司法 司法 行政 部门 的 登记 信息 不一致.
(七) 通过 登记 的 经营 场所 无法 联系.
第三 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
(一) 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满三年 仍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
(二) 受到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执业 许可证 的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指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情况 进行 检查 、 监督.
专利 代理 机构 跨省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其 分支机构 应当 由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检查 检查 、 监督。 该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四 十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书面 检查 、 实地 检查 、 网络 监测 等 方式 对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进行 检查 、 监督.
在 检查 过程 中 应当 随机 抽取 检查 对象, 随机 选派 执法 检查 人员。 发现 违法 违规 情况 的,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并向 社会 公布 检查 、 处理 结果。 对 已 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的的 名录 或者 严重 违法.专利 代理 机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进行 实地 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重点 对 下列 事项 进行 检查 、 监督:
(一)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符合 执业 许可 条件 ;
(二) 专利 代理 机构 合伙 人 、 股东 以及 法定 代表人 是否 符合 规定 ;
(三)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的 信息 是否 真实 、 完整 、 有效,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公示 的 信息 是否 一致.
(四)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存在 本 办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情形.
(五)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制度 和 运营 制度 等 情况 ;
(六) 专利 代理 师 是否 符合 执业 条件 并 履行 备案 手续 ;
(七) 未 取得 专利 代理 执业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是否 存在 擅自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进行 检查 监督 时, 应当 将 检查 监督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予以 记录, 由 检查 监督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当事人 应当 配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检查 监督, 接受 询问,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存在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机构 或者 人员, 可以 进行 警示 谈话 、 提出 意见, 督促 及时 整改.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督促 专利 代理 机构 贯彻 实施 专利 代理 相关 服务 规范,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提升 服务 质量.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取得 、 变更 、 注销 、 撤销 、 吊销 等 相关 信息, 以及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备案 、 撤销 、 吊销 等 相关 信息。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示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信息 , 列入 或者 移出 经营 异常 名录 、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信息 , 行政 处罚 信息, 以及 对.代理 执业 活动 的 检查 情况。 行政 处罚 、 检查 监督 结果 纳入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受到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将 信息 通报 相关 司法 行政 部门.
第六 章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的 处理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违反 专利 代理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规定 , 或者 认为 存在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情形 的 , 可以 、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投诉 和 举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收到 投诉 和 举报 后, 应当 依据 市场 监督 管理 投诉 举报 处理 办法 、 行政 处罚 程序 等 有关 规定 进行 调查 处理。 本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对 具有 重大 影响 的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协调 或者 指定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处理。 对于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的 涉及.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 可以 报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协调 处理.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处理 工作,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法 进行 监督.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地 实际, 要求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管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协助 处理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 也 可以 依法 委托 有 实际 处理 的 的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事业 组织 处理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委托 方 应当 对 受托 方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 指导, 并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调查 收集 与 案件 有关 的 证据。 可以 可以 通过 下列 方式 对 案件 事实 进行 调查 核实 :
(一) 要求 当事人 提交 书面 意见 陈述 ;
(二) 询问 当事人 ;
(三) 到 当事人 所在地 进行 现场 调查, 可以 调阅 有关 业务 案卷 和 档案 材料.
(四) 其他 必要 、 合理 的 方式.
第五 十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部门 应当 应当 对 专利 机构 作出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 对 专利 代理 师 作出 作出承办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及时 报送 调查 结果 和 处罚 建议, 提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专利 代理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违法行为 :
(一)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委托人 、 第三 人 利益 造成 损失,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二) 从事 非 正常 专利 申请 行为, 严重 扰乱 专利 工作 秩序.
(三) 诋毁 其他 专利 代理 师 、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存在 弄虚作假 行为, 严重 扰乱 行业 秩序, 受到 有关 行政 机关 处罚.
(四) 严重 干扰 专利 审查 工作 或者 专利 行政 执法 执法 工作 进行 ;
(五) 专利 代理 师从 专利 代理 机构 离职 未 妥善 办理 业务 移交 手续 手续, 造成 严重 后果.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信息 与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司法 行政 部门 的 登记 信息 或者 实际 情况 不一致, 未 按照 要求 整改, 给 社会 公众 造成 重大 误解.
(七) 分支机构 设立 、 变更 、 注销 不 符合 规定 的 条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规定 备案, 严重 损害 当事人 利益.
(八) 默许 、 指派 专利 代理 师 在 未经 其 本人 撰写 或者 审核 的 专利 申请 等 法律 文件 上 签名, 严重 损害 当事人 利益.
(九)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严重 扰乱 行业 秩序.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专利 代理 条例》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
(一) 通过 租用 、 借用 等 方式 利用 他人 资质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
(二) 未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不 符合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条件, 擅自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相关 业务, 或者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名义 招揽 业务.
(三)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被 撤销 或者 吊销 后, 擅自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相关 业务, 或者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代理 的 名义 名义.
第 五十 三条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签名 办理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负责。 对于 非 经 本人 办理 的 专利 事务, 专利 代理 师 有权 拒绝 在 相关 法律 文件 上 签名.
专利 代理 师 因 专利 代理 质量 等 原因 给 委托人 、 第三 人 利益 造成 损失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对 签名 的 社会 公共 公共 的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专利 代理 领域 严重 失信 主体 开展 联合 惩戒.
第五 十五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经营 活动 违法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五 十七 条 本 办法 中 二十 日 以内 期限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